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封❤鎖愛」、「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先前在IG認
識的「陳佳雯」,下逕稱「陳佳雯」。被告則保有提款卡及
存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
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
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
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
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
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
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
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
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
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
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
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
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
出監後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
網路上交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
其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
由,於11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再以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
騙其在「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
會早已脫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不知道甲帳戶會被
用來作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
萬元,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作為幫助洗錢工具等
語,並提出其和「陳佳雯」相關IG、LINE的對話紀錄,及「
陳佳雯」轉介其另案商場服務人員「賦稅辦理專員」的LINE
對話紀錄為證。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LINE暱稱「陳佳雯」之人使用;嗣「陳佳雯」等詐欺
犯罪人士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
戶,「陳佳雯」等詐欺犯罪人士再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如各該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佳雯」的LINE對話紀錄、各該被害人
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
在卷可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六、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被告容有可能遭到「陳佳雯」
詐騙,方交出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統
一編號,檢察官的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
信被告有罪的程度,理由如下:
㈠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
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
交往;「陳佳雯」以和被告在網路共同開店為理由,請被告
註冊網路賣衣服的購物網(偵查卷第319至317頁),並為了
在購物網進行買賣,要被告前往MAX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其等二人的共同帳戶,以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儲值的
話,前揭商場的買賣可以節省手續費(偵查卷第171頁),
被告前往該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過程,即綁定甲帳戶作為
實體金流帳戶(偵查卷第151、51頁),嗣「陳佳雯」並以
雙方既然已經一起為未來打拚,一起經營商場,方便「陳佳
雯」管理商場訂單為由,請被告提供郵局網路帳號、密碼,
及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給「陳佳雯」,被告因而將甲帳戶
的網路銀行資料及其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給「陳佳雯
」(偵查卷第621頁),被告自己則保有甲帳戶的提款卡、
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陳佳雯」(即「雯」、「「
封❤鎖愛」)、「稅賦辦理專員」等犯罪人士前後完整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屬實(①112年7月3日到
4日與IG「陳佳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9到343頁。②7月4
日到12日與LINE「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3到181頁。③7
月12日到19日與LINE「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卷第181頁
到51頁。④7月19日到8月18日與「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
卷第709頁至351頁。⑤上開編號③、④另可見警卷第59頁以下
。⑥7月12日到8月14日與「稅賦辦理專員」的紀錄,見偵查
卷第49到3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有所據。
㈡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
送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
」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偵查卷第
125頁),並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
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第319至317頁),顯見被
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佳雯」亦不時予以
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被告(第107至1
09頁),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
任,因此,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
程,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
「陳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㈢再進一步細綴其等對話,更可認為被告應是落入「陳佳雯」
的話術,方才提供甲帳戶的網路資料給「陳佳雯」:
⒈被告同意與「陳佳雯」合作開網路商場之後,「陳佳雯」向
被告佯稱:其等須投入成本資金方能進行買賣,即須匯款至
商城指定的帳戶,並請被告與商場服務人員LINE代號「稅賦
辦理專員」聯絡。該稅賦辦理專員請被告匯錢到特定帳戶,
被告相信「陳佳雯」上開說詞,即於112年7月11日轉帳1400
0元至客服指定之其他帳戶內,「陳佳雯」也於112年7月13
日轉傳自稱匯款10萬元至商場指定帳戶的轉帳明細截圖給被
告,有被告與「陳佳雯」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209至205
頁、第145頁、第47頁)、被告上開甲帳戶的交易明細可證
(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應是已經相信「陳佳雯」的說詞
,認為其已與「陳佳雯」共同經營商城,方提供甲帳戶的網
路銀行資料給「陳佳雯」,讓「陳佳雯」負責商場訂單的金
流交易使用。
⒉「陳佳雯」等詐欺集團人員又營造多筆訂單的假象,被告面
對突如其來的多筆訂單,誤信真的在做生意,惟恐日後賠本
,於112年7月13日詢問「陳佳雯」,「陳佳雯」即對被告聲
稱:「商城那麼快就有訂單我覺得很榮幸,就這樣因為資金
週轉問題就沒有經營我覺得很可惜」、「我出本金,賺的錢
一人一半」等話術說服被告(偵卷第175至171頁)。
⒊「陳佳雯」以上開方式,一步一步引導被告註冊網路商店、
至郵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註冊MAX平台及M
aiCoin平台用於網路商店經營所需,導致被告相信其真的與
「陳佳雯」以男女朋友身分共同經營網路商場後,再於112
年7月20日向被告陳稱「以後店鋪訂單都我來處理」(偵卷
第625頁),並故意對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稱被告莊
豐銘為其男朋友,並予以截圖傳送予被告(偵卷第623頁)
,使被告誤信「陳佳雯」也對外宣稱是其女朋友。
⒋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傳送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身份證字號、Max平台帳號密碼予「陳佳雯」後,「陳
佳雯」主動先向被告陳稱:其叔叔委託幫忙買幣、可賺取手
續費(偵卷597頁),用以合理化被告Max平台有多筆資金入
帳,避免被告懷疑資金來源(偵卷第557、489至487頁)。
⒌「陳佳雯」為了讓被告相信共同經營網路商店、及在Max平台
買幣有所獲利,曾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表示「你要留20000
。15000留給朋友。5000你留著用」(偵卷第465頁)。
⒍當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陳佳雯」主動向被告佯稱該款
項是弟弟、表弟的還款金額,掩飾被害人匯入款項的事實(
偵卷第381至379頁、第377頁、第357至355頁)。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及勞作金
共10萬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入9萬元
、6萬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萬4528元等事實,分
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
金分戶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5-88 、91-99 頁),足認
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時,甲
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
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
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並
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㈤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起,即在封閉環境生
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被告縱使知道邇來詐欺集團橫
行的新聞,但對於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並非當然
能夠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
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網路戀愛緣故,致其一時之間
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是以
傳統騙取金錢的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使用帳戶儲值
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
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
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
㈥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提供甲帳戶給「陳佳雯」時,雖有
向「陳佳雯」謊稱上開10餘萬元是一個兄弟寄放的(偵查卷
第621頁),被告於原審坦承:伊對「陳佳雯」這樣講,是
怕「陳佳雯」把那個帳戶的錢領走(原審卷第143頁),檢
察官據此認為被告當時還沒有完全失去判斷能力,主觀上乃
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向「陳佳雯」謊稱甲
帳戶裡面的錢是朋友寄放的錢,雖可見其惟恐「陳佳雯」是
詐騙集團,但從上開對話的前後文及整體事證,可知被告最
終還是相信「陳佳雯」並非詐欺集團,因此,檢察官以此逕
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乃以偏概全的說法。
㈦至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有人匯款進去,而傳簡訊通知
被告,被告因此雖曾於112年7月31日對「陳佳雯」稱:「不
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偵查卷第489頁),檢
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觀諸被告與「陳佳雯」當天的前後對話內容:「(被告):
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差身分證而已。(陳
佳雯):沒關係的。你去上班哦。晚上我們再聊。(被告)
: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陳佳雯):肯定不
會的哦。(被告):好吧,先上班。(陳佳雯):好的。(
被告):我知道妳最近都在用平台簡訊一直有傳,我有看MA
X餘額賺了很多,雯雯忙著用MAX我也沒打擾、問,相信雯雯
就不需要問雯雯『我是這麼跟自己說的』但我也想知道問題跟
答案還有關心妳,我也想知道妳到底在忙什麼,妳有空可以
跟我說說好嗎?(陳佳雯):我什麼都有跟親愛的說。我去
忙什麼我都有說。我週末都在醫院顧阿公。阿公腦出血不會
說話。我任何事都有尊重你。至於賺錢我希望我們可以多存
一些,我想帶你見爸爸媽媽我們有存錢家人也才不會擔心」
,被告最後也相信了「陳佳雯」(偵卷第489至487頁)。因
此,被告講上開話語,雖可能對洗錢有預見,但最終仍相信
「陳佳雯」,而確信不會發生洗錢的結果。
七、綜上,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
佳雯」,但被告容有可能,是受「陳佳雯」欺騙而交付,從
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
懷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的犯嫌仍屬無法證明,原審依法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TNHM-113-金上訴-199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