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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語,應更正為「竊盜案領據(保管)單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犯竊盜罪 經判決科刑確定之素行,又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卷 〈下稱偵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運動攝影機1台,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 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方之運動攝影機1台(價值 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上開夾娃娃 機店之檯主余○億事後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俊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可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億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桃簡-2466-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秀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茶 匙1支,惟否認有竊取戒指1枚,辯稱:伊於結帳時,是將戒 指放在電鍋裡,並連同電鍋請店員結帳,我以為店員有算到 戒指的錢,所以應該是店員自己沒發現等語。然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其忘記向店員表示其所拿取之戒指要結帳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卷〈下稱偵卷〉 第6頁),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忘記向店員表示電鍋內尚有1枚 戒指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亦明知除已得商品所 有人之特別允許外,消費者於商店消費時,應向商店人員出 示所購商品,並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後,方得將所購商品攜 離等情,乃現今一般社會通常之交易習慣;而依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觀之,被告係先將欲購買之電子鍋交予店員檢 查,並同時翻看置於櫃台之戒指商品(見偵卷第31至32頁) ,可見被告係待店員將電子鍋檢查完畢後,始趁隙將本案戒 指置入電子鍋內部,於嗣後實際就電子鍋進行結帳時亦未主 動告知店員電子鍋內部尚有本案之戒指商品1枚,顯見被告 心存僥倖,欲乘店員已檢查完電子鍋商品,通常不會於短時 間內再次進行檢查之漏洞,以將本案戒指藏放於電子鍋商品 內部,而僅結帳電子鍋商品之方式,竊取本案戒指,而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茶匙1支及戒指1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為圖小 利而下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予以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尚未 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麵店生意、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茶匙1支及戒指1枚,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蚤樂趣 二手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匙1支及戒指1枚,僅結帳 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店長謝侍梅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茶匙及戒指。(已發還) 二、案經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竊取茶匙,惟 矢口否認竊取戒指,辯稱結帳時放在電子鍋內,以為店員結 帳時已經算進去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侍梅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稽之監視器檔案「拿戒指」「未放回」「茶匙戒指均 未結帳」等檔案,被告將電子鍋與內鍋拿到櫃台予店員結帳 ,店員將內鍋放入電子鍋後蓋上鍋蓋,開始包裝整理,被告 始從櫃檯上拿起1枚戒指放入手中,未拿給店員結帳亦未告 知,顯係基於竊盜犯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桃簡-1805-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 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於受該保護 令之執行,而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亦已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㈢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 訴人為父子關係,竟因細故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獲得告訴 人諒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和解等犯 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 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於111年9月6日以電話告知乙○○ 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 ,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6月25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9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遂徒手攻擊甲○○之頭部及 身體,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眶瘀青、下唇擦傷、頸部 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 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季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TYDM-113-桃簡-200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 實 一、吳知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吳知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51號〈下稱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5733號卷〈下稱他卷〉第127至133、139至14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 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戴 紹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楊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7至26、27至33、39至43、49至51、123至124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戴紹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3、65至75、77至7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本案3次販賣所得共新 臺幣(下同)34,000元,其販賣本案毒品係為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62至163頁),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 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及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前往交付毒品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事證或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 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僅陳稱係來自一名暱稱「 夏安」之女子,惟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致於無從追查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0663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就本案毒品之上游,提供進一步之資訊供 警方追查(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3次販賣犯行之販賣對象均為 同一人,毒品擴散之情形有限,且交易之價金及數量均非鉅 ,情節尚屬輕微,應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被 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 錄,對於毒品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竟仍為圖利益,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戴紹祐,難認其惡性輕微,客觀上並無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3次販賣之對象為 同1人、數量、金額非鉅,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 ,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均無從再依該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 妨害公務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 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 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對象、具施用毒品之習性、 數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 收入約2、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販 賣對象均為同1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與戴紹祐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則被告憑 以使用通訊軟體之手機,固屬被告實行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 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使用 之手機為伊所有,但現已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卷內既乏證據可徵該手機現仍存在,沒收該手機對於 販毒犯行之遏止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價金,分別為16,000元、9,000元、9,000元,共34,000元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162頁),雖未據扣案 ,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方式 販賣金額(新臺幣) 販賣數量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由被告委託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16,000元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9,000元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9,000元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YDM-112-訴-1351-202411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99號 原 告 柯富明 被 告 黎恩信 陳玉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柯富明對被告黎恩信、陳玉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附民-899-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雄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與富華街 口,欲左轉入富華街往龍華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龍畇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金龍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 生碰撞,龍畇慈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臀 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 折、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龍畇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志雄及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339至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龍畇慈先行,而肇致本案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 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另受有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之傷害(下稱本案其餘 傷勢),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車速過快,就本案事故的發生 也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的病歷, 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就診時,即已發現腰部不適,而 安排腰部影像檢查,進而發現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當時影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本案其餘傷勢,何以距離本 案事故發生4至5個月後,直到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26日 才突然診斷出本案其餘傷勢,參以告訴人年紀已經65歲,無 法排除本案其餘傷勢是因告訴人自身身體狀況退化或車禍後 未妥善休養所導致,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龍畇慈先行,而肇 致本案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 、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 頁、第43至47頁、第203至20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4日、同年月11 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等件附卷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事證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行為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 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竟於左轉彎欲進入富華街之際,尚未進入路口即 搶先向左偏行而駛入來車道,隨即碰撞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 訴人,始會肇致本案事故,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 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 性,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3439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見簡上卷第261至265頁)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61 至265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時之車速 過快亦同有過失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自身過失責任之認 定,且其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事證未合,無非僅係主觀臆測 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本案其餘傷勢為本案事故所致,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 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 因 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 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 性, 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 不失為 發生結果之原因。  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數度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 其於案發之日即111年11月4日晚間急診時,先經醫師診斷出 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因其返 家休養後背部疼痛加劇並影響行走,再於111年11月10日骨 科門診時,經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出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遂於111年11月11日接受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經皮穿刺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形術手術,此後其 仍持續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3日、1 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3 日至骨科回診,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就診時,告知醫師 其於前次手術後,雙小腿至足底常會有抽筋、麻、腰痛不適 等情形長達約5個月,醫師隨即為其安排X光檢查,發現告訴 人有椎間盤問題,再以核磁共振診斷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醫師並建議住院再次進行手術,告訴人 遂於112年4月24日接受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及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切除與椎間融合手術、第四第五腰椎動態式椎間 固定器置入術等手術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門 診病歷、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等件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 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33頁、第135頁、第 149至260頁),堪信告訴人確於發生本案事故後,隨即出現 腰、背疼痛及腳麻之情形,且亦持續因腰部及腿部不適等病 症,定期回診追蹤,並非於案發4至5個月後才突然出現腰部 問題而就診。  ⒊又經本院函詢本案其餘傷勢與本案事故間之關連性,國軍桃 園總醫院函覆略以:本案其餘傷勢與車禍相關,根據告訴人 受傷之機轉(尾骨骨折),受力之傷害,有可能會連帶造成 腰椎之傷害,但車禍當日告訴人就診時為平躺,且無明顯主 訴腰痛,故急診當時無明確診斷腰椎之傷害,但有建議安排 骨科回診複查,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回診時, 可能因需要下床站立,始開始察覺有腰痛,經安排腰椎相關 影像學檢查後,確定有腰椎之傷害。且急診主要在搶救緊急 患者,生命徵象穩定且需次專科近一部檢查者,會轉介至門 診尋求後續治療,且本案告訴人之診斷需仰賴核磁共振檢查 ,此檢查需另安排時程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2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973號函暨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衡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4 日急診時,即經診斷出有尾骨骨折之傷勢,111年11月10日 骨科門診時,再經醫師以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出腰椎部分之傷 害,可見案發後不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已認為告訴人之 腰椎部分伴隨尾骨骨折之相關影響,有進一步以精密性高階 影像檢查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腰椎部分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 有關。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先於急診診斷出臀部挫 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勢,再經醫師安排核 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於111 年11月11日接受外科手術,術後仍因雙小腿至足底常發生有 抽筋、麻、腰痛不適等情形長達約5個月,並持續因此就診 ,於112年4月間另經醫師再次安排核磁共振等精密檢查後, 診斷出本案其餘傷勢,此間因果歷程相連,並未中斷,其病 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業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前揭函覆 明確,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其餘傷勢 ,確與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本案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辯 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 廠商,以佐證其煞車性能與車速之關連性,並請求調取更完 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送請交通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行車 事故鑑定等語(見簡上卷第348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時之 車速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過失 責任之判斷,業經詳述如前,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 ,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肇 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告訴 人所受傷勢除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尚包括本案其餘傷勢,足見被告所造 成之人身侵害結果非輕,此部分為檢察官於上訴後方有所主 張,並於上訴後始提出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未經裁判並作為量刑審酌依據,故本案量刑 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既未及審 酌上開情事,則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 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 得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 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發生本案事故,過失程度非輕,更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且需二度進行脊 椎手術,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於中科院工作、需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1頁),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交簡上-271-202411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777號、第30779號、第30780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陳駿皓及楊孟慈(陳駿皓及楊孟慈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其等3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駿皓負責統籌、指揮販毒事務,並以「 茗壺茶莊」、「恒利食品」為代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發送「茗壺茶莊 、優質茶飲上市、700瓶/買2送1、(優惠價1300$)、10個 優惠$4000」、「恒利食品、優質紅酒上市、700瓶/買2送1 、活動優惠12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簡訊,使不特定多數買 家見聞後得撥打上開電話購買毒品,王志偉及楊孟慈則負責 接聽工作機電話或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嗣如附表一「購毒者 」欄位所示之人,撥打上開工作機電話與其等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再由如附表一「面交者」欄位所示之人,前往面交 毒品咖啡包而完成交易(聯繫門號、參與之共犯及行為、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偉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少連偵503卷第9至80頁、111偵30 780卷第341至351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2頁),核與同案 被告陳駿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一)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以及同案被告楊孟慈與證人劉正文、少年黃○瑋之通訊軟 體FACETIME訊息截圖、聯絡人資料、同案被告陳駿皓與證人 曾慶林於110年7月14日、同年7月24日之通訊軟體FACETIME 訊息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 陳駿皓與少年黃○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截圖、同案被 告楊孟慈與少年黃○瑋之訊息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111偵307 77卷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8頁、第139 頁、第143至144頁、第173至191頁、第199至203頁)。而經 員警於111年7月6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同案被告陳駿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後,確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DI-12 4)在卷可參(見111偵30779卷一第165至171頁、111偵3077 9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面交毒品咖啡包1次即可從中抽 取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其主觀上具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所載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楊孟慈就附表一編號10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即率爾加 入同案被告陳駿皓及楊孟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又其本案犯行次數非少 ,情節難認輕微,且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僅因缺錢花用而貪圖小利,即為本案各次犯行, 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亦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單一,且交易對象均為原 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尚非位居核心主導 地位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暨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面交毒品咖啡包完成後,均有 實際自同案被告陳駿皓之處取得報酬2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每次 皆為2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固經鑑驗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扣案物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前揭違禁物既經沒收而不復存在,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購毒者 通話時間 買家電話 購買毒品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工作機電話 (接聽人) 購買毒品金額 面交者 1 8 潘揚仁 111年5月20日 10時19分許 0000000000 2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潘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375至378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5頁、第173至183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 10時26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1,000元 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 王志偉 2 12 111年5月22日 5時27分許 0000000000 2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2日 6時6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000元 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 王志偉 3 10 朱昌勇 111年5月21日 21時22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朱昌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81至83頁、第389至390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7至120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71頁、第195至200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1日 21時30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王志偉 4 11 111年5月22日 1時11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2日 1時29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另交付1包補償前次交易瑕疵之毒品咖啡包)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王志偉 5 16 111年5月27日 10時20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7日 10時33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龍鄉門市 甲○○ 6 17 111年5月29日 5時52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9日 6時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時52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 王志偉 7 30 111年6月15日 21時8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 21時8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1,3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 王志偉 8 15 曾學智 111年5月27日 9時57分許 0000000000 10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曾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少連偵503卷六第7至25頁、111他1708卷三第145至149頁) ②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21至129頁、第133頁、第165至166頁、第229至245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7日 10時21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4,000元 桃園市○○區○○○000巷00○0號 王志偉 9 18 龔其薪 111年6月1日 3時42分許 0000000000 6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龔其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215至218頁) ②同案被告楊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他1708卷一第131至137頁、111少連偵503卷二第9至37頁、111偵30777第213至218頁、第247至250頁、第259至263頁、第303至305頁、本院111訴1434第43至46頁) ③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④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2頁、第158頁、第247至264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日 3時48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 桃園市○○區○○○00號 陳駿皓及甲○○ 10 28 111年6月15日 16時15分許 0000000000 6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楊孟慈、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 18時3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5分許) 0000000000 (楊孟慈) 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 桃園市○○區○○○00號前 王志偉 11 22 張友城 111年6月7日 14時10分許 0000000000 10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張友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365至368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8至141頁、第267至272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7日 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10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4,000元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738巷旁 陳駿皓及王志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5包 ⑴外觀:白底混合包(內含橘色粉末)。 ⑵總毛重:79.65公克,總淨重:49.467公克,驗餘總毛重:79.319公克。 ⑶鑑定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6.1%,推估總純質淨重:3.008公克。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8月23;毒品編號:111DI-124,見111偵30779卷二第75頁)。

2024-11-26

TYDM-112-訴緝-109-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劉振宗 被 告 黎恩信 陳玉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振宗對被告黎恩信、陳玉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附民-1056-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8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原 告 鄭茂勳 被 告 黎恩信 陳玉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第54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茂勳對被告黎恩信、陳玉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附民-1055-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正凡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正凡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簡上卷第13頁、第15頁、第59至6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陳美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希望能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 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以塗抹油漆、書寫字樣之方式,致令告訴人所 有自小客車之車身喪失美觀功能,而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並具體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於法定刑度內詳 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  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 等節,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 5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 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 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 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 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被告並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 告尚能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6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對他人不滿,即恣 意為本案行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油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 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   被   告 劉正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內,以塗抹油漆之 方式,在陳美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寫上「滾開」、「勿占」、「空間」等油漆字樣,致上開車 輛原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燕。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遭 毀損之照片、車籍資料及車輛委修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 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至所謂「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 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 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 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被告塗抹油漆之舉,導致告 訴人事後尚須請人去除汙漬,以將上開噴漆部分除去,始能 回復原先美觀之效用,堪認上開車輛之美觀功用已受破壞, 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塗上「滾開」、「 勿占」、「空間」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 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 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 人縱使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 係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要屬當然,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 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由漆所寫「滾 開」、「勿占」、「空間」等,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是 自客觀第三人之觀點,尚無從逕由該等留言之資訊確認、得 知或推測該留言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無從 認定告訴人名譽有受損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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