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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 蔡翼成 蔡玉美 相 對 人 林艷紅 陳季昌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人蔡賦詩之繼承人,相對 人為債務人陳家明之繼承人,蔡賦詩前聲請對陳家明假處分 ,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裁定對陳家明所有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惟兩造經新北市○○區○○○○○○000○○○○○000號達 成調解,爰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蔡賦詩(即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前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 94號裁定,准予債權人蔡賦詩以新臺幣2,542,180元為債務 人陳家明(即相對人陳季昌、陳佩宜之被繼承人)供擔保後 ,禁止陳家明對於如前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件係 債權人蔡賦詩之繼承人聲請撤銷,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於11 3年4月15日達成調解並已履行乙節,經本院查閱該調解卷宗 認定屬實,是原命假處分之情事亦已變更。綜上,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9

PCDV-113-全聲-1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相 對 人 李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摩菲爾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並以相對人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 人,台灣摩菲爾公司嗣於112年10月2日、113年2月23日與李 潮旺、李有仁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借款契約有效期 間改為112年2月3日至115年11月3日止,詎台灣摩菲爾公司 自113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801,859元及 自113年8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有仁既為連帶 負責人,自應依約付連帶清償責任,竟於113年7月30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登記原因配 偶贈與予訴外人蔡幼玲,並於113年8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致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 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准予聲請人 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權供擔保後,就李 有仁系爭不動產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聲請應表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 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假處 分之標的非債務人所有或得處分者,自不得為之,且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台灣摩菲爾公司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並以李潮 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13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3,801,859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 款憑證)影本、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應 本、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係列「台灣摩菲爾公司、李潮 旺、李有仁」為相對人,並請求禁止李有仁就系爭不動產禁 止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然觀諸徵 信報告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 蔡幼玲,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不動產「現為」上開相對人所 有或得處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均未有處分權 能,聲請人為禁止李有仁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之行為,顯無保護之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一 0000-0000 812 161/10000 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如上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5層 110.18 陽台 13.98 全部

2024-10-29

TPDV-113-全-598-20241029-1

全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定台 蔡芝珍 蔡丕成 蔡淑威 陳蔡淑幸 蔡淑鸞 蔡念中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昇 郭麗娟 郭書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所為之一ㄧ三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假 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3年度全字第1 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 裁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8

MLDV-113-全聲-3-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姚敏郎 聲請人與相對人姚政治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110年度全字第75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28

KSDV-113-補-1463-20241028-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相 對 人 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雯菁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123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 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23號假處分裁定後,兩 造成立調解,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第53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為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 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 載前開事項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全 字第123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兩造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6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達成 調解,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第533條、第95條第1 項、第81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1年4月1日 24萬9,900元 FM0000000

2024-10-28

TPDV-113-全聲-26-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力花 相 對 人 珐济·伊斯坦大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 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 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具有原住民身份,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第三人 即相對人之父目谷‧伊斯坦大於民國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1/2,嗣於93年9月29日目谷 ‧伊斯坦大再將上開耕作權讓與相對人。聲請人於83年開始 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水泥、土石業務之用,其 上有水泥廠等工廠設備,租金由聲請人家族每年給付現金或 支票給目谷‧伊斯坦大。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 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支 付方式分為訂金50萬元,中款50萬元及餘款40萬元,其中餘 款部分係針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自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變更 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形式上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附停止條 件特別約定,聲請人已於97年間訂金及中款共100萬元予相 對人,另於104年間應相對人家族要求而匯款2萬元供相對人 家族使用。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遲未辦理所有權取得 申請,先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1 /2)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相對人女兒蘇晴後,由蘇晴於 109年7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2), 相對人另於109年8月28日向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曾 櫻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因相對人意圖規避 契約義務,於109年2月7日私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權 利範圍1/2)全部移轉登記讓與蘇晴,目前僅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33.3%,而聲 請人已給付價金102萬元即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72.8%,故 聲請人毋庸再給付系爭契約餘款,即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34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 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廠地上物,現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相對 人向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後,竟於113年9月、10月間向桃源區公所及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土地分割,意圖與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蘇美德協力將 聲請人現占有使用部分協議分割於蘇美德名下,相對人則刻 意於協議分割中取得無使用價值之邊坡畸零地,以此規避系 爭契約對相對人之相對拘束力,將導致聲請人縱於勝訴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亦無法繼續使用現有水泥廠地上物 占有使用部分,而發生難以回復之之重大損害,且聲請人本 得以共有人身分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分管協議或分割,而非僅 取得無使用價值之邊坡畸零地。相對人已向桃源區公所及地 政機關提出分割土地之申請,一旦機關做成分割登記,則聲 請人不僅難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使用現有水泥廠地上 物,現由聲請人占用部分,後續更將面對蘇美德或蘇晴提起 相關訴訟,而受到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訟累,自有予以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處分行為,以保全執行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936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非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部分,僅稱相對人現已提出分割土地申請,且與蘇美 德協力將聲請人現占用部分割登記於蘇美德名下等語,並未 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且系爭土地現由中華 民國(應有部分4/12)、蘇晴(應有部分6/12)、相對人( 應有部分1/6)分別共有,蘇美德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國有土地與私人進行協議分割 ,已非易事,又蘇美德現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無權逕就聲 請人現占用部分為分割登記予蘇美德,況聲請人之地上物是 否要拆除,業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 人於該案件中亦提出系爭契約為抗辯,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亦與聲請人之地上物能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涉 ,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至於聲請人日 後是否會受第三人提起訴訟而訟累,更非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性,故聲請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 意,及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係 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8

CTDV-113-全-87-2024102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3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 爭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保全 程序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訴外人龔俊仁間之財產糾紛,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相對人金聿璐與龔俊仁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異議人遂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高雄地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准許在案, 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惟系爭保全裁定所載異議人 之地址有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 聲請更正,法院於113年9月2日用印更正後,當日直接將更 正後的系爭保全裁定交付異議人,故系爭保全裁定更正後之 送達日應為於113年9月2日,異議人得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 期限應自更正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算30日。異議人於113 年9月25日持系爭保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 行,未逾期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 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 ,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以系爭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 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113年8月22日收受系爭保 全裁定,遲至同年9月25日始聲請假處分執行,顯逾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執行期限,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全裁定所載異議人地址明顯有誤,異 議人依法聲請更正後,應自更正後裁定送達翌日重新起算 執行期限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更正誤繕之 地址,並非法院就假處分事件重新為裁定,僅係透過更正 ,使系爭保全裁定中所表示之異議人送達處所,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相符,系爭保全裁定原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是假處分執行期限,自不因異議人地址事後更正而受影 響,仍應自異議人收受系爭保全裁定即113年8月22日翌日 即113年8月23日起算30日。從而,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25 日始聲請假處分執行,已逾30日執行期限,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名義人 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元/㎡)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金聿璐 218.15 41/504 47,378 2 同段141地號 金聿璐 26.55 41/504 49,211 3 同段142地號 金聿璐 549.36 41/504 35,507 4 同段155地號 金聿璐 267.07 19/420 32,900 5 同段156地號 金聿璐 40.62 19/420 32,900

2024-10-28

TNDV-113-執事聲-111-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長期供貨合作關係,伊於民 國113年7月3日向相對人訂購鋁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4萬9,069元,營業稅3萬2,453元,總計68萬1,522元,伊並 交付該總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由 相對人會計即第三人鄭恒妃簽收,相對人則交付發票乙張予 伊,原預計交貨期日為113年10月下旬,豈伊於113年10月14 日接獲鄭恒妃以通訊軟體告知「敝司因經營不善,今早至公 司已人去樓空,禾豐/禾旺事宜請聯絡負責人,一切與我無 關,謝謝」等語,顯見相對人有難為供貨之虞,伊為維護自 身權益,擬依法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是如任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兌領,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鋁片,含稅總金額為68萬1,522元 ,並交付同額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會計鄭恆妃簽 收,然鄭恆妃於113年10月14日告知相對人經營不善、人去 樓空等情,其擬解除訂購鋁片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統一發票、通訊軟體暱稱 「禾旺_妃」之對話截圖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 ,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 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則其釋明不足,堪以擔保補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堪認相對人所受 之損害,應為暫時不得就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以取得票款 或對價,致其無法運用票款所受利息之損失。查本件聲請人 請求假處分之系爭支票,面額為68萬1,522元,本院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推估訴訟期間約4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假 處分未能利用系爭支票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8萬4,011元【計 算式:681,522×6%×(4+6/12)=184,0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 相對人為聲請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20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1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9日 68萬1,522元 GD0000000

2024-10-25

SLDV-113-全-168-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黃彥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5

CTDV-113-補-955-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趙桂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假處分,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5

CYDV-113-全-3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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