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盧雅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2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80元。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
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
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俾
核定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
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原告請求原告房屋修繕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共312,0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2,0
80元(1,650,000元+312,080元=1,962,08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50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17,0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3-鳳補-747-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