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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美香(原名:孫佳妍)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 年度消 債更字第374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日(113.07.18 )之20 日內聲請更生(本院 繫屬日113.07.30 ),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已對債務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保單解約 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中國人壽傳富美美元利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解約金:新台幣〈下同〉334 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②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 型 失能照護終身保險,解約金未陳報),為使債權人間能公平 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法律適用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㈡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於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債務人財產為一定保全處分必要,且為 維護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亦有限制保全處分期間與延長次數之必要。  ㈢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基於更生與清算各有 不同程序目的,就債務人財產是否確需要保全,亦應視程序 而有不同考量。亦即:  ⒈因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擔保,而清算程序係將符合清算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均分予債權人,是於聲請清算之對債務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為將來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基 於債權人受償公平性,原則上均應予保全。  ⒉更生程序則係依債務人償債能力與債權金額做成更生方案, 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而著重在於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 履行能力,是於聲請更生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 財產現用於清償債務而不影響更生方案作成、或於債權人受 償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積極追償之債權人與怠於追償之債權 人就權利行使之平等性),除該財產性質對債務人經濟能力 重建有特別積極作用者外(如非自用住宅貸款之債權人對該 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或該財物屬債務人謀生經濟來源必 要之物),尚難僅因債權人聲請更生即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 進行追償。  ㈣另就對債務人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 擔保物權者之債權人,因係屬得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 利之債權(本條例第35 、48、68、112條),則就此等財產   ,自無保全處分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 號受理在案,其名下保單現經另案執行強制執行,有聲請人 提出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向執行法院查證無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8011號,最近執行命令:同院民 事執行處113.10.21 北院英112 司執甲字第148011號支付轉 給命令,就前以扣押命令扣得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依職權代 債務人終止,債務人因終止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命支付轉給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依本件前置調解(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0 號)卷 資料,聲請人債務與收入財產狀況,查略如下:  ⒈聲請人債權人共有金融機構銀行債權人3 間、資產管理公司1 間(①最大債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318 萬5726元、②金融機構匯整之債權總額762 萬8024元 、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68 萬2000元、④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931 萬0024元,以上債權總額均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每月薪資約4 萬8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商業保單12件。  ㈢聲請人雖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之扣押財產(保單解約金)為 保全處分,惟依現有資料,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結果雖使 聲請人喪失該等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債務,而該等財產客 觀上難認影響更生方案之成立或屬為重建債務人經濟能力之 特別財產,亦難認該執行結果對其他未積極行使權利之債權 人有不公平之情形(其他債權人未有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 與分配、亦未以消債條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應就該等財 產平均受償而聲請保全處分),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是難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8 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2024-11-29

TNDV-113-消債全-47-20241129-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惠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7

TNDV-113-消債全-49-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 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 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 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533號予以強制執行,為免影響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醫療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585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 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 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至於聲請人個人未來醫療保障是否受影 響,則非消債條例所定保全制度之所問。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7

TNDV-113-消債全-48-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向本院聲請本院聲請清算,惟伊向第三 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分別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於聲請清算程序期 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 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 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等民事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遭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 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 保險契約債權,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 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 請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嗣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扣押聲請人保單價 值準備金新台幣120,687元;聲請人遭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 2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於113年10月26日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 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 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 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 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同時遞狀聲請保全處分,為保 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停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6

TNDV-113-消債全-42-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及時收到法院通知,導致保單已 被保險公司解約,該保單為家庭最後的經濟來源且涉及配偶 的身心殘障醫療保障,若遭解約將嚴重影響生活安定、保全 保單,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聲 請法院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暫時停解約執行,待清債 程序確定後再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提起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其就聲請事項欄雖勾選「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然其理由欄則未載明所聲請欲保全之具體財產為 何,其理由雖敘及「保單已被保險公司解約,該保單為家庭 最後的經濟來源且涉及配偶的身心殘障醫療保障」等旨,惟 就該保單係聲請人或其配偶之保單?該保單之保險人(即保 險公司)為何?保單之名稱、內容為何?均未予以載明,本 院實無從瞭解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財產為何。且依聲請人 所述,該保單係遭保險公司解約,則聲請人如欲爭執該行為 之效力,例如主張保險公司並無解約權,其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生解約之效力等等,亦毋庸由本院以保全處分為之,而 係應另尋他法為主張或救濟。至聲請人又提及應「暫時停解 約執行」,其真意是否係聲請本院裁定就目前已開始執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考諸聲請人就聲請事項欄並未勾選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且於聲請狀中亦未曾 提及任何強制執行事件或案號,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真 意在於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其何財產之強制執行,更無從瞭 解聲請人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執行債權人、執 行標的物)為何。且依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除出具聲請狀 記載上述理由外,更完全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其 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之情形將可能導致更 生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須以保全處分先加以保全之必要性, 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 聲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26

ILDV-113-消債全-9-20241126-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繆富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如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清理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惟所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上載明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 ,顯係違誤,且無從補正,是應駁回本件前置調解之聲請。 又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範疇,尚非該項所 定強制前置調解,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調解、或鄉鎮市調解等 方式辦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1-25

KLDV-113-司消債調-159-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芳琇即楊沛淳即黃沛淳即黃芳琇即楊芳琇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 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伊之薪資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北院英113年度司執丁字第2543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及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瀚群骨科診所之薪資債權,經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亦 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卷 第10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 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 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 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 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 限,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之 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 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得審酌。是本 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5

SLDV-113-消債全-56-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㈠對於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㈡對於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 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 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以下 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債權人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 求禁止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及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消債 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 號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 事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前案裁定於113年7月22 日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於113年9月20日滿60日,保全處分即因期間 屆滿而失其效力。惟按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據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期間,若無從裁定准許禁止債權人之權利行使 及制約債務人之財產管領力處分之保全處分,恐難貫徹上開 立法目的。故縱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 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 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 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 分(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聲請人於前案保全處分期間後 ,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同一標的另為保全處分,僅受 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定 次數期間之限制,即至多2次,每次期間不得逾60日,至多 為120日,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現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64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並為前案裁定所是認(見前案裁定第2頁第18行至第26行 )。聲請人另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錢債權為其餘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9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97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573號執行命令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 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 拍賣及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 ,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 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重建、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應認 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 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 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 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 切金錢債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 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 尚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款 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以行使權利,是倘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 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即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防止債務人之個人行為致 其財產減少影響日後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為對象所為之限 制處分,另其記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同條項第5款 之處分,則未指明任何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024-11-25

TNDV-113-消債全-45-20241125-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淑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已屆退 休年齡,聲請人長子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日常生 活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 序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進行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2

TNDV-113-消債救-15-20241122-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孔令華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 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 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無欠負金融機構債務,此有前揭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2

HLDV-113-司消債調-19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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