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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玲 輔 佐 人 黃富新 被 告 林鏵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   被   告 林鏵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惠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鏵珮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時,恰有陳佩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併排臨 時停車,林鏵珮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惟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適邱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路口,欲右轉駛入林厝路,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林鏵珮、邱惠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鏵珮 為閃避乙車而靠左行駛卻未減速慢行,邱惠玲亦貿然右轉駛 入林厝路,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鏵珮 、邱惠玲均人車倒地,林鏵珮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邱惠玲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 背和骨盆挫擦傷及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鏵珮、邱惠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3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名路口劃設「停」標字之事實。 (四)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林鏵珮、邱惠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被告林鏵珮未靠右行駛,被告邱惠玲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第95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鏵珮、邱惠玲騎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鏵珮、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9

KSDM-113-審交易-827-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一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一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陽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 許欲駕車前往工作,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小港區 桂陽路與桂聖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並小心通過,與自路旁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之簡陳網意發 生碰撞,致簡陳網意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 骨折、頭部左肩左髖挫傷、左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另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8分許施測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 卷第6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33、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後,徒刑部分以108年度聲字第12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已為第7次酒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 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於警製作談話 紀錄時,係明確向警表明駕車前並未飲酒,直至吐氣測試後 始測得前述酒精濃度,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6頁 ),足徵被告於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前,並未主動告知其犯罪 事實並接受裁判,其表明自己為肇事駕駛乙節,至多僅係對 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未對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自 首,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41頁),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以前述危險之方式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本 件車禍,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亦非低微,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施用毒品及其餘酒駕前科,同有其 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為國中畢業,現為鐵工,尚需扶養在學中之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 前次酒駕時間已為000年00月間,距本次酒駕時間已逾5年, 期間並無其他酒駕或肇事紀錄,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非 極高,惡性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認 諭知如主文所載之刑即能達矯正之效,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KSDM-113-交簡-122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捌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Jacky」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Jacky」提供「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 vv689.net)之「nan123」管理帳號及密碼予甲○○,由甲○○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扣案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對外 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會員後,再提供其代理之會員帳號、密 碼及信用額度供不特定賭客登入「天下娛樂城」網站賭博。 該網站賭博方式係以台彩公司之今彩539開獎結果為下注標 的,賭客可透過甲○○提供之帳號、密碼自行登入下注,由賭 客自行圈選號碼,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 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每注賭金各 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5元及2,850元,如賭客圈 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二星」可得5,3 00元、「三星」可得57,000 元、「四星」可得800,000元、 「全車」可得21,200元;反之,賭金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甲○○則依賭客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或「全 車」,每注可各獲2元、2元、6元、76元之水錢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供給網路虛擬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直至同年 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止,已招攬不詳數目之會員加入,並收 取水錢合計158,839元。甲○○於上開代理期間內,另單獨基 於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參與之網路空間賭博之犯意, 以前開電腦透過「kjin99」及「223366」之個人帳號登入網 站與莊家或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對賭,以此偶然結果決定 輸贏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電腦內之賭博與獲利紀錄(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21至 23頁、第2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係受「Jacky」之邀約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對外招攬不 特定會員加入賭博後,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水錢,已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有直接犯意聯絡,並有 營利之意圖,應與「Jacky」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條文並無「犯第266條第1 項之罪」或「予第266條第1項之人」等文字,原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或不特定人均可參與之網路空間為要件,所 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 網路上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 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 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 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 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 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 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 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 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查被告自000年0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止,均係利用擔任賭 博網站管理者與代理商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犯罪計畫,犯 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當僅能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Jacky」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另以自己帳號賭 博部分,因被告已供稱其2個帳號係分別從事管理後台與供 自己賭博使用,其自己想要賭博時,會開自己帳號賭博(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並非於管理賭博網站並招攬 賭客下注後,自任莊家與之對賭或與所招攬之賭客共同與莊 家對賭,故被告自己賭博之時間與次數雖有不明,但其係基 於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相同網站以相同方式與他人對賭,此 部分犯行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但既難認其自己賭博之行為與 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各行為 亦無為達成該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故其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工作謀生,反與「Jacky」共同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分擔招攬賭客之分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不勞而獲之賭風,管理賭博網站及招攬賭客期間逾1月, 吸引之投注金額達794萬餘元(見警卷第7頁),規模非小, 被告自己亦收取逾15萬元之水錢。另自己亦參與賭博,導致 將抽取之15萬餘元水錢全部輸光(見警卷第7頁),堪認其 投注金額亦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法益之危害甚鉅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被告尚有公共危險前 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憑。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尚非實際架設賭博網站或決定賭博方 式、賠率、輸贏機率等之人,可責性仍低於「Jacky」,暨 其為高職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生,尚須扶養配偶與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公共危險部 分係緩起訴處分),有其前科表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 漠視法律之心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 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同非輕微,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登入賭博網站管 理及自行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 頁),即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之水錢合計158,839元,為其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簡-2059-202410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39、2036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源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 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 某路邊,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 為毒品人口,乃於翌(25)日1時3分許,以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6時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源足於上述一(二)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在尿液所含 的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 g/ml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的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5月3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成功一路與光明街口時,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鎖定予以 攔查,張源足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上開第 一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的海洛因殘渣袋1個予警 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5月22日 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0960ng/mL)、可待因(濃度:69 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張源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 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依司 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148)、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 警一卷第3-5頁);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殘渣袋1個與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見警二卷第8- 10、13、15-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嗎啡濃 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在3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濃度:80960ng/mL )、可待因(濃度:69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2.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下列罪名:  ⑴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前,各該次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關於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286、4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4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與另案 殘刑1年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該 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插接於下述有期徒 刑4月執行,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11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 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書、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為 證(見偵三卷第81-101頁)。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 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檢察官所援引上開資料沒 有意見,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99-101頁), 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3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或屬相同(施用毒品部分)或相似 (公共危險罪部分),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2.就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 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施 用剩餘的海洛因殘渣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2-4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5月 22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雖曾於警偵詢分別供述毒品係向綽號「老鼠」、「阿猴 」之人購買(偵一卷第82頁;警二卷第4頁),惟並未提出該 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而其施用毒品後騎乘行駛於道路幸未實際造成 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毛重0.2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有 ,已據其於警詢陳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張源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二) 張源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二 張源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審易-1868-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113年7 月1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 2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111年間 分別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暨自身及乘客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3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件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柯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南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1)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尚文街與尚文街20 巷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盤查,發現柯南榮渾 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柯南榮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南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0-09

KSDM-113-交簡-165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捌貳公克)、殘渣袋壹 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陳亭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8行、第15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更正為「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000年0月間等語。 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113年3月17日2時3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3月27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095號、Y113192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A1130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19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11 3年3月17日2時35分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後,各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2300ng/mL、3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6 60ng/mL、94320ng/mL之結果,均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 0)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亦堪認定。又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 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經核上情,可知被 告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113年3月17日 2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 、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按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1.794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1.782公克)、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均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59頁)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陳亭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 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南二路與瑞 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 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㈡於113年3月17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 永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過程中其主動交付所攜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檢驗後淨重1 .782公克)、殘渣袋1個等物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 字第96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000年0月間的事情云云。經查,檢驗結果顯示,被告所排放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足徵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09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309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095)【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19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09

KSDM-113-簡-2870-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唐蓓莉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 度交簡字第11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1萬4011元本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萬537 5元本息 (簡字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10 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 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近銜接基隆路高架道路前 ,本應注意天雨路面濕潤時,應謹慎駕駛,並採取如降低車 速等必要措施,防止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接觸路面伸縮縫 時打滑失控,向右偏行,適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最右側車道,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7185元; (二)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B群及 綜合維他命為營養補充,並舒緩肌肉的酸痛,共支出營養品 費用5萬7825元; (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3萬365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之傷勢,無法順意轉動,亦無法擠公車及捷運,必須搭乘計 程車前往萬芳醫院、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醫治 療,亦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 65元; (四)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系爭車輛係2022年新車屬新租購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 傷及車輛,故與出租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 司)之合約期滿前提前結清買回,並以低於市價之45萬元售 予訴外人侯柏禎,故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五)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50萬53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是原告沒有受傷這麼重,其 當時可以走路上救護車,而且原告也有申請強制險理賠,就 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份,應該要依照醫囑。系爭車輛車損 僅能就合理部分賠償,又因車輛落地就要跌價,所以系爭事 故造成的跌價損失,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另請求慰撫金 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9頁),並有原告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偵字卷第21-49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索引卡可按 (簡字卷第9-11、41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7185元等語。查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 部與頸部鈍傷」之傷勢(偵字卷第13頁),復於000年0月間 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頭部及頸部鈍傷」( 簡字卷第99頁),再於112年9月1日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附民卷第 37頁)。嗣於113年4月23日經國泰醫院診出:「頸部及頭部 頓性外傷」(簡字卷第101頁),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經 萬芳醫院上開檢出傷勢有關,乃為外力造成或因外力加重其 症狀,並有國泰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可憑(簡字卷第169頁 )。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頭、頸部 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 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單據,亦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自屬治療系爭事 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7185元, 應認可採。  2.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 、B群及綜合維他命,就傷勢為營養補充,舒緩肌肉酸痛, 共計支出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 (簡字卷第119-128頁)。而依國泰醫院113 年7月19日函所 載,原告所購買者乃一般輔助營養品,是否攝取,得由原告 自行決定(簡字卷第169頁),是此等營養品攝取與否,難 認有醫療必要性。雖原告指稱上開回函非其主治醫師回覆( 簡字卷第201頁)等語,然原告提出由其就診醫生開立之前 揭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囑咐原告需補充其上開購買營養品 之醫師囑言,則原告此部分支出無從認係必要費用,自無從 准許。  3.車輛受損代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其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之傷勢,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前往醫院就醫治 療,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65元等語。查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威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顧問公司)向和運 公司承租使用,租賃到期日為113年7月29日(附民卷第153 頁、簡字卷第69-77頁),又威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簡字卷第191頁),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用於上下班及處 理公司業務相關需求,當屬合理,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在系爭 事故受損後無法使用期間,自受有代步利益之損失。查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31日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嗣於000年00月00 日出售,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簡字卷第129頁),原告 請求上開期間之系爭車輛代步利益損失應認可採,而在系爭 車輛出售後,原告當無從再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有代 步利益損失。而就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代步費用收據,可 見111年10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到111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出 售共24日間,原告共支出1萬9625元(00000-00000【111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出售後之計程車單據總和】)計程車費用 ,一天約花費818元,參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 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簡字卷第193-196頁),可認 原告請求代步搭乘計程車費1萬9625元,其使用計程車代步 情況應在合理範圍內,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故與和運公司合約 期滿前提前結清後出售受有跌價損失20萬元等語。查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撞損後已經修復,支出之修復費用乃由保險公 司負擔,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函可稽(簡字卷67頁)。而 系爭車輛於和運公司出租之初,已約於租賃期滿時以29萬元 售予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系爭事故後租賃契 約於111年12月29日因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之通知而提前終 止而結清,和運公司重新計算19期(註:以1月為1期)之剩餘 租金及殘值尾款29萬元,扣除尚未發生之成本即保費及牌燃 稅後,以60萬8693元售予侯柏禎,此價格未將受損及車輛跌 價列入考量等情,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7月1日及8月1 日函與所檢附之承租時簽署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租賃合約終 止同意書(簡字卷67、161、165、177-178頁)供參。又依原 告提出之與侯柏禎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簡字卷129頁),系爭 車輛係以45萬元出售,價金充作與和運公司提前終止契約結 清款項所用。準此,固可認侯柏禎付出之價款不足供承租人 威立顧問公司支付提前終止租約需支付和運公司以未考量車 損跌價下計算之車款。然系爭車輛既已修復,並無事證顯示 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無從使用至租約屆滿,則承租人威立顧問 公司非不得循原與和運公司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而於19個 月後之租期屆滿時,以原定之29萬元即系爭車輛殘值購回系 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在上開出售時如存有跌價之交易性損失 ,不能排除係受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提前與和運公司終止租 賃契約之影響。再者,此等跌價損失係歸由承租人威立顧問 有限公司負擔,則原告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並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顧問公 司的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簡字卷第108 頁);被告開設自行車店,因疫情影響目前無收入、無資力 、貸款過日,自身為教練、子女均為國手、高中畢業(調院 偵字卷第22頁、交簡卷第28-29頁、簡字卷第10頁)等情,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適當。  6.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9萬6810元(醫療 費用1萬7185元+車輛受損代步損失1萬9625元+慰撫金6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已受 領強制險共3萬413元,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出險簡訊(簡 字卷第20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0頁),經扣 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6萬6397元(00000-00000)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 9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397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1年10月31日 967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2日 1,82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9日 540元 神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111年12月16日 84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4月06日 470元 醫療共通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9月11日 935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71、73頁 90元 國泰醫院 112年05月02日 8,1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5月24日 69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6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6月27日 6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7月11日 330元 附民卷第63頁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112年07月25日 802元 骨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8月14日 701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總計 17,185元 2 車輛受損代步損失 111年10月31日 34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1日 210元 附民卷第95頁 95元 附民卷第95頁 495元 附民卷第95頁 31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2日 120元 附民卷第95頁 330元 附民卷第95頁 170元 附民卷第95頁 4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0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3日 440元 附民卷第97頁 43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04日 39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5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6日 1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39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7日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12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1月08日 43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0元 附民卷第99頁 37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3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0日 375元 附民卷第101頁 385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1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2日 290元 附民卷第103頁 285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4日 4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0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0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5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9頁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23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6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4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8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7日 445元 附民卷第107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8日 10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5頁 44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1日 385元 附民卷第107頁 360元 附民卷第107頁 11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2日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3日 390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25日 43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6日 150元 附民卷第109頁 370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8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5頁 310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30日 310元 附民卷第111頁 32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1日 19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95元 附民卷第113頁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2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06日 15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2月07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2月08日 21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4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09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20元 附民卷第107頁 43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2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0日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58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2日 115元 附民卷第105頁 25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7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5日 250元 附民卷第105頁 24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7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6日 36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55元 附民卷第115頁 29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2月23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30日 33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3頁 總計 30,365元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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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柏熹 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稱:原告承保訴外人文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由訴外人王明賢駕駛,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永安街與新北環快道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況狀而撞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747元 (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零件45,81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製作之交通事故案件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認王明賢與有過失,但系爭 車輛與被告機車已經在同一車道上,是前後車相對位置,系 爭車輛也打了方向燈,已經善盡注意義務,應無任何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送澎科大鑑定做成系爭鑑定書, 認定被告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前方路況及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由系爭車輛右側擬 超越,為肇事主因,王明賢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前 (打右轉方向燈),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 肇事次因,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王明賢應自負百分之 15責任,另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由王明賢駕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與新北環快道路口,與騎乘被告機車之 被告發生撞擊事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維修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其中王明賢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延新北環快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永安街 、新北環快道路口路口,我就打右邊方向燈要右轉永安街, 突然我後方就衝過來一台機車追撞到我右側車身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被告則因傷重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對照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70頁),可知王 明賢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事發路口欲右轉彎,被告則在系爭 車輛右後側欲直行越過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上情 應堪認定。  ㈢查事發後,被告對王明賢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該案偵查中經 檢察官將案卷資料送澎科大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書,鑑定 人依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事發經過如下(見本院卷 第143頁):   並製作現場圖如下(見本院卷第137頁):   其中車速推估部分,鑑定人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之位置及道路距離,推論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轉彎前之平均車 路為每小時30.49公里,而被告機車抵達路口網狀線前之平 均車速每小時65.19公里(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而本件 事發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可徵被告當時確實超速行 駛,系爭鑑定書內又載(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與王明賢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 院考量系爭鑑定書論證說理詳實並引經據典,且依所附監視 器畫面截取圖片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   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於路口業已右轉彎,然被告卻因超速行駛 欲於右側強行穿越,被告超速行駛並執意於系爭車輛右側直 行通過,確為肇事主因,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信,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80,747元( 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零件45,81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6,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合計為41,082 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鑑 定結果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王明賢於右轉彎前亦可以後 照鏡察覺超速行駛並擬自右後方超越之被告,卻仍將系爭車 輛右轉彎,亦屬肇事次因,經考量王明賢、被告責任之輕重 、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在先、王明賢當時右轉彎,除須注意右 後方超速行駛而來的之被告外,又要注意前方車況,本院認 王明賢應負15%過失責任為以足,被告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繼受王明賢請求權,其請求應同受限制,是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即應扣除15%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 920元(計算式:41,082×85%=34,920元,個位數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2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10×0.369=16,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10-16,904=28,906 第2年折舊值 28,906×0.369=10,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6-10,666=18,240 第3年折舊值 18,240×0.369=6,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0-6,731=11,509 第4年折舊值 11,509×0.369=4,2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09-4,247=7,262 第5年折舊值 7,262×0.369×(5/12)=1,1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62-1,117=6,145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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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張予馨 被 告 陳志明 陳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被告甲○○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乙○○(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17時18分,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 與木柵路2段138巷口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駛入來車 道並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頸部受傷及頸部肌肉、 筋膜、肌腱拉傷,並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 後視鏡等損壞,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66,700元,乙○○將系爭機車借予無駕照之甲○○ ,應與甲○○連帶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甲○○答辯略以:認為伊沒有過失,對方突然左轉伊怎麼 煞的住,乙○○是伊姪女,系爭機車事實上是伊的,因為伊欠 債所以才用乙○○的名義購買,伊沒有錢賠,除非原告先賠伊 醫療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 卷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 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 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經案發路口欲 左轉,系爭機車則至後方行駛於雙黃線上直行而來,兩車即 發生撞擊,相關畫面見勘驗翻拍畫面,此有勘驗翻拍畫面截 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2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 示,甲○○騎乘之機車車輪雖行駛雙黃線上而未跨出,惟機車 車身立體,觀察系爭機車其左半部已跨越雙黃線,甲○○自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該規定係為 避免車輛駕駛與對向車輛碰撞,而本件車禍乃原告左轉與同 向直行之甲○○發生撞擊,已逾越禁止駛入來車車道規定之保 護範疇(但將影響原告對於車禍之預見可能性,詳後),但 非謂甲○○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原告車輛自路邊逐步靠左行駛,依本院卷第85-122頁之 監視器截取圖片,可知原告起駛時間為當日17時17分3秒, 同分12秒駛至最內側,同分14秒開始左轉,同分15秒發生撞 擊,則原告自路邊起駛至最內側共費時9秒,可知原告非突 然駛入內側,在後方者應可清楚看見,並具充足時間做出對 應,又行車紀錄器畫面雖無法得知原告有無打方向燈(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稱有打方向燈,甲○○則稱不 確定,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原告係自最右側逐步向左 行駛,待駛至最內側時,系爭車輛左側已逼近雙黃線,其左 轉之意圖甚為明顯,甲○○見狀仍駕車駛至空間無幾之系爭車 輛左側,顯有未注意右前方系爭車輛正欲左轉之情形,實難 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被甲○○超速行駛 部分,則為甲○○所否認,觀諸本件卷證則無甲○○超速行駛之 證據,併此說明。  ㈡又甲○○辯稱對方突然左轉怎麼煞的住云云,顯係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然系爭車輛已開至最內側車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倘有機車不惜跨越雙黃線,駛入左側空間無幾之 處,可合理預見該機車亦是要左轉而非直行,至撞擊發生, 原告始能驚覺甲○○竟欲直行,此舉乃原告於車禍前難以預見 ,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甲○○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 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 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 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 人安全。  ㈣查甲○○之機車駕照已於案發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甲○○於事發當時即屬無照駕 駛,應堪認定,又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係登記於乙○○名下,亦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乙○○雖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然甲○○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證稱:「(問:乙○○知道你駕照被註銷嗎? )不知道,我沒有跟乙○○說。」、「(問:乙○○借你車時, 乙○○有無跟你確認你有無駕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82、83頁),堪認乙○○出借機車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 義務,顯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甲○○雖又稱其係借用乙 ○○的名字購買云云,衡以債務人為躲避強制執行而以人頭置 產,確非無可能,惟車籍資料乃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經人 民申報後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現車籍資料既顯示 系爭機車為乙○○所有,倘乙○○或甲○○主張係掛名(即人頭) 登記,即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車籍資料與事實不符,而非 空言泛稱前詞,而甘願擔任他人人頭者,本應負擔相當之風 險,亦為一般人可合理期待,反觀甲○○主張前詞,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甲○○陳稱系爭機車實為其所有云云,自 無可採。是乙○○疏未注意查證,即出借車輛而允許甲○○無照 駕駛BNCY-2199號車輛之行為,與甲○○無照駕駛之行為,俱 為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 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頸部受傷及頸 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前往瀚威中醫診所就診,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該等醫療費支出與事故 發生具因果關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700元: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6,700元(零件27,200元、拆裝及烤漆 工資39,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 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3年4月11日,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 ,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9,500元,合計為42,220元(計算式:2, 720+39,500=42,22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甲○○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乙○○ 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20 元(計算式:100+42,220=42,320)及前述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6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小-1054-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6月13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9449元折舊後為7 106元,加計原告另支出鈑金1萬7525元、塗裝1萬2130元,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3萬6761元 ( 計算式:7106元+1萬7525元+1萬21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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