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2號
原 告 胡淑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6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8.9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6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
64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因我在變換車道時有亮起方向燈,但無閃爍而予以
裁罰,惟法無明文規範方向燈一定要閃爍,即便燈號因故障
而不閃爍亦與舉發事由不同,依舉發照片所示,我確實有依
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
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安
全秩序與行車安全,惟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恆亮數10秒,並未
閃爍,顯無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而方向燈
恆亮未閃爍易造成後方車輛混淆是否有使用方向燈,難發揮
其向周遭車輛預示其行止語動進方向之功能,對行車安全自
有危害。是方向燈恆亮未閃爍應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
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
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又附件七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六)方向燈(direct
ion indicator/turn signal 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
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
60次以上,120次以下。」
3.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
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之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僅方向燈持續亮著但未閃爍,堪
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
告雖主張方向燈亮起即符合規定,法規並無要求方向燈必須
閃爍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七第1
項第6款第4目,開啟方向燈時,方向燈必須保持閃爍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法規無要求云云,難認可採。復佐以開啟方向
燈之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事先預知該車行向並預作準備
,如方向燈係呈不合於規定之恆亮狀態,易造成他車難以判
斷系爭車輛有無開啟方向燈,不僅無法達成方向燈預示車輛
動向之目的,在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路段亦生交通安全之危
害,堪認方向燈開啟未呈閃爍狀態,屬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無訛。
2.又原告駕車時應確保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呈閃爍狀態並無故障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疏未
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
無違誤。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364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