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之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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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王華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華隆、林金源為被告, 聲明為:「被告王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00,000股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被告林金源應給 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 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追加鍾瑋驛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金源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華隆或鍾瑋驛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追加,係基於其主張由被告鍾瑋驛仲介出售錫安公司股票之 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鍾瑋驛得知錫安公司近年計畫興櫃 與上市櫃,遂向錫安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稱可擔任仲介人,除 協助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外,亦可介紹金主購買股票,原告即 與被告鍾瑋驛約定以每股35元出售,買主實際購買價格由被 告鍾瑋驛洽談。嗣被告鍾瑋驛於110年4月27日出面代替其所 稱之金主向原告購買股票,並向原告稱先以每股15元計算股 價,以節省交易稅,且由其負擔證券交易稅,隔日方能匯入 款項云云,原告不疑有詐,以現金代墊證券交易稅後在永豐 金證券股務代理部現場辦理股票過戶,並於110年4月28日全 部完成過戶,分別以原告之子陳頡亮及原告名下股票100,00 0股、125,000股過戶予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成交價額各為 1,500,000元、1,875,000元,然渠等未依約付款,被告王華 隆、林金源未曾表明有透過被告鍾瑋驛匯款,被告鍾瑋驛亦 未將股款交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 位則係以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林金源間買賣契約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源給付股款或交還股票。另先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清償股款;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瑋驛給付其所侵占之股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金源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王華隆或鍾瑋驛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王華隆則以:被告鍾瑋驛向伊兜售錫安公司股份,伊遂 以2,500,000元向被告鍾瑋驛購買錫安公司股份100,000股, 並於110年5月10日匯款至被告鍾瑋驛指定戶名為廖葉、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金源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股票買賣關係存在,原告 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鍾 瑋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鍾瑋驛則以:伊係以每股7元向原告購買錫安公司股票, 並指定過戶予被告王華隆、林金源,伊已匯款為清償,故伊 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仲介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王華隆、林金源間就錫安公司股票成立買賣關係,為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之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明之責。㈠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存有錫安公司股票買賣 契約,固提出股票(支票)領取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 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然 原告所提上揭單據至多僅可證明陳頡亮及原告名下之錫安公 司股票於110年4月27日分別過戶變動至被告王華隆、林金源 名下,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且被告王華隆辯稱其 以每股25元向被告鍾瑋驛購買錫安公司股份100,000股,並 匯款至被告鍾瑋驛指定戶名為廖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清償乙節,有被告王華隆提出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與原 告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及原告所稱出售價格為每股15 元不符,難認原告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就買賣標的即錫安 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無從僅以原告係將股票過戶至被告王 華隆、林金源名下乙情,遽認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就錫 安公司股票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華隆、 林金源間有股票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實難逕信為真。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 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 得對於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王華隆、林金源行使權利或 請求,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本不負給付股款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自無因未受領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支付之股款而受有損 害;即令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喪失股票所有權,原告向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請求買賣股票價金,於法未合。縱認原告與 被告王華隆、林金源間成立買賣股票契約,被告王華隆、林 金源未給付買賣價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渠等取得 錫安公司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 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林 金源給付買賣股票價款2,500,000元、1,875,000元,洵屬無 據。再者,原告與被告林金源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 無從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另主張解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金源返還錫安公司股票125,000股,同屬無 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鍾瑋驛仲介出售錫安公司股票 ,未將收受之價款交付原告,係屬侵占而有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股票買賣契約既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 間,業如前述,遑論有何原告經由被告鍾瑋驛居間而與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可言,原告就其與被告鍾 瑋驛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 ,其主張被告鍾瑋驛為仲介買賣者,已難憑信。則被告鍾瑋 驛並無依其與原告間之居間或委任契約交還股票買賣價金之 義務,被告鍾瑋驛未將所收取之價款交付原告,即非屬加害 行為,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主張被告鍾瑋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金源給付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源將錫 安公司股票125,000股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就聲明第二項 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給付2,500 ,0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瑋驛給付2,5 0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0

TPDV-113-訴更一-8-20241210-2

全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至弘 吳昌鴻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167,000 元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8,50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及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異議人以18,500,000元 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原裁定主文第3 項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3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吳昌鴻、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與黃至弘,異議 人於113年8月2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卷第9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 述規定相符,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 ㈠、相對人與松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沅公司)分別簽立 之四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A2建物」契 約係於111年5月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買賣簽約日期卻為111 年5月3日,而「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A3建物」則於111年4月1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後於111年1 0月才完成訂定買賣契約,其餘兩份買賣契約則未簽署買賣 契約日期,無法證明係於111年10月間簽訂,且系爭契約書 所載標的即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契均係於111年8月31日由 同段81-6、82地號土地合併為82地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豈 可能於111年5月間即簽訂分割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況系 爭契約與一般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明顯不同 ,足認有捏造嫌疑。再依相對人所提匯款資料,似無法與所 稱匯款1,850萬元或1,820萬元勾稽,契約對象與匯款對象紊 亂而無一致性,其是否確實有1,850萬元之債權並非無疑。 ㈡、81-6、82土地係由異議人吳昌鴻於111年1月22日向楊秀琴買 受後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分 割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契約等建案,吳昌鴻顯然早於相對人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雖不排除相對人係遭松沅公司以假買賣誆 騙,然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公開資料,相對人僅需稍加查閱即 可知悉松沅公司無權出賣系爭土地,相對人未經查證即指謫 吳昌鴻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上建物建照起造人變 更等事項之合法權利行使係與異議人慧旺公司、黃至弘共同 為侵權行為與詐欺云云,並進而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且對 於所稱「房屋之起造人竟變更成慧旺公司,後續工程款仍由 松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駿青支付」乙節未提出實質論述或 證明,明顯係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無釋明,而非「釋明 不足」,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與松沅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與異議 人無涉,遑論系爭土地係吳昌鴻早於相對人買受而合法成為 所有權人,慧旺公司亦是因此合法變更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起造人,並於變更起造人後由慧旺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相 對人若遭松沅公司、李駿青或鄭雪君詐欺訂立系爭契約而有 債權不獲實現之虞,自與異議人等無關,且慧旺公司長年經 營不動產營建開發狀況穩健,公司資產狀況穩定,負責人黃 至弘資力亦屬良好,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人或法定代理人 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情形,相對人至多僅係針對 請求原因加以釋明,然對於異議人有何達於無資力狀態,或 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完全無釋明 ,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自無從以提供金錢擔保以補釋明之缺,原裁定未就債務 人資力進行調查,相對人更無提出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行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法規錯誤之 情形。 ㈣、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債權存在,且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不得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未 予調查即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有瑕疵,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 有,異議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頭,相對人恐無法順利取得房 地產權,所支付之價金恐難追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 因,相對人雖對異議人所提之相關財產證明資料多所質疑, 惟依上開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為釋 明,並非由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釋明無假扣押之原因。而系 爭土地及房屋為預售屋買賣標的,於興建完畢後出售、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係屬常情,自難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現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認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所 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係相對人與松沅公司等人間之資料,核 與異議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無涉。綜上,相對人尚無法 釋明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之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 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將移住遠地;或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以致相 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 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全事聲-9-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何寶榕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朱家成 訴訟代理人 歐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 C鐵架、D鐵架、E鐵架拆除騰空,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附著於鋼樑上之鋼條、其上披覆鐵皮之木造建物及鐵皮均 移除;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所 示編號(1)面積約0.3822平方公尺、(2)面積約0.6324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 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起訴聲明暨準備書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附著於Z型白色磁磚及紅磚上之A 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鐵架、E鐵架、二樓鐵皮及 母條移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129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 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則為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 稱被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著手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然欲拆除與被告地上物相 鄰之磚牆時,發現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平方 公尺上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鐵架、E鐵架, 有越界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原告屢次前往請求被 告拆除前開物品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附著於Z 型白色磁磚及紅磚牆上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 鐵架、E鐵架、二樓鐵皮及木條移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地上物興建於4、50年前,未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當時被告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係訴外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有,嗣第一銀行於 97年間將土地分割,並依當時各建物所有權人之占有情況, 將土地出售予各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及原告前手因此分別取 得被告土地及系爭土地。被告既依占有情況取得土地,自無 逾越地界之情形;且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自97年間各自取得被 告土地及系爭土地以來,均未發生界址糾紛,原告前手亦不 曾提出異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續依占有現況使 用,不得提出異議,否則即有違民法權利濫用之規定。縱認 被告地上物有越界情形,考量被告取得被告土地時,不知被 告地上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且越界之面積不及1平方 公尺,移除越界部分對於原告而言無太大實益,然可能對被 告造成地上物倒塌之危害,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疑慮,應依 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使被告免為移去或變更無權占用之 部分,被告並願意以市價即每坪新臺幣20萬元,向原告價購 越界部分之土地,以補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及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45頁、第17 5頁至181頁)為證,另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 82頁、第105頁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所 有之鐵皮雨遮及鐵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非可採。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為不動 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無論土地上有無建物存在,無論 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廣大或狹小,亦無論建物占用土地之情 形是否為人所知,均得為買賣之標的,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除建物之使 用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使用 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交還土地,此係權利之 正當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上A、B、C、D、E等物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被告及原 告前手分別取得被告土地及系爭土地時,被告既依占有情況 取得被告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續依占有現況 使用,不得提出異議,否則違民法權利濫用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其所辯為真。況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又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 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758 條、第153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其係以現況 向前手購買被告土地一情非虛,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與前 手間之買賣契約僅得向其前手主張,而不得對抗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原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 將其無權占用之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為權 利之正當行使。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 及鐵架等物既無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且如附圖(a)示該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分別為鐵皮雨遮、鐵架等物,均非被告所有建築 物之主要結構,又僅係供被告個人使用,要與公共利益無涉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如拆除上開地上物將致被告建築物倒塌 之虞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原告為求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顯難謂有何損害被告之經濟利 益,又將之拆除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倘就越界建築部分地上物予以拆除,究對公共利益或被告 利益有何不利影響,是認本件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 用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及鐵架等物既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之抗辯,委 無足採,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114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芳瑜 方明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古盛雄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拍定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113年3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以其 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退言之, 本件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4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萬7,731元;⑵被告應自1 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古明樺有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古明樺所有,原告對被告所 為請求有所不當。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無償提供古明樺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 ,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另原告 主張之租金數額顯有過高,不符行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 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 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 (四)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 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 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 授予受託人之方法。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為要 物行為,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生效;又於信託 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非委 託人,而係受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 ,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於113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57至5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另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 物前於105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委託人為古明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在信託期間, 被告就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僅為受託人,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委託人即古明樺云云,顯然誤會了 信託制度的構造。   3.據此,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此等事實合乎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 (二)關於酌定及給付租金之請求:   1.兩造間有前開租賃關係,然為被告否認,兩造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定之。   2.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建物 先後作為諸多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現尚 有訴外人高生營造有限公司、玄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見 本院卷第31、37頁),其並非專供居住使用甚明,自不適 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主張之金額,乃以本院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結果為本,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其進而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有理由,應併為准 許之。被告空言抗辯其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執前詞,抗辯其與古明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應 由原告繼受云云:   1.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本件被告所稱使 用借貸契約,縱使存在,亦僅能拘束被告與古明樺,不得 對抗(不是契約當事人的)原告。   2.被告雖然沒有引用相關的裁判字號,但此部分抗辯應該是 要援引最高法院發展出的「買賣不破使用借貸」、「債權 物權化」等理論(諸如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然而 ,那些裁判的見解,沒有任何實證法上的依據,又使用借 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這不是法律漏洞, 沒有類推適用或進行法律續造的空間。   3.更重要的是,如被告般的借用人,不值得以破壞債之相對 性為代價而給予特殊保護:    ⑴被告所陳司法實務的「債權物權化」理論,切入點都是 ,如同原告的第三人於受讓土地時,「知悉」其所受讓 土地上建物有一事,但這個「知悉」為什麼在利益衡量 上舉足輕重、為什麼足可決定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與否 、甚至可以創造出法律上不存在的債權契約公示制度, 最高法院始終沒有正面說明。    ⑵事實上,借用人在借用土地之初,也同樣「知悉」使用 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上並無買 賣不破使用借貸之規定、若貸與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借用人就可能會面臨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的主張。正如第三人不能推稱不曉得土地 上有使用借貸契約的存在,因為建物早就蓋在那裡、第 三人本來就應該跟前手所有權人也就是貸與人問清楚, 借用人同樣不能藉口自己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這些,因 為法律早就規定在那裡。    ⑶無論對借用人、貸與人或是第三人來說,法律是一樣的 法律,「知悉」是一樣的「知悉」,為什麼第三人因為 「知悉」而必須退讓,借用人同樣「知悉」卻能優先獲 得法律的保障?為什麼第三人的「知悉」在法律上這麼 重要,借用人的「知悉」在法律上卻無關緊要?最高法 院從不正面說明,而本院的答案是,這些「知悉」其實 都不重要,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判斷使用借貸契約 得否對抗第三人時,不需要考慮當事人「知悉」與否。   4.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其所陳事實全部為真,在法 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3 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則獲勝訴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係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 訴勝訴,而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就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請求給付,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訴-1124-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敦仁 訴訟代理人 趙炳元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 玖元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否認被 告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67,039元之管理 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9日,透過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6樓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房屋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本欲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 ,卻遭被告以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為由,拒絕原告 於繳清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圓映共積欠管理費1,26 7,039元(即系爭債權)前發給原告裝修許可,被告此舉 已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 (二)又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指稱者, 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區分所有權後所應 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具 體已發生之給付義務,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在原告無 明確表示承擔債務時,被告應就系爭債權向原告之前手請 求清償,原告並無清償之義務。 (三)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並無公示方法,亦無為任何登 記,而於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中,拍賣公告僅有記載系爭 房屋之現況,該公告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不得以此要求原告承擔債務,且拍賣公告亦無詳細、 確定的欠費資料,並已載明不處理相關欠費問題,故原告 對於前手是否有積欠管理費、管理費數額為何等事項,在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實難得知,因此原告實無繼受 系爭房屋前手之管理費債務之理。 (四)復民法第826條之1係屬於民法所有權章第4節「共有」之 規定,係針對分別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時為規範對象, 與區分所有權之移轉不同;故原告係受讓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當無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告在受 讓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後,僅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承 繼因規約所生之法律關係。 (五)基此,被告強加訴外人黃圓映之清償責任予原告,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為顯得已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 有關係,針對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情形,亦包括共有物應 有部分之讓與在內,因此就管理費之負擔,相當於民法第 822條內容之債務,而原告為訴外人黃圓映之後手,故依 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等規定,就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 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因此 系爭債權對原告係有效存在。 (二)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欲受讓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之人,應於受讓前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閱 覽社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則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對於 擬受讓該等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具有公示性,使受讓人連 帶清償該等負擔,並無使受讓人承擔不測風險,而有害交 易安全之可能。況且,於系爭房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拍賣程序時,已依法公布系 爭房屋拍賣公告,並已註明系爭房屋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 ,則原告於受讓前應已經得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令原告就 系爭債權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使原告受有何不可測知 風險,因此系爭債權對原告係有效存在。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9日,透過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士林分署拍 賣公告上有載明系爭房屋於拍賣時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分署士執庚105房稅執字第0 0000000號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卷第27至55頁),且未據 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與訴外人黃 圓映就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連帶負清償責任:   1.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 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 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 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 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 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固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6條之1為98年1月23日新增之條文,其立 法理由記載:「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 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 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 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 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 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 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又經由法院依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所定之管理, 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 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 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 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 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 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 ,爰增訂第二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 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 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822條參照),為保 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 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 人清償後,自得依第280條規定定其求償額」等語。   2.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為保持共 有物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使債權行為對第三人發生效 力,在動產因無登記制度,故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在不動產,應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受讓人有知悉之機會;即不動產為共有物之約定 或決定經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 人,具有效力,其效力並包括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 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 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 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連帶負 清償責任之要件,於動產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 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於不動產以登記為限。再就民法 第826條之1規定,就共有物之約定或決定對第三人發生效 力,仍須保護善意受讓人之立法目的觀之,不動產在未經 登記之情形,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不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或決定 之拘束,若反而須承受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 情形所生債務負擔,顯然輕重失衡;且如此將不利於不動 產之交易活動,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之損害,當非立 法者之本意。是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 分受讓人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 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仍應以於「地政機關登 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經查, 士林分署士執庚105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第三次拍賣公 告上雖有註記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然此部分目的 應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 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況該公告上亦註明「 以上調查僅供參考,至於詳細欠費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 明清楚。本件拍賣標的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 位洽商解決,並注意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 題,本分署不代為處理」等字句,益見公告上之註記內容 ,並未具備法律上之效力,僅為提醒之性質:而共有物應 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 其他情形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於不動產以登 記為限,已如前述,是上開拍賣公告註記,自不具確定私 權之效果;復被告亦未就系爭房屋前手積欠管理費已具備 「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等節 舉證說明,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須連帶負清償責任,要無 可取。 (三)原告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與訴外人 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負清償責任: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 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 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 (法定空地如何使用 、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 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 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 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 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 再者,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 ,並無公示方法,縱使透過拍賣公告將此資訊揭露於第三 人,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亦會對法院拍 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 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又自 法律規定之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係規定於民法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 」中(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規定於民法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區分所有 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 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應連 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 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亦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 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指 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 付義務則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彙編,頁105-107、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參照) 。   2.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圓映 前所積欠之系爭債權,已屬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與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管理費有 債務承擔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 亦屬無據。 (四)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1月4 日前屬於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部分,並無清償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應允承擔 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依前述說明,原告就 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即不負清償責任。被 告應向訴外人黃圓映請求積欠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7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則於113年8月5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應給付如附件所示之管理費予反訴原告,則其反訴與本訴 之請求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前開管理費所生,足見其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其此部分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算至 112年11月及113年1月4日為止,所積欠之費用已達1,356,33 8元,承前所述,依據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自應承 繼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並與訴外人黃圓映連帶負 清償之責任,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338元 ,及分別按附件「管理費債務利息起算日整理表」中「起算 日(年.月.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承前所述,反訴被告並無與訴外人黃圓映連 帶負清償上開管理費債務之義務,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 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應承繼 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房屋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等語,然承前 所述,反訴被告並無理由就上開管理費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任,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 同為上開管理費債務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不另徵收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建物號碼 門牌號碼 被告主張積欠之期間 被告主張積欠之金額(新臺幣)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110年2月至112年5月 136,164元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103年11月至112年5月 570,352元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103年11月至112年5月 560,523元 總計 1,267,039元                             附件:(即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1之「管理費債務利息起算日 整理表)

2024-12-05

SLEV-113-士簡-872-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5,6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6,8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原告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訴外人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添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鋼筋材料共計179,073公斤( 下稱系爭鋼筋),依時價計算系爭鋼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886,836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就系爭鋼筋應有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開立系爭鋼筋 之統一發票3紙予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絕收受發票並付款 ,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倘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共179,073公斤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鋼筋179,073公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 )於109年間擬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358-1、359、360-1地號 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建案名稱 為東金御所(下稱系爭建案),嗣因故無繼續興建之資力及 意願,遂於112年2月2日以總額185,000,000元,將系爭土地 、建案及建案材料等一併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 約),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 簽訂本約前,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 供甲方(指被告)使用,絕無異議」等語,育瑪公司前已給 付200噸鋼筋材料價金及預付4,498,000元之鋼筋材料價金予 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予東和鋼鐵公司,而上開200噸鋼筋材 料已送至訴外人添榮公司進行加工,故被告向原告領用之系 爭鋼筋,均係育瑪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後因育瑪公司將系爭 土地、建案出售予被告而一併移轉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予被告 ,是被告已無需再給付系爭價金,且被告受領系爭鋼筋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領取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添榮公司如附表 所示系爭鋼筋共計179,073公斤,價格共為3,886,836元(即 系爭價金)。  ㈡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頁)予被告, 惟被告認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故拒絕收受。  ㈢育瑪公司於109年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 集合住宅,建案名稱為東金御所(即系爭建案),嗣因該工 程施工不慎於111年8月14日造成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 強一路83巷路面坍塌,造成七棟鄰房毀損,後育瑪公司將系 爭土地、建案提供被告繼續興建系爭建案。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359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112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年9月17日簽訂 如被證6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交貨地 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 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 該2份買賣合約書之報價單有記載「電匯現金後出貨」(審 訴卷第143頁、第157頁),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中已分 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  ㈥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院卷第39頁至第4 7頁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81),交貨地點為:高雄市 ,工程名稱為:高雄市大樓,該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為「 電匯現金後出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筋179, 073公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鋼筋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有向東和鋼鐵公司領用其庫存於添榮公司之系爭鋼筋, 且系爭鋼筋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所購入等情,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並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 (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向被告請款,僅被告拒絕收受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東和鋼 鐵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添榮公司鋼筋加工數量明 細表、地磅單為佐(司促卷第21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乙情,要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所領取之系 爭鋼筋,實為育瑪公司向原告購入而已支付2成價金之鋼筋 云云。惟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 年9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下稱6 046、5986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 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而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 中已分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等情,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育瑪公司有因購買 鋼筋而於110年11月5日及111年3月18日分別給付原告2,334, 000元、2,164,000元等節,亦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電子 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 13211209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雙方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稽 (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經核系爭 建案之地址與6046、5986買賣合約所載之交貨地點相符,是 育瑪公司確有因系爭建案向原告購買鋼筋,並已支付2,164, 000元、2,334,000元訂金,堪以認定。  ㈢復依被告與育瑪公司締結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 第二點固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簽訂本約前,已給 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供甲方(指被告) 使用,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系 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性已據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即 訴外人育瑪公司負責人郭炳峰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建 案我是有條件讓渡給被告,因為被告有貸款的需要,育瑪公 司才會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但育瑪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價 金,被告談到價金都很含糊,沒有明確告知是否要先給付給 育瑪公司一些價金。當初被告有要求育瑪公司將已給付訂金 或材料款之材料給被告使用,我有答應被告可以使用沒關係 ,但只有包含電梯、太陽能光電板等訂金,並沒有包含鋼筋 ,且育瑪公司的認知是,如果被告要使用這些材料,也應該 先給付給育瑪公司相當的對價,但被告都沒有給付任何金錢 給育瑪公司等語(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見育瑪公司 是否有應允將其「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無條件全數 提供給被告使用,而該「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是否 包含系爭鋼筋等節,均屬有疑。  ㈣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育瑪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稱育 瑪公司有告知:「鋼筋材料,有200噸大概到水箱蓋的部分 已經加工好」、「小港添榮加工的」,被告詢問:「確定料 還在齁」,育瑪公司回稱:「在,確定」等語(審訴卷第12 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與育瑪公司間確認 鋼筋材料之數量及存放位置,而未見育瑪公司有何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鋼筋之事實,是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 對當事人為請求。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締結之6046、5986 買賣合約,其中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固為育瑪公 司所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非育瑪公司與被告 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應不得以其與育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所主張。況 經本院函詢東和鋼鐵公司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鋼筋之出 貨數量、案場為何,經東和鋼鐵公司函覆:6046買賣合約目 前未有出貨紀錄,而5986買賣合約,已出貨92,270公斤、20 ,800公斤之鋼筋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透天工程案場,另20 3,900公斤則出貨至高雄市仁武區一精舍工程案場等情,有 東和鋼鐵公司113年10月22日東鋼北法字第113235號函可憑 (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見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 所出貨之鋼筋,亦均非被告於系爭建案所領用之系爭鋼筋, 則被告以其與育瑪公司間締結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價金,要屬無理。而原告與東和 鋼鐵公司另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 81,下稱5681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工程名稱 為:高雄市大樓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 所示),又5681買賣合約之鋼筋目前均由高雄小港的添榮加 工廠出貨完畢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出貨磅單可參(院卷 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可認被告所領用之系爭鋼 筋,即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依5681買賣合約所購買之鋼筋 ,至為明確,則5681買賣合約既與育瑪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僅能認定系爭鋼筋係由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再出售 予被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價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價金及自112年12月28日(司促卷第79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為有理由而准許,備位聲明 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31頁) 編號 使用鋼筋號數量(單位:KG) 原告寄庫數量(單位:KG) 日期 總計 8月11日 8月12日 9月9日 9月13日 9月15日 9月20日 9月22日 9月23日 9月25日 9月28日 10月4日 1 D10(#3) -1631 -1631 2 四號高拉鋼筋 D13(#4) 23280 -4950 -5260 -260 -3850 -3360 17680 KG 5600 3 五號高拉鋼筋 D16(#5) 15797 -6770 -5500 -2850 -677 15797 KG 0 4 六號高拉鋼筋 D19(#6) 41786 -2300 -8660 -3100 -13800 -8150 -5776 41786 KG 0 5 七號高拉鋼筋 D22(#7) 31510 -530 -18100 -12120 -760 31510 KG 0 6 八號高拉鋼筋 D25(#8) 7020 -7020 7020 KG 0 7 十號高拉鋼筋 D32(#10) 65280 -39970 -15 -21500 -3795 65280 KG 0 重量(KG) 11720 13590 74010 15220 14560 15 21500 10495 8827 5776 3360 000000 KG 179073 單價(元) 20.5 20.5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被告應付(元) 240260 278595 0000000 315054 301392 311 445050 217247 182719 119563 69552 3,701,750 備註 D25(#8) 用完 D22(#7) 用完 D32(#10) 用完 D16(#5) 用完 D19(#6) 用完 #剩餘鋼筋 D13(#4) 5600KG 稅金5%(元) 185,088 總計(元) 3,886,838

2024-12-05

CTDV-113-訴-410-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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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倍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堯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並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 事法律行為,性質類似商號。本件被告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下稱厊格尼診所)由被告許哲豪個人擔任負責醫師,故許 哲豪與厊格尼診所於訴訟上應為同一當事人主體。緣訴外人 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負責厊格尼診所相關醫療器 材、耗材採購與付款事宜,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位,於其管 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之權限,葉 錦雯代理厊格尼診所與原告訂約,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至11 2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應認於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雙方雖約定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貨款,由原 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因「宏基醫療器材行 」與原告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孟堯之家族事業體,基於稅 務考量,將部分發票以「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開 立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燕 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 公司,惟不影響本件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詎 料原告依約將各次被告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格尼診所,並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卻遭被告屢屢藉故拖延、拒不給付 ,迄至112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945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 E訊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 催告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惟屆期被告仍未支付,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許哲豪雖提出其與葉錦雯、邱柏翰、燕釜公司等人間簽立之 厊格尼診所醫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惟該契約 顯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療材料時所可知 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受拘束, 該等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人契約關係文件,無法證明 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將代理 權授與葉錦雯,許哲豪知悉葉錦雯對外發放之名片上,將葉 錦雯列名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已知葉錦雯表示為被告之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顯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葉錦雯 有代理權存在,葉錦雯既對外稱其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 並始終均以厊格尼診所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經原告 依約送貨至厊格尼診所營業地址,並由許哲豪查驗點收無誤 ,期間並無任何異常,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善意信賴葉錦雯 有權代理被告對外為交易或營業行為,此代理權外觀之存在 係由被告本人所創造,足認本件表見事實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被告,自應保護基此信賴而為法律行為之原告,被告與葉錦 雯為規避醫師法而使用許哲豪名義作為人頭開設厊格尼診所 ,並拒絕支付貨款,此等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爰依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 遲延利息,被告如認受有損失,應由被告另向葉錦雯請求損 害賠償。  ㈢許哲豪雖抗辯自111年9月1日起,始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 等語,惟被告與葉錦雯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無從知 悉,且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況許哲豪自 承於111年7、8月至臺南時,厊格尼診所之招牌已掛上,顯 見111年7、8月均屬被告診所開業籌備期間,該籌備期間訂 購之醫材、設備及事業營業所需要之支出,自應歸屬由被告 負擔,待籌備至一定程度,始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 執照,與一般診所設立之常情相符,不能以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於111年9月5日始發給被告開業執照,遽認111年7、8月被 告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此外, 被告開業後使用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執業,則葉錦雯於11 1年7、8月間,以厊格尼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被 告明知且未反對此部分之買賣效力,並將購買之醫療材料用 於牙科治療,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也無從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燕釜公 司係於102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醫療批發業、 醫療器材零售業,是燕釜公司自得合法購買醫療器材。葉錦 雯係以燕釜公司名義,代理燕釜公司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 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3 1日止,厊格尼診所雖於111年8月29日開業,惟許哲豪正式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時點為111年9月5日,當時許哲豪尚未與 燕釜公司簽立任何契約,許哲豪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葉錦 雯必須訂約,因此葉錦雯始於111年11月10日,代理燕釜公 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許哲豪於聘僱期間,為執行醫 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燕釜公司應無償提供,許哲豪僅 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 診所醫療器材設備均為燕釜公司所有,僅送貨地點在厊格尼 診所,並同時無償給予許哲豪醫療用途使用。另葉錦雯對外 雖自稱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但實際上是以厊格尼診所負 責人之身分自居,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再者,許哲豪 任職後,因燕釜公司積欠薪資113萬7,744元,許哲豪為此聲 請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 ,向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催討債務,經燕釜公司等人 提出異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案 件受理,許哲豪並與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達成和解, 由和解內容亦可知,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所有之醫療設備 、材料、招牌均無從置喙,只能被動等待燕釜公司、邱柏翰 、葉錦雯處理,可見被告並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況依原 告所提出與葉錦雯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葉錦雯係於111年6、 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當時許哲豪尚未擔任厊 格尼診所之負責人,自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本件醫療材 料買賣契約應與許哲豪無關,且原告均依葉錦雯之指示,開 立發票向燕釜公司請款,應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 ,並非被告。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葉錦 雯係於111年6、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許哲豪 則係自111年9月5日,始掛名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且 依據系爭聘僱契約,許哲豪僅單純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關 於葉錦雯與原告間之交易,許哲豪主觀之認知中,葉錦雯係 以燕釜公司名義或以葉錦雯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 因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之所有醫療設備及材料均無任何話 語權。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亦認葉錦雯係 以自己名義或以燕釜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故於葉錦雯提出 發票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時,原告並未質疑買受人為燕釜公司 而非厊格尼診所,並開立買受人均為燕釜公司之統一發票, 甚至後續葉錦雯提出支票給原告時,原告也未質疑為何未開 立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名義開立之支票,許哲豪從未以自己 行為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 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許哲豪為厊 格尼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止,由葉 錦雯出面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其中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 間之貨款,由原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 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 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公司,原告已依約將各次訂購之醫療材 料送至厊格尼診所,惟迄至112年4月止,尚有73萬3,945元 之貨款未收到,經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 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惟屆 期仍未獲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厊格尼診所官方網站截圖、葉 錦雯專欄文章、原告與葉錦雯及助理顏婕婷於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補字卷第33頁至第50頁 ,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 1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95009號函及所附厊格尼診所開業 異動資料表、被告所提出葉錦雯擔任厊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 片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5頁),且未 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 縱非有權代理,亦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應成立 買賣契約,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聘僱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68 頁),觀諸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甲方為燕釜公司,並記載燕釜 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怡葶、代表人為邱柏翰、葉錦雯,並 經蓋印燕釜公司及吳怡葶之印文,及由邱柏翰、葉錦雯簽名 其上(訴字卷第42頁),可認被告抗辯係由葉錦雯代理燕釜 公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等語,確屬有據。再觀諸系 爭聘僱契約第1條「甲方(燕釜公司)自111年9月1日至112 年3月31日,聘任乙方(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 (掛牌)及門診醫師。契約到期後雙方應再書面訂立,聘任 期間以1年為限」、第11條「乙方(許哲豪)於聘僱期間, 為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甲方(燕釜公司)應無 償提供,但雙方就特殊項目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3 條第1項「乙方(許哲豪)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 ,於雙方終止契約前2個月告知甲方(燕釜公司)後,甲方 (燕釜公司)有義務為乙方(許哲豪)另尋厊格尼診所之法 定代理人,如甲方(燕釜公司)未於終止契約後2個月內辦 妥他人掛名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甲方(燕釜公司)同 意協助乙方(許哲豪)辦理歇業手續絕無異議」、第13條第 2項「甲方(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診所醫療器材設備 均為甲方所有,並同時無償給予乙方(許哲豪)醫療用途使 用」等約定(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燕釜公司係與 許哲豪約定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掛名負責人、法定 代理人及門診醫師,相關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材、工 具,均由燕釜公司負責購買,並為燕釜公司所有,僅無償提 供與許哲豪醫療上使用,顯未有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就採購 醫療器材事宜,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約定,亦無此約定之必 要,蓋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所需 之醫療器材及工具,全數均應由燕釜公司無償提供,且為燕 釜公司所有,被告本即無須負責採買醫療器材及工具,自無 授權葉錦雯代理被告對外訂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之必要。是 葉錦雯雖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然依其代理燕釜公司與 許哲豪簽定之系爭聘僱契約內容以觀,可知葉錦雯並無代理 被告之代理權限存在,原告主張葉錦雯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 位,於其管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 之權限等語,尚非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僅為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 人契約關係文件,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 療材料時所可知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 告自不受拘束,無法證明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等語, 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條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 僅需向代理人(內部授權)或第三人(外部授權)擇一以意 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其選擇向代理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 思表示者,該代理權之授與過程應為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 約定,而與第三人無關,本人與代理人間究竟有無授與代理 權之意思表示,本即非第三人所得知悉,應從本人與代理人 間內部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而非以第三人是否知悉該內 部約定之存在,遽就有無授與代理權為論斷。本件依系爭聘 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 思,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原告均係與葉錦雯聯繫訂購 醫療材料事宜,亦係由葉錦雯主動提供其擔任厊格尼診所執 行長之名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字卷第89頁),難認被告 有對原告為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主張 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於兩造間應 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部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 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 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本 件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授與 葉錦雯代理權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陳稱厊格尼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為葉錦雯、邱柏翰等語(訴字卷第58頁),並提出 厊格尼診所分別由葉錦雯擔任執行長、邱柏翰擔任總監之名 片影本附卷為憑(訴字卷第65頁),外觀上確足使第三人誤 認葉錦雯有權代表或代理由許哲豪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厊格尼 診所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未對葉錦雯為反對 之表示,可認葉錦雯確具有表見之代理權限外觀存在,然此 並非當然能認為本件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與 原告訂約,仍應由原告就葉錦雯於訂約當下,係立於被告表 見代理人之身分,而非代理燕釜公司與原告訂約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補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葉錦雯傳送與原告之訊息中,均未見有葉錦雯表彰其係代理 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之對話內容,其中唯一提及厊格尼 診所之訊息,係要求原告委請工廠製作貼紙記載「懇請支持 五條港里里長候選人邱培華 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之貼紙 排版內容,亦與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無關,而助理顏婕婷傳送 與原告之訊息中,則係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之三 聯式發票,亦未見有表彰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 材料之相關對話內容;原告所主張上開記載由葉錦雯擔任厊 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片,及原告均將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 格尼診所營業地址等節,僅足表彰葉錦雯向原告訂購之醫療 材料係欲用於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出貨地點在厊格尼診所 ,尚難解為葉錦雯有以厊格尼診所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購醫 療材料之意思;再者,原告就本件醫療材料買賣契約開立之 發票,均依葉錦雯之指示記載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補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自不致 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原告應 無蒙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民法第169條立法意旨及說 明,自不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成 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等節,並非可採,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無需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就原告未獲支付之貨 款73萬3,945元及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葉錦雯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中,被告確未授 與葉錦雯對外訂約購買醫療材料之代理權,原告主張葉錦雯 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而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 約等語,尚非有據;又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雖足認定葉錦 雯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且為被告所知悉,而可認被告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確已構成表見外 觀,然尚不足證明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 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相關開立之發票亦均以燕釜公司為買 受人,不致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約,自不 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2-訴-1700-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月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月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以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 ,下稱「再證1」),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向李振榮借款而 是賣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甲屋),但 李振榮雖係甲屋買家但未付清款項就完成甲屋之過戶,李振 榮只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而已。  ㈡另以聲請人所提之107年10月、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21、23頁,下依序稱「再證2之1」、「再證2之2」 ),並聲請傳訊證人內埔鄉長及樹新路村長(下依序稱「證 人1」、「證人2」),即可知聲請人向前手購買甲屋時,聲 請人乃將甲屋使用權保留予曾盛榮讓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亡故 ,而聲請人與李振榮就甲屋進行買賣前,既先申明比照,並 以兩份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則聲請人自亦予保留甲 屋之(一輩子)使用權。  ㈢再比對聲請人所提之108年12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25頁,下稱「再證3」),可知被告自斯時起僅為 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這部分尚可傳訊當時之公所 承辦人(下稱「證人3」)作證;不料李振榮卻聯手代書, 讓已非所有權人的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付款備忘錄(本院卷第77至83頁,下 稱「再證4」),但聲請人當下已多次向代書表示自己非所 有權人,所簽讓渡書是無效的,這部分亦可傳訊代書(下稱 「證人4」)作證,更何況除了109年1月9日支付之4萬3000 元,李振榮始終拿不出其他付款證明,甚至連何日付款都說 不清楚,針對這部分另要求傳訊李振榮作證(下稱「證人5 」)。  ㈣聲請人復擬傳訊證人趙子敏(下稱「證人6」)來證明只取得 甲屋所有權但並無使用權之李振榮,竟偕趙子敏將物品搬入 甲屋,並另聲請證人黃云人、巡邏員警及甲屋對面鄰居魏素 雲(下依序稱「證人7」、「證人8」、「證人9」),以證 明因李振榮、趙子敏前述擅闖甲屋之舉,聲請人之屋內金錢 佚失,金額恰為4萬3000元(本院卷第91頁刑事再審補充狀 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最終分文未得而白白喪失甲屋所有 權。聲請人為此報案,並通知電力公司拆除甲屋之電錶,不 料李振榮卻以該通知拆除電錶行為,控訴聲請人竊電,則李 振榮之竊電控訴實乃無中生有,這部分尚可聲請傳訊台電工 作人員(下稱「證人10」)作證。  ㈤聲請人前述擬證明之事,已由黃云人根據其於112年10月3日 旁聽經過,作成旁聽證人證詞(本院卷第107頁,下稱「再 證5」);至於收款人曾月蘭具名之收受7000元訂金書面( 本院卷第105頁,下稱「再證6」),上面既未一併記載日期 ,且聲請人實際上沒有於出具該書面之當下收到任何物品, 自不能執之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均併提供予法院審酌。  ㈥綜上可知,聲請人先前向檢警所述內容,均依照事實而為, 實乏誣告李振榮之情事,反而是李振榮誣告聲請人竊電,更 何況李振榮也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對聲請人 繩以誣告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5、56至61、71至76、99至103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乃係綜據卷內事證並予取捨後 ,即主要以「再證3」即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證4」 即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錄,以及「證人4」即徐佩珊代書、 「證人5」即李振榮之證述內容;再佐諸聲請人於110年5月3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李振榮已給付11 萬元等語,而予認定: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接洽後,以11萬 元之價格,於108年12月12日(即「再證3」作成日)將甲屋 出售予李振榮,即於李振榮第一次支付7000元之際雙方議定 甲屋交易價格,而後陸續支付6萬7000元,最後於109年1月9 日在代書徐佩珊面前,與李振榮補書立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 錄(即「再證4」),李振榮並付清尾款,不料,聲請人卻 因後悔賣價偏低,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具狀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李振榮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9年2月28 日警詢中誣指李振榮向其施用詐術,誆稱甲屋需儘快脫手, 以免遭高利貸業者查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甲屋所有權過 戶予李振榮;復就聲請人關於其提告動機只在促請李振榮付 清價款,或返還甲屋等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逐予詳細說明 。職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誣告犯行,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刑 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 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故聲請人所稱「李振榮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 對聲請人繩以誣告罪責」云云,要屬無稽,首應指明。  ㈡首揭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雖均未(及)為原確定判決 所審認而具備「嶄新性」,然而:  1.「再證1」即存證信函只是聲請人(迄)於110年11月15日, 猶片面以李振榮未付清房款為由,執此主張解除甲屋買賣契 約,而徒屬聲請人片面之詞。  2.至於「再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聲請人 所欲傳訊之「證人1」即內埔鄉長、「證人2」即樹新路村長 ,縱能證明聲請人向前手購入甲屋時,買賣雙方曾約明前手 得持續使用甲屋,且聲請人之前手事實上乃持續使用甲屋迄 亡故為止。然以債之相對性,原不能徒以於108年12月作成 之「再證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先前之「再 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而捨該 等書面文字真意(即僅是「未定期間」之使用契約而非李振 榮同意聲請人永久使用)於不顧,遽謂聲請人得本於「再證 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享有一輩子使用甲屋 之權利。又受理將甲屋所有權自聲請人移轉登記至李振榮之 「證人3」即公所承辦人,既憑雙方出具之書面辦理,而無 庸過問移轉所有權雙方間未載明於該書面之權義關係,則其 就被告乃為「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自始欠缺待 證適格,亦併指明。  3.更何況聲請人與李振榮嗣於109年1月9日補書立讓渡書暨附 付款備忘錄(即「再證4」)之際,既特予明載「所有款項 已全部付清且目前之鑰匙在甲方(指聲請人)保管中,雙方 約定甲方須於109年2月9日前搬離屋內之物品騰空清理完成 ,交由乙方(指李振榮),逾期即乙方得逕行自行處理,處 理之費用須由甲方全權負擔」等文字,且由聲請人在該等文 字後簽名,更足徵聲請人明知其乃負至遲於109年2月9日前 將甲屋交予李振榮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再繼續佔有使用甲屋 。  4.承前,則李振榮因見聲請人違背自身之交屋承諾,乃偕「證 人6」即趙子敏逕將自己所有物搬入甲屋,並清除聲請人猶 遺留屋內之物品,且此經過乃為「證人7」即黃云人、「證 人8」即巡邏員警、「證人9」即魏素雲所親自見聞,頂多為 李振榮是否自力救濟過當而應對聲請人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尚難遽謂李振榮乃無故侵入甲屋。遑論聲請人 縱使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既係 對檢警提告李振榮詐欺而非無故侵入住宅,自無從稍解其誣 告罪責。簡言之,前述「證人6」至「證人9」得作證之內容 ,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證人7」即黃云人得作證之內 容,既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則其所出具之「再證5」即旁 聽證人證詞,自同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已構成 誣告罪之認定;另聲請人縱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之本 身已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無關,則聲請人進而報拆甲屋 之電錶以阻李振榮用電,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10」即台電 工作人員,同核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欠缺關聯性。  5.綜上,具備「嶄新性」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即「再 證1」、「再證2之1」、「再證2之2」、「再證5」;暨「證 人1」至「證人3」、「證人6」至「證人10」),乃乏「顯 著性」。   ㈢至就聲請意旨㈢之部分,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判斷等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尤以「再證4 」及前尚未敘及而應認尚具嶄新性之「再證6」,本均就李 振榮之付款情況予以詳載而俱文義明確,聲請人卻捨一般大 眾觀之俱得知悉李振榮業已付清承買甲屋價金之明確文義於 不顧、恣意且執意為有利自己之解讀,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則縱使與前述具「嶄新性」之 種種事證,綜合判斷,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論單獨以觀,抑或綜合判斷, 猶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乃不具 備再審之理由無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再-107-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 原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張雅詠 被 告 湛揚 湛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湛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湛揚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湛揚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湛仁豐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與被告二人簽訂露營車廂互易(交換) 契約書,被告二人於簽約時表示已先支付木作費用14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與員林露營車廠商鄭阿水(本名:鄭志宇) ,故要求原告補償此筆費用,原告因此於112年10月間分三 次匯款與被告湛揚。嗣原告於113年9月28日聽聞廠商即訴外 人鄭志宇表示,其先前僅收到被告給付木作費用3萬元一事 ,原告始驚覺遭被告湛揚所欺騙,誤認渠等已支付系爭款項 而匯款與被告湛揚。原告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互易契約中關 於原告給付木作補貼費用條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湛揚係以 故意欺騙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11萬元之 損害。再者,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湛揚之目的係欲達成 嗣後整理其互易所得之車廂免再支付木作費用款項之目的, 被告既未支付系爭款項,則原告欲達成給付之結果即不發生 ,原告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  ㈡原告係撤銷互易契約中關於原告給付木作補貼費用條款,非 撤銷兩造全部互易契約,因補貼條款並非兩造互易契約成立 之必要要素,故撤銷該條款並非必然導致互易契約全部失其 效力,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應負同時返還互易所得之 車廂,容有誤會。況被告已將互易所得之車廂予以改裝噴漆 ,已無法以原狀返還。  ㈢被告指稱其於112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30日、1 13年1月18日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與 訴外人鄭志宇,為車廂之整理費用,與本案系爭款項無涉。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應係訴外人鄭志宇向渠等請求,而非原 告可請求,惟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係自原告處受領無法 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由其返還與原告,系爭款項並非原 告與訴外人鄭志宇間承攬關係之承攬報酬。  ㈤另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湛揚之帳戶,若先位被告湛揚 已將系爭款項轉交付與備位被告湛仁豐,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備位被告湛仁豐應就先位被告湛揚之故意負同一責任。  ㈥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對原告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湛揚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湛仁豐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已支付系爭款項,惟實際 僅支付3萬元一情,被告否認之。14萬元費用,純屬被告與 露營車廠商即訴外人鄭志宇之間,針對車廂改造裝潢所成立 之承攬契約,訴外人鄭志宇為承攬人,本不應任意洩漏客戶 與其交易之資訊與第三人,況其提供給原告之資訊全屬不實 。又被告湛揚與原告互易之車廂,於互易契約成立前,即由 被告湛仁豐交付與訴外人鄭志宇負責裝潢改作,而被告湛仁 豐於112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30日、113年1月 18日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與訴外人鄭 志宇。另兩造互易契約成立時,被告湛仁豐實際前後已先支 付8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倘訴外人鄭志宇所指被告欺騙原 告已支付系爭款項一事屬實,則應由訴外人鄭志宇依據其與 被告湛仁豐先前之承攬契約,向被告湛仁豐請求尚未支付之 11萬元。況本件契約係存在原告、被告湛揚間,被告湛仁豐 僅為車主。又縱認原告之請求與主張可採,因原告表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湛揚與 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之互易契約因此而撤銷,則兩人 先前基於互易契約之履行,而彼此各自受領交付並占有之露 營車廂,應一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義務。被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對於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 抗辯。另互易契約書第二條是約定雙方就現況點交,14萬元 之費用不僅限於木作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及被告湛揚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露營車廂互易(交換) 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就現狀點交,甲方(即 原告)找補、補貼他方十四萬費用給乙方(即被告),如認 車廂有需整理部分,自行處理、負擔。」(下稱系爭約定) 等語,原告已依約匯款共14萬元與被告湛揚一情,業據原告 提出露營車廂互易(交換)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匯款記 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惟原告主張互易契約中關於系爭約定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 執者,厥為:1.原告主張受被告湛揚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被告應返還11萬元與原告,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湛揚詐欺而簽立互易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 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 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 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受被告湛揚詐欺而簽訂木作補貼費用條款,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湛揚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且該不實之事 項對於原告決定給付被告款項重要而具有影響,致原告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堪認有據。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湛揚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 院卷第17頁至19頁):   「被告湛揚:我爸有先付了10多萬。    …   原告:木作的嗎?看能否請他退回給你,我再規劃要花多少      ,再給阿水。   被告湛揚:阿水那邊有先拿去買材料可能不能退要從張大哥        這轉移。   原告:腳架1萬6我可以給阿水,但是木作水電我要再跟阿水      再討論過,哪些材料?   被告湛揚:木作的材料。」等語,足見被告湛揚確實向原告 表示已給付10多萬元木作費用與訴外人鄭志宇,是原告主張 系爭約定係針對木作費用部分,應非虛妄。  3.觀之證人鄭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 認識被告湛揚、湛仁豐?有無曾經為他們改裝或施作露營車 ?如有,時間、項目、金額?又該金額,證人是否已全額收 受?)兩個都認識。我有幫他們改裝或施作露營車。改裝過 很多次。他們兩個都曾經委託。最近一次忘記了,可能半年 以上。(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3頁交換互益契約書,上面 記載的鄭阿水露營場是誰的?)露營場是我的,上面記載的 車廂我知道是哪一台。這台那個時候得確放在我那裡。這一 台我有改裝,但只有一點點。那台還在我那裡。我收了3萬 元的木作錢,只是訂金,實際要10幾萬,沒有其他的錢了, 現在還沒有做完,因為後來沒有再付錢了。他們兩個都有跟 我交談,但是最後要改的方向跟金額是被告湛仁豐跟我談妥 的。本來談14萬元,但是只給我3萬元的訂金,後來兩造就 談到交換車廂,我沒有在場,所以內容是什麼我沒有聽到, 後來原告跟我說他們交換好了,等到施作的日程排好了,再 來談後續。我只有向被告湛仁豐拿到3萬元。(原告問:原 告跟被告交換車廂時原告有沒有詢問你被告總共支出多少費 用?)有,我說3萬元。這是他們交換好之後原告問我的。… 。(原告問:兩造交換車廂期間,兩位被告有無跟證人說原 告已經匯款說14萬元的事情?)有,應該在他們交換車廂一 陣子,後來因為他們交換車廂有爭議,我不知道餘款要跟誰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可知被告與訴 外人鄭志宇間曾約定露營車施作木作費用14萬元,惟被告就 木作費用僅支付3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之事實,益徵系爭約 定14萬元係就支出木作之費用。  4.被告湛仁豐雖另辯稱有分梯次給付12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   並提出個人手寫筆記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鄭志 宇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是把買東西的錢全部加 進去,並不是單純木作的錢,但是他總共給我12萬元,我沒 有印象,我們交錢過程都是我那裡買東西當場給我了,並沒 有簽收單據。關於他們交換露營車我收到就是3萬元。買的 東西只有一樣有關,就是電池跟他們交換的露營車有關。電 池大約5、6萬。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一開始露營車是被告 湛仁豐的,他有規劃要怎麼使用,所以才跟我說要買一顆電 池。電池在我訂貨來了之後,兩造就交換車廂的動作,原告 就說電池他自己有,他不需要。後來被告湛仁豐就把電池載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縱認被告湛仁豐確曾 有給付12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之事實為真,亦非悉數為木作 費用。  5.再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原 告表示:「共識是你們說已經付清木作14萬才有的,我會補 貼你們14萬也是這個原因。」等語,衡諸常情,若非原告誤 信被告已付清關於木作費用之系爭款項,當不致在互易契約 中再補貼14萬元與被告,況現查無證據兩造曾就被告有其他 支出費用為商討,可見原告係因被告湛揚表示已付清關於木 作費用之系爭款項與訴外人鄭志宇,原告始同意補貼木作費 用,並匯款14萬元與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清系爭款 項之不實事項對於原告決定給付被告款項重要而具有影響,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6.綜上各節,原告受被告湛揚之虛偽不實話術,陷於錯誤而簽 立互易契約,原告據以主張受詐欺而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另互易契約就互 易雙方各當事人而言,僅為單一之法律行為,無從分割,自 無從撤銷一部分之契約條款。是原告主張僅撤銷木作補貼費 用條款,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 擇一判准被告應返還11萬元與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 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  2.查原告以受被告湛揚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互易契約,據 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湛揚受 有14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 ,據以向被告湛揚主張返還其中之11萬元,即為有據。  3.另因被告湛揚與原告互易之露營車廂目前尚在訴外人鄭志宇 之露營場,此據證人鄭志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又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占有中,故被告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應 返還露營車與被告一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湛揚之返還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湛揚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湛揚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湛揚給付11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 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3411-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莊喬淵 被 告 陳威元 訴訟代理人 廖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分期申請書)向原告表明有向訴外人購買商品之需求,分期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分期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5.75、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攤還、期付金額12,375 元、第一期繳款日為民國111年5月28日。嗣後原告依被告與 訴外人共同簽發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扣除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手續費後,將436,500元 餘款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告抗辯其並未購買分期申請書所示之商品,則被告收受 原告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含管理手續費共 計45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看到一則博弈遊戲廣告,被 告即點擊廣告加入LINE名稱為智能宇宙之帳號,該帳號給予 被告一個網站名為星匯娛樂城之網址,被告加入星匯娛樂城 之客服LINE帳號。智能LINE帳號又要求被告加入Peder之LIN E連結,並稱Peder工程師會替被告玩遊戲,被告即將帳號密 碼交給Peder操作,嗣後Peder以不同理由,數次要求原告儲 值金額,並由星匯娛樂城之客服LINE帳號提供超商繳費代碼 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被告因而依其 指示多次繳費及匯款。嗣被告向Peder表示沒有現金,Peder 即提供一LINE名稱為「富士旺有限公司-劉泓霖(小鐵)」( 下稱富士旺公司)金融顧問之帳號給被告,稱「富士旺公司 」可借款給被告,被告即找「富士旺公司」詢問借款事宜, 「富士旺公司」表示被告可借款450,000元,但須內扣利息1 3,500元後,實際可貸金額為436,500元。「富士旺公司」又 表示怕被告借錢後不願給付對保費3,500元及服務費73,500 元,故要求被告簽77,000元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被告必須 拍照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戶口名簿、中國信託信用 卡當期繳費紀錄、撥款存摺,被告即將所有個人資料提供給 「富士旺公司」。「富士旺公司」並於111年4月27日與被告 約在十甲東路與早溪街口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簽約。然「富 士旺公司」竟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個資提供給原告員工「 陳品妤」使用,原告員工「陳品妤」把被告個資再轉交同為 原告之員工「朱佰慶」,委由原告員工「朱佰慶」與被告簽 訂書寫分期申請書,且要求被告需再簽發本票。然原告員工 「朱佰慶」先在分期申請書債權轉讓欄位內偽造「陳金木」 之署名,嗣被告書寫完分期申請書的隔日,即有不明人士以 線上彙總方式,將776,743元匯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又 立即以線上彙總方式,直接轉出315,925元,即共匯入436,5 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該筆款項於同一天即遭詐騙集團轉走 ,被告皆未使用。被告再次被要求必須給付388,000元,智 能宇宙推薦名為「阿飛商行」之LINE帳號給被告,要被告去 向阿飛商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才有辦法轉進去星匯娛樂 城,被告並於111年4月28日與阿飛商行人員相約在7-11見面 ,將388,000元現金交給阿飛商行人員,阿飛商行人員以手 機將泰達幣12,933顆轉入被告提供虛擬地址裡,並簽署虛擬 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嗣被告欲至遊戲裡提領現金,Peder 稱為何被告提領現金時未告知他,導致被告再度被鎖帳號, 被告詢問星匯LINE客服,其竟要被告必須再給付400,000元 才能提領,被告始發現遭詐騙。原告將436,500元匯入被告 申設系爭帳戶,係因訴外人「陳金木」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給原告,並依「陳金木」之指示匯款,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陳金木」之財產,被告之帳戶僅係指定 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陳金木」與原告間,兩造間 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 陳金木」請求返還436,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簽訂分期申請書,分期本金450,000元;嗣原 告將436,5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 出分期申請書、攤銷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臺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地第 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 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判決意旨酌參)。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簽訂之分期申請書,約定分 期本金450,000元,而將436,5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而受領給付,其受領系爭款項即具法律上原因,並非欠缺 給付目的,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155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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