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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萬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2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吳敬哲(下稱「吳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25 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的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於是在同日對車主即 上訴人予以舉發。後來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是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 7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 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 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吳君於110年7月31 日簽署的切結書中所列上訴人規章制度,並未明訂禁止喝酒 後駕駛公司車輛的誡命及違反的懲處效果。上訴人亦未提出 資料證明其有控管車輛使用的具體措施,難認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的使用已盡其監督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公司副總 經理112年2月7日聲明書、公司111年11月22日禁止飲酒公告 及吳君111年11月9日悔過書等文件,均在吳君系爭酒駕行為 後才作成,自難認上訴人於吳君系爭酒駕行為前,確有定期 向員工宣導禁止酒駕的情事。又依群組名稱「新鑫堯(13)」 公司LINE群組內的對話及車況日報表,足證當日代班程序均 是透過公司管道,上訴人自得在員工吳君出勤前,為相關監 督措施,然上訴人並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自應認上訴人就其員工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的違規行為,未盡監督義務而有過 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吳君於111 年7月23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 為,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 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後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 定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 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吳君於111年7月23日12時25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 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 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 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的義務,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 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 ,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 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 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 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 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 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 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 ,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 ,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22-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謝禮雄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臥龍」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B某)為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然竟與「臥龍」、B某及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臥龍」、B某 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原告加 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邀約原告加入其私人LI 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 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臥龍」之指示,於11 2年8月10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原 公園,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蓋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 印文各1枚,及偽簽「黃建智」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等文件交付予原告;被告收得款項後,則將款項置放在 指定地點,並由B某出面領取,以此方式交付前開款項予本 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 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0, 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62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千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文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台幣82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簽署GOOGLE臺灣資料 中心漏水勘驗調查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GOOGLE臺灣資料中心之漏水勘驗調查相關工 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 ,且於111年9月19日寄發請款文件,並曾以111年11月29 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向被告請求調查完畢之50%工程 款,被告卻以(111)工總字第1111220-001號函,以原告 「未施作管道間內視鏡攝影」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 ,然依被告要求調查之漏水位置,並無管內滲水,根本毋 須進行管道間內視鏡攝影;另原告於完成漏水勘驗調查後 ,依約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一版CHG漏水調查報告,隨後 並依被告之要求修改漏水報告五次,最終於111年11月23 日提出第五版CHG漏水調查報告,並以111年12月15日千字 第1111215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被告卻回 函泛稱原告出具之報告內容錯誤、立論欠缺依據或定義錯 誤、立論前後矛盾等理由,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特定內容,目的顯然係防阻原告請領款項, 乃以不正當條件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系爭合約亦未約定漏水調查報 告完成期限,被告所指得拒絕給付款項之事由,均無理由 。原告遂再委請律師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也提出CHG漏水調查報 告,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82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漏水調查,被告確實有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地點係在 GOOGLE資料中心,GOOGLE對其廠區管理有相當嚴格之規範 ,進出入及進行調查時,需受GOOGLE之安全規定約束並上 安全規定課程,原告所使用之拍照相機、檢測儀器也需經 GOOGLE審核許可,調查照片也要由被告提供給GOOGLE審閱 ,待GOOGLE審閱後認為可以作為調查報告使用後,再由被 告上傳至雲端並通知原告,原告方可下載相關照片進行後 續判讀及撰擬報告;且兩造簽約之初,被告之專案經理即 證人謝明宏,即透過LINE群組提供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 共用連結,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協助上傳照片之義務,而 後續被告也不會主動傳訊息通知原告已上傳調查照片,被 告稱無上傳照片之義務與事實顯不相符;另外由證人歐陽 明旺及謝明宏之證述,也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力義務確 實屬實。 (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未約定原告履約期限,被告辯稱原告未 於期限內完成調查云云,與事實相違背。通觀系爭合約及 報價單,均未有原告之履約期限,亦未見原告應於111年9 月20日前完成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所提之工進表,係因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需被告人員進行前置作業 ,前置作業完成後,原告才能進行正式調查漏水作業,原 告係為瞭解被告前置作業計畫,以利安排後續調查漏水作 業之時序,才會向被告索取工進表,並非兩造合意約定履 約期限,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進行調查漏水期間,均親自 到場進行調查,被告於協力原告進行調查漏水期間亦未提 出任何限期履行之催告,竟於臨訟辯稱原告履約遲延云云 ,實屬無據;且被告最後一筆上傳調查照片日期為111年1 1月16日,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後,於7天內 之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片面指稱原 告延誤交其與事實顯不符;又原告111年9月5日提供第1版 調查報告後,經原告要求多次召開會議,兩造遂於同年9 月12日召開視訊會議,於該次會議,被告之總經理及專案 經理對於該調查報告並無異議,之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 召開會議時,被告之副總亦未就調查報告提出任何異議, 由此可證,被告於會議當時對調查報告並未表示意見,實 已同意原告已完成調查,並同意調查報告之內容,也未提 出原告延誤完成調查報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未於 期限內完成調查,實與事實相違背;另外,亦可由證人歐 陽明旺、謝明宏之證述及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記載,可知 兩造簽約時並未檢附工進表,更可證明兩造未約定履約期 限,故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履約期限,不足採信。 (四)原告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 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並無履約遲延之事實。原告早已於11 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依 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查完畢之款項, 即工程款50%,原告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出請款文件,並 以111年11月29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再次請求被告給付 調查完畢之50%工程款,被告早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0%;另 原告所提出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均已記載系爭合約第7條所 要求之4項內容,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之 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 調查報告為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且原告於111年9月5 日提出第一版調查報告,隨後依被告要求共修改五次,最 終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既已要求 原告修改報告內容,則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調查報告,被 告臨訟始改稱拒絕受領,與事實顯不相符;又被告有協助 上傳調查照片之義務,然被告上傳之照片並未齊全,致原 告僅得就手邊現有資料及調查紀錄,先於111年9月5日提 供第一版調查報告,被告後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3 日及10月13日分別上傳照片,最後於111年11月16日始上 傳最後一筆調查照片,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 後,儘速於7日內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 告片面指稱原告延誤交期,與事實顯不符;況原告於系爭 工程調查前,需先協助向GOOGLE資料中心提出入場申請, 並至檢測現場積水圍堰、供應水電、工安管理等前期準備 作業,待原告確認前期準備作業符合調查需求後,才可正 式啟動調查作業,倘被告未完成前期準備作業,原告即無 法如期進行調查,且還要等被告提供調查資料給GOOGLE審 查,GOOGLE審查後沒問題,被告再上傳至雲端,原告始能 取得相關資料進行後續判讀及撰擬報告等工作,縱鈞院認 被告所辯有理由,因調查作業及資料上傳都需要被告之協 力始能完成,故被告對其所辯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可由 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反應原告有調查缺失 或遲延之情形,被告更是負責協調現場調查,堪認原告並 無履約遲延,遑論若原告真有履約遲延,何以調查當時均 未立即向原告反應或催告,反而臨訟才辯稱原告履約遲延 ,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顯不可採。 (五)被告所辯稱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有瑕疵,並非事實:   ⑴被告所謂「現況描述錯誤」:細觀被告於被證4報告內所稱 「現況描述錯誤」之處,僅以文字泛稱錯誤,卻未見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實屬無據,再者,原 告係與被告人員一同進行調查工程,原告依據GOOGLE資料 中心3廠區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協力拍攝照片所作成之報告 ,若現場狀況有誤,被告應早已知悉,且相關照片也是被 告協力拍攝,被告於上傳時應早已發現,怎會於被證4始 指摘現況描述有錯誤。   ⑵被告所謂「勘驗紀錄缺少合約項目」:由系爭合約第5條, 「乙方(即原告)需依現況提出測試計畫,並依照計畫內 容指導甲方(即被告)施工人員施做至可測試的狀態。」 ,及第六條,「乙方(即原告)安排合格之調查人員、調 查儀器設備、漏水勘驗調查。」可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 是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 檢測方式,絕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 用,被告之主張未見記載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 檢測常規不符;且就每一漏水檢測點的相關調查要旨、調 查方式、採用機具設備均於調查前以及調查中的會議,原 告都有向被告說明,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才會執行,被 告此部分指摘實屬無稽,洵不足採。再者,系爭工程報價 單之備註欄所載相關檢測方法,僅是因為兩造欲進入GOOG LE資料中心對每一個漏水處進行調查作業前,被告需先向 GOOGLE資料中心檢附相關資料提出入場申請,相關資料包 括調查工程報價單、進入人員名單、攜帶設備等資料並進 行登記,GOOGLE資料中心會依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核對與 攜帶檢測設備是否符合,若有不符,GOOGLE資料中心就可 以拒絕兩造入場進行調查作業,因此,原告為免掛一漏萬 ,才會在系爭工程保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相關檢測方法 ,以利兩造至GOOGLE資料中心入場時不會出現因為資料與 攜帶檢測設備不符遭拒絕入場的情況,可以順利入場調查 檢測,然正是進入調查作業時,每一漏水處採取何種檢測 方法,則由原告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 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式。   ⑶被告所謂「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本件 調查作業執行是由被告現場派員針對受測標的進行積水或 噴淋作業,原告負責派遣技術士於上方測試區域進行作業 監督、受測區域拍照紀錄、下方漏水區域配置漏水調查員 進行漏水蒐證及整體調查活動執行控制,調查完畢後,被 告負責彙整所有調查照片檔並上傳至GOOGLE雲端,待被告 上傳照片至GOOGLE雲端後,原告下載相關資訊進行調查分 析及報告撰寫;原告是依據檢測結果、被告上傳照片及專 業判斷進行分析,並於調查報告內檢附相關檢查前及檢測 後照片進行相對應說明,相關照片均已標示相對應調查點 編號,並依前開照片及說明得出調查結論,實已盡相當說 明責任;被告於被證4僅以報告內記載「試水作業後,室 內地板檢測水分含率,皆在正常值」及「無證據顯示……滲 入」云云,及主張原告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 論,全然忽視原告已於報告內檢附檢測後出現漏水照片, 被告此部分指摘純屬斷章取義,實屬無稽,顯無理由。   ⑷被告所謂「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提出 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 ,原告於漏水調查報告僅需提出「修繕建議」,即被告「 未來修繕改善建議方向」,並非指示被告如何施作的「修 繕計畫書」,被告此部分之指摘與系爭合約約定顯相矛盾 ,更對系爭合約有所誤解;況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 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 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況,以利後續依據 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繕計畫,因此防水 修繕計畫書是被告要自行撰擬,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提 供調查報告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指摘,無非是將被告 自己要承攬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要提供之修繕計 畫書轉嫁予原告,使原告承擔非屬系爭約約定內容之事項 ,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實屬無據;又GOOGLE廠區有既定的施 工設計規範,廠區也有其相關設置及施工圖說,因此最終 版漏水報告之改善方向建議只能逐項列出修繕方向,以及 記載參考相關施工圖說及圖號,然實際施作涉及GOOGLE廠 區設置相關考量,非原告可以置喙,被告空口辯稱:原告 修繕建議未對症下藥,及無證據證明修繕建議云云,顯然 無視原告專業判斷及報告內所檢附相關檢測照片,實屬無 據。   ⑸另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一定 要使用所有檢測方法,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是依據現 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 式,並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用, 被告之主張亦未見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檢測常 規不符;另證人謝明宏根本無法當庭具體指明原告調查報 告有何瑕疵之處,僅空泛抽象陳述,更可證被告根本無法 具體證明原告所提出調查報告有何瑕疵,而是否漏水,也 是基於原告之專業判斷,並非是積水為消退即可證明並未 滲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提出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並辯稱係由證人謝明宏 自行調查、拍照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此份漏水調查報 告,無從確認是否與被告提供予業主之調查報告是否為同 一份,也無法確認調查報告內容是否有齊備;再者,系爭 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 區防水修繕工程,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 況,以利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 繕計畫,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第16至18頁之「漏水調查 專案建議修繕更新項目總表」,該表內逐項記載更新項目 及施作範圍,其中有部分項次之施作範圍記載「業主擬自 行處理」,可見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應為被告自行撰擬 之「防水修繕計畫書」,而非被告所稱原告依約需提出漏 水調查報告,因此被證9與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 告並不相同,故被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辯稱原告未 完成調查義務,實屬張冠李戴;再者,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附件(四)使用之照片,拍攝時間均為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使用之照 片,諸多與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內之照片、檔案名 相同,甚至照片說明文字也一樣,其餘照片也是引用原告 調查期間所拍攝之照片,並非被告於原告調查完成後另行 拍攝,可證被告並未重新進行漏水調查,且被證9之漏水 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基礎 ,自行撰擬的;遑論,被告之專案經理證人謝明宏,並無 任何漏水調查之學經歷,也無相關專業經驗,如何能進行 漏水調查,若被告有自行進行調查漏水之能力,自行調查 即可,何需付費請原告調查;另亦可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述 ,可證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引用之照片均為原告所拍攝 ,且被告及證人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經歷及能力, 被告辯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調查製作,與 證人謝明宏所述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依據工進表之時程,於111年9月20日前完成漏 水調查報告之全部編製,且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 內容疏漏百出,亦未依約完成調查內容,被告無法將之提 交業主,被告即請原告依約完成調查報告並提供應有之品 質,原告亦同意修改,然原告經多次修改後,所提出之調 查報告仍有⑴對於現況描述錯誤,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 目,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 況不符,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⑸提出之修 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等瑕疵,原告迄未依約完成漏水調 查報告,並非被告蓄意阻卻條件成就,況兩造間約定被告 之付款條件首先為「調查完畢」,原告未依約完成調查, 實不能推稱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原告之主 張並不可採。且因兩造約定漏水調查報告之完成期限為11 1年9月20日,原告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出不符合合約要 求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已大幅延滯被告對業主交付期限, 被告不得已僅能另外製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交付予業 主。均與原告製作之調查報告無關,兩造間約定之第二個 付款條件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因原告所提 出之調查報告未符合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乃未依債之本 旨所提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已另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原告所提之調查報告對被告已無利益,反係被告得拒絕原 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報酬。 (二)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方完成協力義務上傳調 查照片非事實,因現場調查照片之拍攝係原告之契約義務 ,然因原告初始第1、2版之照片並未有說明,甚至有無法 呈現調查內容之照片,無法由照片理解並還原現場狀況, 更無助於證明調查之推論,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仍無 法善盡其契約義務,被告公司人員為及早交付報告予業主 ,方自行編製拍攝調查照片之說明,以盼原告早日完成調 查報告,此舉並非承擔原告之契約義務,充其量僅屬好意 施惠行為,原告不得以之對被告有所主張或抗辯。 (三)原告稱本件漏水調查工程並未約定期限云云。系爭合約所 附之報價單第4頁,原告已自行記載整體工程約25天;且 被告曾於111年5月31日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提供「 CHG123漏水調查預定進度表0515」,至111年6月27日也有 提供「CHG漏水調查工序0627版」,原告亦有要求被告提 供工進表以利其遵守,而依前開工進表,原告至遲應於11 1年9月20日前完成CHG1、3之漏水調查報告,111年8月10 日前完成CHG2之漏水調查報告;又原告雖稱被告未曾提出 限期履約之催告,但一LINE對話紀錄,CHG2之漏水調查報 告,本應於111年8月10日提出,經被告之多次催討,原告 直至111年9月6日才提出需經被告確認、修改內容之報告 ,原告辯稱兩造間未約定期限、被告並未催告均非事實; 被告公司人員早於111年10月出即已編匯上傳照片集,原 告蓄意僅摘錄111年11月間被告上傳之照片集,而被告公 司人員於11月間編匯之照片集,係因原告之調查報告延宕 許久仍未完成,被告公司人員已擬自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故重新匯編統整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拍攝之現況照片,其 中並移除原告拍攝之照片,該版本已非供原告使用;又原 告稱歷次會議中,被告公司人員未對原告所提各版漏水調 查報告有意見,然被告公司人員曾提出「貴公司漏水調查 報告的版次及我司的修改評論」,其中包含第一至四版之 修改評論,顯見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仍 有疑慮及修改要求;原告另以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詞辯稱兩 造間並未約定履約期程云云,然歐陽明旺亦已自承系爭工 程負責與被告聯絡以及負責管控時程之人均係原告之張繼 文,並非歐陽明旺,是歐陽明旺對於履約期程並不了解自 屬當然,亦無從依其證詞證明兩造間之履約時限,而依被 告所提出之被告人員與原告之張繼文間之歷次對話紀錄亦 可知悉被告確曾依原告之要求提出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 及調查工序,故此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限 ,原告亦已嚴重遲滯履約進度。 (四)原告稱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稱其已完成漏水調查 且被告並未爭執,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 及答辯狀中,一再表示原告之調查未完成,且所提出之報 告紕漏百出未達被告之要求;原告又稱其依被告之要求修 改五次調查報告且被告已受領,臨訟始稱拒絕受領,然原 告歷次所提之報告均不堪使用,經被告一再要求修改,原 告均未詳實改正致無法合於契約要求,況原告已自行提出 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 已知其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所拒絕。 (五)原告所提漏水調查報告之瑕疵:   ⑴對現況描述錯誤:以被證4第10頁為例,該處並非通風管道 間亦無通風口百葉,原告之調查報告描述內容竟與現況不 符甚至無中生有,該描述是被證4第4頁之調查內容,且是 原告至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始出現之內容,顯然原告並未 實際進行調查;被告係指述「原告製作報告時對於現況描 述錯誤」,原告卻將之曲解為「照片與現況不符」而稱「 被告於上傳(照片)時應早已發現」云云,亦非事實;且 現場照片之說明描述屬於契約約定之「現況說明」與「勘 驗紀錄」之一環,均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之協力 義務。   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以被證4第4頁為例,報價單項 次一1備註欄3「混凝土高週波水分儀濕度量測」及4「管 道間內視鏡攝影」均為系爭合約書中原告自行提出之報價 項目卻未施作,亦屬調查未竟;原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云云,然原告於報價單針 對每一項次均提出不同之檢測方式為報價,原告臨訟方稱 其報價之檢測方式並非一定需要使用,卻猶就所有之檢測 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原告之主張實屬矛盾;且原告 於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之檢測方式,亦未記載到「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然於該項次之改善建議卻記載「1.通風管 道間,管線貫穿處防水填塞檢討」,無異自承該處必須進 行填塞測試但原告並未進行,是原告先承諾應以「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檢測管道間防水填塞,卻又在改善建議中建 議「應檢討管線填塞」,除自相矛盾外,亦形同原告自承 未依約定之量測項目進行調查;此外,原告辯稱係為免向 業主GOOGLE資料中心申請時有掛一漏萬方於報價單之備註 欄中全部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云云,設若此說為真,原告自 應於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但細核報價 單備註欄,並非所有備註欄均記載「所有」檢測方法,如 項次一3、二4至6均未記載「管道間內視鏡攝影」,顯見 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況不符 :以被證4第38頁為例,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與說明即逕 行提出調查結論,被告與業主無從推斷出原告之調查結論 自何而來,且該結論亦無法與實際現況有所連結;該處之 漏水狀況描述為「從建築物外牆滲水進來」,原告之調查 結論1.稱該處係因「RF地坪與排水管防水失效,導致水源 由假柱內滲入」,然依第35頁右上方相片下記載於上午9 時40分時,屋頂圍堰區試水已積水5公分,至第36頁上方 相片記載至上午11時4分時室內地板水份含率仍位於正常 值而無漏水現象,顯見地坪防水並未失效,已與原告之結 論不符,而第36頁右下方相片則記載「假柱內部積水至外 牆墩座頂部」,顯見假柱內部之積水仍僅止於牆外,是此 一相片亦不支持原告「水源由假柱內滲入」之結論,以上 均足顯見原告並未依據相片及現場調查之結果進行漏水調 查報告。另現況照片之說明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而非被告之 協力義務。   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以被證4第16頁為例,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者,包含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約定 之「修繕建議」,然原告提供之改善建議竟係需再「檢討 」,對於如何「檢討」之建議卻付之闕如,顯然亦未完成 調查;原告僅泛稱兩造約定之內容僅及於原告提出修繕建 議而非修繕計畫書云云,然被告於被證4及答辯狀即已陳 明原告對於應提供之修繕建議僅有「再檢討排水系統」等 ,然排水系統之狀況亦應屬於「現況說明」、「調查分析 」之內容,原告之結論卻稱應「再檢討」,無異於原告再 次自承其未調查排水系統之情況,並非要求原告提出修繕 建議,原告稱被告對此有所誤解顯係誤會。   ⑸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以被證4第16頁為例,原 告之修繕建議為「加設迴風罩防止雨水噴入」,但該迴風 罩對於導水溝積水漫流之滲漏情形並無助益。   ⑹證人歐陽明旺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中改善建 議「調查A1管線是否已被高壓灌注時鑽孔破壞,判斷是否 更換修繕」之記載亦認係仍不確定管線狀態,是原告之改 善建議已自證原告並未完成調查義務至明。 (六)因原告無法完成被告委託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被告為趕 赴業主規定之提交期限,故由被告公司員工證人謝明宏製 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該報告之調查程序、照片拍攝 、及製作均由謝明宏另行為之,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既未 實際完成調查義務,亦未完成調查報告,付款條件均未成 就,且均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反 應是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求業主因遲延交付所為之不利處分 及被告員工為此趕工加班所支付之費用。原告雖稱被證9 之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 片及檔名相同,但依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當時現場很多 人拍攝,兩造報告中之照片為何人拍攝,無從由證人歐陽 明旺之證詞中得知,且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詞可知,被證9 之調查報告中之照片集,係證人謝明宏為趕赴工期親自拍 攝照片及編著照片說明內容提供協助予原告,故被證9之 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片 及檔名相同,實係因該照片本即被告人員所拍攝並整理, 原告卻反稱被告使用其調查成果;原告另指稱被告之人員 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專業能力與經驗云云,然謝明 宏曾任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工務課之工程師, 對於建築相關領域本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僅係因當時 業務繁多,被告為求儘速完成業主交辦之任務乃另行委由 原告進行漏水調查報告,並由謝明宏做為專案經理負責確 認原告嗣後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此即因謝明宏具備相關 之專業知識能力,是原告此一質疑並非事實。 (七)證人歐陽明旺已自陳並未全程參與系爭工程,其證詞之憑 信性可疑。原告另辯稱「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 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以利 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防水修繕標準計畫」 云云,並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撰擬之防水 修繕計畫書而非漏水調查報告云云,然被證9之第1頁緒論 已開宗明義載明此係針對建築物之漏水點作調查分析,與 原告所辯大相逕庭,況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亦已載明漏 水調查報告之內容必須包含修繕建議,是修繕建議本即為 調查報告所應記載之內容,原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 中載有建議修繕更新項目而辯稱此為修繕計畫云云即非事 實。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最終版調查報告 ,被告卻拒絕付款,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 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829,500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 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 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 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又如果定作 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 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 ,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調 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一事並不爭執。然原 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 之最終版調查報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迄未依約完成調查,且原告提出之報告亦未 通過審核,被告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不生付款義務云云 。下就本件原告是否已有完成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 有無付款義務為審查。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 與被告所提出之工進表相符,被告也未否認原告有依其所 提出之工進表進場調查,原告嗣後也已經編撰且提出漏水 調查報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二第48頁),被告公司人員亦請原告先提供請款資料, 以便系統作帳,足認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漏水勘驗之調查, 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即總工程款之50%。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上述之五項瑕疵,原 告未依約完成調查,然其所指之瑕疵,其中「對現況描述 錯誤」、「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 與現況不符」、「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都 是有關報告撰寫之瑕疵,無關原告是否調查完畢;至於被 告所指「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 修繕之調查與建議」等瑕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 被告人員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 之部分,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 況來調整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況且兩造之 契約既係約定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如 須待被告收受原告出具之調查報告,經被告審視原告是否 有完成所有項目,被告始負付款責任,契約即約定一次給 付即可,被告所辯亦與兩造之約定並不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仍應依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五)被告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 告等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其所述之五項 瑕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已依約完成 承攬項目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 內容有瑕疵,方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費用。經查, 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告,其內容已含有系爭合約 第7條所載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已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形 式,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最 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對於現況描述錯誤」之瑕疵,但並 無證據以供證明;另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勘 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 」部分,已如上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被告人員 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之部分, 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況來調整 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 調查報告有「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 亦與現況不符」、「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 、「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原告於調查報告 中已提出其調查、分析過程,不能因原告與被告對於漏水 成因及修繕意見不同,即認原告所提之報告為有瑕疵;況 被告迄未能證明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其主張之瑕 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為真。   ⑵再者,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 被告未有任何異議,直至111年12月20日被告始發函稱原 告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已逾 合理的審視期間;又證人謝明宏證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即為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觀該報告格式 ,與原告所出具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不同,也與系爭合 約所載需含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等項目不同,內容也含許多業 主廠區之圖面,此應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原告提出GOOG LE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被告仍有於原告應被告要求修改 漏水調查報告之同時,彙整漏水調查之相關資料,足見被 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本即被告依其對業主之契約義務,本 應交付的,與原告所應交付被告之漏水調查報告不同,再 觀該漏水調查報告,所使用之照片皆為原告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部分與原告所使用之照片相同, 且證人謝明宏亦證稱「其到職才約2年6個月,故相關漏水 檢測經驗待調查公司先前的工程紀錄」,足見被證9之漏 水調查報告係證人謝明宏參考原告出具之漏水調查報告所 製成。從而,被告已受領原告之最終版調查報告,並使用 於其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則既然原告交付之最終 版調查報告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被告也已受領及使用 原告所交付之調查報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告通過之工 程款。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遲延提出漏水勘驗報告,被告已另外自行 製作被證9之漏水勘驗調查報告予業主,原告之給付對被 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之漏水勘驗報告云云。 惟兩造間之契約及報價單,均無記載履行期限,報價單上 雖有記載整體工程約25工作天,但並非確定之期限,難認 系爭合約有以原告於25個工作天內完成調查報告為要素; 又被告雖有交付原告工進表,但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需完成 各項測試前置作業,而有多數廠商分別於不同日期進場施 作之情形,GOOGLE資料中心對於進場人員也有其管控,該 工進表應只是為了系爭漏水調查工程順利進行,以及讓各 協作廠商知悉何時進場施作而製作,且該工進表是被告單 方面製作,於簽約時也未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難認兩造 有約定履約期限為工進表上所載之時間,則系爭合約既無 約定履約期限,原告即無逾約定之期限始提出漏水調查報 告。且如上述,被告於原告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並未 有任何異議,逾越合理期間至111年12月20日始表示原告 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並使用 於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中,被告已有受領原告 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況且本件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或終 止,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為無理由。被告 仍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查完畢之款項及報告通過 之款項,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11

CHDV-112-建-11-202503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公司文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明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該公司業務股東即被上訴人提出附 表「項目」欄所示之各項帳冊、憑證等資料(下稱系爭文件 )。詎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系爭文件 ,竟遭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伊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 閱,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金 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 系爭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5月13日與友人合資設立統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堃公司),嗣因公司股東意見不合,於84 年2月7日解散,由伊購買統堃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於原 址設立金吉晟公司。因前揭統堃公司股東糾紛,訴外人即兩 造父親鄭朝龍建議由伊獨資設立金吉晟公司,惟當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位以上股東,伊乃向兩造之父母鄭朝龍 、鄭李淑美(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鄭朝龍等2人)、大姊 鄭琍琍及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伊借 名登記,上訴人從未實際分配公司之股息或紅利,上訴人並 非金吉晟公司股東,自無權查閱系爭文件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統堃公司於83年2月15日設立,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所營事業為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加 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一般出口貿易。統堃公司 由訴外人鄧棟裕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訴外人謝 文隆擔任監察人。其後統堃公司於84年2月7日解散。金吉晟 公司設立時,曾與統堃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以購買統堃公司 原固定資產及存貨。  ㈡金吉晟公司於84年1月20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 於84年2月3日公司地址登記為前揭一所示之延平北路地址。 金吉晟公司所營事業亦包含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 加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登記股東及其出資額自 設立時起迄今各為:鄭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 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10萬元、上訴人10萬元。設立之初 ,由鄭李淑美登記為公司董事長,鄭朝龍、被上訴人登記為 董事。  ㈢鄭李淑美、鄭朝龍為鄭琍琍及兩造之父母。鄭琍琍為兩造之 大姊。鄭朝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鄭李淑美於107年1月9 日死亡。  ㈣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實際上管理公司業務。上訴人未參與業務執行。鄭琍琍則受 僱於金吉晟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被上訴人現執有金吉晟公司 系爭文件。  ㈤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於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設立金吉晟企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於84年1月11日曾匯入500萬元。  ㈥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上訴人 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㈦金吉晟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 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㈧鄭李淑美曾於106年7月4日簽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內載:鄭朝龍等2人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鄭朝龍等2人之登記出資額應返還予被 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業經 被上訴人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 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經查 :  ⒈證人鄭琍琍於原審111年1月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其曾擔任統 堃公司業助,協助處理公司大小事務,進出貨等,鄧棟裕及 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者,公司經營不久鄧棟裕便亂花錢,常 以業務名義去酒店應酬不付錢帳單寄來公司,其常與鄧棟裕 爭吵,父母就跟被上訴人說這生意不要再做,後來被上訴人 也認為確實沒賺錢,與股東提議統堃公司不再繼續下去,父 母說既然客源還在就自己出來做,不要再與他人合夥。因為 其本來就在統堃公司幫忙,被上訴人就請我幫忙,設立公司 須有5人,父母說就家裡剛好成年的5人,就以5人名義為股 東。資金是被上訴人和會計師處理,其單純把身分證、印鑑 等文件交給會計師。總資本額為500萬元,各登記多少比例 我不記得,都是被上訴人處理,除被上訴人外,均未實際出 資;金吉晟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自己經營,從未發放股息紅利 ,我們不是實際出資人,所以我跟其他股東從沒去表達異議 ,但因為帳面上會有,股東個人會產生一些股利所得稅,被 上訴人會補貼我因為帳面增加股利所得之稅額,也會拿給上 訴人;設立時曾向父母說其想要投資,父親說不要,因為之 前爛攤一堆,說我又嫁人,若後來又一堆事情,父親就拒絕 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審 酌鄭琍琍為金吉晟公司登記股東之一,其證稱並未實際出資 ,證述內容顯然不利於己,是證人原審所為證述,應基於其 所見所聞,非不可採;又鄭琍琍證稱金吉晟公司未曾實際發 放股利等情,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鄭琍琍證述,應可採 信。而鄭琍琍雖就其遷離家中時間證述有誤,然依鄭琍琍證 述整體內容,可認鄭琍琍主要係以其結婚時間即23、24歲判 斷遷出期間(見原審卷第212頁),恐因一時換算錯誤,無 從認定鄭琍琍其他部分之證述不實。又上訴人雖主張鄭琍琍 於金吉晟公司任職,配偶亦在被上訴人上海開設之工廠上班 ,故其證詞極有可能偏袒被上訴人云云,僅為空言主張,尚 無從以上訴人主觀猜測動搖鄭琍琍證述之憑信性。  ⒉再者,鄭李淑美106年7月4日之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鄭 李淑美與先夫鄭朝龍名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金東林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與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係兒子鄭勝泰借名登記與本人 與先夫鄭朝龍名下,並非本人及先夫所有,本人百年之後, 該三間公司如下表所示之出資額,均返還分配給兒子鄭勝泰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800,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86頁),自述登記於鄭李淑美、鄭朝龍於金吉晟公司 之出資額,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除與被上訴人主張相 符,亦與鄭琍琍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 兩造父親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避免將來糾紛等情一致 ,亦可補強鄭琍琍原審證述。上訴人雖主張鄭李淑美已無遺 囑能力,系爭遺囑當然無效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執鄭李淑美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錄、治療 處置紀錄、約束同意書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9號卷 <下稱499號卷>一第165、167至176、177至217、219頁), 主張鄭李淑美於106年7月間並無意思能力,然將上訴人所提 出上開資料參互以觀,鄭李淑美於106年6月8日係因左腳外 傷癒合不佳且仍有血管阻塞情形而就診,就診時意識清醒, 同月9日時觀察雙手有不自主抓身體衣物或管路情形,故接 受腕踝約束及乒乓球拍式約束;嗣於同月18、19日間,有嗜 睡、意識不清之狀況,然此恐因鄭李淑美之前夜間躁動不安 難以入睡,故醫師協助調整藥物,不排除因此嗜睡,自106 年6月21日起,護理紀錄即無嗜睡之相關紀載,於106年7月2 日昏迷指數記載為E(睜眼反應)4分、V(言語反應)4分、 M(運動反應)5至6分,已接近正常人之滿分15分,同日因 傷口癒合情形好轉,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門診追蹤等情明 確。則綜觀鄭李淑美入院時意識清楚,其係因足部外傷感染 住院,亦不致對其意識造成影響;而住院期間鄭李淑美雖有 接受部分肢體約束且曾發生嗜睡狀況,乃因鄭李淑美有夜間 不易入睡,避免拉扯管線影響治療且為幫助鄭李淑美睡眠而 開立藥物所致,均無從認定鄭李淑美本身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而鄭李淑美出院時,昏迷指數幾與常人無異,自無從推論 鄭李淑美意識狀況不佳,甚或無意思能力情事,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鄭李淑美106年7月7日病程紀錄、病程護理紀 錄(見499號卷一第221至222、223至224頁),雖記載鄭李 淑美送往急診時有意識不清情形,然無從證明鄭李淑美為系 爭遺囑當日即106年7月4日已無意思能力,且依鄭李淑美病 程記錄所載:「She suffered from intermittent low gra de fever these 2 days」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21頁), 可認鄭李淑美係於7月5日起始有間歇性低燒狀況,更無從認 定鄭李淑美於7月4日為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能力。  ⑶另製作系爭遺囑公證人林智育於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 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下稱分割 遺產事件)中,於111年9月1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這件鄭李 淑美告訴我她有三間公司是她借名登記的公司,不是她的, 她日後要返還給她兒子,她從她先往生的先生繼承了股權, 出資額也要全部給他兒子來繼承;當天她都坐在椅子上,不 清楚她能否走路,她的精神狀況是能夠與我對答的,印象中 她簽名時沒有人協助她;當時鄭李淑美講話比較慢,但還算 清楚,若聽不清楚,我一定會跟她弄清楚,印象中鄭李淑美 沒有拿資料出來看;有跟鄭李淑美解釋借名登記的意義,就 是孩子借你的名字去作登記,她說「是」;系爭遺囑有拿給 鄭李淑美看,也要口述、宣讀、講解,最後她要簽名,我會 問這個遺囑是不是你的意思,她回答這個是她的意思,我才 會追問這個遺囑的內容你清不清楚,她回答我清楚,我才會 讓她簽名等語(見499號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林 智育僅偶然與鄭李淑美接觸,當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理, 且林智育證述內容具體、平實,已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林 智育之證述,亦與系爭遺囑見證人陸家翔於分割遺產事件中 111年11月22日證稱略以:「(問:這個遺囑是當天公證人 依照鄭李淑美的意思所寫的嗎?)是」、「(問:當天公證 人是否先向鄭李淑美發問關於遺囑分配方式,再由鄭李淑美 回答嗎?)印象中是」、「(問:都是由公證人主動問,鄭 李淑美回是或否嗎?)印象中不是,印象中好像公證人問鄭 李淑美內容要寫什麼,然後再照鄭李淑美的意思去寫,鄭李 淑美沒有拿稿出來念」等語相符(見499號卷一第261至264 頁),是林智育上開另案之證詞亦可採信,鄭李淑美製作系 爭遺囑時精神狀態尚可,並無欠缺意思能力。復參酌系爭遺 囑除表示金吉晟、金東林、金永晟3間公司登記於鄭李淑美 名下之股份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願歸還被上訴人外,並 分別贈與兩造及鄭李淑美每位女兒、孫子女、媳婦金額不等 之現金(見原審卷第87頁),倘非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神 智清明,難認得於公證人在場時為前開具體且繁複之遺囑內 容,系爭遺囑應係於鄭李淑美具備充分意思能力下所為。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鄭李淑美恐係基於傳統「傳子不傳女」之觀 念,故以系爭遺囑將其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然此僅為其主 觀意見,並未提出相關實據,且與系爭遺囑中,鄭李淑美分 別贈與其女即上訴人、鄭琍琍及鄭欣怡每人200萬元,未見 有將其名下財產全數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該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  ⒊而金吉晟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之股東分別為鄭 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 10萬元及上訴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金吉晟公司股東中鄭李淑美及鄭琍琍分別以系 爭遺囑方式及在原審證稱並未實際出資,而系爭遺囑及鄭琍 琍之證述均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金吉晟公司有部分股東為借名登記乙情,已可認定。復依 鄭琍琍於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本想投資,但父親擔 心造成將來困擾為由拒絕;並依金吉晟公司設立前,被上訴 人方經歷統堃公司因股東糾紛結束營業等情狀,被上訴人設 立金吉晟公司時,確有排斥他人擔任股東之高度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僅因法規限制故借 用上訴人等人名義,當非無憑。且依上訴人之主張,鄭朝龍 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立金吉晟公司多方支持、鄭琍琍於金 吉晟公司中任職,其等與金吉晟公司關聯密切,被上訴人何 以拒絕該2人實際入股投資,卻准許上訴人以10萬元出資? 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違,自應認金吉晟公司確由被上訴人 獨資所設立。  ⒋再參酌上訴人未參與金吉晟公司之業務執行、申請金吉晟公 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㈥);上訴人未曾收受金吉晟公司分派之股息或 紅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 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登記後,對該公司營運狀況、獲利 情形均不在意,核與投資公司擔任股東者,係期望藉由公司 營運獲配利益等情不符,卻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者依與 借名者間委任契約,雖有出借名義擔任名義上股東之義務, 然對於公司營運或盈餘分派並無置喙餘地等情一致,是依上 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後行為模式,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較為相符。遑論依上訴人所提出兩 造及鄭琍琍等人Line群組截圖,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傳送 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股利憑單」及現金之照片,於 群組中詢問用意為何,鄭琍琍即回覆稱:「這個是因為之前 的稅制稅單會有扣繳稅額,但是現在稅改新制,稅單上只有 總額,沒有以前的可以先繳稅欄,現在總額要並(應為併) 到個人所得再計算,合併計算股利稅率就會先用8.5%計,所 以這是稅單上的總額*8.5%稅率的錢」、「因為也不知道你 的個人稅會落在哪?所以先用8.5%計算稅率,如果你的計算 方式不一樣再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表 示因稅改新制,無法再從股利憑單上判斷上訴人需增加之納 稅金額,為了補償上訴人因股利收入增加之納稅金額,故先 行以8.5%預估稅額寄送現金等情明確,自鄭琍琍對話,兩造 間以此方式補貼上訴人似已行之有年,若上訴人果有實際出 資,當無於金吉晟公司設立期間,對於金吉晟公司未分派股 息紅利、剝奪其盈餘分派權利一事未置一詞,卻甘願受領稅 額補償,故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更足認定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鄭琍琍證詞、鄭李淑美系爭遺囑 ,並參考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成立後未曾關心公司營運狀況 ,未曾受股利分派僅收受稅額補貼等客觀事證,應認系爭出 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㈢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鄭欣怡到庭、提出家族間對話紀錄、文 件,主張有實際出資而非借名登記等情,然查:  ⒈證人鄭欣怡於112年1月30日證稱略以:金吉晟公司設立時住 在家裡,當時鄭琍琍已經出嫁住在夫家,被上訴人讀完大學 後,不用當兵,全職準備營養師考試,之後到原物料香料公 司上班沒有很久就跟鄧棟裕成立公司。有聽到鄭朝龍等2人 要籌錢給被上訴人成立公司,2人也有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 ,說以後在公司會有股份,這樣才是一家人,即使嫁出去, 娘家也有後盾。因鄭朝龍等2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成功,所 以會拿錢給被上訴人;金吉晟公司買原物料、應酬都要錢, 鄭朝龍等2人都會支持被上訴人。在鄭朝龍106年間過世後, 被上訴人說他要拿走全部股份,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以合理金 額買回,後續洽談過程金額一直變動。鄭李淑美過世後,被 上訴人突然叫我跟上訴人回家,宣讀了系爭遺囑,但內容很 奇怪,鄭李淑美當時身體況無法做如此有條理地敘述。也沒 有聽過鄭李淑美說過其名下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 晟公司出資額,都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84年1月時當時就 讀重慶國中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97至302頁),雖證稱上 訴人經鄭朝龍等2人要求投資金吉晟公司云云,然查:  ⑴鄭欣怡於金吉晟公司成立時,僅為13歲,年紀尚輕,且非金 吉晟公司股東,無須參與金吉晟公司籌資設立事宜,自難認 證人可完全了解金吉晟公司設立過程。且鄭欣怡雖證稱鄭朝 龍等2人有要求上訴人共同投資金吉晟公司、上訴人曾要求 被上訴人買回金吉晟公司股份等情,然未見鄭欣怡具體證稱 上訴人出資金吉晟公司之方式及過程,尚無從作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⑵再者,鄭欣怡雖證稱鄭朝龍等2人有籌錢供被上訴人設立金吉 晟公司,核與鄭李淑美於系爭遺囑內自述其登記之股份為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等情相違;鄭欣怡證稱鄭李淑美於過世前半 年已認不得人,無法為系爭遺囑云云,亦與林智育另案證稱 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等情不符,其證述自與客觀 卷證有違。  ⑶而鄭欣怡證稱鄭朝龍等2人係因「讓上訴人於娘家有後盾」為 由,要求上訴人出資,然金吉晟公司於統堃公司經營不善結 束營業後設立,則不論鄭朝龍等2人抑或上訴人,實難擔保 金吉晟公司後續得順利經營,則鄭朝龍等2人卻以金吉晟公 司可成為上訴人「娘家的後盾」為由,說服上訴人投資,所 陳理由亦非無疑。  ⑷綜上,鄭欣怡證詞既有前揭與客觀卷證、常理相違之處,已 無從採信,更無從依其證詞作對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欲買回金吉晟公司等公司股份 ,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雖提出鄭琍琍所製作 「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現值」表(見原審卷第248頁,下稱系 爭現值表)、家族間對話紀錄、遺產分配協議書為據(見49 9號卷二第21至25頁),然無論依系爭現值表、對話紀錄、 遺產分配協議書,均僅能認定兩造於自鄭朝龍106年過世後 、鄭李淑美107年過世後,曾數度磋商,被上訴人希冀將金 吉晟、金東林、金永晟公司之股份收歸由其一人所有然未果 ,縱被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曾表示願意出資購買上訴人系 爭出資額,亦非不可能為解決兩造間衝突妥協之舉,實無從 以兩造事後協商之內容,反推上訴人有實際投資金吉晟公司 。  ⒊上訴人再主張公司法已修正放寬股東人數限制,鄭李淑美亦 可於生前將借名登記股份移轉被上訴人云云,然金吉晟公司 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讓與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是金吉晟公司出資額轉讓並非全無受限。而鄭李淑美曾 書立同意書,將其於金吉晟公司全數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金吉 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499號卷二第26 頁),可認鄭李淑美於生前已有移轉其出資額之意願,自不 能以金吉晟公司股東出資額未於公司法修正後實際移轉為據 ,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末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甫因統堃公司虧損甚多,無法 籌措金吉晟公司出資額,然上訴人既主張金吉晟公司設立時 ,係由會計師處理驗資事宜,則被上訴人非不可能以消費借 貸或其他方式補足金吉晟公司資本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無資力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之 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 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查閱系爭文件,然上訴人系爭出 資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兩造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權 利。而被上訴人更於11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 0011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人實質 上非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其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文件以供查閱,自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縱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其形式上登記為金吉晟公司股東,仍得對金吉 晟公司(僅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行使監察權云云,自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依據 1 金吉晟公司會計憑證(見499號卷二第39頁)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2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總分類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 3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期末存貨明細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1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 4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金吉晟公司營業報告書、金吉晟公司資產負債表、金吉晟公司損益表、金吉晟公司現金流量表、金吉晟公司權益變動表、金吉晟公司財產目錄(見499號卷二第40、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8條、第66條 5 金吉晟公司股東同意書、金吉晟公司盈餘分配表(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 6 金吉晟公司之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54-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1行「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 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至4待證事實「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 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均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繳回,從而依 法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蔡政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蔡政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建設,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8日當天下午就被抓了,15日的犯罪所 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第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扣案,而被告雖稱 願由監所勞動金扣繳方式繳回,然經監所回覆除酌留生活所 需後已無金額可供扣繳等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交予被告蔡政賢之 款項,業經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公廁放或是隔壁隔間會有人 伸手跟伊拿錢,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7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0             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政賢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以每次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6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台 股課堂-進修班A106」傳送訊息與陳泰良,佯稱:可依指示 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泰良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蔡政賢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之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陳 泰良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由蔡政賢填 寫用印、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 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收據)予陳泰良加以取信,以此方 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泰良。蔡政賢待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 廁所內放置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泰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以每次可獲報酬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廁所內放置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3 本案收據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1號起訴書 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加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2次用印填寫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 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 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 獲取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3126-20250311-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滿芝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滿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滿芝(下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於民國93年2月19日入境臺灣與臺灣人民鄭友福結婚,以 陸配身分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原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成員,該會係中共民政部登記在案之社團法人團 體,推動「中國愛國主義」思想,內容包括「統一思想,統 一認識」等主題,復於104年為臺灣政黨「中國愛國黨」( 現已廢止)籌組人員,嗣後105年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復又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理事長,另於105年加入大陸地區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 ,負責部門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工作組。被 告知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海空軍刑法為中華民國之 敵人,且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共同配合中 共統戰部、國台辦高層及旗下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我國在 臺陸配、新住民及新住民二代等特定身分以發展組織,滲透 我國基層民眾,為求達成「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 、「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等有利中國統一臺灣(即 消滅中華民國)之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陸配、新住民、新 住民二代等基層民眾對中共之提防,由國台辦、統戰部及所 管地區省、市台辦及省、市統戰部資助組織發展,以達對臺統 戰、滲透、情蒐、介選及發展組織等目的。被告先於105年1 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於106年某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理事長身分加入中共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擔任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成員,並受中共國務院民政 部登記在案及中共省級統戰部主管之社團法人團體「陝西省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長 暨會長崔國衛吸收,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06年8月27日與「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南部工作組尹濤共同在臺發起及 籌備成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作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在臺灣的分會; 被告隨後於106間赴陸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 會成員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統 戰部部長黃蘭香,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進行「一代一線(青年一代、基層一線)」、「弘揚大陸特 色社會主義文化」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復於107年5月29日至 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 愛國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 名義,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等指示進行 「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對臺統戰 工作,以利在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再於108年5月25 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 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李凱弘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執行會長,仍在李凱弘指示下成立「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續行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名義對台進行統戰及發展組織工作;且被告明知中共係 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 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 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被告仍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臺 執行統戰、發展組織及介選事項(被告因介選違反反滲透法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目標在於保中、愛臺、反獨及 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被告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相關犯行詳述如後: ㈠、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後,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再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會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即被告之住 所)與尹濤(中華兩岸民間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理事長) 、郭永聰等人,利用視訊方式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 協會會長」崔國衛之視訊工作指示「維護社會安定,促進民 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另由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 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被告與尹濤、陳郝(屏東市 彼岸花關懷協會總幹事)在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 談會。 ㈡、被告接續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為利赴陸拜會崔國衛向 渠爭取在臺發展組織之資金,被告先行在臺以「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 005號公文,來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南省統戰 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2017年6月拜訪洽談鄉情友好互動事 宜,以響應習近平總書記、俞正聲主席講話精神,推動「一 代一線」兩岸互動新民心工程;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6日 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同址)拜會崔國衛,接受崔國衛之「祖國統一」工作指示 。 ㈢、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 06年8月27日在臺成立「中國愛國黨」,由尹濤擔任該黨總 裁兼黨主席,該黨展望為「祖國之統一、中國之富強、民族 之興盛而奮起!」,並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以「降低 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 、「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中國 愛國黨」工作重點如次:  ⒈舉辦「聯合台灣愛國愛家姊妹參與愛國行動」、「舉辦愛國 愛家同心活動」等活動;舉辦全國性大會、區域性活動、小 組活動,由各區小組長推動黨員吸收、結合至同愛國之外圍 朋友、並灌輸愛國愛家理念,並由小組長作為黨務推動之最 重要推手,必須經過社會上負面性說詞給予直接之駁斥,並 收集問題及作為回饋中心。  ⒉黨務發展展望、參政重點策略有「降低反對黨之票源」、「 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 ㈣、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至106 年10月6日間赴陸,該赴陸期間某日被告持個人所撰寫之「 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 7/3/28)及「中國夢」(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7/4/1)等 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黃蘭香,而以高雄 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陸統戰組織,並以 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事統戰工作 並發展組織,其中在「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 ,填寫「部門: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 ,「工作單位/職務: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 ;另「中國夢」文件中載明:「我們心向祖國統一、團結愛 國,以成立愛國主義工作小組、大力宣揚九二共識、促進祖 國統一為宗旨,希望祖國娘家領導的鼓勵和關心,使我們能 成為兩岸統一的標兵」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赴陸會見黃蘭 香之目的,即為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㈤、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 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 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之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 等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該促統宣言中總 目標為:第一、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第二、反對 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第三、擬定共同發起並組建「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陝西西安和臺灣, 促進海峽兩岸的和平統一。 ㈥、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再於108年5月25日成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被 告明知大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 長,李凱弘具有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 者協會」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 統一」,周滿芝仍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 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 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同 (30)日並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 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條例」,將該會之宗旨為「堅守"九二"共識,維護大中國之 團結 統一並力促國家實現和平統一,以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 復興為宗旨」,以「發展和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合作為工作主要 抓手和突破口」、「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發展壯大愛國促 統隊伍」、「攜手各方、聯合各界推動國家統一,促使台灣 早日回歸祖國懷抱」等手段,達到中國對臺統一之目的;另 當(30)日亦有「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 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 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設在中國大陸陝 西省西安市;而被告明知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 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仍 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台執行統戰、發展組織、甚或介選(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事項,目標在於 保中、愛台、反獨及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 ㈦、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於112年4月間 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以「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 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並由李凱弘在大陸發函 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 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月5日召開「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提出舉辦該非 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活動,而為大陸地 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位而中止;另自周 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的微信對 話中,「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02:02:30稱:「前幾天北京來檢查工作呢,我們 忙的是抽不開身」、同(19)日上午02:17:38稱:「正在給 台辦和統戰部發傳真,這裡信號不好,一會兒再打給你」、 同(19)日上午03:19:07稱:「昨天和孫總把情況聊好了, 那個項目可以進台灣,其他事項正在進行中」、同(19)日 上午03:13:09稱:「你不懂這邊的工作情況,啥事他們都要 層層審核呢」、同(19)日上午03:19:27稱:「剛是給統戰 部發文協調別的事情呢」,李凱弘多次明示自己具有大陸官 方身分。周滿芝與李凱弘規劃在臺舉辦之「中華非物質文化 遺產博覽會」活動重點如下:  ⒈活動訂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以「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名義主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 、文化旅遊部門機關,在臺灣高雄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 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 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活動。  ⒉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  ⒊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周滿芝「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統 一收藏及供做周滿芝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 交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 作資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 統目標。   ㈧、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在LIN 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中表示將連結臺中、雲林、 南投、臺東、花蓮、宜蘭、基隆、臺北、桃園各地新住民理 事長包括「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臺灣 海南民間交流總會」等8個社團,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 宜;並於112年10月15日邀集「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 及會員在該會辦公處所安排面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 胞兄侯明鋒,手持宣傳品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112年11月1 5日在手機內所設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中廣傳當 (15)日聯合新聞網-要聞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 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頁面(http://udn.com/news/sto ry/123307/0000000),要求會員支持侯柯配,顯見李凱弘 、周滿芝意圖在臺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 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被告涉嫌以其發展 之組織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藉此發展、壯大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 發展之組織。 ㈨、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向李 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被告以微信傳送經濟日報刊登的「 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給李凱弘,並詢問李凱弘「 主席-你問北京的回復的建議」,李凱弘於回覆被告「北京 的回覆是不干預具體事項」,被告回覆「不干預-要支持啊! 」;次(2)日被告再將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 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 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 組織影響力(後因遭同協會幹部反對未果)。 ㈩、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除受指示積極支持總 統候選人外,亦以其組織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中 先於112年9月25日接受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勞動黨高雄市第 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聘請為競選總部 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的「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以 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講、站臺及亮 相造勢,並表示「民進黨只要是姊妹要成立社團,他們一看 就是核准,把我們所有新住民都分散掉了,目前團結起來也 是很困難你知道嗎」、「真的很感謝你代表勞動黨出來選, 立委這一席」、「為國民黨所做出的付出跟貢獻,我們不求 任何的回報,我們都是無義務去支持」等語;續於112年11 月7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11月9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11月28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第三屆理監事群組」請新住民關懷協會會眾及其他友人 支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並招攬該會會員參 加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被告以其發展之組織 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意圖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二合 一選舉支持特定區域立委候選人湛秀英,並藉此發展、壯大 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發展之組織。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 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艷君之供(證)述 、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百 度百科資料、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微 信公眾號資訊、107年1月30日新聞報導(李凱弘參與開會資 料及照片)、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 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 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函、106年4月23日「愛 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 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 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按:下列證據中檢察官於起 訴書以西元紀年者,均仍依起訴書以原紀年方式表示,不另 轉換為民國)、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 公文文號:統戰部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 國黨統一展望文宣」、106年8月28日「中國愛國黨正式成立 戮力成為台灣新住民參政之政黨」新聞報導、統一戰線工作 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共湖南省委統戰部網頁黃蘭香部長資 料、「中國夢」檔案列印資料--致黃部長蘭香同志信件、「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 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月21日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併發布 《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作條例 、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3/2/23 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5會議 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 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非物 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NE群 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15周 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LINE 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 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君」 (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還原 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陸 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滿芝 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微信 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理事 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起訴書誤載為2112年, 應予更正)12月9日湛秀英總部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 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 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 」報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 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與尹濤等人以視訊與崔國衛開會、發 函、赴陸、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以LINE 或微信通信軟體收受或發送上述訊息、支持勞動黨立法委員 候選人湛秀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發展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都是為來臺灣之新住民服務,沒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2月19日入境與台灣人民結婚 ,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並於 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共新化 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於其協會;於106年8 月27日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於108年5月25日成 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預計在臺舉辦「 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曾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立法委員候選人湛秀英,暨有公訴意旨所認與崔國衛、李凱 弘開會或聯繫、發函、赴陸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 示函、106年4月23日「愛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 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 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公文文號:統戰部 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國黨統一展望文宣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 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 國促統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 月21日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 併發布《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 作條例、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 3/2/23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 5會議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 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 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 N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 15周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 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 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 君」(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 還原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 「陸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 滿芝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 微信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 理事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12月9日湛秀英總部 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 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 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等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坦認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 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 展組織;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 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本件被告被訴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罪,係為何 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乙節,業經檢察官表 明:被告為大陸地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是否為大陸地區政府所設立或 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檢察官固以百度百科資料( 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至3頁、第5至9頁)、「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5頁)、 微信公眾號資訊(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6至43頁)及107年1 月30日新聞報導(見偵3卷第37至40頁),認「陝西省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屬於陝西省民政廳、宣傳部審查批復,由 省及相關部門(民政、宣傳及統戰等部門)聯合主管;「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則遵照「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 會」之理念及宗旨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及實 現國家統一,且「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為崔 國衛、「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執行會長為李凱弘等 情,並提出國家安全局函文(為一般公務機密,置於彌封袋 內)為證,惟經本院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性質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法 務部調查局函復以:「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均為大陸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 體」法人組織,屬於地方民間組織,主要從事「傳播中國愛 國思想理念、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穩定、促 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統戰理念與工作,目前查無 大陸官方對其實質控制或相關連事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0月16日調陸貳字第113005707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 1頁)可參,是被告下述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崔國衛、李凱弘合作、開 會、聯繫等行為,能否認為係「大陸地區所成立或實質控制 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之往來,已非無疑。 ㈢、再按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 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 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 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 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 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 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發展組織」此一構成要件應如何界定,有可能產生不確定之 結果,惟參加組織常為個人價值觀之具體實踐,如將所有可 能維持組織存續或擴大組織規模之行為(例如捐款、自行加 入組織、參與組織之活動)均視為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除 使構成要件失其明確性,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是國家安 全法之「發展組織」,應以使組織開始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時點為著手之時點,在此之前之行為應仍屬預備。細 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發展組織之行為,應認均不構成發 展組織(未遂),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及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與尹濤、郭永聰等人與崔國衛開會,以及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與尹濤 、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等節:  ⑴被告雖有向大陸地區新化縣臺辦爭取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 於其所成立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然依扣案「關於 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文件1份(選偵39卷十之 一第27頁)內容,此應僅涉及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地點,並非 已有何為新化縣在台辦事處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至多僅能認被告欲藉由與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合署辦公或合 作,以擴大自己或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影響力,難 認為已屬發展組織行為著手。況如被告已係替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是否還須向大陸地區之新化縣臺辦爭取將在臺辦公室 設置於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是以此遽認被告有發展 組織之犯行,應尚屬無據。  ⑵就被告與崔國衛開會及與尹濤、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 認識」座談會,檢察官雖提出106年4月23日標題為「愛國協 會台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1 則(選偵39卷十之一第31至33頁),證人尹濤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6年4月23日有跟郭永聰、被告一起用視訊的方式 與崔國衛交談,這次的目的是覺得兩岸好像有個互動(本院 卷第201、202頁),然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係與尹濤、郭永聰 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長崔國衛之指示,且依檢 察官所提之上開新聞報導,亦僅提及雙方以「維護社會穩定 ,促進民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為宗旨,「號召更多的人 們熱愛祖國,熱愛台灣,關愛下一代,維護婦女權益,為兩 岸最基層老百姓謀取最大的社會大紅利和政策福利」,縱認 被告與崔國衛有以該視訊之方式交換意見,亦難認被告當日 有何著手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事實。尤被告與尹濤、陳郝舉行內容如何之座談會, 均屬被告所享有集會之自由,當不因被告等人舉行之座談會 討論內容與大陸地區執政者所持之政治主張相同,即認被告 之行為已屬違法。  ⒉就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 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005號公文,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 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 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106年6月拜訪,及 隨後被告於106年6月6日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 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崔國衛 會面等情:  ⑴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係合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以關 懷兩岸婦女家庭生活並輔導學習技能,協助就業以及加強兩 岸婦女間之交流為宗旨,此有法人登記資料可參(見偵3卷 第43頁),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之文 書對象縱為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構),僅能證明其個人有 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名義與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 (構)聯繫、互動之意,與發展組織之要件顯然不同。  ⑵再者,關於被告赴陸時與崔國衛見面之事實,公訴意旨既認 為崔國衛即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會長,且被告係 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則被告拜會崔國衛 至多僅係接受組織內部之指示,並不涉及有何著手替組織對 外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⒊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在崔國衛指示下,成立「中國愛國黨」, 由尹濤擔任該黨總裁兼黨主席,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 以「降低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 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部分:   被告雖自承有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之事實,然辯稱: 中國愛國黨成立之後,我跟籌備處意見不合就退出了(見選 偵39卷七第23頁),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被告沒有參加該協會;我有創立中國愛國 黨,有找過被告擔任中國愛國黨的發起人,但被告不具備政 黨發起人的資格,發起人必須拿到身分證10年。後面我跟被 告起矛盾,因為餐費我有欠錢,我們有一個姊妹用信用卡去 刷了以後,時間到了必須還,我到處找人能不能幫忙墊,第 二個姊妹墊了以後,就一直追我還錢,結果在立案證書拿下 來之後,我跟被告理念還是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是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參與中國愛國黨成立後之活動,實 屬難以證明。而成立政黨,屬於結社自由之一環,政黨欲實 踐其目標,壯大自身或同盟政黨之力量,與對立之政黨競爭 、與同盟或理念相近之政黨合作或推出本黨之候選人,均屬 常採取之策略(至於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是否合法,另受政黨 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乃屬當然),檢察官僅以中國愛國黨 之目標在降低反對黨之票源、支持友黨及推出本黨候選人, 即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似屬速斷。  ⒋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0月6日間赴陸,該 赴陸期間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 」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 黃蘭香,而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 陸統戰組織,並以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 示從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部分:  ⑴被告雖以其不會操作電腦,辯稱該「中國夢」及「統一戰線 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檔案並非其所製作,然「中國夢」 文件之開頭(「我是湖南省樓底市新化縣周滿芝」)即表明 被告之身分,且該簡歷表內詳細記載被告自求學至結婚、就 業之經歷,亦有被告之父母姓名、連絡電話、證件號碼、地 址等個人資料,此有該「中國夢」文書(見偵3卷第95、96 頁)及簡歷表可參(偵3卷第88、89頁),該等檔案如非被 告本人或委請他人製作,當無可能會以被告之身分書寫,亦 無法填載被告之前開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該文書係尹濤幫 其繕打、填寫一事,縱屬事實,亦僅是係被告親自繕寫或委 由他人登打之別,實不生何影響。  ⑵然就被告持該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赴陸及欲會晤湖南 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是否即屬發展組織,被告始終供稱因自 己層級太低,未能如願會晤黃蘭香,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與黃蘭香會面之事實。而被告擔任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之理事長,所服務對象以大陸地區因婚姻而來臺 之新住民女性為主,已如前述,被告有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機 關或人員聯繫之需,尚非不能想像之事。而以該「中國夢」 之文書之內容(見偵3卷第95、96頁),其一開始即載有「 黃部長蘭香同志」,足認該文書係有預計送達之特定對象。 其中除被告之自我介紹、說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 工作內容外,重點應係在爭取活動經費,此觀之「因我們的 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更多經常性活動經費,希望祖國娘家領 導能大力支持及重視,提供最大資助」等語即明,性質上應 與尋求贊助相仿。而該「黃蘭香」既係「中共湖南省統一戰 線工作委員會」之領導人(見偵3卷第91頁),則被告欲尋 求贊助,因而迎合黃蘭香之立場,亦符常情,故辯護人辯稱 被告此舉僅係呼口號之性質,尚非不足採信。況被告欲向黃 蘭香表達自己如何之政治立場,屬於被告之言論自由,以被 告係於大陸地區成長之經歷(參前開簡歷表),若其關於兩 岸關係之政治傾向為支持統一多於支持獨立,應亦無可厚非 ,檢察官亦未具體載明所認被告「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 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起訴書第5頁㈣之第8行)所指為 何,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與前揭所認之著手發展組織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別。更有甚者,如被告確實係為大陸地區設立 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其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應有一定 之管道可聯繫,亦應受有一定之資金挹注,被告何須另為尋 求贊助,自行想方設法請求與湖南省統戰部人士會面?是公 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當屬誤會。  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 ,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下稱促 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之 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 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   檢察官固指前開促統宣言中總目標為:「支持兩岸一中、實 現中國一統」、「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及「擬定 共同發起並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 陝西西安和臺灣」,然被告簽署該等宣言之行為,至多僅係 被告或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表示認同該促統宣言中之政治 立場,被告自身或以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究竟有何發展組 織之具體行為,仍未為檢察官所指明;至於檢察官提出該次 活動之相關新聞,亦僅能佐證被告確有簽署崔國衛所起草之 該份「促統宣言」。另就被告有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後,是否 有設立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於臺灣之分部或相關組織, 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臺灣成立的中國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被告沒有 參加該協會(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是亦無法認定被 告除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外,已有實際對外著手發展組織之犯 行。  ⒍另就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大 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具有 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任務為 「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仍利用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 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並以「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 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 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設在中國大陸陝西省西安市等節:  ⑴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固為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並由被 告擔任理事長,此有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可 參(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頁),然成立社團本為被告所享 有之結社自由所保障,以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議紀 錄(偵3卷第175至186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討論之 議題除協會之會務外,多為辦理新二代與大陸二代交流、姊 妹回娘家、文化交流、相互銷售農特產品等,難認與政治有 何直接之關係。  ⑵又觀之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 任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主要任務 」及「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見 偵3卷第131至139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台灣新住 民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任務」即載明其目標在「關懷 台灣籍的在大陸的企業及企業家、工作和生活在大陸的台灣 新住民」;「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要 任務」第1點為「履行總會在大陸地區的職能和任務」;「 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第2點規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大陸工作委員會是總會在中國大陸轄區的派駐機關」,均足 認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台灣新住民關 懷協會在大陸地區設置之派駐機關,卷內之「關於同事設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覆」(偵3卷 第128、129頁)亦係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同意設立該總會 之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並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主席,核與被告及李凱弘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時, 李凱弘向被告索取其委任狀(見偵3卷第155頁),及被告回 傳委任李凱弘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主席之委任狀(見偵3卷第173頁)等證據相符,是該委任狀 之目的,應係讓李凱弘於大陸地區得以使用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名義為一定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我有答應讓李凱弘 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席,因為 我們有一些姊妹出了事情,必須去聯繫這些姊妹的家人,比 如有一個廣西姊妹在臺灣自殺,父母要來台灣處理後事,就 是由李凱弘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等節,尚非不足採信 。而以該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李凱弘於大陸地區負責,李 凱弘所得以接觸之對象,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居多,如何認為 此事實為被告得以替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吸收、招攬新成員,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自 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著手發展組織之行為。  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 於112年4月間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 覽會」,由李凱弘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 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 月5日召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 時,提出舉辦該非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 活動,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 位而中止部分:  ⑴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與李凱弘使用微信軟體之對話(見偵3卷第 211至215頁)及第一屆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國台灣地區及 亞太地區弘揚推廣計畫方案(見偵3卷第205至209頁),證 明被告確有與李凱弘討論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 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主辦,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 」及「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 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文化旅遊部門機關,而在臺灣高雄 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 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 活動,並由李凱弘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名義發函向大陸地區政府單位爭取經費之事實,然以上開 計畫方案內容,該「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之性質, 僅係民間文學、傳統音樂、傳統舞蹈、傳統戲劇、曲藝、傳 統體育、遊藝與雜技、傳統美術、傳統技藝、傳統醫藥等靜 態文物之展覽,且被告亦提出其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傳送「湘繡研究所所長」之聯絡人資料、針繡工藝品 之圖片予李凱弘,李凱弘則傳送「新化台辦張主任也聯繫好 了,他們具體組織展品」、「今天已經通知湯主任那裡組織 展品」、「新化縣台辦要組織的展品及照片還正在整理中」 等內容之訊息,以及陸續傳送檔名為「木刻版畫」、「儺戲 」、「新化木雕」、「瑤族服飾」之檔案、標題為「梅山武 術亮相2021年婁底市第四屆鄉村(社區)文化藝術節」之影 片及「寶雞優秀剪紙作品展暨2023迎新春民俗剪紙展開幕」 等內容予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至259至297頁)作 為佐證,是該等文物之展出,單純為文化之交流,與國家安 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無涉,且檢察官亦認該活動計畫因欠缺 資金而中止,更難認被告已有著手為組織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  ⑵至於依上開計畫方案,李凱弘爭取經費時所提出之資料雖指 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並宣稱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統一收藏及供做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交 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作資 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統目 標,然該等文書應係李凱弘欲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 作委員會之名義尋求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贊助經費時所提出, 尚難僅以此遽認舉辦此種文物展出得以達到提倡特定政治主 張之目的,而認舉辦此文物展已屬發展組織之行為,乃屬當 然。  ⒏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表示支 持特定總統候選人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介選而違反反滲透法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如起訴書第3頁第6行起、第7頁23 行起、第9頁最後1行起、第11頁第3行起),並經檢察官當 庭表示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案件並非一罪(見本院卷 二第205、206頁),本院審理後亦認為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並無一罪之關係,是該部分之事實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⑵民主社會中,允許多元之政治理念相互競爭,而相互競爭後 ,即由公民本於自己之價值觀從中選擇,故選舉實為公民權 實踐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制度,以合法之方式支持合法參選之 候選人,無論該候選人之政治立場為何,均當無從構成「發 展組織」罪。是檢察官以被告藉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於 113年選舉中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總統候選人,並於LIN E之群組內表達將連結各地新住民理事長、社團支持總統候 選人侯友宜,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及會員與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之胞兄會面並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LINE群組傳送 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 頁面連結等各節,均僅係被告對於自己所支持之總統候選人 支持及宣傳之行為,與選舉期間常見工商團體或同鄉會等公 開表示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情形相仿,至多僅係被告以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名義支持特定候選人,有無所謂公器 私用之問題(縱有,亦應回歸對於社團管理處理,與刑事不 法無關),客觀上均與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此 入被告於罪。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之行為 ,認被告成立發展組織罪,與前開判決所揭「發展組織」之 定義不符,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8月1日向李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及於112年8月2日將經 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 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 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組織影響力部分(按:被告涉 嫌與徐少東以不實民調委託經濟日報記者李福忠撰寫新聞部 分,另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⑴查被告固有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予李凱弘,要求李凱弘問 「北京」的回覆的建議(見偵3卷第257頁),而依一般常情 ,亦認「北京」應係指大陸地區之中央政府或與中央政府有 關之人員、機構、組織,然李凱弘隨即回答「北京的回覆是 不干預具體事項」,反係被告又回稱「不干預-要支持啊」 (見偵3卷第257頁),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到何來自大陸地 區政府對於選舉之具體指示、安排或要求,遑論被告有依大 陸地區政府之指示、安排或要求為發展組織之行為。  ⑵而證人即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於偵查中即證 稱:我本身自己創業,也受到媒體報導,我覺得是一個很好 的行銷,如果我們總會有自己的媒體,就可以幫忙姊妹作曝 光報導,希望替臺灣新住民發聲,希望在臺灣生活的新住民 有比較好的生活,看到好的一面也可以鼓勵大家,也希望讓 在大陸的親人知道我們在臺灣的生活過得很好(選偵1卷第4 61、462頁),而現今一般民眾甚是習慣藉由網路媒體獲取 資訊,故有網路媒體之平台,確實得以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能見度,進而尋求更多支持,以被告擔任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理事長之立場,自是希望能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之影響力,從而獲取更多資源或話語權,堪認證人張艷君 所證述與被告討論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原因與常情相符,應 足採信。又證人張艷君於調詢時亦證稱:我向我網路媒體經 營的老師,協助購買網域虛擬主機架設網頁,當時原本打算 使用「新力傳媒」作為新住民新力量的主題,全部完成後原 本要上架,但因總會另一位常務理事吳萍反對,所以之後就 沒有使用該名稱,也沒有繼續經營電子媒體…吳萍表示自己 身為警政時報特助,總會沒有能力經營網路平台,所以反對 ,目前該平台已賣給臺灣友人徐世諭,供他經營電子媒體… 我前述協助被告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並未發表過任何文章, 當時我提供網站連結給被告,僅有「新力傳媒」的LOGO即空 白版面供被告確認格式(見選偵1卷第441至443頁),檢察 官亦認該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是因遭協會幹部反對未果,是 難認被告已有利用該網路媒體平台著手何發展組織之犯行。  ⒑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其組織 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擔任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勞動黨高雄市第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 聘請為競選總部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湛秀英參選記 者說明會」以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 講、站臺及亮相造勢,及續於不同之LINE群組請其他友人支 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招攬該會會員參加12 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部分:   證人湛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的10幾年前就認 識被告,這次選舉是我主動去拜訪被告,我當天排了好幾個 行程,被告是其中一個,會主動去拜訪被告是因為新住民關 懷總會,被告是理事長,我們在選舉的過程都會去做一些地 方人士的拜會,我的競選經費是勞動黨黨部提供的,被告沒 有贊助我,因為被告是我們的總會理事長,我有聘任被告為 我的競選顧問,地方上我們覺得需要請他們幫忙協助的,都 有顧問證書,我們算是禮貌性的拜會,告訴他們我要出來選 舉,請大家多多支持,我們有一些需要幫忙也可以互相協助 ,我自己本身就是大陸嫁過來臺灣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82至185、189頁),而以檢察官所提出湛秀英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照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27至129頁)、被告於記 者會發言影片譯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5至117頁)、湛 秀英之微信頁面(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8、119頁),即與 一般之競選活動中邀集親友或地方人士到場以拉抬聲勢之習 慣相似。而被告既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受邀 到場,且與湛秀英均為原籍大陸地區因婚姻來臺之新住民, 被告致詞時呼籲新住民支持湛秀英,實與常情、常理相符, 亦無何發展組織之犯罪可言。檢察官以被告身穿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之背心,以該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參加湛秀英參選記者 會,即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當屬 無據。 ㈣、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本院卷一 第331、332頁),與待證事項無關,爰不予以調查。另因被 告之行為尚未到達「著手」發展組織之階段,被告主觀上出 於如何之意圖為上開行為,均不影響是否成罪之認定,即不 另就被告之意圖為何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為大陸地區 政府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且無法認定被 告具體對外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何成員之事實,檢察官 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收受直接或間接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之事實 ,故就被告被訴發展組織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3-國訴-2-2025031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原 告 余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林宥兌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徐雅綺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被告蔡明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蔡明修負責與詐欺集團 聯絡,收購被告徐雅綺與訴外人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等之 帳戶,及指示被告林宥兌向訴外人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 銀行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之贓 款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或指示被告 林宥兌自行或通知被告徐雅綺提領贓款,被告林宥兌取得贓款 後轉交被告蔡明修,由被告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嗣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間起於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欲教導其於投資平台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12 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0元至第1層帳戶,旋 遭提領至第2層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被告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 宥兌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 徐雅綺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1

CYEV-114-嘉簡-33-20250311-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芠薴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原金訴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 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犯罪事實 第12行「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 」補充為「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件附表2匯款時 間欄「12時25分」更正為「12時24分」、匯款金額欄「3萬 元(含手續費20元)」更正為「2萬9,980元(不含手續費2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表示願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甲○○共3萬元(原金 訴卷第36頁),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市 場滷味,月入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前提要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 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4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永臻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 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綠絲基金會」先在臉書贈送油及米,再要我 加入LINE群組,對方說幫助弱勢婦女、申請健康公益基金, 告知帳號輸入錯誤,要寄出提款卡,我才寄出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可知,前於105年11月間,即將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質之被告自承:對方 說申請補助要提供帳戶資料,流水帳就是我的信用分,才能 提高補助金額,我也會擔心等語,是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3年1月底某時,向甲○○佯稱:借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20元) 郵局帳戶

2025-03-11

TNDM-114-原金簡-3-20250311-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懲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弘志 被上訴人 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撤銷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下稱人評會)決議上訴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記大 過處分)。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 記大過處分無效。經核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 上訴人作成系爭記大過處分是否適法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自104年至111年12 月31日為勞工代表,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因於被 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提案總 幹事即訴外人張喬復自104年至108年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30條第2、3項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而溢領員 工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乙情,致遭被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進 而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核定上訴人111年 度考績丁等,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照原100薪點支薪(下 稱系爭丁等處分),致上訴人3年後才能升等,薪點亦受有 不利影響。又張喬復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監察院認為雲林縣 政府就本件仍未澄明,疑有包庇之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員 工「冠軍信用部」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述監察院及 主管機關見解,並非對外散播不實假訊息,亦無侮辱之意思 ,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 為適當之載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不構 成誹謗罪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 事。上訴人發現上開違法情事,以勞工代表身分依法監督資 方,提出申訴及於勞資會議行使職權,依勞基法第74條第1 、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另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排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8日核發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為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人評會認定上訴人態度傲慢 ,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無效,僅為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 欠缺具體事證,上訴人並無上開行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因違 法而無效,爰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記大過處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記大過處分對於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變更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 必要。又被上訴人自88年即設有績效獎金制度,於104年4月 20日訂定員工獎勵要點,授權理事會訂定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當時雖未明文規定總幹事之績效獎金,但均比照慣例辦理 發放,嗣於109年8月21日修訂員工獎勵要點,於第5條將總 幹事之績效獎金,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1名發放予以明文 化,上訴人任職20餘年來均未提出異議,於本屆農會選舉時 ,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國昭方對總幹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 金涉有背信罪嫌,向法務部調查局為告發,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157、115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古坑東和郵 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以同一事由指稱張喬復違法領取績效獎金,有侵占、 背信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會務部主任即訴外人吳明勳於偵查 中隱匿函文、作偽證等不實指控。惟吳明勳於偵查中均係依 檢調之要求提供資料,並無上訴人指控之行為。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24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先發文疏導上訴人,並 於同日發函回覆上訴人勿再繼續對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為不 實指控、濫訴等行為,惟上訴人收受後,復於111年9月2日 至11月28日在上班期間,持續在系爭群組指稱總幹事張喬復 違法侵占、溢領績效獎金,並上傳其向雲林縣政府、監察院 檢舉之函文,挑撥被上訴人員工上班情緒,造成張喬復及吳 明勳名譽損害,已構成刑事誹謗罪及民事侵權行為,並達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始於111年12 月28日以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59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 懲要點)第7條第1項第2款(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獎懲 要點,第7條僅有2款,並無第1項及其他項次,以下均以第7 條第2款稱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已屬從 輕處分,上訴人收受通知後申請復議,亦經人評會召開復議 案決議維持原處分,已賦予上訴人程序保障,該處分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第3項第5款、第 5項規定,對上訴人核定系爭丁等處分,亦屬有據。又上訴 人受系爭記大過處分後,於112年4月1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同年月25日調解不成立,惟該處分已於111年12月2 8日作成,顯非於勞資爭議期間之不利處分;而系爭丁等處 分於112年3月28日作成,亦早於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均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 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8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員,並為第1、2 屆被上訴人勞工代表,任期104年至111年12月31日。  ㈡被上訴人94年5月27日第15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第4號議案,依 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績 效獎金核給要點(原審卷第291至296頁),並經雲林縣政府 94年6月8日府農輔字第0940503321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 297頁)。被上訴人100年4月26日第16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 第13號議案,通過修正被上訴人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原 審卷第299至302頁),並經雲林縣政府100年5月10日府農輔 字第1000503544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297頁)。  ㈢被上訴人101年4月24日第16屆理事會第19次會議審議通過系 爭員工獎懲要點(原審卷第253頁)。  ㈣張喬復自104年1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迄今。  ㈤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第8號議案,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 點,共6條(原審卷第153至154、305至308頁)。嗣並依上 開要點授權總幹事核定而訂定被上訴人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嗣經雲林縣政 府104年5月4日府農輔二字第1040050096號函表示若干意見 後同意備查(原審卷第309頁)。  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5月22日農輔 字第1090709097函雲林縣政府:「有關貴縣民眾陳情貴轄斗 六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不實案,請貴府本權責依法查明妥處 後,將查處結果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會」,副本通知陳情 人(原審卷第167頁,下稱農委會109年5月22日函)。  ㈦被上訴人109年8月21日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第9號議案修 訂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共8條,其中增訂第5條「總 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其業績 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原審卷第225、311 至314頁),並經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28日府農輔二字第109 0089450號函、109年9月3日府農輔二字第1092522084號函同 意備查(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㈧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告發張喬復任職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 就土地租賃及領取績效獎金有背信之情形,經雲林地檢檢察 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而確定(原審卷第39至53、216-3頁) 。  ㈨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 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原審卷第139至1 44頁會議紀錄)。  ㈩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古坑東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5至75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收受(原審卷第23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召開被上訴人第19屆第9次理事會會 議,於臨時動議討論如何處理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7至 78頁會議紀錄),並於同日依決議就系爭存證信函以斗農總 字第1110005358號函回覆上訴人(原審卷第79至80頁)。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 總幹事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原審卷第81至96頁)。  雲林縣政府依監察院111年11月17日院台參字第1110165292號 函辦理,於111年11月21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110576233號函 覆上訴人陳情案(原審卷第173頁)。  監察院以111年12月2日院台參字第1110731826函覆上訴人111 年11月29日陳情書,於說明二稱「有關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 8年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之金額,涉違反當時適用之該農會 員工獎勵要點,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函復仍未澄明, 疑有包庇等情,本院業再函請雲林縣政府查處,請靜候處理 。」(原審卷第171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220)人評 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 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原審 卷第97至99頁,即系爭記大過處分)。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 3日核發員工懲處通知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45頁)。上訴 人於112年1月12日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召開 復議案之人評會(第222次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經被上訴人112年3月28 日112年度第3次(223)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第3項第5款、第5項規定,核定 上訴人111年度考績丁等,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照原100薪 點支薪(原審卷第101至10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 核發員工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人 於112年4月25日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召開 復議案之人評會(第224次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考核。  雲林縣政府以112年3月24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1008號函覆 上訴人112年2月17日陳情遭受被上訴人違法懲處記大過乙案 (原審卷第179頁);及以112年4月10日府勞資二字第11234 12552號函覆上訴人112年3月31日陳情被上訴人不當懲處調 解乙案(原審卷第181頁)。  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雲林縣政府112年 4月14日府勞資二字1123413067號函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聯繫兩造並指派調解人員召開調解會,副本通知兩 造(原審卷第183頁)。經該協會於112年4月25日召開調解 會議,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85、189至192頁)。  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函第1次請雲林縣政府勞動暨青年事務 發展處(下稱勞青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裁罰被上訴 人(原審卷第193至195頁),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5日以 府勞資二字第1123414752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副本通 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97頁),並於112年5月18日以府勞資 二字第1120530841號函覆上訴人112年4月28日陳情函(原審 第199頁)。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25日函第2次請雲林縣政府 勞青處依上開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01頁),雲林 縣政府於112年6月2日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6884號函覆上 訴人112年5月25日陳情函(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再於1 12年6月13日函第3次請雲林縣政府勞青處依上開規定裁罰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207至211頁),雲林縣政府於112年6月19 日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8268號函覆上訴人112年6月13日陳 情函(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112年6月28日陳情書予勞 動部勞動關係司爭議科,陳情雲林縣政府勞青處(原審卷第 175頁)。  監察院以112年8月9日院台參字第1120731468號函覆上訴人11 2年7月25日陳情書(原審卷第230-8頁);及以112年8月9日 院台參字第1120163568號函雲林縣政府:「據訴,貴縣斗六 市農會在與渠勞資調解期間內,對渠考核評列丁等且降一職 等,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經渠向貴府勞青處 反映,惟該處未依法裁罰農會,涉有不當等情1案,請妥處 逕復並副知本院」,副本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230-7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本件變更後之訴,是否有訴之利益、確認利益?  ㈡若然,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 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系爭記大過處分導致 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丁等處分,並降一職等,降等後之職 等需持續3年,才可晉升下一職等,損害上訴人薪點及升 遷之實質權益;且每個職等薪點不同,在此3年其僅能按 降等後薪點領薪,如系爭記大過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其 可以與其他一般員工一樣,就111年度及往後年度,按照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取得為正常考核, 其就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等語。然查:    ⑴按「農會編制員工之年度考核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 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五、其平時 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大過一次以上」、「年度考核 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且於該年度 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評定 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年度考核90分以上者,其人 數不得超過受考人數百分之2。經考核列優等者加3薪點 。二、甲等:年度考核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經考核列 甲等者加2薪點。三、乙等:年度考核70分以上未滿80 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1薪點。四、丙等:年度考核6 0分以上未滿70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五、 丁等:年度考核50分以上未滿60分。經考核列丁等者降 一職等。」、「年度考核列丁等或戊等並降職等者,於 降等後,須繼續於農會服務滿3年,始取得晉升一職等 資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執前詞,其就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 等語,然查,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於 受系爭記大過處分後,固於111年年度考核列丁等,並 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惟仍照原100薪點支薪,有112年 3月28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降職等通知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101至107、187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記 大過處分受有薪點減少之不利益。又上訴人所主張,其 因受系爭丁等處分,降一職等,降等後須繼續服務滿3 年,始取得晉升一職等等節,係被上訴人適用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以上訴人111年度平時考 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大過1次以上,評定上訴人當年 度考核為丁等之結果。本件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記大 過處分無效,然縱系爭記大過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惟 系爭丁等處分仍然存在,上訴人所述其因系爭丁等處分 所受降一職等、以及降一職等後須繼續服務滿3年,始 取得晉升一職等等節,並不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記大 過處分無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得直接解決其私法 上權利之紛爭,或除去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記大過處分是否 無效,應屬與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惟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記大過處分所受 不利益之結果(即因而受系爭丁等處分並降一職等), 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而僅能針對「系爭記大過處分」 此一作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提起確認無效之 訴之情形存在。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度經系爭記大過處分、系爭 丁等處分後之3年內,不可能有超過丙等的正常考核等 語,惟前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3項關於「年度 考核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且於該 年度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依規定評定 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並予以獎懲 」之規定,並無關於經記大過或考績丁等後之3年內, 不得參與正常考核程序或不得評定超過丙等之限制,是 上訴人於111年度系爭記大過處分後之後續年度,被上 訴人仍應依各該年度上訴人平時考核結果,按上開規定 評定獎懲,而非以本件判決是否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 效為據,自無上訴人所述,於系爭記大過處分後之3年 內,其均無法受正常考核,不可能有超過丙等之評定考 核等情。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曾以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第3項第5 款及第5項,以上訴人「誣控濫告」為由,將上訴人109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經上訴人申復後,以上訴人非告訴 當事人,將考核丁等改列丙等之事(原審卷第157至165 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記大過、丁等處分後之 年度,均無法受超過丙等之評定考核,此觀上訴人110 年度考核成績為甲等、112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參原 審卷第227頁上訴人考核成績清冊、本院卷第118頁員工 動態資料可)乙節,亦可得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縱經本院為確認 判決,亦不能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 除去,難認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 之現實利益,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 之紛爭,尚難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又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係有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然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可知,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 告發張喬復任職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領取績效獎金有背 信之情形,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 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 獎金乙事,並於同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為同一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8月24日召開理 事會會議,並於同日依決議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9 月2日至11月28日,仍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 效獎金乙事,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第6 次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 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 過處分,並於112年1月3日核發員工懲處通知書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申請復議,被上訴人人評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 復議案,仍決議維持原處分;又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 支100薪點,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 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 54條第3項第5款、第5項規定,核定系爭丁等處分,並於 同年4月18日核發員工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申 請復議,被上訴人人評會於同年5月4日召開復議案仍決議 維持原考核。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全體員工績效獎金權益,總 幹事張喬復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其自104年至108年溢領員 工績效獎金乙事迄今仍有違法未澄明之處,其身為勞工代 表,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張喬復,致 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進而為系爭丁等處分;其 於系爭群組傳述之內容,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不構成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情事,其亦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 無效之行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第74條、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無 效。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 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解僱、調職、減 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 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勞工代表,因發現 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 討論,致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該處分違反勞 基法第74條第1、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因上訴人於系爭 勞資會議提案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 而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並主張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勞 資會議提案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發文疏導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 人函文後,仍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 乙事,造成張喬復及會務部主任吳明勳名譽損害,因上 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始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 7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等語。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後,直接對 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而係經過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群 組傳送訊息及與本件相關函文等階段後,始對上訴人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且依作成該處分之被上訴人人評會會 議紀錄(原審卷第97至99頁)所載議案說明及辦法,亦 強調係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發文疏導後,仍繼續於系爭 群組對總幹事已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 議之案件為不當指控、人格污衊之重大侮辱行為,始提 請評議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因上 訴人於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 效獎金乙事,而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應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 第74條第1、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 定而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⑵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 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排 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核發降職 通知書予上訴人,恰於調解時間內,已違反上開規定云 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 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雲林縣政府函請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員召開調解會,該協會於同年月25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無效之系爭記大過處分,係由被上訴人人評會於111 年12月28日作成,並於112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經上 訴人申請復議後,人評會仍於同年2月1日決議維持原處 分,已如前述,是系爭記大過處分非屬資方即被上訴人 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112年4月13日至25日所為之 不利於勞工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28日作成系爭丁等處分後,於同年4月18日之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核發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 記大過處分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情 事,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 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 處分,並無因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①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 之任用、升遷、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 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僱主將之公開揭示, 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續為該 僱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勞工 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為企業經 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紀律之行 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 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勞基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 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 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 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 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 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 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 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 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 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 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 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 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 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 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 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②按農會編制員工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 情形者,應予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惟就符合上開情形者,應如何懲處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雖無具體規定,惟被上訴人訂有 員工獎懲要點(原審卷第253頁),核其性質為工作 規則,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其第7條規定: 「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或降 級懲戒:一、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 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二、態度傲慢, 行為粗暴,不服調遣。」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係被上訴 人依訂定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現修 改為第59條,該要點第1條規定誤載為第48條)所訂 定,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可參(原審卷第253頁)。 依該要點第7至9條規定可知,除解聘(僱)外,被上 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第9條)、記過(第8 條)、記大過(第7條)辦理。其中第7條第2款所定 之行為態樣各自獨立,依第7條之文義解釋,並無「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3個要件 須同時具備,始足以成立之意思。此參同要點第8條 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亦 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倘僅因該等法條係以逗 點並列3個行為態樣,而無「或」字,即解釋為第7條 第2款、第8條第1款規定,均須同時具備該條款所列 之3個行為態樣,始足成立,則將可能產生被上訴人 員工如何態度傲慢、行為粗暴,如何行為不檢、品行 不端,前者只要與職務調遣無關,後者只要與賭博冶 遊無關,被上訴人均無懲戒權之結果,實有違一般社 會習慣及經驗法則。從而,本件縱依上訴人之抗辯, 上訴人並無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不服調遣 」之情形,惟如符合「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之 行為態樣,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對上訴 人為懲戒處分。     ③依據不爭執事項㈡、㈤、㈦可知,於94年5月27日被上訴 人第15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第4號議案,依當時之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通過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 點,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於100年4月26日被上訴 人第16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第13號議案,再通過修正 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另 於104年4月20日,被上訴人第17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 第8號議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通過 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嗣並依該要點授權總幹事核 定而訂定被上訴人員工獎勵實施辦法,被上訴人員工 獎勵要點,嗣經雲林縣政府表示若干意見後同意備查 ,於109年8月21日被上訴人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 第9號議案,再修訂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其 中增訂第5條「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 ,並指導、監督,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 一名發給」,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足見被上訴 人於94年5月27日,即經理事會通過員工績效獎金核 給要點,該要點於100年4月26日再經理事會修正通過 ,另於104年4月20日,經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30條規定,通過員工獎勵要點,嗣於109年8月21日 經理事會修正通過之員工獎勵要點第5條,始增訂「 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 ,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之規 定。而上訴人自88年3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課員,並為第1、2屆被上訴人勞工代表,任期自104 年至111年12月31日,張喬復則自104年1月15日起任 職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迄今(不爭執事項㈠、㈣),上 訴人復自承其係於109年11月間登記參選總幹事(本 院卷第94頁),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經理事會 修正通過員工獎勵要點第5條,增訂上開總幹事業績 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之規定前,上訴 人即認被上訴人發放績效獎金制度或總幹事領取績效 獎金之依據係有疑慮,何以先前未提出質疑,而於11 1年4月29日之系爭勞資會議中,始提案被上訴人應依 法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於111 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111年 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總幹事 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不爭執事項㈨、㈩、), 實與常情有違。       ④又上訴人在系爭群組持續陳述總幹事張喬復溢領績效 獎金乙事前,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已告發張喬復任職 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領取績效獎金有背信之情形, 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㈧),該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㈡被告(即張喬復)以總幹事身分領取最高 額業績獎金一事:⒈經查,被告自104年擔任斗六市農 會總幹事以來,均以績效成績第1名計算,領取績效 獎金,此部分事實經本署向斗六市農會調閱績效獎金 發放資料查證屬實。⒉惟查,證人吳明勳於調詢中證 稱,斗六市農會自88年即設績效獎金競賽制度,惟對 於總幹事獎金之分配向來沒有明確規範,按慣例均比 照績效第1名之員工所得獎金加以計算,至斗六市農 會109年2月18日第18屆第18次理事會時,由告發人( 即黃國昭)提出績效獎金分配之疑義後,斗六市農會 即於109年8月21日第18屆第21次理事會修訂『斗六市 農會員工獎勵要點』明定『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 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 績績效第一名發給』。而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 規定…就員工之獎勵授權由農會訂定獎勵要點,斗六 市農會於109年2月18日第18屆第18次理事會前之斗六 市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均未就總幹事獎金之分配設有明 確之規範,經調閱斗六市農會109年6月12日斗農總字 第1090003703號函復雲林縣政府有關績效獎金發放不 實之說明(按:即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函文),該函 文內容係表示斗六市農會自88年起推展走動行銷訂定 獎勵辦法及94年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行之多年 ,並就總幹事張喬復108年間之固定獎金、部門績效 及業務績效之比例及計算明細均有臚列,基此,斗六 市農會依照獎金計算明細發放獎金予總幹事,尚未查 有與獎金計算明細之記載不符、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 ,故尚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體不法事證。告發人所 訴求者,應係斗六市農會對於總幹事實際貢獻度及其 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給獎金是否適當之問題,惟 尚難謂斗六市農會發放獎金制度有所不當而即可遽認 被告有背信之犯罪事實。…⒊復經本署向斗六市農會函 調該會發放績效獎金之相關資料,並請其說明發放績 效獎金之相關規定、計算方式、發放辦法等,且須針 對總幹事以績效成績第1名領取績效獎金一事進行詳 盡說明。經該會函復(按:即原審卷第229至230頁) ,其績效獎金發放制度與證人吳明勳所述均相同,而 總幹事之所以得以第1名成績發放績效獎金,係因該 會原先之員工獎勵要點未訂定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相 關條文,惟考量總幹事統籌該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 ,並指導、監督各項業務,負責該會整體業務推展, 且該會績效獎金核給沿自88年起推展走動行銷訂定獎 勵辦法及94年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行之多年 ,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80條,理、監事之酬勞金比 照總幹事依第25條第4項第1款計給之薪點比例計算, 據此,依循慣例發給總幹事獎金比照績效第一名獎金 發放。而為明確訂定總幹事業績績效發給規定以杜爭 議,已於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提案修訂『員工獎 勵要點』,經審議修訂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109年8 月28日府農輔二字第1090089450號函予以備查,且提 出斗六市農會第17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 件1份、會議紀錄1份、雲林縣政府府農輔二字第1040 050096號函1份、斗六市農會88年及97年起迄今之績 效獎金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故可認被告並無於其 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職權,將斗六市農會績效獎金制 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己或藉此損害斗六市農會之利益 ,此績效獎金制度係原先即存在,且斗六市農會僅係 依循先前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之計算及發放,並無因 總幹事為被告而有任何優惠被告之行為,且先前並無 其他理事針對此點提出反對,於告發人於理事會議中 提出該疑義後,斗六市農會為杜爭議,立即於第18屆 理事會第21次會議提案修訂『員工獎勵要點』,將總幹 事領取績效獎金之制度明文化,故可認告發人所提出 對於斗六市農會績效獎金分配之爭議,並非被告在其 任內所規定,且非被告以其總幹事之權限所要求發放 ,被告僅係依循過往斗六市農會對於績效獎金之計算 方式,被動收受斗六市農會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且先 前之制度亦查無有何不法之處,僅係無明文規定,然 此與被告是否涉有背信罪嫌,應屬無涉,故可認被告 以績效第1名收受績效獎金一事,應無何涉犯背信之 疑慮。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不法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原審 卷第49至51頁)。足見雲林地檢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 分書載明,依據偵查結果,被上訴人依照獎金計算明 細發放獎金予張喬復,未查有與獎金計算明細之記載 不符、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 體不法事證,張喬復並無於其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職 權,將被上訴人績效獎金制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己 或藉此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此績效獎金制度係原先 即存在,被上訴人僅係依循先前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 之計算及發放,並無因總幹事為張喬復而有任何優惠 張喬復之行為,且先前並無其他理事針對此點提出反 對,張喬復僅係依循過往被上訴人對於績效獎金之計 算方式,被動收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績效獎金,先前 之制度亦查無有何不法之處,僅係無明文規定,張喬 復以績效第1名收受績效獎金一事,無何涉犯背信之 疑慮等情。     ⑤又於張喬復經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 在系爭勞資會議上,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總幹事 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不爭執事項㈨),會 議過程中張喬復亦提及其已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原審 卷第139至144頁會議紀錄)。其後上訴人再於111年7 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該存證信函 中所載「由雲林地檢署不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57 號及1158號發現有違法新事證」、「不起訴書第11頁 ㈡被告以總幹事身分領取最高額業績獎金一事」等語 ,足認上訴人係明知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然其於該存 證信函仍記載:「以108年為例總幹事該年度違法以2 75916元優惠績效獎金自肥」、「總幹事自行比照各 項競賽獎金第一名績效獎金圖利」、「總幹事自知違 反法定發放制度已涉侵占,欲製造程序合法假象掩飾 非法,於第18屆第21次理事會109年8月21日提案修訂 員工獎懲要點…理事會非但未追訴總幹事違法還配合 掩飾違法。」、「證人吳明勳身為會務單位主管,蓄 意隱匿農委會函示,故意作偽證影響判決結果,證人 涉偽證罪」、「限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1個月, 撤銷理事會違法決議,並依法追訴總幹事及相關職員 違法失職,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等語(原審卷第 55至75頁),而仍陳述張喬復收受績效獎金係自肥、 圖利、侵占、理事會配合掩飾違法、吳明勳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作偽證,更限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追訴張喬復 之違法,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等語。     ⑥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8月24日召開 理事會會議,並於同日依決議函覆上訴人,其內容已 載明:「二、查本件員工獎勵事件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查察、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雲林縣政府多次函復台端在 案。此為台端所詳悉,本會將不再就此等事件予以回 覆。三、再查,台端於該函依舊陳詞指稱本會總幹事 違法自肥、圖利、侵佔等等之不實指控,顯已涉毁謗 、人格污衊,而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另又指稱證人吳 明勳隱匿農委會函示、做偽證掩護違法、故意作偽證 影響判決及涉偽證罪等等不實指控,也已涉毁謗、人 格污衊及重大侮辱之行為;又再指稱本會理事會配合 掩飾違法、違法決議等指控,有損及理事會聲譽行為 ,實有非是。四、綜上,籲請台端切勿再繼續對本會 及相關人員為不實指控、濫訴等行為。如有違反,本 會將以農會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 辦法辦理之外,將依法訴究台端之民、刑事責任。」 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而通知上訴人,勿再就 已受不起訴處分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之事,繼續指 控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如再有違反,將以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等情。     ⑦惟上訴人在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期間,仍於上班時 間,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 且其傳送之內容除包含監察院、雲林縣政府、行政院 農委會函覆上訴人陳情之函文外,尚記載「因為總幹 事違法侵占是事實,縣政府也沒辦法回答」(原審卷 第83頁)、「總幹事109經舉發不法…104年上任後, 重新訂定員工獎勵辦法(104.4.20)自己卻未依法令 取績效獎金。這不算違法侵占員工績效獎金嗎?員工 『得』、『失』必須依法獎勵懲處。總幹事未依理事會決 議執行任務(104年員工獎勵辦法)而侵占我們績效 獎金,總幹事不算違法背信嗎?」(原審卷第89頁) 、「因總幹事違背『104年員工獎勵要點』違法侵占員 工績效獎金案,該案經揭發總幹事違法領取員工績效 獎金…」(原審卷第91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明知 張喬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無視 先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業經被上訴人 發函通知勿再就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張喬復領取績 效獎金之事,對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繼續指控,如再 有違反,將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 令辦理之事實,仍執意於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之間 ,在上班時間,持續在供被上訴人員工聯繫工作事宜 所用之系爭群組,向群組內被上訴人之員工陳述張喬 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且依其傳送訊息中所載張喬復 「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帶有強烈對於「張喬復個 人」價值判斷之負面詞語,已非單純就「被上訴人歷 年來,就總幹事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放績效獎金 之制度是否妥適」之客觀問題,與系爭群組內成員進 行討論。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視不起訴處分之認 定,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同一事由指 稱總幹事違法領取績效獎金,有圖利、侵占行為,並 指稱農會會務部主任吳明勳於偵查中作偽證等不實之 指控,經被上訴人發函勸導後,仍不停止,上訴人甚 至利用上班時間於被上訴人員工之系爭群組,上傳其 向雲林縣政府及監察院檢舉之函文,指稱總幹事違法 侵占領取績效獎金,上訴人所為構成系爭員工獎懲要 點第7條第2款「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要件等語, 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人評會認定其態度傲 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無效,僅為被上訴人之主 觀感受,欠缺具體事證,系爭記大過處分為無效云云 ,難認可採。     ⑧上訴人雖主張,108年張喬復以慣例方式收受275,916 元績效獎金,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績效獎金 ,張喬復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員工獎 勵不得予優惠待遇規定,上訴人基於農委會109年5月 22日函(即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函文),於系爭勞資會 議提請被上訴人說明,並無涉汙衊、誹謗、侮辱及損 害名譽,又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上傳監察院受理被上訴 人108年違反適用獎勵要點,雲林縣政府疑似包庇等 情,均以監察院、雲林縣政府函文事實圖像及文字敘 述上傳系爭群組轉知全體員工知悉,能證明其為真實 ,並非對外散播不實假訊息,亦無侮辱之意思,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 為適當之載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 ,不構成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情事等語。然查:      A.上訴人所提出農委會109年5月22日函,僅係農委會 發函雲林縣政府,檢附陳情書及陳情人提供之績效 獎金發明細資料,請雲林縣政府查明如該函所載關 於被上訴人之事項,包含「㈠該會(即被上訴人) 員工獎勵要點,是否依農會人事管理辧法第30條規 定,經該會理事會審定,並報貴府備查在案。㈡該 會員工獎勵要點是否訂有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之相 關條文,又該要點是否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 惠待遇。㈢陳情人稱該會總幹事108年領取績效獎金 高達275,916元案,其計算基準如何?又是否符合 該會員工獎勵要點之規定,請併同提供計算明細。 ㈣該會理事會有無另以決議方式對該總幹事加發員 工獎勵?倘有,則其法源依據、加發方式及計算基 準分別為何?」,該函並未直接載明對上開問題之 結論,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總幹事108年領取之績效 獎金有何違法之處(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又上 訴人所舉監察院111年12月2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73 1826號函(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依其文義,僅 係通知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陳情之事項,業已函請 雲林縣政府查處,請上訴人靜候處理,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總幹事108年領取績效獎金之金額,違反當 時之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或雲林縣政府有何包 庇之情。上訴人所提出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17日府 農輔二字第1090059449號、109年8月14日府農輔二 字第1090080250號函,僅係雲林縣政府將被上訴人 之回覆函知上訴人(前二審卷第249、253頁);雲 林縣政府109年8月5日府農輔二字第1092301414號 函,僅係雲林縣政府請被上訴人就陳情案件,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依法妥為處理,並將結 果函覆(前二審卷第251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0 月4日輔農輔二字第1112531453號函,僅係函覆上 訴人,被上訴人訂定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理事會並 無作成加發總幹事績效獎金之決議,又總幹事績效 比照最高領取,前經農委會於109年3月30日農輔字 第109211972號函釋在案,上開農會獎勵要點依規 定提交理事會通過並經該府備查,其獎勵發給未逾 越該府備查之農會員工獎勵要點規定,似無違反「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情形(本院卷第1 29至130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農輔二 字第1110576233號函,僅係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已多次陳情,惟本件既經檢察機關嚴謹察查不起 訴,且經多次明確答覆陳情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屬同一事由,經予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 再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所提出農 委會109年3月30日農輔字第1090211972號函,則僅 係農委會發函新北市政府,記載請該府釐清農會員 工獎勵要點是否經該府同意備查,以及記載倘其獎 勵發給未逾越備查之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則似無違 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情形等語(前二 審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雖曾多次就被上訴人 總幹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乙事,另向雲林縣政府 、監察院陳情,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覆內 容,均無記載被上訴人核發104至108年度績效獎金 予張喬復收受,有何違法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依 據上開函文,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等語,難認可採 。      B.上訴人雖主張,張喬復於108年度以慣例方式收受2 75,916元績效獎金,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 績效獎金,張喬復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 3項員工獎勵不得予優惠待遇規定等語。然查,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於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2日函覆雲林縣政府之內容(原審卷第169至170 頁)、及110年3月22日函覆雲林地檢之內容(原審 卷第229至230頁),認定被上訴人依照獎金計算明 細發放獎金予總幹事,查無獎金金額明細記載不符 、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故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 體不法事證,張喬復並無於其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 職權,將被上訴人績效獎金制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 己或藉此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僅係依循 先前即存在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之計算及發放, 並無因總幹事為張喬復而有任何優惠之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而觀諸不起訴處分書所引上開函文,及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108年度績效獎 金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該年度計算員工領得之績 效獎金,係包括固定獎金(20%)、部門績效(7% ),及業務績效(73%),其中業務績效係指各項 業務績效比重及依貢獻度比例計算績效獎金,而張 喬復除領取固定獎金外,未領部門績效獎金,就業 務績效部分,則依循慣例比照各項業務績效第一名 獎金發放,應得額合計為275,916元。上訴人雖主 張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依據被上訴人於 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明細表,應為163,936元)績 效獎金等語,然依前引績效獎金發放明細可知,上 訴人所述領取163,963元之該名員工,僅於「放款 」一項業務取得最高貢獻度,其他項目之業務,則 未取得最高貢獻度,始產生上開金額差異,尚難以 此逕認係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所載 「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之規定。況 縱認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修訂通過被上訴人員 工獎勵要點,增訂第5條關於總幹事業績獎勵之發 給規定(不爭執事項㈦)前,依循往年慣例比照各 項業務績效第一名發放績效獎金給總幹事之制度, 其適當與否有可討論之空間,亦難以此即認張喬復 收受被上訴人依循往年慣例發給之績效獎金,即屬 違法背信、侵占之行為。      C.再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 第2款「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行為態樣,對上 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此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 成刑法上之誹謗罪,並無必然關聯。縱認上訴人之 行為不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亦不能即認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 「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要件,對上訴人所為之 系爭記大過處分為無效。況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傳 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時,傳送訊息中載有張 喬復「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帶有強烈對於「張 喬復個人」價值判斷之詞語,已非單純就「被上訴 人歷年來,就總幹事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放績 效獎金之制度是否妥適」之問題做討論,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既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 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 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已構成該條項所定 要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之效 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 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為適當之載述,而 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不構成第310 條第1、2項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事 等語,無論是否可採,均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記大過 處分為無效之理由。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曾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4條第3項第5款及第5項,以上訴人「誣控 濫告」為由,將上訴人109年度考核列為丁等,經 上訴人申復後,以上訴人非告訴當事人,將考核丁 等改列丙等(原審卷第157至165頁),與本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之事由並不相同 ,亦不能以前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9年度之 考核過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為濫 用權利或無效。      D.本件上訴人明知張喬復已於110年4月15日受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知不起訴處分所載前述內容 ,卻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 應依法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 不爭執事項㈨),又於111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㈩),記載總幹事張 喬復「自肥、圖利、侵占、非法」、「理事會未訴 追總幹事違法還配合掩飾違法」、「吳明勳故意作 偽證」,並限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追訴張喬復之違法 ,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經被上訴人發函回復上 訴人,勿就已受不起訴處分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 之事,對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繼續指控,如再有違 反,將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 辦理等語後,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無視被上訴人之 疏導,在其向雲林縣政府、監察院陳情後所取得之 函覆,均未記載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係屬違法之情 形下,更進而在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之間,於上 班時間,在供被上訴人員工聯繫工作事宜所用之系 爭群組,持續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除傳 送監察院、雲林縣政府函覆上訴人陳情之函文外, 仍傳送記載有張喬復「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語 之訊息至群組內,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已構 成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態度傲慢,行為 粗暴」之要件,尚非無據。且審酌系爭員工獎懲要 點並無勞基法第71條所定「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並已事先明示公告, 被上訴人之員工均可預見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28日人評會決議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其 所為評議程序及評議結論,係參酌前述上訴人無視 張喬復業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上訴人先前已發函 疏導,仍不節制而執意於系爭群組內持續指控被上 訴人總幹事張喬復之行為情狀,以及系爭員工獎懲 要點之規定後所為之懲戒處分(原審卷第97至98頁 ),並未失之恣意或濫用懲戒權,難認有違反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而屬不 當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記大過處分 尚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 大過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難認具備 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縱認上訴人所提本訴具有權利保 護要件及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 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亦非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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