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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12日分別借款各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給被告,約定自借款日起1個月內清償。 其中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112年5月11日以現金交付1,500萬 元給被告,並簽立簽收單;另於112年6月12日原告自訴外人 劉璟芳新光銀行西門分行以匯款方式交付,以清償被告對陳 偉恩、陳承恩、丁榮芳各500萬之債務,被告並另以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臺東6筆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詎清償 期後,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雖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起訴後,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3張各5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簽收1,500萬元現金之 書面(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臺東6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1,500萬元現金照片(見本院卷第 67頁)等在卷可參;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 卷第55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3-10

NTDV-114-重訴-3-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 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 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 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 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 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 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 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 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 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 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 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 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 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 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 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 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 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 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 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 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 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 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 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 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 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 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 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 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 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 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 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 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 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 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 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 「...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 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 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 ,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 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 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 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 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 」,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 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 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 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 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 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 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 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0

KSHV-114-抗-38-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王進祥 第 三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第 三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第 三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排除第三人正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與第三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相對人王進祥(下逕稱其名)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另債務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與欣 偉傑公司、王進祥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甲 、乙、丙標,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前已遭本院終止租賃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大元 公司及欣偉傑公司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確定。且大元公司、欣 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 結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前均無任何租賃、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之代理人羅 淑女(下逕稱其名)雖陳稱系爭不動產存有承租之情事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連租賃契約之期間均無法交代清 楚,故以形式調查即可確認其所為主張應不可採,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8條 第1項規定,應認欣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時,系爭不動產均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租賃關係,其發生時點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欣偉傑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之後,而應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 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之聲 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 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 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 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須其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或民法第866條第1項已無之 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者, 法院始得依上述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再按執 行法院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實在,固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認,然強制執行究屬非訟事件,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 執行事項,仍有形式審查之權限。復按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 陳報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究竟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或之後,及倘成立於設定之後,是否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等各節,事關執行法院能否依職權或依聲請終止該等法律 關係,並逕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形式審查權,應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 為欣偉傑公司所有,並於103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嗣於103年5月9日以異議人為權利人,欣偉傑公司為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大元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 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107年6月19 日變更義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債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 司,復於107年7月10日信託登記予王進祥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 月16日到場查封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7建號建物)、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5建號建物)係供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 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 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羅淑女陳稱訂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8建號建物)由羅淑女開鎖進入, 並稱由正偉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亦有租賃契約, 惟無法當場提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4月16日發 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 賃契約,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113年4月24日具狀陳稱「欣 偉傑公司、大元公司之租賃契約均在多年前簽訂」,2019年 間因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遭搜索,「許多資料被帶走」, 兩公司之大部分員工亦已離職,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積 極尋找中等語;正偉公司則於同日具狀陳稱該公司實際辦公 處所在系爭2018建號,惟存放於該處之文件資料因大元公司 、欣偉傑公司於2019年遭搜索而被帶走,上開3公司之大部 分員工亦已離職,正偉公司正積極尋找租賃契約中等語。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 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賃契約,若仍無法覓得 租賃契約,應陳報租賃期間之起迄時間,惟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僅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大元公司是 借款人,欣偉傑公司是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供擔保的 義務人,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在系爭借貸成立當時就已經 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員工共用迄今......。後來欣偉傑公司 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王進祥,因此共同租賃系爭建物。.. ....如前述,由於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曾遭搜索,書面租 賃契約目前尚未找到,且當時承辦人已離職,尚無法精確陳 報何時租用至何時屆期,一旦找到將儘速陳報」等語;正偉 公司則僅陳報「租賃契約在多年前簽訂」及重申前揭因遭搜 索而文件佚失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5月30日通知 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到場,經上開3公司委任 羅淑女到場,羅淑女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詢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與王進祥間就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間,僅答稱「是從103年3月14日開始」,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詢正偉公司與王進祥之租賃契約,則稱「租約尚 未找到,待閱卷後再陳報」,而未能回答租賃期間之起迄日 ,且嗣未再為任何陳報,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等事 實,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6日查封筆錄、113年4月16日 基院雅1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113年5月15日基院雅1 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30日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正偉公 司甚且未能陳報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則本件依形式 審查,已難認羅淑女前揭所稱王進祥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正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 (三)況查,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以王進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及基 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111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 月29日到場查封時,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為欣偉傑 公司及大元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羅淑女稱大元公司 係自95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2018建號建物則為正偉公司做 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之用,羅淑女稱係向欣偉傑公司承租中, 惟不記得租賃期間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 日認定欣偉傑公司、王進祥與大元公司間就系爭2017建號、 2025建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欣偉傑公司、王進祥 與正偉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均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後,且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 租賃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欣偉傑公司 及大元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1年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欣偉 傑公司及大元公司前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異議人,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提 供人)(以下簡稱本人)提供座落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8 F(即系爭2017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18建號建物)與基隆 市○○街000巷00號8F(即系爭2025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2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 償,茲同意切結下列第(壹)事項條款,恐口無憑,特立本 切結書為證。壹、抵押物無租賃及其他負擔切結:本人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前,確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且非 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 借等予第三人,亦絕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 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之事實,有 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羅淑 女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租賃關係遭終止後,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該等法律關係究係自何時起存在於 何人之間,所為主張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其等於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陳述歧異,更與系爭切結 書內容不符,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及囑託張 續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分別為27,929,218元、28 ,744,850元、27,531,202元,執行法院乃以底價33,850,000 元、34,830,000元、33,370,000元,定於113年9月4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並於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暨基地之拍 賣公告載明該2不動產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租用中,租 期不明,拍定不點交;另於系爭2018建號建物暨基地拍賣公 告記載該建物現仍為正偉公司租用中,租期不明,拍定後不 點交。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以減價後之底價28,774,0 00元、29,607,000元、28,36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日進 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再以減價後之底價24,460,000元、25,168 ,000元、24,113,000元,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且仍於拍賣公司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仍無人應買,執行法 院遂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等事實,亦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定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因 建物遭他人占有,且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已影響抵押物之 售價,顯有礙執行之效果,致抵押權無法受償,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0

KLDV-113-執事聲-37-20250310-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建勲 相 對 人 楊志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 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利息及違 約金依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潭鳳     837 2518.84 10000分 之6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6 潭鳳段8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五層:91.68 合計:91.68 陽台:10.83 花台:0.45 全部   六和路2之41號5樓 共有部分:潭鳳段209建號,4,25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拍-66-2025031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 、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 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3月2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明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二)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 ,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      債務人王明輝於⑴⑵民國104年3月27日⑶民國111年3月28日分別 向聲請人借款⑴4,880,000元⑵3,120,000元⑶2,990,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民國116年3月2 7日⑶民國116年3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0月10日⑶民國113 年11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 計6,858,08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抵押物之第一類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欠款證明(即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附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4  186.51  33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8  36.59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1  265.16 3000分之72 4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3  41.41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57 臺中市北屯區景美段337-28、338-23 主要用途:住宅、     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4層 一層:53.25 二層:50.53 三層:50.53 四層:31.14 地下一層:    60.40 合計:245.85 陽台:15.89 雨遮:2.2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9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0

2025-03-10

TCDV-114-司拍-39-20250310-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雅慧 相 對 人 林葉桂珠 債 務 人 林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葉桂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與債務人林哲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840,000元②1,320,0 00元③1,200,000元④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9年10月27日②139年11月10日③141年 3月22日④141年10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哲誠於①109年11月4日②109年11月18日③111年3 月30日④111年10月6日邀同相對人林葉桂珠為①保證人②連 帶保證人③保證人④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700,000元②1,1 00,000元③1,000,000元④3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6年11 月4日②116年11月18日③118年3月30日④118年10月6日止,① 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民國116年11 月4日)清償②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 (民國116年11月18日)清償③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 核算,餘款到期(民國118年3月30日)清償④每月攤還本 息金額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民國118年10月6日)清 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林哲誠自113年11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四筆借款尚分別尚欠本金①599,174元②946 ,725元③914,329元④275,709元,共計本金2,735,937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各4件, 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催告函、回執等影本各2件,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文化段 759 83.1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817 臺南市○○區○○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5.95 45.95 18.56 110.4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05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0

TNDV-114-司拍-53-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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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陳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穎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惟未依約履 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金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借貸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並於114年1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5-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王盟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履行 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合計3,901,125元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借款款契約書、現欠明細、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催告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4 年2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7-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8建號 ,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 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相對人方◯◯(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完整姓名。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其中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催 告函之收件回執影本。 四、本件經核其中借款300,000元部分之放款借據,依據契約書 第七條第二項第㈠款之約定,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行使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 請所主張之擔保借款係以該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繳付利息時)為依據,故請提出催告或通知債務人鄭明 宗之「書面資料」及收件回執影本。 五、請提出可看出信用卡欠款利息起算日之電腦查詢帳務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拍-48-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孝慈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 同段1106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 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 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 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拍-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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