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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2號 原 告 胡淑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6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8.9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6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 64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因我在變換車道時有亮起方向燈,但無閃爍而予以 裁罰,惟法無明文規範方向燈一定要閃爍,即便燈號因故障 而不閃爍亦與舉發事由不同,依舉發照片所示,我確實有依 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 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安 全秩序與行車安全,惟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恆亮數10秒,並未 閃爍,顯無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而方向燈 恆亮未閃爍易造成後方車輛混淆是否有使用方向燈,難發揮 其向周遭車輛預示其行止語動進方向之功能,對行車安全自 有危害。是方向燈恆亮未閃爍應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 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 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又附件七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六)方向燈(direct ion indicator/turn signal 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 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 60次以上,120次以下。」  3.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 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之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僅方向燈持續亮著但未閃爍,堪 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 告雖主張方向燈亮起即符合規定,法規並無要求方向燈必須 閃爍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七第1 項第6款第4目,開啟方向燈時,方向燈必須保持閃爍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法規無要求云云,難認可採。復佐以開啟方向 燈之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事先預知該車行向並預作準備 ,如方向燈係呈不合於規定之恆亮狀態,易造成他車難以判 斷系爭車輛有無開啟方向燈,不僅無法達成方向燈預示車輛 動向之目的,在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路段亦生交通安全之危 害,堪認方向燈開啟未呈閃爍狀態,屬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無訛。  2.又原告駕車時應確保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呈閃爍狀態並無故障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疏未 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 無違誤。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3-交-3642-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4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宥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義雄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衡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 偵審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 急煞車自摔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之自行 車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藏匿人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 第11至14頁),並衡以本件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郭宥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騰於民國113年6月10日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機慢 車道,由豐原大道2段往豐原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 道3段45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義雄騎乘自行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郭宥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急煞並自摔後追撞林義雄騎乘之自行車,致該自行車失 控撞擊路旁由劉懿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義雄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CDM-114-交簡-152-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頁),是其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 地點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卓宛昕行 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前方已有多車緊急煞車,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 5、31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案發 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車況擁擠而停下,猶逕自 繼續行駛,致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臀部、右肘、肛門擦挫傷、 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有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 發查卷第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路,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 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 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37號   被   告 陳盈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3段 方向往太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471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知前方車況已有多臺車輛 緊急煞車,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進,適卓宛歆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陳盈德前方,而遭陳盈德追撞,受有臀部、右肘、肛門 擦挫傷、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 傷害。陳盈德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宛歆委任張均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卓宛歆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先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紅綠燈後,發現右側有很多機車在煞車,伊當時是騎在中線道,但告訴人往左偏,伊才來不及煞車撞上告訴人云云,而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卓宛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05

TCDM-114-交簡-99-202503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諭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1號、112年度偵 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諭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諭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 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諭銘(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9至21、109、125、180至1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已認定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高速公路,明知其上 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重大車禍,應 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併因同案被告 辛佩諭之過失,造成幼小被害人辛O儂死亡之結果,寶貴生 命無以回復;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顯較諸 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並審酌肇事不應逃逸, 乃屢為政府、各大新聞報章媒體所廣為宣導,被告社會歷練 豐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及行 車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自知之甚稔,且無遵循之困難 ,其卻捨此不為,反逕自駕車逃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 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同案被 告辛佩諭之車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並 可見散落物遍布車道上多處,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 在危險,被告亦置之不理,亦彰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 視輕忽之心態可議,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 諭在先之交通違規行為,致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 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禍發生;被告雖與另一受傷之告 訴人張雨農達成調解,然尚未與被害人辛O儂之母親辛佩諭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依原審認 定之上開量刑情節,竟僅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中度刑為2年6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中度刑為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另為妥 適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達成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誠摯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被 告亦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  ㈡被告因受超車驚嚇刺激,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且本案車輛並無發生碰撞,其犯罪情節顯與車輛故意高速 競逐追撞,危害公共安全或生命情節鉅大之情形大相逕庭, 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險尚非重大。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上訴審理中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若被告符合刑法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可認被告積極 彌補自身之過錯,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所為 固有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並非公共危險或過失 犯罪慣犯,被告有正當工作,平日熱心公益,本案確係因一 時衝動失慮,足見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勢必造成困難,且對社會公益、經濟發展亦無助益,信 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定當安分守己,發揮所長回饋社會, 絕不再犯,本案確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 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 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尚非不得據為 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終於 上訴本院後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與告訴 人辛佩諭以12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8號調解 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9至200、201頁),得以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 罰之量定,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坦承己過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然本件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已有不同,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為無 理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 高速公路,明知其上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 易發生重大車禍,均應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併因同案被告辛佩諭之過失,造成辛O儂死亡之結果 ,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其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 顯較諸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又本件車禍嚴重 ,辛佩諭之車輛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 車道上並可見散落物遍布多處(參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5、89頁》),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 ,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在危險,被告竟逕自駕車逃 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亦彰 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視輕忽之心態可議,幸經其他用 路人報警(參卷附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通聯譯文《原審卷一P25 3-259》),未擴大傷亡發生;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諭在先之 不當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致心 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 禍發生;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過失程度、過失情節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有個人法益及 社會法益、整體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之適當性具有差異 性,然其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地點所犯,行為具緊密關連 ,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經綜合斟酌以上,衡量被告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斟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依該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堪見其尚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 分,雖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適度之填補,然肇事逃逸部分 ,既屬故意犯罪,且已耗費相當之國家資源,為促使其建立 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 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交上訴-123-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蘇0涵、 蘇0緁(下稱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康寧街6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蘇○涵(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蘇○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甲○○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機車 車頭追撞丙○○機車車尾,丙○○、蘇○涵、蘇○緁均因而人車倒 地,丙○○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扭傷等傷害,蘇○涵 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腹部挫傷等傷害,蘇○緁則受有雙側膝 蓋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蘇○涵、蘇○緁 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4-審交簡-26-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9號 原 告 李榮耀 被 告 周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道歉、吊銷其駕照 並精神賠償,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無故 切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致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雖無車損, 但造成其開車時會感到特別焦慮,致原告後續因此去身心科 就診,請醫師加強抗焦慮之藥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已經跨越至右側車 道,且輪胎已經打回準備直行,然原告發現上情卻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反而加速直行拒絕讓行,方導致兩車擦 撞;況兩車擦撞力道極其輕微,系爭車輛僅有橡膠材質之防 撞條脫落,除此之外並無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有任何損傷,無 法理解原告在2個月後去看憂鬱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見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稽,固堪認本件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然此部分並未造成原告受傷,僅 有車損,此為原告所自陳(卷第80頁),核屬財產權受侵害 之範疇,尚非屬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再者 ,核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係113年9月 6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逾2個月,難認原告所述之 憂鬱及焦慮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足 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健康之損害;且慰撫金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本件依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其因此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受損 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91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高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452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駕駛訴外 人統揚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6.8 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5月 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而於112年6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4526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即統揚公司,並於112年6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 統揚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 -ZAC145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下幼獅交流道,距 離交流道甚遠,並依序切換車道,未影響及阻擋其他車輛行 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查違規影像,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1日13時38 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66.8公里處,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未 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僅6秒,跨越4個車道 ,由最內側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 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1輛車身長度,致檢舉人為避免發生事 故而減速,如此違規行為易釀成交通事故,雖有使用方向燈 ,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檢舉人對原告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顯然侵害檢舉人之路權,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 變換車道屬實,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 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 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車道直 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駛人有 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重大交 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 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均 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歸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3:37:59秒許,該處國道1號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實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車速為85公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行駛於內側車道;13:38:00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5公里,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壓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距離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復1/3車身駛入中線車道,2/3車身仍於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半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13:38:01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5至86公里,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持續向右偏移後駛入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之中線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約離不到1組車道線;13:38:02秒許,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第85-93頁)。則系爭車輛於13:38:00秒許自內側車道駛至車道線欲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5公里,依前揭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42.5公尺(計算式:85公尺÷2=42.5公尺),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即系爭車輛需距離檢舉人車輛逾4組車道線以上方可變換車道,惟系爭車輛於僅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個空白間隔即未達3公尺逕自變換駛入中線車道,明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距離之標準,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又原告為依法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前面路段都是卡車和重型車輛,根本插不進 去,剩下1公里多要下交流道時,系爭車輛時速方可達80公 里,須即時變換車道才可下交流道乙節,惟觀諸系爭車輛於 影片起始時已在內側車道,可知原告當係自匝道駛入高速公 路後逐漸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則原告駛至違規路段 前倘已有車多擁塞之情事,原告即應考量與欲駛離之匝道間 之距離,以決定是否變換至內側車道,不得於駛入內側車道 後,再以不及駛離為由,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變換車道, 而提高與後方車輛碰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5

TPTA-113-交-38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吳明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8-ZFC286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02.8公里時,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 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30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 年5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6395、Z FC286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7日 前。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屬實,於113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 8-ZFC28639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 3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811號函,將新北裁催 字第48-ZFC286395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係檢舉人超車後切換至內側車道後放慢速度,原告在 此情形被迫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豈料當原告變換至中間 車道後,檢舉人亦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又被迫只能變換 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待原告超越檢舉人後,檢舉人又加 速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放慢速度擋車。原告盡可能閃躲檢 舉人,且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原告係為了自保而變 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從檢舉人所剪輯的影像無法 還原檢舉人於當時有惡意擋車之情,原告變換車道閃躲係 為避難措施。且原告收到罰單的時間約為5月中,舉發日 期為3月2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已覆蓋無法 查閱。被告未調查事實完整經過而作出裁決有失公平。且 本件舉發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日常生活嚴重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95號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片(附件一「ZFC000000-00.mp4」)及採證照 片,可證系爭車輛於該時、該路段蛇行行駛於道路中,期 間未注意與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行為人於車道 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 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 危險駕駛態樣,行為人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 」無誤。 (三)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總距離約500公尺之間 ,連續變換車道約四次,且每次變換車道之情況皆足認為 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行為,過程中不時亮起剎車燈 ,該行為串連起來繪製於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6) 上,形成相似於「之/S」自狀之行駛路線,且變換車道之 過程皆未與檢舉人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足認為該 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該車有「車道上蛇行」之 違規行為明確。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 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 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 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 罰處分,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檢舉人惡意擋車,而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等 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蛇行」,非指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 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 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 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本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 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 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 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 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 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雖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惟駕駛人是否構成「蛇行」,自應審酌車輛是否有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為認定依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FC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 3/26 18:17:59,片長13秒。當時天色偏暗、路面乾燥 。可見為連續畫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 均自然呈現。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1) 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行駛於第2車道 、並開啟左側方向燈;(2)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 道線變換至第1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段白色車 道線、畫面顯示時速為120KM/H;(3)影片第3秒時,檢舉 人車輛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隨即開起右側 方向燈,亦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4)影片第4秒時, 系爭車輛上於兩車道中間,而檢舉人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 至第2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速為132KM/H;(5)影片第5秒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 換至第3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38KM/H;(6)影片第6秒時 ,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 畫面顯示時速為140KM/H;(7)影片第7秒時,檢舉人車輛 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第 3車道跨越至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3KM/H;(8)影片 第8秒,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系爭車輛 仍行駛於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7KM/H;(9)影片第9 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10 )影片第10秒,檢舉人車輛於第1車道上往前超越行駛於第 2車道之系爭車輛。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翻拍照片 內容(本院卷第95-99頁)大致相符。 (四)原告主張係檢舉人先阻擋系爭車輛,使得伊被迫只能不斷 變換車道進行超車,且影片經過檢舉人剪輯云云。惟查, 自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知,該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並無 中斷、跳接之情事。另觀諸原告上開行車過程,當時該路 段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影片播放 時間第1秒至第10秒間,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隨即跟著變換車 道,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又依上開採證影片, 計算原告此變換車道行為約為4次,難認無阻擋其他車輛 之意,且在不斷驟然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原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 、任意變換車道,自當屬在道路上蛇行之態樣。其駕駛之 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 規事實明確。 (五)而縱認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亦有同樣駕駛行為,惟 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檢舉人與否,顯與本 件原告有無違規行為無涉。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 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 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 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免除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撤銷 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 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 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違規行 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 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 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2298-202503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定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振興路、育英路、中華路3段、林森路多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林森路,適游淑姬騎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楊定宏車輛之對向車道左轉彎欲駛入中華路3段,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游淑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雙肩膀挫傷併左肩 旋轉肌撕裂傷、雙側小腿、雙膝部、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 併關節炎、腰椎挫傷併腰椎滑脫等傷害。案經游淑姬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定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326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3326號偵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13326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 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47頁 )。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彎與告訴人騎 駛之車牌號碼887-DRF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 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 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13326號偵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右轉彎, 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 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CDM-114-竹交簡-8-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劭剛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劭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巧珠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67號   被   告 江劭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劭剛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 進入文心南七路,適李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江劭剛機車右側,見狀煞避不 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劭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為加速穿越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2 告訴人李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陳銘雨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處理警員當日現場查看,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有些微碰撞痕跡,但因當日下雨,會將機車上灰塵洗去,無法判斷這些碰撞痕跡是當天碰撞導致,或為原有痕跡之事實。 2.依當天監視器畫面可判斷肇事原因應為被告突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右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摔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跌倒成傷之事實。 5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 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此尚不因被告對於其是否有過失等情有所爭執 而有異,請依該條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3-05

TCDM-113-交易-195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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