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椿桃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璁
被 告 吳崑山
訴訟代理人 吳美淑
被 告 吳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
色填充線,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
平方公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
材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色
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暨
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5,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吳永淼所有,嗣於民國10
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吳永淼於63年間
與其兄即被告吳崑山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吳崑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
以該址設立豐裕實業社經營大理石工廠。豐裕實業社於99年
5月3日歇業,被告吳崑山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應返
還系爭土地,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使
用期限,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有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
日期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色填充線,
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平方公
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材
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
色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09
年度每平方公尺2,32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
即新臺幣(下同)1,215,333元,並按月給付10,879元。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333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79元;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約從65年置放系爭土
地至今,惟否認被告吳崑山與原告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吳崑山於67年5月與大哥吳水稻、二哥吳永豊、弟
吳永淼簽立分配財產明細單(下稱明細單),明細單將土地
劃分為4塊,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地係
為1號地及2號地,被告吳崑山與其他兄弟多年來以明細單所
載分配方式使用土地,被告基於明細單之約定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因吳永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明細單
之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
㈡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98.46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81.09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256
.13平方公尺之紅色填充線範圍內之石材及雜物、編號C,面
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為被告
所有,自65年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9月18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12年9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未
登記者,應視為物權不存在。經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系爭土地於
103年9月17日經吳永淼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已如
前述,足知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嗣於103年9月17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原告所有迄今。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函囑臺南市安南地政派
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334
、337頁),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
合法權源。
⒉被告以明細單為據,抗辯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乃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等。觀諸67年5月明細單所示(本院卷第151
-153頁),其上未明載土地之地段、地號,其分配標的是否
包含系爭土地尚有疑問。縱明細單所分配標的包含系爭土地
,然明細單所繪之1-4號四宮格圖形及標示方位,1號地應係
分配給吳永豊,2號地分配給吳永淼,是被告所抗辯2號地分
配給被告吳崑山一節,並無憑據。是被告以明細單之約定抗
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明細單之約定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前手
即其配偶吳永淼於63年間無償借用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
社大理石工廠等語,審酌吳永淼與被告吳崑山為兄弟關係,
吳永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吳崑山使用,尚無違常情
,又未見其等約定被告吳崑山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對價,是
原告主張吳永淼係將系爭土地出借與被告吳崑山使用,其等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借貸之目
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社等等,經被告吳崑山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之目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
營豐裕實業社一節負舉證責任。豐裕實業社於99年5月3日歇
業,為被告肯認(本院卷第404頁),惟自豐裕實業社99年5
月3日歇業至原告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4年,吳
永淼是否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告吳崑山僅供其經營豐裕實業
社之用,自非無疑,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豐裕實業社已歇業,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99年5月2日已終止等等,尚難憑採。
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無得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已如前述,繼受吳永淼權利義務之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
地。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業如前述,則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占有系爭
土地具合法權源,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依法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
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之112年9月20日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自西往東相鄰之
4筆土地,北臨○○區○○街000巷柏油道路,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住宅區,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道
路用地,未開設道路,系爭土地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鐵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並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周圍大多住家,交通、生活
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街景
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90、297-334頁)。是本院
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按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系爭土地112、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2.7平方公尺(計算式:62.
26+98.46+81.09+256.13+58.55+6.21=562.7),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6
9元【計算式:562.7×2,720×6%×(103/365+5/366)=27,1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8日(調字卷第117-119頁)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653元,核屬有據。【計算式:562.7×2,720×6%÷12=7,6
5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無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
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27,16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訴-533-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