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林美思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
中包含零件57,192元、工資42,808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發
票在卷可參。而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未
注意車前狀態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民國99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9日時,已使用
約11年10個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721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
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529元(計算
式:零件5,721元+工資42,808元=48,529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
,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之過失,而有百分之30之
肇事因素,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3,970元(計算式:48,529*0
.7=3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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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92×0.369=21,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92-21,104=36,088
第2年折舊值 36,088×0.369=13,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88-13,316=22,772
第3年折舊值 22,772×0.369=8,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72-8,403=14,369
第4年折舊值 14,369×0.369=5,3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69-5,302=9,067
第5年折舊值 9,067×0.369=3,3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67-3,346=5,72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東小-21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