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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蓉即鄭雪蓮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5月8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33頁), 相對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 處理(司執消債清卷第329、339、343頁、本院卷第119、15 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執消債 清卷第321、327、335頁、本院卷第101、115、123、135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之情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因聲請人服刑已久,應待 聲請人服刑期滿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後,再視其清償債務狀況 處理,不能以目前服刑中之狀態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 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25、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27至12 8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1月2 8日至113年11月止)均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個資卷)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曾主張每月 收入約2,6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債清卷第65頁), 復於113年5月23日陳報每月收入勞作金為1,000元,然據 本院函詢法務部○○○○○○○○○債務人112年11月迄今之勞作金 、保管金分戶卡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 聲請人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勞作金收入為93,755元 (計算式:15813+7091+10952+32928+1999+2919+2097+31 22+3734+4579+5532+2989=93755),又本院依職權查調聲 請人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於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93頁), 是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7,813元(計算式:93,755÷12=7,8 1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3,000元,核與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5號裁定認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 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下稱法矯署函)相符。又債務人 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該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扶 養義務人,雖因債務人在監服刑而由家人監護,但債務人 入監仍負扶養義務,入監後以勞作金收入交由家屬領回方 式或以匯票匯出方式扶養,不足部分由債務人其他家屬代 為支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47、151至 152頁),至其扶養數額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即受扶養人設籍地)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堪可 認定。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 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無餘額,應堪認定。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 1月16日止,故以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計算, 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此期間聲 請人均在監服刑。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 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調解卷第75、77頁,消債清卷 第85頁)。聲請人另陳報其在監工作有勞作金收入,依法 務部○○○○○○○○○函復本院結果(消債清卷第27至54頁、本 院卷第19至65頁),聲請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 之所得收入為106,776元(計算式:4035+1634+2742+1600 +5472+361+18442+2559+1505+781+2422+1671+1340+323+1 092+2041+1139+785+1356+676+1717+1740+1788+726+3159 +2015+1095+271+11794+1014+13915+2541+1370+505+1626 +217+970+308+1124+87+110+28+1012+112+3259+720+1272 +305=106,7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 06,776元,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為3,000元(調解卷第45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09、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亦與法矯署函相符;又其扶養費支出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5, 500、15,600、15,800元之1.2倍即18,600、18,720、18,9 60元計算,2年合計應支出523,800元(計算式:3000×24+ 18600+18720×12+18960×11=523800)。故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每月支出3,000元及扶養費後,亦顯 已無餘額,堪可認定。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41226-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而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遠東銀行依債權 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凱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0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即遠東銀行分配總額,復未經遠東 銀行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故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 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113年11月18日原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向遠東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01萬3,2 5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 頁),並據本院職權向遠東銀行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 卷第35頁),應可認定。查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6萬6,607 元,而遠東銀行債權總額為125萬6,094元,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已清償24萬2,844元,尚須再清償101萬3,250元(本院卷 第25頁),現唯一普通債權人遠東銀行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 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 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免-24-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詠麟 代 理 人 徐豪鍵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詠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詠麟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06年9月20日經本 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07年1月31日下午 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年1月3日認可更生方案 ;後聲請人因履行困難,經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履 行期限延長六個月,自109年4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復因履行困難,於111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 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 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機車一輛、汽車兩輛, 考量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足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 變價實益,故依法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嗣經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3年7月29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調解前二 年即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之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 度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4萬9,91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51頁) ,而依聲請人112年12月8日之陳報狀(司執消債清卷第113-1 17頁),聲請人陳報自109年6月至陳報時任職於誠鷹特勤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萬元,故聲請人所述應堪屬實, 本院認應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23號裁定之認定標準為每月3萬4,172元(含扶養費)。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 餘5,828元【計算式:40,000元-34,172元=5,828元】,其應 有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聲請調解前二年(104年8月起 至106年7月止)收入部分,參照聲請人之104年度、105年度 及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收入為 54萬9,710元(調解卷第21頁)、105年度收入為65萬583元(調 解卷第22頁)、106年度收入為64萬9,705元(司執消債更卷第 208頁)。故聲請人104年平均月薪約為45,809元、106年平均 月薪約為54,142元,故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兩年收入應為125 萬8,622元【計算式:(45,809元*5個月)+650,583元+(54,14 2元*7個月)=229,045元+650,583元+378,994元=1,258,622元 】。而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之認定標準,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3 萬2,000元列計(含扶養費),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 必要支出共計76萬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個月=768 ,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9萬622元【計算式:1,258,622元-768 ,000元=490,62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如附表D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債務人 尚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優先債權未清償,債務 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並就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D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490,622元】(C)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250,752元】(D)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80元 33.01 161,955元 0元 161,955元 82,776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1元 1.36 6,673元 0元 6,673元 3,404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948元 41.07 201,499元 0元 201,499元 102,990元 4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6,284元 1.3 6,379元 0元 6,379元 3,257元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7,970元 2.23 10,941元 0元 10,941元 5,594元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380元 1.47 7,213元 0元 7,213元 3,676元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4,848元 17.93 87,969元 0元 87,969元 44,970元 8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20,430元 1.63 7,998元 0元 7,998元 4,086元 總計 1,253,761元 100 490,627元 0元 490,627元 250,753元 備註: ⒈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6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3至287頁)。 ⒉A欄計算式:490,622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總清償額會不足490,622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⒋D欄計算式:債權總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桂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 例第74條規定:「(第1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 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 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 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 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自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 之更生程序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至於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 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因仍須受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限制,是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清償,亦應併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抗告人 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復提 出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950元,共計清償12 2萬0,400元之更生方案並經裁定認可。嗣因抗告人身體狀況 不佳,薪資收入銳減,故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分別經 鈞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 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並延長達2年期間,惟抗告人身體狀 況並未好轉,顯有繼續履行之困難,經鈞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鈞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先與敘明。  ㈡抗告人於上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已依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債務予全體債權人,每期 共1萬6,950元、已給付15期共計清償達25萬4,252元。然鈞 院於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所清償之金額,顯高於原裁 定認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而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顯然有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非僅以聲請免責前之短暫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於106年起至111年間 均任職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直至112年3 月9日因抗告人罹患涉及免疫系統機轉之疾病,因而無法工 作,於原任職公司離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補助認訂單、存摺內頁、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附消債清卷第39頁至第55頁可參,堪認抗告人確因 罹患疾病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 108年起至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自108年起至112 年之薪資所得共計187萬9,284元(詳個資卷),另抗告人於11 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共計21萬8,970元(2萬4,330元×9月),是抗告人自108年起至 112年止所領得薪資所得及失業補助總計為209萬8,254元(18 7萬9,284元+21萬8,970元=209萬8,254元),至113年起迄今 抗告人所取得收入總額(包括失業補助或其他收入)情形,抗 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本院認至少應以113年每月最低平均工 資2萬7,470元為計算,而為32萬9,640元。則可認抗告人至1 08年至113年共計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721元【(209萬 8,254元+32萬9,640元)/6年/12月=3萬3,721元)】,是應以3 萬3,721元為抗告人於裁定更生後近6年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於更生、清 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 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 ,是認抗告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即109年至113年間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546元】《(1萬8,337元×3+1萬9,172 元)/4》計算。準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3萬3,7 21元-1萬8,546元=1萬5,175元),而此金額確低於抗告人依 更生方案每月應償付各債權人之總額1萬6,950元。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 31日止,故以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 告人所提出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消債調卷第30-31頁),抗告人於104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 5萬3,737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478元,是於104年8月起至 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4萬7,390元(2萬9,478元×5 月=14萬7,390元)。抗告人於105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 8,234元。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抗告人所提出於 106年4月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單所示(消債調卷第35-37頁), 抗告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5,565元,平均每月約 為3萬1,855元,是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 總計為22萬2,985元(3萬1,855元×7月=22萬2,985元)。是抗 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75萬8,609元(14萬7,390 元+38萬8,234元+22萬2,985元=75萬8,609元)。扣除抗告人 陳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2元計算,2年總計金 額為44萬8,608元(1萬8,692元×24月)後,尚有31萬0,001元 之餘額可供清償(75萬8,609元-44萬8,608元=31萬0,001元) 。  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31萬0,001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更生執行程序後,經抗 告人依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總計受償25萬4,250元 ,業經抗告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附卷可參。 然抗告人雖有清償上開25萬4,250元,惟抗告人就其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再扣除 上開清償總額25萬4,250元後,尚有5萬5,751元之餘額(31萬 0,001元-25萬4,250元=5萬5,751元)未清償予全體債權人, 是抗告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規定,原審 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然就結論並無 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1萬0,001元,抗告人已清償2 5萬4,250元,尚餘5萬5,75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得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45-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惠玲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惠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5月20日以桃院增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3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處理(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本院卷第43頁),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31、333、337、341、 343、349、355、359頁、本院卷第47、51、55、59、61、65 、69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1月2 8日至113年12月止),經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家扶 基金會補助新臺幣(下同)4,280元、低收補助750元、租 金補助5,600元,及臨時工收入每月4,000元,並提出切結 書為憑(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領有三 節慰問金每年合計6,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5,172元【 計算式:(4280+750+5600+4000)+(6500÷12)=15172】 ,另聲請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 於112年有1,800元之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172元 至15,322元;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 之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8,146元及房租8,000元,合計16 ,416元【計算式:(8146+8000)=16416】,並提出自111 年11月11日起租之與現住所地同址之房屋租賃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債務人之支出已超過債務人之上 開收入,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4、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 月11日止,故以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期間計算,據聲 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1 12年僅有1,800元之收入。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清算前後收 支相同(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以每月大約15,172至15 ,32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支出16,416元之支出後,亦已無餘 額。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每月支出為8,146元 ,與前述主張每月支出16,416元有所不同,惟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未將房屋租 金支出列入,應補列每月8,000元之房租支出等語,並提 出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而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 之必要支出確實無房租支出一項,且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 一節,為其陳報在案,應認其主張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 ,應堪採信。   5、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41226-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故仍有差額,而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 原不免責裁定)。而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錦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00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100年10月17日上午9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 0號及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惟聲 請人因故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09年8月31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其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第129至131頁),並據本院職權向 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1至81頁、本院 卷二第23至35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33萬240元,參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清償1 1萬5,576元,尚須再清償21萬4,665元(其中1元差額部分詳 附表之備註之說明),而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 其應受分配額及同意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 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欄) 清算程序中(即更生方案)獲分配受償額(B欄)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計算式:A欄-B欄)(C欄)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4,712元 58.23% 192,294元 66,387元 125,907元 100,000元(備註1)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494元 5.43% 17,920元 5,538元 12,382元 12,382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720元 6.76% 22,317元 6,894元 15,423元 15,42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720元 9.87% 32,600元 10,066元 22,534元 22,534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352元 5.68% 18,770元 9,076元 9,694元 10,598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098元 5.39% 17,799元 7,764元 10,035元 10,035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190元 8.64% 28,541元 9,851元 18,690元 18,690元 備註: 1.台新銀行同意以1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一第53頁)。 2.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因已四捨五入,計算後A欄合計為330,241元,與原不免責裁定係認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30,240元有1元之誤差。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免-3-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美玲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現無工作在家照顧母親,僅領有 殘障補助、行政院補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卷第55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卷第33頁)。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系爭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萬9,936元 ,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萬9,824元,剩餘23萬1 1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本院審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35頁 )。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國外、離島旅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並請本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卷 第49至50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領取身障補助每月 5,437元及行政院補助款每月3,840元,每月共計9,277元, 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卷第57至60頁)。另債 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清算開始後沒有工作,現在只能 領身障補助、行政院補助,我在家裡照顧母親(卷第55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卷第25至27頁) ,顯示債務人自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並無找 到新工作相符,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前 開每月固定收入,經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 元後已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 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於91年後即未曾再出 境,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憑(卷第23至24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 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其餘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事,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 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 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2-25

M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5-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凱敏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高凱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 已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 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793元,已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2,520元,而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為31,727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 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112年7月 25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 配受償額如本裁定附表「債權總額(A)」欄、「分配受償 額(B)」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 額92,520元(即「C」欄之總計數),據此計算債務人「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 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  ㈡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13年3月5日、113年4 月3日、113年5月6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 月6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6日、113 年12月5日、113年2月22日分別依序匯款5,500元、5,500元 、5,500元、1,400元、4,500元、5,500元、5,500元、5,500 元、2,000元、3,500元、5,500元、5,500元、5,496元(共 計60,896元)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2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在卷為證,堪認債務 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系爭裁定附表二即 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60,793元,是債務人清償之 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 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分配受償額   (B)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C)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D)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E)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F) ⒈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1,904元  9,318元   27,173元   17,855元  330,381元  321,063元 ⒉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966元 11,981元   34,938元   22,957元  424,793元  412,812元 ⒊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40,124元  7,559元   22,044元   14,485元  268,025元  260,466元 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531元  2,869元   8,365元   5,496元  101,706元   98,837元 總計 5,624,525元 31,727元   92,520元   60,793元 1,124,905元 1,093,178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591,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98,480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112年7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5頁)。

2024-12-25

TNDV-113-消債聲免-11-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葉泳利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葉泳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泳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准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 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職權裁定;債權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 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106、117至120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 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月起均無收入,每 月僅有子女給的孝親費8,000元,支出不足部分由前妻墊付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所得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 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 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至9月 支出共計87,432元,平均每月支出約9,715元等語,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審酌債務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 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因此,債務人於本 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後已無剩餘,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事由:  1.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債務人經 常於銀樓刷卡消費,其消費非一般生活必要費用,請本院審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惟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 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 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 ,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 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甚明 。查,本院前於113年8月22日函請債權金融機構提供聲請人 之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等資料,其中僅有債權人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等2間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而依債 權人聯邦銀行、新光銀行所分別提出債務人之歷史帳單查詢 、帳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84、87至90頁),債務人 雖於110年11月間112年3月間多次於金和成銀樓消費總計達1 41,688元,惟債務人已陳明上開信用卡消費皆為刷卡換現金 ,並提出切結書及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不論債務人前述是否屬實,然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1,628,564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05至106頁),則縱債務人確有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不該當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 責事由。債權人聯邦銀行及新光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 採。  2.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同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5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4-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石松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石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石松(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12月7日調解期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下稱清 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清算事件 為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27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949元、郵局存款4,739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95元,存款總計10,760元及富邦人壽預 估二筆保單解約金各為45,861元、31,266元,共計81,629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聲請人名下之2筆人壽保 險契約終止後,將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為處分方法;至存款 部分,聲請人則提出等值現款10,760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 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 配完結,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 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視當月載客量 而定。自清算開始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計545, 674元,扣除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8,000元及每月平均油資1 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有8,977元。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 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有老人津貼8 ,329元,及每年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敬老禮金1,500元, 是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6,111 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每月19,200元,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 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 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 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貸,足認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 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同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確保公正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080,000元(計算式:45,000元×24月=1,080,000元),扣 除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460,800元(計 算式:19,200元×24月=460,800元),剩餘619,200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 裁定。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仍從事計程車司機 之工作,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營收金額總計545,674元 ,並提出聲請人紀錄之每月營業收入表及台灣大車隊公司出 具之營業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生人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 有老人津貼8,329元,及健保補助每年3,870元、敬老禮金每 年1,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201064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而本 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下稱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 總收入之數額為48,766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尚有差距 ,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陳報之收入切結書記 載每月載客收入為4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執行業 務所得以45,000元列計,較接近上開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 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合計691,708元(計算式:4 5,000元×14月+4,000元×14月+8,329元÷12月×5月+3,870元÷1 2月×5月+1,500元÷12月×5月=691,708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9,2 00元,共計26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268,800元 ),另有每月18,000元之租用計程車租金,及每月平均油資 12,000元,則觀之上述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 每月油(燃)料費13,849元,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去不 遠,其主張尚非無稽,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及汽車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衡諸其職業性質, 上開支出均屬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成本範圍,堪以採信。故本 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68 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18,000元×14月+12,000 元×14月=688,800元)。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尚有餘額2,908元(計算式:691,708元-688,800元=2 ,90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又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 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5至7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1,176,000元(計算式:49 ,000元×24月=1,17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 年必要支出共計為1,160,568元(計算式:48,357元×24月=1 ,160,568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按此標準計算聲請 人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9,680元(計算式:18, 600元×4月+18,720元×12月+18,960元×9月=469,680元),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職業類型且名下無登記車輛財產,認聲請人 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5,000元,及平均每月油資12,000元, 核屬聲請人職業即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支出範圍,逾此部分應 予剃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生活費用為1,117 ,680元(計算式:469,680元+15,000元×24月+12,000元×24 月=1,117,68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1,176,000元,扣除總支出1,117,680元,尚餘58,320元(計 算式:1,176,000元-1,117,680元=58,320元)。則聲請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81,629元,已 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58,320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 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 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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