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被告至特
約商店盜刷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致該等特
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財物予被告,自均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核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
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及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於社
會事實同一性,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偽造署名
「盧彥廷」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編號4與5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各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日密接時
間內,各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簽名刷卡消費
,各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6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曾鈺維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法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本案所犯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
犯罪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又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持之多次
假冒身分偽造簽名刷卡消費,其所盜刷之次數及金額非低,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
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及1個小孩
,妻兒目前生活仰賴其母親夜班工作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詐得價值如該附表各編號金額欄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犯行之簽帳單上由被告偽造之「盧彥廷」署名
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
開簽帳單,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至3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4至5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6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鈺維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月20
日凌晨4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
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現盧鼎彥所使用、停放於該址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一)竟復基於
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為盧鼎彥所申辦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星展銀行(原花旗銀行)信用
卡1張,且於得手後,(二)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盧鼎彥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
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有權
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各
該交易商品予曾鈺維,足生損害於盧鼎彥、如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及星展銀行對於上揭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曾
鈺維獲致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駕駛車牌號
碼BRG-077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春玉)移動;嗣盧鼎彥
發現上揭信用卡遭竊並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鼎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鼎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上址居所處承租資料、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盜刷上揭信用卡
之簽帳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7月2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030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
、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6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署押
,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
利益,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署押 1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 8萬9,800元 「盧彥廷」1枚 2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 同上 3,360元 「盧彥廷」1枚 3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 同上 1萬1,900元 「盧彥廷」1枚 4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享通運動廣場頭份門市) 3,594元 「盧彥廷」1枚 5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1,032元 免簽名 6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BIRKEN STOCK) 6,160元 「盧彥廷」1枚
SCDM-113-竹簡-125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