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0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
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孟秉利、吳善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忠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酒後發生糾紛,經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
泓翔到場處理時,詎孟秉利、吳善宇、張忠瑞均明知警員林
志達、游輝倫、白泓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均在
上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孟秉利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
警員林志達,並以身體推擠警員林志達而發生拉扯,警員林
志達當場逮捕孟秉利時,張忠瑞隨即上前推擠與警員發生拉
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吳善宇
則以「操你媽機巴」、「你他媽不要走」等語辱罵警員游輝
倫、白泓翔,足以貶損游輝倫、白泓翔之名譽。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於本院訊問時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6頁、本院易字卷三
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游輝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5頁至8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39頁至47頁)、被告孟秉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孟秉利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
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上開被告本案所涉妨害
公務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罪嗣又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而該次修
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3項:「犯前二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孟秉利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秉利對員警所施以強
暴之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孟秉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孟秉利明知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泓
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均在上址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林志達,足以貶損林
志達之名譽。因認被告孟秉利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
為人對於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孟秉利僅單純
對警員辱罵「操你媽的」等詞,即遭警員林志達當場逮捕,
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與侮辱
公務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上
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錢明婉、王鈺玟、
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孟秉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善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忠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秉利、吳善宇、張忠瑞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發生糾紛,經警員林志
達、游輝倫、白泓翔到場處理時,詎孟秉利、吳善宇、張忠
瑞均明知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泓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均在上址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孟
秉利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林志達,並以身體推擠警
員林志達而發生拉扯,警員林志達當場逮捕孟秉利時,張忠
瑞隨即上前推擠與警員發生拉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吳善宇則以「操你媽機巴」、「你他
媽不要走」等語辱罵警員游輝倫、白泓翔,足以貶損游輝倫
、白泓翔之名譽,
二、案經游輝倫、白泓翔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秉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孟秉利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警察,因對方罵伊,伊才罵回去,伊沒有推擠警察云云。 2 被告吳善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善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罵人,後於偵訊中稱:伊有講這些話但不是要罵警察云云。 3 被告張忠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忠瑞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去拉孟秉利,不是推擠警察云云。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2紙 被告3人均涉有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5 警員密錄器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孟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核被告吳善宇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核被告張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吳善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孟秉利所犯上
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TYDM-113-簡-43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