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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蔡馥琳 被 告 黃壽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 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102年9月1日止,尚積欠系爭 門號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5元未為繳納。嗣亞太 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 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5元, 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 告手寫姓名,不是被告簽的,被告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門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系爭門號,固據原告提出以手寫書立「黃壽武」之人向 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 本、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專案補償款繳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立 或被告授權第三人簽立等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系爭門號為由,據此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5元,及自102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601-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 被 告 吳永隆 吳惠玲 吳致中 吳偉成 吳明娟 吳全祐 吳政芬 吳宜真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姿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郭夜好 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 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代位人李姿儀 及被告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吳全祐 、吳政芬、吳宜真及吳佩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 分割,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二第28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代位李 姿儀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 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 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李姿儀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訴訟結果就被代位人李姿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姿儀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本院復已告知李姿 儀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2-506頁),合先敘明。  三、除吳偉成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子緣邀同吳漢光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9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 中小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余子緣及吳漢光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 55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57萬2,757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漢光之母吳郭夜好所有,然 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其子吳漢光、吳誠一亦先後 於94年8月28日、103年4月29日死亡,另吳漢光之原繼承人 即吳羽翎(原名吳語宸)、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已為拋 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由吳郭夜好之其他子女即吳永隆、吳 致中、吳偉成、吳惠玲、吳明娟、吳漢光之繼承人即李姿儀 及吳誠一之繼承人即吳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等人 公同共有,且臺東區中小企銀先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裕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寄發債權移 轉通知函予李姿儀。惟李姿儀迄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清償系爭債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李姿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 明:李姿儀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吳偉成辯稱略以:前已代為清償吳漢光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 ,且不知為何將伊列為被告,又系爭不動產現今無人使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506號債權憑證、該院94年9月22 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年11月3日板院通 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932號函、112年7 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2-23頁、第26-28頁、第326-3 48頁、第380-382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34-468頁、卷 二第301-317頁),且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漢光業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李姿儀、子 女吳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共同繼承,但其子女吳 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均拋棄繼承,吳漢光之手足 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嗣亦均 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338-347頁),則吳漢光之繼承人僅 李姿儀一人,應堪認定。  2.又吳漢光之繼承人李姿儀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就吳漢光積欠原告 之系爭債權亦未為清償,堪認李姿儀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誤。復酌以 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 姿儀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3.再查,被繼承人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吳漢光、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 明娟等子女,後吳漢光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 李姿儀繼承,另吳誠一於10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是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系 爭不動產應由李姿儀及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 、該院94年9月22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 年11月3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 932號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則 被告與李姿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亦堪 認定。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若採原 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建物、土地面積甚小,無從發揮 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復衡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姿儀分得之遺產取償,若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故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李姿儀分別共有為適當。 從而,原告代位李姿儀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 李姿儀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李姿儀及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 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李 姿儀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56 1分之1 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 112.88(總面積94.39+陽台8.25+平台10.24=112.88)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姿儀 7分之1 2 吳永隆 7分之1 3 吳惠玲 7分之1 4 吳致中 7分之1 5 吳偉成 7分之1 6 吳明娟 7分之1 7 吳全祐 28分之1 8 吳政芬 28分之1 9 吳宜真 28分之1 10 吳佩珊 28分之1

2024-11-14

SLDV-112-訴-1020-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素惠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484元(含本金25,729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336-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登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上訴人 胡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陳囿竣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除原審 聲明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外,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3頁)。經核就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1 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並 受有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 萬元(合計136,74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支出之鍍膜費用5,000元,又該車係上訴人之雇主即訴外人 張瑞山所有,張瑞山已將鍍膜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3 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訴之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就診時間與事故時間差距太大,亦否認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有造成車損,且鍍膜 亦非必要之支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 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16至22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駕駛 自小客5D-6315號沿中正路快車道右側車道直行往新店方向 ,到了中正路281號前,我沒注意到前方車減速而追撞前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對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 ,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捷特精緻汽車美容陳 報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前開刑案偵查卷所附 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撞擊而受有損害之 情,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即堪 採信。至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未受損等語,核與事證 不符,自無可採。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瑞山,並經車輛 所有人張瑞山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張瑞 山之聲明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 、87、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維修費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鍍膜費用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交通 費、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問:你車上共乘 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 何?)共3人,雙方均無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警員自承並無受傷。至上訴人 事後雖提出中和國泰診所乙種診斷書為證,然觀諸該乙種診 斷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然其就診日期為110 年5月4日至110年5月24日門診治療3次等情,有該紙乙種診 斷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並經中和國泰診所函覆 :「病患吳登山(即上訴人)的門診日期為110年5月4日、1 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等情,有中和國泰診所112年 7月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 ,是上訴人因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而前往診所就醫之日期為 「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9日」相隔已有4、5月之久,則 上訴人前揭所受「左側頸部挫傷」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自非無疑,難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車禍當下事發突然 ,當下認無外傷,經過數日始驚覺脖子疼痛,然因必須先行 就診甲狀腺惡性腫瘤,施以化療,為免其他因素用藥影響, 始未就醫治療脖子受傷部分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正通知書固記載診斷病名為「 甲狀腺惡性腫瘤」,有該通知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尚無從推 論上訴人為治療甲狀腺惡性腫瘤,因而未能即時就醫治療頸 部挫傷之傷害,況衡諸常情,甲狀腺係位於頸部,上訴人斯 時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而進行治療中,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之撞擊造成左側頸部不適,為免影響甲狀腺惡性腫瘤之治 療,理應就此特別就醫詢問專業醫師意見,而非放任不管, 遲至4、5月後始就醫治療?在在足徵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是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就醫診斷受有左側 頸部挫傷之傷害,然此種傷害成傷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係於本件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29日受有前開傷勢 ,自無從逕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左側挫傷」 之傷害,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導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行 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 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受傷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即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3

PCDV-113-簡上-32-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經該 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有桃園地 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可 稽。被告抗辯系爭移轉管轄裁定未合法送達被告,故未確定 ,請求本院將本案全卷送返桃園地院重新送達被告之合法地 址。惟本院審酌系爭裁定除送達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地址 外,亦經桃園地院另行送達被告於居留證上所留地址,並由 被告之配偶王仁傑之母胡惠蘭(即原告之前妻)收受送達通知 書,已可推定該址係被告於國內之住所地,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知悉上開裁定,亦未具狀向桃園地院提起抗告,是 以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已具合法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仁傑共同以偽造原告之印鑑及盜蓋訴外人 孫鷹之印鑑、偽造訴外人王文元印鑑並盜蓋於票號357167號 之新臺幣(下同)4,00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與王仁 傑另有偽造10億元本票案件部分則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 ,而以聲請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喜多屋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仁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 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107年度司執 字第76696號),王仁傑並於執行程予中將上開虛偽本票債權 轉讓予被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因而受償40萬38元、27 萬685元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 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 字第121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121至190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尚未審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051元(下稱系爭款項 ),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息。雖本審審理中變更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再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不論以被告以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這二種都有侵害到我的權利,請求鈞 院以對我方有利者判定等語。經核原告上開對請求權之變更 ,係為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 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其所提存之系爭款項發 給被告,致原告受損害,係屬不當得利等情。核其所陳,係 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受損人即原告就此「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無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上字第1456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受領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款項雖 係原告於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擔保款,惟其受領原因為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依有效之執行名義及法定執行程序,並製作分 配表後發給被告,其所受領之給付,非基於受益人即被告之 「侵害行為」而來,且受益人即被告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縱被告係持偽造之本票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原告若欲否認該本票裁定之效力,或否認兩造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先就該本票裁定所載 之相關債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 見)。  ⒉依上開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固係以偽造系爭本票之 方式向新北地院聲請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 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又 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於108年11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執助秋字第3970號所扣押之債務人王 興華(即原告)提存款33萬元,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 9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而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喜上屋有 限公司(已債權轉讓張杰),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 款項發給被告,此亦據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誤。  ⒊然查,被告係持新北地院所核發有效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執行法院依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若原 告就債權債務有爭執,自應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據以除去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執行程 序之合法性。參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既係屬非訟事件,就系爭 本票或債權讓與書是否均偽造等情,均非受理本票裁定之法 院或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故縱使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告未 提確認之訴經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自得依爭本票裁定所彰 顯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孫鷹雖曾就 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參以該裁定之部分意旨,亦 認「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書是否均偽造,即喜上屋公司 對抗告人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喜上屋公司所為債讓與相對人 之行為是否無效,均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執行法 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對此事項並無實體審認之 權限,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等語,亦有 該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因此,原告以抗告程 序,亦無從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始得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  ⒋因此,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行為,雖經檢察官以其犯罪 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惟於原告尚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以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之前,被告縱持偽造之 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 被告係基於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系爭款項,亦非基於 侵權行為而獲系爭款項。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及利息,雖有所本,然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1-湖簡-390-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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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9元,及其中新臺幣87,13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購物申請 書、應付/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代理通知債權轉 讓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利息範圍乃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原 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利息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9,6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87,130元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債權總金額應為396,809元,是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 之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之 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2024-11-11

STEV-113-店簡-735-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5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2頁),終於113年10月28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6,351。而台灣之星 公司已別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 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 告確實有積欠原告電話費也願給付原告電話費,但不含利息 部分,因為被告入監服刑期間並未收受原告合法送達之文書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通信業服務申請書、帳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 認,堪認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0日(支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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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銘豪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09年向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奇機通訊 之訴外人曾筱娟購買手機,惟原告個資遭外洩,原告之雙證 件、手機門號均遭人冒用,身分不詳之人以原告名義於112 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4秒、同時48分43秒 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申請 分期付款購買iPhone14ProMax128G6.7吋二合一充電線組+原 廠18W充電器(下稱系爭手機)、Panasonic國際牌7公斤落 地型乾衣機NH-70G-L(下稱系爭乾衣機)、原廠18W快充組 【Apple蘋果】AirPodsPro2全新第二代藍牙耳機搭配MagSaf e充電盒MQD83TAA(下稱系爭藍牙耳機,與系爭手機、系爭 乾衣機下合稱系爭商品),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 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80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收受被告寄發之分期付款繳款單共新臺幣 (下同)6萬1,507元後方得知此事,嗣原告就上開偽造文書 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否認上開分期付款為原告所申請 ,且觀被告提出之zingala銀角菱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 並非原告所使用,復比對被告提出之貨品簽收單、曾筱娟提 供之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與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報案聯 單等文件上之簽名,均不相符,再者,系爭手機、系爭乾衣 機訂單之收貨地為屏東縣○○鄉○○街00號,而系爭藍牙耳機取 貨地為統一超商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玉光門市,均非原告之 住居所或活動範圍,在在足證系爭商品非原告所收受、分期 付款交易亦非原告所申請。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手機及系爭乾衣機為宅配到府,簽收人為原 告,若如原告所述商品並非其所購買,其為何要簽收,而系 爭藍牙耳機為超商取貨不付款訂單,須本人持身分證件方可 取貨,商品若非原告所購買,原告何以持身分證件至超商取 貨,顯見原告所述僅係因其不願繳納分期款項而為之狡辯。 又原告表示收貨地址並非其所居住或活動範圍,然現今網路 交易方便,買家可自由填寫收貨地址,收貨地址雖非原告住 所,但亦有可能係原告之活動範圍,故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 購買並收受應無疑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325至3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及更正明顯誤載):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人以原告名義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 4秒、同時48分43秒向富邦媒體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商品 ,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 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⒉該人申請時於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生日1993/02/06、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 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住家地址苗栗縣○○鎮○○0號 、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話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 使用。  ⒋系爭手機、系爭乾衣機分別係以宅配到府方式,於112年4月1 3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 出示身分證件)、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 (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更改為屏東縣 ○○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後經簽收,簽收者簽寫之 姓名均為「陳銘豪」,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  ⒌112年4月10日至17日原告仍在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秀公司)任職,112年4月10日到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 原告早上上班打卡時間在7時46分至7時51分間,下午下班打 卡時間均為5點,112年4月15日至17日休假。  ⒍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505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龍秀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嗣 因原告於113年1月15日離職,經龍秀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開移轉命令, 系爭執行事件並因而終結在案。  ㈡爭點:  ⒈系爭商品是否原告所購買?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自承:陳素梅是我母親沒有錯,她行動電話是000000000 0,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我的電子信箱是Z000000000000 00il.com 沒錯(苗簡卷第80頁),核與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合 約書上留存之原告電子信箱、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 話0000000000均相符,而原告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生日82年2月6日、住家地址苗栗縣○○鎮○○里00 鄰○○0號,亦有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開戶 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亦與系 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原告個資均相符。而原告雖辯稱門號0000 000000非其所申辦、使用(苗簡卷第80、280頁),惟本院 調閱該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 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使用(見限閱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結果),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網頁資料 (苗簡卷第336頁),105年10月14日起,通傳會即要求電信 業者在民眾申辦手機門號時,必須核對國民身分證及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等雙證件,否則即違反電信法第14 條第6項及相關授權管理規則規定,將遭通傳會裁處罰鍰, 且原告自承:我沒有汽車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 見,都是我個人使用(苗簡卷第323頁),核與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顯示其於97年6月19日領取身分證後,於101年1月1 2日補領,之後再於112年6月6日補領,未曾掛失身分證(見 限閱卷)相符。則上開門號應確係原告本人所申辦,即堪認 定,足認原告所辯並非可採,購買系爭商品之112年4月10日 ,前開門號係由原告使用,亦堪認定。  ⒉又購買系爭商品者於購買時曾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影本,有被告陳報狀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苗簡卷第 328至334頁),參以原告自承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都 是自己在使用,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購買。  ⒊況原告另自承:我之前有買過空機,然後個資有留給通訊行 ,但是我母親的名字、行動電話沒有留給別人過,我有三個 兄弟,他們知道我母親的電話號碼(苗簡卷第323至324頁) ,而系爭合約書上留有原告母親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且私 人之證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證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係其兄弟或其他知道其母行動電話號碼之人盜用 其雙證件並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商品,自應認系爭商品係原 告所購買。  ⒋另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手機以宅配到府方式係於112年4月13日 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出示 身分證件)後經簽收,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此2次領件均須出示身分證件 方可領貨,而原告之證件未曾遺失,業如前述,則上開物品 應係原告自領或經其同意提供證件由他人代領,應可認定。 又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乾衣機於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 ○鄉○○街00號(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 更改為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因網購宅 配到府時送貨員會以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絡收貨人通知取貨, 該次既有更改地址,送貨員必曾聯絡受貨人確認更改收貨地 點,而門號0000000000於斯時係由原告使用,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此次收貨必係經原告同意並更改收貨地點後所為, 亦堪認定。至依不爭執事項⒌112年4月15日為原告之休假日 ,原告並非不能至屏東收貨,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在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見苗簡卷第214頁龍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之龍秀公司任職,早上8時至 下午5時均在公司上班,似難以至屏東收貨,惟原告亦非無 可能將證件提供他人並委由他人代簽其姓名收貨,故原告以 收貨者簽名與其筆跡不符,收貨地點非其居住活動範圍等為 由,主張系爭商品非原告購買,難認可採。   ⒌至依原告所提照片(苗簡卷第15頁)及原告與曾筱娟間LINE 對話紀錄之照片(苗簡卷第104頁),雖足認有人持原告身 分證以原告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購買手機,然該人可能有獲得原告授權,縱確係遭他 人盜用身分,亦係另案與本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 亦係遭他人冒用證件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分析,系爭商品確係原告所購買,應堪認定。  ㈡爭點⒉    系爭商品係原告所購買,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08

MLDV-113-苗簡-5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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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林語晴即林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訴外人昊益有限 公司簽訂客製化組裝電腦之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已取得電腦1台(下稱系爭商品),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 11年4月起,每期於每月23日前繳納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 )3,329元,共分30期繳納完畢(總金額計99,870元),被 告復同意昊益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而大方藝彩公司公司將該債 權轉讓於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分期價款,未料被告從未繳納分期價款,經原 告多次催討未果,因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款1/5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89條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契約 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870元,及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買賣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0元及自11 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影像資料、被告 之繳款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 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 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昊益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已取得系爭商 品,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 定事項」欄第1點已載明「…,平台服務商及帳款收買人(即 原告)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帳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 ,逕行扣除平台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及平 台服務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作為收買本分期付款之應收帳 款債權,(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理解並同意分期付款 價款應依約定繳付予帳款收買人之指定繳款帳戶。」(見本 院卷第15頁),是大方藝彩公司已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 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得本於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 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 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 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 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昊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商品,分期買賣總價 為99,870元,而不採分期付款之價格即原建議售價為83,334 元,此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 頁),惟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只記載分期總金額99 ,870元、期數30、頭期款0元、每期金額3,329元,並未記載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 額及利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83,334元 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 計算之。  ㈣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 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 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 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 第15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 達全部價金99,870元之1/5即19,974元(計算式:99,870÷5= 19,974)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又被告自 第1期起即未付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則被 告自第7期期初即111年9月24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19,97 4元(計算式:3,329×6=19,974),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價 款債權83,334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83,33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7

TLEV-113-六簡-284-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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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廖德勳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張連彪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1,800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258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5段236巷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羅斯福路5 段2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即 同路段236巷9弄)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同路段236巷)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2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二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 脫臼、右側薦神經叢損傷、右側垂足症、右側腓神經損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賠償責任、原告平均月薪68,913元 及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中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部分,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明收據費用依據;原告主張復健、中醫水藥及 止痛藥費用支出係因右側踝部挫傷,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未提到到踝關節部分,其傷勢是右側的髖骨骨折,導致右 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由垂足 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交通費用未提出計程車計載起迄地點及里程數之 乘車收據佐證,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 後不爭執;薪資部分不清楚損失的金額,請法院認定;對於 看護費用期間1年不爭執,但主張金額應以每天2,000元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主張應從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原告勞 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爭執者乃賠 償數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然就 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 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 費用151,62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 11,211元,業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統一 發票、芷洋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25 頁、本院卷第63至95頁),惟其中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 ,原告僅提出診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83頁),而欠缺相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稱此部分暫無出證,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頁),本院考量單以醫療費收據尚不以證明屬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其餘請求經核均應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側踝部挫 傷需進行復健,支出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12,145元,並 提出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合計5,985元,見本院卷 第97-107頁)及診斷明書、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合計5,96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 1、268至27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係右側的髖骨骨折 導致右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 由垂足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詞。而:  ⑴就力慈科學中醫診所診斷醫療支出5,985元部分,依據原告提 出該診所診斷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之病名為「右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70頁),佐以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亦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薦神經叢損傷 、右側垂足症」,與負責急診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相同(見本院卷第63頁),而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失能部位」欄紀載失能部位為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有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本 件車禍之傷勢造成原告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則原告就右踝 關節失能前往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治,難認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包含復健、藥材),均屬本件 車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 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雖至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詹骨科 診所門診復建及藥材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門診復建及 藥材費用5,960元),惟僅有醫療費用收據而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亦無證據足認確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此等費用,應予駁回。  3.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無法任意行走活動,日 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請求一年看護費用912,500 元(每日2,500元×365日=912,500元),被告就一年之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爭執親友看護每日2,500元之必要性,認應 以一天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9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 求看護費用。本院衡量親屬照護雖專業技術不如一般照服員 ,然基於親情花費之心力不難想像,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 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 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03,000元(計算式:2,200元×365日=8 03,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4.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家人陪同至醫療院所治療,且須以 輪椅、拐杖等輔具移動,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求交通 費用9,740元。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而未據提出乘車收據,然 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有乘車至萬芳醫院及力慈科學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 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業如前述, 該部分就醫車資(共4,210元),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530元(計算式:9,740-4,210=5,53 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為10,620 元(零件8,256元、工資2,364元),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 故照片、債權轉讓協議書、三億車業行之對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至131、19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9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4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 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零件修 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26元(計算式:8,256×0.1=826 )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2,364元後,為3 ,190元(計算式:826+2,364=3,19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後即請病假,並自112年1月19 日起留職職停薪至113年1月18日,上開期間(即111年11月1 4日至113年1月18日)均為無收入,原告平均月薪為68,913 元,受有工作損失976,268元〔計算式:(68,913×14)+(68 ,913×5/30)=976,268〕,提出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月差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212至226頁)為證 。  ⑵雖依原告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原告於1 12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確實留職停薪並無收入(見本 院卷第210頁),然留職停薪期間長短係依據公司政策及員 工本人意願而定,該段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於損害賠償上 未必即與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醫師依據原告 身體實際狀況判斷之。依卷附萬芳醫院112年11月20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及萬芳醫院113年8月29日回函所示,經醫 師診斷原告病況,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日)起 需專人照護、休養共1年,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3、208頁),則自111年11月14日(按:本件案發於上午 8時應認原告該日無從上班)至112年11月13日之1年薪資損 失,業經醫師依醫療專業認定應予休養,於此範圍則未經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平均月 薪為68,913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應為826,956元(計算式:68,913×12=826,956),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損失: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提出如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 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被告則以勞動 減損期間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原告勞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等語抗辯 。  ⑵或謂薪資損失為具體損失、勞動力減損損失為抽象損失,故 二者可就重複期間一併請求,此等見解確亦有部分法院實務 所採納,然本院認侵權行為法之設計目的在於損失之填補, 不論具體損失亦或抽象損失,均無法脫逸此範圍,民法第19 3條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無具體損失、抽象損失之分 配,又以實務做法,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均係以請 求權人原有薪資做為計算基準,倘先以人為方式將損失分配 為具體之薪資損失、抽象之勞動力減損損失後,再分別以相 同薪資為基礎計算,將使請求權人就薪資損失期間,除可請 求與原薪資相同全額之賠償外,又可請求依該薪資、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亦即單就因勞動力受損 之情形可獲得超出原薪資新百分之百之賠償,即與侵權行為 法之目的不符,本院認本件勞動力減損,應計算1年薪資損 失完畢(薪資損失期間為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 已如前述)後,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0 年1月18日,始為合理,原告除請求前述薪資損失外(本院 已判准1年之薪資損失),復請求自事故日起算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觀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略以:「… 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22 %。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 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29%…。 」,應認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之評估較為全面,將年齡 、職業、收入能力等要素納入考量,個案性評估個人因傷面 對工作、生活之減損程度,應較精準計算損失數額符合實際 ,被告請求再函詢臺大醫院應無必要,再以前述月薪68,913 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39,817元(計算式 :68,913×12×0.29=239,817),依前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期間(即112年11月14日至120年1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502,577元【計算方式為:239,817×6.00000000+(239 ,817×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502,576.0 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02,577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附表編號9所示費用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微,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 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兩造財稅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50,000元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9.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卷第1 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959,477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依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擔) ,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51,628 151,028 2 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 11,211 11,211 3 復健、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 12,145 5,985 4 看護費用 912,500 803,000 5 交通費用 9,740 5,530 6 機車修繕費用 10,620 3,190 7 工作收入損失 976,268 826,956 8 勞動力減損 1,679,089 1,502,577 9 精神慰撫金 1,300,000 650,000 合計 5,063,201 3,959,477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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