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A01 受監護宣告 A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於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女,A02前經鈞院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A03開 具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需專 人照護,每月需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生活照護費用 ,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勞工委託雇主服務代繳費用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基費催繳通知單、居家 照顧服務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A03陳報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監宣字第275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有極少 存款,是其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其現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 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 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 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 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不動產,就處分 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照護所需,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1 全部

2025-02-03

SLDV-113-監宣-619-202502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89年意外致重殘,生 活已無法自理,目前於安養機構照護,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每 月需支付額外住宿及耗材費用,倘日後生病住院即又增加龐 大開銷,聲請人實已無法支應,且聲請人配偶家中經濟亦不 佳為中低收入戶無法協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 人中華郵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 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收據、伊甸基金會發票明細表 、基隆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基隆市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零用金管理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1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受監護宣告人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長期 在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養護,每月有醫療照護等費 用支出之需,而受監護宣告人並無收入,名下存款亦所剩無 幾,故以現有財產狀況,顯無法支應上述所需費用,是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52.32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7.94 一層:42 二層:44.34 三層:21.60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2-03

KLDV-114-監宣-1-202502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 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 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 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 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 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 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 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 、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 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 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 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 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 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 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 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 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 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 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 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 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 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 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 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 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 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3

TPHV-113-重上-517-20250203-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02在板信銀行士林分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02之女,於A0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0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 0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仍要償還積欠之 房貸,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板橋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板橋區房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保單帳戶價值表、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監宣字第20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02目前日常 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 支出,然A0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板橋區房地之 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板橋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板橋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 3/1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8 3/15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 74.98    1/1

2025-01-24

SLDV-113-監宣-567-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1號 原 告 楊業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海、呂理帆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31-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登記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華志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邱盈甄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1/5】)及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80/175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原告前因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佳 ,無法登記為華頂公司之負責人,遂將該公司股權登記在被 告名下,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同意終止華頂公司股權 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前為經營華頂公司所需,於108年8月 3日委託訴外人東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丘公司) 居間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 華頂公司之辦公處所,因受限於原告信用瑕疵尚未回復,華 頂公司貸款成數亦不高,遂決定商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人,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即東丘公司仲介詹玉 意推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因系爭不動產係供華 頂公司辦公使用,故兩造於108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關係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 產之款項、費用均由華頂公司支付,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 使用、管理權限。此外,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時首次核發( 登記日期:108年11月20日)之所有權狀,而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簽約款、完稅款、每月貸款及水、電、瓦斯費、保險費 、稅捐等全部費用,亦由原告從華頂公司之帳戶支付,均足 認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因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詎被告竟於111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底搬離系爭 不動產。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95年8月15日結婚,兩造本期 白首偕老,故原告於93年10月間籌設華頂公司之際,被告即 允諾出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後,原告因其債務問題 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因其考量倘兩造離 婚,較易獲准,遂誆騙被告與其辦理離婚,並於106年8月30 日辦妥登記。兩造登記離婚後,全家仍共同居住生活,與往 日無異,迄至108年10月間,被告慮及兩造形式上已辦理離 婚,個人權利未獲保障,遂要求原告購買不動產贈與被告, 以求安心。原告乃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 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充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之目的 所購置。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且因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購贈被告,兩造先前亦共同居住生活,是其持有系爭不動 產之相關文件或繳費憑證,亦屬正常,不能據以推論系爭不 動產完全由原告支配、處分或使用管理。據上,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且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不得附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契約方式,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審酌如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 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 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固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主張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並由伊實際支配、管理而將系 爭不動產供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然伊因個人債務信用問題 ,係以華頂公司名義給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上載買方姓名均為原告)、要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載買方姓名為被告)、不 動產說明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送金簿存根、華 頂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房屋貸款契 約書(貸款人為被告)、系爭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登記日期、發狀日期均為108年11月20日)、原告與 詹玉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110年2月起至 112年8月止之水費通知單、109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電費 繳費通知單、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天然氣費繳費通知 單、109年、110年、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之1 08年、109年、110年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 據及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附註:「華志忠 七堵房貸」)、華頂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118頁、第120-172頁、第183- 317頁、第487-2頁、第489-505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雖於1 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然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委託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辦理交易事宜,且相關 費用係由原告所繳納,並由原告主導該不動產之處分,被告 僅出名配合辦理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際, 雖稱:「(問:為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為是 我要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在106年8月間跟我提出他 要循消債程序辦理清算,原告的律師跟原告說倘若兩造離婚 會比較容易成功,所以我們就去辦理離婚登記,所以我們兩 造並沒有離婚的真意,直到108年間,原告消債案件已獲准 許,原告也未提及要復婚,因為兩造離婚我認為原告態度變 的疏離,所以我就要求他購買房屋,那時候原告經濟條件比 較好,所以原告就去看房子,所以他就跟我說他看上系爭不 動產,後續就由原告接洽購屋事宜。(問:既如被告所述, 系爭不動產為何後來是做為華頂公司辦公室使用?)兩造的 生活模式在離婚之後仍與離婚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是我要 求原告購買給我的保障,因為我們共同的明德三路住所是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我希望有一個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 沒有特別說房子的用途為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222頁 )。惟系爭不動產倘如被告所述,為原告於兩造登記離婚後 提供予被告之擔保,衡情被告當有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使用 目的之權限,而非容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充作華頂公司辦公 室使用,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⒊況且,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之發狀 日期與登記日期相同,足徵原告所持有者係上開權狀係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後 ,首次由地政機關核發之權狀;反之,被告所持有者,乃係 於110年10月26日補發之權狀(見本院卷㈡第55頁)。衡情,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若非原告所有,原告豈能於系爭不動產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始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且原告所提出之水、電、天然氣之繳費單據完整、繳費時間 連續,足認確為原告所繳納。對此,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 同住,原告欲取得相關費用單據乃唾手可得云云。然系爭不 動產之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如係由被告所繳納,相關 單據亦應為被告所保管,原告又何以能提出如此完整之單據 。是本院斟酌上情綜合以觀,認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 ,原告為其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亦屬正常云云。然查 :  ⒈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應屬私人自行管理、 使用之物,印章亦應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 製作,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或為他人所 盜用,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 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爭執其因先前受原告所託,擔任華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 提供個人私章供原告使用,因此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持用其 先前提供之印章所盜蓋者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遭原告盜蓋 印章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非可採。至於被告另 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共有2式4份,其中1份背面 所附者為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另一份背面所附者係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書之首頁,且其上所蓋用之華頂公司公司章與兩 造私章位置略有不同云云。惟當事人書立文件倘具一式多份 之形式外觀,本即可能因製作過程不同而添具相異之附件, 或用印位置因誤差而有所偏離,要難以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乃 原告盜蓋被告印章所為,被告此節所述顯屬臆測,難以採據 ,附此敘明。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贈與,自應由被告就此加以舉證。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辯自難憑採。  ㈣據上,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洵堪 認定,且被告未能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前揭兩 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 ,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旨,並送達於被告,應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向被告為終 止意思表示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屬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惠君到庭作證 資以證明,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訴-25-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王仁傑 相 對 人 王景昇 關 係 人 王聖曦 代 理 人 王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聖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需新臺幣(下 同)28,000元,相對人名下無存款,聲請人年邁無固定收入 ,已難負擔自身及相對人所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屬共有,因其他共有人業已同意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 三人,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聖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545、747號卷宗核閱無 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除相 對人外,其餘共有人已同意將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有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之持分若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 處分恐不易取得有利之價格,又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對於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亦有相當之挹注 ,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隨之一併出售,難認有 違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3.56 125/1000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35.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34.52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29.94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72.79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18.5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52.71

2025-01-24

SCDV-113-監宣-76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瀅州(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陳李玉敏(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卿(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被 上訴 人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李玉敏、李陳淑卿為上訴人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 瀅州、陳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陳連成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161頁),自應由陳瀅州、陳 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承受訴訟。陳瀅州、陳威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121頁),惟陳李玉 敏、李陳淑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上-46-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詹析坱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相 對 人 詹析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 療費用所需,在扣除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國民年金老年給 付後,仍不足以支應,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帳戶明細、荷蘭 村護理之家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 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 出售,可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 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20.39 全部

2025-01-23

SCDV-113-監宣-68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信良 被 告 陳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3萬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52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 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未陳 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683萬6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5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1分之1000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3) 1分之1 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8建物及土地,於112年12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1238萬元,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同社區(大連龍莊),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前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為7.8萬元,如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7.65平方公尺(計算式:76.43+11.22=87.65),故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83萬6700元(計算式:87.65㎡×78000=683萬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3

TCDV-114-補-20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