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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徐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9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之傷勢輕重;於警、偵訊坦承肇事,迄未與告訴人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 失之程度、有數件毒品前科,並於假釋期間犯本案及其他2 件交通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另案判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5號   被   告 徐進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李嵛𡚱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 亦左偏行駛,徐進安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李嵛𡚱之機車, 造成李嵛𡚱因而受有下唇挫擦傷並腫脹、雙側性手部挫擦傷 並瘀血、左侧框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嵛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嵛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19

TNDM-113-交簡-3054-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易字第1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 頁、第6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有相當之危險性, 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偵查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 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6頁至第17頁),雖不 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 ,復於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 同)4萬元,被告迄今僅履行賠償二期合計1萬元予告訴人乙 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113交易 1287卷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認 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本 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房仲工作、 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4 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並於10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 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迄至本案判決之前,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 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4萬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甲○○ 新臺幣4萬元(該款項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乙○○迄今僅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1月14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元,合計履行賠償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而遭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於民國112年9月間仍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乙○○明知其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12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 路三段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 往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並騎乘於乙○○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乙 ○○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甲○○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案經甲○○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證人王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廖麗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17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6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若被告於審理中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此足以證明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64-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書緯(原名廖書瑜)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書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書緯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6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81-202412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玉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頭份 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分局」。  ㈢補充證據:「被告謝玉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巧婷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 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暨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從事行政,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家中有2位小孩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告訴人迄 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謝玉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段00○0號五樓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31巷口,欲 左轉駛入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進入車 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方適有林巧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國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巧婷受有輕微腦震 盪合併暈眩、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上齒槽骨及門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巧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玉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述其騎車直行與被告駕車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受傷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17

MLDM-113-苗交簡-69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傳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益傳於本院之供述(見 本院易卷二第7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免除其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明知告訴人楊佩儒所有之一卡通聯名卡(內含儲值金額 新臺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卡片)遺落在捷運站月台 座椅處,當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僅因一時貪念,拾得後竟 侵占入己,而未從速通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捷運公司)或報告警察,行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  ⒉犯罪所生之損害   依被告所陳,事後已將本案卡片繳交予臺北捷運公司三民高 中站之服務處招領(見偵卷第12頁),然該卡片內含之儲值 金已有502遭被告花用。又告訴人因遺失本案卡片,先向臺 北捷運公司客服人員確認有無他人拾得,復向警報案,由警 協助調閱監視器,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衍生告訴人 相當時間、勞力、金錢之耗費。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⒋被告之品行   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易卷一第2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3680號簡卷第13至26頁) 所示,被告現年53歲,本案犯行前5年內尚有竊盜、交通過 失傷害等之刑事犯罪紀錄之情,素行並非良好,本案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拾得本案卡片後,因趕路而沒有拿 到捷運之服務站招領,後來在超商消費時誤拿本案卡片為付 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深表悔意,主動表明願努力工作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2頁),足認 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悔悟,並願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㈡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經本 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向本院表明:因工作關係,請假不 易,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以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 構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告訴人遭逢本案仍願放下心中不 快,所展現之寬宏大度;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甫因前 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然致力遵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條 件,從事粗工賺錢,經工作數月而積攢了2,000元,並透過 其雇主之協助,於113年12月10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上開2,0 00元之工作所得捐款予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劃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3680號簡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確已有所悔悟、努力彌 補己過,並付出了超過其所侵占財產總價值之代價。再查,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故意犯 本罪,仍在5年之內,並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 定,附此敘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且由被告犯後努力履行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 ,以彌補過去所犯錯誤之表現,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 名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 處罰之必要性,為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更與 刑罰規範目的相悖,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以昭衡平。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卡片1張,已經被告繳交予捷運服 務處招領,未繼續持有;而就已花用之502元儲值金部分, 亦已履行告訴人所指示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構之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洪益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益傳於民國112年10月7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 山國小站)月台座椅處,拾得楊佩儒所申辦、遺失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LINE Pay 聯名一卡通(內有儲值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一卡通)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一卡通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 。嗣楊佩儒發現本案一卡通遭持續扣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益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2份、本案一卡通同款卡片之圖 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拾 得本案一卡通後,就卡內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 之行為,係就侵占所得遺失物加以實現其經濟價值,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損失,而係 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一卡通1張、如附 表所示之卡內儲值金:就前揭儲值金部分,係被告因實現侵 占遺失物而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一卡通1 張部分,因前開卡片本身價值低微而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 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本 案一卡通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 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按一般消費實務, 一卡通此儲值式卡片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只要卡內尚有 餘額,則該卡即具有等同該額度之金錢價值,消費模式與以 金錢消費相同,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與信用卡係先刷 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有別。是以,被告持本案一 卡通消費之行為,尚不因本案一卡通已有記名或綁定而有不 同,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持卡人是否為本案一卡通記名 人,而未違反一卡通發行公司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 制,故自未造成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判讀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事 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0月7日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50之4號50之3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325元 2 112年10月7日12時34分許 同上址 59元 3 112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同上址 74元 4 112年10月7日1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44元 合   計 502元

2024-12-17

TPDM-113-簡-3680-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53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6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 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補充更正為「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 左迴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號誌(黃燈)可通 行時段通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林新醫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參 ,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左迴車,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號誌(黃燈)可通行時段通行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迴車,致告訴人受有 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為肇事原因 等節,有林新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 字第1130002683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105至108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調解意願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媒體,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129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A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要沿 太原路1段從臺灣大道往西屯路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正從 路邊起步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 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迴車,適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1段從臺灣大 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房屋前,乙○○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左前車頭即與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丙 ○○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當時係駕駛前開所載車輛從路邊起步迴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號誌(黃燈)可通行時段通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及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於發生事故時,正在駕駛前開車輛從路邊起步左迴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953-2024121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 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 卷第69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進財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9、8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進財雖主張:原審判決未說明不宜併予緩刑 宣告之理由,且參諸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告訴人周吳 素蓮本案所受傷害尚屬不重;被告曾於事故發生後聯繫告訴 人家屬希望探望慰問,並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 惟臺南市政府近期政策為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被告每月僅 依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華山基金會提供之物資維生,三名 子女事實上均無繼續扶養及聯繫;被告腿部功能退化等情, 本案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況,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且裁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 然左轉,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傷,復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 審所量定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被告前已另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安全警惕性有所不足,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緩刑,然上開事由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中一併考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主張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簡上-14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㮀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㮀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㮀㴫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24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向其居所地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及於113年11月26日向其居所地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郵 寄送達本通知,惟迄未見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5、57、59 、61、63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最長刑期為拘 役30日,合併總刑期為拘役50日,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交通過失傷害、傷害等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法律目 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 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 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 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 表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16

TPHM-113-聲-2890-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 車距,而向前推撞正在等待左轉號誌之告訴人汽車,使告訴 人遭強力撞擊後,車輛向前大幅度滑行而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乃致迄 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7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泰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明志路3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適有賴慧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路口前暫停等候對向直行車輛 通過後欲左轉彎至明志路3段,而貿然逕自後方大力撞擊賴 慧純之車輛,致賴慧純因此受有右側臉部及右側上下肢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嗣吳承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慧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翰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慧純之指訴。 (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彩色翻拍照 片7張等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6

PCDM-113-交簡-130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維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維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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