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正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應更正為「1
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
13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被告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
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自103
年起,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11-22頁
),及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爺爺、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原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經濟條件不佳,即便判處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亦可能無法繳納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案係於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
,再犯之可能性高,非透過刑罰之方式給予警惕,顯難使其
自新,本院認本案不宜依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
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原簡-9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