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一時遺忘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嗣
已返還侵占之物品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0號
被 告 曾啟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國民運動中心,拾起李弘正遺失
之羽球拍2支(廠牌:VICTOR、KAWASAKI,價值共約新臺幣5
,000元)並侵占入己。嗣李弘正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弘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啟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獲上開羽球拍,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
,很後悔未及時拿到警局及運動中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
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暨羽球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拾起羽球拍時已
知為他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留置該處而非
逕自攜離,衡情,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或在原
處等候失主返回尋物,惟被告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將之攜離
,並自113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5日止經警員通知其到案說
明時,始將羽球拍交付警察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
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羽球拍2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227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