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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 (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及第 60 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侵 害其受憲法保障平等權、講學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5-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6 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祥兆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就該案企業工會會員退會不符合聲請人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修正通過之工會章程(系爭章程)規定及得 視為退會之慣例等情形,未優先適用工會法第 12 條第 7 款、第 13 條關於會員出會應符合工會章程之特別規定,而 適用民法第 54 條「社員得隨時退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之結社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0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其工會會員退會應適 用上開特別規定及慣例各節,己詳述上開章程修正係事後 所為,無從回溯適用於修正前之退會,且該慣例之存在既 未據聲請人證明,復不當限制勞工退會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效等情,資為不採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本件聲請意 旨猶執陳詞,並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採證認事予以指摘,顯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 確定終局判決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126-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5 號 聲 請 人 吳傑人 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因遭法務部以聲請人於任檢察官期間觸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律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項(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第 9 條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廢 止聲請人之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廢止處分),嗣聲請人循 序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78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7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確定,而 上述裁判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 權及訴訟權等違憲情事,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未明文全國律師聯 合會(下稱全律會)決議應踐行之程序,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憲 法第 86 條規定,又無相關廢止受益處分之補償規定,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與其他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 相較,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其中之「除名以外 之其他處分」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 則。 (三)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一予以肯認,違反平等原則;其認廢 止律師證書處分係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明顯違反明確性原 則及平等原則;另認毋庸給予聲請人於全律會陳述意見之 機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又認有 關「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不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 為懲戒法院)所為判決之見解,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此外,系爭判決未考慮系爭廢止處分有無對當事人造成 實質損害或風險,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其未依聲請人之訴 之聲明為合理補償,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已具體指明系爭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處,惟系爭裁定未逐一駁斥,即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對 系爭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關於指摘系爭裁定以聲請人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其餘部分,則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 明。 四、經查:系爭判決係以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 布系爭規定一及三之立法理由,為其裁判立論基礎,而系爭 規定一之立法理由係謂:「原第 1 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 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 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 受 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 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 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 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 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系爭規 定三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 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 5 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 不予廢止。」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系爭規定一及三有相異於其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規定之處,即謂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 則、系爭規定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外,聲請意旨所 陳,無非係持其有別於系爭規定一及三立法意旨之主觀意見 ,以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經系爭判決詳述理由而摒棄不採 之陳詞,泛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進而指摘 系爭裁定未逐一指駁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之爭執,亦屬違憲; 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 判決與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135-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4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 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 ,且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二)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 第 44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036 號及第 1687 號裁定( 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實質正義,亦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 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即已送達聲 請人,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12 月 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 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三)至聲請人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 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亦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4-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 號 聲 請 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9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能充分反 映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應受違憲宣告;系 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 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 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26 號刑事第二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 ,依前揭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得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收受本件聲 請書狀,本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法定 期限,亦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 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88-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 (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 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 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137-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移送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移送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6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7-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9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裁 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 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 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9-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憲法諸多規定,均應受違憲宣告;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 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聲再字第 68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下稱高高行)聲請再審,經高高行以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 (二)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本件其餘聲請意旨所陳, 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正義 、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對於 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 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1-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 字第 1100047498 號函、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書記 廳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等所 適用之相關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 違,且無從補正。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此部分聲請亦應 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 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判 決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 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3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0-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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