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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媛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惠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款、保 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款共新臺幣(下同)864,084元解繳 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8月 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不能負擔其必 要生活支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僅家族旅遊一次,旅費 由先生支出,請求裁定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產物),並主張因遭強制扣薪,其薪資收入共58,4 35元,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南山產物傭獎 發放查詢畫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4頁、第133頁 至第137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 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 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同此旨)。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上列資料,其自1 1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薪資收入應為117,655元。另債務 人自承其配偶每月資助債務人3,398元繳納保險費。復參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 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 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 都企字第1133077264號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10月15 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704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643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2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65頁)。又依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3213號函,債務人自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領取相關保險給付,或保單借款(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3頁),並有債務人 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3年3月至同年10 月期間之收入144,839元(計算式:117,655元+3,398元×8個 月=144,839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144,8 3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188,632元(23,579元×8個月=188,632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1月間,僅出國一 次,債務人並主張旅費係由先生支付(見本院卷第139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 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3

TPDV-113-消債職聲免-93-2024120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林美宏 相 對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張魯懿 相 對 人 呂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5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 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31、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 )擔任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每月另有駐外(柬埔 寨)加給美金610元,依目前匯率共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1、539頁),業據提出承展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75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調字 卷第1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 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4萬9,520元(匯率按新臺 幣32元兌1美元計算之),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後,尚餘2萬9,840元,再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 結果,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145萬4,904元,並依最大債權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4.97%,按月償 付1萬1,483元(見調字卷第71頁),綜加計入民間債權人債 權總額22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又保單借款依法得於保 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抵償欠款,故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須按月償付2萬9,240元(即145萬4,904元+225萬元,再以18 0期、利率4.97%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仍在以聲請人目 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7頁),雖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持以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人因遭 受詐騙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214萬7,410元得請求(見債 務人清冊,本院卷第31頁),又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已經檢 察官起訴(見起訴書,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無法藉由民事訴訟求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時稱:伊已與其中一名被告和解,和解金額為22萬元 ,分期按月給付6,000元,就其他被告伊有提附帶民事訴訟 ,尚待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是無從認定上開債 權無實現之可能,並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1頁;動產汽車1台 已於112年9月4日無償過戶予兒子,見過戶證明書,本院卷 第6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4萬餘元,見人壽公司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401、405、413、41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 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2-20241129-2

家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成立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4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駁回。 本件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 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本院 成立訴訟和解筆錄,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於 人該案卷內。   請求人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依前開法 律規定,尚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人必須找配合的代書通知相對人交 付證件,辦理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所有權一 半過戶登記給請求人,請求人於當天同時給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給相對人。   然而,相對人於和解筆錄成立後,卻要求請求人先匯款給付 1,000萬元;請求人將代書名片及過戶資料傳遞給兩造的兒 子丙,由丙轉傳給相對人,卻無下文,代書亦聯絡不到相對 人。 ㈡、請求人依約應給付現金1,000萬元給相對人乙○○。聲請人後來 表示要變更給付方式為「現金400萬元,餘款600萬元為匯款 」,請求人後來又表示變更為「現金200至300萬元,餘款70 0至800萬元匯款」,請求人甚至表達「可先匯款700至800萬 元予相對人,待相對人配合完成過戶手續當日,請求人再給 付現金200至300萬元」。惟,相對人堅持請求人須先付1,00 0萬元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00萬元金額, 但該數額係法院決定的,法院當時未說明計算方式,請求人 及其律師當場亦未提出該數字。 ㈢、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相對人乙○○)同意於10日配合原 告(即請求人甲○○)辦理前揭過戶手續,原告(甲○○)應通知 配合的代書事務所聯絡被告(乙○○)交付證件,原告(甲○○ )同意負擔前揭不動產移轉的稅捐及手續費,並於完成過戶 當天給付1,000萬元。1,0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由原告(甲○○ )律師代理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乙○○)」。   惟,該約定文字未寫明是何年何月何日,究竟係日曆日的日 ? 或工作日的日?究竟是兩造簽署或收到和解筆錄之10日 內或10日後?文字解釋有模糊性,縱強制執行或另起訴民事 訴訟亦未必能解決。   相對人拖延至收到和解筆錄10日後,始積極辦理和解,相對 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請求人,內容謂「甲○○委 託原告律師交付1,000萬元現金給乙○○,並同時由乙○○與原 告委託之代書完成交付證件」云云,可見相對人遲至113年1 1月11日仍未交證件給原告委託的代書,相對人堅持請求人 須先給付1,000萬元,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請求人已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10個工作日內,委託住商不動 產的丁經理及其代書,辦理該和解事宜。 ㈣、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原告(甲○○)承諾名下的工商路4 0號房地(包含日後改建時所變更取得的新建物),不得再 抵押貸款及不得處分,應於過世時留給兩造兒子丙繼承取得 。被告(乙○○)承諾不得以其名下的芳洲五路50號房地再增 加抵押債務,並承諾不得處分該不動產,應於過世時留給兩 造兒子丙繼承取得。兩造如違反前揭承諾,致兒子丙可能無 法繼承取得,應立即賠償丙該損失。」。   該約定內容,並非請求人或其律師提出的。請求人取得工商 路40號房地,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結果,並非繼承原因 ,故不應限制請求人的日後處分權,系爭和解筆錄有明顯錯 誤。該約定會誘導子女日後不照顧罹病失能或失智之父母, 或誘導相對人阻止兒子丙照顧罹病失能或失智之請求人,如 此可使請求人更早過世,俾使兒子丙更早繼承請求人名下的 工商路40號房地,違反善良風俗,亦會使日後實際照顧兩造 之其他人與丙發生訴訟糾紛。   雖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致力於修復親子關係」;然 而,兩造的兒子丙遭相對人控制,該約定係空泛空談的錯誤 。   前揭約定「兩造如違反前揭承諾,致兒子丙可能無法繼承取 得,應立即賠償丙該損失。」,文字「可能無法取得」,並 非「確實無法取得」,表示丙未確實損失,在丙尚未確實損 失情形下應如何求償,和解筆錄有錯誤。 ㈤、系爭和解筆錄成立過程,相對人曾拍桌大叫表達不同意和解 而走出法庭,法官命相對人之律師追出去,並稱不能讓相對 人離去,隨即法官脫下法袍而走出法庭,法官在法庭外與相 對人及其律師的談話內容,未讓請求人知悉,對請求人不公 平。   又和解內容,未經兩造律師事先協調擬定,過於簡單、漏洞 百出,致和解筆錄窒礙難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無論係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之程式,均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等再審程序之 相關規定,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 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亦 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 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 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 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   所謂錯誤,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 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 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 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 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 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 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請求人與丙、丁房仲、 代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丁房仲LINE對話紀錄截 圖、保單借款比例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給 請求人之存證信函照片影本、新聞報導截圖、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同稽徵所113年4月11日移文單照片影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3年4月12日照片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及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案件卷宗。 ㈡、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本院勸諭和解過 程,係請求人(甲○○)先提出和解條件,緣於請求人職業獸 醫師,婚姻期間購置「五股區工商路40號房地」作為其獸醫 診所,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一半,請求人表示願意以80 0萬元買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俾使請求人完整 使用系爭房地繼續營業;惟相對人不同意800萬元金額的和 解條件,並表示伊僅願意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過戶給 兩造的兒子丙。本院勸諭相對人過戶給聲請人並建議提高金 額為1000萬元,相對人同意,請求人則堅持1000萬元須全部 以現金給付(不願匯款給付),相對人表示無點鈔機數錢且 擔心兩造再生衝突,請求人的代理律師當場表示願意協助點 交現金工作,故兩造不再爭執給付1000萬元的方式。   相對人又進一步要求請求人必須撤回對相對人的刑事告訴案 件,請求人卻表示不願意撤回並聲稱準備繼續提告其他刑事 案件,此時,相對人受刺激而憤怒拍桌表示不願和解,相對 人隨即跑出法庭,法官為促成和解,命相對人律師追出法庭 勸相對人,法官亦脫下法袍至法庭外瞭解相對人與其律師的 態度,法官勸諭相對人無需堅持請求人撤回刑事告訴,只要 本案夫妻財產和解即有助益刑事案件日後終結,相對人因此 同意。因法庭外的勸說,不屬於兩造辯論,請求人未聽聞勸 解過程,並無礙和解完成。法官勸諭相對人後,即入法庭並 建議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日後均本於理性的態度解決過 去的所有民刑事糾紛,致力於修復親子關係,讓兩造回歸平 靜的生活,也不再對外發表攻擊對方的言論。」。   兩造前揭和解過程的結論,最後形諸文字筆錄,由兩造及其 等律師閱讀瞭解、斟酌再三、並予修改,兩造本人及其等律 師均同意簽名其上。   本件請求人當時對筆錄所載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簽名其上 ,請求人亦有訴訟律師在場確認和解筆錄文字並同時簽名其 上,可見請求人及其律師對和解的重要爭點,並無認識錯誤 。請求人豈能事後再爭執「1,000萬元未經計算」、「10日 的解釋方式」、「限制兩造日後不動產須給兒子丙繼承,違 反善良風俗」、請求人未聽到法官勸諭相對人的過程云云, 請求人主張和解筆錄錯誤而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相對人乙○○)同意於10日配合原 告(即請求人甲○○)辦理前揭過戶手續,原告應通知配合的代 書事務所聯絡被告交付證件,原告同意負擔前揭不動產移轉 的稅捐及手續費,並於完成過戶當天給付1,000萬元。」; 其中「10日」,雖未寫明究竟係兩造簽訂的10日內或10日後 ,或兩造收到和解筆錄的10日內,不論如何解釋,因兩造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或收到和解筆錄均已逾十日,是以,系爭和 解約定早已屆期,兩造均應履約實現。如相對人拖延,請求 人得本於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至於系爭和解筆錄限制兩造應將不動產留給兩造的兒子丙繼 承,係因相對人要求請求人修復父子關係、讓兒子丙返家與 請求人同住,惟請求人當庭反對兒子丙返家同住,經法官勸 諭後,改以前揭文字約定,讓請求人有機會修補父子親情, 兩造均瞭解該約定目的係修復父子親情,而非違反善良風俗 ,請求人的律師亦在場同意簽名,可見請求人及其律師當時 並無懷疑有違善良風俗。 ㈢、請求人未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加以舉證證明 ,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由兩造同意簽名其上,故其請求繼續 審判,於法不合。   從而,本案113年10月23日和解筆錄為有效成立,並無法律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 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家續-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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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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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惠美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547,713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 乳雞攤、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 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乳雞攤、 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此外無其他固 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惟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49歲,正值壯年,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 之期間為16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曾有於海產小吃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 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聲請人並無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 其亦陳稱因積欠銀行龐大債務而遭法院扣押帳戶,故無法到 正常公司上班,僅得到無投保公司四處打零工領現維生等情 ,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 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 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 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1年1月1日起 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每月27,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日聲請更 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 7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5,340元(計 算式:25,250元×5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7個月= 635,34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 26,473元(計算式:635,340元÷24個月=26,4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5月30日之 存款餘額296元、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之 存款餘額396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 之存款餘額100元,總計存款餘額792元。另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如113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2(本院卷第1 53頁)所示解約金共計393,404元,於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共計348,041元,剩餘45,363元(計算式:393 ,404元-348,041元=45,363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女兒劉○穎、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 養費用各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女劉○穎為00年0月0 0日生,現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縱其重考,即便日後 因就學中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 ,要難認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 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生活費之事由,是劉○穎部 分扶養費用難認有必要;另未成年之子劉○辰為000年00月00 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及聲請人之子劉○辰每月受領兒少生活津貼2,197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中埔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顯見劉○辰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 產,自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甲○○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 支出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養費為5,000元,復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經與聲 請人前配偶甲○○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合理可採。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計算式:17,07 6元+5,000元=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6 ,47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尚餘4,397元(計算 式:26,565元-22,076元=4,39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547,713元,扣除聲請 人存款餘額792元、保單解約金45,363元後,仍尚有4,501,5 58元(計算式:4,547,713元-792元-45,363元=4,501,558元 )。依聲請人每月4,397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5.31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4,501,558元4,397元÷12月≒85.3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14-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陳灣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59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新臺幣30萬0053元 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 院以113年2月20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向第三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陳報扣 押如附表所示伊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伊 經濟條件非渥,近年靠打零工維生,並須扶養年邁母親,且 因年齡增長身體漸有病痛,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填補對伊心臟 、膝蓋、牙齒病症就醫所需費用,倘系爭保險契約遭解約將 使伊頓失唯一保障,經伊聲明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抗告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 8日陳報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   ㈡查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如單筆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超過3萬元者,則無庸扣押」(原處 分卷第15至17頁),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原處 分卷第85頁)。而系爭保險契約有1份主約、4份附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款暨保單借款本利後,解約金約 6萬9923元;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其他兩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份主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含1份主約、1份附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款暨保單借款本利後,解約金約 1萬1012元,以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含1個主約、3個附約),扣除抗告人借款,解約金約3046 元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8日陳報 狀及113年5月24日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 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及契約條款、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 處分卷第73、85、113頁、本院卷第47至60、65、67頁)。 雖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其因經濟條件不佳、 年邁病痛及須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際,頓失唯一保障之情形 云云。惟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第1 點規定:「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主 契約終止契約時: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 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 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 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 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 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且依南山人壽 公司查覆略以:執行法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只要執行法 院於執行命令註記只解除主約,無庸同時解除附約,不影響 附約存續效力,且因附約本身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影 響因僅解除主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3頁)。執行法院考量本件執行之實 益性,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另保留抗告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及其他人壽、醫療保險契約之保障,足認 執行法院已衡酌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 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抗告 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解約金 Z000000000 陳灣琪 陳灣琪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新臺幣6萬9923元

2024-11-29

TPHV-113-抗-1296-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方貞九(原姓名:方麗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1899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5 月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18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事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 明異議,惟經司事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然 異議人家有急難,身患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賺錢,現存保單是 年輕時所購買,後來因經濟困難就由小孩半工半讀繳保費, 期間一度以保單借款,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所賴以 維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為   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 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 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 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 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 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 債務時,應得循更生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 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 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 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核屬有利於債務人 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子女有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其曾保單質借 ,且系爭保單係為其醫療,及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係其賴 以維生,不應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保單在 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責任 準備金或解約金,自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 銷之可能;復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雖曾由異議人之子女繳納, 惟此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認定;再依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9頁)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1371元,已 高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2條、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數額( 113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303元,3個 月份之生活費用合計為5萬1909元),且異議人除系爭保單 外,尚有其他筆傷害險及健康險,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至28頁),是系 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再觀 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 務人近2年內有2次短期出入境紀錄,實難認異議人有無資力 維持最低水準生活之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 所提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本件應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  ㈢從而,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金錢債權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及第122條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而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此執行 行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見原處分卷第49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元) 1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3萬7544元 2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4萬3827元 合計:8萬1371元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257-20241129-1

司執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周盈君 住○○市○○區○○○街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 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 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 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上開法條立法 理由明揭其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然尚有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S150B 472708號)新臺幣(下同)60,634元,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 以分配。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另裁定為追加分 配,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 加分配程序,合先敘明。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因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且被保險人即配 偶已年近60歲,依其年齡及健康況狀,倘將上開保險解約, 已難以依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雖其自身與配偶皆無力提 出解約金相當金額供本院分配,但仍希望可保留保險效力補 貼日後醫療費用,故主張欲以辦理保單借款方式取代終止保 險契約,且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後,債權人對上開處分方式無 反對意見,有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證。 四、綜上,本件經聲請人向凱基人壽辦理保單借款,由保險公司 解送借款金額,再由聲請人繳足解約金共60,634元,並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併公告在案,且於分配表確定後以匯款入帳方 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追加分配事件即可終結,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1-29

CTDV-113-司執消債聲-2-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傅筠筑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兩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會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係因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該 期間仍與其前妻聯絡,伊要求被告與其前妻不再往來,被告 向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確認感情分手的保證,並要 求伊至酒店上班,將所得提供予被告生活使用。嗣被告仍與 其前妻復合,兩造因此分手。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原因 基礎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 不存在,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曾交往近1年。因原告於1 10年5月27日以前之某日,與伊商議採個人信貸方式,以伊 名義向花旗銀行(現星展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2萬6, 000元,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於110年5月27日轉帳 至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10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 融資,借貸共37萬7,370元,替原告償還30萬元債務,並同 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原告又於110年4月26日與伊商議由 伊辦理汽車融資5萬元(含手續費3,500元),以替原告償還 其他債務及工作上的資金援助,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 。原告再於111年2月17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保單借款36萬9, 636元,用以償還原告債務,原告亦同意償還利息。原告復 於111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融資借款18萬9,500 元,以替原告償還其他債務。之後,原告因個人信用不佳已 無法借貸,也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遂持伊名下信用卡消費 使用,原告承諾此為借貸,會分期償還償每期金額。因此, 原告陸續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向伊 表示要借錢,伊就表示要開本票擔保之前欠的全部借款,原 告才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伊,因伊覺得總金額不足, 所以伊又要求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給伊。故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984號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有系爭本票裁定、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不許,而先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具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之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關係, 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又債 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 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間;易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 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 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被告 辯稱原告為擔保借款始簽發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第47頁),又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其他原 因關係,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應堪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之 借款債務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任。   ㈣被告辯稱其陸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信貸、機車融資、保單 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借得款項陸續借予原告,原告於11 2年9月間又向其表示要借錢,其始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以擔保兩造間陸續成立之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玉 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除其中52萬元匯入原 告名下帳戶外,其他其等款項均與伊無涉,無法證明被告 有交付款項予其等語。查,從被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表、玉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以觀,雖可知被告 有向銀行等單位貸款或融資,以及貸款或融資所得款項匯 入被告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惟被告名下帳 戶之匯款對象為何人,被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自難僅以被告名下帳戶有匯款給他人之單一 情節,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上 開款項係匯款給原告,然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交 往期間長達1年之久,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匯款原因多端 ,亦難僅被告有匯款之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可言。另被告於110年6月1日匯款52萬6,000元 至原告名下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頁),然如前所述,兩造間有長達1年期間之男女朋友關 係,佐以兩人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元,自難僅因被告有匯 款上開款即認定兩造間就52萬6,000元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另被告辯稱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 明原告本來是想要按月還錢,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或係兩造提 及「早上可以來找我簽本票嗎」、「日期要壓什麼時候」 、「2023.12.31」等關於簽發本票之時間問題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或係兩造互相提及自身工作、生 活、家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全篇對話內容均未 提及任何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被告已交付 借款之情,自難執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遽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可言。準 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並 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 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以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386681 傅筠筑 200萬元 111年9月1日 113年1月12日 2 CH386680 傅筠筑 2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2024-11-29

SJEV-113-重簡-129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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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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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育勝(原名:黃勝、張勝、張育仁)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育勝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 、51、58頁、本院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 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2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 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陳 報債權為146,00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陳報債權為346,1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526,515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為1,354,183元(調解卷第85至91、9 9至107頁)。而臺灣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銀行)雖迄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上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別 為93,502元及109,694元(調解卷第27頁)。至於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未見有足證有債權存 在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2,522,896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33頁)等件, 聲請人名下有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1,872元 ,及美金53,799元,扣除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利和後, 餘額為113,167元及美金9,625.23元,此外即別無其他財 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中央炭素股份有限 公司,然因113年2月時發生重大車禍,迄今無法勝任工作 而遭公司資遣,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查詢 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51頁)。是認聲請人現尚無償債能 力。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年58歲,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其111、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所得約為33,2 07元【計算式:(293,403+503,567)÷24=33,207】,是尚 難認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相符,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聲請人現既尚無工作,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25-20241129-2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救助,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移送前來(113年度家聲 字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楊菁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下 稱本案訴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相對 人已依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取償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非無資力,其訴訟救 助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訴訟救助,以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 或其後力能支出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自明 ,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 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訴訟救助裁定),有卷附該裁定足 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執系爭和解 筆錄取償190萬元,非無資力為由,向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 申請撤銷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後維持原扶助決定,理由 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領到190萬元和解金,將之用 於清償過去十幾年因身體健康問題及長期無工作,向親友借 貸及保單質借債務,並向該分會繳納部分回饋金13萬元,用 盡所有款項,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16日又以保單借款支 應生活開銷,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等情,有法扶基金會新竹分 會113年11月12日法扶竹字第1130000242號函及檢附該會變 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維持原扶助決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1頁)。況且,聲請人和楊菁怡就本案訴訟成立之和 解,已請求繼續審判獲准(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見本 院卷第27、28頁),可見相對人受法律扶助之事由仍存在,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現已力能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 撤銷原訴訟救助裁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9

TPHV-113-家聲-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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