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士熒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0

PTDV-113-勞訴-20-202503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志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政谷指揮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4萬9,2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22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07

TYDV-113-國-2-20250307-3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桃保險簡字 第2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8,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14-202503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43-202503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亞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06,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3-訴-51-2025030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郭碧玉 郭碧月 郭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 定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並於114年2月10日更正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及被代位人郭玫嫈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代位人郭玫嫈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 原告得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代位 之債務人郭玫嫈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查被繼承人郭陳枝花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4895元,並依郭玫嫈之應繼分1/4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6224元(計算式:50萬48 95元÷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被繼承人郭陳枝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10) 46萬2495元(計算式:總面積227.83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2萬0300元×權利範圍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南司調卷第27頁 2 房屋 同上區土庫一街22巷23弄25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4萬240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南司調卷第59頁 合計 50萬4895元 附表2: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郭碧玉 1/4 郭碧貞 1/4 郭碧月 1/4 郭玫嫈 (即被代位人) 1/4

2025-03-07

TNEV-114-南簡補-59-20250307-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酷雷米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COHEN DOREL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琇昀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EV-113-南消簡-11-202503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吳定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家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9, 195元(計算式:400,000-20,805=379,195),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710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簡-2505-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祝世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萬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07

TYDV-112-訴-2560-20250307-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漢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所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 ,應認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7

PDEV-113-斗簡-394-202503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