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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晏慈前在陳文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財春門市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⒅日15時25分許間,接續 在上址門市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列印 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 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 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臺公司,進 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網路點 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3萬元之不法利 益。嗣陳文卿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28、3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設備製作 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違背誠信 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反面 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此部分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如 被告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待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之,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   被   告 陳晏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慈於陳文卿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財春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任職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日15時25 分許間,在上址門市店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 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 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 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 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 臺公司,進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 元之網路點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4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文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並未支付應付款項54萬元,仍擅自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卿即上址門市經理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點數卡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 數次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以ibon機臺購買App Store 點數後,再持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佯以付款結帳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惟查,統一 超商設置ibon機臺,提供消費者各類儲值、繳費、購買遊戲 點數等服務,其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點選所需商品或服務, 設備自動列印書面明細後,消費者仍須持以結帳,經刷錄明 細條碼後,始得經由個人設備登錄密碼等方式,取得該商品 或服務。則被告以上開機臺購買App Store點數,其操作過 程與一般消費者無異,無從因其店員身分逕行取得所購買之 點數,是其所為核屬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二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1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

2024-10-31

TYDM-113-訴-852-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宗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疨濕叮」、「小白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梁宗勝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許秀如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瀏覽點擊投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名為「保管家」之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LINE暱稱「葉子琪」、「于娟」分別佯裝為股票營業員、出 納人員,「葉子琪」並向許秀如訛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以獲 利云云,指示許秀如向「于娟」繳納投資款項,致許秀如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同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至同年3月19 日某時止,陸續依「于娟」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梁宗勝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許秀如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察覺有異 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待「葉子琪」、「于娟」又於同 年3月22日11時9分前某時,再度向許秀如佯稱需補足款項方 能將投資獲利取回云云,許秀如即假意受騙,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22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繳納110萬元款項。嗣梁宗勝與「疨濕叮」、「小白」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白」於113年3月2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予 梁宗勝,供其與「疨濕叮」聯繫,梁宗勝並於同年3月22日1 1時9分前某時,依「疨濕叮」指示,在某統一便利超商,使 用IBON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陳啟宗」工作證2張及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3張【其上有偽造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印文及收訖章 印文各1枚】,並於其中1張偽造收據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 110萬元後,遂假冒世貿公司之專員「陳啟宗」於同年3月22 日11時9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向許秀如收取款項,並於與許 秀如見面時,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 據,表示以世貿公司專員陳啟宗之名義,向許秀如收取110 萬元,並將上開填載收款金額110萬元之偽造收據交予許秀 如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啟宗」。梁宗勝以上開方式向許如收取110萬元(已 發還許秀如)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因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勝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13-1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7-78、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 8201號(下稱偵卷)第53-57、109-110頁】,且有員警113 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 片5張、扣押物照片1張、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TG暱稱「撞起來」帳號頁面擷圖1 張、TG暱稱「疨濕叮」帳號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暱稱「疨 濕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G群組頁面擷圖1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及贓證物品照片2張等資 料(見偵卷第25-26、35-39、59、61、63-65、67-72、117 、11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證明,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依 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 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 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 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 轉交更上游成員,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 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  ⑷以本案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 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故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世貿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專員「陳啟宗 」,然其持世貿公司專員「陳啟宗」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 以「陳啟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工作證顯為偽造之 特種文書甚明,其持以取信告訴人並對之收取款項之部分,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疨濕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世貿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疨濕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世 貿公司專員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疨濕叮」、「小白」之成年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 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 本院卷第37-40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 同,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 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 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已由「疨濕叮」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是被告、「疨濕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 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 ,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本案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⒋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 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 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⒌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 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不遂,行為仍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暨其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前揭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工作證2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均為供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疨濕叮」本案犯行所用等情, 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上 所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 枚,因已諭知沒收該3張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未用該手機與「疨濕叮」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扣 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㈤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5所示110萬元,然此部分既已發還告訴人,有前 所引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2頁),且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 ,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 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參與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疨濕叮」之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再 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 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 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 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 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 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5月3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稱甲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97-102、41-46、 103-109頁)附卷可憑。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T G暱稱「B」、「PH-代號001」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持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工作證及其 上有「陳啟宗」署名、印文、「嚴文達」印文之收據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加 入「疨濕叮」所屬詐欺集團,受「疨濕叮」指示去收錢,彰 化案件也是受「疨濕叮」指示,「疨濕叮」就是「PH-代號0 01」;伊於甲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也是持世貿公司工作 證,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稽 諸被告於甲案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 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於甲案及本案乃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甲案被告同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中檢介愛113偵182 01字第1139061401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 應由本院審理,然本案判決時,甲案已先於113年8月14日判 決確定,則甲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 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2張 2 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3張 每張均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蘋果廠牌紅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4-10-30

TCDM-113-金訴-1553-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劉志玄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煜翔」、「鄭維謙」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並先依指示將「黃煜翔」於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5至6、7、9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備佯裝身分面交取款不時之需,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志玄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張書妍」、「超揚證券營業員」佯以推薦股票為由,邀請張連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復以推薦使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張連璋申辦並使用股票下單軟體現金儲值進行股票投資,致張連璋誤信已申購股票須進行補足股票款項現金儲值,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門市室外座位區面交50萬元後,劉志玄先依指示將「黃煜翔」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空白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該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方式而偽造,下同)及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再裁切製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並在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3(誤載為103)年8月6日】、金額50萬元、存戶姓名張連璋,且在經辦人欄內簽名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章,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款存款憑條)後,即依指示攜往統一超商漢翔門市,於上開約定時間,向張連璋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張連璋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交由張連璋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證券)。劉志玄再依「黃煜翔」之指示,將上開現金50萬元置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車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游,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嗣本案詐團成員接續誘騙張連璋投入股票資金現金儲值,張連璋於113年8月12日驚覺遭詐騙後報警,乃配合警方辦案,佯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雅門市外面交200萬元,劉志玄即依指示將「黃煜翔」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空白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上均有數位列印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並在其中1張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3年8月14日)、金額200萬元、存戶姓名張連璋,且在經辦人欄內簽名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章,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即依指示攜往統一超商福雅門市,於該約定時間,向張連璋出示前揭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欲向張連璋收取200萬元之際,即遭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證券),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張連璋亦主動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私文書交警方查扣在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偵卷第16至17、20至26頁;本院卷第20頁、第33、 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手機截圖、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至 34頁、183至18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13至14、39至45 、59至65、67至77、91至113頁)。 (四)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偵卷第233、239至24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先後2次依集團成 員指示與被告面交收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各本於單一之詐 欺、洗錢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 錢既、未遂犯行,各僅論以既遂一罪。 (三)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依指示於 113年8月6日9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漢翔門市室外座位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50萬元,向張連璋 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 萬元後,再將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交由告訴人收執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既遂部分,惟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共同犯行(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前開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   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予敘明。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罪,惟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自動繳 交所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繳納其實際領得之犯罪所 得2000元,而未就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全數繳回,自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 終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 元(詳附表編號12所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再將收取之贓款置於前 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團派員前往收 取以層轉上游,同時掩飾或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進行洗錢   ,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頁),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 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發票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00元,係被告主動繳回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之款項5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於前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 ,任由本案詐團派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 被告就該等贓款已失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告訴人張連璋 2 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200萬元)1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被告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空白)3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同上 4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同上 5 偽造之eToro證券識別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同上 6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公司識別證1張(已裁切) 同上 7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已裁切) 同上 8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未裁切) 同上 9 eToro證券識別證2張(未裁切) 同上 10 「劉志玄」個人私章1個 同上 11 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同上 12 犯罪所得2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卷第49頁113年贓款字第101號收據)

2024-10-30

TCDM-113-金訴-306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G)暱稱「約翰」成年人、帳號及暱稱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位置(為 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LIEW MING HAN即與「約翰」、某 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社群 網站Facebook使用粉絲專頁「樂活分享人生」刊登股票教學 廣告貼文,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無證據證明LIEW MING HAN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 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間瀏覽到該貼文並點 擊連結網址,機房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施昇輝」、「陳嘉玲」等帳號,加入警員為好友,並透過 LINE群組「115敏銳創新」向其佯稱:註冊「TSTZ」APP可在 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並需與LINE暱稱「通順客服No.158 」聯絡儲值投資款,員警即與之約定於113年9月3日18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LI EW MING HAN依「約翰」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自統一便利超 商ibon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通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等印文各1枚之通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上載有姓名「柳明漢」之「通 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 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柳明漢」之 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8時前往上址取款,而 向警員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警員而行使之, 表彰LIEW MING HAN為「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 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 丕彰」、「柳明漢」,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因此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LIEW MING HAN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APP截圖、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與「約翰」 之對話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 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約翰」、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 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 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 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 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 尚有機房、「約翰」、某甲,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 實行詐騙。 (二)查被告受「約翰」指示列印附表1、2所示文書,再由機房對 員警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 ,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 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 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事實,顯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 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50頁),亦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柳明漢」之署押係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 有上揭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之 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 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 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 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 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 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約翰」、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 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 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其 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5頁),及檢察官主張「假投資」詐欺行為嚴重危害一般 民眾財產,更影響其往後日常生活,身旁親友亦可能因被害 之歷程、情緒同受所苦,即使本件係因警察查獲自始不能未 遂,仍不宜輕縱僅量以最低之刑度,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 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 ,係以觀光名義來台,在台並無親友,亦無工作,且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 我國社會經濟秩序,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 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柳明漢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合約書2張 6 收據16張 7 工作證13張 8 新臺幣2100元

2024-10-30

SLDM-113-訴-862-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邱乙迪(暱稱「塔矢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李玉琪」、「亂世英雄」、「海餃七號」(下合稱「曾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工作。其與邱乙迪、「曾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股票分析師「賴憲政」、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梓萱」、「潤盈營業員」向李世京謊稱:下載「潤盈」APP軟體並申請會員帳號,即可教導使用「潤盈」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再由許愽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向李世京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已填妥如附表所示金額、日期並簽名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李世京收執,足生損害於李世京、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停車場,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乙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附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許愽麟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許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4至8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3304250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許愽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係先查獲被告,經其供述循線通知邱乙迪到案說 明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113年3月14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3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 2502號函暨其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4頁、 本院卷第31至49頁);嗣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對擔任收水之 邱乙迪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附支付損害賠償條件在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8頁),當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曾經」之指示,將其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交與邱乙迪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20至22頁、第122至1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7頁),惟迄今尚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免除 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填妥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予告訴人李世京收執(見偵字卷第20頁),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被告先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投資 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 ),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 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予被害人簽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 第77頁、第8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記載「被告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一節, 惟告訴人李世京所收執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所載日期係 「112年11月21日」(見偵字卷第79頁)而與本案無涉,遍 觀卷內亦無112年11月28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明被告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云云,惟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96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中旬在臉書認識網友「李玉琪」,之後她舅舅「曾經」加我LINE好友,依「曾經」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之後我跟邱乙迪一同於112年12月1日遭內湖分局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96頁)。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北檢力荒113偵7471字第113908773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收水邱乙迪、「曾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3頁)、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7頁 ),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上開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邱乙 迪(見前述),然因並無證據證明邱乙迪為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 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 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因 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收水邱乙迪,邱乙迪並業經判刑等節,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基隆甜不辣店上班,月 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幼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0頁、第122 頁、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即可獲取月薪11萬元,惟被告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後,即於工作第4天(112年12月1日)被內湖分局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2萬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我現在的能力無法繳交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3頁),然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償,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曾經」指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收水成員邱乙迪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曾經」指示列印、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與告訴人,同時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後轉交予邱乙迪(偵字卷第22頁、第122頁),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李世京 (提告) 112年11月28日 13時37分許 /李世京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 111萬2,000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日期「112年11月28日」、金額如左所示)(見偵字卷第79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113年度藍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許愽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邱乙迪、 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曾經」、「李玉琪」、「賴憲 政」、「黃梓萱」、「潤盈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多半稱替沒見過 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 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李世京,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其與冒充知名 股票分析師「賴憲政」、「黃梓萱」聯繫從事網路投資相關 資訊,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 潤盈營業員」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 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許愽麟 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曾經」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簡稱假保管 單、假合約),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 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 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 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三)其後所得贓款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由邱乙迪所 任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款成員則以此類推)層 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邱乙迪所涉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1437號於113年8月8 日審結)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世京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保管單3張、假合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起訴書。 2、另案被告邱乙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審判筆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交由另案被告邱乙迪層轉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 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 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 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許愽麟固供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惟就 此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要不能 僅憑其片面說詞,遽認即其犯罪所得,否則即非適法。 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 (2號)收水地點 (2號)收水時間 第1層收水(2號)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世京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左列被害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1樓(地址詳卷) 111年11月28日 13時37分許 111萬2,000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 許愽麟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不詳停車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邱乙迪 自稱當日 取得2萬元 【113偵747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2024-10-30

TPDM-113-審訴-2028-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告訴人莊協 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輝明知己無經濟資力,仍使用叫車系統搭乘 告訴人莊協錐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 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告 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1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61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明知其無意願且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 on系統之叫車服務,搭乘莊協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致莊協錐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意支付車資,而 搭載陳明輝駛至其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巷00號附近, 嗣抵達後,陳明輝表示無錢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 莊協錐始悉受騙,陳明輝因此獲得1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莊協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上車時, 有告知告訴人莊協錐要以餘額尚有75元之愛心卡支付車資, 不夠支付之車資,伊要坐車去借款支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未支付車資150 元之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數位生活服務單(ibon系統叫車服務)及告訴人 報案紀錄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供稱於上車時即已知悉坐車到 太平區之車資要100餘元,伊身上僅有餘額75元之愛心卡, 伊知道不夠支付車資,伊想坐車去向已經6、7年未聯繫之傅 姓前老闆借錢支付,但伊出發前未與對方聯絡,伊抵達後也 聯絡不到對方等語。是被告於搭乘告訴人計程車時,即已知 悉其無能力支付車資,且於不確定有資力支付告訴人車資前 ,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得利犯意甚明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15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簡-2632-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㈦證據名稱欄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㈢附表編號5下方補充一列:「備註:被害人等非轉帳至本案帳 戶部分,不予詳述」。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5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29頁), 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未加以查證、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1萬5,000元 ;⒋被告終能在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2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黃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元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專員婉兒」、「林夢婕」之人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 臉書)張貼免費贈送油與米以及聲稱可以申請紓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訊息,後續互加LINE好友,黃建元為提領紓 困金,即依「專員婉兒」、「林夢婕」指示,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前某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7-11京埔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ibon之方式寄送予「 專員婉兒」、「林夢婕」,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 「專員婉兒」、「林夢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假補助、假網拍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民眾何承儒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民眾何承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儒、凃盈如、李振有、向建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建元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專員婉兒」、「林夢婕」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申請紓困金6萬元,因為伊要提領時,發現帳號打錯,對方聲稱要驗證帳戶是否為伊本人,說要做第三方認證,所以就叫伊把銀行提款卡寄給對方,與「專員婉兒」、「林夢婕」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承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聊天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凃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凃盈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振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 證人即被害人鄭千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千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聊天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向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向建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㈧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專員婉兒」、「林夢婕」之年籍資 料,伊之前有申請過紓困金,且之前申請時不需要提供銀行 提款卡,本次申辦是因為對方說要認證,所以伊就相信對方 等語。是以,被告對於「專員婉兒」、「林夢婕」之背景全 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 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申請、提領紓困 金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 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人士使 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何承儒 (是) 113年4月13日20時33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2 凃盈如 (是) 113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1萬2,000元 3 李振有 (是) 113年4月14日16時8分許 1萬2,000元 4 鄭千芳 (否) 113年4月14日15時4分許 1萬2,000元 5 向建樺 (是) 113年4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9,000元

2024-10-29

NTDM-113-金訴-429-202410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妤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婕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婕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見偵卷第59頁),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蘇展弘、林義勳、池國嘉、蔡旻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 作業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除因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外,已與其他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 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婕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妤(原名陳瑋佳)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非正當貸 款程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 、「customer servic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 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戶 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以 LINE將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cust omer service」之人,而交付、提供甲、乙、丙帳戶予暱稱 「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蘇展弘、林義 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等人施以詐術,致蘇展弘、林 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皆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甲、乙、丙帳戶,旋遭 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陳婕妤明知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係其於112年11月8 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店竹山大 智門市寄予他人,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警員表示甲 、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致甲 、乙、丙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 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蘇展弘、林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展弘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展弘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義勳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義勳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李品儒提供之轉帳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池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池國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蔡旻均提供之轉帳紀錄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依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蘇展弘、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義勳、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列幫助洗錢 罪嫌),且告訴人許羿鵑亦受騙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匯款49,987元至被告之乙帳戶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貸款公司 說伊信用不足,要幫伊增加信用,因伊提供的帳號有1個數 字填錯,對方為確保是伊本人操作,要伊預先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補充20,000元作為信用金,伊依對方指示 去7-11用iBon繳費3次,伊也被騙30,000元等語。經查,告 訴人許羿鵑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雖自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987元,然其所匯帳戶之 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較乙帳戶之帳號多1個0,且 乙帳戶確無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羿鵑顯非匯款至乙帳戶 ,有告訴人許羿鵑提供之轉帳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報告意旨顯有誤認。次查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6時20分、16時22分許,向暱稱「cu stomer service」之人,表示帳戶打錯一個數字,是否可更 改等情,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即於同日16時25分 許,向被告表示「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您需要儲值 10000元到你平台帳戶,對您的帳戶資金進解凍…」云云,並 提供繳費代碼予被告,被告即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 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2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112 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 店前山門市,分別繳款5,000元、5,000元後,暱稱「custom er service」之人又於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向被告表 示「系統提示你的帳戶信用分不足…您需要為你的帳戶儲值 對刷流水20000來進行信用分的補充才能撥款入帳」云云, 被告乃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於112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前山門市, 繳款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7-11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因誤信前揭儲值解凍、補 充信用金之話術,而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 繳費,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提供甲、乙、丙等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即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展弘 (提告) 誆稱誤扣羽球比賽報名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5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57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2 林義勳(提告) 誆稱駭客入侵健身工廠公司網路,致遭儲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 45,012元 乙帳戶 3 李品儒(提告) 誆稱誤升級高級會員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80,123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 6,025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58分 13,015元 丙帳戶 4 池國嘉(提告) 誆稱池國嘉於網路販賣之商品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2年11月11日0時46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5 蔡旻均(提告) 誆稱羽球協會軟體升級致申請名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0分許 49,967元 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許 45,015元 乙帳戶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5-202410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家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家姍於本院民 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 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7至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與本案業經起訴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有賭博罪之科刑紀 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於本 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6 3至64、67至6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卷第31、35 、37、39、41至47、51至52、55至5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24號卷第7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 害人莊佑箴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酌前揭量刑事由,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 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及虛擬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以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 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有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得4,000元之利益,固應認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 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2萬元、2萬8, 000元、2萬6,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17224、1932 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第17224號 第19328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其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 cebook u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 證件、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 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以及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 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虛 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莊佑箴、顏浩宇、楊卿妮、郭妤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妮、郭妤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家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基於美化帳戶之意,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本案永豐、合作、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以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依對方指示提供驗證號碼,並辦理本案電支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受對方匯款4,000元之事實。 3、於偵訊時,坦承完成約定轉帳帳戶後,有收取對方匯款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妤璇、楊卿妮,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卿妮,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郭妤璇所提供之IBON繳費收據(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簡單客字第112100號函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為個人二類會員,被告須提供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2個本人之金融帳戶作為驗證方式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有詐欺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留存資料 1、證明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本人與身分證之合照。 2、證明告訴人郭妤璇於統一超商所付款之費用(IBON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係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 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案發後,固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表示願意與被 害人調解,是倘被告於審理中積極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案號 1 莊佑箴(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12分許,在家中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3分許 2萬8,012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2 顏浩宇(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29分許,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高級付費會員,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 1萬9,123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3 楊卿妮(已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收到某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錯誤訂單,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44分許 1萬9,98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4 郭妤璇(已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所寄發之簡訊,向其佯稱有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至統一超商,匯款指示付款 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2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 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cebook u 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資 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件、銀 行帳戶,辦理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1日向許紘洋佯稱不慎將其設定為 喜樂時代影城之收費會員,必須繳付6個月之會費,如不願 繳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或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 使許紘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2萬998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紘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紘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紘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㈢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人會員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959、17224、193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 嫌與前案之犯行,核屬同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YDM-112-金簡-24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欣悦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劉秉羲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春門市」,擔任 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晚間11時51分許至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期間,在 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管領而持有該店營業 現金之機會,接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766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在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之 機會,先操作店內「ibon」機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在網路遊 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共10張,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 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前 揭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 成上開10筆交易,將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 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 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168,234元之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 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 之,統一超商總公司遂據此連線網路遊戲公司確認交易,余 欣悦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如附表二 繳費金額欄所示購買費用總計168,23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劉秉羲經營統一超商豐春 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秉羲稽查帳務資料發現有 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秉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欣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復有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2628卷第15至17 頁、113偵緝1776卷第43、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秉 羲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證(見113偵22628卷第19至20、57至58、83至85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 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劉秉羲提出之交接班現金管理表、計算書附 卷可憑(見113偵22628卷第13、29至39、49至51、63至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對電腦設備輸入虛偽資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亦屬詐欺犯罪的類型,當無疑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50頁),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復行使之行 為,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 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 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4、50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5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業務侵占之現金1 9,766元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68,234元,並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 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 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欣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欣悦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3月20日 23時51分許 0000000C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34元 2 113年3月21日 1時4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SA01/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3年3月21日 7時1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8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7時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9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5 113年3月21日 11時23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5S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6 113年3月21日 11時27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6J01/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7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7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8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6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9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M01/BZ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Q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共計:168,23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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