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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峻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照 ,於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附 近某朋友住處,飲用6瓶啤酒(每瓶約500毫升),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往其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 住所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人為董冠毅,未受傷 ),吳峻揚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沿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 公路自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於紅燈時應停等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煞車,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20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 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通路3段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 適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向的行向是紅燈,且方妙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同路段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吳峻揚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依燈紅 燈停,貿然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致方妙 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吳峻揚所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吳峻揚於肇事後 ,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 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 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 駕駛A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取B車、C車之行 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派出所,對吳峻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吳峻揚當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妙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峻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妙如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 截圖、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至57、61至62、64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為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A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 又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方妙如受傷,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 照顧措施,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自駕車逃逸 ,足見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逃避責 任之心態,並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查,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 重新考照,於113年6月18日20時28分許,駕車途經嘉義縣朴 子市臺19線公路、南通路3段的設有紅綠燈的交岔路口時, 適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向之行向為紅燈,且告訴人駕 駛C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被告竟未盡上開注 意的義務,未依燈紅燈停等,又無顧前方停等紅燈的C車, 貿然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C車,致方妙如受有頭部挫傷的傷害 。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0

CYDM-113-交訴-94-202502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1、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和平路」 更正為「共和路」、第14行「予以採尿驗」更正為「於113 年10月2日6時25分許採尿」、第16行「代謝物」更正為「代 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嘉義縣 警察局」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50ng/mL、氟硝西泮之代謝物7-胺 基氟硝西泮5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 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施用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所 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02號   被   告 林智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              號七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1 3年10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長榮 公園飲用啤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氟硝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和平路 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林智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MG/L);嗣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對林智穎附帶搜索,扣 得毒品咖啡包4包,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驗送驗後,其尿 液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達達39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值達2778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達150ng/mL、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達1265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 達84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查獲照片15張。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7)各1份。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為同一罪質,被告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5-02-10

CYDM-113-嘉交簡-1022-202502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5、13至14行「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9行「往北」更正為「往東」、第10行「因轉彎」 更正為「左轉至興達路時」、第11行「駕駛」更正為「所駕 駛沿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停等紅燈之」、第15行「異 丙帊酯」更正為「異丙帕酯」、第16行「採集」補充為「於 113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採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 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 甲基麻黃鹼5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且因擦撞警方巡邏車而為警查獲,幸無人受傷,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包、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顆、電子菸主機1個,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邱品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00號5樓             居嘉義縣○○市○○○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竤(原名:邱政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街0巷0號3樓居所,將含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仍於113年08月25日1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興達路口,因轉彎不慎擦撞執勤員警 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巡邏車(未受傷,未據 告訴),經員警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2包(驗餘數量淨重1.6461公克、0.2329公克,總毛重4.93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異丙帊酯煙彈1顆等物,復經邱品竤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濃度為000000ng/ml、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為1 4400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528ng/ml、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828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冠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A3類 道路交通事件調查紀錄表(邱品竤、黃冠傑)、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0800749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 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 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上 開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異丙帊 酯成分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聲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聲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 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 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 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10

CYDM-113-朴交簡-435-2025021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EPN-8372」號車牌壹面,沒 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車架 號碼:RHMGSBT10P0000000號,下稱A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遭公路 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繼續如常使用A車,先於民國113年3月中 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數仟元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EPN-8372號車牌1面,復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 掛於A車車尾掛牌處,而接續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騎乘A 車,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為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院先行調 查,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章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 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 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 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 ,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 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 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 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甲○○所涉事實,其懸 掛偽造車牌於A車上之行為,係於未滿18歲時為之,然其騎 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以行使偽造車牌至查獲時,已年滿18歲 ,是被告一部行為係於18歲前,一部行為係於滿18歲為之, 於評價上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已年滿18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本案毋庸移送本院少年 庭。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刑 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A車上,直至同年1 2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多次騎乘掛有偽造車牌之A車行 駛於路上以為行使偽造車牌,是被告數行為於密切時空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A車原領牌照遭扣 ,竟漠視法令,購得偽造車牌,並懸掛於A車行駛於路上,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避人 耳目、如常使用A車,竟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TELEGRAM,以新臺幣數仟元代 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偽造EPN-8372號車牌1 面,而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復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 意,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A 車車尾掛牌處,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騎乘A車,於同年1 2月17日3時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等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8

TTDM-114-東原簡-5-20250208-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唐文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雅竹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唐文禮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禮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49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同向後方 莊雅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快 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莊雅竹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左側手肘、右 側手部、右側手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踝部、左側足 部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唐文禮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雅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文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違規迴轉,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與告訴人剎車操作不慎,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迴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 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TDM-113-交易-102-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林美思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 中包含零件57,192元、工資42,808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發 票在卷可參。而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未 注意車前狀態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民國99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9日時,已使用 約11年10個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721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 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529元(計算 式:零件5,721元+工資42,808元=48,529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 ,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之過失,而有百分之30之 肇事因素,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3,970元(計算式:48,529*0 .7=3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92×0.369=21,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92-21,104=36,088 第2年折舊值    36,088×0.369=13,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88-13,316=22,772 第3年折舊值    22,772×0.369=8,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72-8,403=14,369 第4年折舊值    14,369×0.369=5,3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69-5,302=9,067 第5年折舊值    9,067×0.369=3,3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67-3,346=5,72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213-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 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徐人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賢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享溫馨KTV屏東店」飲用啤酒9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其位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8 公里內側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曾廣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 慶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廣騰、潘慶 忠均未成傷)。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7分測 得徐人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85-2025020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秀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2025-02-07

CPEM-114-竹東交簡-14-202502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被 告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號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 台3線外側車道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灣鄉中港溪 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王志杰駕駛 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因塞 車在同向前方等候通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 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428元(零件費用8萬828元、 工資5,600元、烤漆塗裝6,0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被告之112年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41至43頁)及王志杰之112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49頁)、112年1月31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載車禍細節,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肇 事車輛未與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方會於承保 車輛因塞車等候通行之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於 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8年1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26日),約 已使用3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為3萬7,0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0,828÷(5+1)≒13,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0,828-13,471) ×1/5×(3+3/12)≒43,7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0,828-43,782=37,04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60 0元、烤漆塗裝6,000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 為4萬8,646元,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07

MLDV-113-苗小-774-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閔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肇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前曾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惟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 時57分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文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無駕照仍騎乘車輛,而碰撞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張烒 鵬(下逕稱其名)致其體傷(下稱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 生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及保險契約對張烒鵬為 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455元、第十一等級殘廢給 付270,000元,共365,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 肇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及騎乘系爭機車同時行經該處之張烒鵬,使之受有體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7頁) ,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而張烒鵬騎乘系爭機車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前由路肩起駛,並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讓直行且行進中 之系爭肇事機車先行,亦有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原告亦自陳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肇 事責任比例為5成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張烒鵬騎乘 系爭機車亦有過失,是被告自應就張烒鵬因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負擔50%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 卷第129至1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有監理服務網之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肇事機車之 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已為被保險人即使用系爭肇事機車之被 告給付張烒鵬體傷所致損害之醫療費用95,455元、第十一等 級殘廢給付270,000元,共365,45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表、111年2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12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賠付 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41、47、135頁),揆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代位張烒鵬行 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烒鵬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時未注意往來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擔5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張烒鵬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 責任,其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2,728元(計算式 :365,455元×50%=182,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亦為182,7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1月7日(本 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28元,及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簡-8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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