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7號
原 告 陳世倫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
路216.2公里處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依序有訴外人林宸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效杰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竑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
從後碰撞林宸緯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導致林宸緯所駕駛之前
揭客車往前推撞效杰正所駕駛之前揭客車,效杰正所駕駛之
前揭客車又再往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陳竑佑將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林宸緯、效杰
正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8
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
碟、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7至60
、77、79頁、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榮達噴漆工廠維
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工
資費用2萬4,400元等合計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07頁),業經其提出上開工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
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
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
費用3萬2,600元、工資費用2萬4,400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7
,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3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迄至113年8月1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萬2,6
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260元(即:3萬2,
600元×1/10=3,2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
萬4,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
僅為2萬7,660元(即:3,260元+2萬4,400元=2萬7,660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6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
第99、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CHEV-113-彰小-79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