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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玻璃球1支,經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檢驗試劑初 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 頁),足認上開玻璃球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吳信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某 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二 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59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從華(原名徐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從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從華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 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 情,有附表所示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並衡酌各罪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聲-3409-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112年6月3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6 月3日」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宥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25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於113年6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簡上字第58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 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採尿前向承辦員警表示曾於數天前施用毒品,並請求能否 過幾天後再進行採尿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被告自無坦承本案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蔡宥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6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12年簡 上字第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3日晚間8時2分許,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249-202411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詎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負擔,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併 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之緩刑負擔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 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尚未期滿。然受刑人經檢察官 通知應履行上開負擔,仍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3年 1月30日前履行上開負擔,且迄亦未履行上開負擔,為受刑 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固辯稱其因其父親生病 ,且有一個弟弟還在念書,家中要用錢,其薪資交予父母使 用,因而無力支付上開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然受刑人亦自承其有工作收入,其無子女,家中亦無人需其 扶養,其母親亦有工作收入,有另一個弟弟亦有工作收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已難認受刑人因負擔家計而無 力支付上開負擔,參以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非高,履行期 間亦非短暫,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復表示會於113年1月30 日前支付上開負擔,足認受刑人顯具有履行上開負擔能力, 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 ,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11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時, 始表示無法繳納上開負擔,有受刑人意見書附卷可參,顯與 本有支付能力因遭遇突發狀況致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履 行條件情形不同。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31日即已確定,被告 迄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公庫,其顯無履行負擔之誠意,由此益 徵受刑人客觀上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其主觀上卻無意願履 行,應認受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 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撤緩-198-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一時遺忘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嗣 已返還侵占之物品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0號   被   告 曾啟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國民運動中心,拾起李弘正遺失 之羽球拍2支(廠牌:VICTOR、KAWASAKI,價值共約新臺幣5 ,000元)並侵占入己。嗣李弘正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弘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啟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獲上開羽球拍,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 ,很後悔未及時拿到警局及運動中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 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暨羽球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拾起羽球拍時已 知為他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留置該處而非 逕自攜離,衡情,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或在原 處等候失主返回尋物,惟被告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將之攜離 ,並自113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5日止經警員通知其到案說 明時,始將羽球拍交付警察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 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羽球拍2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簡-2271-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肆貳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少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確定在 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 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單禁沒-100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蔡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蔡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蔡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 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 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 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 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聲-3361-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二、被告魏孝崴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5月7日、5月29日、7月9日涉嫌假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 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追加起訴。被告就本案亦係於113 年1月16日、17日、18日、19日、3月15日、4月22日涉嫌假 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另外,共犯「小楊」、「高先 生」尚未到案,被告前拒絕提供手機開機密碼,足認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事實。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3年8月19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第1次)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金訴-1264-202410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享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享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 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0號   被   告 吳享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享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李太太海產店飲用威 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6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享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有請海產店老闆幫忙請代駕,伊不是開著車被警察攔檢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本人駕駛車輛要回住處等語, 且係由被告本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路檢點後將車輛停靠路邊 、被告本人自駕駛座下車接受盤查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攔檢查獲 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1370-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1萬 4,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9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驛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品管領、置於櫃檯下方 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佳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佳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被告為警盤查拍攝之穿著特徵照片1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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