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業於113年8月2日在本院經調解同意離婚,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661元,此費用應
由兩造分攤,惟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照顧係由聲請人付出
較多勞心力,該付出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相對人
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即聲請人負擔3成、相對人負擔7
成方屬妥適,而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各1萬元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可以接受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
,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以6比4之比例分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並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
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子女。
(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未成年子女丙○○、乙○○,嗣於113
年8月2日在本院經調解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惟就
扶養費用部分未能協議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屬
有據。
(四)聲請人就2名子女所需扶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母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
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
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
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
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
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
扶養費用之標準。而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
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
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661元,平均每
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17萬7,168元。而聲請人、相對人於該
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6萬5,755元、82萬1,285元,名下
各有投資,有其等112年度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勘認兩造正值壯年,又查無工
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是兩造所生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各以臺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661元為依據。再審酌聲請人
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
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爰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4比6之比
例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000元(22,661×6/10=13,000
,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
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核屬公允。
(五)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CDV-113-家親聲-30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