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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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陳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須修 復水管破裂及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室內全部修繕不漏水、滴 水、滲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修繕 漏水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是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而 原告已具狀陳報修繕費用無法估價待勘驗估價始得確定(見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8號卷第43頁),故本件訴訟標 的應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 元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無法出租所受租金之損害部分 ,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萬5000元(計算式:49 萬5000+165萬=214萬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05

PCDV-113-訴-3460-20241205-1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吳婕睿 代 理 人 陳奕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愛麗間修繕漏水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表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調解聲請費,茲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 報調解標的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規定 所定費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 收五千元),按調解標的價額繳納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STEV-113-店司補-1321-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潘連斌 訴訟代理人 莊麗英 被 告 李大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大偉等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追加起訴部分,特此 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陳報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狀所載,其上載 明被告為李大偉,追加被告為李○○,其中追加被告李○○年籍 不詳,若欲對其追加起訴,原告應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之正確 人別資料,俾利法院特定本件起訴之對象。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儘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追加 起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5

TCEV-112-中簡-3733-202412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為甲 ,至今仍未補正被告姓名 ,本院已發函原告請其閱卷後補正被告姓名,迄今仍未補正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提出修繕漏水工程須支出費用估價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5

CPEV-113-竹東簡-247-20241205-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蔡育豪 被 告 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即「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之水管及地板使其不再漏水」之費用,並加計聲 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4萬8,000元損害賠償,原告則應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 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 ,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水管及地板使其不再漏水。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顯有無從核定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4

SJEV-113-重建簡-120-20241204-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乃俞 被 告 陳安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⒈被告應負擔112年原告先請 水電師傅勘查處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⒉承擔屋 損修繕事宜及其所涉相關費用,同時復原本屋況,⒊ 原告於 合理修繕工期因請假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每日工資1,944 元),⒋長期漏水對原告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之精神慰撫 金,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第⒉項請求,自應以預估之 修繕費用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再加計第⒈⒊⒋項之損害金額 ,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費 用及第⒊⒋項之損害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 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依前揭第二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4

SJEV-113-重建簡-111-20241204-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盧雅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2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80元。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 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 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俾 核定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 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原告請求原告房屋修繕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共312,0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2,0 80元(1,650,000元+312,080元=1,962,08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50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17,0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04

FSEV-113-鳳補-747-20241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紀侑昇 被 告 周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政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查: 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即原告房屋)之3 樓臥室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修 繕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 單)? ㈡聲明第2、3、4項: 原告除聲明第3項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外,尚請求被告各給付①3樓之電路系統損壞、②因漏水 致物品(具體?)損壞③在被告修繕前,需另為承租他處之 租金補償等損害賠償費用。惟原告未載明請求金額各為多少 ?若不能具體、明確,本院將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用及為後續審理之進行。 【註:①、②就物品損壞部分,請提供彩色照片及檢附估價單 或收據;③則請提供攸關租賃契約書。】 ㈢據上,上開㈠、㈡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待原告補正後, 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另宜提出房屋外觀照片、房屋內配置圖(宜先繪出房屋內區 域圖示、樓層、樓梯位置、房間配置,再約略標示分別在何 處漏水或損害及說明、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4

CHDV-113-補-887-20241204-1

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蔡秉伶 訴訟代理人 許昱斌 被 告 陳世勝即三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自行委工修補後述被 告施工瑕疵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但只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7-9頁),並具狀表示超 過10萬元部分不另起訴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承攬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防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7萬8500 元。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11日完工,被告承諾保固至117年7 月10日。系爭屋頂有1個水塔(下稱原告水塔),當時跟被 告談做水塔下方防水的時候,有要求被告施作不在系爭屋頂 鐵皮下的另一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下方之防水,但被告 說就在原告水塔下方做一塊水泥塊(下稱系爭水泥塊)擋起來 就好了,然系爭水泥塊完全沒有辦法擋住來自系爭水塔下方 的水漏到系爭屋頂。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漏水,原告陸續於11 2年8月25日、9月12日、12月14日告知被告主臥室天花板有 壁癌,然被告僅簡單清除後再塗上油漆,並未找出漏水源頭 再重新施作防水工程。113年4月15日再次告知天花板漏水、 4月18日告知系爭屋頂有水痕需重新塗防水漆,4月29日通知 系爭房屋天花板大面積漏水,被告遲不處理,嗣於5月17日 原告委請訴外人旺誠防水工程行(下稱旺誠工程行)估價, 經確認是系爭水塔底下積水,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6月8日 因被告遲不處理,尚拿防水漆要原告自行修補,6月13日告 知被告將自行委工修繕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無回應,因系 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面積擴大,故原告請旺誠工程行施作防水 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旺誠工程行契約),總計支出 12 萬7000元(含系爭水塔漏水修繕工程6萬2000元+系爭房 屋隔鄰4樓屋頂滲漏水經由共同壁滲漏系爭房屋之漏水【下 稱共同壁漏水】修繕工程6萬5000元)。爰以原告上開自行 委工修復瑕疵之費用為基礎,於10萬元之範圍內減少原告報 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告知漏水時,被告都有到現場幫原告處 理,系爭工程是以系爭屋頂蓋有鐵皮下方為施作範圍,這個 範圍內只有原告水塔,此水塔下方的防漏被告有做。至於系 爭水塔非被告承攬範圍,但系爭水泥塊是被告建議施作的, 被告沒有意見。而在113年4月15日後原告通知的漏水情形, 並非系爭工程所產生,是系爭房屋相鄰之4樓屋頂漏水透過2 建物共同牆漏到系爭房屋的共同壁漏水,和系爭工程無關, 因為系爭工程無法阻擋從共同壁漏水,共同壁漏水需要從原 告4樓後方相鄰的4樓屋頂去做防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工程 款17萬8500元,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7月11日完工,被告承 諾保固至117 年7月10日。原告於112 年8月25日開始陸續告 知被告系爭房屋天花板屋頂發霉,並有出現水痕等漏水情事 。原告嗣於113 年6月8日委請旺誠工程行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含系爭水塔下方防漏與共同壁漏水之修繕施工,共計支出 12 萬700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13頁)、被 告工程保固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兩造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7-23、37-39、43-55、59-62頁)、原告與旺誠工程行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71、83頁)、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 片(本院卷第25-35、57、63-65、113-116頁)、旺誠工程 行契約(本院卷第103-111、157-165頁)、系爭房屋頂樓工 程施作照片(本院卷第73-81、85-101頁),堪以採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 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 經定作人定期請求修補而未按期修補時,定作人得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而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得請求之報酬額因此減 少。查: (一)查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天花板持續漏水,原告於112 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15日前多次通知被告天花板漏水等情 ,有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21頁)、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情形照片(本院卷第25-35頁)可按,被告經通知雖有 到場修繕(本院卷第178頁),但未能改善漏水情況,觀諸原 告提出之113年4月15日後通知內容(本院卷第23、37-39、4 3-55、59-62頁)及漏水情形照片(本院卷第57、63-65、11 3-116頁)可明,堪認被告修繕方法無法發揮功能。 (二)又系爭水塔下方漏水乃導致系爭屋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持續 滲漏水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告主 張定作之初即已要求被告就系爭水塔下方漏水施作防水,被 告表示在原告水塔下方設置系爭水泥塊即可防漏,此為被告 所是認(同上頁),然被告施作之系爭水泥塊,無法阻擋系爭 水塔下方漏水,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旺 誠工程行施作工程期間移出之系爭水泥塊照片(本院卷第75 頁)可據。準此,堪認系爭水塔下方防水於兩造商議時,即 在約定施工範圍內,被告辯稱此部分防水非其承攬等語,並 不可採。而系爭水塔下方防水之工法,係由被告施作系爭水 泥塊阻擋水,雖為原告定作時所指示,然此係出於被告之建 議而來。被告因系爭屋頂漏水而應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自係 治漏施工專業廠商,則就防水方法本應依工程性質、環境等 因素評估設計,然其就系爭水塔防漏所建議上開工法無效, 致原告所為定作指示並不適當,被告仍應就系爭工程完工後 系爭房屋因系爭水塔下方滲漏水導致之天花板漏水、壁癌等 瑕疵負擔保責任。又被告認系爭水塔下方漏水非其施作範圍 ,系爭房屋完工後之修繕漏水未能發揮功效,均如前述,足 見被告在原告通知修補瑕疵後迄今,未能就系爭水塔下方漏 水為修補,自已拒絕修補此部分瑕疵,依上規定,原告以另 委工修繕系爭水塔下方漏水之工程費用(本院卷第103-105頁 )為基礎而減少被告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持續漏水有因鄰房4樓屋頂漏水透過共 同壁滲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8頁)。雖原告主 張被告如果有將屋頂防水做好,即便共同壁漏水,也不至於 這麼嚴重等語,然此等漏水既係因系爭房屋與鄰房間之共同 壁產生破口或防水層失效,而致鄰房4樓屋頂雨水滲漏穿透2 屋間共同壁進至原告房屋,則能否靠在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 之系爭工程即能阻免,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共同壁漏 水無法自系爭房屋修繕,須從鄰房4樓屋頂施作挖水溝或排 水孔等語(本院卷179頁),非不可採,而原告就被告施作系 爭屋頂防水不當與共同壁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證 實說,則原告主張以另委工修繕共同壁漏水(本院卷107-111 頁)為基礎而減少被告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報 酬之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四)基上,因被告拒絕修補系爭水塔下方漏水,原告支出6萬200 0元自行修繕,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103-105頁) 。本件原告僅於12萬7000元範圍內請求10萬元,按比例計算 後,原告於4萬8819元(6萬2000×10萬/12萬7000,元以下4 捨5入)範圍內減少被告報酬為可採,是就此數額之報酬被 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8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1-153頁)即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建小-4-20241204-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梁宜茜 訴訟代理人 梁宇任 被 告 歐光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0號4樓房屋廁所地板及水管漏水處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 幣(下同)6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 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民事起訴狀誤 繕為建安街25巷1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廁所地板及水 管,使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 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 求損害賠償6萬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 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共計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929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 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建簡-11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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