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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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9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達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 ,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無所謂裁 判確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並未遺失 ,竟向警方報案稱本案車輛遺失,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 查,耗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可能導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 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車輛(警方查獲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扣案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及鑰匙1把,檢 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9號   被   告 林宏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明知其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債務,而於民國 108年10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租屋 處內簽訂讓渡證書,該讓渡證書上載明其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交付前開不詳男子,本案車 輛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15 日11時54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謊報本案車輛於109年2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遺失,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因鄭年翁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 輛,於113年4月23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 意善巷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 號旁攔停,發現鄭年翁所駕駛車輛之車體係本案車輛,經鄭 年翁提出上開讓渡證書、林宏達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並交付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把與警 方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積欠不詳男子債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簽訂讓渡證書,並將本案車輛交付不詳男子,本案車輛並未遺失,仍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謊報本案車輛於捏造之時間、地點遺失之事實。 2 證人鄭年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車輛,並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交流道面交,由證人交付現金10萬元與不詳之人,並由不詳之人交付本案車輛、鑰匙、上開讓渡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與證人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各1份 證人經警方查獲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嗣交付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把與警方扣押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謊報本案車輛於捏造之時間、地點遺失,嗣經警方尋獲之事實。 5 讓渡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 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某時,簽訂讓渡證書,該讓渡證書上載明其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1、本案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證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向警方謊報本案車輛遺失,警方雖將被告上開 不實供述記載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公文書內,然尚須經由警方詳加調查、蒐 集事證,始得判斷被告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謂一經被告 聲明,警方即應認定本案車輛遺失。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率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姵 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27

CHDM-113-簡-1811-202412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詹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秀琴、詹秀鳳、詹文宗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對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係從形式上審查,僅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令上又無不得行使之限制,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 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 所得審查(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秀琴等三人拍賣抵押物,雖提出民 國101年6月19日借款人為被繼承人詹地、金額新台幣(下同 )3,000萬元之土地質押借據及發票人為聲請人、受款人為 詹地等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 訟法院故僅得對於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形式審查,然本件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陳述意 見狀中所附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 決中載明,聲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聲請人雖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然依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詹秀鳳於10 1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不存在之3,000萬元資金週轉 契約為原因關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詹地以其所有127之2地 號土地擔保其於101年6月19日向詹秀鳳、陳博修借款3,000 萬元2等不實是由……」,且第一、二審判決理由欄皆載明「… 被告詹秀鳳於本件偵審中亦均未提出任何借款予詹地之證明 …」、「…顯見詹地實無積欠被告詹秀鳳、陳博修3,000萬元 債務之情事…」、「…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明知詹地實未積欠 3,00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詹秀鳳亦明知詹地並無出售127、 128地號土地之事實…」,是依形式審查,若早於上開刑事訴 訟程序而存在之土地質押借據及支票為真,則聲請人在前開 刑事訴訟中自得提出,以實證詹地積欠其3,000萬元債務之 事實,然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理由欄中卻載明「偵審中亦均未 提出任何借款予詹地之證明」,故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 件難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本件抵押權之登記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系聲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從而,本件 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經形式審查均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7

PCDV-113-司拍-518-2024122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听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听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有關「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於印鑑」之記載,應補充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印鑑」;同欄一倒數第2行有關「足生戶政機關對 印鑑」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王俐評之權益及戶政機 關對印鑑」。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案經彰化縣」之記載,應 補充為「案經王俐評訴由彰化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之記 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王俐評委任之代理人賴昭彤律師於警 詢中」。 ㈣、另補充「被告張听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 」、「王俐評提出之支票影本9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 印鑑證明影本2紙及印鑑章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至39頁)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听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⒉明知柯王寶鳳之印鑑章係交付予告訴人王俐評 做為其借款之擔保,並無遺失之情,竟向戶政機關謊稱遺失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印鑑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3名小孩、經 濟狀況勉強、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張听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听㽥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友人王笙庄向王俐評借 款新臺幣(下同)405萬5000元,並提供9張支票(發票人:柯 文國,背書人:柯王寶鳳,總面額405萬5000元)、柯文國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柯王寶鳳所有 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柯文國、柯王寶鳳 2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作為借款擔保品,雙方並約定待張 听㽥清償借款後,王俐評即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 明。張听㽥明知柯王寶鳳所有之印鑑章並未遺失,而係交由 王俐評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 26日,與不知情之柯王寶鳳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彰化縣○○戶政事務所-○○辦公室』,向承辦戶政之 公務人員謊稱柯王寶鳳之印鑑遺失而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於印鑑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變 更原因(印鑑章遺失)並據以核發柯王寶鳳全新之印鑑證明 ,足生戶政機關對印鑑核發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柯王寶鳳此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柯王 寶鳳供述屬實,且有彰化縣○○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彰○ 戶字第1120000000號函附之柯王寶鳳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與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簡-1753-20241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玉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 元,而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公司 之資本額,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顯然過 輕,難期產生社會預防效果,亦未能發生懲戒作用,實不足 收警惕之效,亦與被告之晶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地位不成比 例,使晶霖公司淪為空殼公司,無法保護晶霖公司員工及交 易對象,難認原審判決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罰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 部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礙主管 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被告 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3萬元。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已審酌 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失出、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 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各該未繳納股款公司之交易對象、 債權人據以求償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已有相關規定可資保障 ,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 公司之資本額,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事後已陸 續補足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並不定期挹注自有資金至晶 霖公司,迄至113年8月30日止已達2513萬7,942元,有晶霖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悔改之意甚明。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條件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 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 ,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 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1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 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 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 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 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 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 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可知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其餘之犯罪乃以不付保護管束為原則,以交付保護管束為例 外,而原判決既依法律所定原則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則縱未予說明理由,已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說明未付保護管束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 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玉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見偵查卷第8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 民國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 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應予更正)不實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田錦 文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 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 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 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 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呂玉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玫係晶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 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晶霖公司申辦公司 設立登記時,公司已繳納之應收股款,股東不得於公司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向不知情之友人余秀珍借調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資 金,並匯至晶霖公司籌備處即呂玉玫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虛偽充作股東應繳 之出資,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委 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田錦文,於同年1月14 日製作晶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誤信晶霖公司之設立股款已收足,於同年2月18日核 准晶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詎呂玉玫旋於同年1月21日即自本案 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資本額匯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晶霖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匯入之股款,於111年1月21日間匯款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5583號函暨所附晶霖公司設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暨驗資相關文件;晶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雖已繳納應 收股款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2-26

PCDM-113-審簡上-79-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映嫺明知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號建物及其下坐落之 同小段1270號地號土地為其父劉慶文所有,未經劉慶文同意 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竟因需款孔急,為使用上開房地作為 擔保向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鎰公司)貸款,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前某日,未經劉慶文之同意,擅自拿取劉慶文 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於111年9月29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 地政事務所),持劉慶文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劉 慶文」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盜蓋之印文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並持向不知情之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在上開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融鎰公司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劉慶文及地政機關所管理地政文書檔案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映嫺如本案事實所為,與其另犯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案件(下稱前案,院 卷第81-87頁)為同一案件,惟將前案與本案之事實交互比 對後,可知兩者就犯罪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客體均不相同,且前案係向案外人陳俊憲借款未 果,而本案之犯罪動機則係欲向融鎰公司貸款,由此足徵被 告係因前案未能遂其向陳俊憲借貸之目的後,方另行起意為 本案行為,是前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 與融鎰公司及代辦業者胡家謙之LINE對話紀錄、劉慶文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融鎰公司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文件持被害人之印章盜蓋「劉慶文」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 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且被告係基於為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上 開房地抵押權之同一犯意,方持前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行使,致承辦公務員將「被害人劉慶文同意設定 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指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有躁鬱症病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 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亦 無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 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之權利,且被告明知被害人未 同意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竟擅將上開房地抵押登記予他 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非微,並致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6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文書中之「劉慶文」印文,是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 非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前案卷證,惟因本案事證已明, 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所在頁數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蓋章欄 警卷第172頁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債務人等簽章處 警卷第173頁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備註欄 警卷第169頁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簽章欄 警卷第170頁

2024-12-26

KSDM-113-審訴-321-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彬明知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胞 姊邱慧英所有,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母 邱徐秀蘭與邱慧英所共有,且明知其與邱慧英間就上開土地 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 年2月4日,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 邱慧英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邱文彬名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蓋有邱慧英、邱徐秀蘭之印文,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蓋有邱慧英之印文,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邱文彬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下述說明),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2月6日,將上開不實之 「買賣」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 足以生損害於邱慧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邱文彬之辯護人雖陳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乃 公共信用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直接被害人不是個人, 所以告訴人邱慧英以個人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告訴之性質,屬告發而非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 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 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 ,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 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 影響。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 ,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 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 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16號、98年 度台非字第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苗栗縣○ ○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並無買賣關係,卻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本案土地係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等語,果若此情為真, 則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 接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登記利益,是告訴人仍不失為 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則告訴人所 為提起告訴行為係屬適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淑蓮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29日苗地一字第112002327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件資料影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2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隨後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張淑蓮持之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 頁),然證人張淑蓮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 證稱:99年2月間的土地過戶事宜,我只是協助,就土地過 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沒有代辦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8 1至182頁),可知證人張淑蓮並沒有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辦 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 會,是本院爰以更正起訴事實如上。  ㈢至告訴人、邱徐秀蘭雖指稱:參照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9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頁申請人欄位內之「義務人邱慧英」 及「代理人邱徐秀蘭」之簽章均屬偽造;第6至7頁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關於邱慧英簽章亦屬偽造,而被告竟 持前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 更登記,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見他卷第30至33頁)。然查,被告否認其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苗簡卷第128頁),且卷內僅有告訴人 、邱徐秀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 、邱徐秀蘭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加以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後,公訴檢察官表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請依卷内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28至129頁)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告訴人、邱徐秀蘭上開指述 為真,自無從率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 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 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 檔案之電磁紀錄上,此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 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自明(見本院易卷第29頁),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 漏未載明,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補充告知上開條文適用( 見本院易卷第100頁),並一併使被告答辯,於程序上,無 礙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本案土地並無 買賣真意,卻仍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 登記電磁紀錄上,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 人,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憂鬱 症、失眠症、焦慮症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見本院易卷第51 至52、61至71、103至104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苗簡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加以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41 、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MLDM-113-苗簡-119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張亞涵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第52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下稱亞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張亞涵。緣陳志杰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等3戶 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 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 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 登記。嗣游信嘉、陳志杰為使亞志公司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15條: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 人員之規定,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至同 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受陳志杰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文件之陳嘉 文,游信嘉復填寫於亞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以示其為 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文件,再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 檢具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 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前揭畢業證書、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 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 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 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昀靜委由戴連宏律師告訴及張雅皇告訴,謝昀靜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 信嘉(下稱被告游信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能力過低或違法 之情形,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尚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提供其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要 去看在亞志公司的設備生產情形,不清楚陳志杰去申請的事 ,在112年2月16日有跟陳志杰要求返還文件,但陳志杰沒有 還,在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上簽名及蓋章,均非 其所為,亦未同意陳志杰使用,其僅能與陳志杰聯絡,無法 期待其拒絕另有他人送件來防止結果發生等語。  ㈡經查:  1陳志杰為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即被 告張亞涵。陳志杰於11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 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 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 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登記;又被告游信嘉有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 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嘉文,復有填寫於亞 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被告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技 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被告游信嘉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游信 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 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等情,經被告游信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認( 偵28304號卷第23至27頁、第397至403頁,原審卷一第209至 210頁,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陳嘉文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70至202頁),並有亞志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張亞涵)、彰 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略)亞 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 0」、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111年2 月20日)、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1日彰衛藥字第1110010050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開業,准予發 照」、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彰 縣藥製字第MZ0000000000號)、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附件:⑴111年2月21日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書⑵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 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⑶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 :111年2月20日)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 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⑸營業場所地址及 設備平面略圖⑹游信嘉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⑺游信 嘉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⑻游信嘉在職證明書⑼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8270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販 賣藥商許可執照(中市藥販字第6203265405號)、彰化縣政府 111年8月1日府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 廠登記相關資料」附件:⑴111年1月28日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設置標準查檢表⑵111年1月19日工廠登記申請書⑶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溪洲鄉湄洲段105-1地號)使用執照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⑷亞志公司機械設備明 細表⑸亞志公司張亞涵切結書⑹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 經登字第11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⑺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彰環水字第1100080015號函及 函附審查意見表、事業基本資料等⑻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4日 府授衛藥字第1100485569號函⑼竣工圖、廠地面積表、機械 配置圖等在卷可參(他3488號卷第19頁,偵28304號卷一第1 87至195頁、第223至259頁、第303至369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2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亞志公司在做買賣醫療產 品相關業務,包含口罩。當時有說要設工廠自行生產,但流 程還沒跑完,因一般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還要申請衛 福部字號,這是分開的,有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只能製造防 護口罩,沒有辦法製造醫療口罩,就算材質是醫療的,也只 能標榜是防護口罩,當時流程只跑到一半,後續的流程我不 清楚。「蜈蚣阿文」是我的LINE暱稱,原審卷卷一第321至3 23頁是我跟游信嘉的對話,那時工廠要申請醫療製造許可證 ,代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有辦法申請製造 許可證,我們有討論誰那邊有這個證照可以幫忙,看是用約 聘的或什麼方式,把這張醫療製造許可證申請下來,工廠才 有辦法合法運作,那時游信嘉說他有,一開始有談好借這張 證照去申請,我只記得必須準備畢業證書影本,後來我跟游 信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拿,還有拿什麼資料我忘了, 拿到後陳志杰叫我交給一位叫「吳哥」的人,他會幫忙證照 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21頁右下角,游信嘉在3時56分傳訊 息說「我的資料不要送了,我覺得很像白癡挺過頭很難掰」 是指他交給我的畢業證書不要送,我跟他說要跟我哥哥講, 那時資料已經交給「吳哥」,後來「吳哥」或陳志杰有無將 游信嘉交的資料送去給臺中市政府或相關的政府單位我不清 楚。游信嘉應該算是亞志公司的投資客,據我所知他沒有在 亞志公司任職。不記得游信嘉傳畢業證書照片給我是何時的 事,游信嘉傳「掛上去確定不會有影響」、「如果有影響我 可以叫我朋友借用一下也可以」之語,應該是說用他畢業證 書申請會不會影響他本來的工作,如果有影響他也可以去跟 朋友借等語(原審卷二第170至194頁)。  3被告游信嘉於偵訊時已自陳在職證明書是自己簽名,及沒有 在亞志公司上班等語(偵28304號卷二第398頁),是被告游 信嘉自行填具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內容並非實在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陳嘉文已證稱因代 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能申請醫療製造許可 證,討論後由被告游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作為申請資料,並 約在便利商店交付等語明確,而本案確係檢附被告游信嘉之 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 ,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 ,有上開申請表及附件可查,足認被告證人陳嘉文前揭證述 應非虛偽。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僅見二人相約於22時許碰 面,未能辨認日期,證人陳嘉文亦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然亞 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工廠設立登記係於111年2月10日經彰化縣 政府核准,另前開游信嘉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之日期 為111年2月14日,合理推論被告游信嘉交付畢業證書影本等 資料與證人陳嘉文之時間應介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間之某日22時許。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游信嘉於111年2月10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 交付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及自行填寫於亞志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之不實文 件,其目的即係供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游信嘉同意提供畢業 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作亞志公司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時,已與陳志杰有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陳志杰已持不實之在 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而著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其既已為前揭之 行為,縱使前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亦應推定 其同意授權而為,亦無他人另行偽造之問題。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 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 (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 果關係聯絡中,曾表示不欲再進行犯行,卻未積極防止結果 發生,仍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 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 共犯之責。本件被告游信嘉雖曾向證人陳嘉文為「我的資料 不要送了」之表示,惟毫無其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 其仍應就陳志杰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難僅以其嗣後曾 片面為上開表示,即解免其共同正犯罪責。另被告游信嘉其 間另以通訊軟體傳送信息予陳志杰表示:「哥,東西給你弟 了,你那邊結束了嗎?」「那資料都不要送,我來送比較實 在,說很好玩是嗎!我來送比較實在,就明天一大早,我實 在等的很煩!」等語(原審卷二第461頁),前揭被告之對 話,細譯其內容,雖請求陳志杰不要送件,惟係認為陳志杰 送件太慢,被告等得很不耐煩,請求由被告來送件,其真意 僅為請求陳志杰快送件,否則由被告送件,並非真正要求陳 志杰不要送件,益見被告游信嘉並無真正中止犯意,該對話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欲設立醫療器材製造業之業者,應備妥彰化縣醫療 器材商機構申請表、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政 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核發之核准工廠設立函影本、經濟部公 司變更營業項目核准函(含附件)影本、營業地址、場所( 製造區、成品區等等)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若為分公司 或分廠者需檢附總公司之醫療器材商執照影本、本縣醫療器 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應聘僱技術人員者,請依技 術人員申請流程辦理、委任書等件,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申 請,受理後採書面審查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 彰衛藥字第1120059422號函暨檢附之醫療器材商設立申辦需 知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9至413頁)。是彰化縣政府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申請,僅審核相關文件是否齊 備,關於文件內容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後 ,即逕予核發許可執照之情,當足認定。從而,被告游信嘉 與陳志杰謀議後,由陳志杰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 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 照文書,並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自屬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自不待言。且此部分 事實已明確,自無再傳訊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所辯均無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游信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被告游信嘉就上開犯行,與陳志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7條所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乃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等情形,均以結果未發生為限。本案被告游 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 供作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並由陳志杰 持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且核發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即已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自無何中止犯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均明知亞志公司並 未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也未取 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亦無意成 立口罩工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分 別由游信嘉向謝昀靜;陳志杰、張亞涵向張雅皇邀集提供、 投資資金與亞志公司,並佯稱保證投資人、借款人每月可領 取投資、借款金額3%之紅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游信嘉於110年11月間,向謝昀靜表示其友人即陳志杰、 張亞涵之亞志公司已投入生產及販售口罩,每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若有虧損由亞志公 司負擔,另積欠謝昀靜之300萬元可以轉作投資款,致謝昀 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1樓大廳,由游信嘉攜帶事先已蓋用亞志公司及負 責人張亞涵大小章之投資協議書交予謝昀靜觀看,再游說謝 昀靜可投資亞志公司800萬元,游信嘉積欠款項其中之200萬 元可以轉作投資額,該部分由游信嘉負責支付,謝昀靜僅須 再支付600萬元,並提出陳志杰簽立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 600萬元本票1紙供謝昀靜擔保,謝昀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其父謝啟三之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亞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600萬元 。嗣該6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B支票帳戶)、2萬元至陳志杰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陳 志杰再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轉帳265萬元至 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陳志杰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 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19萬5000元、存入280 萬元至張亞涵之D帳戶,再指示張亞涵轉帳575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 戶供作其等使用。  ㈡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 30日某時,推由游信嘉再向謝昀靜佯稱:尚有100萬元借款 尚未轉作投資款,可以再投資300萬元,合計400萬元,差額 100萬元由游信嘉負責支付,同上揭投資協議書之保證獲利3 %云云,致謝昀靜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以其學長蘇偉正名義、其父謝啟三名義各匯款50萬元 ,合計1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游信嘉為取信謝昀靜, 於111年1月3日持亞志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24萬元)、UA0000000號( 面額12萬)支票各1張至謝昀靜上揭住處,佯稱:該2張支票 ,24萬元部分,係110年12月3日投資800萬元;而12萬元部 分,係本次投資400萬元每月3%之獲利,致謝昀靜誤信亞志 公司及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3人會依約分發紅利,再於 同日由游信嘉持陳志杰已事先簽立之投資400萬元予亞志公 司之投資協議書與告訴人謝昀靜簽署,游信嘉再提出由陳志 杰開立之票號832302號,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與謝昀靜供擔 保,謝昀靜於同年1月6日,再以其父謝啟三帳戶匯款200萬 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300萬元。嗣 該3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隨即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出60萬 元至游信嘉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C帳戶)、再匯出50萬元至被告張 亞涵之D帳戶、現金取款,另再匯款進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 (如原判決附件)等。嗣於同年3月3日因游信嘉所交付亞志 公司之B支票帳戶開立之24萬元、12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謝昀靜隨即聯絡游信嘉,游信嘉帶同陳志杰至 謝昀靜住處討論,由陳志杰交付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 立之3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7日),惟該支票於 同年4月7日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詢問游信嘉亦無法提出 說明,謝昀靜始知受騙。  ㈢張雅皇與陳志杰係朋友,陳志杰於111年1月間,向張雅皇表 示其與女友即張亞涵已設立亞志公司生產及販售口罩,亞志 公司已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並 取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工廠設 立在彰化縣溪州鄉,投資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惟 張雅皇表示僅願借錢與陳志杰、張亞涵即可,不願意投資, 陳志杰及張亞涵表示同意,惟稱可以上揭支付投資紅利方式 ,支付本次借款利息云云,致張雅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1日某時,以「張東龍」名義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E 帳戶,陳志杰當場開立亞志公司之B支票帳戶,票號UA00000 00號,惟發票日期僅填載111年1月,日期未填具,面額500 萬元,背面有「張亞涵」背書(起訴書漏載背書之情)之支 票1紙與張雅皇,陳志杰向張雅皇佯稱:現在B支票帳戶內沒 有款項,日後有款項匯入,再將支票之發票日期補上,另交 付由陳志杰開立面額400萬元,票號NO832303號之本票1紙與 張雅皇供擔保(起訴書贅載有張亞涵背書)。嗣張亞涵及陳 志杰取得張雅皇匯入40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張亞涵之D帳戶 、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轉入亞志公司至A帳 戶,隨即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 B)帳戶,供作己用。  ㈣張亞涵與游信嘉及陳志杰為避免遭謝昀靜、張雅皇發覺口罩 投資為虛假詐騙,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仍共同於111年2月21日,提出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之畢業證書、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經該局不知情承辦人員就上揭 申請文件(其中技術人員游信嘉係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日,核發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 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㈤因認游信嘉、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張亞 涵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張亞涵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謝昀靜、張雅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述、告訴人謝 昀靜出具投資協議書2份、被告游信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亞志公司於聯 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志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國貿公司 A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綠 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暨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111 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 7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暨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111年3月1日彰衛藥 字第1110010050號函暨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11110529 9號函、告訴人謝昀靜與被告游信嘉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 亞涵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申請 平臺網路查詢資料、告訴人張雅皇提供亞志公司於111年3月 間在溪州鄉口罩工廠開幕照片、亞志公司之彰化縣溪州鄉工 廠現況照片、陳志杰委由被告張亞涵之辯護人提出衛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博雅互動有限公司「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 買賣合約」、該2家公司與亞志公司合約修訂協議書及亞志 公司與有茗國際有限公司銷售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跟告訴人謝昀靜分享投資亞志公司的 事,也有介紹陳志杰與告訴人謝昀靜認識,有拿亞志公司的 投資協議書及6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謝昀靜,知道告訴人謝 昀靜有匯款至亞志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替亞志公司轉交相關文件,合約內 容都是陳志杰跟告訴人謝昀靜自己談好的,不清楚告訴人謝 昀靜匯入亞志公司款項如何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亞志公司確實有從事口罩生產及買賣,被告游信嘉因認有 投資獲利之可能,決定投資並分享給告訴人謝昀靜,從事口 罩生產及買賣之事情均屬真實,無任何虛偽,難認有詐術行 使,又被告游信嘉自身為投資人,無與陳志杰共同行詐之行 為,況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之款項亦未有匯至被告游 信嘉之情形,更無從認被告游信嘉有共同詐欺之意思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亞涵坦認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陳志杰為 男女朋友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亞志公司實際業務都 是由陳志杰負責,大小章及存摺也是在陳志杰那邊。不清楚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及告訴人張雅皇投資或借款給亞志公司 的過程。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核發許 可執照也都不是伊弄的。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款到伊B帳戶, 都是陳志杰匯的,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及繳付亞志公司員工薪 水使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昀靜、張雅皇遭詐騙的時間, 伊尚在待產及坐月子期間,相關亞志公司業務進行及合約的 運作都是陳志杰處理,並沒有共同詐欺,另相關的申請登記 也是陳志杰申請提出,伊並沒有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名用印,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所能掌管 的部分只有B帳戶,匯入的款項其主觀認定係生活費用,及 陳志杰指示之用途,伊無法得知可能是詐騙所得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一之㈠、㈡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匯款至亞志公司,持有各該支票 、本票及遭退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謝昀靜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偵28304號卷一第73至79頁、第177 至184頁、第463至468頁,偵28304號卷二第397至403頁,原 審卷二第226至261頁),並有謝昀靜與亞志公司110年12月3 日簽立投資協議書、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10年12月3日,到期日:111年12月3日,金額: 6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12月30日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600萬元、50萬 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支票影本⑴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24萬元⑵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12萬元、謝昀靜與陳志杰111年1月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 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2號,發票日:111年1 月3日,金額:400萬元)、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銀 行支票影本(票號:BPA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7日,金 額:3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 000、0000000)退票理由單、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 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623號 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謝昀靜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蘇偉 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12月30日存款 5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謝昀靜提出與「醫 療口罩工廠直營」(陳志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9168號函 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3488號卷第23至39頁,偵28304 號卷一第109至129頁、第201至205頁、第295至301頁,偵28 304號卷二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惟查:  ①證人趙晉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晉沛生醫擔任負責人,晉 沛生醫主要生產口罩跟醫療器材的批發。認識陳志杰,不知 道陳志杰跟亞志公司關係。但他有跟我們配合過,當初他有 把1套蝴蝶機放在我們廠,因為是高速機,想放在我們工廠 生產,若有順利生產,每生產1片就給多少錢,但實際上放 在工廠約1個月左右,因為調機都調不順,就請他把設備挪 走,只有生產出不能販賣的半成品。陳志杰有派技師來,每 天看機器的生產狀況。時間應該是2021年8月,然後9月20幾 日移走,不知道後來那臺機器移到何處。口罩機器從頭到尾 都是陳志杰跟我接洽,算是純代工等語(原審卷一第503至5 09頁)。  ②證人葉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總經理,欣新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生產口罩,廠房在田中工 業區工業6路,110年5月疫情第2次爆發時有跟亞志公司租比 較快速的口罩機。跟我們談的人叫「阿杰」,簽約就寫陳志 杰,用1臺生產,1片良品給2毛錢,亞志公司使用蝴蝶機生 產口罩後,是以我們的名義對外販售口罩,亞志公司不是我 們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就純粹租機器,合約書就如原審卷一 第293至294頁之內容,生產大概3個月,到了差不多合約期 限時才遷走,亞志公司沒有委託我們製造口罩,也不是幫我 們代工口罩,只有機器租給我們而已,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游 信嘉、張亞涵等語(原審卷二第378至386頁)。  ③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亞志公司生產口罩 的機臺,最後應該是在彰化溪州看到,印象中是3、4臺。我 幫陳志杰送貨,或是有一些配合廠商去做生產口罩的事情或 調整機器。有去過欣新健康的廠房調整機器,另外有1名技 師在學習,欣新公司的工廠在田中,那時很多口罩廠是配合 工廠,我有機器,你沒有機器,我提供機器和人員進去進駐 來生產口罩,但亞志公司跟欣新公司生產口罩的部分如何配 合不清楚,欣新公司田中工廠擺放的機臺,後來移到溪州, 有先移到亞志公司門口暫放一陣子,後面我忘記移去哪裡了 。在設立前有去溪州看廠房,就是偵28304號卷三第87至97 頁照片所示的溪州廠房,照片中右側機臺是口罩生產機臺, 外型跟在欣新工廠裡面看到的機臺一樣,在溪州廠房沒有使 用這些機臺生產過口罩,因為沒有牌。因陳志杰說要去找可 以製造口罩符合法規的場地,我幫他去尋找場地,後來有無 設立完成不清楚。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之口罩及包裝盒是 在欣新健康生產的,包裝盒上印有欣新醫用口罩未滅菌,製 造商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包裝盒最下面印有總經銷商「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為正確。張亞涵是我哥哥的女朋友,亞 志公司薪水是我哥哥發的。是我哥哥叫我去找代辦業者。偵 2830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查驗 表上亞志公司的大小章不知道誰蓋的,大小章不可能在我身 上,不是在陳志杰身上就是在張亞涵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 170至202頁)。  ④證人邱啓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過亞志公司,負責人是 陳志杰,那時是陳志杰跟我們接洽的。陳志杰從事製造及販 售口罩。我有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的機器,跟林震威、許 育詮、游信嘉一起投資,我跟林震威、許育詮3人加起來共1 00萬元,游信嘉190萬元,共290萬元買1臺,是陳志杰拿錢 去新竹買的。書面協議由游信嘉代表簽訂的。他說跟欣新公 司簽約1年,我們若買機器以後會再續約1年,有拿合約給我 們看,且有帶我去欣新公司參觀,我們還有員工在裡面工作 ,後來我有請1個朋友去裡面當員工,當時1個口罩的利潤約 在3至5角,他那時跟我說每分鐘約可生產到150至200片,甚 至可以更快,當時我們覺得利潤很多,而且欣新公司是上市 上櫃的公司,好像可以投資這個機器來賺取利潤,因為我們 沒辦法自己賣,由欣新公司代工,跟他簽1年的代工合約, 這過程中欣新公司會把所生產沒有瑕疵的口罩全部收走,當 時他們還跟康是美簽約,我去康是美有看到這個口罩販售的 盒子。買的口罩機應該是8月時從新竹運回來,原本是要去 欣新公司,後來他又說接洽到晉沛公司要跟我們合作,也是 去代工,機器就運到晉沛公司去,那時候我、林震威、許育 詮都有到,我們有去看機器下櫃的情況,然後運送進去。到 晉沛公司後,確實有在生產口罩,但晉沛公司的布跟這臺機 器無法運作,產量減少,原本說的利潤就會有落差,做出來 還會有瑕疵,調整很久也用不好,後來就撤出來。在晉沛公 司的現場有派1位女性員工,叫蘇沛瀅。後來晉沛公司覺得 沒辦法跟我們配合,陳志杰就說會運回欣新公司,但後續運 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被證3之口罩盒、口罩實體,算是我 們一起設計的,賣給國軍。目前為止只有海陸這個有分配到 利潤。有關口罩生產機器的購買,跟哪個廠商接洽生產、代 工,販售口罩後的收入問題的事宜,全部都是陳志杰負責。 被證2亞志國貿團隊(5)群組有我、林震威、許育詮、游信 嘉、陳志杰5個人,買機器時成立的群組。在晉沛公司下機 臺那天,陳志杰說他老婆生完小孩從新竹回來,坐白牌的計 程車,她有在車上,我沒有完全看到她的臉,陳志杰就說那 是他老婆,後來就離開了。之後就是在亞志公司,英才路那 邊的1樓,當時我們沒有跟張亞涵交談。張亞涵沒有介入我 們談論公司或口罩投資的事務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502頁 )。  ⑤告訴人謝昀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信嘉於6月份有講1次投 資口罩的事,9、10月又跟我說,就是指投資亞志公司。他3 488號卷第23至24頁投資協議書是游信嘉拿給我簽的,因為 我不認識陳志杰,所以他拿來給我,游信嘉說陳志杰是亞志 公司負責人,張亞涵是陳志杰的老婆,以後再介紹我們認識 ,投資口罩事宜都是游信嘉跟我談的。他3488號卷第31至32 頁投資協議書也是要投資亞志公司的口罩生產,是游信嘉在 12月3日拿第1份合約書給我時,同時拿第2份合約給我簽, 簽約當時陳志杰與張亞涵都沒有在場。偵28304號卷一第295 頁LINE群組有游信嘉、陳志杰和我,大概3月中跟陳志杰碰 過面之後,游信嘉才創這個群組。游信嘉跟我說陳志杰是他 很好的兄弟,張亞涵我不曉得,也沒有見過(原審卷二第22 6至261頁)。  ⑥證人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前揭關於陳志杰或亞志公司有 於110年8月間、5月間起提供生產口罩之機器與晉沛生醫、 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生產口罩,另欲在彰化縣溪州鄉 設置口罩工廠之證述,核與上揭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暨附件、111年8月1日府 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 」暨附件、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 號為00-000000」,及森維國際驗證111年2月25日報價單(客 戶:亞志公司)、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33之2號亞志公 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彰化縣○○鎮○○○路00號欣新健康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號晉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亞志公司 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簽立合約書、游信嘉 提出口罩成品照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 新字第2312001號函「函覆與亞志公司簽約及履行內容」暨 附件: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白底粉色圖樣) 等(偵28304號卷二第47至51頁,偵28304號卷三第83至103 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第309至311頁,原審卷二第41 至4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證人邱啓東證稱有與林震威 、許育詮及被告游信嘉一同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機器, 先送去晉沛公司生產、代工口罩等情明確,核與證人趙晉潁 上開證述相符,復有游信嘉提出「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亞志公司與游信嘉110年7月8日簽立「四層 式成人薄膜口罩機買賣合約(內容略為游信嘉向亞志公司以 290萬元購買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1臺)」、「合約書(內 容略為游信嘉投資口罩機290萬元與亞志公司合作生產口罩 )」、游信嘉提出陳志杰於「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上傳 之口罩機運送照片及口罩機型號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275至307頁),應非不可信。  ⑦綜上,堪認陳志杰任實際負責人之亞志公司至少於110年5月 間起即有從事與口罩生產有關業務之外觀,且110年間全球 新冠肺炎爆發,口罩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 價格也有正向成長趨勢。是被告游信嘉因認有投資獲利之可 能,決定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尚非無稽。被告游信嘉因 相信陳志杰之說詞,除自身與證人邱啓東等一同投資外,亦 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亞志公司 間合約及票據交付之事,尚難認定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謝昀靜簽立投資協議並收取款項,並無生產口罩,而 施用詐術,且亦難遽認被告游信嘉其即與陳志杰有共同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告訴人謝昀靜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中均證稱,係由被告游信嘉向其陳述關於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且包含借款轉投資、投資金額、利潤計算等細節 ,因其不認識陳志杰,直到跳票後才於111年3月中與陳志杰 見過面等語,且由告訴人謝昀靜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紀 錄截圖所示,直至111年3月14日告訴人謝昀靜才加入被告游 信嘉與陳志杰所成之LINE群組,經查,被告游信嘉坦承將口 罩投資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陳 志杰代表之亞志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及票據交付等事,與告 訴人謝昀靜所述不一,惟除告訴人謝昀靜之指證外,尚無證 據證明為真,前揭告訴人謝昀靜加入被告游信嘉與陳志杰所 成之LINE群組,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昀靜加入群組之時間,不 能證明其間告訴人謝昀靜與陳志杰均未以其他方式聯絡及商 談,告訴人前揭供述,尚難遽予採認,而資為被告游信嘉不 利之證據,另告訴人謝昀靜以其父謝啟三帳戶於111年1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帳戶,同日亞志公司該帳戶即轉 匯60萬元到被告游信嘉之帳戶內,被告既係投資款項於亞志 公司,亞志公司匯款予被告游信嘉,究係分配利潤或其他事 由,均有可能,自不能因此即認定係陳志杰向告訴人謝昀靜 收取投資款之分贓,自難因此認定被告游信嘉亦有參與陳志 杰共同 詐騙告訴人謝昀靜。  ⑧依告訴人謝昀靜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張亞涵就本案投資亞志 公司生產口罩之事並未與告訴人謝昀靜有任何接觸,縱被告 張亞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無從率認其即有參與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匯轉及提領款項之原因 多端,即便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A帳戶之款項曾輾轉 匯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被告張亞涵亦有提領花用之情, 是否即能反推被告張亞涵有與被告游信嘉及陳志杰共同邀約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顯非無疑。本案既無足以證明 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之事之積極證 據,實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上開一之㈢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並匯款至亞志公司之E帳 戶,持有各該支票、本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張雅皇於偵 訊及原審指述明確(他8236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38 7至40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 聯銀業管字第1111063149號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張雅皇提出亞志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 金額:500萬元,背書人:張亞涵)、張雅皇提出陳志杰簽立 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3號,發票日:111年1月11日,金 額:400萬元)、張雅皇提出新光銀行111年1月11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張東龍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陳志杰與張雅皇簽立借據(陳志杰向張雅皇借款40 0萬元)等在卷可憑(偵28304號卷三第55至66頁,他8236號 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張雅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今日開庭前,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看到張亞涵1次、英才路的辦公室1次、工廠開幕 1次,她都在陳志杰旁邊而已,我沒有跟她交談。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遇到時,才知道陳志杰有做口罩。111年1月時, 有借款400萬元給陳志杰,當時他跟我借400萬元,說小孩子 感冒、沒有錢,廠商又一直他要付款,他過年期間沒有收入 ,過年後他的貨款回來就可以還我,所以我跟他約定兩個月 ,請我爸去新光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到亞志公司的帳號。他跟 我說的這個過程張亞涵沒有在場,但當天我們約好要寫借據 時是張亞涵載他到亞志公司英才路的辦公室樓下。他8236號 卷第50頁之手稿是陳志杰3月後在他們家寫,因為他沒有照 約定還本金給我,當時張亞涵沒有在場。他8236號卷第29頁 亞志公司500萬元支票應該是打借據之前給我,我有問他為 何是500萬元,他好像跟我說開錯了,沒關係,先拿著,我 也沒有存過。先約好借400萬元,拿到借據加上400萬元的本 票,匯完款後過完年拿到500萬元的支票,3月到期後陳志杰 沒有還錢,就手寫了那張承諾會還錢。3至5月該還的錢都沒 還我,在陳志杰他們辦公室2樓那裡,當時還有約3、4個人 在,他說他們公司需要像我這樣子的人,等於將我借的400 萬元轉入他們公司當他們的股東,我跟他說我對生產業沒有 興趣且完全不懂,所以我不要。借款都是在陳志杰公司2樓 辦公室說的,張亞涵比較沒有在場,當時她都在家裡顧小孩 。我認為我借款的對象是亞志公司,所以張亞涵應該也要同 時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387至401頁)。  3依告訴人張雅皇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亞涵並未就借款400萬 元之事,與其有任何接觸,則縱認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張雅皇借款為詐術,亦難遽認被告張亞涵即與陳志杰 有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告訴人張雅 皇自陳志杰處取得之上開500萬元支票,未完成發票日之填 載,是否為有效票據,已非無疑;且該支票背面「張亞涵」 之簽名縱為真實,以客觀上形式觀之,亦僅涉及被告張亞涵 是否需負擔票據責任或相關民事債務,非即可以支票上之「 張亞涵」背書及記載張亞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被告張亞 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張亞涵學口罩設計 等事 實,作為被告張亞涵有與陳志杰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行詐之 憑據。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 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之事,實難僅憑上情,逕認被告張亞 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㈢上開一之㈣部分:       依前開證人陳嘉文所述,可認其係與被告游信嘉相約拿取畢 業證書等文件後,依陳志杰指示交付給「吳哥」,再送至彰 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辦;而證人陳嘉文雖亦稱曾有討論過誰有 證照可以幫忙等詞,惟未具體陳明被告張亞涵有一同討論, 實無從逕認被告張亞涵有參與其中。再依被告游信嘉、證人 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邱啓東等前揭陳述,與其等談及 亞志公司口罩有關事務者,均係陳志杰,足見陳志杰方為亞 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陳志杰在登記負責人張亞涵不知情之 情況下,與被告游信嘉謀議後,逕自以亞志公司名義持不實 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 可執照,當非無可能。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 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當難僅憑其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 ,及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節,即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 杰及被告游信嘉間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雖有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務,然無從證明亞志公司未投資生產口罩,亦無法 認定被告游信嘉明知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事為虛,猶與陳志 杰共同對告訴人謝昀靜行詐;又被告張亞涵固為亞志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然無可認其有參與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 、向告訴人張雅皇借款,及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信嘉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張亞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形成被告游信嘉、 張亞涵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游信 嘉、張亞涵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 適用刑法第214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游信嘉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竟與陳志杰共同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響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僅坦認提供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填寫在職證明書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且對在職證明書之用途猶有虛偽 掩飾陳述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游信嘉、 被告張亞涵2人有本件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游信嘉、被告張亞涵2 人均應構成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9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治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洪懿馥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廖雅靖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吳依庭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6350號、第6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治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扣案之陳文治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拾陸 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洪懿馥犯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刑(含緩刑、褫奪公權)。 吳依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廖雅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文治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屆議員、第2屆副議長及第3屆議員(按:臺北縣自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則先後擔任陳文治議員服務處(下稱服務處)會計,負責辦理服務處之公費助理聘任、申報公費助理薪資及帳務等業務,其等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陳文治與洪懿馥2人竟共同意圖為陳文治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陳文治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文治各與吳依庭、廖雅靖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8年8月至99年12月部分:    陳文治、吳依庭均明知王威惪(原名王文雄,係洪懿馥之前配偶;王威惪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未實際從事服務處之助理工作,由陳文治向王威惪索取國民身分證、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改制為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吳依庭於98年8月某日製作王威惪之「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再於99年12月27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均經陳文治簽名後,將上開文件先後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提出,並表示於上述期間聘任王威惪為公費助理之意思,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文治於上述期間聘用王威惪擔任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暨98、99年度春節慰勞金共64萬元匯入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並據以開立98年 度、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陳文治聘任王威惪於上述期間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議會及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㈡103年3月部分:    ⒈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李經綸於103年2月已離職,未再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卻未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助理異動,仍向新北市議會請領李經綸103年3月公費助理薪資,並指示不知情之彭美容製作李經綸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李經綸於103年3月31日停聘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經綸於103年3月仍擔任陳文治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助理薪資2萬7000元匯入李經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經綸郵局帳戶),並據以開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不實之李經綸停聘日期103年3月31日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⒉陳文治指示彭美容提醒李經綸需繳回上開款項,李經綸遂於103年4月10日匯款至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戶)後,彭美容轉交洪懿馥現金2萬7000元,洪懿馥再依陳文治指示,將上開款項併入服務處零用金,再以零用金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㈢103年8月至12月部分:    ⒈林峯生(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30日轉任民進黨中央黨部主任委員劉世芳辦公室資深專員後,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林峯生已離職,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至議員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卻未依規定如實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異動情形,仍接續向新北市議會請領林峯生於103年8月至12月之公費助理薪資,並指示不知情之廖雅靖製作林峯生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林峯生於000年0月0日停聘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峯生於103年8月至12月仍擔任陳文治議員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期間公費助理薪資16萬元及103年度春節慰勞金4萬8000元匯入林峯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峯生郵局帳戶),並據以開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不實之林峯生停聘日期104年1月7日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⒉陳文治指示洪懿馥提醒林峯生需繳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及按工作期間比例三分之一103年度春節慰勞金共17萬6000元,林峯生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或交由不知情之彭美容、李新婷轉交洪懿馥,洪懿馥再依陳文治指示,將上開款項併入服務處零用金,再以零用金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㈣110年2月部分:    陳文治、廖雅靖均明知陳修文於110年2月農曆春節前已離 職,未再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卻不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申 報助理異動情事,仍向新北市議會請領陳修文110年2月公 費助理薪資,並指示廖雅靖於110年3月2日製作陳修文之 「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 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陳修文於110年3月1日停聘 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 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修文於110年2月分仍始終擔 任陳文治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當月助理 薪資4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陳修文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修文中信銀行帳戶), 並由新北市議會據以開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且將不實之陳修文任職月份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 一屆議員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 核銷之正確性。 二、陳文治於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聘用胡智洋(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服務處之助理,因胡智洋有債務問題,恐其薪資遭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扣押,遂以配偶吳鳳菁之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詎陳文治明知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之人為胡智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吳依庭等會計人員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申報吳鳳菁為公費助理,由陳文治於「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及「聘書」等文件上簽名,持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提出,並表示聘任吳鳳菁為公費助理之意思,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陳文治虛偽聘任吳鳳菁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4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胡智洋之債權人及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供述,因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文治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本院提示上開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之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供被告陳文治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以: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所提 出之103年2月、3月、10月薪資明細表係其片面所製作與 事實不符之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 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 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 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洪懿馥 於調詢中陳述:我提供之薪資明細表3份,是我擔任陳文 治議員服務處會計期間製作的,也是陳文治指示我依據每 一位服務處成員的薪資來源及實領薪資製作而成,我會將 製作好的薪資明細表交給陳文治過目,確認毎一位服務處 成員的薪資有沒有問題等語(偵56350卷二第221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這3張薪資明細表是我製作給陳文治 看的,該明細表上有「議會提撥」、「津貼」、「公司申 請」及「實領薪資」,原則上這個表只有經手會計就是我 及陳文治本人才看得到,其他人看不到,如果向長群公司 請款部分,是另外的表格等語(本院卷一第586頁),並 有103年2、3、10月薪資明細表3份附卷可考(偵56350卷二 第241至245頁),核與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述:服務處 花費,有部分來自於公家經費,包括每月上限24萬元公費 助理、為民服務費及我部份薪資,不足部分,主要使用我 以前投資房地產收入,若不夠會向朋友借款,等選舉時有 政治獻金收入再償還,服務處的開銷主要交由當時的行政 助理管理,且記帳部分由行政助理負責,應該是使用電腦 紀錄,當時行政助理是洪逸雯(即洪懿馥)、廖雅靖等語 大致相符(偵56350卷一第16頁)。足見洪懿馥擔任陳文 治議員服務處之會計兼出納,依陳文治指示依據每位服務 處助理之薪資來源及實領薪資製作而成之薪資明細表,並 交付陳文治確認各該薪資金額之正確性所為記錄,當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其就客觀上所發 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載,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 未慮及將來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作假之機會甚微,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列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復主張:新北市調查處彙整製作98年 至108年間陳文治議員助理名單(偵64977卷第231至232頁 )係新北市調查處因本案而彙整製作,然與事實不符,故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上開98年至108年間陳文治議員 助理名單,係屬新北市調查處彙整製作之文書,因本院未 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文治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㈤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 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文治等4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治固坦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陳文 治之辯護人為其辯以:①陳文治103年聘用附表3-1所示之人 從事助理工作,並領取附表3-1所示薪資(本院卷二第205至 207頁),起訴書所指陳文治以李經綸、林峯生名義,不實 申報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期間,陳文治所聘用助理之人數每 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每月給付公費助理之薪資 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 公費助理補助款,而陳文治給付附表3-2春節慰勞金(本院 卷二第209頁),均高於林峯生繳回之春節慰勞金,可見李 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確用於支出私費助理薪 資及春節慰勞金,不足以證明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陳文治之 私人支出。②服務處零用金,包括助理每日午餐、服務處公 務支出皆以零用金支付,李經綸、林峯生既繳回補助款已併 入零用金,與零用金發生混同之效果,根本無從辨識,亦無 法區分該筆繳回之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 或用於支出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連之支出。③陳文治每月向 柯文貴借貸之款項,經柯文貴交付會計即屬陳文治所有,與 陳文治之財產已生混同,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84號判決為據(本院卷二第226頁),且主張本件金 錢有混同問題,不得以陳文治每月皆向柯文貴借款支付助理 薪資,逕自推論陳文治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私人支 出。④洪懿馥與陳文治之間有民事及刑事糾葛,從洪懿馥不 惜讓自己背負刑責也要檢舉陳文治此點,可見私人恩怨之深 ,是洪懿馥供述之證明力及可信度薄弱,是洪懿馥對陳文治 所為不利之供述,不足採信。⑤證人洪懿馥證述陳文治自己 不會發給助理薪資等語,與證人吳依庭、彭美容、吳慶文到 庭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可採信。⑥證人洪懿 馥證述柯文貴每月交付金錢是無償供養陳文治等語,與柯文 貴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可採信。⑦證人洪懿 馥證述助理一旦月中離職,議會是無法中斷薪資發放,只能 在月底、月初來申報異動等語,顯與證人即議會秘書王惠菁 於偵查中證述即便月中離職,於月底或月初申報時要申報實 際的離職日期,只要於5日議會發薪前早一點申報,議會當 然會按照實際任職期間發放薪資等情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 證述不可採信。⑧依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知,本次修法目的係將實務見解明確化,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議員聘用助理,但屬補助性質,助理之雇主係議員,並 非議會,補助款補助對象是議員,並非助理。尤其,本次修 法刪除「公費」2字,無非強調補助款之「補助」性質,且 避免誤以議員補助款聘用之助理即具有「公費助理」之特殊 身分。基於陳文治每月聘雇之助理人數及薪資總額均高於補 助款上限,補助款不足部分,尚須自行籌湊負擔,關於補助 款之分配情形、人員縱有「名不符實」之情形,陳文治並無 將補助款中飽私囊,自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該當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治、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6350卷二第135、37、16、14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61頁),而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洪懿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偵56350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61頁),復經證人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11至113、315至325頁、本院卷一第566至575、354至373頁)、證人林峯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23至144、157至163頁)、證人陳修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二第41至48、63至71頁)、證人呂建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69至188、197至217、223頁、本院卷一第382至392頁)、證人胡智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393至403、415至431頁、偵56350卷二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一第442至454頁)、證人李茂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455至468、483至487頁)、證人李新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491至501、531至537頁)、證人王惠菁於調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考(偵56350卷一第441至452頁),並有洪懿馥提出之103年2、3、10月薪資明細表(偵56350卷二第241至245頁)、洪懿馥與林峯生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56350卷二第247至263頁)、王威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56350卷一第101至103頁)、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9至38頁)、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56350卷一第365至367頁)、新北市○○區○○000○0○00○○區○○○○000號函暨欣耀工程行、隆順工程行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45至6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7月21日資理字第112003714號函暨王威惪、李經綸、林峯生等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2年度至11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64977卷第97至107頁)、新北市○○區○○000○0○0○○區○○○○0000號函暨彭美容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119至124頁)、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30號函暨陳文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偵64977卷第133至2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李經綸、林峯生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89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811號函暨陳修文存款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13至219頁)、新莊區農會113年5月6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1828號函檢附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313至330頁)、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偵64977卷第109至11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文治等4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 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 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 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 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 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 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 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 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 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 ,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萬元為上限, 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 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 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 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 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 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 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 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 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 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 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 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 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費之「名實不符 」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公款後,是 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依個案 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污之罪 ,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自應 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最 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 ,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 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 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 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 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 之犯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 意旨,該案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本案被告陳文治行為時,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 提報「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憑 以給付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 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 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議員為 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 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 性。   ㈣陳文治、洪懿馥共同詐領新北市議會核撥與李經綸103年3 月之公費助理薪資部分:    ⒈證人洪懿馥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8月到100年 、103年初到106年5月為陳文治議員服務處作會計工作 ,且於擔任會計工作時,受陳文治指示,明知李經綸未 於103年3月份在服務處實際任職,但仍向李經綸收取退 回的一個月薪資2萬7000元,並經陳文治指示作為私人 費用支出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5至256頁);又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①陳文治服務處支出項目,我們用流水 帳方式記載,按日期丶支出項目、金額逐筆記錄,進來 的錢也是這樣。屬於服務處公的部分,包括服務處的日 常開支、私聘助理薪水,紅白帖部分,也會向服務處報 帳。選舉期間會有大筆支出,包括廣告、選舉工作人員 費用。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 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 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另外, 陳文治主要使用美國運通的信用卡,其次是中國信託信 用卡,還有臺灣銀行的信用卡,部分個人信用卡帳單也 會用服務處零用金支付,主要是小額的帳單。陳文治家 人會把寄到家中的信件交給我,由我來拆封,由我整理 好後跟陳文治報告,主要都是要繳費的帳單,我會跟他 說這個月卡費多少錢,大額的卡費他會在繳費時間之前 拿現金給我,小額的主要是臺銀,他會叫我用零用金去 付,我沒有印象他後來有補回。②(陳文治服務處零用 金的來源?)陳文治議會薪資帳戶是我在保管,他交代 議會的薪水匯入後領10萬元給他太太當家用,他會問我 帳戶裡剩多少錢,可能到5萬、10萬元整,他會請我領 出來交給他,這部分沒有用在服務處的支出。服務處的 花費主要是企業贊助,陳文治會跟長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群公司)請款,我們會製作薪資表,包括公 費與私費助理,照薪資表上薪水金額向長群公司請款, 請款下來的錢就是服務處的零用金,我們雖然稱這是零 用金,但全部服務處的開銷就是由這些錢去支付,我向 長群公司請領的款項是現金,這部分的錢不會存到金融 帳戶裡,都是現金放在服務處保管,變成零用金。③103 年3月薪資表由我所製作,且陳文治指示李經綸部分註 明「需繳回」,李經綸於103年2月間中途已經離職,他 2月份沒有做滿1個月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至32、3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①我從93至94年間到職, 到98年4月離開,99年7月底陳文治要選舉,我再度回去 工作到100年選舉完,且做完政治獻金的帳及監察院申 報約2個月,我再度離開服務處回家帶小孩,等到103年 又回去任職一直到106年5月底。我任職期間負責全部大 小事,關於錢的收支,除陳文治口袋裡的錢我管不上以 外,只要跟錢有關事務由我負責。②偵56350卷二第243 頁之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李經綸部分,備註欄「需繳回 」是指他必須把這筆27000元現金繳回服務處。我的薪 資表寫3月,李經綸是那時候離職,因為議會規定當月 份離職,無法當月把公庫撥付給助理的薪水馬上撤回, 只能先把薪水撥付到助理指定帳戶內,如中途離職的話 ,議會也沒辦法中途把薪資帳戶做中斷的動作,如該月 份為1日至31日在中間點離職,議會都必須把整個月的 薪水撥付到助理帳戶內,所以李經綸離職,依陳文治指 示薪水一定要繳回服務處,後來李經綸有把這部分的錢 繳回,李經綸先把錢拿去和興街服務處給彭美容,彭美 容收到錢後,才告訴我錢收到,再透過陳文治的爸爸, 他每天早上都會去和興街服務處,再託他帶回來給我。 我收到27000元後,依陳文治之前指示,錢回來都是併 到零用金一起處理。因為陳文治的家就在服務處外面, 有時候陳文治的爸爸拿他們家的管理費過來,都會混在 一起,身上如果沒有錢,錢就直接從裡面付掉。我有幫 忙處理繳納陳文治家私人的管理費、清潔費,各項支出 部分我會記帳,我有帶一部分到法院,我有留著還在我 身上,有一部分已經被他們銷毀,因為我保存最原始的 樣貌,但有點亂沒有整理,單據是手寫的,那時候選舉 期間就是忙,他的私人費用支出就是手寫帳,隨便寫一 寫,都是原始繳費的單據,通常會計做一般流水帳,我 們身上有錢就像一般家用,我們拿到帳單就去超商把錢 繳了,回來就是帳單及收據,我們就寫什麼時間繳什麼 費用,像EXCEL表格稍微做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76至 580頁),是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況 且,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之際,當庭提 出其所留存斯時為陳文治繳納私人費用之原始帳單暨收 據等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及其辯護人檢視上 開資料後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 卷一第580頁)。此外,並有洪懿馥提供之103年3月薪 資明細表記載李經綸之議會提撥27000元「需繳回」乙 節,有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偵56350卷二第24 3頁),且新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3日自動入帳公費助理 薪資27000元至李經綸郵局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李經綸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64977卷第89至93頁)。    ⒉證人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經綸曾匯款27000元到 我的新莊農會帳戶,當時我在和興街服務處任職,陳文 治議員說李經綸已經離職,但多領一個月公費助理薪資 要繳回,李經綸打電話給我說他另外有工作不方便到服 務處,請我提供我的帳號,他要將公費助理薪資匯到我 的帳戶,再請我轉交給陳文治議員,我沒有從我的帳戶 領錢,我是從原本身上的現金交給洪懿馥,我跟洪懿馥 說這是李經綸退回來的公費助理薪資等語(偵56350卷 一第3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李經綸繳回的270 00元是匯給我,我再以現金交給洪懿馥等語(本院卷一 第360至361頁),並有「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 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 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偵64977卷第177、182頁),且 李經綸於103年4月10日轉帳27000元至彭美容新莊區農 會帳戶乙節,此有新北市○○區○○000○0○0○○區○○○○0000 號函暨彭美容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64977卷第11 9至124頁)。    ⒊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秘書室組員王惠菁於調詢中證述:①98 年8月後,因應内政部規定,申報公費助理需由議員服 務處填寫一份異動清冊,若是新聘,必須附上存摺封面 影本;99年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只要新任 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必須填寫遴聘清冊,至於連任議員 ,僅需填寫遴聘異動清冊;102年議會委外開發薪資系 統,開始將遴聘異動清冊上的資料登打於系統内,系統 報表產生的欄位會有公費助理姓名、聘用日期、每月助 理費/本月助理費及備註,標題為「新北市議會某屆議 員某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即依照議員以年 度呈現當年所有聘用公費助理之資訊。②公費助理每月5 日領取上個月勞務薪資,每月15日議員服務處必須繳交 當月份之印領清冊,若議員服務處繳交遴聘異動清冊, 應一併附上當月份之印領清冊。③每位公費助理年終獎 金固定1.5個月,以當年度12月仍在職為發放依據,若 公費助理於12月前離職,當年度不會領取任何年終獎金 ;④議會公費助理離職日期都不一定,只要服務處有公 費助理異動,隨時可以填寫遴聘異動清冊交給議會秘書 室,我收到遴聘異動清冊後,會在薪資系統的停聘日期 欄位,依據清冊上的異動日期登打在系統上,只要停聘 日期欄位有紀錄,系統會依任職天數計算當月應得的薪 資,例如:公費助理停聘日期為8月20日,系統會依比 例計算8月1日至8月20日的薪資,出納人員於9月5日列 印薪資清冊時,系統自然會帶出正確的薪資數字,出納 人員再進行撥款等語(偵56350卷一第446、448、450、 451頁)。    ⒋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自承:我確實有可能會把部分公費 助理薪資混用,拿來繳納私人用途費用,但絕不可能像 洪懿馥所說那筆3萬2,000元直接使用在我某一項私人用 途。我有同意當時的行政助理可以將部分這些公費助理 薪資流用,有部分款項挪做個人使用,如果因此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我願意承擔責任等語(偵56350卷 一第36、37頁);於偵查中亦自白:(綜合查證這些助 理情況,在助理離職後,確有依你的指示要求助理繳回 薪資情形,模式一貫,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些 錢用於何處?)如果留在服務處,會用於服務處支出及 我的私人支出,我承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偵56350卷二第135頁)。    ⒌參以陳文治持用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北市認同白金卡消費 紀錄顯示,其於110年3月份刷卡消費後,於103年4月30 日臨櫃繳交信用卡款4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 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 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佐以陳文治持用中國信託銀行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其於110年3月份刷卡消費 後,於103年4月22日臨櫃繳交信用卡款3萬元等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 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 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4977卷 第109至118頁)。衡酌陳文治身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工作 繁忙,並指示洪懿馥代為繳納臺灣銀行信用卡等私人費 用,業經證人洪懿馥證述如前(偵56350卷二第31頁) ,觀諸上開陳文治於103年3月刷卡消費後,由洪懿馥代 繳陳文治103年4月份臺灣銀行白金卡款4萬元,該筆金 額顯然高於李經綸所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 且洪懿馥代繳陳文治其他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 用尚未算入。    ⒍由上析知,陳文治及洪懿馥均明知李經綸於103年2月已 離職,未再從事助理工作,卻指示彭美容向新北市議會 虛偽申報李經綸於103年3月31日始停聘之不實事項,致 新北市議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仍將103年3月李經綸公 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匯至其郵局帳戶,李經綸經彭美 容通知繳回該筆薪資後,先匯款至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 戶,再由彭美容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洪懿馥遂依陳文治 指示將該筆公費助理薪資,併入服務處零用金使用,且 洪懿馥依陳文治指示以零用金繳納其個人信用卡款、家 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參考最高法院上揭判決 意旨,李經綸該筆公費助理薪資並非議員薪資之實質補 貼,衡酌陳文治之目的係為充實服務處零用金之財源, 而指示洪馥懿將該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且其中一部 分零用金竟用於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等私人費用, 「實際上已屬納入私囊之單純私用,並非全數零用金均 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況且,證人洪懿馥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 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 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等 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 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 李經綸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認陳文 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陳文治詐領上 開公費助理之薪資,雖未指定洪懿馥支付特定單一私人 費用項目,惟公費助理薪資既已混入零用金,進而繳納 私人費用,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核屬利用職務之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行,自 不能逕以陳文治未指定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用於繳納 特定單一私人費用項目而卸免其罪責。是被告陳文治之 辯護人主張:起訴書未有積極證據指出陳文治究竟將李 經綸繳回助理補助款,使用至何一項目之私人支出,不 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難以憑採。   ㈤陳文治、洪懿馥共同詐領新北市議會核撥林峯生離職後之1 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部分:    ⒈證人林峯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沒有於103年8月 至12月31日替陳文治做議員助理相關工作,會計洪懿馥 提醒要把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繳回去,所以我就繳 回去給服務處,但服務處後續如何處理款項,我不清楚 。我從郵局、台銀帳戶領現金,每個月繳回3萬2000元 ,總共繳回5個月及年終獎金,我把現金拿到服務處給 彭美容、李新婷或洪懿馥,如果沒有遇到洪懿馥,是請 彭美容、李新婷轉交給洪懿馥等語(偵56350卷一第159 至161頁),且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5日、10月5日、1 1月5日、12月5日、104年1月5日自動入帳公費助理薪資 3萬2000元至林峯生郵局帳戶乙節,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林峯生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89至95頁)及「新北市 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在卷足稽( 偵64977卷第177、186頁)。    ⒉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復證稱:林峯生於103年10月未實際在陳文治服務處任職,因為該月份陳文治叫我去跟林峯生要3萬2000元,林峯生也將3萬2000元拿到服務處,由其他同事交給我,我問陳文治如何使用,陳文治指示我放到零用金去支付他個人費用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偵56350卷二第245頁之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林峯生部分,這筆薪資3萬2000元是由議會撥付,陳文治跟我說「記得每個月要跟他拿薪水」,我從林峯生收到3萬2000元後,全部併在零用金內做支出,與李經綸繳回來薪資一樣的模式處理,零用金拿來支付服務處的公用支出,也支付陳文治一些私人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80至582頁),是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且洪懿馥所提供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僅記載林峯生之議會提撥3萬2000元,並未記載實領薪資乙節,有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偵56350卷二第245頁)。況且,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之際,當庭提出其所留存斯時為陳文治繳納私人費用之原始帳單暨收據等資料,經本院諭知暫休庭,並供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人及其辯護人檢視後均無意見,並發還由洪懿馥保管(本院卷一第580頁)。    ⒊證人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峯生離職後拿3萬2000元現金到和興街服務處給我,請我轉交給陳文治議員,我拿到3萬2000元現金放入信封袋内,並在信封袋上註明「峯生要交給議員」,之後交給洪懿馥。我任職到103年12月底等語(偵56350卷一第3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林峯生離職以後,議會還沒有辦離職,他多領一個月拿回來叫我轉交給裕民街總服務處,我當時在和興街,我們的東西都要轉交到裕民街。林峯生當時把那筆錢交給我時用信封袋裝著,我拿回去裕民街服務處把現金交給洪懿馥,我不知道這筆錢後來是作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58頁)。    ⒋觀諸洪懿馥與林峯生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懿馥於103年 10月6日向林峯生傳送訊息:「可以麻煩你將薪水轉帳 給我嗎」、「你就將議會撥的32轉給我就好」,林峯生 於000年00月0日向洪懿馥回覆訊息:「剛剛32寄放在美 蓉姐(指彭美容)那」,林峯生於000年00月0日傳送訊 息:「這幾天拿過去喔」,又於103年12月15日傳送訊 息:「上周四已請新婷(指李新婷)轉交囉,謝謝。」 洪懿馥則回覆:「收到了」、「已轉交」等情,有洪懿 馥與林峯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56350卷二第247 至248頁)。    ⒌參以陳文治持用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北市認同白金卡消費紀錄顯示,自110年8月份起至110年12月16日前刷卡消費後,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日皆以臨櫃繳款方式,各繳交信用卡款5萬元、6萬元、5萬元(合計16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佐以陳文治持用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自110年8月份起至110年12月18日前刷卡消費後,分別於10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皆以本行繳款方式,各繳交信用卡款5萬元、9萬元、10萬元、2萬3000元(合計26萬30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4977卷第109至118頁)。衡酌陳文治身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工作繁忙,且指示洪懿馥代為繳納臺灣銀行信用卡等私人費用,業經證人洪懿馥證述如前(偵56350卷二第31頁),觀諸上開陳文治於103年8月至12月刷卡消費後,由洪懿馥代繳陳文治103年9月至12月份臺灣銀行白金卡款16萬元,該筆金額與林峯生所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及依比例計算年終獎金共17萬6000元相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且洪懿馥代繳陳文治其他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尚未算入。    ⒍由是可知,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林峯生於000年0月00 日已離職,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至 議員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卻指示廖雅靖向新北市議會 虛偽申報林峯生於000年00月00日始停聘之不實事項, 致新北市議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仍將103年8月至12月 林峯生公費助理薪資每月2萬7000元及春節慰勞金4萬80 00元匯至郵局帳戶,林峯生經洪懿馥通知繳回上開期間 薪資及按工作期間比例三分之一103年度春節慰勞金1萬 6000元(計算式:48000÷3=16000)後,林峯生遂將上 開金額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或由不知情之彭美容、李新 婷轉交洪懿馥,洪懿馥遂依陳文治指示將該筆公費助理 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併入議員服務處零用金使用,洪懿 馥依陳文治指示以零用金繳納其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 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林峯生上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並非議員薪 資之實質補貼,衡酌陳文治之目的係為充實服務處零用 金之財源,而指示洪馥懿將上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併入 零用金使用,且其中一部分零用金竟用於繳納陳文治之 信用卡等私人費用,「實際上已屬納入私囊之單純私用 ,並非全數零用金均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況且 ,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 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 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 輛保養費、電話費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 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 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 用金使用,足認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從而陳文治詐領上開公費助理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 雖未指定洪懿馥支付特定單一私人費用項目,惟公費助 理薪資等公款既已混入零用金,進而繳納私人費用,陳 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財財之犯意,核屬 利用職務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犯行。自不能逕以陳文治未 指定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等用於繳納特定單一私人費 用項目而卸免其罪責。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起 訴書未有積極證據指出陳文治究竟將林峯生繳回助理補 助款,使用至何一項目之私人支出,不足為其不利之證 明云云,難以遽採。   ㈥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長群公司投資經營者柯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投資經營有長群、旺群、悅群、晟田等建設公司。90幾年時陳文治在選縣議員,堂兄帶陳文治來我家拜票開始認識。我有無償提供裕民街一戶不動產供陳文治作為服務處使用,陳文治向我借款支付服務處的開銷,我不清楚有無用來支付服務處的人事費用。陳文治約98、99年開始向我借款持續到106年,因為我財務吃緊先暫停,107年年底他又開始借,總共到110年結束。陳文治每個月向我借的錢沒有固定,他缺錢就打電話稱「董ㄟ,我缺錢(台語)」,服務處會計會拿單子來,我只要知道他借款的金額。截至目前為止,陳文治總共借3000多萬元,還款2000多萬元,還欠1000多萬元,確實數字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74至381頁),核與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服務處的花費主要是企業贊助,陳文治會向長群公司請款,我們會製作薪資表,包括公費與私費助理,照薪資表上薪水金額向長群建設公司請款,請款下來的錢就是服務處的零用金,我們雖然稱這是零用金,但全部服務處的開銷就是由這些錢去支付,我向長群公司請領的款項是現金,這部分的錢不會存到金融帳戶裡,都是現金放在服務處保管,變成零用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6350卷二第31至32頁),足認陳文治指示洪懿馥製作助理薪資表向長群公司請款,長群公司依薪資表提供現金作為服務處零用金,用於支付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私費助理薪資及服務處全部支出,且洪懿馥以現金方式保管而未存入金融帳戶。又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附表3-1所示103年度各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倘附表3-1所示助理人數、任職期間及薪資金額無誤(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以附表3-1「差額」欄計算,則服務處於103年4月(以單月計算)至少向長群公司請款31萬元現金(計算式:7000+13000+5000+36000+46000+30000+37000+36000+36000+26000+38000=310000),且於103年8月至12月(以5個月計算)至少向長群公司請款148萬元現金(計算式:7000+13000+5000+11000+1000+36000+46000+30000+37000+36000+36000+38000=296000;計算式:29萬6000元×5=148萬元),佐以陳文治指示洪懿馥將李經綸繳回103年3月公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併入零用金,將林峯生繳回1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等17萬6000元併入零用金,依公費助理薪資所佔零用金(含長群公司上開請款及公費助理薪資)比例以觀,103年4月為8.01%(計算式:27000÷【27000+310000】=8.01%),103年8月至12月為10.6%(計算式:176000÷【176000+0000000】=10.6%),是公費助理薪資各佔零用金已達上述相當比例,且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認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被告陳文治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零用金亦用於給付如附表3-1所示各公費助理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部分為真,甚至陳文治聘用助理之人數超過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給付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亦不因此漂白(洗白)陳文治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蓋因零用金一旦混入公費助理薪資,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即自始具有不法性。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稱:陳文治103年聘用附表3-1所示之人從事助理工作,並領取附表3-1所示薪資,起訴書所指陳文治以李經綸、林峯生名義,不實申報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期間,陳文治所聘用助理之人數每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每月給付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而陳文治給付附表3-2春節慰勞金(本院卷二第209頁),均高於林峯生繳回之春節慰勞金,可見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確用於支出私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不足以證明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陳文治之私人支出云云,委不足採。    ⒉查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稱:我於議會開議期間,可支 領出席費每日2,000元,有時會開臨時會,我不記得每 年總共領多少出席費,出席費直接匯入我的帳戶,臺北 市升格為直轄市時,議員有為民服務費每月約9,000元 ,主要用在服務處的雜支開銷,例如電話費、郵資及紅 白帖等,我不清楚為民服務費是否以單據報銷,因相關 流程我交給助理處理,若議員出國考察,可申請出國考 察費,臺北縣議會時期每位議員每年上限是10萬元,新 北市議會時期是每年15萬元等語(偵56350卷一第11至1 2頁),是陳文治於議會開議期間得支領出席費每日2,0 00元,為民服務費每月9,000元,主要用於服務處雜支 開銷,例如電話費、郵資及紅白帖等,另有出國考察費 每年15萬元,且證人呂建宏於本院證述:議員提供午餐 頻率不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88頁),證人簡文達於 本院證述:陳文治每天都有提供午餐等語(本院卷一第 435頁),證人胡志洋於本院證述:每天午餐費用服務 處會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54頁),證人吳慶文於本 院證述:午餐費由陳文治貼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 493頁),證人吳旭鴻於本院證述:服務處有提供午餐 等語(本院卷一第505頁),證人胡濟良、林秉宥於本 院證述:服務處提供午餐等語(本院卷一第512、518頁 ),證人陳美蘭於本院證述:服務處平常沒有提供午餐 等語(本院卷一第562頁),證人蔡長恩於本院證述: 我都有在服務處吃午餐,服務處小姐會一訂午餐等語( 本院卷一第562頁),證人洪懿馥於本院證述:零用金 會支付服務處人員的便當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9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服務處零用金會用於支付服 務處人員之便當費用,且服務處中午通常會提供午餐予 助理。然查,「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 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 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34 58 號函釋:為民服務費應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以檢據核銷 方式辦理等情。準此,公費助理補助費既非實質補貼議 員費用,且議員所支出之為民服務費必須檢據始得向新 北市議會辦理核銷,議員自不得任意以公費助理補助費 支用服務處之為民服務開銷甚明。且陳文治明知其私人 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李 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 認陳文治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再者 ,被告陳文治主觀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實際上並 非將詐領之助理補助款「全數使用」於支付私費助理之 薪資,與陳文治個人信用卡款等私人支出毫無關聯,此 實非「金錢混同」之概念所得以合法化陳文治詐領助理 補助款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陳文治以虛報不實停聘 日期之方式,將詐取之公費助理李經綸、林峯生薪資併 入零用金而混合使用於私人支出及服務處支出,仍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服務處零 用金,包括助理每日午餐、服務處公務支出皆以零用金 支付,李經綸、林峯生既繳回補助款已併入零用金,與 零用金發生混同之效果,根本無從辨識,亦無法區分該 筆繳回之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或用 於支出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連之支出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復辯稱:陳文治每月向柯文貴借貸 之款項,經柯文貴交付會計即屬陳文治所有,與陳文治 之財產已生混同,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84號判決為據(本院卷二第226頁),且主張本件 金錢有混同問題,不得以陳文治每月皆向柯文貴借款支 付助理薪資,逕自推論陳文治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 流向私人支出云云。查觀諸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爰引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係前臺北市長馬英九首長特別費案 件見解,惟該案判決所指述之事實及適用法規,核與本 件新北市議會議員陳文治以上揭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 款之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情節及規定,關於具備 不法所有意圖與否之事實認定,自難比附援引,被告陳 文治之辯護人執此為陳文治有利之認定,亦難憑採。     ⒋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①我與陳文治沒有財務糾 紛,我與他的糾紛就是這個會計工作我一直想離開,不 是我想做的工作,太多違背道德良心的事情,我先生王 威惪很聽他的話,他透過我先生等於一直綁架著我,我 106年5月10日與先生離婚,並於106年5月30日離開陳文 治辦公室,這是非財務糾紛的問題,每當我與陳文治面 對面討論工作問題,他就快閃離開,再利用晚上喝酒時 ,叫我先生晚上回家再罵我一頓,我長期受精神暴力就 決定離婚,再也不要回去幫陳文治上班,也不要幫他選 舉。陳文治所謂的金錢糾紛,是他與王威惪間的金錢糾 紛。②陳文治打電話恐嚇我,因為陳文治聽到我在外面 跑家長會長行程時,有透露參選議員的意願,他打電話 說我選不上,如果我硬要參選,他保證會讓我很出名, 也有說等我的小孩長大後,會知道他父母是什麼樣子, 我提告失敗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591至592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 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陳文治以電話對洪懿 馥為上開話語,洪懿馥始向檢察官提告恐嚇案件,自屬 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復查,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及本院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抵觸之處 ,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陳文治於偵查中亦自白:這些錢 會用於服務處支出及我的私人支出,我承認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偵56350卷二第135頁)。此外, 另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 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 費明細資料等上開事證足資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偵64977 卷第81至88頁)。況且洪懿馥因供承上開不利於己之證 述內容,除使自身須承擔本案貪污罪刑之外,倘其惡意 虛構事實而指控陳文治,更需擔負誣告及偽證之罪責, 遑論虛構者極易招致彈劾、質疑,洪懿馥實無為損人不 利己而虛偽陳述以承擔莫虛有罪名之理,是以洪懿馥雖 與陳文治有上揭細故,惟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文治詐領私用助理補助款等情節,應非子虛。則陳文 治之辯護人主張:洪懿馥與陳文治間有民事及刑事糾葛 ,從洪懿馥不惜讓自己背負刑責也要檢舉陳文治此點, 可見私人恩怨之深,洪懿馥供述之證明力及可信度薄弱 云云,難以採信。    ⒌證人吳依婷於本院證述:伊任職服務處期間約97年9月至 101年3月31日,一開始私聘時,會計洪懿馥拿現金給我 ,我於98年轉公費助理由議會匯款給我,洪懿馥98年離 職後,我才接公費助理申報工作,也負責發薪水給助理 的工作,陳文治會發薪水給隨行秘書黃竹芸、潘美吟、 司機劉益銘,如果洪懿馥99年8月1日回來擔任會計之後 ,應該是洪懿馥發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632至648頁) ,證人彭美容於本院證述:我10幾年前,在服務處任職 2年多,負責簡易支出,洪懿馥負責公費助理薪資,我 不是公費助理,每個月薪資是議員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 (本院卷一第354、372頁),且證人吳慶文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述:我於97年至100年有擔任陳文治的助理,我 中間3、4個月有離職創業又再回來,大概於99年之前離 職,我於98年至100年是公費助理,實際薪水38000元, 申報33000元,差額5000元,由陳文治另外拿現金補貼 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1),而證人洪懿馥於本 院證述:(之前詢問擔任過陳文治公費助理或私費助理 之證人表示,陳文治有給付他們薪資或薪資之差額,這 些助理是以現金方式向陳文治領取,或由陳文治的會計 或其他人員以現金方式給這些助理,妳是否知道這件事 情?)知道。(公費助理的薪資之差額及陳文治聘請私 人助理之薪資是用現金給付?)是。(有時候陳文治直 接以現金給付這些助理,有些透過會計或其他人員給付 現金這些助理?)以我經手部分,不可能讓陳文治本人 交給這些助理,一定都是會計本人交給這些助理。(是 否會計準備好薪水交給陳文治,由陳文治再轉交給這些 助理?)在我經手時,連過年年終獎金都是統一由我發 放,有一年年終是陳文治自己拿給我們,通常名額不夠 申報議會的助理都是領現金,由他陳文治發放給我們的 機會很少等語(本院卷一第595至596頁)。由上可知, 證人吳依庭、彭美容、吳慶文、洪懿馥各自於服務處擔 任助理之時期,不一而足,由何人發放各助理薪水自不 相同,且洪懿馥係證述任職期間原則上均由其發放現金 薪資,且有一年年終亦係由陳文治自己發放年終獎金。     是證人吳依庭等3人雖證述陳文治會發薪資給助理一節 ,與證人洪懿馥雖不一致,然非必然推論證人洪懿馥之 證言均不可採。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懿 馥證述陳文治自己不會發給助理薪資等語,與證人吳依 庭、彭美容、吳慶文到庭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 陳述不可採信云云,難以遽採。    ⒍證人洪懿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柯文貴自己說過請款 是贊助陳文治,不是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88至589) ,與證人柯文貴於本院證述:陳文治約98、99年開始向 我借款持續到106年,因為我財務吃緊先暫停,107年年 底他又開始借,總共到110年結束等語不符(本院卷一 第377頁),可見2人所述陳文治向柯文貴請款之內部法 律關係究竟是贈與或借貸契約,雖不一致,參酌陳文治 與柯文貴之長期約定提供款項之實際原因為何?前後原 因是否變更?僅存於2人之間,尚非外人所能窺知。惟 洪懿馥確有向柯文貴每月申請款項以供私費助理薪資之 用,則陳文治、柯文貴及洪懿馥均不爭執。是陳文治之 辯護人主張:洪懿馥證述柯文貴每月交付金錢是無償供 養陳文治,與柯文貴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 可採信云云,亦難採認。    ⒎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秘書室組員王惠菁於調詢中證述:議 會公費助理離職日期都不一定,只要服務處有公費助理 異動,隨時可以填寫遴聘異動清冊交給議會秘書室,我 收到遴聘異動清冊後,會在薪資系統的停聘日期欄位, 依據清冊上的異動日期登打在系統上,只要停聘日期欄 位有紀錄,系統會依任職天數計算當月應得的薪資,例 如:公費助理停聘日期為8月20日,系統會依比例計算8 月1日至8月20日的薪資,出納人員於9月5日列印薪資清 冊時,系統自然會帶出正確的薪資數字,出納人員再進 行撥款等語(偵56350卷一第451頁),與證人洪懿馥於 本院證述:公費助理如於中途離職的話,議會沒辦法中 途把薪資在帳戶中斷匯款動作,即該月1日至31日中間 點離職,議會必須把整個月薪水撥付助理帳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578頁),是證人洪懿馥對於中途離職之助理 無法中斷薪資匯入帳戶乙節,雖與證人王惠菁之證述不 符,似有誤解之處,然證人洪懿馥上述此節仍無從卸免 陳文治指示彭美容、廖雅靖不實登載公費助理李經綸、 林峯生之停聘日期情事。是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洪懿 馥證述助理一旦月中離職,議會無法中斷薪資發放,只 能在月底、月初來申報異動,顯與證人王惠菁證述即便 月中離職,於月底或月初申報實際的離職日期,議會當 然按照實際任職期間發放薪資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 述不可採信云云,委不足採。    ⒏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稱:依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目的係將實務見解 明確化,議會編列經費支應議員聘用助理,但屬補助性 質,助理之雇主係議員,並非議會,補助款補助對象是 議員,並非助理。尤其,本次修法刪除「公費」2字, 無非強調補助款之「補助」性質,且避免誤以議員補助 款聘用之助理即具有「公費助理」之特殊身分。基於陳 文治每月聘雇之助理人數及薪資總額均高於補助款上限 ,補助款不足部分,尚須自行籌湊負擔,關於補助款之 分配情形、人員縱有「名不符實」之情形,陳文治並無 將補助款中飽私囊,自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該當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惟查,新修正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 雖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惟於114年1月1日始施行 生效,新修正同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足認本件仍應適 用現行法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以資認定,自無適用 新修正同條例第6條暨立法理由之餘地。是被告陳文治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治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文治、 吳依庭、洪懿馥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 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 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 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 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 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 惠菁於調詢中證述:議員服務處提供給議會的遴聘清冊、 遴聘異動清冊、聘書及印領清冊等資料,均是書面文件, 秘書室業務承辦人只能形式審查,原則上不會有管道進行 實質審查或暸解議員服務處提報上來的公費助理是否實際 從事助理工作等語(偵56350卷一第450頁),足認公費助 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其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均由議員彈 性安排,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 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 任,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 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本案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共同利 用陳文治擔任議員之機會(附表編號2、3部分),先後指 示吳依庭、不知情之彭美容、廖雅靖等人製作並提出之王 威惪、李經綸、林峯生、陳修文、吳鳳菁之公費助理聘用 清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等文件,且將虛 偽不實之聘用日期或停聘日期記載於上開文件後,持向新 北市議會提出,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 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陳文治於前揭期間分別聘用 王威惪、李經綸、林峯生、陳修文、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及聘用公費 助理名冊一覽表上,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各 該帳戶內,並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 確性,被告陳文治、洪懿馥並以上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 欺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   ㈢是核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㈠㈣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文治、洪懿馥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依婷、廖雅靖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與公務員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 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文治與吳依婷 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被告陳 文治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洪懿馥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間;被告陳文治與廖雅靖間就 事實欄一、㈣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文治與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助 理彭美容、廖雅靖申報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皆係間接正犯。   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陳文治與洪懿馥於113年8月至12月,共同詐領林峯生之每月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於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查,事實欄二所示陳文治於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以胡智洋之配偶吳鳳菁名義虛偽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指示吳依婷記載吳鳳菁聘用日期為98年8月1日,由陳文治在「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簽名後持向臺北縣議會提出,嗣陳文治於107年12月25日始在吳鳳菁「聘書」上簽名持向新北市議會提出等情,此有「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及「聘書」2紙在卷可考(偵64977卷第136、191頁),因此新北市議會承辨職員依規定將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事實欄二所示「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公文書,卷內並查無陳文治於各屆議員開始時尚需就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一節,重新在「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簽名之情事,可見陳文治僅於上開2紙文件簽名持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後,自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即能吳鳳菁名義擔任公費助理,顯見被告陳文治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屆由吳鳳菁名義擔任公費助理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起訴書認被告陳文治跨屆擔任議員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2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㈧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洪懿馥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若犯罪所得因業經扣案,或自己並無所得,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文治、洪懿馥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均自白,且被告陳文治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56350卷二第213、215頁);被告洪懿馥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詐領犯罪所得財物2萬7000元,復考其詐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參以戕害吏治之程度均尚非甚大,故此部分犯罪之情節皆尚屬輕微,是就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屬證人保護法所 稱之刑事案件,被告洪懿馥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陳文治 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被告陳文治,復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記明筆錄(偵56350卷一第255頁),合於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洪懿馥就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洪懿馥之犯行,具有下述之危害 性,不宜逕免除其刑)。    ⒌被告陳文治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同時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洪懿馥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⒍被告陳文治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之行為,公私不分,敗壞 議會風紀,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然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且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且其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㈢犯行,已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陳 文治之辯護人以其因便宜行事始犯本案,且其獲選民肯 定,對新北市議會及地方著有貢獻,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治先後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及副議長,動見觀瞻,本應公私分明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遵守公費助理補助款之合法用途,竟公私不分,明知公費助理李經綸、林峯生已離職,卻未如實申報停聘日期,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並指示被告洪懿馥將該2人繳回之助理補助款併入零用金使用,且支付被告陳文治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及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分別詐領助理補助款2萬7000元、17萬6000元;復明知王威惪未實際擔任助理、陳修文已離職、私費助理胡智洋以配偶吳鳳菁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卻指示吳依庭、廖雅靖未如實申報聘用日期、停聘日期或助理姓名,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文治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期間,長短不同,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各次詐領公費助理之補助款,金額有異,參酌被告陳文治立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為上開犯行,該3人僅屬聽命行事之扈從地位,暨被告陳文治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且其辯護人為其陳稱陳文治經濟小康,父母已高齡80歲以上,需陳文治單獨扶養,自87年擔任臺北縣議員及新北市議員迄今共6屆,地方服務受民意肯定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洪懿馥於本院陳明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廖雅靖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在受雇早餐店,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依庭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在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陳文治、洪懿馥所犯罪刑,詳見附表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件被告陳文治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犯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7月,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洪懿 馥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 ,各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罪確定後,由被 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受宣告刑1年10月,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 ㈢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被 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 不合,要難准許。    ⒊查被告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被告3人所犯 上開各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僅因一時失慮, 依被告陳文治指示而犯本案之罪,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3人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其3人不同之參 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吳依庭 、廖雅靖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 且該2人犯行對新北市議會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 理及核銷之正確性,所造成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吳 依庭、廖雅靖應於緩刑期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4 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2人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正確觀念。倘其等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等緩 刑宣告。另被告洪懿馥因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各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併 諭知褫奪公權之從刑,足認其已能知所警惕,自無再諭 知向公庫支付金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從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 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自 應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 知2人褫奪公權部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 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 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 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 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 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治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所 得共20萬3000元(計算式:27000元+176000元=203000元 );且被告陳文治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共65萬8667元(計算式:640000元 +18667元=658667元)(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判決意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陳文治於偵 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861,667元(計算式:203000元+65 8667元=861,667元)而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問題,此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56350卷二第213、21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均明知王威惪於98年8 月至99年12月期間未從事助理工作,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費助 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64萬元,並匯入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 戶,陳文治指示吳依庭自該帳戶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陳文 治使用於私人支出。㈡被告陳文治、廖雅靖均明知陳修文於1 10年2月農曆春節前已離職,未從事助理工作,以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公費助理薪資4萬元並匯入陳修文中信銀行帳戶,陳文 治令陳修文繳回款項,陳修文遂於110年3月5日匯款18,667 元與廖雅靖,廖雅靖再轉交陳文治,陳文治將該筆款項使用 於私人支出。因認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廖靖雅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廖雅靖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吳依庭、 廖雅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王威惪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證人呂建宏、彭美容、胡智洋、李茂野、李新 婷、王惠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王威惪新莊區農會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所得資料、欣耀工程行及隆順工程行之 新莊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㈤陳修文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廖雅靖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㈥ 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30號函暨陳文 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資料、㈦臺灣銀行 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 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函暨陳文治信 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新北市○○區○○000○0○0○○區○ ○○○0000號函暨陳文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文治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其辯護人辯以:①證人呂建宏、吳依庭、胡智洋、吳慶 文、簡文達、黃利卉、林春美、王慧婷於98、99年間確受陳 文治聘僱擔任助理工作,且明細表所示薪資都是其等助理任 職期間之薪資。且陳文治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聘用助理人 數每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的上限,而每月給付公費助理薪 資之差額與私費助理之金額也遠遠高於以王威惪申報名義之 公費助理補助款,可見陳文治98、99年間聘用上開助理從事 助理工作,且以王威惪名義取得助理補助款,也都用於支付 私費助理薪資。且陳文治未指示吳依庭以王威惪帳戶領出來 的錢去繳納其私人支出,且卷內資料並無陳文治有將公費助 理補助款作為私用之證據,無法證明陳文治取得王威惪之補 助款流向私用。②陳修文繳回110年2月之助理補助款18,667 元,而陳文治當月私費助理人數超過公費助理之上限,且當 月陳文治支出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與私費助理薪資共55,000 元,高於陳修文繳回之上開補助款,且起訴書亦證據證明陳 文治將陳修文繳回之補助款用於何項私人支出,足見陳文治 確將陳修文繳回之助理補助款用於給付私費助理薪資等語。 被告吳依婷、廖雅靖雖自白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依婷、廖雅靖部分, 亦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 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 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 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 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 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 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 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 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 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 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 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 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 「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 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 :「(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 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 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 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 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 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 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 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 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 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 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 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 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 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 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 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 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 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 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 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 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 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 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 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 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 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 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 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文治、吳依庭被訴共同詐領王威惪於98年8月至99年 12月公費助理補助款後用於私人支出部分:    ⒈證人王威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8年應陳文治要求 ,前往新莊區農會辦理帳戶交付陳文治,他沒有說用途 只有要借,我於98年到100年間沒有在陳文治服務處任 職助理工作,我於98年大概知道陳文治要辦理薪資,因 為他不只叫我給帳戶,還跟我拿證件等語(偵56350卷 一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98年至 100年間沒有在陳文治議員服務處工作,陳文治跟我拿 銀行簿子,後來我才知道他拿去報新北市議會助理薪資 ,我存摺直接交給陳文治,我印章之後拿給吳依庭,我 於98年至100年間被提報公費助理期間,陳文治沒有拿 薪資給我,存摺也沒有還給我,我交給陳文治使用的應 該是新莊區農會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567至571頁), 並有王威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5 6350卷一第101至103頁)、新北市○○區○○000○0○00○○區○ ○○○0000號函暨王文雄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9至38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7月21日資理字第112003714號函暨王威 惪之9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 用公費助理名冊」、「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 冊」、王威惪(原名王文雄)國民身分證影本、新莊市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附卷可稽(偵64977卷第97至99、135至136、147、150、 152至153、157、161至162、164頁頁)。    ⒉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5月經會計師 告知才知道先生王威惪明明沒在陳文治服務處擔任助理 ,卻被陳文治申報為99年度的助理,並透過王威惪借新 莊農會帳戶,且我發現從98年開始陳文治就以王威惪名 義申請助理費用,實際上王威惪並沒有擔任陳文治的助 理,我們都在忙工程行的事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6至 25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王威惪於98年至100年 間沒有任職陳文治服務處,當時他在自己公司做地下室 開挖工程,我一直到100年5月申報個人綜所稅時,經計 師通知才知道這件事,王威惪沒有拿到新北市議會98到 99年核撥每月助理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583至584頁) 。    ⒊證人吳依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8、99年間依陳文 治說的助理名單及薪水金額製作助理薪資明細,每月向 長群公司領取款項,我拿到的款項交給陳文治或依陳文 治指示發給助理薪水,服務處零用金主要是向長群公司 拿到的錢,我沒有保管王威惪的帳戶,陳文治會交給我 該帳戶說領多少錢,我領到的錢就交給陳文治,後續他 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從王威惪帳戶領款後,陳文 治直接指示我去支付助理薪水的情況,我記得領到錢就 是交給陳文治,他交代我領多少金額,我就交付多少金 額給他等語(偵56350卷二第163頁);於審理中亦證述 :我於97年9月到101年3月31日任職陳文治服務處助理 ,一開始是行政助理,洪懿馥離職後,我於98年8月接 觸助理申報薪資、零用金等工作,負責會計、助理薪資 發放、公費助理津貼、文書等事務。我申報助理名單是 根據陳文治給我的名冊清單,填寫王威惪及其薪資金額 ,陳文治拿王威惪的農會存摺及印章給我並說去領多少 錢,領回來的錢再交給陳文治,我不清楚陳文治拿錢作 何使用。服務處零用金的來源是陳文治給我,也有我到 長群公司拿的錢,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向陳文治再拿。 我從王威惪帳戶提領的錢,沒有納入零用金,零用金用 途,包括日常開銷、紅白喜事買花圈、伙食費、日常用 品及薪資,公費助理的差額會寫上去,私費助理薪資有 些人是陳文治付款,有些人由我付款,我印象中沒有陳 文治個人信用卡帳單或家裡管理費。每個月發薪水給助 理是由我負責,我每個月會交付薪資差額的現金給公費 助理,公費助理的薪資與實際薪資有差異,如果洪懿馥 回來服務處任職,會計事務由她處理,洪懿馥回來服務 處之前,我就是會計,我除了給付公費助理的薪資差額 之外,也有給付薪資給私費助理,我有幫陳文治領私人 帳戶的錢,幫他繳信用卡帳單費用。我們會去繳水電費 、帳單或零用金不夠時,陳文治會拿他的帳戶叫我去領 多少錢,領完之後給陳文治,陳文治會從裡面拿一些錢 給我繳錢。陳文治沒有拿服務處零用金去繳私人卡費, 我的零用金是用於服務處的日常開銷及薪資補貼。我向 長群公司拿錢時要提供單據、助理薪資表及零用金大概 多少,會有總金額,拿那張單子過去,如果是公費助理 ,單子上只記載津貼,不會是薪水總金額,如7000元, 私費助理是記載全部薪水。私費助理的薪資不是都由我 去發,陳文治自己也有發,像司機及隨行秘書的薪水都 是陳文治自己給他們,陳文治不會向我拿零用金去支付 助理薪資。呂建宏的公費助理薪資43000元,實領薪資4 6000元,差額3000元是我給付;吳慶文98年8月到99年2 月28日公費助理薪資申報33000元,99年7月開始公費助 理薪資申報30000元,實際薪資是38000元,前階段差額 5000元,後階段差額8000元,吳慶文公費助理的差額是 我發的;陳修文的公費助理薪資申報30000元,實際薪 資38000元,我需給付差額8000元現金薪資;林峯生實 際薪資42000元,也由我發放;吳俊傑是由陳文治發薪 水;黃竹芸是隨行秘書,由陳文治發薪水。我接會計時 ,司機及隨身秘書的薪資是陳文治付的。洪懿馥於99年 8月1日回來上班之後,她就是會計,應由她支付這些助 理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32至649頁),並有98、99年 助理(公、私費)總表(本院卷一第245至264頁所示附 表一)及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 30號函暨陳文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 資料(偵64977卷第133至212頁)等件在卷可考。    ⒋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稱:我指示吳依庭從王威惪帳戶 提領公費助理薪資,再由吳依庭以她製作的帳冊,比對 需要補足薪資的助理,將這些現金款項補給這些助理等 語(偵56350卷一第28頁)。    ⒌證人呂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99年在陳文治 服務處擔任主任,我於調查局表示當時薪水4萬6千至4 萬8千元左右,沒有超過5萬元,但我不確定是公費助理 或私費助理,如果有申報就是公費助理。但我記得有一 段時間我會向會計領現金,性質是薪水,每月5日或1日 ,大約會領3千至5千元薪水,這是陳文治承諾撥給我們 的薪水補貼,當時會計有洪懿馥,還有其他人,但我忘 記名字,時間到會計會請我們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38 2至384頁)。且證人吳慶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 97年至100年有擔任陳文治的助理,我中間3、4個月有 離職創業又再回來,大概於99年之前離職,我於98年至 100年是公費助理,實際薪水38000元,申報33000元, 差額5000元,由陳文治另外拿現金補貼給我等語(本院 卷一第489至491)。    ⒍由證人吳依婷、呂建宏及吳慶文證述、被告陳文治陳述 及上開事證可知,①呂建宏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 日止(即洪懿馥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會計之前,下同) 公費助理薪資43000元,實領薪資46000元,由吳依庭給 付吳建宏每月差額3000元現金,合計3萬6000元(計算 式:98.8.1-99.7.31即12個月*3000=36000);②吳慶文 自98年8月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3000元, 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0000元 ,實際薪資均為38000元,由吳依庭給付吳慶文之前階 段差額5000元現金,後階段差額8000元現金,合計4萬3 000元(計算式:【98.8.1-99.2.28即7個月*5000】+【 99.7.1-99.7.31即1個月*8000】=43000);③陳修文自9 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0000元, 實際薪資38000元,由吳依庭給付陳修文每月差額8000 元現金,合計9萬6000元(計算式:98.8.1-99.7.31即1 2個月*8000=96000);④林峯生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並非領取公費助理薪資,實際薪資42000元 ,由吳依庭給付林峯生現金,合計50萬4000元(計算式 :98.8.1-99.7.31即12個月*42000=504000);⑤司機吳 俊傑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並非領取公費 助理薪資,實際薪資38000元,由陳文治給付吳俊傑現 金,合計45萬6000元是陳文治發薪水(計算式:98.8.1 -99.7.31即12個月*38000=45萬6000);⑥隨行秘書黃竹 芸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非領取公費助 理薪資,實際薪資3萬元,由陳文治給付黃竹芸現金, 合計9萬元(計算式:99.4.1-99.6.30即3個月*3萬=9萬 )。是被告陳文治、吳依庭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 1日止已給付上開6名私費助理之薪資合計122萬5000元 現金(計算式:3萬6000+4萬3000+9萬6000+50萬4000+4 5萬6000+9萬=122萬5000),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吳依婷 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自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領取之 補助款64萬元甚多。    ⒎由上析知,吳依庭依陳文治指示自王威惪帳戶領取98年8 月至99年12月公費助理之補助款共64萬元,均全數交付 陳文治,並沒有併入零用金,而吳依庭依陳文治指示向 長群公司取得款項,除交付陳文治外,會依陳文治指示 直接給付助理薪資,且服務處零用金來源係由陳文治交 付吳依婷現金及吳依婷向長群公司取得之款項,倘零用 金不足,吳依婷再向陳文治取款,而零用金之用途,包 括日常開銷、伙食費及薪資等項目,其不曾以零用金代 繳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等私人支出,吳依婷每月會發 給公費助理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陳文治自己亦會 發放私費助理薪資,參以吳依庭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 7月31日止已給付上開6名私費助理之薪資合計122萬500 0元現金,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吳依婷於98年8月至99年12 月自王威惪帳戶領取之補助款金額64萬元,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文治將上開64萬元用於私人支出, 足認陳文治指示吳依婷領取王威惪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金 額,均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是被告陳文治主觀上 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陳文治、廖雅靖被訴共同詐領陳修文於110年2月公費 助理補助款後用於私人支出部分::    ⒈證人陳修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2月12日以前 擔任陳文治的司機,當年農曆年前有一天,因為彼此相 處上累積很多不滿,我們就吵起來,我開車載完他,再 也沒去服務處,也沒有人叫我回去上班,我認知已經離 職,廖雅靖LINE給我一個金額,說這個錢要繳回,即我 沒有工作天數的薪水,我的交易明細顯示110年3月5日1 1時17分,我依廖雅靖指示退還18667元,匯款到廖雅靖 帳戶等語(偵56350卷二第65至69頁),並有新北市議 會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偵56350卷一第74 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811號函暨陳修文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偵64977卷第213至219頁)。    ⒉證人廖雅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110年過完年回來上班 時,因為陳修文一直沒有回來上班,我問陳文治才說陳 修文離職,且陳文治交代我向陳修文說,因為他沒有做 滿1個月,沒有工作天數的薪水要繳回,我才知道陳修 文110年2月沒做滿整個月,我依議會說明計算方式及陳 文治說的離職日期計算金額是18667元。我傳LINE請陳 修文將沒作滿的金額繳回來,陳修文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我領現金出來轉交給陳文治,並沒有併入服務處零用 金,且服務處也沒有零用金,我要用錢就跟陳文治講, 他會拿錢給我們買。洪懿馥當會計時服務處有零用金, 我當時做行政,服務處的錢主要是洪懿馥在管理,我當 會計時,並沒有一筆辨公室專門在用的錢,全部的帳是 陳文治自己管理等語(偵56350卷一第99至102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10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25日 任職陳文治服務處,剛開始是隨行秘書,後來是行政助 理,再來是行政助理兼會計,上一任會計洪懿馥離職後 ,約107年初我才接手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助理事務,陳 修文於110年農曆春節前先休假,農曆春節後沒有來上 班,我將這件事情製作遴聘異動清冊送給新北市議會, 停聘日期是110年3月1日,陳修文110年2月沒做滿就離 開,陳文治請我向他拿沒有上班那幾天的薪水,陳修文 將金額18667元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現金交給陳文治 ,陳文治沒有再交待我處理其他事務。我不清楚這筆錢 後來作何使用。我擔任會計時,服務處沒有零用金,需 要支付任何費用時,都是向陳文治拿取款項後馬上去繳 。我任職期間看過陳文治發薪水給助理,陳文治沒有叫 我拿陳修文繳回的這筆錢去繳他的私人信用卡費或住家 水電費,蔡長恩每月薪資差額17000元是我交給蔡長恩 ;陳美蘭是私費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由我交給陳 美蘭;代班司機林吉於110年2月23日的2000元是我給他 ,另外同年月22日2000元是陳文治交給林吉,當月林吉 代班2日共領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615至630頁), 並有「110年3月2日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清冊」(偵64977卷第206頁)、110年2月助理(公 、私費)總表(本院卷一第275頁附表三)在卷可考。    ⒋證人蔡長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就擔任陳文治 議員之公費助理,服務處開完會,交辦或分配事務給我 ,比較多是選民服務案件。在職期間每月薪水45000元 。我的任職期間從109年12月至110年6月,公費助理補 助金額均28000元,當初說公費助理數額不足,才報280 00元,其餘薪資是由議員本人或廖雅靖拿現金給我,議 員給我的時間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一第560至562頁), 並有新北市議會10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偵5 6350卷一第709頁)及新北市議會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在卷可憑(偵56350卷一第743頁)。足認蔡 長恩擔任公費助理時,其每月助理薪資4萬5000元,除1 03年2月以公費助理薪資匯入2萬8000元之外,並向陳文 治或廖雅靖以現金領取當月薪資之差額1萬7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17000)。佐以證人陳美蘭於本院 亦證述:我沒有被申報為公費助理,1個月私費助理薪 資為2萬元,由會計廖雅靖會給我薪水等語(本院卷一 第525至526頁)。是被告陳文治交付廖雅靖發放110年2 月之蔡長恩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陳美蘭私費助理薪資 合計3萬7000元(計算式:17000+20000=37000元)現金 ,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 1萬8667元。    ⒍由上可知,廖雅靖依陳文治指示請陳修文繳回110年2月 份未上班日數溢領之助理補助款1萬8667元,以現金全 數交付陳文治,並沒有併入零用金,且當時服務處已無 設置零用金,亦未指示廖雅靖以陳修文繳回之該筆款項 繳交私人信用卡費或住家水電費,倘服務處需要支出款 項,由廖雅靖向陳文治請款後再行付款,而陳文治曾發 放薪資與助理,廖雅靖每月發給蔡長恩公費助理之薪資 差額1萬7000元及發給陳美蘭私費助理之薪資2萬元,參 以陳文治交付廖雅靖發放110年2月之蔡長恩公費助理之 薪資差額及陳美蘭私費助理薪資合計3萬7000元現金, 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1 萬8667元,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文治將上開 1萬8667元用於私人支出,足認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 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金額,均用於給付公費助理薪資 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是被告陳文治主觀上難認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陳文治各與吳依庭、廖雅靖共同以上開方式, 分別取得王威惪公費助理補助款64萬元、陳修文繳回之1 萬8667元,陳文治究竟是否將上開款項使用於其私人支出 ,實非無疑,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被告陳文治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吳依庭、廖雅靖與陳文治共 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文治、吳依庭、廖雅靖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 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緩刑、褫奪公權)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洪懿馥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洪懿馥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陳文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助理 姓名 議員屆次 項目 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文治取得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王威惪 臺北縣議會第16屆 薪資 98年8月至99年12月 (共17月) 544,000元 (32,000元x17月) 王威惪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0,000元 陳文治 吳依庭 春節慰勞金 98年、99年 96,000元 2 李經綸 新北市議會第1屆 薪資 103年3月 27,000元 李經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陳文治 洪懿馥 3 林峯生 新北市議會第1屆 薪資 103年8月至103年12月 (共5月) 160,000元 (32,000元x5月) 林峯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6,000元 (即左列薪資與1/3春節慰勞金) 陳文治 洪懿馥 春節慰勞金 103年 48,000元 4 陳修文 新北市議會第3屆 薪資 110年2月 40,000元 陳修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667元 (即左列月份未工作日數之薪資) 陳文治 廖雅靖 合計:861,667元

2024-12-26

PCDM-112-訴-1173-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代 理 人 許立功 律師 被 告 許健雄 吳宗輝 藍瑛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本案相關聯之證據資料為基本的證據 調查,有所違誤,且認事用法亦有違常情,就本案申告之詐 欺乙案,爰依法提呈准許自訴聲請:   ⒈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已就本案 證人翁啓瑞於另案中證詞詳加說明,證人翁啓瑞表示其並 非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雄公司)之投資人或股東, 與鐙雄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往來,復結合證人翁啓瑞於本案 中證詞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匯款紀錄應可得知 ,證人翁啓瑞僅有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投資本案土地,並交 付土地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23萬7000元,則本 案之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證人翁啓瑞與薩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之間,非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之間 ,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固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翁啓瑞 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本票 係鐙雄公司借款1,969萬7000元予薩婆公司購買土地,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之債權 云云。惟證人翁啓瑞既於另案中證述其與鐙雄公司並無任 何關係,且倘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 對成立鐙雄公司之細節、本案所開立之本票,均表示不知 其情,被告藍瑛瑛、吳宗輝所述顯與事實相悖,證人翁啓 瑞僅係有出資協助薩婆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土地,與鐙雄公 司及本案本票並無瓜葛,上開事證倘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及原 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為灼然。   ⒊再查,倘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對薩婆公司之債權,何須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復以鐙雄公司之名義執行 本案本票,再表示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如此繁複之操作,早已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且若證人翁啓 瑞確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保障其對薩婆公司之債 權,當應與證人翁啓瑞商議,證人翁啓瑞豈會於另案證述 對於本案本票一概不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之證述有諸 多疑點,顯係杜撰而生,與事實不符。   ⒋基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查證人翁啓瑞是否與鐙雄公司 間有實質關聯,忽視本案債務關係係存於證人翁啓瑞與薩 婆公司之間,自始與鐙雄公司並無關聯,且本案本票係以 鐙雄公司名義簽發,與證人翁啓瑞無涉,則被告藍瑛瑛、 吳宗輝等人以不存在真實債權之本案本票參與分配,自有 涉及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相關 罪嫌。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及詳加調查證據,所載理由亦違 背一般論理法則,當有不備理由、錯誤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疏而不察上 情,且調查不備,即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 無理由。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洪家駿律師以被告3人 涉犯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 ,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 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7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委任許立功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要 旨如下:   ⒈薩婆公司確有以1882萬7000元左右之價金向聲請人購買土 地,而被告吳宗輝分別以自己或薩婆公司之名義於109年8 月26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9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聲請人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甲帳戶 )內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藍瑛瑛於偵查中供稱:翁啓瑞是我的表弟,鐙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翁啓瑞,薩婆公司開立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之本票是因為鐙雄公司借款給薩婆公司用來購買 土地,總共借了1,969萬7,000元,本票我有經手,因為翁 啓瑞匯款給薩婆公司時就有跟我說要跟薩婆公司要本票, 發票日就是押匯款的日期,但實際開可能會晚幾天,本票 金額就是該次匯款的金額,薩婆公司開本票之後被告吳宗 輝過幾天就會先把本票交給我,都是由我保管,後來也是 由我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後來買土地的事情破局在打官 司了,本案本票之債權為真正等語。   ⒊證人翁啓瑞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出資給薩婆公司營建 建案從事土地開發,由我負責出資,被告吳宗輝負責購地 開發,我也有參與聲請人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本案土地開發 一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也有與被告吳宗輝及 聲請人碰面,我於該案實際出資2000萬左右,我當時沒有 中華民國國籍,所以我與被告吳宗輝約定,等土地實際開 發後,我再與其討論投資報酬一事,後來我得知本案土地 買賣沒有成功,聽被告吳宗輝陳述,是因為建築線的問題 才導致買賣破局。本案投資款我以我土地銀行帳戶分次匯 款薩婆公司之帳戶,也有幾筆是匯到被告吳宗輝指定之金 融帳戶,匯款都是本人以網路匯款或臨櫃轉帳等語,是證 人翁啓瑞確實為被告吳宗輝與聲請人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 人,並有於告訴意旨之時、地,匯款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二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節,足認為真實。   ⒋被告吳宗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開發投資一事,因為 證人翁啓瑞當時人在新加坡或大陸,所以對於細節會不清 楚,證人翁啓瑞匯給我錢都是作為購地使用,而鐙雄公司 成立之目的則是負責營建工程,作為營建本案土地開發案 使用,但後來本案土地買賣破局,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土 地,為了擔保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才依被告藍瑛瑛的指 示簽立本案本票,本票簽立後就交付給被告藍瑛瑛收執, 後續為了保障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也指示被告藍瑛瑛持 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也有請被告藍瑛瑛向證 人翁啓瑞說明簽立本票及成立鐙雄公司之情節,只是證人 翁啓瑞可能不清楚上開細節等語。考量證人翁啓瑞確實為 本案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宗輝達成本案 土地開發協議,並有實際出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 之1,923萬7,000元投資款,而被告藍瑛瑛與證人翁啓瑞也 確實為表姊弟之關係,則被告藍瑛瑛基於維護親屬即證人 翁啓瑞利益之目的,要求被告吳宗輝簽立本票,亦難認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以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開立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本案支付命令並參與 分配一事,遽以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 債權之罪責相繩。   ⒌至被告許健雄係受被告吳宗輝之指使,擔任鐙雄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惟鐙雄公司之實際營運,均由被告吳宗輝負責 ,被告許健雄對於本案本票之簽立、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 配一事均不知情等情節,業據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 供述詳實,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健雄有何告訴意旨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⒍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敘述其 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㈡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即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 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者而言,故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債務人實施本罪之 行為,亦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所據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然此項執行名義業於111年12月1 3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 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 ,再因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提告 所據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薩婆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382萬6849元之損害賠償,然如判決確定而取 得執行名義,此時亦顯已在被告等人取得支付命令及於112 年2月6日參與分配之後,均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合於毀損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至6確有證人 翁啓瑞之金錢直接匯至薩婆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內,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證人翁啓瑞匯入之金額,亦可與被 告吳宗輝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9日分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至聲請人之甲帳戶相互勾稽,參諸證人翁啓瑞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可見此等款項顯非無 償提供薩婆公司之用,亦非虛假之債權,是以被告吳宗輝、 藍瑛瑛之立場觀之,薩婆公司本負有返還此等債務義務,而 被告藍瑛瑛以其較年長之親屬關係,代其表弟翁啓瑞向被告 吳宗輝取得本案本票,據以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被告等人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藍瑛瑛 所為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行為對象為法院,從未對 聲請人施以詐術,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 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本件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顯示:   ⒈聲請人所指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因而 不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乙節,業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 分書理由三中敘明無訛。   ⒉其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合計1923萬7000元之款 項,均為證人翁啓瑞實際出資之投資款,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所指之合計金額為1969萬7000元之本票,即非以 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故而不成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分別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於 理由欄三之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闡述明確。   ⒊再者,被告等所為主觀上並無何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行 使之對象為法院,即從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詐術,亦不符 合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等情,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論述綦 詳。  ㈢足見,檢察官業已先後針對被告等3人所為,有無涉犯加重詐 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 ,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從而, 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 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8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7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個,及在「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共壹枚(即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該欄倒數第5行至第7行關於「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 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依申請將本案 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請將本案機 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錯認丁○○有過戶本案車輛予林亮維 的意思,並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而依申請 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  ⒉該欄倒數第1行至第4行關於「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因與 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上開監理站重新申 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欲重新申辦本案機 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至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罪並 聲請向監理機關函詢辦理本案機車過戶時是否有「委託書」 存在,以茲證明其並無參與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事宜等情,惟 被告已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自白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事證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5項規定,如 汽車所有人係委託汽車買賣業者以外之人代辦汽車過戶者, 僅須繳驗汽車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及出示代辦者的有效證件, 即可辦理,無須繳納任何委託書,而本院另有電詢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確認 監理站並無留存任何委託書,此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院二卷第75頁),故應無再向監理機關發函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 書罪,惟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我國行政機關 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本案 車輛異動登記書(偵一卷第42、155頁;此二卷頁應均為相 同正本之影本)係電腦列印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指之準公文書,此部分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予被告 知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更正。被告使不知 情之林亮維偽造印章,並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 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行為之最終目的,係為辦理本案 機車過戶後,可以此車輛向當鋪借款,其所為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前往篆刻印章、協同辦理車籍 異動以實行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48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事前取得告訴 人丁○○之授權,為將本案機車過戶至林亮維名下,竟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完成車籍異動登記,造成告訴人 所有之車輛形式上改隸於林亮維名下而受有損害,亦危害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終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院二卷第84 頁),但因告訴人表達其無與被告調解的想法,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院二卷第85頁),可 見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自由業,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的家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障礙等級為中度)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3至8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偽刻之「丁○○」印章1個,及在車 輛異動登記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造「丁○○」之印文共1枚 後,並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之交予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 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 上開偽造之「丁○○」署押共1枚及印章1個,咸未扣案,且因 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王啟明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前同性別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婚 ,於111年9月29日離婚),於婚姻期間內,時常使用丁○○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得 知該機車之行照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為了以上開機車向 當鋪借款,而於109年07月14日13時54分許,明知丁○○並未 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與甲○○之員工林亮維(業經不起訴確定) 名下,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攜帶擅自取得之丁○○身分證,並利用誤信已得丁○○同 意之林亮維,偽刻丁○○姓名之印章1枚後,共同前往高雄市 苓雅監理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取得過戶本案機車 所需文件「車輛異動登記書」,甲○○並提供丁○○身分證、上 開機車行照,並於該文件上所記載「原車主名稱:丁○○」文 字之右側蓋用上開丁○○姓名印章,與不知情之林亮維一同將 上開文件提出於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申請將本案機 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 員依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而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1日因與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 上開監理站重新申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 林亮維名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告訴人丁○○跟伊講機車被過戶前就知道機車已經被過戶了,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伊有收到燃料稅的單子,而繳稅的單子是寄到我們原本的地址,伊有看燃料稅的名字是林亮維,但車號是丁○○的。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為告訴人99年甫滿18歲購買的,其身分證件等從未遺失過,被告於告訴人發現而質問時,有親口向其告知是因為林亮維需要錢拿告訴人機車去過戶,而告訴人的身分證係被告放回告訴人的皮包的事實。 ㈢ 證人林亮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提出要以本案機車向當鋪借錢,並供全部過戶車輛所需,與證人林亮維一同前往苓雅監理站辦理過戶,借得款項1人一半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本件過戶資料,以及上開偽造之文書。 自過戶及車籍資料可知,過戶後該機車之相關稅務文件應會寄送至證人林亮維之高雄市前鎮區戶籍地,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如何得知機車過戶之情節不符。又林亮維若係擅自偷偷過戶,為避免遭發覺,亦無可能會將上開機車之相關公務文書之送達地址設定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倘若林亮維真有設定送達地址為原本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亦可知林亮維係相信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過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自行或利用林亮 維在上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丁○○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 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含偽造之印文),因已行使交付予 主管機關登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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