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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文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一號 北向37公里800公尺輔助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9,456 元(包含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原告業 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 賠償299,44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部分修繕項目與 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維修費用中營業稅5%部分,不應 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汽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9,456元(包含 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並取得保險代位 權之情,有前開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 償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1 0年9月出廠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0日止,業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26,246元(計算式詳附 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3,201元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9,447元(計算式:226,246元+7 3,201元=299,4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299,447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開立上開估價單之維修 廠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估價單所載各項目 是否皆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維修項目?肇事車輛係從 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汽車中段部分(如: 觸媒轉化器)是否亦係因系爭事故所須支出之維修費用?」 ,依德公司回函略以:估價單所列者,確實為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致 整支排氣管有損壞及潰縮,導致排氣管觸媒端損壞必須更換 ,在原告會同勘驗確認下,確實為必要維修之項目及所須支 出之維修費用等語,此有依德公司113年12月2日函、同年月 18日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 ),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中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均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維修項目並非全由系爭事 故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營業稅5%部分不應向其請求云云,惟 我國營業稅係以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課 徵對象,以營業活動所生利益為稅基,而以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替代消費者為形式之納稅義務人,又營業人通過價 金將所承受之稅負轉嫁於消費者,實質上以最終消費者為承 擔營業稅負之主體,亦為一般交易中所常見,是以,原告所 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既已含營業稅5%,則此費用自為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支出費用之一部,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尚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255×0.369=216,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255-216,328=369,927 第2年折舊值    369,927×0.369=13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927-136,503=233,424 第3年折舊值    233,424×0.369×(1/12)=7,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424-7,178=226,2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簡-193-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李明勳 施柏丞 被 告 許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內空地,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上裝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貨車(下稱A車)放置在地面時,不慎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益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名公 司)所有、訴外人卓欣慧停放在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萬8,952元(含零件12萬2,542元、 工資5,620元、塗裝2萬0,79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益名公司 ,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否認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被告操作拖車時,B 車雖停在A車後方,但依2車間之距離,不可能發生碰撞,且 被告放下A車後,有依照操作拖車之標準作業流程,立刻拍 攝A車前、後照片,如被告放下A車時有撞到B車,2車應呈現 緊貼狀態,不可能還能拍到A車後方車牌的照片;另從監視 器也可看出被告有將A車往後推,若當時有碰撞到B車,應無 法順利往後推,而會受到阻礙,被告放下A車後,尚且有在A 車後方走動並放置石塊,防止A車向後滑動,因此被告能確 定A車沒有撞到B車。又A車為故障車,放置地面後不可能再 移動,故被告懷疑是B車白天要開出來時倒車未注意,撞到A 車受損,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上 裝載之A車放置在地面,當時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B車停放 在A車後方,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4萬8,952元( 含零件12萬2,542元、工資5,620元、塗裝2萬0,790元)與B 車之所有權人益名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單、結帳工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B車行車執照、現場及B車之車損照片附卷為 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29 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上 裝載之A車放置在地面時,有不慎撞擊B車,致B車受有車損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 第35頁,新簡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1分25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01至00:54時,畫面為許志宇操作拖車,欲將車 用拖板上裝載之A車放置於地面。  ⑶播放時間至00:55至00:59初時,車用拖板及其上裝載之A車開 始向後滑動,移動距離約為A車1個輪胎之直徑。  ⑷播放時間00:59末至01:07時,車用拖板及其上裝載之A車開始 下降至地面,至完全靜止前,A車有因車用拖板牽引而稍微 前後滑動之情形。  ⑸播放至監視器影像結束止,均無攝得B車停放在何處,亦無攝 得A車、B車有無發生碰撞。  ⒉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警方拍攝之現 場照片顯示,A車有先倒退約1個輪胎身之距離,已十分靠近 B車,且因當時A車之車頭吊起,車尾會更靠近B車,造成A車 車尾與B車後方上半部位碰撞,且該碰撞與B車受損態樣相符 ,B車受損部位確實留有與A車碰撞部位相符之白黃色痕跡, 足證A車、B車確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指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新簡字卷第19頁下方、第20頁下方照片) ,雖可見A車、B車停放之位置約相隔A車1個輪胎直徑之距離 ,然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2分至同 日上午8時33分許,與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被告 操作拖車當時2車之停放位置是否相同,而得作為有無發生 碰撞之判斷依據,已屬有疑;再者,原告雖主張上開警方拍 攝之現場照片,是被告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及其上裝載之A 車向後滑動之後的相同位置,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可知,A車向後滑動約1個輪胎直徑之距離後,即下降至 地面,至完全靜止前,僅有因車用拖板牽引而稍微前後滑動 之情形,並無再有其他向前移動之情形,倘A車於向後滑動 之過程中,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且至警方拍攝上開現場照 片為止,A車、B車之位置均未曾移動,警方攝得之照片理應 顯示A車、B車停放之位置極為接近,而非如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尚間隔A車1個輪胎直徑之距離,是被告辯稱其於操作拖車 將A車放下後,A車後方尚有空間可供其走動、拍照、放置石 塊以防止A車向後滑動,依A車、B車間之距離,2車不可能發 生碰撞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依現場照片雖可見B車受損 部位留有白黃色痕跡(新簡字卷地19頁上方、第21頁、第22 頁),惟與原告所指A車尾板邊框部位摻雜白色、黃色及藍 色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新簡字卷第17頁下方),尚難遽認 係因與A車碰撞所造成。故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A車確 有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基此可知,必先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始有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該損失賠償請求權之可能。本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 A車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即B車所有權人益名公司 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是原告雖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與益名公司,然益名公司對被告既無損失 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加以代位行使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3-新簡-754-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謝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22時16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路 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錦玫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林仲圻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見被告駕車迴 轉而向右閃避導致撞擊系爭保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保車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385元、烤漆費用18,77 0元、零件費用3,140元,總計31,29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也有規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 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4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130595637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進行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訴外人林仲圻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見被告駕車迴轉而向右閃避,致撞擊系 爭保車,被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 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9,385元、烤漆18,770元、零件3,140 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 日107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4日,已使用4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0÷(5+1)≒5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0-523)×1/5×(4+9/12)≒ 2,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0-2,486=654】,加計無需扣除折 舊之工資9,385元、烤漆18,77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 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8,809元(計算式:654+9,385+18,77 0=28,809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80 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紅實線 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也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迴轉時之注意義務所致, 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系爭保 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係違規停放在紅實線之路段路側,此 觀現場照片可明(調字卷第78頁),顯見該保車駕駛人亦有違 反前揭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情形;該路段之路側既劃有紅實 線,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系爭保車猶違規為之,事發 時,訴外人林仲圻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被告駕車迴轉 而向右行駛,系爭保車違規停放該處致遭撞及,可徵系爭保 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 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及系爭保車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7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166元 (計算式:28,809×70%=20,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9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66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4即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0

TNEV-113-南小-1701-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 林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進(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順進為被告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以下逕 稱其名)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 里500公尺處,因車輪脫落或爆裂,致訴外人林志岳駕駛訴 外人龍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11元(含工資3萬8,384元 、零件40萬1,027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子涵部分:伊胞兄林順進因信用破產,遂拜託伊擔任福進 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沒有負責福進園藝企業社任何業務 ,也沒有與林順進聯絡,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林順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 行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 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3001988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並為林子涵 所不爭執,而林順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萬9,411元本息,為林子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林順進駕駛系爭A車之裝載總重量為35噸,然經過磅 測量後,林順進竟裝載59.75噸之砂石,已超載24.75噸,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409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林順進於 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中自承:「…行駛中突然聽到半拖車有 異音,我就進入湖口服務區查看,發現半拖車左前軸內側輪 胎爆胎,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林順進駕 駛系爭A車裝載砂石違規超重,且輪胎爆胎後胎皮脫落,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順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順進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1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B車種類為營業大貨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0萬1,027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5萬8,423元【計算 式:①40萬1,027×0.438=17萬5,650,②(40萬1,027-17萬5,6 50)×0.438=9萬8,715,③(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 )×0.438=5萬5,478,④(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5 萬5,478)×0.438×11/12年=2萬8,580,①+②+③+④=35萬8,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2,604元【計算式:40萬1,027-35萬8, 423=4萬2,60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8,384元,則修復 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988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查福進園藝企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6月20日登記為 系爭A車車主,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 14年1月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631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 06頁),且林順進駕駛之系爭A車車體上有「福進園藝企業 社」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光碟檔案IMG_5009),外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辨識駕 駛人係駕駛福進園藝企業社之系爭A車運送貨物,依上開說 明,客觀上應認林順進係為福進園藝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司機。又福進園藝企業社是林子涵獨資經營之商號,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林子涵抗辯 係林順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順進 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至於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林子涵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簡-47-202502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洪銘遠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00樓 被 告 沈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180公里南側向交流道處(即王田南向入口匝道, 臺中市大肚區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彩微所有、由訴外人郭文昌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 修理費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 ,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部分後為45,00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要負責沒有意見,但沒有那麼多錢賠償;而且 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來而已,損害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 賠案號查覆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 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在彰化交流道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稱:「我從大肚上國道1號往南行駛欲往彰化,於 上述時地行駛於王田入口匝道,我見前車BPA-9886急剎車, 我也跟著急剎車,但來不即剎停,碰撞到前車BPA-9886車( 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當下未發現有匝道儀控燈,事後 了解才知道前車因匝道儀控燈才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系爭車輛駕駛郭文昌於112年1月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從王田欲至彰化鹿港,我當下剛 上王田交流道,我看到匝道儀控燈準備由黃燈變成紅燈,我 趕快煞車減速至靜止,突然我車右後車尾遭後車BGM-9110撞 擊…(警):當時看到黃燈變成紅燈,你停駛位置已超越停止 線,有無意見要補充?答:我是順順煞車至完全停止,我怕 突然煞車,後車會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考量被告、郭文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 ,則被告、郭文昌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 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是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 前方系爭車輛因入口匝道號誌而減速停止時,因閃避不及, 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44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2 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8, 643元(計算式:28,222元+9,248元+31,173元=68,643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8,643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郭文昌於上開路段因應匝道儀控燈由黃 燈變成紅燈,即趕快煞車至靜止,本院審酌車輛進入高速公 路雖應遵守匝道儀控之管制,但仍須以煞車燈提醒後方車輛 應減速而非驟然減速及在交流車道中臨時停車,是郭文昌的 行為致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停止於上開路段時已閃避不及發生追撞,是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郭文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郭文昌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 ,050元【計算式:68,643元×70%=4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告僅請求45,00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系爭車輛 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有明顯凹痕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51頁),衡諸汽車因遭外 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 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 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 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 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 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 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㈦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5,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40÷(5+1)≒5,7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440-5,740) ×1/5×(1+1/12)≒6,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40-6,218=2 8,222。

2025-02-20

CHEV-114-彰小-1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心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心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心甯經由案外人陳志鴻介紹認識葉O洲,得知葉O洲因其子 葉O宇與朱O依發生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潘O漪、其子葉O宇 應連帶給付朱O依及其母親辛O娟新臺幣(下同)73萬6,822 元,復於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其 子應再連帶給付朱O依1,261萬468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朱心甯聽聞及此,明知其並無能力使法院減少賠償金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日,在葉O洲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OO活海鮮店內,向葉O洲誆稱其可協助以下 列方式使葉O洲給付之賠償金額減少:㈠找律師對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㈡透過關係找到朱O依在七賢路OO酒店 工作之幹部或同事,證明朱O依並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重度身心障礙情形;㈢促請保險公司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 險金之告訴或代位向朱O依求償(下合稱減少賠償金額之虛 偽計畫),並以此要求葉O洲支付200萬元委託費用,致葉O 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 月2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朱 心甯。惟朱心甯事後僅持葉O洲交付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內之 原有卷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蔡O清律師於110年9月間向高雄 高分院提出再審及後續上訴等訴訟行為,而未有其他積極使 賠償金額減少之實際作為;嗣上開再審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 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復據提起上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駁回後,經葉O洲多次聯繫朱心甯,朱心甯均避不見 面,葉O洲始悉受騙。 三、案經葉O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心甯(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葉O洲告以上開減少賠償計畫 ,因而向告訴人葉O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去找朱O依在七賢路OO酒 店工作之幹部于O祥、小姐數人出來討論出庭作證之事,也 有找保險公司的人商討如何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險金或代位 向朱O依求償之事宜,但因後來生病,且最高法院駁回再審 的速度太快,故無法完成告訴人之委託,其因上開事項確實 花費了不少金額,並無詐欺之意圖,充其量只是民事債務不 履行云云。經查:  ㈠緣告訴人葉O洲因其子葉O宇與朱O依發生車禍,經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其子除先前之73萬6,822元外, 應再連帶給付朱O依1,261萬468元而確定一節,有前案民事 訴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36、43至48 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告以前揭減 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葉O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在案(他卷 第61至63、131、221至227頁;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76頁) ,並有委託書(他卷第37至39頁)、收執單(他卷第4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5至67、75至77頁)、張 O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他卷第69至70頁)、潘O漪-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71至72 頁)、民事委任書2份(他卷第145至147頁)、110年10月25 日民事上訴狀、110年11月1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110年 9月民事再審起訴狀(他卷第149至167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確實有以前揭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向告訴人誆 稱可減少賠償金額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提及再審有效嗎,他說他有辦法處理 幫我把賠償金額降低,第一是先找律師幫我們把三審擋下來 ,第二是透過刑事單位蒐證,及私底下透過人找到朱O依在 七賢路OO酒店工作的高階幹部或同事來替我作證,且他會找 人跟監,再由我們與保險公司共同提告朱O依詐保等語(參 他卷第62、223至225頁,原審易字卷第150至152、158、175 頁),核與證人即葉O洲友人張O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 前去告訴人的餐廳有聽到被告在跟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前案 民事確定判決之賠償事宜,被告說他有辦法幫告訴人把判決 確定的賠償金額降下來,且被告說有認識誰,可以把朱O依 找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參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3頁),並有 前述委託書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及告訴人在蔡O清律師之說 明下,均了解針對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勝訴之機 率微乎其微,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O清律師分別供述 在卷(他卷第62、239頁;原審易字卷第278頁)。而在此情 形之下,被告仍向告訴人要求高達2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 告訴人亦如數支付,足徵告訴人、證人張O銘所證述被告有 以上開計畫向告訴人誆稱可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情,應屬非 虛。  ㈢被告明知無法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仍以前述虛偽計畫,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  ⒈關於上開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㈠提起再審之訴,已經 蔡O清律師向其等說明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勝訴 之機率微乎其微一節,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虛偽計畫㈠已無 實現而達到減少賠償金額之可能,然被告仍執意進行,並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已難認被告自始全無施以詐術之意。  ⒉再者,上開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㈡,係透過關係找尋 證人證明朱O依並無重度身心障礙情形,然被告自始至終均 未曾提出任何證人之資料給告訴人或供再審之訴等其他訴訟 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根本就沒有找朱 O依及在七賢路OO酒店上班的經理、幹部出來作證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47至148頁)。參以蔡O清律師在再審訴訟過程 為告訴人提出之歷次書狀中所附證據均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之既有卷證資料,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上訴狀及民事 補充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參(他卷149至168頁),衡以該 等證人之性質乃有利於推翻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且可有效達 到降低告訴人賠償金額之目的,故倘若確有該等證人存在, 告訴人及律師應會及時提出供法院調查審酌,是由再審訴訟 過程中均未見有其他新事證一情觀之,足見被告均未曾向告 訴人或再審訴訟之代理人蔡O清律師提出任何證人之資料。  ⒊對此,被告固辯稱:有透過OO酒店幹部于O祥找小姐數人出來 討論出庭作證之事宜云云。並提出與于O祥之LINE對話紀錄 以資佐證(原審易字卷第75頁)。而證人于O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有叫其聯絡朱O依的同事(即美女證人)一 起到被告招待所談論找人及日後協助作證的事,但這些女生 只有與被告見面一、二次,並未直接跟告訴人碰面,被告找 這些女生出來喝酒的酒錢、出場費都是被告買單,但錢都是 給酒店,其沒有收錢,也沒有約定報酬,後來這些女生都沒 有從事八大行業了,故無留存她們的年籍資料等語(參本院 卷第117至126頁),是被告雖有透過證人于O祥找朱O依的酒 店同事出來見面,然除了喝酒、聊天外,對於要如何證明朱 O依並無重度身心障礙情形等具體情形均付之闕如,甚至連 上開酒店小姐的資料都沒有留存,更遑論攜同證人與告訴人 、蔡O清律師見面談論日後訴訟之進行策略,此觀之前揭對 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8月4日,蔡O清律師為告訴人提出再審 起訴狀之時間則為110年9月間某日,倘被告真有意以上開酒 店小姐為證,其既早於律師提起再審訴訟前即已尋獲相關證 人,並與之飲酒作樂,何以卻未提供任何證人之資料供訴訟 使用?甚至,連告訴人都未曾得知此節,已可窺見被告上開 所為僅屬虛晃一招,目的在於騙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參 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給了于O祥80、90萬元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51頁),惟此經證人于O祥否認如前,姑不 論上開款項究係由證人于O祥或酒店收取,或被告所述金額 是否可信,縱認被告所述為實,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 萬元,花費將近一半之金額卻對證人資料、所欲證明之事項 均毫無所悉,此實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故被告對於上開虛偽計畫並無從達到減少賠償金額之可 能一節,既知之甚詳,猶以前揭虛偽計畫騙取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  ⒋另被告雖提出其傳送予告訴人「宮仁街77號」、「定北路77 號」、「店北路77號」等訊息(原審易字卷第73頁),欲證 明其確實有為告訴人對朱O依及其母親辛O娟進行蒐證及回報 之舉動,然由上開地址門牌號碼均為77號,及後續告訴人回 傳地圖並做相關註記等情觀之,應解讀上開訊息內容實為被 告在向告訴人確認地址之意,較為合理。且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是在回傳詢問我之前拿給他 的書面資料內容,我後來傳給他的地圖上筆跡「由此進」、 「工作」是我寫的,意思是說這個人現在在這邊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65、174至17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並未有促請保險公司向朱O依提告詐領保險金或代位向 朱O依求償之實際作為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有說會找保險公司高階且是臺北下來的保險人員討論,他 有跟我講他跟該名高階人員見面等情形,但我沒有看過那位 高階人員,後來保險公司也沒有出面向朱O依提告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72、176頁),且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詹鈞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個我在調查局工作的國中同 學來找我,但我們1、20年來都沒有聯絡,我沒有印象談什 麼事情,至於在庭的被告好像有看過,但沒有太大的印象, 可能只見過1、2次面;該名調查局同學是有帶1本比較厚的 資料來,但我們產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經營項目中,如果牽扯 到訴訟,過失傷害就是請警察送件或是委任律師,保險公司 法務唯一會提告的情況就是我們有給付車體險,要進行代位 求償的時候才會委任律師,若雙方私底下和解有任何爭議, 或是對方對於理賠內容認為有無不實或詐欺犯罪的行為,我 們都會說明這不在保險公司經營項目內;我是有印象當時對 方有提到金額合不合理、傷勢是否有隱瞞誇大的情況,但像 這種我們都會跟當事人說傷勢、後續療養跟衍伸的損失很主 觀,每個人可以接受的和解金額不同,雙方都有權利提出, 不和解就由法院判決;我沒有印象對方有提供資料請我轉交 給總公司,對方也沒有提到要請我們保險公司去提告;實務 上保險公司就詐保的被告提起返還保險金訴訟,可能要總公 司認為有特別需求才會立案,但我們實務上遇到的較少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59至260、262至269頁)。是由證人詹鈞強 前揭之證詞,可見被告僅是單純諮詢保險事宜,本質上對於 告訴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毫無助益,被告亦未再 另外提供新事證促請保險公司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險金告訴 或代位向朱O依求償之動作,是綜合被告前述找尋酒店小姐 出場飲酒作樂之無益舉動,以及上開找保險公司人員之單純 諮詢行為,均可證被告無論與酒店小姐或保險公司人員之接 觸,無非只是掩飾其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計畫,是被告明知無 法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仍以前述虛偽計畫,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並收取款項,其所為自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 非單純只是民事的債務不履行而已。故被告辯稱:本案充其 量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並不足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原審有訴外裁判云云。惟按檢 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 ,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 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 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 。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 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 、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 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 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 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誆稱有能力使法院 減少賠償金額等語,並於論罪欄記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自起訴書為客觀之形式觀察 ,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所涉罪名為記載,本案訴訟客 體尚非不能具體、特定,而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至 起訴書關於詐術之記載固非完足,然原審於不影響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並說明被 告係以前揭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依上開說明,自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故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萬元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O洲以120萬 元達成和解,並分二次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2紙在 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7至79、147頁),是被告犯罪後所生 損害等量刑因子、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之部分,已有 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原 審另有上開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迫切 解決需支付他人高額賠償金之處境,及對於法律訴訟認知不 足的情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且 金額多達200萬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 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不應該;暨 其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部分填補,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項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沒收或 追徵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葉O洲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二次給付完畢,告訴人亦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部分款項 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再向被告求 償之意,本院審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與前開和解筆錄之精神不符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就剩餘部 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坦承犯行,顯然對於自己之行為違法一節,並無認錯或 改過之意,參酌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本院認 依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之辯護人 上開所請,即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HM-113-上易-446-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闕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耀宗駕駛之56 06-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 29,779元(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在醫院目睹被告慘狀 ,乃允被告不用賠償並稱其保險公司處理即可,然而訴外人 王筑韻不僅未主動通知保險公司,原告即其保險公司亦未到 場;又系爭車輛乃100年出廠之老車,故原告索要金額並不 合理,再加上原告拒絕被告分期之提議,兩造方始未能達成 和解共識。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北 寧路242之2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 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386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 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 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被告雖稱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允其不用賠 償(下稱系爭允諾)。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就第三人所為允諾,保險人原可不 受該允諾拘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代訴外人王筑韻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9,779元(鈑金:5,482 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是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取得「訴外人王 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即訴外人王 筑韻獲得29,779元之保險理賠以後,當然喪失「業已法定移 轉而由原告受讓取得之29,779元求償債權」)。又原告否認 其曾參與「訴外人王筑韻就被告所為系爭允諾」,被告亦稱 「訴外人王筑韻未通知、原告未到場」,是原告就王筑韻理 算賠償以前,顯然未曾參與而難知悉「被告與王筑韻之私約 內容」,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允諾之拘束,亦屬正當而有 根據。至被告推稱王筑韻未通知云云,尚不影響原告已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內 』就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㈢所述,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後 ,當然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惟原告既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 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王筑韻損害額,亦應扣減 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 輛乃100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 車輛為100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1年11 個月又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 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 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 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605元 (計算式:16,049元÷10=1,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605元,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堪認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335元(計算式:1, 605元+5,482元+8,248元=15,335元)。準此,訴外人王筑韻 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335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9,77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王筑韻本得對被告 請求之額度即15,335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小-196-20250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俞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22公里400公尺南側向內側 處,因被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全損。原告保車經 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 310元、工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因修復費用已達 保險金額16萬500元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故原告即依保 單約定條款賠付林麗燕12萬7050元及拖吊費用7200元,又保 車殘體價格為1 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2250元(1 27050+0000-00000),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我願意賠償,就本件事故發生,我有過失,沒有 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付全損保險金等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圖、現場照片、追償 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林 麗燕駕照、原告保車行照、林麗燕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 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報廢 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等件(北簡卷第13-49頁)為證,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北 簡卷第55-69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9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過 失行為撞及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原告保車辦理出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原告保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310元、工 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有上開估價單(北簡卷第3 5-4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 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 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96年11月(推定 為11月15日)出廠(北簡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 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9 萬310元,其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 萬9031元(19萬310元x1/1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5150元、烤漆費用5萬740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1萬49 21元(19031+45150+50740),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1萬2000元(北簡卷第49頁),被告應賠付10 萬2921元(000000-00000)。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7200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北簡卷第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賠償(店簡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 7200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1萬121元(車輛費用1 0萬2921元+拖吊費用7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簡卷第75頁)翌日 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13-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蘇凡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致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舜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067元(板金: 13,712元、塗裝:29,189元、材料:41,166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然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於撞擊後隔一段時間才煞停,車速可能過快,且該事故路 段設有雙黃線,依規定不允許超車,系爭車輛超車前亦未以 鳴按喇叭或閃大燈等方式先行警示前方車輛注意,被告無從 得知後方有車輛要超越,亦無以方向燈或手勢等動作示意允 許超車,又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非逆向加速超 車,系爭車輛既有未保持安全前後車距及超車的左右距離, 並有於雙黃線超車及於路口超速未減速等違規,應當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且被告亦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瑞芳區頂坪路108號處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然方向燈為後方車輛判斷前 方車輛動態之重要依據,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亦明文規定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被告既已自承有違反上開規定, 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於被告駕車欲轉彎時即發 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難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 失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尚有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待證 事實為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應負擔之肇責比例。惟兩造對 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均無爭執,況肇事責任比例係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情 狀後判定之,是核無勘驗行車紀錄器再行認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84,067元, 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為證。經 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新北市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國都汽車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維修明 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0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84,0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同有 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 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 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20%過失比 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計算式:84,067元×20%=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84,067元之保險金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 毀損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1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 計算式:1,000元×16,813元/84,067元=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12-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祈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里高鐵大道西往東方向(燈桿200 762)旁,因未注意車前動態並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由後追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映汝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瑾所駕駛,靜 止停等之AVK-989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並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停等於其前方之BUB-6377號車輛,系 爭車輛前後部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5,125元(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悉數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追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4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嘉市警交 字第113745129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125元( 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已逾5年使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10,771元【計算式:64,625元÷(5+1)=10,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0,500元,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1,2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8

CYEV-113-嘉簡-110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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