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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號 原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5日 府勞檢字第1120161208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 二字第1120015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 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綜合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2年5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 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派員至該處受檢,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冼 文揚(下稱冼君)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冼君於1 11年7月21日、7月25至29日、8月3日、8月25日、9月2日、9 月15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20日、112年1月5日、3 月8日及3月21日等日(下稱系爭時段)工時均逾8小時,原 告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2年6月15日府勞 檢字第11201612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0項次規定,處原告罰鍰5萬元整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508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冼君到職迄今皆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原告未指示亦 不知其加班。參冼君離職書亦自陳因工作繁重無法勝任並表 示未申報加班,並向公司人事主管表示不要求加班費,且簽 署聲明書。冼君擅自延長下班時間究係從事何項工作及其必 要性,應由其舉證說明,始有法規適用之問題。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疏未慮此,難謂妥適。 ㈡、又冼君於112年3月28日線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為恢復 名譽,非費用求償,該爭議事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相關,無涉其職務內容。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8月1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此部分,有無因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無撤銷實益,似有疑義。 ㈡、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109年度訴字第1 362號等判決意旨,工作場所屬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 應就勞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無論勞工基 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 於工作場所延時工作,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仍應認勞 雇雙方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勞工於正常工時外 提供勞務,應屬工作時間,雇主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㈢、冼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日期,工時均逾8小時,原告卻未計 給延長工時工資,此由冼君之每日出勤一覽表、薪資表明細 可證。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立法目的,係為明確記 錄勞工工時,以作為計算工時及工資之依據,並為勞資爭議 時之佐證,故在無其他反證可推定冼君出勤紀錄與實際提供 勞務之時間有所歧異下,該紀錄自得為憑。另勞雇雙方可約 定延長工時需由勞工提出申請,但原告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 班為由,規避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㈣、原告與冼君於原處分做成後所為類似和解之聲明書,不影響 行政訴訟審判。勞基法裁處實務上,先經被告機關裁罰,嗣 後事業單位再與勞工和解等情所在多有,倘透過類此事後和 解之聲明書,即推翻被告機關所為之裁處,將無法貫徹勞基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1項)。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5項)。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6項)。 4、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 定。 5、勞基法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 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6、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 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12年5月25日府勞檢字第 1120088303號函、被告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訪 談紀錄、冼君每日出勤一覽表、薪資明細表、員工請假明細 表、檢舉書、員工考勤紀錄表、員工薪資條(見原處分卷第 3至10、35至39、51至53、55至113、173至175、179至195、 213至237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冼君並未工作超過八小時,因其住所離系爭工地較 近,應該是其跑回去工地打卡,並未加班,且其縱使有加班 ,亦無依據相關規定陳報原告,且冼君後續業已與原告和解 ,並簽立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可以證明其並未經公 司同意而加班,且未於事後補陳: 1、冼君於原告處之每日出勤紀錄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61至85 頁)以及系爭時段之薪資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87至111頁 )可證,冼君其打卡時間的確有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且就 該超過之部分,原告確實未給予冼君加班費,此據冼君於本 院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此部分 堪可認定。 2、原告以洗君並未經主管指示加班且未依照公司規定申報加班 為由,認該部分並無法核予洗君加班費: ⑴、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該項之標準加給。依據條文解釋,需雇主 延長勞工工資始有加班費發給之問題,換言之,如為勞工自 行延長工時,則是否適用該條即有所爭議。而雇主延長工作 時間,解釋上,只要雇主明示或暗示之延長或同意,即屬於 延長工作時間之範圍。又公司或相關產業對於所謂之延長工 時即加班設定之相關規定,本質上係為了方便管理出缺勤及 加班費之發給管理上之方便,不能以有該相關制度設立,而 員工或公司未依據該相關規定申請,即認為員工無所謂之加 班。是否加班,仍須以客觀上有無加班之事實認定,當不能 以未依照公司規定申請或陳報即認定其無加班之事實。 ⑵、證人冼君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在原告任職期間除正常工作 時數外,有加班,而加班流程是依現場狀況而定,比方說灌 漿的話就要從早上七點待命,一直到半夜灌漿結束才能離開 。因為我是安衛人員要負責清地板,不然會被環保局稽核罰 錢。進鋼筋的時候我也必須要去地磅負責綁鋼筋。加班流程 就是依照工地主管指定,依現場狀況配合,工地主任是劉副 理,是現場指示,劉副理每天都在廠。我們是以打卡,還有 照片佐證。而且我做事我都會自己拍照,工程相關的照片還 留在現在專案的電腦,這些都可以做為佐證相關資料。系爭 時段確實有打卡時間之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由證人冼君所證與前開其於原告處之每日出勤紀錄一覽表 相互比對,其所述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冼君並未受到工地主管指示加班,並傳喚當時之工 地主管即證人劉鴻達到庭作證,其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在 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從107年在國記營造任職。在本案 期間我在桃園慈文住宅工地工作,主要業務為處理工地一切 事務,從介面協調到工地進入的管理。而對勞工下班之管理 方式,以工地裡面有設置打卡機,上下班都要打卡為準,而 我平日之工作時間為8:00-17:30,比較少加班。工地的打卡 設備是放在工務所一樓。當時負責關閉工地的人是冼先生, 我所有事情交辦完後我會離開,我會比他早離開。因為他是 負責職安衛的,他有大門的鑰匙。該工地很少有需要平日加 班的情形。如果要加班,先提一個加班申請表,包括停休也 是如此,在事前提出申請送表填好後給我,我審核後會傳給 公司,公司再經過人事、副總,最後連董事長都會批閱。倘 若因工程當日作業延誤需要加班,會由這些工程師反映再做 判斷。慈文工地雖然有臨時加班狀況,但大家報加班的時間 應該都不長,臨時加班單一樣是停休的表格,就是加班單, 為什麼加班單名稱要寫成停休單我不清楚,這是公司政策。 而公司打卡紀錄由公司人事查證,人若沒來我會先電話關心 ,早退我沒碰過有人早退,假如有異常公司會通知我,我沒 有接到通知,我不負責上下班的打卡紀錄審查。而在慈文工 地我有申請過,打水泥的加班工務所還有工地大門平時下班 之後是由冼君負責,他有工務所和大門的鑰匙。(見本院卷 第179頁)。然其於同一次辯論時證稱:慈文工地有因工作時 間需要平日延長工時之狀況,則冼君基於工安人員之立場, 下班可以先行離去,由代理人我代理,他走的時侯有跟我講 ,打水泥狀況都是我留下來,他都準時下班,平日下班延長 工時一律都是我留下來。(見本院卷第178頁)。就關於其於 慈文工地是否加班乙節,先證稱很少加班,而後又說只要有 打水泥的狀況就是其留下來加班,並參酌證人林怡彤所述, 經常有人在加班等情,則證人劉鴻達關於此一節之證述顯屬 可疑,再者,關於冼君是否因其為安衛人員需於打水泥等留 下來等情,先證述其需要留下來關門,而後又改證述都是其 代替冼君留下來,關於此二點證人劉鴻達所述已非一致,並 參諸冼君既然於當時有工地鑰匙,而且住處距離工地甚近, 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當由其負責工地之開關門為宜,並無不 合理之處,並考量冼君所簽立之聲明書內容第三點所載,與 其於本院所證,足認冼君於本院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劉鴻 達所證顯難採憑。 ⑷、另原告再以冼君並未陳報加班,亦未經主管申請加班,且事 後亦未告知原告為由主張本件原告並不知悉此一情事,並傳 喚原告公司人事人員即證人林怡彤到場作證: ①、如前所述,冼君是否有加班,係以其是否有加班之事實為斷 ,並非是否有向公司申報為其判斷標準,而冼君身為慈文工 地之安檢人員,且下班均由其關門,業據其與證人劉鴻達於 本院陳述屬實,且慈文工地有時候會有人員留下來加班,如 攪拌水泥等,尚不論冼君所證其他如綁鋼筋等加班情事是否 屬實,單以其等待攪拌水泥工人完成後下班關門此一狀況, 並核對相關出缺勤紀錄,即可知悉其確係有加班之事實存在 ,不以實際上是否有陳報加班為限。再者,既然冼君有慈文 工地之鑰匙,則表示工地或是原告將慈文工地之最後關門的 事務交予冼君,亦即業已明示同意冼君負責晚上關門,此部 分為原告同意加班之範圍。 ②、又關於冼君未依據原告之加班制度申報等情,查證人林怡彤 於本院辯論時證稱:公司打卡系統只會提供公司月底薪資計 算作備查,平常視同仁提出請假、休假、停休申請單做註記 。而公司並無相關人事管理規則,但同仁報到時會口頭說明 請假制度跟停休制度。在說明的時候加班制度不會特別提出 來,會跟同仁說一樣是以停休單紙本做申請。同仁若認為有 延長工時可以紙本延長申請。我們是以停休申請單填寫,上 面可以記載時間跟起訖日。停休單也沒有特別做轉換成加班 單,公司是以同一張申請單去處理,沒有特別區別是加班或 停休。而加班流程為事前申請,或事後兩日做補單,他們會 在專案現場(工地) 做填寫申請單,經過專案主管簽核,最 後會送到總公司的長官做審核,最後人事會再確認是否有延 長工時或假日出勤的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38頁)。由證人 林怡彤之證述可知悉,原告並無以特定之人事規則規範加班 之申請,係以停休單之填寫為依據。然原告既設有打卡系統 ,且打卡系統即有實際出缺勤時間,則冼君之出缺勤即以該 打卡時間為斷,並以該打卡紀錄為查核之重點,原告以未明 文約定或規範之口頭告知規制公司人員,顯非可採。再者, 如前所述,該是否陳報並不影響冼君實際上有加班之事實, 是以,證人林怡彤所證,即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⑸、原告以冼君簽有聲明書,表明並未加班等情,主張被告原處 分違法: 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本人(冼君)在職期間, 工地主管及公司人事部並未指示本人加班或於假日上班,本 人出勤記錄雖有逾時下班或假日上班之情形,但本人事前或 事後均未按公司規定申請准許或事後補辦申請手續。本人因 與工地主管(即證人劉鴻達)意見不合而辭職並向被告之勞 動局提出申訴,導致原告受罰,至感歉意,謹以本聲明書更 正上述事實。先予敘明。 ②、該聲明書內容中關於未指示加班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已 非可採。而未事前申請或事後補辦相關申請手續等情,因冼 君有加班之事實存在,不能就此未申請即否定之,況且,如 前所述工地關門均由冼君辦理進而可以得出冼君確有經工地 主管或原告之事前指示。是以,該聲明書之記載當不能作為 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⑹、末以,原告以冼君居住工地甚近,且可進出工地,並經證人 劉鴻達證述相同內容主張不排除為其自行至工地打卡等情。 然此部分為原告所推測,且如前所述,冼君確實有於工地加 班之情,且若如原告所述,冼君當可時常以此一方式謊報加 班,但觀之其加班紀錄尚屬合理,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5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602元(裁判費4000元+證人日旅 費602元=460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25

TPTA-113-地訴-27-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6號、第41 315號、第44420號、第45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號、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仙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千涵」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吳亞仙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蔡千涵」,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遭詐欺之款項,並以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 ,持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而隱 匿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麒、陳宏哲、涂明森、 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德政與「 Coco Cheng」之對話紀錄截圖、「Coco Cheng」之臉書貼文 、告訴人任宏麒與「Hung Chi Ren」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陳宏哲與「Yang Ying」、「Alves」 之對話紀錄截圖、「Yang Ying」之臉書貼文、被害人蔡典 佑與「Chen Li」、「Any」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告訴人涂明森與「林雨涵」、「Any」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梁志豪與「藍勤敦」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被告與「蔡千涵」之對話紀錄截圖、「蔡千涵」臉書 個人介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網路上 找工作,並依「蔡千涵」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匯款 ,再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以手機收受以LINE傳送之 條碼,持前開提領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買東西,因為買的 不是實體貨物,故不知道係購買何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千涵」,嗣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蔡千涵」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並以 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再至超商刷條碼單 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6至87 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麟、陳宏哲、 凃明森、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36卷〈下稱偵35236卷 〉第15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41315卷〈下 稱偵41315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4420卷〈下稱偵44420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卷〈下稱偵249卷〉第9至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卷〈下稱偵2 75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5283卷〈下稱偵45283卷〉第29至31頁)可稽。復有告訴人 邱德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邱德政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 書貼文截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 儲字第11201460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 及交易清單、告訴人任宏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任宏麒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台幣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 宏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臉書貼文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告訴人陳宏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害人蔡典佑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頁面截圖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蔡典佑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 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凃明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凃明森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梁志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志豪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臉書貼文及管理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35236卷第17至23、27至33、35至47 頁,偵41315卷第11至15、17至21頁,偵44420卷第11至15、 17至23頁,偵45283卷第33至35、37至45頁,偵249卷第23至 31、33至39頁,偵275卷第21至25、35至37、27至33頁),可 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固然堪以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帳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甚或與他人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案發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自述 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當過工地粗工及DVD出租業等語, 然現今科技發達,縱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仍可透過手機、電 視、電腦等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且被告本案係在臉書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千涵」之人取得聯繫,是被告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有管道以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再觀諸被告與臉書暱稱「蔡千涵」 之對話紀錄,「蔡千涵」稱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但未告知公司之相關名稱及 設立位置等情,故被告所稱之「工作」,實與一般工作須至 固定地點打卡,且公司款項應以公司帳戶收支之常情不同。 況被告始終未見過「蔡千涵」本人,或進一步求證其等所指 「公司」之真實性及其地址等情,此於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 就上開工作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亦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態 不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蔡千涵」收受 款項,再依照「蔡千涵」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在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⒈ 觀諸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蔡千涵」傳 送:「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 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比如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 不用出一分錢的」等語,被告回覆:「好的」等語;「蔡千 涵」傳送:「派單給你會,先墊付資金給你的郵局,再給你 指定的商家網址下單刷單購買,自己不用出一分錢」、「有 的商家需要超商繳費,你方便去超商繳費嗎」等語,被告回 覆:「可」、「我家樓下是OK」等語;「蔡千涵」傳送:「 你領一萬」、「跟這個商家說,需要購買一萬台幣的以太幣 」、「然後付費給這個商家」、「付費完把地址發給商家」 等語,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138至139 、14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蔡千涵」假藉提供「刷 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機會,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作為匯入刷條碼單資金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代購 虛擬貨幣等說詞,尚非全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 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蔡千涵」佯稱 工作需要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並非毫 不可信。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遭「蔡千涵」佯以應徵工作為 由,利用被告急於求職之心態,乘機詐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款項而為。被告縱有失於謹慎判斷「蔡千涵」之說法真 實性之疏忽,然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他人犯 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⒉再被告學經歷為國小畢業,做工地粗工、dvd出租業( 原審第89頁),顯見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低收 入戶,並與目前配偶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桃園 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3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經驗。而以現今網路詐騙手段日益 翻新,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提供工作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誘 餌,被告既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自行保管 本案帳戶,再依卷附之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以提供工作為誘餌,以此鬆懈被告之警戒 心,同時為取信於被告,並逐一告知被告如何至超商刷條碼 單購買虛擬貨幣之步驟,此與現今政府宣傳之傳統詐欺手法 (例如:不可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有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相信「蔡千涵」說法誤信自己從事正當工作 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 得預見本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及被告 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與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提領密碼,而遭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當可預見交付金融資料給不熟識之人,將會 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之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 有給詐騙集團我的郵局帳號,卡片密碼存摺都沒有給他們等 語(偵35236卷第116頁),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領取,並未再交付他人, 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大部分均會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交付給車手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情形,亦有所不同,亦與被告前案所犯情節有異,自 難以前案犯行之前科紀錄,逕而推論本案被告亦有犯意。再 衡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形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 謀得職位,大多順應雇主之要求,尚屬常情,難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之際,主觀即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況且 詐欺集團成員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理應隱匿真實姓名 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 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係 供政府機關每月發放育兒津貼7,000元所使用之帳戶,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45頁), 而被告依「蔡千涵」之指示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 領款10,000元獲得報酬為2,000元(原審卷第88頁)。衡諸常 情,一般人不可能為了2,000元之代價,而將每月可領取育 兒津貼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用途,致自陷於遭列警示帳戶之 風險。是以,在尚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依 「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舉犯行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為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舉之犯意,無非係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款項(新臺幣) 1 邱德政 (起訴書誤載為吳德政)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7分匯款5,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分) 2 任宏麒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8時56分匯款5,700元 3 陳宏哲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9分匯款6,000元 4 蔡典佑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3分匯款1,800元 5 涂明森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5,200元 6 梁志豪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4,100元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320-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雯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7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張淳凱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俐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露露」之人,嗣「露露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 2年12月7日,佯以LINE暱稱「brody chen-陳樹懷」名義, 向張淳凱佯稱:可協助追回其先前遭詐款款項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黃俐雯前開台新帳戶,黃俐雯 再依「露露」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00 街00號騎樓處,將款項20萬元交予「露露」,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淳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俐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張淳凱於警詢時(見偵 卷第41至4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露露」面交款項之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GOOGLE街景照片、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 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29、45至53、57、67至77頁)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露露」,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並交予「露露」,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予「露露 」,嗣又依「露露」指示提領款項,供「露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露露」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露露」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 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其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 第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露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僅為收取網路拍賣價金,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露露」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露露」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予「露露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 而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餘款6萬元約定應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尚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為房屋仲介,未婚,跟弟弟一起撫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 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匯時間 提領或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7日 20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20時5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黃俐雯) 112年12月7日20時55分 1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7分 4萬9000元 2 112年12月7日 20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7分 7萬5000元 3 112年12月7日 20時28分 3萬元 4 112年12月7日 20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9分 7 5000元 5 112年12月7日 20時39分 2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1573-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榮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金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398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 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 址設花蓮縣富里鄉之某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9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下稱「黃 天牧」),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黃天牧」。 嗣「黃天牧」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孫新娥、陳保義,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金榮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天牧」,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LINE暱稱「陳麗娜」說要從國外回 來臺灣,無法攜帶這麼多現金回臺,所以她先匯美金2萬元 給我,回國後再跟我拿,但我依指示聯繫「黃天牧」,「黃 天牧」說我的帳戶需要開通,美金才會下來給我,所以我才 給提款卡和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沒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陳麗娜」為被告朋友 ,係基於朋友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此屬提供帳戶之正當事 由,不應處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天牧」, 而告訴人孫新娥、被害人陳保義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所匯之金錢旋 遭提領、轉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9頁),復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詳附表「證據」欄 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 時,縱係出借予朋友供收受匯款使用,其是否同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審酌行為人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與友 人間之交情等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且被告為 高職畢業,又自陳曾為志願役軍人,三等士官長退伍(見本 院卷第116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其 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之人,應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工具。  ⒋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 可能: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麗娜」 ,是網路上朋友,不知道「陳麗娜」、「黃天牧」之真實 姓名及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不怕他人提領我帳戶內之自己 所有款項,因為裡面沒有錢,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我沒有 財產上的損失,我之所以選擇交付帳戶內沒有錢的提款卡 給對方,是因為跟對方不熟,不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86、114、115頁),足見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悉 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況且,被告亦自陳其與「陳麗娜」 、「黃天牧」間並無信賴關係,且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 戶內未有存款餘額,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 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 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陳麗娜」所稱美 金2萬元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⑵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天牧」,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知上情,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沒辦法追蹤提領的人是誰(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 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帳戶及其密碼 之合理原因,並已堪認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 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 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向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然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 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 予「黃天牧」,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因不 信任對方,所以交付沒有存款餘額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 對方,更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洗錢 或幫助他人詐欺使用之風險後而採取金錢損失較低之風險 趨避措施,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與「黃天牧 」、「陳麗娜」間為親友間信賴關係等詞,均難以採信。 (二)再者,我國如欲以帳戶收受外幣匯款,僅需持有我國銀行 臺幣存款帳戶,經銀行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亦無須 提供收款者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提款卡縱須開啟功能,亦 應由開戶人持提款卡、相關證件至原開戶銀行辦理,斷不 會要求開戶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政府機關收受送達, 亦係以郵遞、民眾親送機關址之方式為之,而無以便利商 店取貨方式收件,「黃天牧」稱收受外幣需提供提款卡、 密碼,並要求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等語,顯悖於 常情。是依被告所述,縱「陳麗娜」表示要匯款美金予被 告,「黃天牧」表示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開通帳戶收 受外幣功能,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 察覺「陳麗娜」借帳戶、「黃天牧」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郵局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 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LI NE以外聯絡方式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 郵局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被告上開所 辯亦難採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孫新娥、被害人陳保義,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天牧」,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 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孫新娥、被害人陳保義因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 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 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 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未有調解意願,亦未賠償被害人 等所受之財產損失;3.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所受財產損失總額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孫新娥、被害人陳保義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殆盡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 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孫新娥(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Y0UTUBE上公開張貼不實投資股票之廣告,孫新娥於112年9月間點擊廣告後結識LINE暱稱「杜金龍」之人,並因而結識LINE暱稱「新源」之人,「新源」遂向孫新娥佯稱:須先繳納稅金才能提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孫新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1時1分許 2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孫新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3002099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至1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5至49、55至67頁) ⒌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頁) ⒍112年9月17日、9月25日、12月7日現金保管單(見警卷第53頁) ⒎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孫新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3至7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保義(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結識陳保義,以「交往結婚為前提」取信陳保義,並向陳保義佯稱:家人要開刀需要錢等語,致陳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陳保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5至8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3002099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至1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7至89頁) ⒌台幣活存明細(見警卷第93頁) ⒍被害人陳保義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介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至9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HLDM-113-原金訴-122-20241225-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消費簽 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是甲○○之外甥女,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在嘉義市○區○○○村000號3樓之2居所內,利用甲○○在廚房 忙於清理未及注意之機會,先開啟甲○○下載於行動電話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PP, 隨即點選行動支付申請介面,將甲○○向該行申請使用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以「APPLE PAY」模式綁定於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得逞後即將甲○○之行動電 話放回原處。乙○○隨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翌(18)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張○○所經營之「○○銀樓」內,偽以甲○○名義向張○○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20,766元之黃金小套鍊1條,並出示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以「APPLE PAY」行動支付線上刷卡方式支付 價金,經在消費簽單上偽簽「甲○○」署名後,將該偽造之簽 單交付予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管 理信用消費之正確性,並因而致張○○陷於錯誤,將黃金小套 鍊1條交付予乙○○收受。乙○○隨即持該詐得之黃金小套鍊前 往嘉義市○○路000號「○○珠寶」店內,以16,801元之價金轉 售予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載為6,830元)。其後國泰世 華銀行承辦人亦誤認甲○○於上揭時、地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 費,因而將20,766元支付予「○○銀樓」,並以簡訊通知甲○○ 該筆消費及入帳等相關訊息,甲○○接獲該簡訊通知後甚感莫 名,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澄清未曾為該筆消費後,始揭上情, 甲○○得悉上情後即報警處理。  ㈡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3至9頁,本院原訴卷第39至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7至21、25至29、33至35頁,偵卷第19至21、53至55頁) 。  ㈢被害報告單、信用卡簽單、APPLE PAY綁定紀錄、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行動支付消費明細單截圖、金飾來源證明書照片 、○○珠寶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41至49 頁,他卷第7、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 詐術。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 ,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 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 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 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 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消費簽 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1枚,係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 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堪認其 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目 前獨居,小孩由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車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犯行所取得之價值20,766元黃金小套鍊1條,被告持以變賣 取得對價16,801元(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42頁),是被告 變賣所得價金明顯少於所得財物本身之價值。而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 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 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 ,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 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 不法利得即其詐欺取得之黃金小套鍊1條,因被告陳述之變 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16 ,801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所得財物本身之價值20,766元為 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1 枚(見警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至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該偽造私文書,既已交 付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5

CYDM-113-嘉原簡-2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伩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伩振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 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 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與黃烈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烈煌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詐欺集團內 某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凌晨1時35分,在Youtube網站 上以暱稱「范詩琪」留言:老師帶我獲利一週賺5萬,並留 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chen00000000」、暱稱 「KevinChen」之資訊,致告訴人黃馨儀瀏覽後即加入上開L 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 馨儀稱:可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ECOIN(網址https://ecec0 5.ecoinget.net)操作投資,並指示告訴人黃馨儀加入LINE 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為好友後,該詐欺成員旋使用上 開帳號,以LINE向告訴人黃馨儀訛以教導操作投資等語,致 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 同日下午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被 告本案帳戶。被告復依黃烈煌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 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含有告訴人黃馨儀上揭遭 詐欺並匯入之款項)並悉數交付某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伩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告訴 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112年9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199號函所 附交易傳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 M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 細、其與「ECION客服」、「Chen」LINE對話紀錄、「Chen 」之LINE個人介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臨櫃提領46萬元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是做博奕,我 不知道會有詐欺取財、洗錢的情形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 3216號卷〈下稱偵緝3216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烈煌,供受詐騙者轉帳匯 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9月6日凌晨1時35分,對於告訴人黃馨儀施以前揭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1分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某甲之指示 ,於同(9)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並悉數交付某甲 等事實,據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 0544號卷〈下稱偵10544卷〉第11至12頁),並有聯邦銀行112 年9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199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影本 、客戶基本資料、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馨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其與「ECIO N客服」、「Chen」LINE對話紀錄、「Chen」之LINE個人介 面)在卷可稽(見偵緝3216卷第83頁,偵10544卷第27至4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9年9月 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友人黃烈煌,黃烈煌旋交予某甲,某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旋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 款或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銀行帳戶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處罪刑確定;嗣某甲與被告聯繫,央求 被告親自臨櫃提領款項,被告即從幫助犯意提升縱所提領轉 交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在乎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允某甲之 要求,某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即於109年8月底某時,以「星皇 客服」人員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另案告訴人姜怡劭佯稱: 可投資該娛樂城獲利等語,致另案告訴人姜怡劭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台新銀行營業部總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旋依某甲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並悉 數交付某甲,以此將贓款流向層層包裝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9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刑 事判決,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 字第11035號卷〈下稱偵11035卷〉第5至27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296號卷第11至27、63至87頁,本院卷第22至26、36至37 頁)。    ㈢按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人之帳戶,即與他人之金 錢發生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且因存款戶與金融 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款戶或他人將金錢存入存款戶在金融 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款戶對金融機 構僅係取得與其金融帳戶內同等金額之返還請求權,基此, 存款戶提領之款項乃金融機構以其所有之現金給付,已與匯 入者無關。查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9日先由告訴人黃 馨儀接連匯入5萬元、2萬元,復於同(9)日由姜怡劭匯入4 6萬元,旋於同(9)日有臨櫃領款46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0544卷第29頁 ),顯見告訴人黃馨儀於109年9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 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未遭提領,反而係另案告 訴人姜怡劭接著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某甲之 指示於同(9)日臨櫃領款46萬元,則被告當日所臨櫃領款 之46萬元與另案告訴人姜怡劭同日所匯入之46萬元,不僅時 間更為接近,且提款及匯款金額完全一致,而觀之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姜怡劭所匯入之46萬元為該日第2大筆 之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必定想儘速取出,以免本案帳戶 遭警示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故某甲指示被告臨櫃提領,以 求一次性取出46萬元之詐欺所得,實與常情相符,故本院依 前揭客觀事證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依某甲 指示所提領者,實為另案告訴人姜怡劭所匯入之46萬元,而 與告訴人黃馨儀所匯入款項(合計7萬元)無關,是以公訴 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領款之46萬元包含告訴人黃馨 儀被詐欺之款項,被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黃馨儀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容有誤會。  ㈣至於被告臨櫃領款46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13萬92元,旋 遭全數轉帳至不詳帳戶乙情,雖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10544卷第29頁),然被告於偵訊供 稱:我沒印象有13萬元這筆,我只記得46萬元這筆,他是給 我46萬元現金,站在我後方的人,沒有要我再填1張13萬92 元的取款條等語(見偵緝3216卷第68頁);於另案審理時供 陳:我確定我沒有臨櫃轉13萬元這筆錢,不是我轉的,我不 知道他們有沒有轉這筆錢,但我一定沒有轉等語(見偵1103 5卷第66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有臨櫃轉帳上開13萬92元, 另觀之被告臨櫃提領46萬元之傳票影本(見偵緝卷第83頁) ,被告係以蓋用印章之方式提領款項,而觀之臨櫃轉帳13萬 92元之傳票影本(見偵緝卷第81頁),係以簽名之方式轉帳 ,二者行為模式不同,復細繹該傳票影本上之簽名與被告在 偵查筆錄之簽名(見偵緝卷第69頁),兩者筆順、字形有所 不同,該傳票影本上之簽名確有可能並非被告所親簽,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難認臨櫃轉帳13萬 92元之人為被告;復被告就另案告訴人姜怡劭部分,固從不 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允某甲之要求臨櫃提領46萬元,惟其 就告訴人黃馨儀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另 案判決確定,詳如前述),並非必然亦提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況且該13萬92元無從證明係被告 所為之轉帳交易,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黃馨儀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尚屬無從證明。  ㈤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與本 案帳戶內原本之餘額及其他犯罪所得混同而難以清楚劃分, 是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嗣後又提升犯意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而為正犯之不確定故意部 分,既分別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則原審如何僅透過46萬 元部分因提領時間、金額與另案告訴人姜怡劭因受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金額一致,即斷定本案被害人黃馨儀因受詐而 於被告提領46萬元前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 且無關聯?又雖其後本案帳戶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亦欠缺客觀之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操作,然衡諸 常情,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轉帳權限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需再透過臨櫃方式操作轉 帳以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因此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很高的 機率應同為被告所親為,又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涉犯 洗錢案件,提領前亦不會在乎或事先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受 騙金額,亦無法選擇僅提領哪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僅係 單純聽命行事操作提領或轉帳動作,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詎料原審未查,反而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不 啻與前案數法院之判決認定產生明顯矛盾與歧異,更讓本案 被害人黃馨儀求償無門,故原判決之認定顯非事理之平,難 認允當,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雖稱犯罪所得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與本案帳戶內 原本之餘額及其他犯罪所得混同而難以清楚劃分,難認告訴 人黃馨儀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 且與被告提領之46萬元無關等語。惟如前所述,告訴人黃馨 儀、姜怡劭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和聯邦銀行之現金混 同而屬於聯邦銀行所有,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46萬元, 乃聯邦銀行以其所有之現金所給付,已與告訴人、姜怡劭無 關,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至於臨櫃轉帳13萬92元 部分,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非被告所為,檢察官僅以「被 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轉帳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需再透過臨櫃方式操作轉帳以增加 遭查獲之風險,因此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很高的機率應同 為被告所親為」等語推測為被告所為,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399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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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勝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賓士廠牌標誌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勝德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看 見該處停車格內停放陳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廠牌之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其車頭處裝設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經觀察附近監視器 位置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徒步走至隔壁大樓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將其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佳如,下稱乙車)駛 出,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駛抵上開「大亞百貨」停車場, 並停放在甲車旁之停車格,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 下車徒手竊取甲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得手,旋即返回乙 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將乙車駛移至同停車場同層其 他停車格停放以避人耳目,遲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乙車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嗣因陳昶豪於112年1 月19日晚上9時許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取車,赫 然發現上開賓士廠牌標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勝德(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和其他賓士車車主成立「藍子漢」群組,在群組 內玩遊戲,如果遇到車友,可以趁車友不注意時拔取車友車 標,並把自己車停在旁邊或附近,拔車標的可以得1分,被 拔的被扣1分,我以為告訴人陳昶豪的賓士小客車是車友「 國朗」的車,後來發現不是,我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停放, 被告則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上開「大亞百貨」 地下5樓停車場,嗣又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駕駛乙車出場,於同日晚上 8時35分許駛進上開「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將乙車停 放在甲車旁之停車格內,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某時 ,下車拔取甲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並於同日晚上8時56 分許,將乙車改移至同層他處停車格停放,告訴人則於同日 晚上9時許返回上開地點取車時,驚覺其小客車之賓士廠牌 標誌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 0分許駕駛乙車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原審 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吻合(見偵卷第5至6 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頁) 、甲、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 。準此,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不否認有拔取他人 賓士車廠牌標誌,但那不是告訴人的甲車云云(見原審卷第 73頁;本院卷第156、158頁)。然而:  ⒈本件案發時間「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除告訴人報案甲車 之賓士廠牌標誌遭竊外,並無其他報案紀錄,足見被告所拔 取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賓士廠牌標誌之可能性極低。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天有拔取他人賓士車車標,我將乙車停 放在原以為係車友「國朗」之賓士小客車旁,再拔取該車之 車牌標誌,並在同一層等待「國朗」出現,嗣於翌日凌晨發 現群組沒訊息,返回原位置發現該車已經不在等語(見偵緝 卷第42頁),已明確陳稱其先將乙車停放在欲拔取賓士廠牌 標誌之小客車旁再下手拔取之情;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8時3 5分許駛進「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將乙車停放在「甲車」旁,再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 駕車移動乙車改停放同層其他停車格(因拍攝角度,未見此 時乙車旁有停放其他賓士小客車),嗣於翌日(20日)凌晨 0時10分許方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所 拔取者即為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無誤。   ⒉倘被告與其他賓士車主果真共組群組,以互拔賓士廠牌標誌 為遊戲,一旦發現其他車友之賓士小客車,理應立刻拔取標 誌並拍照上傳群組搶分,否則誰料該車車主不會隨時返回取 車而功虧一簣。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 往「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時,已發現甲車,甚至還在 甲車旁行走(見偵卷18至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此時被告 即應出手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以免失去先機。況且,如 被告所稱之遊戲規則,尚需將自己小客車停放在該車旁才能 拔取云云(見偵緝卷第42頁),乙車原先停放在隔壁大樓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見偵卷第20頁下方監視器畫 面截圖),其立刻取車再駕車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 車場絕非難事,然被告遲約1個半小時後才駕車返回該處, 並以首揭迂迴方式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顯與其所述遊 戲求搶快得分之宗旨模式不合,反可疑係被告觀察「大亞百 貨」地下5樓停車場之地形及監視器位置後,利用此時間研 擬下手行竊方式。  ⒊又假如被告確係與車友玩上揭遊戲,其拔取賓士廠牌標誌後 拍照上傳群組即已成功得分,縱使群組內無人回應,也只需 等待所稱「國朗」之車友返回該處取車時,當面向車友炫耀 此情,並順便返還該賓士廠牌標誌即可,殊難想像被告有何 將乙車改移放至同層其他停車格遮遮掩掩之必要。況被告為 了所謂上開遊戲,刻意將乙車從隔壁大樓移來「大亞百貨」 地下5樓停車場,花費了停車費又耗用時間,即便將乙車改 停到同層,亦應每隔小段時間就觀察其拔取賓士廠牌標誌車 輛之動態,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約於112年1 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駛出( 見偵卷第23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而告訴人早約於112 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即返回甲車並發現賓士廠牌標誌遭竊, 被告復於偵訊時陳稱其手機於此段時間並無訊號云云(見偵 緝卷第42頁),實難想像被告於無網路可用之情形下,在車 內枯坐3小時猶從未留意甲車之動態,對於是否有贏得其所 謂之遊戲,毫不在意,已難認被告所稱其參加上開遊戲才誤 拔甲車賓士廠牌標誌之抗辯為真。再者,倘被告於偵查中所 辯:我於案發翌日凌晨即發現係誤拔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一 語(見偵緝卷第42頁)屬實,其理應迅速處理歸還事宜,縱 令停車場管理員無法提供告訴人聯繫方式,被告亦應立即前 往警局派出所備案並商請員警協助歸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可見被告並無返還之意,益徵被告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其辯稱不具竊盜犯意 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雖於113年5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共 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欲證明其所辯玩拔取賓士廠 牌標誌之遊戲屬實。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並未顯示「對話 之日期」,且被告上傳竊取廠牌標誌之車輛照片後,群組成 員暱稱「玩咖劉董」之人稱:「ED1的45群內確實好幾台」 一語,而認被告竊取者乃賓士車型號00000,核與告訴人所 屬賓士車型號為0000 0000型不同,有告訴人之甲車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則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本案當日情狀即有疑慮,已難認 此截圖內容與本案相關;又該截圖畫面左上角呈現「99+」 未讀訊息之情,顯係手機app版本之line通訊軟體介面,並 非電腦版line程式,被告卻稱此係電腦截圖,無法提出供確 認之原始畫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則該截圖內容之真 正性亦屬有疑。此外,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稱於案發翌日凌晨 即發現係誤拔甲車之賓士標誌,則其為避免惹禍上身、遭告 訴人懷疑為竊賊,理應立刻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並找其所稱群 組內車友為其作證,以進行證據保全;然細究其提出之群組 對話截圖,其上無群組名稱且僅有1名成員,被告並稱該群 組已解散,只剩我一人(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係於 該群組解散並歷經偵查後,才截圖存證,亦令人費解其涉入 竊盜刑案卻蠻不在乎之心態。再者,大臺北地區停車場成千 上萬,每人開車出門時間也不一定,要在茫茫停車場中發現 車友賓士車,猶如大海撈針;參以被告所提上開6張截圖, 可見除使用該line帳號者於凌晨1時4分許傳送「臺北車站大 亞百貨停車場抓一個」外,其內成員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31 分許在林森公園停車場、0時58分許在大安區車好停停車場 、0時59分許在市民大道延吉街停車場,發現群組其他成員 之賓士車並拔取車牌,截圖所示群組成員能於短短30分鐘內 在臺北市各處停車場達到如此「戰果」,著實悖於常情;再 觀之上開群組成員傳送之「捕獲」賓士車照片,其上車牌號 碼均遭塗抹,已難理解其他人要如何得悉是否「捕獲正確」 ,且本即玩此遊戲之群組成員,又有何上傳照片需遮掩車牌 以保護個資之必要?反可疑被告係刻意掩飾,以免檢警或法 院有循車牌號碼查找車主到案說明之可能性。況且,該line 帳號使用者上傳遮掩車牌號碼之賓士車照片後,在群組內無 任何人回應,尚未清楚是否為群組成員之賓士車時,暱稱「 玩咖劉董」之人竟可果斷表示「呼叫阿德!!你抓錯啦!」 等語,亦與常理明顯有違。此外,被告既然和截圖所示群組 成員加line,即表示被告應該與其他車友有聯絡方式,截圖 內尚有暱稱「狗六」之人發言「我打給他沒接,會不會在地 下室沒收訊靠杯」等語,則被告聯絡其他車友到庭作證為其 澄清絕非難事,然被告捨此不為,更難認截圖內容所示成員 是否存在。從而,被告所提對話截圖既有上述疑慮,難屬真 實或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雖請求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拔取的 賓士車標誌是車友的賓士車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然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光碟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3頁、光碟存放袋),復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未見乙 車車旁,除甲車外,有其他賓士車輛,業如前述,自無重複 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公 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7月確定;⑸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經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確定,並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 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 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 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 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 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 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 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 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 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 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合於累犯規定,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 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曾為國立臺 北大學法律學系雙修之學生,修習不少法律專業學分(詳被 告前案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 第110頁),知法犯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 頁),及其素行(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屬 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78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懿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淳懿(下稱被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不以為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前不詳 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紓困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並提供其手機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 之帳號、郵局存款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予所屬詐欺集團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作不法使用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另內部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名義,向告訴人廖宇閑(下稱告訴人)傳送「領防 疫補助補貼」簡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簡訊連結網站 輸入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之帳號 (均詳卷),旋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自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儲值至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自告訴人名義 悠遊付帳戶轉出4萬元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內頁、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及悠遊卡公司相關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將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其國泰 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遭層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收到iMessa ge詐欺簡訊,連結至偽造之衛福部防疫補助申請網站,填寫 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因 網頁顯示申請失敗,我依指示聯繫「紓困專員」,「紓困專 員」要求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並在收到銀 行寄發的驗證簡訊後,提供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我名 義申辦悠遊付帳戶,且於翌(28)日自我國泰世華帳戶內擅 自支取1萬7,000元,我才發現受騙,趕緊報警。我也是遭到 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相關防疫補助 名目眾多,且被告因身體不適,對於詐騙集團所稱未加詳查 ,因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惟參諸卷內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等詐稱:可申請防疫補 助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 存款帳戶之帳號後,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4萬9,999元遂遭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冒名申辦之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內,之 後其中4萬元遭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詳如公訴意旨㈡所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 5-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 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中信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告訴人名義悠遊付 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83至87、123至125、317至319、415至439、445 至4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 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題為衛福部,其 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 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 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出1萬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案時提供其與「 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專員」要求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乃依其指示提供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 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 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見偵卷第319 、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務日期則記載 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內容相符。衡 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發當時年僅21 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半讀,就讀於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飾店打工當店 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尚為半工半 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騙,且觀諸被 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 ,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 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失,固有國泰 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5頁) ,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碼,因而遭到扣 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失,自無辦理掛 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掛失,亦難認 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身分 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 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 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 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 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日 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 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 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該 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欺 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可 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義 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出 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重 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 (四)另觀諸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 前後,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 時有小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 剛把在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 金,以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 或提領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 被告自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 。又參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 儲值途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 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 ,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 取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 之動機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 供其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 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辯為領取「防疫補助」受騙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說詞,明顯漏洞百出,原審未審慎思辨,就其中 明顯不合理之處均恝置未論,反而一廂情願認其所辯合理, 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1、現今詐欺集團為能 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 法機關認定無罪;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 造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事證,迎合其辯詞,即可誤導司 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犯罪手法,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因此 遍觀法院歷來判決,提供帳戶者於早期如無法提供證據自圓 其說,即認涉有詐欺犯罪嫌疑;如今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均 能提供相關所謂與行騙者間對話紀錄或擷取照片以實其說; 並隨法院判決陸續指明不合理之處,對話紀錄亦「與時俱進 」填補文字漏洞。2、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辯稱:因收到申請防疫補助簡訊,因而點開其中連結並輸入 名下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因套轉不過去, 以為資料填寫失敗,就聯絡紓困專員,並再提供一次網銀帳 號、密碼,外加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因紓困 專員跟我說需要驗證資料,銀行寄簡訊至手機,故還提供簡 訊驗證碼云云,試圖吻合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內容,以 佐證自己亦為詐騙被害人。3、原判決理由四、㈢就電子支付 帳戶論述綦詳,認被告遭紓困專員等騙取姓名、身分證字號 、手機號碼等資料,以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國泰 世華、郵局帳號。實則隱藏巨大漏洞。㈡原判決被告所持理 由,看似言之鑿鑿、立論煌煌,實則應係考量被告無刑案前 科,且方過桃李年華,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作為考量依據,非但昧於現實,判決更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所陳之不當,誠 屬率斷,容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 題為衛福部,其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 證、銀行帳號、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 證碼等資料,遂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 出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 案時提供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 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 乃依其指示提供(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 遊付儲值途徑,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 (見偵卷第319、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 務日期則記載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 內容相符。衡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 發當時年僅21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 半讀,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 飾店打工當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 時尚為半工半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 騙,且觀諸被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 前往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 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 失,固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415頁),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 碼,因而遭到扣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 失,自無辦理掛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 戶掛失,亦難認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㈡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 關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 行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 留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 付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 日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7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 2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 欺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可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 遊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 出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 重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㈢另觀諸 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後, 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時有小 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剛把在 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金,以 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且與 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或提領 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被告自 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又參 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 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 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並自 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 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取之風 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之動機 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個 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申辦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 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 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179-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筱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099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29,58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585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21元、違約金雜費計1,2 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5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69元 鍾筱珍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 7975元 鍾筱珍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 6446元 鍾筱珍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 13595元 鍾筱珍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24

PCDV-113-司促-3657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速火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愷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簽訂之「Marvel 360 WMS應用軟體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交付「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款與損害賠償,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3期款項 ,以及反訴被告另行購買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經核均源於 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 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事實: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網路銷售自有品牌及提供電商平台之公司,為能正確掌控公司每日龐大的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向被告購買其產品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雙方在進行細部需求訪談後,於112年2月17日完成「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格書」之確認,以前開文件作為被告為原告客製化系爭軟體之依據。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第2期款項22萬元,共計88萬元。惟被告內部之專案人員多次異動,交接人員無法確實掌控本案狀況,且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且系爭契約之客製化屬於專業技能,需由原廠即被告方得修改,無法由其他廠商代替之,堪認上開瑕疵自屬重大且無法由第三人補正。又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8萬元及損害賠償5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為軟體專業廠商,原告因倉儲管理需要而向 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但因倉儲管理系統廠商眾多,各自輸出 及輸入介面不同,故倉儲管理系統與系爭軟體之連接需要「 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簡 稱API)」(下稱API串接程式)進行「串接」,方能順暢使 用,經兩造於會議初步溝通後,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用 戶端API串接程式,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所示Marvel 360 WMS應用 軟體標準套裝功能模組(基本資料、入庫管理、庫存管理、 PDA設備、系統維護、網購後勤管理)即標的物一、附件二 所示客製化項目(網購模組PDA、出貨驗證、託運單)即標 的物二,以及提供附件三所示導入與安裝服務即標的物三, 故原告應自行負責開發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被告僅提供服 務端API串接連線測試。嗣因原告未完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 ,致無法進行API連線測試,又要求調整、追加部分功能, 而遲誤後續專案時程進行,且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要 求9月前完成,並進行最後一次POC(即系統功能驗證測試Pr oof Of Concept,下稱POC驗證測試)」,解釋上係限被告 在「9月30日前」完成修改及POC驗證測試,而被告已於8月3 1日上午10時許通知原告相關問題皆已修正完畢,催告期限 尚未屆滿,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以資安疑慮為由 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然本案係因原告未按預計時程開發完 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而延誤後續階段進行,非原告主張 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而不具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原告未證明高雄倉庫弱電設施 強化工程係專為系爭軟體上線需求而設置,支出弱電工程費 用,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事實: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將標的物一及標的物二交付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即110萬元予反訴原 告,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另反訴被告為使用系爭軟體 ,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另向反訴原告購買多項硬體設備(下 稱系爭硬體設備),總計37萬元,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16日 、7月19日將部分硬體設備交付原告,經反訴被告員工吳坤 鴻簽收;其餘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已委由律師於112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指定送達地點及給付價金37 萬元,反訴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惟未指定送達地點及 給付價金37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以及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元,及自112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 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之系 爭硬體設備,與系爭契約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用途, 在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將系爭契約之最終標的物交付反訴被告 進行驗收之情況下,系爭硬體設備對反訴被告而言,即已無 購買之必要,據此,反訴被告自得解除系爭硬體設備之買賣 契約,反訴原告之主張當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標的分別為「 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一、「客製 化項目」即標的物二以及「專業服務-導入與安裝服務」即 標的物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  ㈡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確認「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 格書」,做為被告履行標的物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5 至45頁)  ㈢標的物二是針對標的物一進行系統功能新增調整之客製化服 務,標的物三則是針對客製化系統進行導入、安裝、測試及 教育訓練等服務,驗收完成後始為最終工作成果(下稱系爭 標的物)。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分別於111年12月27 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一期款項66萬元、第二期款項22萬 元,共計88萬元。  ㈤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成 系爭標的物。  ㈥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5日、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POC驗證測 試。  ㈦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於9月前完成 POC驗證測試及修正,嗣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表示解除契約,復於112年9月13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 碼3118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89、91至 96頁)  ㈧反訴被告基於系爭標的物上線之需求,於112年1月12日向反 訴原告訂購系爭硬體設備,其中112年3月16日到貨項目4, 金額5,200元,112年7月19日到貨項目1、1-2、2、3、5,金 額5萬5,700元,合計金額6萬900元,其餘設備則未交付。反 訴原告並未檢具發票或請款單向反訴被告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標的物一、二、三之間為不可 分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本件原告為掌握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欲向 被告購買「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 一,嗣於被告詢問原告需求並經被告評估後,發現標的一之 既有功能並無法滿足原告內部之需求,原告遂委託被告依其 所需規格,以標的物一為基礎,由被告進行標的物二系統客 製化設計改寫,並在被告完成標的物二後,協助原告導入與 安裝系爭軟體即標的物三,兩造遂簽署系爭契約。觀諸系爭 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乙方(即被告)交付予甲方(即 原告)之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如附件一。 乙方交付予甲方之客製化項目,如附件二。乙方提供予甲方 之專業服務,如附件三」,第2條費用約定:「本合約總價 金為220萬元,明細詳如附件一、附件二與附件三」,附件 一則區分標的物一144萬元、標的物二54萬4,000元、標的物 三30萬元,合計228萬4,000元,專案成交優惠總價220萬元 ,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一、訂金(總價金30%)66萬元於 簽約後支付。二、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總價金10%)22萬元 ,本合約第4條完成後支付。三、軟體交付(總價金50%)11 0萬元,交付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四、驗收(總價金10% )22萬元,本合約第5條、第6條完成後支付」,第4條則約 定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第6條約定客製化驗收方式(見本院 卷一第22至24頁、第247頁),足見系爭契約關於標的物一 之部分,性質上偏向授權契約,即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標的 物一之軟體,標的物二之客製化項目則為承攬系約,此觀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細部需求訪談後5個工作 日內,依附件二提供甲方客製化規格書作為本約標的物二之 規格據以交付該項目」自明,標的物三依附件三則係由被告 為原告就倉儲系統進行規劃,並為原告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與 操作輔導,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前述工作內容,性質上亦屬承 攬契約。  ⒊綜合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當事人真意及交易習慣觀之, 可認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客製化設計修改及 導入安裝軟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及客製化規格書開發 建置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完成驗收,是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⒋又系爭契約將標的物一、二、三之交付或使用授權一併約定 為被告應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解除及合 約終止之約定,係以全部合約整體為終止或解除之約定,並 非分別就標的物一、二、三部分區分債務不履行之契約效力 ,由此應認兩造在簽署系爭契約時,針對標的物一、二及三 ,係基於結合、串聯之概念而一同約定,則標的物一、標的 物二及標的物三之間,自屬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雖辯稱標的 物一及標的物二係屬獨立存在,兩者間可各自獨立履行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甲方不得將本件應用 軟體(即本合約第1條所示標的物)內容及其文件對非甲方 人員為展示、洩露、複製、散播、使用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標的物一亦屬被告之重要 資產及機密資訊,他人無法就標的物一系統進行客製化改寫 ,僅得由軟體之原廠即被告進行改寫與導入方能達成系爭契 約之目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係基於此等連串服務之考量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8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為同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 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 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 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四已約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要素,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若甲方無 法按附件四專案時程所定時間完成規格書確認,乙方得另行 修改專案時程」,且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上,除標註 預計完成各項事項之計劃時間外,表格左上方尚記載「計劃 開始時間」「計劃持續時間」、「實際開始時間」、「實際 持續時間」、「完成百分比」,並於醒目標示時間欄區分「 實際開始時間」、「%完成」、「實際(超出計劃)」、「%完 成(超出計劃)」等不同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認系 爭契約約定之專案時程僅係時程規劃,並非確切完成時間, 兩造仍可視實際狀況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之專案時程。  ⒊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四原定112年4月30日為最終交付標 的物之時間,嗣於112年5月4日被告員工表示:「因專案時 程預計上在5月要進行教育訓練,需要確認可行時間,表定 是5/1~5/14,因現在Clare(即原告公司員工)物流還在開 發,預計5月中可以驗證,可以再依此做確認時間的依據」 ,原告回應:「依照神華(即被告)排程,POC及系統整合 測試應進行時間在4/17~4/28,但截至目前並未收到可以進 行整合測試的訊息…目前專案進度仍在功能開發階段,雙方 仍有系統及資訊流的差異需要討論及釐清,且目前客製功能 開發狀況如何也沒有進度更新,所以,光速公司(即原告) 希望POC及系統整合測試能夠依照當初的規劃,必須完整被 執行且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進行後續階段,請神華PM依據 上述需求提供後續專案排程建議」等語,被告遂提出重新議 定之時程,預計於112年5月19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 並於同年6月2日進行標的物二驗收,並經原告同意上開時程 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97頁)。另兩造於112 年6月8日開會後,被告更新專案進度表,預計於112年7月21 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 驗收(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原告雖稱當時被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狀態,原告僅是被動接受改期而未同意等語,然觀 諸兩造員工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員工已於112年6月12日告 知「依據上週四(6/8)會議討論所擬定的新的時程計畫如附 件,再麻煩確認」等語,原告員工並有回覆針對部分問題進 行詢問,雙方郵件往返後,原告員工亦於112年6月29日表示 「關於6/28提供的複合搜尋SA文件的部分,符合我們預期的 結果,再請神華接續進行開發,並於專案進度表新增功能開 發『複合搜尋』並填寫預計完成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9至166頁),足見原告亦有表示接受被告於112年6月8日開 會當天調整之專案時程表。  ⒋由兩造陸續修正專案時程表之歷程觀之,原告在過程中有要 求被告按其使用需求調整部分功能,故雙方於112年5月9日 、同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時,係依當時專案實際狀況, 擬定各項目之專案時程,可認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 時程表,僅係兩造在締約時所「預估」、「預計」之時程,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時程表並無嚴守履行 時程之合意,而係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應認兩造並未約定以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⒌是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又依前開說明,兩造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要素,本件即無民法第254條之適用,則其主張被告給付 遲延,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自屬無據。  ⒎原告另主張標的物二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 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 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等語 。然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乙方於交付甲方標的物二 時,甲方得於乙方協助下依附件二客製化規格書進行測試、 演練、試錯等合理查驗以確定交付之項目符合規格之要求」 、第2款:「若甲方發現標的物二中有任何具體不符規格之 缺失應於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收到甲方 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回覆或提出更正該缺失之方案,並於回 覆或更正完成後通知甲方。就此回覆或更正完成後之標的物 二,甲方有權再次進行查驗」、第3款:「若甲方於收受標 的物二後於5個工作日內無任何異議則視為標的物二已確認 ,雙方完成標的物二驗收,該日視為驗收日」(見本院卷一 第24頁),可知原告如認為標的物二有瑕疵,即應於5個工 作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  ⒏查兩造於112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後,預計於112年7月21 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 驗收,而兩造確實已於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第二次POC驗 證測試,被告並提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頁),觀諸 上開會議紀錄之待辦事項,大多為查詢欄位顯示、查詢條件 、列印格式調整等程式優化事項,少數如「2.e.在箱號資訊 可新稱箱號功能」、「3.1.PDA揀貨作業要自動給箱號 一般 揀貨不可自動給號」等功能新增部分,則以括弧註記「不在 原本範圍內」,可認被告提出之標的物二,雖有些許瑕疵, 然上開瑕疵均可修補,尚無被告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之情事 。  ⒐又原告針對第二次POC驗證測試提出待解決問題後,於112年8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9月前完成,並進行 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有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77頁),然上開LINE對話訊息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2款之書面通知要件。惟被告仍於同年8月11日提出GOOG LE文件表單供雙方更新資訊,並確認將於同年8月14日、21 日、28日分批進行三段修改項目交付(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第87頁)。依兩造共用之GOOGLE文件表單,原告於門市訂單 、經銷訂單、海外訂單、一般訂單等情形下列出各項目之問 題(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被告並有相關回覆,針對部 分問題雖有「修改中」、「修正中」、「待查」、「可用其 他方式處理」等回覆(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可認標 的物二雖有待補正之瑕疵,然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傳送電 子郵件稱:「針對上次雙方依此專案客製規格內容所做POC 測試後發現之相關問題,我方目前皆已修正完畢。附件先提 供將進行第二次POC情境說明與雙方必須事前先準備相關事 宜,並請安排於下週時間進行雙方驗證測試…」(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足認被告已於原告所要求之112年9月前提出 修補後之標的物二予原告,欲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 是系爭軟體之客製化過程雖有瑕疵,然被告已進行標的物二 之開發工作,兩造間尚有約定將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 ,足見被告並未拒絕修補標的物二之瑕疵,且其瑕疵尚可修 補,復無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  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 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滿足本案標的系統導入之必要,必須將倉庫 弱電裝置進行強化作業,此等弱電設施強化作業係專為因應 系爭軟體之上線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 內部之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第233至234頁 )。然依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說明欄第1點「為改善高雄辦公 室及倉庫網路使用,加裝監視系統,以滿足WMS系統導入及 各項管理需要」等語,可知原告強化高雄倉庫弱電設施之目 的,並非僅有因應系爭軟體上線,再從報價單內容尚有監控 錄影伺服器、監控攝影機、監控專用2TB、無線基地台、網 路牽線、網路配管等項目,可知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 尚可改善原告之辦公室與倉庫網路硬體設備,並可加裝監視 設備,由此實難認上開工程與系爭合約有直接因果關係。又 上開簽呈日期為111年12月9日,報價單日期則為111年12月8 日,而兩造係於同年月12日簽定,112年2月17日始完成客製 化規格書等歷程觀察,足徵原告於高雄弱電設施強化工程之 支出與系爭契約之訂立,應屬二事。因此,原告主張高雄倉 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為系爭契約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58萬元,為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為 無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最晚於第二次POC驗證測試即112年 7月19日、20日,即有交付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2頁),故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期款項係在交付 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而附件二之內容雖僅針對客製化項 目羅列模組與功能明細,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 甲方不得於完成標的物二驗收前將標的物二使用於其事業行 為中,否則即視為甲方已驗收標的物二,不得再提出任何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兩造在完成標的物二驗收 前,反訴被告不得將標的物二實際運用於營業行為,參酌反 訴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與反訴被告就標的物一確定開啟的功 能項目進行確認,反訴被告員工並有於文件上簽名確認(見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可認反訴原告在交付標的物一或 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時,應有所謂「簽收」或進行確認、紀 錄之情形,非謂一旦提供反訴被告驗證測試之軟體後,即屬 於完成「交付」標的物二之契約義務。再參酌系爭契約附件 二以及客製化規格書之內容綜合以觀,可認標的物二之交付 ,除應交付系爭軟體外,尚須完成功能、界面設計之客製化 規格,而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反訴被告已經客製 化完成之標的物二,自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之第3期款項之付 款條件已成就。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 約之第3期款項110萬元,難認有據。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價金37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 發生協力、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契約之附隨義務係為履行 給付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 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 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 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另就系爭硬體設備訂立買賣契約,反訴被 告已於112年3月16日收受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復於112 年9月27日請反訴被告告知其餘硬體設備交付地點,惟未獲 回應,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7萬元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送貨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73至185頁)。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硬體設備係基 於系爭標的物即將上線之需求而訂購,堪認反訴原告在系爭 硬體設備之買賣契約中,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於系爭標的 物上線時可協助安裝導入使用,此亦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所 預計達成之契約目的,倘如系爭軟體最終並未上線,致反訴 被告最終無法實現訂立買賣契約之利益,應許反訴被告行使 契約解除權。  ⒊系爭標的物最終並未交付完成並上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反訴被告購入系爭硬體設備之利益無法實現,可認反訴原 告就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上,已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且 足以影響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則反訴被告主張以民事準備 暨反訴答辯狀繕本為解除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9頁、第279頁),向反訴原告解除 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 爭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3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 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 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 7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17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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