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瑄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67號、第5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
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等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因
貪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莊」之人,共同基於運輸如附表
所示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依「小莊」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維隆,前往新
北市鶯歌區某橋下,將裝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附表所示之
物之購物袋1紙放置於前開車輛後座,隨即駕車運送至桃園
市龜山區之烏龜公園,欲放置於公園內烏龜雕像旁,以此方
式為「小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嗣乙
○○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車牌
照燈故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上前盤
查,乙○○主動告知上開車輛後座藏有毒品,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茲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核與證人即同車
不知情乘客謝維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667
卷第25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桃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
0667卷第51至54、59、67至69、105至109、147至150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採
樣各檢出附表「鑑定成分」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答應收取報酬運輸毒品是因
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雖然不知道他叫我送的那包實際裡面
的內容是甚麼,但我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
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
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又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2至7之「鑑定成分」欄所示之2種不同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本案被告於將附表所示之物,依
「小莊」指示,自新北市鶯歌區某橋下運離時,被告之行為
即已該當起運而屬運輸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運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部分,漏未敘
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運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因上開車輛車牌照燈故障為
警盤查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車輛上有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並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幫忙運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
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0667卷第17頁),被告
確有自首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的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
入市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
,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小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運輸毒
品至桃園龜山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
成分」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
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成分 1 愷他命 30包 毛重30.4565公克;純質淨重17.36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2 白色果汁包 12包 毛重22.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5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3 紅色果汁包 152包 毛重393.4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6.20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4 黃色菸彈 90個 毛重536.41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5 紅色菸彈 33個 毛重197.14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6 深黃色菸油 8罐 毛重1020.7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7 淡黃色菸油 1罐 毛重130.45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TYDM-113-訴-45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