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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林聲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沈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 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220,280元 。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外牆,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 』所載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110,1 8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360元,其中新臺幣56,0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73,4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36,7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92,7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浴室、它處漏水項 目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書房、浴室、陽台因漏水造成損害 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恢復漏水前原貌。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為期5日委託達樂防水工程行進行原告所有 系爭3樓之書房天花板壁癌修補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之先行 負擔費用作賠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內,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之工程 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20,280元。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依系爭 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所載之工程內容 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110,187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52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 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所有人,伊於112年9月1 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臥室①即書房(下稱臥室①)及 浴室之天花板出現多處如壁癌等滲漏水現象發生,伊於同年 11月25日、12月23日分別請水電工及達樂防水工程行檢查後 ,均認定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然為被告 以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所致而否認,並要求伊 先行處理。伊遂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先行委請達樂防水 工程行處理臥室①之天花板壁癌及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 工程,惟工程完工月餘,前開滲漏水狀況卻愈加嚴重,可見 漏水原因應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無關,而與系爭4樓有關 ,惟被告拒不配合修繕。伊被迫長時間居住於漏水房屋內, 面對嚴重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整日擔心屋況惡化,侵害 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91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報告證明漏水原因在伊。伊在此地 居住近20年,兩位前屋主都有來找過伊,滲漏原因都是外牆 ,所以原告才去做系爭3樓之外牆防水。而系爭鑑定報告因 測試方式不當而有不實,無可採信,蓋應先測試系爭3樓房 屋外牆,再測試系爭4樓房屋外牆,不能整個混合測量。況 伊家中浴室有墊高,若有滲漏,應該會先漏到伊4樓房間, 但伊家中房間地板或踢腳板都是乾燥的,原告家天花板也是 乾燥的,可見漏水原因僅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有關,責 任非在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 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滲漏照片8張 、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及112年12月29日至31日達樂防水工程 行施作系爭2號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現場照片1張等件(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3頁、第102-1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2號3樓房屋第1類建物謄本(置於卷外)核 閱屬實,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   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4樓房屋進行勘 查檢測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 「陽台天花板」、「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均 有滲漏水之情形;陽台及臥室①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系爭4 樓外牆及窗框有漏水所導致;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則為 系爭4樓的房間廁所防水層有破損而導致有漏水現象無訛, 此有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而以上所述情形,將系爭4 樓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 費用,詳如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示)。 又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經檢測結果,亦有滲漏水之 情形,且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陽台天花板」、 「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之情形,是 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但「浴室天花板 」之滲漏水情形,則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無因果關 係,上述情形,欲將系爭4樓之「外牆」修復至不滲漏水狀 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費用,亦詳如附件即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述(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56至57頁),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準此,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 防水層破損所致,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 情形,則是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見 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等語,即屬有據,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2號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1 張、113年9月19日防水技術協會派員複勘現場照片7張及錄 影檔案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3頁至145頁、第166 頁),惟查,房屋滲漏水情形本就多變而難以掌握,而觀諸 被告所提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實難辨其狀態究為 乾燥或潮濕,亦無法僅憑被告家中浴室地板、踢腳板仍乾燥 而無滲漏現象,即認該處並未漏水;況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 確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 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則是因系爭 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 房屋滲漏照片為證,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如前 ;觀之系爭3樓房屋位置浴室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度為13 .5%、B點為16.4%,會同兩造至系爭4樓房屋房間廁所(即浴 室)作地坪積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為25. 3%、B點為24.3%,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 度指示WE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 且系爭2號4樓房屋浴室的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故在有使用水 時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等處天花板 有漏水情形;系爭3樓房屋位置陽台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 度為12.3%、B點為15.0%、C點為12.5%、D點為14.1%,位置 臥室①天花板試水前數據E點濕度為14.6%,會同兩造至系爭2 號4樓房屋外牆做灑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 為46.1%、B點為43.3%、C點為23.5%、D點為40.7%、E點濕度 為40.7%,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度指示WE 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且系爭4樓 房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故在有外來水時會造成相對 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 ,業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論述綦詳,有系爭鑑定報告 (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可憑,復衡酌系爭3樓 房屋之漏水情形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委請達 樂防水工程行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後而有所改善 等情,此觀原告所提24/01/03浴室天花板及24/02/02書房天 花板照片各1張至明(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系爭3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臥室①天花板滲漏水之情況確分別為系爭2號 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裂及外牆、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有關等 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核與前開事證未合,礙難憑取 。  ㈣被告復質疑鑑定結果,並以不能3、4樓外牆混合測試等語置 辯,惟查,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係為兩造所合意之專業 鑑定機構(見本院卷第65頁),且防水技術協會人員會同兩 造至對面臨樓屋頂作對系爭2號4樓房屋外牆灑水時,被告曾 提出不要向系爭4樓房屋的窗戶直接灑水之異議,防水技術 協會人員即現場向被告解說,外牆本就屬於受外來風雨水可 達到的牆面,灑水範圍並無限制,且現況依據公文內容本就 須對系爭4樓房屋外牆進行檢測後約在20分鐘內完成結束灑 水等情,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 8頁),是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人員之現場說明,難認 有何被告所指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說明上開鑑定報 告有何疏漏或違反經驗法則、違背鑑定專業之處,是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所為之檢測鑑定,信屬可取。 被告僅以個人臆測之詞爭執鑑定過程之專業性並對鑑定結果 表示疑慮,並未提出實據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㈤又系爭3樓外牆既已於113年初施作防水完成,卻仍於同年7月 、及10月颱風時發生嚴重漏水,此有被告提出之漏水影片可 佐,堪認系爭3樓之外牆應與系爭3樓之滲漏水無因果關係。 被告雖質疑系爭3樓外牆之防水功能,然被告抗辯漏水係因 系爭3樓之外牆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3樓之滲漏 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及浴室防水 層破裂所致等情,復經認定如前;佐以系爭2、3樓房屋第1 類建物謄本所示,系爭3樓、4樓房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即已領取建築執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54年6 月28日施行前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 ,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專有範圍之認定,自應依98年1 月23日修訂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 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 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並參酌建物結構及該外牆之用途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觀諸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應 認該外牆非僅作為一般公寓整體建築外部圍牆之用,且該漏 水窗框既屬被告專有部分,是該窗框外牆亦難認係共有部分 ,此觀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照片即明(見鑑定報 告第17、18頁),另衡之系爭公寓多年來並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原告係自行決定施作3樓外牆防 水工程、並獨自負擔費用,以及自被告所提系爭公寓外牆因 經費問題,部分樓層採用僅於裂痕處補防水漆、部分全部塗 防水漆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益見系爭公寓應是就各樓 層之外牆,默示分管約定由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 維護使用並為修繕;考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確為系 爭4樓房屋之外牆窗框有滲漏水情形及浴室防水層破裂所致 ,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 修繕維護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修復系爭4樓外牆窗框、及浴室防水層並負擔費用,即 屬有據。  ㈥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 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修 復費用中,有關木作拆除及復原「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 分,仍應依法予以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 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 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 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 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繼查,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二至四項所載,均 為連工帶料施作,是認該二至四項全屬材料,應予折舊,而 系爭3樓屋齡已超過40年,該二至四項之木櫃、油漆、天花 板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 備號碼「10205」項下所示之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 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上揭各項材料部分,有中間替換過後而 短於10年之材料,故而上開使用時間距發生系爭損害時,應 認已逾10年以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將該等材料折舊至原價額1 /10計算後為16,400元(=(88,000+38,000+38,000)×1/10) ,故加計附件八第一項拆除工程之42,000元及第五項細清工 程之17,000元,合計折舊後之木作工程費為75,400元,是5% 工程管理費為3,770元,總計為79,170元,含稅5%則為83,12 9元。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系爭3樓因被告所有 系爭4樓導致滲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漏水影片(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及系爭鑑定報 告可考,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 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非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4樓漏 水部分為廁所、窗框及外牆,系爭3樓房屋遭受漏水部分則 為廁所及陽台、臥室①靠近外牆之角落,兼衡系爭房屋因滲 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復給付系爭4樓廁所及負擔 費用、修復系爭4樓外牆及負擔費用,以及給付278,319元, 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78,3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5項 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3

TPEV-113-北簡-3668-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李武可 被 告 劉維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期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新臺 幣(下同)790,46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進行修復漏水,如未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應負擔修 復費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上開房屋修復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00元。核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請求,均係使其所有房屋回復到未漏水之狀態,其 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469元(第三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29-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霈淳 陳家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耀芬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本院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書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442 ⑴、443⑴部分土地(面積各九平 方公尺)上之雨遮、廣告物及門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442、4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 號稱之,上訴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於其配偶賴珠如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444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前方之雨遮柱 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原判決附圖1所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先前 以樹木等植栽占用44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回溯5 年之租金,及至返還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日止,被上訴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但書之規定,且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 442⑴、443⑴部分,面積各9平方公尺之雨遮柱子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霈淳27,907元、陳家穎38,459元,及自111年5月11日 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吳霈淳266元、陳家穎2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在88年10月間購入前已 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若有越界建築情事,亦可能為土地重測,發 生界址變動所致;另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不知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惟前於88年8月間測量時,上訴人應已知悉 系爭建物越界之狀況,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此情形使被上訴 人信賴權利人即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又因上訴人請求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樑柱、部分外牆,而系 爭建物外圍僅有7支柱子,材質為鋼筋水泥,屋內並無其他 柱子支撐,若拆除系爭雨遮柱子等地上物,系爭建物容有傾 斜、倒塌之危險;再參以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上訴 人均無異議,111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建物後方進行修繕工程(即445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修繕)所引起,另越界占有部分為道路旁水溝 用地之一部,上訴人就此越界部分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顯 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被上訴人需另行 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基於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以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其請求無理由。再者,因系爭土地形狀細窄,且為道路旁 之水溝用地,故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 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引用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陳述及聲明。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吳霈淳16,435元、陳家穎19,597 元本息,並均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442地號、443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暫編地號442⑴、443⑴土地(面積各9平 方公尺;下稱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分別則各以442⑴、443⑴土 地稱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吳霈淳106元、陳家穎106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一審判決書附圖1所示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霈淳11,432 元、陳家穎18,812元,及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吳霈淳160 元、陳 家穎16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五、不爭執事項:  ㈠吳霈淳、陳家穎為母子,被上訴人、賴珠如為夫妻。  ㈡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442、443地號土地共 有人,吳霈淳、陳家穎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6/32 、6/32,及6/32、6/32。  ㈢被上訴人原為坐落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8年4月2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珠如所 有。  ㈣被上訴人為坐落4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門牌號碼385、387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打通,該建物後面 為住家,前面做為賴珠如經營大西洋複合餐飲○○店使用。  ㈤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442 、443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接高雄市大寮區○○○○。  ㈥陳家穎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高雄市大寮區○○○○,無其他道路可通 行對外。  ㈦陳家穎就445地號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於99年3月 19日、107年5月29日申請鑑界。  ㈧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 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㈩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原有占用445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在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函 覆原審法院前已砍除。  在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9日期間,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占 用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如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被占有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占用土地自起 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以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 9日,以5年計算。  系爭地上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逾 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 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 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 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 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 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前揭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 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就修法前可適用修法後之上開 規定,仍應由主張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且不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考量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之 利益,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免除系爭地上物 之移去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為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是被上訴人即非在自己之土地建築房屋,而係分別受讓 44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其後方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442、 443地號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3、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其前手越界建 築而上訴人或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即提出異議,依上開 論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在上 訴人否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為有理 由。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存在已逾40年,上訴人應早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竟未曾異議,自有容忍義務而有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縱上訴人曾於99年間即聲請445地號 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鑑界(見不爭執事項㈦),然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逾越疆界,且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時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縱其後知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事實,揆諸前揭論述,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之處。況按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由上可知,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不包 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系爭地上物中雨遮部分 ,客觀上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被上訴人復另抗辯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 疑慮,且占用面積甚少,占用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 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 移去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雖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疑慮部 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除空言爭執外,並未為其他舉 證。復觀系爭地上物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9平 方公尺(詳原判決附圖1);又系爭建物前方、左右兩側主 建物(含柱子)為系爭地上物,室內左右兩側有柱子支撐該 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室內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 5-156、285-289頁);在系爭建物室內尚有4根柱子可提供 系爭建物支撐(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284頁),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於拆除之際以相當工法提供替代支撐,客觀 上難認將造成系爭建物完全崩塌或有全毀之風險。況參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曾找技師前來評估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及安全(見原審卷第399頁),惟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相應 之鑑定報告,或請求傳訊前往系爭建物之技師到院;再佐以 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將系爭建物打通進行改建等情(見原審卷 第400頁),堪認以現有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如拆除系爭 地上物,非無可能可循其他方式進行補強,是被上訴人既未 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略以前詞辯以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惟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難 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 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既主要為雨 遮,縱予拆除客觀上無礙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整體使用,而 柱子部分則非不能透過適當工法予以補強,已如前述;另斟 酌系爭占用土地既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 ㈩),除可能影響路面使用寬度外,尚涉及排水因素,此均 攸關公共利益及用路安全,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 免為拆除之餘地。  ③被上訴人雖再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 行之出入口云云。然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現況,苟非上 訴人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在其上設 置諸如圍籬等物予以阻隔,客觀上尚無妨礙被上訴人仍可自 系爭建物出入至聯外之○○○○;又縱其後遭設置阻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斯 時仍可依民法第787條所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法院另 行審酌適當之通行位置及面積,非必需由系爭占用土地之全 部位置進行出入,是被上訴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 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等詞,尚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免予拆除,另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亦難認有何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訴請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自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已將占用445地號土地之樹木枝葉砍除等情,有 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69-171頁);基此,應認大寮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時,445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已砍除。被上訴人既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亦曾無權占有445地號土地, 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及部 分445地號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各該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及占用44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應 可採認。  ⒊而審酌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 旁,交通便利,商店住宅林立,且被上訴人配偶賴珠如於系 爭建物開設大西洋複合餐飲○○店營生使用,另於444地號土 地內之樹木枝葉生長延伸至445地號土地,111年11月16日前 ,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68頁)﹔是 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 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暨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及 4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之狀況, 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地價 之週年利率8%、445地號土地以地價之週年利率3%計算,尚 屬適當。又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所為不當得利之 計算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及占用445地號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9日起 至111年2月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16,435元、19,597元;另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最新地價以週年 利率8%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之金額,應屬有據, 而可採認。上訴人請求提高至週年利率10%計算,則非可採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依第 179條前段,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上訴人各16,435元、19,597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1: 編號 地號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位置: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  1 442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2 443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3 445 ⑴吳霈淳:3738/10840 ⑵陳家穎:7102/10840

2024-11-29

KSHV-112-上易-33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4,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4,9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定勞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禾悅花園 住宅新建工程」中「B棟電力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6萬9,200元,由被 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款比例單(分層)」(下稱 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時請 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原告於 分層完成工程後,已陸續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26日開 立第15、16、17期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均未 如期付款,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並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工程款80萬5,000元及工程保留款34 萬9,974元未給付,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另行僱工修繕須花費 100萬8,000元,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主張原告尚有溢收工 程款32萬2,014元為由,拒絕返還工程保留款,且主張修繕 瑕疵所需費用已超過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共98萬4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7-101頁)。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 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 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51-15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2 6萬9,200元,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提供材料之方式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 款比例單(分層)」,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 時請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簽發系爭契約工程總價 10%即金額為202萬6,920元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詎原告於完成 「10樓底板配管完成」、「11樓底板配管完成」、「2樓 層穿線完成」、「3樓層穿線完成」、「4樓層穿線完成」 等工項後,於112年5月15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均未獲被告如期付款;續原 告於完成「5樓層穿線完成」、「6樓層穿線完成」、「7 樓層穿線完成」、「8樓層穿線完成」、「12樓底板配管 完成」、「13樓底板配管完成」等工項後,於112年6月26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如 期給付,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第15期、16期工程款;於112年7月4日再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並 於112年7月5日停工,被告始於同日扣除保留款15萬元後 ,匯付6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80萬5,00 0元(計算式:155萬5,000元-60萬元-15萬=80萬5,000元 )未給付。另兩造於112年7月7日協商會議中達成終止系 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應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 原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至停工日 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00元計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此 段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計算式:28人次×3,000 元=8萬4,0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 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 款80萬5,000元及派工費用8萬4,000元。 (二)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被告於系爭契 約第1期至第17期之工程款中,尚保有工程保留款共34萬9 ,974元未給付予原告,該等保留款之性質原為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而終止,被告已無繼續扣留上開保留款之原因,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工程保留款34萬9,974元。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簽發交付予被告擔保系爭工 程履約保證金本票,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 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 之權利影響甚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雖記載「B棟2樓至28樓,一層8戶, 共計220戶,每戶6萬5,000元,B棟總金額為1,501萬5,000 元」、「合約總價2,026萬9,200元」等字樣,惟系爭工程 每層應僅有7戶,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 228萬5,000元,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 137元,故工程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系爭契約記載 總價2,026萬9,200元,顯為誤載,被告已多次以口頭向原 告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契約外,於112年7月7日兩造進 行協商時,被告亦再以口頭請求原告更正系爭契約金額, 惟均未獲原告同意。為此,被告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原 告,於原告同意更正系爭契約前,被告拒絕繼續給付工程 款,並告知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等情,則於 尚未實際彙算確認戶數及結算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 (二)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2樓至13樓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 線等瑕疵,經被告及業主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華公司)會同建築師現場會勘後,已提出現場缺失照片84 張,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保留之 工程保留款係供修繕工程瑕疵使用,據此,被告拒絕返還 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又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本票,系爭工 程既有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有瑕疵修補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於瑕疵尚未修補前,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責任,自屬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10-211頁):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026萬9 ,200元(含稅),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 ,依原告實際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付款。第1期至14期被 告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數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 (二)系爭契約性質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單純提供勞務施作之 勞務承攬契約。 (三)原告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發票予被 告,發票金額分別為28萬元、43萬5,000元、84萬元。被 告就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60萬元,並扣除 15萬元充作保留款。         (四)原告於112年7月5日起未再進場施工。 (五)兩造於112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六)兩造終止契約前,被告已扣留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 (七)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80萬5,0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派工費用8萬4,000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 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 」,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 資料,由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 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 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 下完成所有工作,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 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 價後累計結算;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 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 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 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 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 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 約則無此問題。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而判斷承攬契約性質,不應拘泥承攬契約上單一文義,而 應綜合契約全貌與精神合併判斷之。   2、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契約總價為2,026萬9,200元(見本 院卷第22頁),且由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各工程項目,分項記載各工項金額,以此方式得 出系爭契約總價2,026萬9,20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 各項金額總和);參以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臚 列之系爭工程進度項目(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 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附表四編號1、4所示工項之金額 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項金額;附表四編號2、3所 示工項之金額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項金額;附表 四編號5、6、7所示各工項、金額則分別與附表三編號3、 4、5所示工項、金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4 1頁),並因此可得確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須施作之 具體工項及總金額,且由系爭分層比例單就系爭工程各工 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及詳列各樓層各工項完成可得 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藉此計算得出系爭契約總價為2,026 萬9,200元,準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載內 容綜合觀之,均未有列載個別工作項目之約定單價及契約 預估數量,難以採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標準,足認原告主張 承攬系爭工程係以系爭契約所載總價2,026萬9,200元為承 攬締約之基礎,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契約等語,自屬有 據。   3、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進場採實作 實算,且系爭工程所施作之B棟大樓,一層僅7戶,並非系 爭契約第10條所載「一層8戶」,故以每層7戶計算,B棟 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228萬5,000元, 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元,則系爭 契約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以此抗辯原告已溢領工程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然系爭契約第10條所 載「B棟2F~28F 一層8戶 一戶65,000元×220戶 B棟總金額 共15,015,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頁),不僅與同 條所載之「總價2,026萬9,200元,含稅」不相符,更與系 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金額無法一致,尚無從判斷 上開文字內容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意義;縱如被告所述, B棟大樓每層僅7戶,以每戶65,000元計算,金額為1,228 萬5,000元,亦非被告抗辯之契約金額1,741萬3,137元; 至於被告所辯「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 元」一節,亦無從由系爭契約或系爭分層比例單中推論得 出該結論,本院前已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 諭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契約總價應為17,413,137元一事詳為 說明舉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遲至於113年10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說明,然所述內容 亦未見其所稱「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 元」之論述依據(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5-229頁);況 由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 及請款依據,足徵係以樓層數作為計算之標準,每層樓之 戶數多寡並未影響計價之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B 棟每層僅7戶,非系爭契約記載之8戶,系爭契約有計價錯 誤之情形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4、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查驗完工比例請款,每層RC完 成時請款,輕隔間配管完成時按比例請款等情;另被告不 爭執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所示金額,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 至14期工程款予原告,足徵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4期以前, 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期給付,從未爭執系爭契約有何 計價錯誤之情事,則被告突於系爭工程第15期起抗辯系爭 契約計價錯誤,並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非可採。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被告僅給付60 萬元,尚有80萬5,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不含工程保留款1 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另主張自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即自112年6月29日起 至停工日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 00元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此段 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並提出工地現場出工統計 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惟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 契約,原告請領工程款之依據為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 各工項工程完工時,始可請求工程款,詳如前述。況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乃係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無法 改善時,由被告代僱工為原告施作工程時,被告得按每工 3,000元之金額向原告主張賠償或扣減工程款,並非變更 系爭契約性質為按派工人數,實作實算計價,則原告並未 證明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7日停工止之期間, 究竟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施作了多少工程,此段期間所施做 之工程占系爭工程相當於第18期工程之具體比例為多少, 即逕自以派工28人次,每工3,000元之代價改以實作實算 計算,主張得向被告請領8萬4,000元工程款,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19 萬9,9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第15期至17期 工程保留款15萬元)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 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 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 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 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每月25日請款計價乙次,每層RC完成時請 款,輕隔間配管按完成比例請款,次月12日匯款至乙方( 即原告)名稱之指定帳戶,保留款每期10%,業主(即禾 聯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任禾華公司)驗收完成無息退還剩 餘之保留款10%」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2、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12 年6月26日、112年7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工程款, 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於協商會議中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為佐(見 本院卷第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終止,尚屬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 返還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等 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期保留款須至業主 禾華公司驗收完成後始退還予原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 程尚未經兩造驗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由 被告112年8月1日發函原告抗辯有溢領工程款函文所附彙 整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系爭工程於第14期 前之工項,均已經業主即禾華公司查驗,此有被告自行製 作之上開彙整表「業主查驗狀況」欄之記載為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下稱系爭彙整表),堪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14期部分,業經禾華公司驗收查驗通過,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至14期部分之工程保留款應屬有 據;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第15期至17期部分,是否業經 禾華公司驗收完成,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第15期至17期部分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堪予認定,準此,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工 程保留款總額為34萬9,974元,扣除第15期至17期工程保 留款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 項、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 款19萬9,974元(計算式:34萬9,974元-15萬元=19萬9,97 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又被告持 有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之依據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縱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 亦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對於被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15 萬元,同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本契約簽訂乙方(即原告 )須繳交商業本票,票面金額為承攬工程總價10%。2.2: 本票金額為新臺幣2,026,920元,於工程驗收完成後30日 內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系爭契約雖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原告 雖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可能,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 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仍應作為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須 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驗收之約定,臚列多項若原告施作之工程不合格或 未達合約規範功能等情時,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 規定,顯見系爭本票於驗收完成前,仍須作為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擔保,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所施作之工程業經全部驗收完成, 已別無原告所須負擔之責任存在;況被告始終抗辯系爭工 程尚未經驗收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就 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履行之系爭工程,是否 已無應負責任之事由存在,尚屬不明,足徵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 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 工程款等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原告承攬施作之系 爭工程第1期至14期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以系爭契約計 價錯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及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 19萬9,974元,共100萬4,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全部驗收 完成,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就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 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共84張為證 ,反訴原告因上開瑕疵須另行支出修補費用100萬8,000元; 另系爭工程所在之B棟大樓每層應為7戶,並非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之每層8戶,反訴被告因系爭契約錯誤計列每層戶數 致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共計為133萬14元。扣除反 訴原告因系爭契約所保留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 款34萬9,974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98萬40元(計算式:1 33萬14元-34萬9,974元=98萬40元)予反訴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第220頁)。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4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缺失照片均係由其事後 片面製作之內容,無法確認實際拍攝日期、處所及該等照片 之真實性,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反訴 原告提出載有日期為112年9月2日之照片為真實,然該日期 距離反訴被告停工日即112年7月5日,已將近逾2月,該瑕疵 與反訴被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況依反訴原告提 出之照片及自行製作之瑕疵修繕費用彙整表,並無法得出反 訴原告所主張之100萬8,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金額。又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每期請款時都經過一定查驗程序,且 反訴原告亦未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因此反訴被告否認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任何瑕疵存在 。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實相同。 四、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9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 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 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並提出照片84張 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35頁),然上開照片所指系爭工 程有瑕疵之部分位於B棟2F至13樓各戶,經對照系爭彙整 表,B棟2樓至13樓即反訴被告已請領工程款部分,均經業 主禾華公司查驗通過,且反訴原告亦已如期給付工程款予 反訴被告,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反訴原告所指述之瑕疵存 在,已屬有疑。況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予反訴被 告之函文內容中亦未曾提及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 而請求其修補;復由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證明 反訴原告就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已有定期催告命反訴被告修 補,足徵反訴原告並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堪認定。 另反訴原告係提出自行製作之修繕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 第137-145頁),顯見反訴原告亦未自行修補而支出修復 費用,依上開法律意旨,反訴原告不得逕行於本件反訴中 向反訴被告主張修復費用之償還,堪予認定。 (二)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提供材料,反訴被告單純提供勞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承攬契約,每層戶數之多寡並未 影響系爭契約總價之計算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詳為 論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第10條錯誤記載「一層 8戶」、系爭工程總價計算有錯誤,導致反訴被告有溢領 工程款32萬2,014元云云,同非可採,茲不贅述(詳見本 訴部分甲、四、㈠部分)。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98萬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號 111年3月11日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萬6,920元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到期日 CH488983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項目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1 112年5月15日 10、11樓底板配管完成 280,000元 MY00000000 2 112年5月15日 2、3、4樓樓層穿線完成 435,000元 MY00000000 3 112年6月26日 5樓至8樓樓層穿線完成 12、13樓底板配管完成 840,000元 PK00000000 總計 1,555,000元 附表三:系爭契約第10條所列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B5~28F、R1F~R2F全棟電力系統預埋暗管及輕隔間配管 $7,229,740元 2 B5~28F、R1F~R2F全棟各樓層穿線與暗開關、插座安裝 $7,022,000元 3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 MPB小公 B5F~R3F梯廳 $4,704,000元 4 臨時電1F~R3F $300,000元 5 各系統測試完成 $1,013,460元 總價 $20,269,200元,含稅 附表四: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系爭工程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 31頁) 項次 工程進度(含稅) 百分比 合約金額(含稅) 1 結構體預埋配管完成小計 21.16% 4,289,740元 2 B棟全棟穿線工程完成小計 20.67% 4,190,000元 3 B棟全棟暗開關及插座工程完成小計 13.97% 2,832,000元 4 輕隔間配管完成小計 14.50% 2,940,000元 5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MPB 小公 B5F~R3F梯廳 23.21% 4,704,000元 6 臨時電1F~R3F 1.48% 300,000元 7 各系統測試完成 5.00% 1,013,460元 合計 100.00% 20,269,200元

2024-11-29

TYDV-112-建-105-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 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 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 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處所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嗣經 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 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 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 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 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 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 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 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 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 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 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 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 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 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 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 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 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 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 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 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 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 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 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 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 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 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 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 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 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 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 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 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 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 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 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 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 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 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 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 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 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 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 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 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 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 ,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 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 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 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 ,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 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 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 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 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 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 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 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 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 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 (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 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 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 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 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 ,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 ,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 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 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 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 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 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 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 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 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 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 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 「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 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 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 ,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 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 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 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 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 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 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4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 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 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 式,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 嗣經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 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 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 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 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 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 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 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 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 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 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 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 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 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 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 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 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 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 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 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 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 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 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 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 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 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 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 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 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 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 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 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 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 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 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 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 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 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 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 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 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 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 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 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 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 ,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 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 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 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 ,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 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 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 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 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 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 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 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 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 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 (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 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 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 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 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 ,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 ,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 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 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 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 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 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 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 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 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 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 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 「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 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 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 ,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 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 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 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 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 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 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50-20241128-1

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潘建基 被 告 廖桂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訴外人翔富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富裕公司) 承攬南投縣南投市污水修補工程中之化糞池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但因被告對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經驗, 而原告從事水電修繕工作多年,對於污水裝修如土水、打石 、磁磚等領域均具有專業技能,被告乃自民國112年3月20日 起僱用原告自備工具前往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施作系爭工程 ,再由被告依施作成果向翔富裕公司進行請款,被告並同意 負擔原告工作期間之餐費,兩造成立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 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按日計薪,每月依實際工作日 數結算薪資。考量原告施作之工作内容包含拆除、切割、粗 工、打石、泥作、清除等多種項目,且需於同一日內施作完 成,故兩造約定原告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 然原告自112年3月20日開始工作後,雖每月均有向被告請求 結算工資,但被告均以其尚未取得工程款,無法結算為由不 斷拖延,至同年6月10日,被告仍未給付任何工資,原告乃 於同日以估價單,並以通訊軟體LINE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  ㈡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0日,原告已累計工作40日(於 言詞辯論時改主張44.5日),以每日薪資4,200元計算,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另原告於前開工作期間,有4 日加班至下午7時始結束工作,累計加班時數8小時,以每日 薪資4,200元即時薪525元,加班費以時薪1又3分之1即每小 時7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600元;原告於前 開工作期間應給付原告之餐費共計5,000元。據此,被告合 計應給付原告17萬8,600元(計算式:168,000+5,600+5,000 =178,600)。爰依勞動、委任或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被告所僱請之臨時工,每日工資2,20 0元,並無約定應給付加班費,被告統計原告之工作日數為4 0日(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為44.5日),應給付原告之工 資為8萬8,000元,被告已分次給付完畢,原告於113年6月27 日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時亦表明有收取預支款8萬8000元,故原告再請求被告 給付17萬8,600元,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被告向翔富裕公司承攬南投縣南投市污水修補工程,並自112 年3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僱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部 分,約定按日計酬。  ㈡原告工作日數合計為44.5日。  ㈢原告工作期間之餐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0元 之餐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指派原告工作之地點 表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手寫工程請 款紀錄、估價單、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29號卷,下稱【 中院卷】第17至27、3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日日薪為4,200元,且被告至今均未給付 工資及加班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雖提出永勝派遣價目表主張每日日薪應為4,200元,惟依 該價目表記載:拆除大工3,300元、粗工2,200元、打石3,30 0元、泥做小工2,400元,則原告主張其日薪4,200元顯然已 逾市場行情,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業主即翔富裕公司員工 日薪為2,300元(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日薪為2 ,200元,較符合市場行情,應堪採信。從而,據此計算原告 工作日數44.5日之工資,合計為9萬7,900元。加計被告同意 給付原告之餐費5,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及餐費為1 0萬2,900元(計算式:2,200×44.5=97,900,97,900+5,000= 102,900)。  ⒉另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業經被告否認雙方有給付加班 費之約定,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日薪外, 尚有給付加班費之約定及其有加班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8萬8,000元,並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觀諸估價單雖記載「預支88000」,然原告已表明此 係欲向被告預支8萬8,000,並非已預支8萬8,000元之意,否 認被告曾給付8萬8,000元,再參酌被告前先以書狀表明其曾 分4次給付原告工資,每次各給付1萬元,後續再給付4萬5,0 00元,總計已給付原告8萬5,000元(中院卷第53、54頁)等 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改稱已給付原告8萬8,000元(本院 卷第65、66頁),則被告是否曾為給付,給付金額為何,均 有可疑,況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出已給付原告款 項之簽收證明或為支付原告而提領款項之證明,是被告抗辯 其已給付原告8萬8,000元,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及餐費10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28

NTDV-113-勞簡-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梁玉 齡住處,佯稱可以幫梁玉齡購買中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云云, 梁玉齡因而陷入錯誤,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 給吳世宏。嗣因梁玉齡遲未收到吳世宏允諾代為購買之中古 冷氣與中古冰箱,且吳世宏又未依約定返還上開款項,始驚 覺受騙。 二、案經梁玉齡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梁玉齡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吳世宏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 權,亦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認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 訴人表示欲為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後, 有返回家電行找尋適合的冷氣及冰箱,但測試後都因為故障 無法使用,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還她5,000元,我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向告訴人稱願為其代購中 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 字第964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80、81、157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50532號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經查: 1、經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冷氣我再試看看再過去安裝」、「(告訴人)好 ,你試好真可以再載過來裝,不然,有問題,你還要來看麻 煩...」;於同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熱 啊~都無法大睡」、「(被告)好啦快了。」、「(告訴人)你 望你測好,明天能來冷氣。」;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告訴人)阿宏,你今天來嗎?熱...」、「(被告) 明天」;同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你早上 的,安裝好了嗎?」、「(被告)還沒」、「(告訴人)這位弟 弟,近3點了,你怎麼還沒來啊」「(被告)我還在裝冷氣啊  明天過去啊可以嗎」;同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熱,又起床了,下午1點半見啦」、「(告訴人)快 兩點啦,你人勒?冷氣啊」、「(被告)冷氣還沒好啦晚一點 好了我會通知你 今天會過去用」、「(告訴人)哦!你跟我 說下午1點半真的來裝冷氣,現在又說要晚點?...」、「( 被告)拜託我知道」、「(告訴人)你說實話,是不是沒冷氣 和冷凍櫃冰箱呢?」、「(被告)有 冷氣有重點有問題 冷 氣我叫人家再去用會晚一點 不用亂想 用好就拿過去了」 、「(被告)明天我拿錢去退你」、「(告訴人)好,不然你我 都累 麻煩/我決定買新的比較快了」等文字,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可徵被告於111 年7月11日起至同月15日止,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 氣有問題」為由,向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安 裝中古冷氣,而告訴人因不耐久候,便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委 由被告代為購買及安裝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於111年7月 15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之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上 開款項。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曾到中古家電行詢問並購買 中古冷氣,所以認識蔡勝豐,被告是跟著蔡勝豐來的,我想 說蔡勝豐人不錯,他帶的人應該也會不錯,被告有跟我說, 當初我這台故障的冷氣是跟蔡勝豐買的,因為蔡勝豐生病走 了,他那裏有一台冷氣可以幫我換,這兩天可以來換,所以 我才給被告5,000元,但是被告收了錢之後,就推說一直在 忙、很忙,都沒有幫我換,後來我就決定不要託被告買了, 請被告把5,000元還給我,但被告也一直拖欠著,被告還曾 經提到把5,000元放在我住處的管理室還給我,但後來也沒 有,一直到大約1年後,我有再去中古家電行找被告,但被 告又跟我說要我晚一點或明天去拿,但我已經不再相信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4頁)。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言 ,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 徵告訴人確因曾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冷氣,因而認識被告, 並委託被告代為從蔡勝豐原所經營之中古家電行中,代購堪 用之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交付被告現金5,000元之款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7月10日去告訴人家 中幫她檢視冷氣及中古冰箱時,蔡勝豐已經過世,是我太過 雞婆,想說蔡勝豐的東西拿去幫告訴人裝,出問題了,返頭 打電話來,而蔡勝豐在醫院住院後死亡,我想說好心幫告訴 人看,沒想到發生這件冷氣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 )。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赴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表 示願幫忙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時,案外人蔡勝豐業已死亡 ,則被告應無再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告訴人所需之冷氣及冰 箱之可能,而被告猶利用告訴人對案外人蔡勝豐之信任,假 意佯稱欲代為購買堪用之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5,000元,事後卻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氣有 問題」等理由搪塞而拒絕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客 觀上顯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3、又被告前因如附表「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欄所示之事由, 涉及如附表「所涉罪嫌」欄所示罪嫌,經附表「另案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下稱另案告訴人)分別提起告訴後,嗣被告分 別於另案偵查庭或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中,返還金額予 另案告訴人,而分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2 、175至182頁)。可徵被告前已有多次受人委託而從事諸如 載運貨櫃、製作影片逐字稿及修繕工程等事務,分別收取另 案告訴人給付之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額對價,然嗣後 均因未依約履行,另案告訴人分別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背 信之告訴,嗣於其後之偵查或調解程序中,被告始返還金錢 予另案告訴人。是從被告經歷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程序為觀察 ,被告應能知悉其上開行為恐招致詐欺取財、背信等財產犯 罪之法律責任,猶仍對本案告訴人告以「願意代購中古冷氣 及冰箱」之事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況自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起,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年11月又22日,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告 訴人上開5,000元,足徵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5,000元之際 ,本無為告訴人代為購買中古冷氣及冰箱之意,其主觀上具 備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藉由在中古 家電行工作之便,向告訴人佯稱有代購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 之意願而詐取其交付之款項,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難認有所悔悟,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詐欺手段、詐取金額高低等犯罪所生實 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取之5,000元,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亦查無其他不 能或不宜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 告訴人 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 所涉罪嫌 返還金錢 數額及地點 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字號 1 朱嘉羚 於104年4月間,在臉書上佯稱:可以幫忙載運貨櫃等語,而受朱嘉羚委託幫忙其載運貨櫃,而收受朱嘉羚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3,000元定金予朱嘉羚收受。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292號 2 陳湘偉 於108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陳湘偉委託修理其住處木門,而收受陳湘偉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退還3,000元定金。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3 詹旻璇 於108年11月間,在臉書上向詹旻璇佯稱:可以幫忙完成影片逐字稿等語,而受詹旻璇委託幫忙其完成影片逐字稿,而收受詹旻璇給付之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詹旻璇5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500元予詹旻璇收受。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48號不起訴處分 4 張芝豪 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上看見張芝豪刊登欲維修磁磚之貼文,主動傳訊息予張芝豪,並接受張芝豪委託修復其磁磚,而收受張芝豪給付之1,5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張芝豪1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400元予張芝豪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29號 5 呂思誠 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內壢大小事」內,看見呂思誠徵求抓漏達人之貼文,即主動聯繫呂思誠,並接受呂思誠委託進行漏水維修工程,而收受呂思誠給付之1,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000元予呂思誠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24號 6 李永正 於110年5月間,受李永正委託進行冷氣排水管修繕工程,而收受李永正給付之1,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200元予李永正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5號

2024-11-27

TYDM-112-易-740-2024112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 法定代理人 廖○○ 李○○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法定代理人 游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係於民國101年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方式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運動局)於上訴人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昱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志祥,運 動局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     三、上訴人主張運動局、被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 處,與運動局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 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經停管處拒絕賠 償(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運動局則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 議(見後列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母親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 0分許一起至臺中市大里兒童運動公園(下稱大里運動公園 )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籃球場內 之觀眾階梯(下稱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階梯旁大里 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方採光罩(下稱 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非上訴人所攜帶),而踩踏在 系爭採光罩上時,因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無法承受8歲孩 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 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韻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肋挫傷、腹壁、頭部及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尺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籃球場 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 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 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 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萬3509元、生活上所需 費用6萬8386元、看護費35萬元、交通費2萬21210元、後續 醫療費用20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合計283萬3105元等情,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停管處部分:系爭籃球場四周早於109年5月6日架設乙種圍籬 ,防止民眾進入發生危險,並張貼警語禁止民眾進入,故系 爭籃球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非屬公共設施。上訴人之母親 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由系爭籃球場四周架設圍籬之外觀, 應知悉系爭籃球場為施工區域,擅入之人可能發生危險,竟 不顧安危仍執意帶上訴人進入系爭籃球場;而上訴人當時已 年滿7歲,對系爭階梯與系爭採光罩存在高低落差,其若跳 下系爭階梯、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屬危險行為應有認知, 卻為撿球而自系爭階梯跳下及踩踏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此 為個人冒險行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難謂與系爭籃球場之 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採光罩於事發當時並未 損壞,建築技術規則亦未要求停管處在系爭採光罩旁加設警 語。縱認停管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看護費、交通費有部分或無必要,或未舉證,應予剔除外, 上訴人並應就其違反系爭採光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所為之個 人冒險行為負較重責任,停管處之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運動局部分:系爭採光罩非屬運動局管理範圍,系爭籃球場 四周則設有乙種圍籬及大型施工看板,系爭階梯即位在系爭 籃球場內,尚未經運動局開放使用,且臺中市政府已在公園 入口明顯公告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上訴人 任意進入尚未開放之系爭籃球場,並在系爭階梯上玩軟式棒 球,已違反前揭公告,其跨越系爭階梯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 上而跌落受傷,乃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難認與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運動局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增加生活上 費用或無必要,或重複臚列,或未舉證,運動局均否認之。 且上訴人就其冒險行為與有過失,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其所 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66頁)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至系爭籃 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停車場上 方之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上,因 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8歲孩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 從系爭採光罩上方直接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㈡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  ㈢系爭階梯至系爭採光罩間無任何警示標示或避險設施,系爭 採光罩下方未架設安全網。  ㈣系爭籃球場之管理機關為運動局,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 停管處。  ㈤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停管處已回覆拒絕賠償,運動局則 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議。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6、17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進入系爭 籃球場遊玩,為撿拾掉落在系爭採光罩上方之軟式棒球,從 系爭階梯向下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因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 上訴人之身體重量而脫落,上訴人遂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此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籃球場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 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 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 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 理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並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施工中不能認 為公共設施者,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 ,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 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 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代表人周○台於另案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公司受運動局委託辦理運動場圍網設 置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籃球場沒 有對外開放。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 現場會勘。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 號函文附件相片中之圍籬是運動局原本即有在現場架設之 乙種圍籬,用以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 壞後進入籃球場,伊有提供施工前現場照片供參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8-9、130-131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3頁)。   ⒉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承包商代表人陳○銘於另案警詢中陳 稱:伊係承包商,109年5月6日開始前置作業,先做圍籬 工程,防止民眾進入,並有張貼公告,明確告知民眾該運 動場即將施工,請民眾不要進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發 生時,系爭籃球場沒有對外開放,且已用施工圍籬圍起來 。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現場會勘。 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附件 相片中之圍籬是本公司施工前架設在現場之乙種圍籬,主 要是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壞後進入籃 球場,伊也曾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伊有提供報案登記表 及現場遭破壞的圍籬照片供參等語(見同上卷第21-23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29-33頁)。   ⒊陳○銘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籃球場圍 籬工程施作前應該是有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就是架設乙種 圍籬,所需工期為一天,運動局函文照片檔案我必須回去 看電腦才能夠確認拍攝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乙種 圍籬是小孩墜落之前就作的,但是常常有人闖進去,確切 施作日期我要回去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嗣證人陳○銘提出採購乙種圍籬之銷貨單,其上記載銷貨 日期為109年5月5日,以及系爭籃球場周圍架設乙種圍籬 之施工前後照片,顯示乙種圍籬工程於109年5月6日施作 、於7日施作完畢,迄至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見系 爭籃球場周圍架設有乙種圍籬,且乙種圍籬上掛有大型施 工公告看板,一望即知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為在建工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133-137頁),經核與證人陳○銘上開證詞 相符,並有運動局111年1月11日中市運產字第1100022961 號函(見110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第27頁)、110年1月27日 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相片(見110年 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51-53頁)存卷足參,足見證人陳○銘 證稱系爭籃球場周圍之乙種圍籬是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施 作前即已施作完畢等語,所言非虛。至於證人陳○銘於另 案偵查中稱:現場乙種圍籬是事發後至28日施工前所圍, 事發前運動場上沒有相關圍籬等語(見同上卷第132-133頁 ),則與其所保存之電腦資料不符,應係事發較久,記憶 有誤所致,尚難據此率認乙種圍籬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 才架設。   ⒋據上可證,系爭籃球場周圍早於本件事發前即已架設乙種 圍籬,禁止民眾進入,屬因修繕工程而暫時封閉不供公眾 使用之公共設施,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係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運動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委屬 無據。  ㈣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 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且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 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 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 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其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階梯 與系爭採光罩未相連接,並有高低落差,外觀呈「倒V狀」 ,顯無供人自系爭階梯處通行至系爭採光罩處之設計(見原 審卷一第53頁),一般人對系爭採光罩原有之設置目的及使 用方法係供採光之用,非供人踩踏、行走其上應有所認知至 明,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7歲,對此亦無難以認知之 情形,縱上訴人未在系爭階梯張貼警告標語,並不影響上訴 人之認知,自無在系爭採光罩加裝安全設施之必要。準此, 上訴人依系爭採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斷不會踩踏、 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應不致發生自系爭採光罩跌落停車場 之意外。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從系爭階梯最高一階處 跳至階梯背面下方,再跨至採光罩行走3片採光罩,於走至 第4片採光罩之位置時即跌落至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53頁照 片及原審卷二第234、236頁上訴人陳述),自已違反系爭採 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上訴人為撿球卻仍決意為之, 乃自甘冒險之行為,其在系爭採光罩上行走所附隨之意外風 險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停管處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停管處負國家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生活 上所需費用、看護費、交通費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 用、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等,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國-4-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7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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