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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玖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卿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將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予被告,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又被告雖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然而被告於隔日即111年5月26日隨即不願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欲將之返還予原告,因此被告乃於 112年9月13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欲出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 告一事(下稱登報啟事),然而原告並未留意看見該登報啟 事,至近日原告因使用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收受罰單,始知被 告有前開登報啟事欲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一事,而原告近日 至監理機關欲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監理機關告知原告應協同 被告一同辦理,原告後有寄發掛號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應 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然而均未見被告回覆,為此,原告 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 關將101年7月出廠、廠牌型式LEXUS、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號碼JTHKD5BZ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5月25日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售 於被告,經被告同意,惟因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雖已成年卻非 公司主事者,被告恐有疑慮故訴求兩造間須訂定契約,且因 原告最大股東為詹吟菁亦為原告負責人之母,故由最大股東 代理簽定契約,並約定於交付現金當日完成過戶,兩造並約 定於111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可暫由詹吟菁無償使用系 爭車輛,被告於期限日後有權取回系爭車輛並進行任何處置 。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而被告亦須負擔車輛所有刑 責,詹吟菁未向被告表達原車買回意願,亦未聯繫被告商討 後續買賣事宜,被告惟恐後續會發生其他問題及其訴訟,只 得先緊急處理註銷自保,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查獲為已註銷之 車輛後,才始於後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事,過程 中亦忽視應有之程序,要求被告無條件辦理過戶予原告,故 原告若欲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以取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原告應依契約支付罰款及賠償由被告代為支付之車 輛相關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 輛之原所有權人,於111年5月2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 告,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於太平洋日 報刊登欲出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啟事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之登報啟事之意即被告於隔日 即111年5月26日隨即不願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欲將之返 還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25日由詹吟菁將原車主名稱:玖堂 有限公司申辧為新車主名稱:楊韻之過戶登記,再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請求原告自登報之日起7日內 出面協調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逾期被告則逕向監理單位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手續內容之啟事,並於112 年9月2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登記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 98241號函並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登報啟事影本、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962 41號函並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按,原告固否認被告 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然依該合約書:「四 、原車於1年內詹吟菁可無償使用…。五、原車詹吟菁於1年 內,可原價買回…。六、…超過1年後,詹吟菁沒有原車買回 意圖者,…楊韻有權逕行任何處置…。」文義,其中就系爭車 輛於過戶予被告後,仍由詹吟菁即原告方使用,並約定1年 之期限,可再依約定過戶為原告所有之情節,與原告起訴狀 所載「原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 登記與被告,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之情節相符,且 上開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有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登記手續,確由 詹吟菁辦理,足證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可 暫由詹吟菁無償使用1年,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而 詹吟菁未聯繫被告商討後續買賣事宜,被告為自保而辦理註 銷之情節尚非虛妄,則系爭車輛之牌照既已經被告向監理機 關辦理註銷,自無從再由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至明,原告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自屬給付不能,原 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登報啟事,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簡-2689-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2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3 行之「陳克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克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之「及其拍攝之現場照片」、表格編號5 之「-1」軍應更正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 告訴人之和解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及其檢送 之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 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CHDM-113-交簡-179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佳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裕隆MAR CH無尾款式自小客車(下稱原購入車輛)後,竟思竊取裕隆 MARCH有尾款式,以便將前揭0000-00號車牌改懸其上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該日16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公園附近,徒手竊取林○ ○持有(車主登記為其配偶黃○○)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 MARCH有尾款式自小客車自小客車1輛(下稱遭竊車輛),得 手後,即懸掛其原購入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2面於遭竊車輛上,而供己使用。嗣因懸掛上開車牌之 遭竊車輛長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佔用道路, 遭警舉發後拖吊至臺中市文心拖吊場,經警確認遭竊車輛引 擎號碼後,發現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核與車牌登記資 料不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巫佳 原(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8月20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且於107年9月25日、108年2月24日分因竊盜案件遭 警查獲,於該2案中均認定其係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犯案,且偷完後是搭乘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然否認 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到108年3月23日入監前,就將車輛交給女友陳○○使用,此 可從我於108年3月23日另案入監後,仍有多筆車號0000-00 號之行車違規紀錄可證,不知道為何原購入車輛的車牌會懸 掛在遭竊車輛上。我不記得原購入車輛是有尾巴還是無尾巴 的MARCH。我所犯108年2月24日竊盜案件,是跟陳○○一起前 往行竊,當時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陳○○駕駛, 竊盜案件被查獲後沒有供出陳○○,是怕牽扯到陳○○才認罪。 如果我真的有偷車並改懸掛車牌,就在入監期間請家人將車 牌拔掉就好,不會笨到把車子一直停在路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持有之遭竊車輛於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16時許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公園附近遭竊,嗣於111年8 月24日,懸掛0000-00號車牌之遭竊車輛因占用道路為警在 臺中市○區○○00街00號查獲,經警查證該車輛引擎號碼後, 確認該車為遭竊車輛,且其懸掛之0000-00號車牌所有權人 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及證人即遭竊車輛登記 所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車輛遭竊時、地等情,證人即出售 原購入車輛予被告之沈峰毅於偵查時證述交易經過等情(他 字卷第25至27頁、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191至192頁),並 有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8日中 監彰站字第1120200101號函暨所有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他 字卷第5至6頁、第19頁、第29至45頁、第49頁、第51頁、第 55至57頁、第59至60頁,偵緝卷第207至2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原購入車輛係裕隆廠牌,型式代號YLNK11GLA,車 身式樣為五門轎車,有原購入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212頁),而依該型式代號查詢由交 通部公路局發布之車輛規格表及車身照片,該型式車輛之車 種為MARCH 1.3無段變速五門轎車,車長為3695mm,有車型 代號YLNK11GL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尺寸圖、實車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又告訴人持有之遭竊車輛 係裕隆廠牌,型式代號為TK11GTA,有該車之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參(他卷第55頁),而依該型式代號查詢由交通部公 路局發布之車輛規格表及車身照片,該型式車輛之車種為MA RCH 1.3無段變速四門轎車,車長為3995mm,有車型代號TK1 1GT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實車照片及尺寸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從而,被告原購入車輛及告訴人之遭 竊車輛雖均係裕隆廠牌MARCH型號,然被告原購入車輛車長 為3695mm即無車尾行李廂,然告訴人遭竊車輛車長為3995mm 即有車尾行李廂,兩車外觀車型明顯有別,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 之車輛搭載盧隆森,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幼兒園竊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3、4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 偵字第12413號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至132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前開起訴書記載,被告及同案被告 盧隆森就犯罪情節均坦承在卷,從而,被告確曾於107年9月 25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搭載盧隆森 行竊乙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8年2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全家便利商店竊取貝禮詩香甜酒及裸雀初次雪莉桶後, 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乙情,有該案簡易處刑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案卷證,該案乃遭竊店家店員調閱監視器後,鎖定被告下 手行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懸掛原購入車 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即以車追人進而查 獲乙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經本 院審視該案司法警察調閱之監視器照片,被告當日所駕駛懸 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有後行李廂之有尾MARCH自 小客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 ),而被告於該案遭警查獲後,於108年6月12日接受檢察事 務官偵訊時,經訊問「你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該便利商店。」時,被告亦自承「是」,並為認 罪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於該案自承曾駕 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而 依當時所攝得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所駕車輛款式,已非其 原購入之無尾MARCH自小客車,而係有後行李廂之有尾MARCH 自小客車。  ㈣觀諸被告購入原購入車輛、被告數次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告訴人車輛遭竊時間之時間軸序:①被告於107年 8月20日購入原購入車輛即無尾MARCH自小客車;②被告於107 年9月25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盧隆森行竊;③告訴人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有尾MARCH自小 客車於108年2月16日遭竊;④被告於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 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行竊。亦即 被告於購入車牌0000-00號原購入車輛(無尾MARCH)後,曾 於107年9月25日駕駛該車搭載盧隆森行竊,故被告購車後確 實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而於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有尾MARCH)遭竊後,被告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即0 000-00車牌之有尾MARCH行竊;再本案係因被告原購入車輛0 000-00號車牌,懸掛於告訴人遭竊之有尾MARCH車輛上,始 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涉有竊盜重嫌,足認被告於108年2月24日 所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 ,應即係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甫遭竊之自小客車,且被告 於購入原購入車輛後至其108年3月23日入監前,確曾占有使 用原購入車輛,及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且依被 告對前揭車輛之占有使用情形,應已足使本院產生遭竊車輛 係被告所竊取,嗣後並改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有罪心證。  ㈤被告雖辯稱其購入0000-00自小客車後,該車皆由其女友陳○○ 使用,此情可由其入監後,該自小客車仍有多次違規紀錄可 證;此外,證人林○○亦曾告訴我遭竊車輛是陳○○竊取;如果 真的是我偷的,在入監期間請家人幫我把牌拔掉即可避免遭 警查緝等語。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原購入車輛,該車均係其女友陳○○使 用乙情,業與前述被告曾於107年9月25日使用原購入車輛 搭載盧隆森行竊並遭論罪科刑乙情明顯有違;而被告更於 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行竊乙 情,亦經本院依照被告犯案時遭攝得之車款照片認定如前 ,故被告空言辯稱其自購入原購入車輛後,完全未曾使用 該自小客車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稱於其108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1日入監期間,原購 入車號0000-00仍有違規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1月17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14716號函檢附違規 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此情固 可認定,然查,被告原購入車輛之車號於被告入監前之10 8年2月17日至108年3月22日起,即有7筆違規紀錄,嗣被 告入監後之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25日止,則有10筆違 規紀錄,且均係經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蓋依該違規紀 錄,固可認定於被告入監後,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號碼之 車輛,曾由他人使用,然依前揭說明,既已有相當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車輛遭竊前,曾親自使用原購入車輛 ,而於告訴人車輛遭竊後,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 之遭竊車輛行竊,即難僅因該車輛於被告入監期間,另有 他人使用,即認被告未曾使用原購入車輛,且與竊取告訴 人之遭竊車輛無關。   ⒊證人林○○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固曾證稱:知道被告有送給 陳○○1台0000-00自小客車,被告找到我時,我有跟被告說 因為陳○○喜歡有尾巴那台,不喜歡沒尾巴這台,就跟我說 想要換有尾巴那台,剛好陳○○看到鑰匙插著,陳○○就叫我 開被告買給她沒尾巴這台,陳○○就把有尾巴那台開走等語 (原審卷第110頁),然嗣後經被告詰問「妳知不知道我 送給陳○○車子的車牌後來為什麼在別人的車子上面?」時 ,證人林○○當場哭泣,並證稱:其實被告送陳○○車子是我 用的,有尾巴那台車子是我自己在臺中偷的等語(原審卷 第111頁);又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被告是在108年3 月23日入監前就送陳○○車子,陳○○是在被告入監後才偷車 ,本件遭查獲的車輛不是被告送給陳○○的車子等語(原審 卷第111至113頁);後又改稱:陳○○去偷車時我沒有在現 場看到,是陳○○跟我說的,陳○○當時說是在被告入監前偷 的,被告送給陳○○的MARCH是沒有屁股的,陳○○偷的是有 屁股的。陳○○沒有開他偷來有屁股的車來找我或載我。我 會知道陳○○是偷有屁股的車子是因為被告來找我,說陳○○ 害到他,把車牌換掉,我是在被告找到我時告訴我,我才 知道陳○○有偷車,我根本不知道陳○○有無偷車,是被告跟 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經檢察官詰問證人 為何稍早作證時哭泣並承認自己偷車時,證人林○○又稱: 因其很久沒找到陳○○,想說如果真的是我姊妹偷的,要替 她頂罪。我會遷戶籍到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希望我幫他 出來作證,怕我跑掉,就叫我遷戶籍到他那邊等語(原審 卷第118頁)。綜觀證人林○○於原審時證述內容,證人林○ ○就是否知悉本案遭竊車輛部分,先證稱係其告知被告關 於陳○○喜歡有尾巴的MARCH,陳○○才竊取遭竊車輛,並由 其駕駛被告送給陳○○的原購入車輛離開;然嗣後先改證稱 :是陳○○告訴我有偷車等語,後又改稱:其本來完全不知 悉此情,是被告找上她後才告知陳○○有偷車,並為了確保 其能出庭作證,要求其將戶口遷到被告住處,證人林○○就 其如何知悉陳○○涉嫌竊盜乙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不一; 此外,證人林○○就陳○○究係何時竊取遭竊車輛部分,先證 稱係在被告入監後,之後又改證稱係在被告入監前即已竊 取;甚而曾於作證過程中自稱該遭竊車輛係其個人所竊取 ,綜上各情,證人林○○不僅於同一日作證時,就重要證述 內容有前後矛盾之情,且從被告為確保證人林○○到庭而曾 要求證人林○○遷戶籍乙情,更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林○○證 述內容之動機,證人林○○證述可信度實屬薄弱;此外,被 告辯稱證人林○○曾主動告知其遭竊車輛係陳○○竊取乙情, 亦與證人林○○於原審時證述有違,實無從憑證人林○○證述 ,即認遭竊車輛係陳○○竊取,而與被告無關。   ⒋被告辯稱如係其所竊取,可請家人於其入監期間將懸掛在 遭竊車輛上之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即不會遭查獲等情。 然查,依照前述,被告於入監後,上開懸掛原購入車輛車 牌之遭竊車輛確另有他人使用,被告基於何原因未於入監 期間委由他人將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亦未於出監後積極 尋覓該車下落以拆換車牌,本院固無從知悉,然此尚無法 影響本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所生之有罪心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2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1 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 案),上開甲、乙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與丙、丁案接 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經檢察官於本院時陳 稱:被告於假釋出監後,除涉犯本案外,另涉及多起毒品、 竊盜案件,足認其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且前案執行成效不 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核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固為不同罪 質之犯罪,然參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出監後,確 涉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足認檢察官上開所述應屬有據, 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漏予審酌被告於入監前即已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告訴 人遭竊車輛行竊一情,而以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之車輛遭竊 後,係於何時、何人將原購入車輛車牌懸掛於上,進而對被 告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並屢屢陳稱其有 交通工具可使用,竟仍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持有車輛,實 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遭竊車輛當時年份及價值,被告行竊 手段,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為能確保證人 林○○作證,要求證人林○○遷籍至其住處,暨未能與告訴人以 任何形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車輛,業由所有人黃○○簽具領據領回乙情, 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卷第23頁),且有其出 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他卷第47頁),從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025-01-20

TCHM-113-上易-694-20250120-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7號 原 告 陳世倫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 路216.2公里處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依序有訴外人林宸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效杰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竑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 從後碰撞林宸緯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導致林宸緯所駕駛之前 揭客車往前推撞效杰正所駕駛之前揭客車,效杰正所駕駛之 前揭客車又再往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陳竑佑將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林宸緯、效杰 正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8 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 碟、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7至60 、77、79頁、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榮達噴漆工廠維 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工 資費用2萬4,400元等合計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07頁),業經其提出上開工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 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 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 費用3萬2,600元、工資費用2萬4,400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7 ,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3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迄至113年8月1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萬2,6 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260元(即:3萬2, 600元×1/10=3,2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 萬4,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 僅為2萬7,660元(即:3,260元+2萬4,400元=2萬7,660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6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 第99、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0

CHEV-113-彰小-797-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洪茂森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巷 兼訴訟代理人 洪培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投 監四字第65-JF0000000、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培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駕 駛原告洪茂森所有牌號ACF-1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台14線65.1公里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記3點)」之違規事實 ,分別填製投警交字第JF0000000、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原告洪茂森申辦轉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洪培育,被告 續以原處分一認原告洪培育之違規事實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認 車主即原告洪茂森之違規事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主張事項略以: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與測速 儀器顯示同一地點顯有錯誤;員警拍攝警52標誌照片之日期 時間可隨意編輯且原告沒有看見警52標誌。);被告聲明及 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 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洪培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拍攝 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舉違規照片、警52 標誌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示意圖、警52標 誌位置照片電腦螢幕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 埔警交字第1120028998號函、113年1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11 30001854號函、113年2月20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03844號函 、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42 452號函、113年2月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9970號函、11 3年3月19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A號函、113年3月19 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B號函、原處分一、二與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圖畫面 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 號函檢附交通答辯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77、93-117、127 -129、135-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2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 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103年1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且其 條文明載「應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顯見 取締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於取締道交條例第2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當時,一般道路必須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 誌,否則其取締行為,即非適法。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 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 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 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在台14線65.1公 里處遭雷達測速儀拍攝有超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舉發機關於65公里處(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拍攝照片 誤載該地點為65.1公里)係豎立非固定式之警52標誌,有舉 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號函附之交通 答辯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該警52標誌 既非固定於該處,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所時, 警52標誌有架設於路旁明顯處,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然 經觀以被告提出拍攝已豎立警52標誌於該處之照片2張(見 本院卷第69頁),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 57分32秒、同日下午2時11分25秒,但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 取締之時間為同日15時6分10秒,換言之,在系爭車輛通過 雷達測速儀前方約100公尺之警52標誌所在地點時,已經是 下午3時以後,由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在112年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系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設置地 點時,該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所,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歸 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 速儀放置地點前時,舉發員警有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豎立警 52標誌提醒測速取締,即不得對原告分別施以原處分一、二 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既均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15-2025012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9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因原告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17

TCTA-113-巡交-79-202501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讓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富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7-128頁)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吳哲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方面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和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應另由道路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非屬肇責因素,而 且告訴人依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參考阻力係數,按反應 時間計算急停距離,顯無從防免撞擊,應無肇事因素,業經 覆議鑑定明確,足見被告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大;被告肇事送醫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終知坦承 犯行,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22元( 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差距極大,被 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尚難據此認 定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手 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髕前血腫、左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拇 指擦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受有慘痛教訓;告訴人左踝骨折手術後 ,活動角度55度(背屈15度加蹠屈40度),症狀固定,有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7頁),參考前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肢體 障礙類別之認定標準(本院卷第29-45頁),左踝關節活動 度正常為65度(正常狀況背屈20度蹠屈45度),踝關節正常 活動度喪失70%以上,才算機能顯著障礙,被告左踝關節活 動度仍有55度,較正常標準65度喪失10度,即喪失比例約15 .3%(10/65≒15.3%),難以認定達到刑法重傷害之標準,告 訴人堅稱已達重傷害程度,並要求前述金額賠償;為免刑事 訴訟淪為迫使被告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處理私權爭議,本院認 為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倘令其再付出適當代價(至少需反映 其於偵查及審理前段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成本),深刻記 取教訓,並修正行車錯誤習慣,應無再犯之虞,則上述所宣 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並資兼顧雙方私權爭議能有平等 理性處理的空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3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富讓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鹿草路4段與頂草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頂草路4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哲 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哲齊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 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 二、案經吳哲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富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哲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存在卷內光碟)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1-17

CHDM-114-交簡-78-2025011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2號 原 告 黃淑櫻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彰監四字第64-I3H213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H-52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鄉鹿和路二段352巷附近處所時,與對向騎乘機車之王 明麗發生擦撞致王明麗受傷,原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 自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H 2135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王明麗逆向駛入快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後照鏡 ,極為輕微,原告不知有擦撞,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且事後警方循線聯絡原告後,原告明確告知事發所在位置, 顯無規避責任之意。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肇事逃逸之 罪責,乃認罪協商之結果,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能 因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雙方已經和解,原處分裁罰吊銷 駕駛執照3年,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撞到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到 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意 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 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01331號函、職務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 第6992號案卷(下稱偵查卷)之卷證及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 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 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 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 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 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 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 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 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 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 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 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 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 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 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 求肇事當事人為必要之處置,即不發生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 。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個案之客觀具體情況予 以綜合判斷之。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 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 被害人當場無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或當事人發生 交通事故後均因故自行離開現場,現場亦無諸如油箱破漏、 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可能發生其他交通風險之公共安全疑 慮,此種情形,亦不發生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等必要處置之義務,自 無肇事逃逸之可言。 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略為 : ⒈依螢幕畫面,當時道路上並無明顯之車道分隔線。螢幕時 間13:58:15至13:58:19處,相對人駛越路口向前行駛 ,且行車軌跡逐漸往道路中央偏移。 ⒉螢幕時間13:58:20處,相對人迎面駛向對向原告所駕駛 車輛,雙方車輛交會,車身有傾斜之情事(圖1)。其後相 對人機車把手晃動並向右偏移,車身仍持續傾斜,並於穩 定車身後繼續向前行駛(圖2、3)。 ⒊螢幕時間13:58:23處起,原告之行車速度雖有明顯放慢 之情事,惟仍持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而相對人亦係持 續向前行駛,而未向路旁停靠。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王明麗騎乘之機車交會時,機 車車身略有晃動偏移,但仍可穩定車身,其後並持續前行。 原告陳稱,當時雖然車子往前,但前方就是紅綠燈,過了紅 綠燈後有停下來查看,但沒有發現對方有停車在路旁等語( 見巡交字卷第41頁),此與王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 至事故地點有一台對向來車與我機車左側手把及我的左手小 指擦撞,我被撞到時我有聽到聲音,我停在旁邊查看,發現 我的左小指手指頭斷掉,我第一個想法是我必須要立刻去看 醫生,雖然我的手很痛,當下我還是堅持騎機車前往醫院看 診,我想要搶黃金時間把我的手指接起來,我當下停下來回 頭看的車子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有停下來,沒有看到現場有任 何其他車子停下來關心,我就立刻前往醫院處理傷勢,處理 傷勢完畢後就直接向派出所報說有發生車禍」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99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依上開雙 方陳述,原告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而王明麗向前滑行後亦 有停車,但為求及時治療手指傷勢,乃立即前往醫院診治, 並未停留在現場。則依該客觀情狀,原告停車查看後,未見 同為肇事之他方停在現場,且依雙方交會時碰觸情形,王明 麗尚能平衡機車車身,僅些微晃動偏移,可見擦撞極其輕微 ,則同屬肇事當事人之王明麗本亦應停留在現場,不得逃逸 離去,但王明麗為治療手指傷勢,仍逕自離開現場,則依其 景況,對於原告而言,已無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豎立故障警 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 之問題。再觀之事故現場亦無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公共安全風險,自難認有上開 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應為必要相關處置之義務內容。準此以 言,原告未見事故之他方留在現場,也逕自駕車駛離,即使 原告知有肇事,不能認為原告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法 規上義務,尚不能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尚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不構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所為裁罰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 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6

TCTA-113-巡交-3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倪翰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翰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4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 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171 至17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BMC-0238」號車牌 2面 2 美工刀 1支 3 奇異筆 1支 4 白色膠帶 1個 5 壓克力板 1包 6 透明筆袋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83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前某時許,以膠帶遮 擋之方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2面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 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7 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車牌2面及變造車 牌工具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8月5日函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書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⑻查獲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及變造工具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16

TCDM-114-簡-51-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文雄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彰化縣政府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資 料、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 書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4號   被   告 蔡文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多年,仍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抵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 巷口前,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林莉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彰化縣彰化市 自強路195巷口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蔡文雄亦跨越分向限 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以其車頭撞擊林莉媫機車左側,致雙方 人車倒地,林莉媫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與足部挫 傷、左小腿擦傷、左側第4腳指撕裂傷等傷害。詎蔡文雄於 肇事後,未對林莉媫施以救護,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莉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莉 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 影像與截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未能注意前方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 已明顯減速、顯示方向燈並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並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鑑 定意見書可憑,益證被告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前揭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6

CHDM-114-交簡-7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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