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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陳信全 陳小娟 陳虹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然有關本件遺產範圍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目前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審 理中,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茲因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借款事件 裁判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屬本件先決問題,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2

TCDV-112-家繼簡-61-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彥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至民國 一百○○○年○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 人通路為被告銷售精彩三六五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 筆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 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產物保險代理 合約書(下稱保代合約),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保代合約 之附約(下稱合作備忘錄),由原告自行或聯合其他業者共 同行銷推廣被告販售之「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下稱精彩3 65專案)」,嗣於103年、110年1月及同年8月15日均有重行 簽立合作備忘錄,依合作備忘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 ,就各保險經紀人(下稱保經)、保險代理人(下稱保代) 通路所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進行彙整,使原告得確 認被告所發放之行政處理費用是否正確,惟被告自106年8月 29日起未完整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且拒絕交付有關精彩36 5系列專案通路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供原告比對,以致無 法確認被告短少給付之行政處理費總額,故就本件行政處理 費之計算,實有向被告調閱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通路為被告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 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短付依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行政處理費 及業績獎勵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者限於其 自行招攬通路為計之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不包含被告 既有通路等語,是為確認被告究竟有無短付行政處理費、業 績獎勵金,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 筆數資料核屬重要,且該等文書既係為核算原告得請求費用 所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款為他造之利益 且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又被告亦自陳其於 106年8月起將原告請求之行政處理費,區分為原告所轉介之 保經、代通路及被告既有之通路,依此核算行政處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此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暨所附 區分「精彩365華南保代轉介」、「精彩365其餘通路」清單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6、201至204頁),足認該 等據以核算行政處理費之資料為被告所持有,且核算之區分 標準亦是依照被告所認定為準,原告無從自行取得上開核算 資料,亦無從知悉被告係據何種資料為上開區分並核算,而 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得自行向其轉介之保 經、代取得上開資料等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所執106 年7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通路為被告銷 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係 為證明被告究竟有無短付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其應證 之事實應為重要,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等文書,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 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 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上開文書為商業機密,被告得拒絕提出等語。然 依上規定,本院仍得命被告提出系爭文書,並以不公開之方 式,以判斷其拒絕提出系爭文書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被告尚 不得執上開事由逕自拒絕提出系爭文書。 五、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 應證事實為真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2 法達保險代理人 2 A000006 華南保險代理人 3 A000008 台灣人保險代理人 4 A000011 立人保險代理人 5 A000013 泰興保險代理人 6 A000015 岱晉保險代理人 7 B000011 保信保險經紀人 8 B000013 統一保險經紀人 9 B000014 弘力保險經紀人 10 B000015 巨京保險經紀人 與遠見合併 11 B000018 泰威保險經紀人 12 B000021 寓騰保險經紀人 13 B000024 世緯保險經紀人 14 B000025 佺鑫保險經紀人 15 B000026 文豐保險經紀人 16 B000027 富友保險經紀人 17 B000031 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 18 B000034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 19 B000036 鎮勝保險經紀人 20 B000042 安可保險經紀人 21 B000044 一程保險經紀人 舊 22 B000046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 23 B000047 信安保險經紀人 24 B000048 一程保險經紀人 25 B000051 明沂保險經紀人 26 B000052 金展保險經紀人 27 B000056 立可安保險經紀人 28 IA00245 高盛保險經紀人 29 IA00273 瀚陞保險經紀人 30 IA00289 匯盈保險經紀人 31 IA00314 中倫保險經紀人 32 IA00318 鴻達保險經紀人 33 IA00336 冠鋆保險經紀人 34 IA00339 台一保險經紀人 35 IA00343 中央保險經紀人 36 IA00360 冠宇保險代理人 停業 37 IA00368 同欣保險代理人 38 IA00380 首相保險經紀人 39 IA00385 承利保險經紀人 40 IA00386 信碁保險代理人 41 IA00393 新立保險經紀人 42 IA00403 龍鼎保險代理人 43 IA00404 領先保險經紀人 44 IA00414 中農保險經紀人 45 IA00420 鈅鴻保險經紀人 46 IA00435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7 IA00440 遠揚保險經紀人 48 IA00451 鉅富保險經紀人 49 IA00458 忠倫保險經紀人 50 IA00462 福安保險代理人 51 IA00502 領航保險代理人 52 IA00503 巨鼎保險經紀人 53 IA00504 瑞泰保險經紀人 54 IA00514 享鑫保險經紀人 55 IA00515 冠鑫保險經紀人 56 IA00518 元信保險代理人 57 IA00522 敬約保險經紀人 附表二: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3 全國保險代理人   2 A000004 美聯保險代理人   3 A000029 大旺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4 B000003 敏鷹保險經紀人   5 B000009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   6 B000016 磊山保險經紀人   7 B000017 永明保險經紀人 解散  8 B000033 義騰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9 B000041 信實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0 B000045 威盛保險經紀人   11 B000054 捷安達保險經紀人   12 B000057 台大保險經紀人   13 B000058 漢泰保險經紀人   14 B000062 騰達保險經紀人   15 B000065 財經保險經紀人   16 B000068 全球營業處   17 B000070 頂尖保險經紀人   18 B000073 晨陽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9 IA00013 錠嵂保經   20 IA00143 精聯保險經紀人   21 IA00152 泛亞保險經紀人   22 IA00284 昇達保險經紀人   23 IA00315 台名保險經紀人   24 IA00317 萃亨保險經紀人   25 IA00334 公勝保險經紀人   26 IA00335 金鵬保險經紀人   27 IA00338 華瀚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28 IA00357 永旭保險經紀人   29 IA00390 經典保險經紀人   30 IA00392 遠見保險經紀人   31 IA00397 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   32 IA00402 詠昊保險代理人   33 IA00408 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   34 IA00409 富邦實業保險經紀人   35 IA00426 欣台保險經紀人   36 IA00427 廣駿保險經紀人   37 IA00430 敦煌保險經紀人 解散  38 IA00436 崴統保險經紀人   39 IA00448 上安保險經紀人   40 IA00449 鴻展保險代理人   41 IA00450 信億保經   42 IA00463 台灣鑫聯合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3 IA00510 久業保險經紀人 解散  44 IA00511 和成保險經紀人   45 IA00524 兆鎮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6 P000032 大衛工作室   47 PACL128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8 PACL129 領先保險經紀人   49 PACL133 翠亨保代富貴保   50 PACL135 保經代15

2024-10-18

TPDV-112-重訴-760-202410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80、35 46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5 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上訴,有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因此該撤回上 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1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暨諭知沒收、追徵如其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其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扣案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銷燬如其附表三編號一之3、編號二之4 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 」,應更正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事實 欄一、㈡第2行所載「110年9月16至17日間」,應更正為「11 0年9月17、18日間」;事實欄一、㈣第1至2行所載「110年12 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0年11 月初某日」;理由欄參之五、㈠刑之加重事由之第3至5行所 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應更正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理由欄參之五、㈡刑之減輕事由之⒉、⑴第1 0至15行所載「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 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4「時間」欄 所載「110年8月29日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9 日0時58分許」;附表二編號7「時間」欄所載「110年10月7 日18時45分許、7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7日6時 45分許、7時42分許」;附表二編號9「地點」欄所載「臺北 市○○區0段000巷0弄0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附表三編號一之6「備註」欄所載「驗餘 淨重約0.0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約0.32公克」)。 至原判決雖有上開誤載及贅載之部分,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即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 號房,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孟令武部分),我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孟令武。  ㈡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至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我都承認,但我認為搜索不合法,所以應該判我 無罪,且即使判決有罪,原審量刑也過重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 )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許,在被告租屋 處(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所為搜索不合法,因此 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69至72頁)。惟查:  ⒈上開搜索,係中正一分局先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搜索票聲 請書」,並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有 核發搜索票之必要,乃於同日核發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 索票,中正一分局遂於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至被告 租屋處(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此有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案卷,暨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他393 9卷第217至233頁),上開搜索既係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所為,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在搜索票所載 「有效期間(110年10月27日0時起至同年月29日24時止)」 內,搜索範圍亦符合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身體:犯罪嫌疑人楊竣宇及其他 在場有毒品犯罪嫌疑之人;物件:包括住處房間〈衣櫃、桌 椅〉、客廳、廁所、陽台及一切可觸及之處所、犯嫌使用之 交通工具〈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電磁紀錄:犯嫌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相關電腦、行動電話等 設備),難認中正一分局所為搜索係不合法或扣押取得之物 品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雖稱:中正一分局提出之證據僅係「捕風捉影」、「憑 空猜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王國 棟、沈家興或孟令武以外之人,且中正一分局除調查案外人 王國棟、沈家興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偵查作為,中正一 分局聲請搜索票之理由不相當且無必要,原審所核發之110 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2 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 搜索之」,而參酌搜索本具有迅速、隱密之特質,故法院處 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聲請核發搜 索票之案件,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審核時應就聲請書所 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 定「必要時」之要件,而適用證據法則並無庸嚴格證明,以 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 、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查中正一分局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係檢附偵查報告(詳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孟令武之事證、王國棟駕駛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至 被告租屋處樓下停留疑似購買毒品、沈家興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租屋處樓下停留疑似購買毒品、監視 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交易毒品,並說明被告有多次、反覆販 毒之情形及如何有搜索之必要等情),暨檢附孟令武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孟令武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家用網路申登 資料、車籍資料、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多元計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 計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詳110年度聲 搜字第1367號案卷),難認中正一分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之理由僅係「捕風捉影」、「憑空猜測」而不相當, 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法院核發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 係不合法,並非可採。  ⒊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於110年10月28日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 ,因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393 9卷第217至233頁),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證物相片(見110 他3939卷第251至285頁),暨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25包之鑑定報告(即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 731號鑑定書〈見110偵31380卷第433至435頁〉),均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惟中正一分局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所執行之搜索既 屬合法,則該次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物品,自有證據 能力,進而中正一分局警員於執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該次 搜索所得扣案物而製作之文書紀錄(即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為記錄所得扣案物外觀及程序公正而以照相 方式拍攝之相片(即現場證物相片),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 法之偵查作為,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中正一分局為查證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毒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本於檢 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毒品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當具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雖亦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 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26頁),惟此部分係就附表三編號一之4所示「摻有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罐」、附表三編號一之7「透明無色液 體4罐」所為鑑定(見110偵31380卷第429至430頁),各該 部分與本院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 之必要。  ㈡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警員持前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被告之手機後,經檢視擷取被告 與購毒者吳允軒之對話紀錄,及據以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傳喚吳允軒到案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㈠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允軒犯行之證 據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惟查:  ⒈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中之 物件,係包括「電磁紀錄:犯嫌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相關電 腦、行動電話等設備」,已如前述,而司法警察執該搜索票 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之手 機,自得為證據,而各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 之電磁紀錄,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係 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為合法扣押手機所衍生取得之派生證 據,且被告並未爭執各該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見110偵3 1380卷第514至517頁),則其真實性當無疑慮,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依法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273頁),各該扣案手 機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被告與購毒者吳允軒之對話 紀錄,見110偵31380卷第522至528頁),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至中正一分局警員依據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循線調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偵31380卷第551至555頁)、 通知證人吳允軒製作筆錄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見110 偵31380卷第539至542頁),均屬承辦警員獨立合法之偵查 作為,且被告坦承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允軒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無證據足認吳允軒有指認錯誤或各 該偵查作為所得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得為證據 。 ㈢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於111年10月13日6時許,在證人林佑銘 居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執行之搜索不合法 ,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0頁、112訴緝61卷第128至129頁)。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辦後,認證 人林佑銘涉嫌於110年9月間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陳楚昕 ,遂檢具初步調查之事證,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擬搜索證人林佑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0樓0室之居所、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 等儲存裝置及各項電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證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有搜索之必要 ,乃准予核發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新店分局遂持該 搜索票至證人林佑銘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證人林佑銘之 手機,進而於其手機內發現證人林佑銘與購毒者宋俊宏之LI NE對話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 67號案卷確認無誤。故證人林佑銘所持手機及該手機內所儲 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上觀察均在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 物範圍內,而屬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⒉觀諸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案卷所附聲請搜索之偵 查報告,司法警察官係檢附證人林佑銘於交友軟體Grindr邀 約他人從事以毒品助興之性愛等訊息紀錄,資為聲請搜索之 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搜索人有持續反覆實施 不法之重嫌,為深入瞭解不法共犯關係、追溯上游毒品來源 等旨(詳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案卷),可徵該次搜索擬偵 查之犯罪事實,本即包含證人林佑銘販入、販出、意圖販賣 而持有、持有、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事實,擬調查之對象 及於證人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上開偵查報告雖未能敘 明證人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然此乃偵 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是新店分局查扣證人林佑銘手機後 檢視有關其毒品交易對象(即宋俊宏)之對話紀錄等內容, 自屬該次搜索票核准之範圍。  ⒊從而,新店分局警員合法檢視並擷取證人林佑銘手機內之電 磁紀錄(即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Lal amove對話記錄等相關擷圖相片,含宋俊宏轉傳「被告傳送 予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擷圖, 見110偵35461卷㈠第175至221頁),係經證人林佑銘提供手 機密碼後取得,且其對此並無任何反對意見,有其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110他12337卷第45至47頁),警員因而循線偵 辦,並取得證人宋俊宏之供述(見110他12337卷第21至38頁 )、證人林佑銘之供述(見110他12337卷第39至71頁)、被 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紀錄(110偵354 61卷㈠第269至275頁)、證人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 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0偵35461卷㈠第221 至226頁)、被告與證人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110偵 35461卷㈠第333至337頁),則各該司法警察基於獨立合法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使用禁止之情事,自得作 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8」所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俊宏之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㈣被告主張中正一分局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 許在共犯陳信安居處(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被告 租屋處)對共犯陳信安之搜索,未經共犯陳信安之同意,因 而該次搜索扣押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陳信安之手 機及其內之電磁紀錄,均無證據能力,又檢警經檢視陳信安 扣押手機內之紀錄,因而取得共犯陳信安及購毒者王偉祥、 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等人之證述,基於實質保護法理及 權衡理論,不得作為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即「事實欄 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被告與陳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0、273頁、112訴緝61卷 第157至172頁)。經查:  ⒈經原審勘驗上開中正一分局警員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固未見警員於執行搜索、扣押之前,先行告知共犯陳信安 得拒絕搜索或於搜索過程中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 之權利,亦未曾詢問共犯陳信安是否同意為警搜索扣押其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機,即逕行要求共犯陳信安交 付手機並解鎖以供警員檢視等情,且共犯陳信安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係搜索扣押完畢後,經警員要求而事後簽署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訴緝61卷第193至198頁), 可見承辦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有上開未事先詢問共 犯陳信安是否同意搜索之瑕疵。惟共犯陳信安於警詢時明白 表示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0偵31380卷第297頁) ,係其本人所簽署(見110他3939卷第120頁),且對於上開 搜索係經由其同意而為一節,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始 終未否認,亦不曾爭執或主張其係不同意搜索,更表示同意 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證據能力,此有其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0他3939卷第119至138頁、110 偵31380卷第355至360頁、111訴389卷第134至135、336頁) ,難認中正一分局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係未經其同 意而為。上開搜索之執行既已取得共犯陳信安之同意,縱無 搜索票,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  ⒉況縱然中正一分局承辦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有上開 程序上之瑕疵,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 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 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 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 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查 中正一分局警員固依檢視共犯陳信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而詢問共犯陳信安相關之犯罪事實,惟共犯陳信安 所為供述均係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此有共犯陳信安之110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 他3939卷第第119至138頁),且共犯陳信安始終坦承其與被 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即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其犯行部分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 、5年1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見1 11訴第389卷第381至386頁),共犯陳信安量刑上訴後,先 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難認檢警進一步所為獨立合法 之偵查行為,而取得之共犯陳信安之供述及因而循線查得購 毒者王煒祥、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之證述暨其他相關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固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孟令武、吳允軒、宋俊宏、王煒翔 、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證人林佑銘及共犯陳信安於偵 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各該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0「供述證據」欄所示),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 復未能指出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 足認其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各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前開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即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0年6月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 房,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孟令武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1訴389卷第198頁、112訴緝61卷第9、23、114、22 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 :均實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時意識清楚等語(見11 2訴緝61卷第第220頁、本院卷第131頁),且上開自白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孟令武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1380卷第 346至3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孟令武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939卷第204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個別交易我可以賺取的金額都不一定,每個 客人都會殺價,每筆交易賺200元至500元都有等語(見112 訴緝61卷第221頁),堪認被告有賺取價差而有利可圖,其 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更易前詞,改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次 我沒有跟孟令武碰面交付毒品,也沒有收到2,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查:  ⑴觀諸證人孟令武與LINE暱稱「I just a fish」之人(即被告 )於110年6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110他3939卷第204頁):   孟令武:哈嘍   孟令武:你在嗎   孟令武:生意上門也不理喔,好吧   孟令武:人呢?   被告:嗨   被告:剛剛在忙   孟令武:在幹喔,哈哈   被告:在忙寄貨   孟令武:可以現在先跟你拿一個嗎?   被告:可以啊   孟令武:好哦   被告:剩白的哦   被告:可以嗎   孟令武:你多久會到   孟令武:隨便啦   被告:好   被告:20分鐘內   孟令武:好  ⑵對此,證人孟令武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提示與L INE暱稱「I just a fish」之對話,問:是否於110年6月2 日向其購買毒品?)是,我以一個2,000元至2,400元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他的安非他命有兩批,一批比較黃,一批比 較白,白的我用起來比較沒感覺,我比較喜歡黃的,但他說 只剩白的,他後來拿到西門町好好玩旅店806房給我,我當 場給他現金。(問:對話中沒有講到毒品,他如何知道你要 購買毒品?)我們有默契,且他就是在賣的,我一講他就會 知道,且在(對話)裡面他有講到「剩白的」,就是指比較 白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偵31380卷第350頁)。  ⑶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事實經過,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沒錯等語(見11 2訴緝61卷第221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 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0年6月2日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以2,0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承辦員警漏未調閱此次被告前往孟令武居住處 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前往孟令武居住 處交易毒品,顯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惟為證 明毒品交易非必以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為佐證,依據前開事 證既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孟令武之犯行 ,縱承辦警員於偵辦時未調閱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未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武,況被 告與孟令武既已談妥於20分鐘內送交毒品,倘被告事後未依 約前往孟令武居處,衡情其等後續當有詢問為何未到或表示 無法前往之對話紀錄,惟觀諸上開紀錄,並無關於「未到達 」之對話,益徵被告確有於20分鐘內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孟 令武。又被告雖稱:孟令武於110年11月7日警詢時係證稱「 被告這次有將毒品送至我當時西門好好玩住處,毒品種類是 安非他命,數量是1公克,價錢是1,800元,我用現金當面交 付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0他3939卷第 第196至197頁),明顯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以2,000 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18至 219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經過,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即2,000元)都 沒錯等語(見112訴緝61卷第221頁),且證人孟令武於偵訊 時亦結證稱其此次係以1公克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比較沒有感覺的『白的』」(見110偵31380卷第350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以2,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孟令武一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人孟令武於警 詢時指述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額,容或係因一時記憶錯誤所致 ,尚難憑此即認其嗣後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以:證人孟令武於警詢時曾指述其另有於「110年6 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次犯行業已確認為 不實陳述,顯見證人孟令武有不實陳述之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第220頁),查證人孟令武於110年11月7日警詢時除陳述 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即分別於110年6月2日、6月8日、6月15日,各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三次犯行外,固另指稱 :110年6月4日18時0分許,我有傳送「你來拿吧、你順便帶 一個過來」等訊息予被告,這是被告問我有沒有威爾鋼,我 叫他來拿,然後叫他順便帶1公克的安非他命過來,被告有 將安非他命1公克送來我西門好好玩住處,這次1公克,他賣 我2,000元等語(見110他3939卷第197頁),而承辦檢察官 嗣僅起訴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即分別於110年6月2日、6月8日、6月15日, 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三次犯行,而未 一併起訴「110年6月4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 令武之犯行,惟此容或係因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訊問證人 孟令武時,僅訊問關於被告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日 販毒之事實(未一併問及上開110年6月4日、6月15日販毒之 事實),復證人孟令武證稱除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 日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外,「還有拿過一、二次」等語(見 110偵31380卷第350至351頁),檢察官因而擇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僅起訴被告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日二次及另 一次「110年6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 行,可見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被告另有於「110年6月4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並非已確認證人孟令 武所述110年6月4日該次向被告購毒一事係不實,尚難因檢 察官未一併起訴被告另有於「110年6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即認證人孟令武於偵訊時證述關 於其於110年6月2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一節係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稱:請考量其父母需照顧 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0、291頁)。惟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量處之 刑(含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 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關於被告需 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足採。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搜索均不合法,復否認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 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所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80號、第3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2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5、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竣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 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楊竣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楊竣宇、陳信安 (另經判決確定)又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 編號9至1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人。  ㈡楊竣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至17日間,向彭薪運(另經判決 確定)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藏放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所內,再伺機販賣予不特 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嗣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110年 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進 行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㈢楊竣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0年9月間某日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捷 絲旅台北西門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之4及5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 0月28日16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 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進行搜索,查獲上開毒 品,而查悉上開一㈠、㈡、㈢情事。  ㈣楊竣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 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並藏放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0樓居所內,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0年12月2日15時許,經 警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28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0樓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及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6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對被告執行搜索扣 押部分:  ㈠關於本次搜索合法性部分:   辯護人主張:聲請搜索之司法警察官係以停在被告楊竣宇( 下稱被告)住家樓下的UBER司機在97年有毒品犯罪前科,而 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嫌疑,然警方蹲點時應可輕易掌 握到該二位司機單純只是載客,卻以顯然沒有犯罪情狀的UB ER司機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為由聲請搜索票,且 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警方單純詢問被告是否認識這兩個人 ,顯然警方在勘查現場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這兩位司機只是 單純司機,而非購毒者,卻以此為由聲請搜索票,有疑似假 造偵查作為向法院騙取搜索票的嫌疑,因此上開搜索票核發 過程是否合法容有疑義,員警持上開搜索票搜扣所得如附表 三編號一之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經本院法官綜合斟酌孟 令武之供述、孟令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0樓家用網路申登資料、車籍資料、手機上網歷 程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銀行帳戶明細等事 證後,依法核發之令狀(見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卷), 且該搜索票之記載內容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3 項等規定,記載之「有效期限」、「受搜索人」、「應扣押 物」、「搜索範圍」亦均明確具體,核與概括搜索禁止原則 無違。  ⒉辯護人固以前揭理由質疑司法警察官有騙取搜索票之嫌云云 ,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確實有毒品相關 前案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亦然, 有司法警察官檢附之前案查詢系統存卷可查(見本院110年 聲搜字第1367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 告第17頁、第20頁),復經本院核閱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見訴緝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況員 警於警詢時亦有提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逗留之監視器畫面供被告 辨認,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等問題(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倘若員警係明知上開車輛駕駛人與 被告無涉且顯非購毒者,當不至於贅行詢問上開無意義之問 題,足徵辯護人所指「警方蹲點時應可以輕易掌握到該二位 司機單純只是載客」、「警方在偵查中顯然知道並沒有犯罪 情事發生,卻以此為由聲請搜索票,相當有疑似假造偵查作 為向法院騙取搜索票的嫌疑」云云,純屬辯護人個人之主觀 臆測,毫無事證為佐,並無可採。  ⒊綜上,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持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於搜 索票範圍內對被告執行搜索,自屬合法搜索。從而,員警執 行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所示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檢警因執行上開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後,檢視被告與吳允軒之對話紀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為搜索有 關被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之事證,然警方查扣被告附表三編 號1所示手機後,竟逾越上開搜索票之犯罪事實範圍(即被 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之犯罪事實),再翻找手機內其他對話 紀錄,因而發現被告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 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2頁至第528頁、第543頁至第550 頁),此部分非屬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開立之搜索票 擬搜索調查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應屬另案扣押,而對話紀錄 需逐一點選打開後,才能得知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目瞭然 ,並非合法之另案扣押,故檢警並未另行聲請搜索票,直接 檢視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應屬違法。檢警而查得吳允軒偵查 中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9頁至第537頁、第 415頁至第417頁)、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 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被告與吳允軒交 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 頁至第555頁)等,基於實質保護法理,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⒈按關於搜索對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於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 要時得搜索之(第1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第2 項)。」係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有犯罪嫌疑存在為要件, 並無「單一搜索票僅得以單一人之單一犯罪事實、單一犯罪 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發動偵查後,檢具初步調查事證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擬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居所、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等儲存裝置及 各項電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查同意核發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遂持前開搜索票搜 索被告上開居所,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3所 示手機,進而於前開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吳允軒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7頁、第2 19頁至第233頁),故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3所 示手機及該等手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上觀之均在 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 ,先予敘明。  ⒊揆諸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卷附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司法 警察官尚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畫面、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事證,資為聲請搜索 之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告有多次、反覆販毒 等不法情事,為避免被告「持續戕害國人健康、安全」等旨 (見偵查報告第22頁),可徵本次搜索擬調查之犯罪事實, 本即包含被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以外」之「尚未查明身分 」之特定或不特定多數毒品買家之犯罪事實。上開偵查報告 雖未能敘明特定毒品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然檢警發動 搜索以前,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尚無從明確特定,此乃偵 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並不能謂檢警本次搜索擬調查之事 實不及於被告販毒與孟令武以外毒品買家之事實。是檢警查 扣被告手機後檢視被告予吳允軒之對話紀錄等內容,自屬「 本案」之搜索扣押,並無另案扣押可言。辯護意旨此部分主 張,顯屬無據。又檢警因查扣上開證據因而循線取得吳允軒 之供述、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138 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被告與吳允軒交易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頁至第555頁) ,自亦無證據使用禁止之情事。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證據係 基於違法取得之證據而衍生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同非可 採。  二、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樓對同案被告陳信安(下稱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部分 :   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執行搜索時,陳信安固然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惟員警未事先向陳信安詢問是否同意搜索,亦未告知陳信安 有權拒絕搜索,亦未告知陳信安有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 搜索之權利,故員警於搜索完畢後所取得陳信安之「同意」 並非真摯之同意,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因此而取得陳信 安所管領之扣案物含附表三編號三手機),無證據能力。⑵ 王偉祥、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之所以會被拘提,乃是警 方於陳信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內發現渠等有購買毒品 之情事,但陳信安所受搜索既屬違法,檢警基於搜索扣押陳 信安上開手機之發現,因而取得王偉祥、黃衍浩、張紘嘉、 謝鎮宇等4人之證詞,基於實質保護法理及權衡理論,應認 欠缺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 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 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 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 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 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 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 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 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 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 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 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 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 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 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 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 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 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 同意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參 照)。查:經本院勘驗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之密錄器畫面,員警於對 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之前,未曾先行告知陳信安得拒絕搜 索或於搜索過程中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等權利, 更未曾詢問陳信安究否同意為警搜索扣押其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三之手機,逕行要求陳信安交付手機並解鎖以供員警檢視 ,此外,陳信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復係搜索扣押完畢以 後經員警要求而事後補正者(見訴緝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勘 驗筆錄)。足徵員警對陳信安所為搜索,並不符同意搜索之 程式,陳信安是否係充分明瞭其訴訟法上權利後而出於真摯 同意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屬有疑。故員警對陳 信安所為搜索扣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之規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要件之事由,卷內亦無從看出檢警層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報法院為緊急搜索。因此,員警對 陳信安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暨因搜扣 上開手機而衍生取得之證據,即陳信安與王偉祥LINE對話記 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69頁至第572頁) 、王偉祥匯款明細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 3頁至第574頁)、LALAMOVE app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 1380號卷第589頁)、陳信安與黃衍浩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 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5頁)、黃衍浩指認相片 (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2頁)、陳信安與黃衍浩交易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3頁)、陳 信安與張紘嘉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 號卷第291頁)、張紘嘉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 第119頁)、陳信安與謝鎮宇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 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6頁)、謝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謝鎮宇與被 告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5 頁至第88頁),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規定之 適用。  ㈡依下列說明,本案警方對陳信安所執行之搜索程序雖難認合 法,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應認本件依搜索程序所扣得之扣案 毒品及前揭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 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 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 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 禁止法院使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維護 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又刑事 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 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 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 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 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 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前揭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本案員警前已檢具初步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已如 前述,可見警方對被告所為偵查手段,尚能遵循搜索之令狀 原則,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搜索,僅係因陳信安偶 然在場,而有此部分無令狀搜索之法令依據問題。其次,陳 信安與被告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該址為警 發現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6所示毒品、10至11所示疑似與 施用毒品相涉之物,則陳信安對於被告販毒犯行有所知悉或 參與之可能性並非甚微,則陳信安既然在場見聞被告遭搜索 之經過,如員警並未同時對陳信安進行搜索,相關事證自有 遭湮滅或隱匿之高度可能,此情形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要件相合,執行搜索之員警 實應即時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為對物緊急搜索, 以此觀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處,無非僅在於疏未即時陳 報檢察官由檢察官就搜索程序進行合法性控制乙事,要難認 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進者,本院上開搜索票准許 搜索之範圍本即包含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等,而附 表三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機,實則正是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9 至12犯行所用之手機,被告自己亦會親自操作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69頁),核與 陳信安所供相符(見訴字卷第129頁),故員警在搜索當下 ,雖未及確切知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然客觀上陳信安手機確實是被告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而在原先本院搜索票准予搜扣 之範圍內無誤,已難認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嚴重偏離法定程序 。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已取得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已如前述 ),已見員警並無故意規避合法搜索程序之惡意。又本次搜 索扣得3支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存卷可考 (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經本院勘 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當員警詢及陳信安現場某 一手機密碼為何或誰屬之時,陳信安時有遲疑或回答不甚具 體之情事(見訴緝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勘驗筆錄),被告所 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所示手機,及陳信安所有之如附表 三編號三所示手機,型號、顏色、吊飾均屬相同,有該等手 機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相片存卷可查(見訴 緝卷第97頁至第102頁),則員警在執行搜索當下,無法立 時釐清區分何者確屬搜索票所載准予搜扣之「被告聯繫毒品 所用之手機」,併為搜索扣押,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背法 定程序之惡意。進者,陳信安同意搜索固然未必系充分了解 相關訴訟法上權利而出於其真摯意思,然依勘驗上述密錄器 畫面所見,員警未曾對陳信安施以任何不正之手段,陳信安 亦始終主動配合交付手機及說明手機內容意義,足徵員警並 無以違法手段違背陳信安個人意願、強迫其屈服而受搜索之 惡意。  ③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陳信安與被告同居在藏放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6所示毒品 、10至11所示疑似與施用毒品相涉之物之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0樓,為避免相關事證遭湮滅或隱匿,依當時搜索所 發生之急迫狀況,員警實有即時對陳信安執行搜索及扣押之 必要。  ④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員警上述違法搜索行為固難謂對陳 信安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毫無侵害,然陳信安於自身所涉案件 ,自偵查迄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止,始終未曾提出員警搜索 扣押其手機對話紀錄違反法定程序之抗辯,甚至均自白犯罪 而積極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足見對陳信安而言,隱私權及財產權並非不得處分而適度 犧牲之權利,尚難認員警搜索扣押陳信安手機已對陳信安基 本權造成嚴重侵害。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被告與陳信安共同犯事實欄一㈠附表 二編號9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售對象多達4人,販售數 量有達4公克,甚至有高達17.5公克者,有附表一「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欄編號4至7所示各項證據存卷可查。 可知被告犯罪導致毒品流通之對象眾多,數量非少,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實有破壞社會治安之高 度危險。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員警於執 行搜索前已取得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足見員警並無故意 規避搜索令狀原則之惡意,又本案係因陳信安偶然在場,始 有逾越搜索票範圍,同時對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之必要。故 縱使排除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之證據能力,對於通案的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實屬甚微。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揆諸前 揭說明,依員警本件執行搜索之發展狀況,員警實得即時陳 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對陳信安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要件並於事後向法院陳報 ,若然,警方能合法對陳信安進行緊急搜索而搜扣附表三編 號三所示手機之必然性實屬甚高。  ⒊綜上,辯護人質疑員警對陳信安所為搜索扣押違法,固屬有 據。然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仍應 認員警搜索、扣押陳信安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暨 上述各項衍生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於11 1年10月13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對林佑 銘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林佑銘與宋俊宏之對話紀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員警為調查林佑銘轉讓毒品予其他下游的罪嫌 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扣押林 佑銘手機後,卻逾越上開搜索票之犯罪事實,瀏覽翻找林佑 銘與宋俊宏之instagram、LINE、Grindr、Lalamove對話記 錄等相關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 第221頁),此部分亦屬另案扣押,且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 ,故檢警並未另行聲請搜索票,直接檢視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應屬違法。檢警基於上開違法另案扣押之發現,因而循線 取得林佑銘、宋俊宏於偵查中指證(110年度他字第12337號 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第321頁至第 324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暨檢警循線取得之宋俊宏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被告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30張(見110年度 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等,基於實質保護 法理,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關於搜索對象,係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有犯罪嫌疑存在 為要件,並無「單一搜索票僅得以單一人之單一犯罪事實、 單一犯罪法條」之限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認林佑銘涉嫌於110年9月間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楚昕 ,檢具初步調查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擬搜索林佑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之居所、 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等儲存裝置及各項電 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據資 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查同意核發110年聲搜字第667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遂持前開搜索票搜索林 佑銘上開居所,並扣得林佑銘所有手機,進而於前開手機內 發現林佑銘與宋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情,經本院 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卷宗確認無訛。 故林佑銘所持用手機及該手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 上觀之均在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屬合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者無訛。  ㈢揆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卷附聲請搜索 之偵查報告,司法警察官係檢附林佑銘於交友軟體Grindr上 邀約他人從事以毒品助興之性愛等訊息紀錄,資為聲請搜索 之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告有持續反覆實施不 法之重嫌,為深入瞭解不法共犯關係、追溯上游毒品來源等 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卷第21頁) ,可徵本次搜索擬調查之犯罪事實,本即包含林佑銘販入、 販出、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事實 ,擬調查之對象尚及於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上開偵查 報告雖未能敘明之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真實姓名年籍為 何,然此乃偵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已如前述。是檢警查 扣林佑銘手機後檢視有關林佑銘毒品上游(即宋俊宏)之對 話紀錄等內容,自屬本次搜索票核准範圍內之「本案」之扣 押,非另案扣押。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準此, 綜上,檢警查扣林佑銘手機,合法在搜索票內檢視相關電磁 紀錄(即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Lalam ove對話記錄等相關截圖相片,含宋俊宏轉傳楊竣宇傳送予 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截圖,見11 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221頁),又因而循線 取得林佑銘、宋俊宏之供述、被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 頁)、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 頁)、被告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30張(見11 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等,均無證據 使用禁止之情事。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悉無可 採。  四、傳聞證據部分:  ㈠證人孟令武、吳允軒、宋俊宏、林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 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30頁),核上開4 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4名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部分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一「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業經補強,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坦認可因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而賺取利潤見 訴緝卷第221頁),是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始甘冒重刑風險而 為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褐色晶體及粉末2包 部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米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二種以上 之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2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屬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2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犯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低度行為,亦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 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均自白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3 939號卷第72頁、73頁、第76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 第368頁至第371頁、第428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18頁 、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3頁、第290頁、第36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見訴字卷第338頁),爰 就上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⑵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 1、8所示犯行,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 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 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 已為自白。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 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 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 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查 :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否認此次 有成功完成毒品交易(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64頁至 第65頁),於偵查中更辯稱:本次沒有販賣毒品,因為對話 紀錄中我沒有說我到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 368頁),顯見被告已就有無交付毒品一事為明確否認,又 有無交付毒品攸關被告販毒罪名究係既遂或未遂,與刑之輕 重有涉,則被告既然就此客觀事實為否認,自難認已為自白 。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未為陳述 ,於偵查中辯稱:這次我沒有收到錢,他匯給我的錢有可能 是之前欠我的錢,比較像是轉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4 61號卷一第356頁),明確否認有無營利意圖,而營利意圖 當屬重要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足徵被告並未自白甚明。準 此,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1 2所販賣及如事實欄一㈡所持有之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彭彭」 之彭薪運(見訴緝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33頁至第243頁 )。查:檢警確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查獲彭薪運於110年9 月17日0時8分許、9月18日17時55分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台兩及1.5台兩予被告之事實,且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彭薪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在案,有該案判決存卷可考(見訴緝卷第250頁至第254頁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 之二,並依法遞減之;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上述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考量被告販賣 次數甚多,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均非少,對社會治 安有高度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雖稱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二之 4所示毒品之毒品來源亦係彭薪運云云,然被告供稱其收受 此部分毒品時間係在110年11月初(見訴緝卷第223頁),且 被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前於110年10月28日16 時54分許即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僅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一之所示之物,可徵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毒品應係被告 於110年10月28日後始取得者。準此,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 毒品尚與彭薪運上開遭查獲之110年9月17日0時8分許及9月1 8日17時5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無涉,無從逕認彭薪運 亦為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毒品之來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未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為「莊立尉」、「邱建亦」等人,然檢警並未查獲 其等相關犯罪嫌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 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5072號(見訴字卷 第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7月22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14133022號函(見訴字卷第185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訴緝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存卷可查,莊立 尉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訴緝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售金額不高, 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且依現有事證觀之,本次犯 行應屬被告首次涉犯販毒重典。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如逕 以前開法定刑論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 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 其餘犯行,經同時或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大幅減低,應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六、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以毒品牟利,其行為恐助長 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大學肄業,未婚、案發時無業、需要撫養父母 、目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月薪約27,0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2所示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販毒及購入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緝 卷第219頁),且有被告與彭薪運iMessage對話紀錄存卷可 查(見訴緝卷第235頁至第24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1至3所示手機,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毒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5、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三「鑑定報告出處」欄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6、編號二之5至9所示之物,固經檢出 毒品成分,有附表三「鑑定報告出處」欄所示鑑定報告存卷 可查,然該等毒品經核與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 毒品犯行均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販毒犯罪所得,被告供稱 未及收取毒品價金等語(見訴緝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孟 令武於警詢所供:這次是賒帳,沒有交付現金或轉帳等語相 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00頁),故此部分應無犯 罪所得。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販毒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 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 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  ⒉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個人「單獨」(即未與陳信案共犯)販 賣毒品價格為1公克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5 公克13500元(等同每公克2,700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因證人宋俊宏於偵查中未明確敘及此部分交易價金,被告 復稱對於此次毒品交易價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訴緝卷第22 1頁),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前述較低之 每公克2,700元之單價,估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 所得應為8,100元(計算式:2,700x3=8,100),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至12部分,犯罪所 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之7至34、二之8至14) ,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及證據 編號 對應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孟令武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46頁至第351頁) ①基地台位置紀錄(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②孟令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③孟令武與楊竣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03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2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3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吳允軒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15頁至第417頁) ①楊竣宇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2頁至第528頁) ②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 ③楊竣宇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43頁至第550頁) ④楊竣宇與吳允軒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頁至第555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5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6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宋俊宏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2337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 ②證人林佑銘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①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對話紀錄及Lalamove運送記錄等截圖相片(含楊竣宇傳送予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221頁) ②楊竣宇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③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④楊竣宇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共3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8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王偉祥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5頁至第581頁、第403頁至第405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王偉祥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69頁至第572頁) ②王偉祥匯款明細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3頁至第574頁) ③LALAMOVE app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89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黃衍浩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39頁至第66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89頁至第492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黃衍浩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5頁) ②黃衍浩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2頁) ③陳信安與黃衍浩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3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張紘嘉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17頁至第124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1頁至第423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張紘嘉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291頁) ②張紘嘉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19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謝鎮宇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80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謝鎮宇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6頁) ②謝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③謝鎮宇與楊竣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8 事實欄一㈡ ①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7頁) ②楊竣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 ③現場證物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203頁至第2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楊竣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㈢ 楊竣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㈣ ①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 ③搜索現場及證物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0364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楊竣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方式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孟令武 民國110年6月2日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I just a fish」帳號聯繫,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武,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2,000元 2 孟令武 110年6月8日2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200元(孟令武支付現金1,700元,並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500元) 2,200元 3 孟令武 110年6月15日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200元(尚未支付) 無 4 吳允軒 110年8月29日1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外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5 吳允軒 110年10月10日1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6 吳允軒 110年10月21日1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7 宋俊宏 110年10月7日18時45分許、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囍閱文旅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不詳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俊宏,並由宋俊宏聯繫林佑銘利用Lalamove接單,前往囍閱文旅向楊竣宇收取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佑銘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將毒品交付予宋俊宏。 8,100元(推估) 8 宋俊宏 110年10月27日1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儷夏商旅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3,5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俊宏匯款至楊竣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左列時、地,利用Lalamove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俊宏 13,500元 9 王偉祥 110年10月9日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先由陳信安以LINE聯繫王偉祥,待王偉祥匯款至楊竣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使用陳信安之Lalamove帳號,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左列地點而交付予王偉祥。 3,500元 10 黃衍浩 110年10月24日1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0元 先由楊竣宇以LINE文字訊息、陳信安以LINE語音訊息聯繫黃衍浩,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信安引導黃衍浩抵達左列地點,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衍浩,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25,000元 11 張紘嘉 110年10月24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外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先由陳信安以LINE聯繫張紘嘉,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信安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紘嘉,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1,000元 12 謝鎮宇 110年10月24日2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旅館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0元 陳信安先以LINE聯繫謝鎮宇,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安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鎮宇,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10,000元 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74,3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出處 所有人 一 (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得被告之物) 1 IPhone12藍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竣宇 2 IPhone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25包 1.白色晶體及粉末2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84公克,驗餘淨重約103.46公克。 2.褐色晶體及粉末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未達0.01公克,驗餘淨重約0.25公克。 3.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驗餘淨重約0.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4 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 1罐 透明無色液體1罐,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19.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5 大麻 3包 1.煙草檢品2包,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1.32公克。 2.煙草檢品1包,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0.38公克。 110年12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1592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7頁) 6 愷他命 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含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驗餘淨重約0.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7 透明無色液體 4罐 透明無色液體4罐,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約735.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8 大麻煙 2支 煙捲檢品2支,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合計煙捲重約1.69公克。 110年12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1592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7頁) 9 大麻煙油 1罐 淡黃色透明濃稠液體1瓶,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約4.5565公克。 110年12月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04038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65頁)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注射針筒(100入,未使用) 1盒 12 RUSH 6瓶 13 安非他命分裝杓 6支 14 大麻煙油吸食器 2支 15 磅秤 5臺 16 大麻研磨器 1個 17 隨身碟 2個 18 記憶卡 3張 16GB一張、32GB2張 19 寄貨收據 5張 20 分裝夾練袋 5包 21 新臺幣千元鈔 62張 22 新臺幣百元鈔 9張 23 本票 1本 24 分裝袋(熱壓) 3包 25 存摺(渣打銀行) 5本 26 黑莓電話卡 4張 27 存摺(第一銀行) 1本 28 存摺(中國信託) 1本 29 亞太電信SIM卡 2張 30 金融卡(上海銀行) 1張 31 金融卡(中國信託) 1張 32 金融卡(臺灣銀行) 1張 33 金融卡(LINE BANK) 1張 34 超商交貨便破壞袋 11個 二 (110年12月2日搜索扣得被告之物) 1 IPhone7手機 1支 2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3 IPhone 8手機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白色晶體17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69公克,驗餘淨重約117.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0364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5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銅之混合毒品(LEMON TEA包裝) 1包 韓國No Brand檸檬茶圖案黃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驗餘淨重約13.684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70頁) 6 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茶包) 1包 聖皮耶堡酒莊商標圖案包裝袋內含淡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約3.3759公克。 7 摻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銅及2-胺基-5-硝基二苯銅之混合毒品(彩色惡魔包裝) 3包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黃色/桃紅色漸層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銅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銅成分,驗餘淨重約14.60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71頁) 8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罐 1罐 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481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9頁) 9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4支 1.含透明無色液體針筒3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4631公克。 2.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11 分裝杓 3支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分裝袋(未使用過) 7包 14 金融卡(中國信託) 1張 三 (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得陳信安之物) 1 IPhone12藍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信安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46-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 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欣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欣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友文俊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林靖怡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莊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穆迪客服001」之成年人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分別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 0元,經本院扣案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應依上開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惟尚未履行,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 訴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任職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就 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6 ,000元,為被告領款後獲取之酬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 尚未履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 第88頁),自仍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後,領取附表所示合計6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11號   被   告 黃欣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萍、莊宗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穆迪客 服001」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欣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0年1 1月22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李羽彤」、「穆迪客 服001」LINE帳號向林靖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林靖怡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至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宗憲旋將其中60萬元輾轉匯至中信 帳戶內,再由黃欣萍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15時 32分許、15時34分許,各將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自中信 帳戶轉匯至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於如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黃欣萍男友文凱 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欣萍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靖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欣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為代價,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莊宗憲旋將其中60萬元輾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各將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匯至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前述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0 111年1月13日15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 台新帳戶 15萬元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提領 0 111年1月13日1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合庫帳戶 3萬元 被告自行提領 111年1月13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0 111年1月13日1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花旗帳戶 2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4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5分許 8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7分許 4萬元

2024-10-17

PCDM-113-金訴-1021-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柯智祥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昆達 陳昆成 鍾陳麗卿 林陳燕妙 廖信安 陳豊盟 劉羿妤 鄭劉秀英 劉秀桂 劉秀真 劉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 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交易價格業經群益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為新臺幣(下同)3,49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坐落標示 原告應有部分 鑑定之交易價格 (新臺幣) 1 土地: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170-5、217、217-2、217-3、219-1、219-2、350-8地號。 5分之1 2,570,000元 2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分之1 89,000元 3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5分之1 838,000元 合計 3,497,000元

2024-10-17

PCDV-113-補-1643-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8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東濬(原名:陳信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88-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 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文及「黃政傑」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立鴻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徐信安 」印文及「徐信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丁○○、乙○○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⑴丁○○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⑵被告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 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 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鴻投 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乙○○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鴻投資有限公司」 、「徐信安」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 其二人分別偽造之「黃政傑」、「徐信安」署名,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L 」,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與「主管」,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張智盛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 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 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丁○○自陳大學畢 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家裡工廠幫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 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5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 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文與偽造之「   黃政傑」各1 枚(被告丁○○部分);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 公司」、「徐信安」印文與偽造之「徐信安」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 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二人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從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L」(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下稱「L」)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乙○○自112年10月30日加入Telegram暱稱「主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下稱「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丁○○、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L」、到場收水男子(自稱幣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8月間以LINE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因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丁○○則經「L」指示,取得偽刻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大小章、「黃政傑」個人印章,及偽 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黃政傑)、收據後,於上揭 時、地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立鴻公司外派專 員黃政傑,欲向甲○○收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55萬元予丁○○,丁○○則以前揭偽刻之立鴻公司大小章及 「黃政傑」個人印章用印於上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上,並 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黃政傑」、立 鴻公司。丁○○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L」指示將款項交予 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水自稱為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賺取5,500元之報酬。  ㈡乙○○與「主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 年10月30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碰 面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乙○○則經「主管」指示,取得偽 刻之立鴻公司大小章、「徐信安」個人印章,及偽造之立鴻 公司工作證(徐信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配戴上揭偽 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立鴻公司人員徐信安,欲向甲○○收 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 乙○○則將前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徐信安」、立鴻公司。乙○○取得前揭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主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遭詐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車手及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與「L」、到場 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立鴻公司大小章及「黃政傑」、「徐信安」印文,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收受5,500元之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訴-546-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603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桌上,除供己 施用外,亦任陳信安拿取後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安。因 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信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 月7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警 實施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陳信 安施用,沒有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 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 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 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項。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 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 本院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指之「安 非他命」,及起訴書、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貴都商旅603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實施臨檢,遭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等成分之咖啡包共74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 安供其施用?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信安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603房,是蘇文彬無償提供給我用,沒有代 價,蘇文彬直接給我等語(偵卷第61頁);另於偵訊時 證稱:「(問:112.4.7,15:30在中壢區遭警方臨檢 時,你所施用毒品來源為何?)就是蘇文彬請我的」; 「(問:當時他把毒品放在哪裡?)他放在桌上,我是 在他沒看到情況下自己拿來用」;「(問:住旅館期間 內施用幾次?)我自己一次,蘇文彬我不知道他用幾次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玻璃球也 是蘇文彬的,他有一組」等語(偵卷第265至266頁); 復於本院中證稱:警方在112年4月7日查獲我與被告時 ,那段時間因為我知道最近要驗尿,所以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在603房住約一個禮拜;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在扣案前我沒有施用;被告是在 112年2、3月間某日,曾經在旅館603號房內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直接遞給我用等語(本院訴卷第137至142頁)。依 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在貴都商旅603號房內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先稱是「112年4月2日18時許」 ,後改稱「112年2、3月間」;另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式,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直接給甲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則改稱其在被告沒看到之情況下自己拿來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至本院中證述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直接遞過來供其施用。是證人就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相 互齟齬,足見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證人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等語。然證人於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 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本院訴卷第53至58頁),是證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 不合,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 施用之佐證。    ⒊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 有隱約看到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 止陳信安等語,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偵卷 第210頁),惟被告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之 方式,顯與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歷次證述不符, 難以互核佐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施用之犯行;況質之被告對上述認罪表示之真 意,其供稱:「如果陳信安當天有施用,那我就承認是 用我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認罪之 前提係繫諸於陳信安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尚難認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信安供其施用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之意思 ,自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罪嫌,除證人有瑕疵之指證、 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補強,無 從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述,其供承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咖 啡包共74包均為其所有,核與證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證相符 ,且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訴-94-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58號 聲 請 人 彭宅玉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信安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聲請事項所載相對人簽發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 747,500萬元」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 ㈡請陳報票號CH342704之本票請求金額為何? ㈢確認請求範圍為何?(本金、利息或一併請求)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58-20241015-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蓁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 被 告 蘇建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曉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建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蓁、蘇建垶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徐曉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 新興區六合夜巿附近某釣蝦場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蘇建垶,蘇建垶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徐曉蓁及蘇建垶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純英,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純英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曉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徐曉蓁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李慧貞之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曉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蘇建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徐曉蓁收購銀行帳戶云云。  ⒈經查,告訴人張純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為被告蘇建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李慧貞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蘇建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蘇建垶向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曉蓁收受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徐曉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歷次證述皆堅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 、渲染之情,佐以證人李嚴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徐曉 蓁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蘇建垶,他還有說要辦網路銀行,並 開車載我們兩個人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等語,核與證人徐曉蓁 上開不利於被告蘇建垶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徐曉蓁上 開不利於被告蘇建垶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蘇建垶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徐曉蓁證稱其本案 帳戶交付予被告蘇建垶等節,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蘇建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徐曉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徐曉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 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徐曉蓁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徐曉 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徐 曉蓁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徐曉蓁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蘇建垶,並由被告蘇建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程,是 被告2人均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 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均應以幫助犯論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徐曉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物予被告蘇建垶,並由被告 蘇建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張 純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層轉至被告 徐曉蓁上開本案帳戶,再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又被告徐曉蓁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違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曉蓁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曉蓁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 本案犯行(見原金簡卷第64頁),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徐曉蓁同時具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其有2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被告蘇建垶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考 量被告徐曉蓁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 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蘇建垶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被告徐曉蓁坦承犯行、被告蘇建垶否認犯行,惟均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曉蓁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 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固為被告徐曉蓁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 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 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 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 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蘇建垶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另被告徐曉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蘇建垶,因 而獲得4萬元等節(見偵二卷第177頁),為被告於偵訊時所 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屬被告徐 曉蓁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純英聯絡,並佯稱下載「信安」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慧貞 111年10月13日13時29分許轉匯30萬 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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