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傳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益傳於本院之供述(見
本院易卷二第7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免除其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明知告訴人楊佩儒所有之一卡通聯名卡(內含儲值金額
新臺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卡片)遺落在捷運站月台
座椅處,當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僅因一時貪念,拾得後竟
侵占入己,而未從速通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捷運公司)或報告警察,行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
⒉犯罪所生之損害
依被告所陳,事後已將本案卡片繳交予臺北捷運公司三民高
中站之服務處招領(見偵卷第12頁),然該卡片內含之儲值
金已有502遭被告花用。又告訴人因遺失本案卡片,先向臺
北捷運公司客服人員確認有無他人拾得,復向警報案,由警
協助調閱監視器,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衍生告訴人
相當時間、勞力、金錢之耗費。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⒋被告之品行
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易卷一第2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3680號簡卷第13至26頁)
所示,被告現年53歲,本案犯行前5年內尚有竊盜、交通過
失傷害等之刑事犯罪紀錄之情,素行並非良好,本案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拾得本案卡片後,因趕路而沒有拿
到捷運之服務站招領,後來在超商消費時誤拿本案卡片為付
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深表悔意,主動表明願努力工作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2頁),足認
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悔悟,並願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㈡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經本
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向本院表明:因工作關係,請假不
易,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以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
構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告訴人遭逢本案仍願放下心中不
快,所展現之寬宏大度;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甫因前
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然致力遵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條
件,從事粗工賺錢,經工作數月而積攢了2,000元,並透過
其雇主之協助,於113年12月10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上開2,0
00元之工作所得捐款予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劃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3680號簡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確已有所悔悟、努力彌
補己過,並付出了超過其所侵占財產總價值之代價。再查,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故意犯
本罪,仍在5年之內,並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
定,附此敘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且由被告犯後努力履行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
,以彌補過去所犯錯誤之表現,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
名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
處罰之必要性,為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更與
刑罰規範目的相悖,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以昭衡平。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卡片1張,已經被告繳交予捷運服
務處招領,未繼續持有;而就已花用之502元儲值金部分,
亦已履行告訴人所指示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構之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洪益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益傳於民國112年10月7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
山國小站)月台座椅處,拾得楊佩儒所申辦、遺失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LINE Pay 聯名一卡通(內有儲值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一卡通)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一卡通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
。嗣楊佩儒發現本案一卡通遭持續扣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益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2份、本案一卡通同款卡片之圖
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拾
得本案一卡通後,就卡內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
之行為,係就侵占所得遺失物加以實現其經濟價值,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損失,而係
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一卡通1張、如附
表所示之卡內儲值金:就前揭儲值金部分,係被告因實現侵
占遺失物而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一卡通1
張部分,因前開卡片本身價值低微而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
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本
案一卡通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
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按一般消費實務,
一卡通此儲值式卡片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只要卡內尚有
餘額,則該卡即具有等同該額度之金錢價值,消費模式與以
金錢消費相同,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與信用卡係先刷
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有別。是以,被告持本案一
卡通消費之行為,尚不因本案一卡通已有記名或綁定而有不
同,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持卡人是否為本案一卡通記名
人,而未違反一卡通發行公司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
制,故自未造成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判讀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事
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0月7日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50之4號50之3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325元 2 112年10月7日12時34分許 同上址 59元 3 112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同上址 74元 4 112年10月7日1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44元 合 計 502元
TPDM-113-簡-368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