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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1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宇軒已預見依據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 項,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仍透過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應徵工作,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向温瓏、簡名良、羅雨 暄等3人詐稱在網路上出售商品須依據指示操作以驗證或認 證金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 6時10分至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7, 986元、1萬7,089元至不知情之王昱庭(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王昱庭再依據指示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35分起,自上開帳戶提領8萬5,010元後,於同日17 時27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八德大湳公二綠化公 園),將所提領之8萬5,000元交予鄭宇軒,鄭宇軒再依據指 示將之置於某公園長椅上,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温瓏、簡名 良、羅雨暄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温瓏、簡名良、羅雨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昱庭及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於警詢中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匯款證明、王昱庭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王昱庭 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昱庭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此部分 事證尚有不足,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 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 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施詐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共同 分別對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犯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論以3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詐欺及洗錢,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偵查否認審理自白之犯後態度、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達成調解,告訴 人等均已表明對量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 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六、被告辯稱報酬為月結,尚未獲有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交予上游,未經查獲,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調解筆錄

2024-10-17

TYDM-113-金訴-1272-202410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3號 異 議 人 吳虹慧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12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 912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爭議保單內均有防癌醫療意外,執行契約終 止後,將此要保人、被保人、受益人權益受損,在缺乏法律 依據下,賦予收取命令,如此強大效力下,實有欠妥當。此 外,於執行保單權利時,亦應視個案情形,衡諸比例原則而 訂。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 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247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21 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4日陳報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3年2 月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 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附表編號 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未達最低扣押標準,系爭執 行事件即未予扣押執行;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 、5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異議人 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既為壽險而具有儲蓄性質,於權 衡比例原則及債權人受償權益後,應予解約於法核無不合, 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5所 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嗣併案債權人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君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 別於113年5月6日、7月17日、6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復查,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依 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 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之壽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及南山人 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 議人主張執行契約終止後,將此要保人、被保人、受益人權 益受損,在缺乏法律依據下,賦予收取命令,如此強大效力 下,實有欠妥當等語,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 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 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單 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 ,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 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 行。是異議人主張洵屬無據。再異議人僅提出「徐東豪」( 異議人前夫)花蓮縣秀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存簿儲金簿內 頁資料為證(司執191247號卷第147-156頁),並未就附表 編號2、3、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編號2、3、5所示 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6日函請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 ,併檢附相關事證(司執191247號卷第131頁,該函並已送 達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39頁送達證書),然異議人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終止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解約金有何具備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規定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 明,其空言稱終止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會對要保人、 被保人、受益人權益受損云云,未有舉證,自難憑信。況且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 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家族病史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我國 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 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於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其 有何罹患屬於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 、其女兒徐紫晴有何罹患屬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被保險 人為徐紫晴)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或高度可能)之 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編號2、3、5所 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 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又新光人壽112年12月4日函 所附異議人投保簡表(司執191247號卷第89頁)亦記載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 並於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 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此外,附表編號2 、3、5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約43萬8,233元,可使相對 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 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 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 、3、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2、3、 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民事 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就異議人於第三 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因不符比例原則而不應予以扣押; 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既為壽險而具有儲蓄性質,於權 衡比例原則及債權人受償權益後,僅將附表編號2、3、5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而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 另一子女,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最低扣押標準而不予扣押 ,仍保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其所為審酌及認定,且再 加上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不得終止之醫療/健康附約,供 異議人與其女兒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等情,已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 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吳虹慧 徐若庭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QD057420) 66,857元 2 吳虹慧 吳虹慧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70,661元 3 吳虹慧 徐紫晴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EA087200) 135,201元 4 吳虹慧 徐紫晴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4元 (未扣押執行) 5 吳虹慧 吳虹慧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32,371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543-202410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8號 異 議 人 郭名茹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 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 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 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附表編號3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 身壽險:雖有附加住院醫療,但並非終身醫療保險,滿65歲 即終止保障。(倘若只能保留此保單,等同我65歲後就完全 沒有醫療險了)。異議人父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 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 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 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 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 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 減,20年前醫師就說異議人這罕見疾病舉凡叫得出來的病名 ,異議人都有可能會罹患,所以我才會特別需要醫療保險保 單,至少還能先借出來支付醫療費用,否則連治病的機會都 沒有了。(附部份尚有留存的藥袋證明異議人真的需要經常 看病吃藥)再次懇請給異議人一個希望,或再給我一些時間 想辦法與債權人協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778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 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異議人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 認如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 與相對人所求利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至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 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 073元、215,734元,合計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 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 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 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 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 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 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 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異議人父 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 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 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 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 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 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 以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 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 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 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2年度 僅有所得90元,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事聲卷第41、4 3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 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 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 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 而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 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 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藥袋資料(司執卷第37 、39頁、執事聲卷第21、45-85頁),經核實未釋明其有何 罹患屬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 表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33頁)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均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 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 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 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 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 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 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如予以換價, 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與相對人所求利 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073元、215,734元,合計 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 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 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 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 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 行聲請之聲明異議,其所為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不得終止之醫療/健康附約與未執行之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供異議人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等情,已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 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 例原則。且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417,80 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 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 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0000000) 202,073元 2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215,734元 3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R0000000) 60,166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538-2024101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林錦棠 被 告 王廖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廖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某麥當勞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約定轉 帳帳戶,以前開方式將上開中信、永豐、兆豐帳戶之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永豐、兆豐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2 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林錦棠佯稱:可經由玖方億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12時37分許、111年9月7日 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5,000元至中信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提領,被告王廖祥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酬勞等情,有 卷存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5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4

PTEV-113-屏小-212-202410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 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000000」號(下稱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 本案帳戶而經營「○○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帳 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購物 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頁商 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內吸 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4日 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10年 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帳戶幫助經營「○○優品店」賣場 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續費) ,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扣除 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經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嗣因本案 帳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張瑋庭遂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結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 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並經其結 清,且不爭執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申辦「000000」賣家帳號(即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經營 「○○優品店」蝦皮賣場,約定為其賣場轉入之實體金融帳戶 ,該不詳之人繼於其蝦皮「○○優品店」賣場,刊登上揭網頁 商品名稱,販賣上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 」,經檢舉人佯為買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該賣場購 買並收貨取得偽農藥(經農委會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 滅」),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 4,163元(含手續費)後,於同年月3日遭轉出含該筆款項在 內共6萬515元(即系爭轉帳款項)入他人帳戶等事實,然堅 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 人使用,我沒有在用該帳戶,而是將該帳戶給我女婿林偉傑 使用,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賣睡衣等並約定連結該帳戶為其實 體帳戶,賣場主要由我女婿經營,但我們沒有賣農藥。我的 個資曾被盜用,本案帳戶也曾被盜用於其他蝦皮賣場,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及其賣場,不是我設立經營及連結本案帳戶的 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 證據相符,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 110年9月1日)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 續費,匯入本案帳戶為4,153元)後,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 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 42元、8萬15元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絜琳上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75-77、139);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83、87);張香桂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2617號卷P145-147) ,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查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以連結綁定 林偉傑所註冊經營販賣內睡衣之其他蝦皮賣場,本案帳戶 均為林偉傑在使用,被告之個資(本案帳戶)前即曾因被 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致被 告因此於另案遭人提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然經檢察官調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在卷(偵14692號卷P29-33、本院卷P147、149、151-152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台中地檢該 案影卷P65-67)。查諸該另案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另案雖遭 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用以販賣青 草油,然因該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申辦時所留存 之其他資料有偽,是被告亦確實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 被害人,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000000」與該另 案蝦皮賣家帳號「000007」均同樣是在110年5月23日綁定 連結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該另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日 期均同樣為110年11月24日而晚於本案案發時間(本案檢 舉人係於110年7月4日購得偽農藥)而有偽,電話申請使 用人均同樣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蝦皮帳號登記 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他2617卷P41、1 55;台中地檢同上案影卷P23-25),則本案顯與該另案情 形一樣,被告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 提證據,目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被害人而確有將其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 (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復證述:本案帳戶110年年9月3日轉出 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 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 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 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卷P150-1 52),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帳戶內 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 節相符(他2617號卷P58),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其自110年8月 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 (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37-41),益證本案帳戶被告係交由 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其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由林 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時(本 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帳戶 ),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 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以行騙其他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 款之舉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反而是林偉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 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則被告出借帳戶給其親近信賴之親 屬即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就林偉傑可能會將其帳戶再允給 不詳之人使用,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見,乃與常情不違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 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將 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他2617 號卷P58、本院卷P36),然亦已於本院說明偵訊中如此陳 述,是因怕講,會影響到女兒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上情,是因太緊張,誤解法官所問案情(本院卷P164、33 -34),則尚難以其為掩飾其女兒、女婿責任 或因一時緊 張所為之供述而遽認其本案犯行。 (四)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 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 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 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闡述之要 旨參照)。查本案檢舉人雖有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正犯 )購得上開偽農藥,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為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故意販賣偽農藥之幫助犯。然實務上並不 乏見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並非故意而為,而僅係疏於注意 之過失犯(過失犯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範處罰) ,且亦或非無可能根本未具故意,也難認有過失而不成立 犯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追查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正犯究係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農藥,甚或 可能根本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犯罪,則正犯之責任既陷 於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而對其究責,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遽逕為起訴被告,尚有未足。又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僅限於對「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洗錢,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罪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是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故意販賣偽農藥,該不詳之 人亦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被告 自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可言,檢察官就此起訴,亦有誤 會。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成立 本案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偵訊中供述 2 證人林偉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3 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系爭蝦皮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 5 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 6 檢舉人提供之其以235元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賣家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2024-10-14

CHDM-113-金訴-413-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5、27121、2805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01、32285、33330、34101、35787號;11 2年度偵字第34823號;112年度偵字第36811、38935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83號;112年度偵字第41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88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8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441、20503、284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秋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秋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兆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傑」之成年人,再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黃傑」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即潘品卉等2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2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 額,均詳見附表),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潘品卉、劉泰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土城分局;黃仁文、吳長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六分局;張家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程翔、洪國偉、林明樂、黃獻德、李遼生、張純瑛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淳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劉映烈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張育銓、陳政錦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思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六 龜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秋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黃 傑」,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事實,有被告與「黃傑」及「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83至187頁)在卷可佐。   ⒉潘品卉等24人有附表所示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佐:    ⑴潘品卉等2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潘品卉部分見偵字第240 75號卷第7 至11頁;林美君部分見偵字第27121號卷第1 1至12頁;黃仁文部分見偵字第28059號卷第9 至10頁; 蔡堃勇部分見偵字第31401號卷第17至20頁;張家秝部 分見偵字第32285號卷第39至40頁;程翔部分見偵字第3 3330號卷第21至23頁;洪國偉部分見偵字第34101號卷 第7至10頁;李佳儀部分見偵字第35787號卷第9至11頁 ;曾柏翔部分見偵字第34823號卷第4至5頁;吳長逸部 分見偵字第36811號卷第13至17頁;崔亞玲部分見偵字 第38935號卷第19至23頁;李晨芳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 卷第25至30頁;林明樂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1至3 4頁;黃獻德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5至36頁;李遼 生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7至40頁;張純瑛部分見 偵字第38935號卷第41至45頁;林芳年部分見偵字第378 83號卷第11至13頁;黃淳萍部分見偵字第43088號卷第7 至12頁;劉映烈部分見偵字第844卷第15至19頁;劉泰 逸部分見偵字第532 卷第7至9頁;李嘉男部分見偵字第 5350號卷第49至51頁;陳政錦部分見偵字第10441號卷 第33至35頁;張育銓部分見偵字第20503號卷第9至13頁 ;林思婷部分見偵字第28472號卷第13至14頁)。    ⑵潘品卉提供之匯款、提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43至47頁);林美君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27121號卷第25至61頁);黃仁文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8059號卷第21至29頁);蔡堃勇提 供之投資APP頁面、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1401號 卷第53至99頁);張家秝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32285號卷第59至67頁);程翔提供之匯款及通聯 紀錄(見偵字第33330號卷第37頁);洪國偉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101號卷第13頁、第25至165 頁);李佳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787 號卷第31頁、第39至49頁);曾柏翔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34823號卷第18至19至頁、第25至26頁 );吳長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811號 卷第21頁、第37至39頁);李晨芳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114頁、第117至123 頁); 林明樂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字第38935 號卷第137至147頁);黃獻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168頁、偵字第41427號卷第25至3 4頁);李遼生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 209至230頁);張純瑛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893 5號卷第247頁);林芳年提供之存摺、匯款委託書及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37883號卷第27至33頁、第57至73頁 );黃淳萍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088號 卷第63至82頁);劉映烈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844號卷第26頁、第51至74頁、第78至92頁);劉 泰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32號卷第15至2 2頁);李嘉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350 號卷第70至73頁);陳政錦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話 紀錄(見偵字第10441號卷第43至45頁);張育銓提供 之APP操作程式頁面、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61至82頁);林思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字第28472號卷第31至69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37頁、偵字第27121號卷第37頁、偵字第28059號卷 第34頁、偵字第31401號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32285號 卷第29頁、偵字第34101號卷第171頁、偵字第35787號 卷第23頁、偵字第34823號卷第28頁、偵字第38935號卷 第65至68頁、偵字第37883號卷第39頁、偵字第43088號 卷第17頁、偵字第844號卷第36頁、偵字第532號卷第28 頁、偵字第5350號卷第16頁、偵字第20503號卷第50頁 、偵字第28472號卷第23至29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330號卷第35頁、偵字 第36811號卷第27頁、偵字第10441號卷第31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金融機構於審核是否同意貸款時,重在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工作、身 分、財力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核,縱有撥款或還款需求,亦 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倘係向民間(如地下錢莊)借款,除會要求借款人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外,亦會 要求借款人簽立票據,甚至提供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另 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且合理 之原因,否則不得任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業經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及提醒, 應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所得知悉。是若行為人想要申 辦貸款,而對方卻不要求其提供有無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 或擔保,反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預見對方意在利用該帳戶 收、提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行為時已67歲,並於原審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任會計,現從事清潔工作(見 原審卷第169頁),可見其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 歷,參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55至61頁)顯示被 告曾於111年3月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甲案),則其在經此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當對不 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乙事有更深刻的體會,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然被告卻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 「黃傑」,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被告與「黃傑」及「王凱」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非但未討論貸款之金額、日期、 利息、擔保等重要細節,被告於寄出存摺前更一再詢問「 黃傑」及「王凱」公司作業流程為何(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35頁),並對「王凱」稱:「 帳戶不會有問題吧,我不做違法事」、「為什麼還要寄存 摺?網銀不是網路嗎?你們不會做非法的事嗎?」「因我 被警示帳戶,很不方便,怕了」(同前卷第93頁、第111 頁、第113頁),可見其除對「黃傑」及「王凱」所屬公 司毫無所悉外,亦已萌生諸多疑問,並擔心帳戶資料寄出 後可能導致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卻仍對「黃傑」稱: 「黃經理:我急需用錢,能否先匯款給我,明早去辦理」 (同前卷第139頁),旋依指示開設網路銀行(同前卷第1 39頁)、提供相關帳號及密碼(同前卷第149至151頁), 暨寄出提款卡及存摺(同前卷第159至161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本案兆豐帳戶是很久以前開的,平時很少 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1401號卷第13頁),核與本案兆 豐帳戶於112年4月23日經網路轉帳領出710元後,餘額為0 元(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37頁)相符,另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4月27日程翔受騙匯入144,985元前之餘額亦為0元 (見偵字字33330號卷第35頁),可知其主觀上應係認為 本案2帳戶裡已無存款,為求儘速獲得款項,縱令該2帳戶 遭「黃傑」、「王凱」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 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急需用錢,想要貸款後再慢慢償還,因而遭到「黃傑」、「王凱」詐騙,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詐欺行為,也不知道他們是要拿本案2帳戶去騙錢,我沒有幫助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201頁、第299頁、第306頁、第314至315頁),然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對「黃傑」及「王凱」所屬公司毫無所悉,復已萌生諸多疑問,並擔心帳戶資料寄出後可能導致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當已認知「黃傑」、「王凱」所稱貸款之事顯有可疑,卻未經查證,執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顯與單純受騙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徒憑前詞,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因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已明 知不得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卻仍再犯,主觀 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云云,然此 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01 頁)外,被告於甲案中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對象,均 與本案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兩案有何關聯性,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是檢 察官上開所言,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4,779,018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 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 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洗錢犯行,如依行為時法規定,得 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則反之,自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附表編號4至24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至3所示 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已有未恰。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 接故意云云,固無足採(詳如前述),惟其指摘原判決諭知 緩刑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理由詳待後述)。另被告上訴 意旨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2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一己之私,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將本案2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因而幫助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潘品卉等24人受有財物損失 (合計高達4,779,018元),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向上追查,潘品卉等24人更難以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固曾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含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 均否認犯行,且僅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黃仁文、劉 泰逸、李嘉男及黃獻德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見原審卷 第211至21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213至221頁、第310至32 9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邊 緣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 )、素行(僅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參)、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 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現 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1401 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8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 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 亦無從諭知沒收。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達成調解,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負擔(其中林美君、崔亞玲及黃淳萍部分係按調解筆錄內容,其餘則為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諭知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原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制教育4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以1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潘品卉等24人受騙匯出高達4,779,018元,且其前因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當知不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卻仍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佐以其經濟狀況始終不佳,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否認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固已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黃仁文、劉泰逸、李嘉男及黃獻德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惟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縱其願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難逕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原判決所為上揭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潘品卉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加潘品卉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0時4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美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加林美君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1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仁文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對黃仁文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匯款438,91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堃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對蔡堃勇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13時41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31401等併辦附表編號1 5 張家秝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7日起,對張家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11時18分匯款2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6 程翔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對程翔佯稱:你被設定往購物網站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9時27分匯款144,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 7 洪國偉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對洪國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11時27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 8 李佳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對李佳儀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3時4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 9 曾柏翔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對曾柏翔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11時49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34823併辦 10 吳長逸(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對吳長逸佯稱:你被售票系統網站設定成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20時19分匯款5,12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偵字第36811等併辦編號1 11 崔亞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對崔亞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1時匯款2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12 李晨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對李晨芳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 13 林明樂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對林明樂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5時1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 14 黃獻德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對黃獻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0日13時40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112偵41427併辦 15 李遼生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0日起,對李遼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9時51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字第36811等併辦附表編號6 16 張純瑛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對張純瑛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3時29分、13時32分、14時26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7 17 林芳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對林芳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9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37883併辦 18 黃淳萍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對黃淳萍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9時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43088併辦 19 劉映烈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對劉映烈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3時25分匯款11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532等併辦附表編號1 20 劉泰逸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對劉泰逸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9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21 李嘉男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起,對李嘉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4時29分匯款1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5350併辦 22 張育銓(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對張育銓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9時57分、9時58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10441等併辦附表編號1 23 陳政錦(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對陳政錦佯稱你的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只是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0時7分、0時8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24 林思婷(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對林思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28472併辦

2024-10-09

TPHM-113-上訴-3782-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寶晴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第4735 0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寶晴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方寶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的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的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的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的去向,竟仍不違背她的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她所申辦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元大帳戶的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的方式詐欺丁○○、己○○、戊○○(以下簡稱丁○○等3人), 致丁○○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元大帳戶內的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述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的去向。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1.被告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遭他人使用的事實。 2.被告辯稱:我是去臺南談飲料加盟生意時,在統帥飯店被人拿走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偵47350卷7-10、119-121頁、偵7111卷11-14頁 2 告訴代理人張緒寬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6512卷27-28、43頁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7350卷11-13、27頁 4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擷圖 被害人戊○○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7111卷29-33、59頁 5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的事實。 偵46512卷第15-21、 67-75頁、偵47350卷第15-18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否認,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是遭他人以加盟飲料店為理由,騙她攜帶相關資料至臺 南,進而遭到控制人身自由,自始並無犯意。另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未曾有其他犯罪行為,原審判決以一般經驗判 斷,似嫌疏略。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向元大銀行申設本案元大帳 戶。 ㈡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的 統帥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將本案元大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收受後, 又於111年6月15日聽從指示,申辦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銀行 ,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 銀行密碼。   ㈢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的方式,向丁○○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丁○○ 等3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指稱於111年6月16日12時左右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遭一名綽號「阿偉」的男子侵占她的元 大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與印章1個。   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因投資認識自稱「王代書」之人 ,並於111年6月15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 住統帥賓館,卻遭人關押起來且被收走雙證件、手機、提款 卡。其後,於同年6月17日被載至元大銀行永康分行(臺南 市○○區○○路000號)綁定約定帳戶;於同年6月18日跟其他5 位被害人被2個管控的人一起轉移至興華茂商務旅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直至同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才 被丟在興華茂商務旅館旁的統一超商南英門市。 ㈥案外人即少年陳○A、陳○B與成年人連胤傑、蔡瑞延、陳祖豪 等人(以下簡稱連胤傑等3人)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24日止(少年陳○A僅看管至22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管劉閎桀、被 告、許世富、劉冠岑等人(以下簡稱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 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 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 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而為避免劉閎桀等4人擅自操作網 路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閎桀等4人必須入住旅館 ,並由少年陳○A、陳○B負責於旅館內看守及限制劉閎桀等4 人行動,期間並更換不同的旅館住宿(含統帥賓館、興華茂 商務旅館、捷喬商務旅館二館、郡象商務旅館)。俟詐騙集 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 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一一釋放。少年陳○A、陳○B 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的行為,均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於112年10月18日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89、590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   ㈦蔡瑞延、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A、陳○B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 指揮蔡瑞延、少年陳○A、陳○B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的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的金融帳戶資料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 法人員查緝的管道,這些人謀劃既定,即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閎桀等4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的報酬為誘,藉此取得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的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劉閎桀等4人接續入住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的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以下簡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42統帥 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捷喬商 務旅館(以下簡稱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郡 象商務旅館(以下簡稱郡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的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以下簡 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宏欣旅館(以下簡稱 宏欣旅館)】,劉閎桀等4人入住旅館期間,則由少年陳○A 、陳○B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外,要他 們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 品,以防止他們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 出詐欺贓款,剝奪劉閎桀等4人自由移動的權利,蔡瑞延則 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搭載 劉閎桀等4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詐 欺集團持用劉閎桀等4人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的不法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 釋放。蔡瑞延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  ㈧以上事情,已經丁○○等3人、陳○A、陳○B、劉閎桀、許世富、 劉冠岑於本案及另案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等3人提出的私 訊截圖、投資平台截圖或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旅館旅客登記單、旅館旅客登記表及旅館照片 、劉冠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閎桀等4人的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蔡瑞廷租賃汽車合約書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9 05、976號案件全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所屬詐騙集團 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資料、開立網 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一、㈣與㈤的說明可知,被告先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報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她因投資於111年6月15 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住統帥賓館,卻遭 人關押起來且取走她所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再對照前 述不爭執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 少年陳○A、陳○B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 管劉閎桀等4人(含被告)交付的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 、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 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 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 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 是以,被告既然是為了投資事宜,配合對方的要求到臺南後 卻被限制自由,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路銀行設定 及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實為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的同 夥,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㈡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雖指稱:被告對於何以要前往臺 南一事,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且被告與她所供稱的「阿 緯」、「王代書」、「張代書」等人原不熟識,彼此之間並 無信賴關係存在;加上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曾至銀行臨櫃辦 理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的可 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她的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異 等語。惟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㈠所示,顯見被告的智識、能力與一般具有社會經 驗的成年人不同,本難以期待她像一般人具有良好判斷事理 的能力,並得以隨機應變找到求助管道。何況由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案外人劉閎桀、許世富與劉冠岑 雖具備一般人的智識能力,亦因應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少 年陳○A、陳○B的脅迫及私行拘禁行為,而被迫交出如附表二 所示的銀行帳戶資料。是以,檢察官與原審以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且在申辦網路銀行時未向行員求救,卻還配合辦理手 續為由,認被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即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是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 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 資料、開立網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 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 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691號、第27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111年度偵字第 46512與473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透過社群網站小紅書、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丁○○,佯稱可利用「VOREX TRADING」理財軟體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 10萬元 2 己○○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佯稱可利用「Unicly交易所」理財軟體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 10萬元 3 戊○○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訊息,戊○○於111年6月1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遂點擊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連結,待戊○○將之加為好友後,該成員即向戊○○佯稱可利用「http://tw.incon.life/index/user/login.htmi」網站從事線上搶單,每單金額2萬元可獲利傭金2,000元至3,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 1萬 5,000元 4 乙○○ 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陳佳馨」結識乙○○,佯稱可利用某一特定之理財軟體操作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 15萬元 5 丙○○ 112年度偵字第 27723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透過LINE自稱「陳文聰」結識丙○○,佯稱可利用「臺灣期貨」之理財網站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 1萬 2,7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 地點 交付帳戶 1 劉閎桀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8日11時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起至同日9時 郡象旅館 2 方寶晴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方寶晴,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方寶晴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3 許世富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結識許世富,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起至15日11時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4 劉冠岑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冠岑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15日某時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18日某時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29-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廖子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廖子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即SIM卡)並無特別之限制,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人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淪為詐欺者電話 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及詐欺者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於犯罪之其他不 詳門號之3支門號,共5支門號,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7日20時許,以甲門號為聯絡工具 ,向街口支付電子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後,再分別以甲門號、乙門號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如菁、廖暐 棋、陳芷茵、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雅雯等 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如菁、廖暐棋、陳 芷茵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街口電支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致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李奇軒、周嘉玲、黃子倖、周雅雯等4人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李奇軒等4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者,而詐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者 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徐子涵則未 陷於錯誤,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徐子涵 所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3284號判處罪 刑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者(詐欺者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 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廖子椉對詐 欺者向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財物部分,均不知 情而無幫助犯意)。 二、案經蕭如菁、廖暐棋、陳芷茵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 雅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仍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未及原審審理,而提起上 訴(此部分原判決就幫助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對犯罪 事實一㈠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廖子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並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 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 被告申辦乙門號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 ,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 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 ,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 之人等情,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依上開說明,足認詐欺者 已向徐子涵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徐子 涵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詐欺者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徐子涵並未因而陷於錯 誤,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供其所申設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者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徐子涵因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足憑(偵 緝69號卷第25至27頁)。準此,詐欺者雖向徐子涵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徐子涵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者使用,詐欺者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蕭如菁等8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70號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 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事迭有所聞,竟為圖小利提供甲 門號、乙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蕭如菁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徐子涵則受有遭詐欺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與蕭如菁等8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於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 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500元等語(原審卷 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幫助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如菁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7日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0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3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蕭如菁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56頁) ⑤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Bnyahya Braho」「Emm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835卷第57至66頁) ⑥被害人蕭如菁報案相關資料(偵5835卷第67至70頁) 2 廖暐棋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9日加入LINE匿名「Emma」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7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廖暐棋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2623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廖暐棋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71至83頁) ⑤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5卷第79至81頁) 3 陳芷茵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加入LINE帳號「蕭淑娥」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9時5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7千5百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陳芷茵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9至40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 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066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陳芷茵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85至93頁)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及時間 證據出處 4 李奇軒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聯繫被害人李奇軒,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62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 ①被害人李奇軒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707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07卷第23至25頁) ③被害人李奇軒之合作協議書(偵4707卷第33頁) ④被害人李奇軒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轉帳資料截圖、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首頁畫面截圖(偵4707卷第35至38頁) ⑤被害人與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聊天紀錄(偵4707卷第39至67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707卷第27頁) ⑦112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707卷第29至31頁) ⑧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707卷第81至85頁) ①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慶益,於112年1月9日轉帳78萬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貴美於112年1月9日轉帳48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陳德珍,於112年1月9日現金存款26萬元、10萬元) 5 周嘉玲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FACEBOOK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嘉玲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陳緯宏」、「林國慶」,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自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01萬7千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0日 ①被害人周嘉玲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25至26頁) ③被害人周嘉玲之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7798卷第35至47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49至58頁) ⑤被害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7798卷第59頁) ⑥被害人之合作契約書(偵7798卷第6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8卷第65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9、64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嘉玲)(偵7798卷第135至138頁)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 於112年1月 5日匯款30 萬元、10萬 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38萬7千元) ③合作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8萬元) ④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金流紀錄) 6 徐子涵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1日 ①徐子涵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73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69至70頁) ③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77至78頁) ④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97至103頁) ⑤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103至120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98卷第7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79至87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 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752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89至95頁) ⑨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98卷第121至126頁)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25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4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子涵)(偵緝69卷第25至27頁)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②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 7 黃子倖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黃子倖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不詳)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9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8日 ①被害人黃子倖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858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黃子倖112年6月21日偵查筆錄(偵4858卷第99至1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8卷第27至28頁) ④被害人黃子倖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4858卷第29至37、41至61頁) ⑤合作契約書(偵4858卷第39頁) 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8卷第63頁) ⑦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858卷第85至9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0、320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子倖)(偵4858卷第101至103頁) ①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丁富,匯款4萬9千985元) ②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黃冠霖匯款2萬6,123元)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匯款15萬元)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金流紀錄 8 周雅雯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債務協商及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雅雯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張清輝」、「張博軒」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48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 ①被害人周雅雯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8386卷第23至3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786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81至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2年1月5日一五福字第00004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91至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968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8386卷第111至123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20002409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125至129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偵8386卷第139至145頁) 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4442、9790、112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雅雯)(偵8386卷第379至385頁)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紀丞哲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4萬9千982元、2萬9千985元) 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許佩棟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2萬9千985元) ③兆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奕婷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萬9千987元、3萬60元、7千631元) ④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簡家君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4萬9千985元、被害人林志嘉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萬227元、  被害人郭育廷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2萬9千985元、  被害人吳宛諭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9千999元2筆、9千998元2筆、9千997元2筆)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770-2024100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宴溱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80、1256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蔡宴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1萬71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宴溱(英文名:Angela,暱稱「女神」)自民國103年7月 起,在澳門浩天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 主席兼任該集團旗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 浩天企管公司】負責人呂達豐【對外自稱呂達凱】,另經檢 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管理事宜,復於 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責投資移民、生 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團於000年0月間 ,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天投顧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其亦為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 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蔡宴溱依呂達豐指 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 、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即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 廳投資案」,以澳門賭場之借貸放款為投資標的,投資人需 以澳門浩天集團員工或其親友之名義,以最低港幣或人民幣 5萬元加入投資,投資期限為60日,每期保證可獲取本金5% 、3%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 30%、18%;嗣於000年0月間,則變更投資案內容,投資期限 調整為1年,每月可獲取本金1.5%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本 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8%,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 領取一定比例,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由莊美蘭負責投 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其後,該集團來臺以浩天投顧 公司名義推行上開投資案,臺灣投資者則得以最低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萬元或25萬元不等之金額參與上開 投資。蔡宴溱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續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加入前開B2賭廳投資 案,竟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基於非法收受 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於返臺期間以向他人鼓吹遊說、分享 投資經驗與心得,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等方式,對外招 攬他人以該集團員工親友之名義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 ,且依照呂達豐之指示,以浩天投顧公司所申設兆豐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天投顧公 司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發放獲利之用;復於 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初始投資日期之前,直接或間 接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 陸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投資,而就 該等投資人部分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業務, 蔡宴溱以上揭投資案非法收受存款之資金計6,529萬6,813元 ,其因而獲得佣金191萬717元。 二、呂達豐於104年間,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名義,來臺籌設豪天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下稱豪天公司),遊說徐琮傑(由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豪天公司之 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由蔡宴溱 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渠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邀請豪天公司員工徐兆治(未據起訴)擔 任該公司股東之一,並於104年12月14日自徐兆治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蔡宴溱依 照呂達豐之指示,自其申設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宴溱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 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再由徐琮傑於同日 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股東兼董事莊 美蘭則將股款50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股東王 景暘亦將股款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蔡宴溱 則另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其等以上開款項作為股款業經股東徐琮傑、蔡宴溱、徐 兆治、莊美蘭、王景暘等人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充作豪天 公司設立之資本額1,000萬元,復製作不實之豪天公司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5日,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 之200萬元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500萬元匯至陳建 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1 日,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50萬元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其中之249萬9,000元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08591號帳 戶),而未用於上開豪天公司之經營。其等再以郵寄方式, 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登記 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豪天公司應收股款均 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8日核准豪 天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豪天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宴溱被訴起訴書附 表一至三中,除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者外之其餘投資人(不 含附表編號17之彭淑貞),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琮傑、證人張峻豪、陳泰宇、周曉芳、 林信興、包育丞、陳麗娟、鄒小玲、周沄庭、金文怡、賴豪 哲、陳芬梅、陸志鴻、羅文亮、潘奕滕(原名潘辰佳,下均 稱潘奕滕)、楊彥興、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林菀玲、 曾晏瑜、林艷雀、曾昭宗、張雅雯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43頁),復查無可信 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 且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243頁、第277頁),然證人徐琮傑、陳泰宇、林信 興、包育丞、王景暘、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蔡榮展、 吳景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66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6、36至40、1 15至118頁;106年度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279 號偵查卷】第101至105、107、114至115、128至130頁;106 年度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第 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43、46、96至98頁;106年度 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㈠第149 至151頁、卷㈡第117至123頁),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 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 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 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是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係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搜索票至陳泰宇位於臺北市○○區○○○路處所搜索後,由陳 泰宇帶同至其另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同意搜索而搜得其 所保管呂達豐之筆記型電腦內扣得,業據陳泰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5頁),並有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市調處浩天 投顧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臺北市調處證據卷 】㈠第288、317至322頁),即屬合法取得之扣案物,並經原 審列印其內資料後附卷存參(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37頁)。 ㈡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調詢中經提示上開檔案後,供稱:「這 份資料應該是莊美蘭做的,因為莊美蘭是浩天集團的財務長 ,我還在澳門任職時呂達豐就表示若他不在時,相關合約事 宜都由莊美蘭負責,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集團記帳及管理 合同之用。…『女神』應該是指我。」等語(見臺北市調處證 據卷㈠第4頁反面至5頁),可知該份檔案乃係浩天集團財務 長莊美蘭所製作,且目的即在於記帳及管理合同,應屬莊美 蘭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而具有例行、規 律之情形,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 提供作為證據,該檔案並係臺北市調處調查官就本案執行搜 索時所直接扣案,非臨訟而刻意製作,則莊美蘭虛偽記載之 可能性甚微,參以其內經列於被告即「女神」業務員項下之 客戶(即投資者),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者均與被告具有親 屬關係,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者,是由被告之親屬介紹或 再輾轉介紹而來(詳後述),均與被告有所關聯,有一定之 真實性,可徵該檔案之內容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該「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 統計.xls」檔案之文書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確有規劃、 營運前開「B2賭廳投資案」,其並依呂達豐之指示,處理浩 天投顧公司帳戶內款項進出事宜及擔任豪天公司名義上之股 東,應繳付股款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經由其個人帳戶再 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其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部分 ,伊沒有招攬投資人,伊業務內容、工作範圍屬性都只有在 澳門,之前負責醫美的業務,後來調到市場部,負責生技、 移民、餐飲,有參與公司業務,但沒有招攬及推銷投資案。 伊的認知這個賭場投資案是內部員工的投資案,是員工福利 。至於豪天公司部分,僅依呂達豐指示匯款,他不會告知匯 款實質內容及目的,伊均不知情。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自000年0月間, 經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 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係由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擔任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2至4、52至60、70 至7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88至90頁、原 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至416頁),核與 證人張峻豪、周沄庭、游朝義、王景暘、林信興、包育丞、 徐琮傑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 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5、48至50頁反面、第115至118頁 、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01至11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7至21 、285至295、331至341頁),且有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 、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銀行、元大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100頁正反面、臺北市調處證 據卷㈠第162至171頁)。又呂達豐自103年起,以澳門浩天企 管公司之名義,在澳門地區推行前揭「B2賭廳投資案」,由 莊美蘭負責投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而被告則經呂達 豐之介紹招攬,陸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 投資案;嗣浩天投顧公司於103年9月核准設立後,如附表編 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初始投資時間 起,陸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投資「B2賭 廳投資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編號9至17所示投資人 之部分投資款項,均係匯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且該 案部分投資人之利潤,亦係由上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轉帳支付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 第3至6頁反面、卷㈡第2至4、52至60、70至73頁反面、偵字 第11533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88至90頁、臺北地檢署1 07年度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第 209至211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 至416頁),且經證人張峻豪、周沄庭、賴豪哲、羅文亮、 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潘奕滕、楊彥興、李淑綺、鄭主 敬、彭淑貞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證述屬實(見 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查 卷第51至56頁反面、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39 頁、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7至120頁、他字第4279號偵 查卷第128至1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9至275頁、本院前審 卷㈠第418至471頁、卷㈡第14至36、94至97頁),並有投資合 作合同、收據、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 、扣案「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 賴豪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7至8頁反面、79至80頁反面、92至93 頁反面、96至98頁反面、166至171頁反面暨卷附光碟、卷㈡ 第25至26頁反面、148至155頁、原審卷㈠第307至337頁),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澳門浩天集團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 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B2賭廳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 8%至30%不等,明顯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件案發時即104 年至105年間,眾所周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2%間 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B2賭廳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㈢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 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 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 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 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 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 ,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 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 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 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 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 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 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 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 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 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 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 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 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 「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伊是依呂達豐之指示處 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伊進入該集團前,就有推出投 資方案,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予5%的 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亦可繼續投資,以此吸引資金。呂 達豐也鼓勵伊加入,並要伊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伊即 於104年間投資700萬元,呂達豐並指示伊協助浩天投顧公司 的帳務管理事宜。呂達豐在臺都是向員工許以60天5%固定報 酬,並提供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呂達豐 會指示伊確認匯款金額及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 並依指示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兆豐帳戶存摺是由伊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伊曾經保 管過,約於000年0月間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伊會按照 呂達豐的指示,處理兆豐帳戶的帳務,有的投資人會把投資 款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賭廳投資B2-合同編 號統計.xls」,應該是莊美蘭做的,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 集團記帳及管理合同之用。業務員欄位中註記「女神」就是 伊,「James」是指張峻豪,「James Hsu」是徐步榮。伊的 親朋好友看到伊有投資也跟著投資,可能是這樣伊才被歸類 在業務員。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潘奕滕是楊彥興的朋友 ,伊等是在一次聚會上認識,伊表示自己有在浩天集團投資 ,他們因此也有興趣並加入投資,後來他們自己也有另外找 人加入。浩天集團的員工都是在任職後才開始加入投資,因 為呂達豐以提供集團成員及相關親友投資優惠後,才有外部 人員投資,員工都是在集團任職,才拉攏親友進來投資等語 (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3至6頁反面、卷㈡第2至13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找自己的兄弟姊妹投資,也有經手浩 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提匯款事務。103年間,伊有跟周 沄庭的朋友吃飯,周沄庭有問過伊關於浩天B2投資方案,當 時伊在澳門上班,周沄庭會來澳門,而伊自己是員工本來就 有投資。周沄庭的合約書與款項只有一開始投資時,會透過 伊處理。關於本件投資案,伊進公司就知道投資細節,也知 道公司有在招攬投資,一開始公司說法是回饋給員工,但也 沒禁止員工以外的人投資。指示伊出金給投資者都是呂達豐 的指令等語(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反面、他字 第9830號偵查卷第209至211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88 至9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B2賭場投資案伊算清楚, 一開始呂達豐是告知這是針對員工的福利,員工所享有的利 潤回收,60天為一期,一期的利潤大概3至5%不等。合約部 份,伊有負責轉交或是寄送,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拿 到浩天投顧公司放。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他和潘奕滕 都不是浩天的員工。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蔡瑁䅞是伊 姊姊跟弟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都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 」。蔡桔甄、蔡瑁䅞是透過伊投資,他們匯款的帳戶是伊跟 他們說的。林汭萱則是蔡瑁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至416頁)。  ⒊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⑴證人周沄庭於偵訊時證稱:伊和母親高惠美經常去澳門,被 告是伊阿姨,當時在做醫美,她說她被挖角到澳門,有個聚 會說要不要一起吃飯。伊等就問被告的老闆投資利潤為何, 因為澳門投資是很普遍的,老闆也有投資賭場,可以放錢借 給客人。伊有一次與被告吃飯,楊彥興打來的,他就和他的 朋友一起來吃飯,當場被告就有向楊彥興及其友人介紹浩天 投資,後來楊彥興有跟伊說要投資多少,並把錢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9至12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有參加浩天集團B2賭廳投資案,因為伊常去澳門, 知道被告在澳門工作,就去找她,被告說她老闆呂先生要招 待吃飯,吃飯過程中呂先生就有說到他們公司有做賭廳放款 ,可以賺利潤。103年間,伊與被告、潘奕滕、楊彥興等人 有聚餐一次,聚餐之前,潘奕滕、楊彥興與被告並不認識, 是因為伊在澳門聽過這件投資案後有興趣,就問被告內容, 聚餐前有跟楊彥興提到投資這件事,楊彥興說他想瞭解看看 ,就順便把楊彥興找來。伊在聚餐前,應該就有投資澳門, 後來他們來臺灣設立分公司,才有投資臺灣。聚餐後伊有再 增加投資,因為是2個月1期。因為伊跟呂先生沒見幾次面, 所以伊再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B2投資案是2個月3%利 潤。換約的部分,伊會請被告幫忙,被告有拿過合約給伊。 伊是先問被告自己有無投資,被告說她有投資,伊問她怎樣 領到錢、她放多少等,伊聽完她分享才在澳門做第一筆投資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84頁)。 ⑵證人楊彥興於偵訊時證稱:103年間有跟周沄庭、被告、潘奕 滕一起吃飯,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當天應該是大家各自分 享做哪些投資,被告就提到浩天的部分,大家就有興趣,我 們就以周沄庭名義去投資等語(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 117至1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浩天集團 B2賭廳投資案,也有跟周沄庭及潘奕滕、被告等人在聚餐時 ,討論到B2賭廳投資案。該次聚餐前,並不認識被告。一開 始是周沄庭告知這個投資案,我想了解。被告在這家公司好 像也有投資,並有獲利及具體效果,所以來詢問更詳細的資 訊。聚餐當中,被告有談論到投資賺到錢,我們想賺錢,所 以也跟著投資。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當天被告拿一份澳門 浩天集團的簡介跟我們介紹,表示該集團事業體很多,發展 很好,當時所述是根據當下記憶回答。B2投資案獲利、利潤 的計算方式,是2個月3%,應該是由周沄庭或被告那邊得知 的。在調查局說自己投資400萬元部分,是陸續投資的。潘 奕滕的100萬也是陸續,就是真的嘗到甜頭後,拿到利潤, 又加上一點本金,一直滾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至27 5頁)。 ⑶證人潘奕滕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一次聚餐時,因為被告 而接觸到浩天集團。被告說浩天在澳門,有一個投資機會, 兩個月有投入金額的3%。我是跟楊彥興一起投資。被告大部 分是叫我們上網看,我們看了才知道浩天集團有多角化經營 模式。我是聽了被告的陳述後,就與楊彥興一起投資。我有 把投資的狀況跟醫師朋友說,醫師朋友們當時有問要如何支 付投資款,我就提供浩天帳戶給他們,合約書的部分本來是 要浩天直接寄到他們的家裡,但他們不想給家人知道,就由 我幫他們收取,拿給他們等語(見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2 8至129頁反面、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8至119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B2賭廳投資案」,是有一次 跟楊彥興出去吃飯,被告、周沄庭也在場,是被告介紹的, 被告有介紹公司整體投資有哪些營運及規劃,我跟楊彥興就 決定投資。該次聚餐前,並不認識被告、周沄庭。我記得當 時該公司有做醫美,在澳門好像經營蠻完整,是一個很多元 的公司,應該有簡介在現場,簡介是介紹公司集團的,我只 知道是投資這家澳門浩天公司。當時被告有向我和楊彥興介 紹,他們集團有許多事業體,多角化經營,投資款項是用於 集團事業的經營,獲利方式是2個月一期,3%的利潤,25萬 元為一單位。我有以楊彥興名義投資,羅文亮、吳景農、鄭 榮傑、賴豪哲等人則是因為我告知他們B2投資案訊息,才加 入投資,我有告訴他們關於公司整體規劃跟投資獲利如何計 算。我繼續投資時,曾向被告索取合約。投資方案中3%利潤 與25萬元為一單位,是飯局中被告回答的。我在調查局時說 ,一開始是以楊彥興名義投資100萬,之後又以自己名義匯 款62萬2500元,領回一筆47萬7500元,105年5、6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要加碼投資,被告說已經沒有25萬元的限制,也 有就加碼投資部分,向被告索取合約等投資經過都是實在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至265頁)。 ⑷證人張峻豪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澳門浩天集團的B2 投資案,是被告聊天中跟我分享她自己有投資,她說浩天的 老闆呂達豐想要投資一些產品,知道我認識很多人,想介紹 我給呂達豐,我就去認識呂達豐,談了要介紹投資的標的、 產品,陸續投資大約1000萬元左右,B2投資案我記得就是錢 交給公司,每兩個月會撥5%利息給我。呂達豐說他們會投資 餐飲業、舞廳、房地產、醫美、保健食品之類的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435至440頁)。 ⑸證人王景暘於偵查中證稱:在103年某次聚餐呂達豐跟被告一 起出席,我在那場合認識呂達豐的,我有看過澳門浩天集團 的投資計畫書,他們用投資計畫書在臺灣招攬投資,我有投 資,投資的方案是以2個月為1期,1期5%,若要繼續就會寄 一份新合同,有時候是被告回台時會拿給我,印象中有1、2 次。周沄庭也是從被告那裡得知,應該是周沄庭先知道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115至118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澳門浩天出的B2單投資方案,當 時是一個吃飯的場合,被告、呂達豐都在場,呂達豐就聊到 他們的公司有做哪些業務、項目,也提到他們有一個投資計 劃,俗稱B2單,他會有一個像契約書的東西,裡面會寫說每 2個月結算1期,每1期給5%的紅利回饋,關於投資標的,呂 達豐是說因為他們在澳門有賭廳,澳門賭廳其實可以放貸, 利潤很高,他們有一部分的收益是從賭廳放貸給賭客得到的 收益,另外一個部分就是他們正在大陸拍一個電視劇,這部 分將來也會有很可觀的收益。這個B2單是每2個月給1份合約 書,所以印象中有時候是寄過來,簽名之後再送回去,有時 候是被告拿來。利潤的部份,有匯款也有拿現金,現金部分 ,印象中應該被告有拿1、2次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331至34 1頁)。  ⑹經核上開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就其等與被告聚餐時,被 告曾向其等提及浩天集團之經營項目與發展,以及前開投資 案的投資制度、期限與利潤計算方式等情節,與被告前揭供 述相合。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 」檔案列印(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7至8頁反面、原審卷㈠ 第307至337頁),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於103年2月2日至104 年3月31日期間,參與「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 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 )及業務員、資金發放日等事項,其中周沄庭、張峻豪,以 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以50 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金額加入前開投資案,而其等之業務 員均註明為「女神」。復參以前揭卷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 2日止,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及高惠美、林汭 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帳匯款6萬7,500元至250萬元 不等之資金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 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匯款7,512元至200萬元不等 之款項予上開投資人之交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 姓名等情。則被告既負責保管該帳戶之存摺,且實際經辦該 帳戶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包含「B2賭廳投資案 」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包含向周沄庭等投資 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款項乙節,自知之甚詳。  ⑺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 敬、彭淑貞等人雖於偵查或前審審理時均證稱係經由潘奕滕 之介紹,因而獲悉並加入「B2賭廳投資案」,上開證人並未 提及曾與被告蔡宴溱有直接會面、接觸之情(見前審卷㈠第4 48至471頁、卷㈡第14至36、94至97頁、偵字第12567號偵查 卷第37至39頁)。潘奕滕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跟 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將投資方案介紹給很 多醫生,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為伊 告知「B2賭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情,已如前述。惟一般 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 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B2賭廳投資案」,既如前述。再參 諸前引「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賴豪 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則賴豪哲等人縱非 經由被告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確實是因為形式上有被告擔 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被告親友的名義,始得加入本件「B2 賭廳投資案」。而澳門浩天集團於該等投資人接受招攬、申 購簽約或入金等程序中,即應有接獲相關資訊,賴豪哲等人 上開投資人始能順利參與「B2賭廳投資案」,是賴豪哲、羅 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 等人,當係經由被告輾轉介紹而加入本件「B2賭廳投資案」 。  ⑻雖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均與被告為親友關係,且分別於前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招攬其等投資「B2賭廳投資案」,然 查:  ①證人蔡瑁䅞雖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去澳門旅遊而認 識浩天公司的老闆呂先生,我們在吃飯聊天的時候,他因為 知道我以前是做廚師,他跟我說他想在澳門開間台式的餐飲 ,問我有沒有興趣,聘請我過去那邊做他們當地台式餐飲的 主廚,我覺得他開出來的薪資條件有符合我的預期,跟他聊 完之後我就過去了,我在那邊待了3、4年,B2的方案是我到 澳門之後,在跟老闆開過幾次會之後,老闆跟我說公司有針 對員工的部分,等於是變相給員工入股,讓員工對公司更有 向心力,他就說出B2的方案說你可以自己投資我們公司,多 久有一個回饋給你的回饋金,等於是當作自己的餐廳經營, 我覺得既然自己都有心要過去那邊當主廚了,去的目的就是 為了多賺一點錢,我就跟呂先生說「好,不然我就當作投資 自己的公司」,我就放錢進去,被告並未招攬我投資,是呂 達豐提到該投資案時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有投資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368、377至378頁)。然核諸證人林汭萱於前 審審理時證稱:「B2賭廳投資案」我是直接把錢拿給我前男 友蔡瑁䅞,他跟我說姊姊即被告現在在澳門,在那邊做的還 不錯,說有這個投資的東西,會有利息,因為那時候我們原 本有討論到要結婚,想說賺一點結婚基金,所以就問我要不 要一起投資,他說他也有投資,我就把存的錢拿去投資等語 (見前審卷㈠第442至443頁)。顯見,蔡瑁䅞、林汭萱投資「 B2賭廳投資案」,實係基於被告之緣故,蔡瑁䅞於前審之證 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  ②證人蔡桔甄雖亦於前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投資「B2賭廳投資 案」,是被告向其借錢而指示其匯入浩天投資公司兆豐銀行 帳戶內,當時沒有講利息,其也沒有算利息,被告還的錢沒 有分什麼利息跟本金,被告借錢時也沒有說明用途,不記得 被告有講過什麼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2、364至3 67頁),然就被告何以需向其借款、還款包含若干本金或利 息,均語焉不詳,已難採信。而證人高惠美於前審審理時證 稱:我並未投資「B2賭廳投資案」,被告也未向我招攬,我 未曾拜託女婿王景暘協助處理資金事情,我有幫浩天在臺灣 買當鋪,他們有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3頁)。 然又稱王景暘、周沄庭會使用其帳戶等情,是其證述,亦有 可疑。  ③而核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承: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 、蔡瑁䅞是伊姊姊跟弟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他們都有參 與「B2賭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會投資是因為伊的關 係,因為伊是員工,透過伊可以投資,他們是知道伊有投資 ,一開始有如期拿到利潤,所以也想投資,伊有跟他們說伊 有投資這個案子,他們匯款臺灣的浩天帳戶,帳戶是伊跟他 們說的。林汭萱則是蔡瑁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412至416頁)。衡諸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集團 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B2 賭廳投資案」,且「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其 中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均有以50萬元至500萬元 不等之金額加入前開投資案,而其等之業務員均註明為「女 神」。復參以前揭卷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 電子檔,其等亦有陸續轉帳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內;於此期間,亦有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匯款予 其等之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當 有因被告之分享、招攬,而投資「B2賭廳投資案」甚明。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受雇於澳門浩天集團,其前於呂達豐在 澳門地區推廣「B2賭廳投資案」時,即經呂達豐的直接推介 、招募而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員工身分加入該投資案,且其確 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入出金方式、報酬率及利潤 計算方式,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為內容,應知之甚詳。被告不僅依照呂達豐之指示,負責 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 之進出、利潤支付與相關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 向投資人發放現金利潤;復於返臺期間,向周沄庭、潘奕滕 、楊彥興、張峻豪等人及眾多親友介紹澳門浩天集團之經營 項目、營運概況,並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 配方式、分享個人參加該投資案之經驗與心得,周沄庭、潘 奕滕、楊彥興、張峻豪以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 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 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則係經由 被告輾轉介紹而加入該投資案。被告並於潘奕滕嗣後表示有 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已無最低投資額限制,而允其 加碼投資。是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於家人之間 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  ⒌被告嗣雖改稱:浩天投顧公司帳戶不是伊負責處理云云。然 查:  ⑴被告受呂達豐之指示,負責確認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 客戶匯款金額、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 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其 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在臺灣時,會利用任何有網 路的地方來處理,如果休假在家中,被告會利用筆記型電腦 在家中上網進行轉帳事宜。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的款項, 大部分都是被告經手辦理的,被告知道客戶的投資款,會匯 到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浩天投顧公司兆豐銀行的帳戶是 被告負責,呂達豐也會要被告去銀行臨櫃處理,上開銀行的 存摺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曾保管過公司大小印鑑章,呂達 豐若來臺灣需要時會請員工來跟被告拿等情,業據被告迭於 105年7月2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 詢問時,106年2月20日、109年1月15日偵訊時供承明確(見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卷第2至4頁、卷㈠第3至6頁反面、他字第 11066號偵查卷第52至60、70至73頁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 查卷第88至90頁)。  ⑵參以證人林信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算公司會計,我不 知道是會計還是特別助理之類的,有印象被告是會計,是因 為臺北有些業務需要,有時會從她那邊撥款。在臺北有一些 開支,會跟澳門請款,就要告訴被告。是呂達豐跟我們說被 告是窗口,請款事務就直接找被告。通常都是臺北有什麼款 項需要請款,或有錢要匯回澳門、要結算款項時會跟被告聯 繫。如果是公司業務相關匯款,應該都是被告,應該說我們 提出的款項,被告會先跟我們核對,沒問題後公司就直接撥 款。有時是被告會直接找我,因為我們每個月會結算薪資跟 收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290頁):證人游朝義於偵查中 證稱:我不曉得被告在浩天擔任何種職務,我處理浩天與飛 享公司之間的訴訟,該份契約是由被告代理莊美蘭簽立的, 王景暘跟我說要跟浩天請款的事宜,有時候會直接叫我跟被 告聯絡請款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49頁);證人 王景暘則亦於偵查中證稱:錢的部分是被告負責匯款,臺灣 匯款的人應該都是被告,因為若是錢的問題,都是找被告, 請被告匯款,關於投資案,我都直接接觸呂達豐,不管是利 潤或獎金都是呂達豐交代被告匯款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106 6號偵查卷第117頁、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㈠第149頁反面) 。  ⑶再核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調閱IP位址申登資料電子 郵件、兆豐銀行存戶浩天投顧公司帳戶之網銀一般交易LOG 查詢(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77-178頁背面、臺北市 調處證據卷㈠第160-161頁、本院卷㈠第469-470頁),可知浩 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確有多筆網路銀行交易,所使用之 IP位址均為「115.43.60.59」,而該IP位址自105年4月28日 至同年0月0日間,登記使用人係蔡瑁䅞,登記住址則為被告 當時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居住處所。是浩天 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確實係被告所掌理使用,由被告依照 呂達豐之指示,負責該帳戶內資金存匯轉帳及向投資人支付 利潤之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  ⒍被告辯稱:該投資案是員工福利,屬於內部員工的投資案云 云。然查,投資人若非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固然必 須透過該集團員工之轉介、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 工親屬之名義,或透過與其他員工親屬合資之方式,始能加 入前揭「B2賭廳投資案」。然澳門浩天集團就該投資案,實 際上並未查核投資人與招攬投資的員工間是否確有親屬關係 ,亦未限定非員工家屬之投資人,不得與員工或員工親屬集 資加入該投資案,顯見該「B2賭廳投資案」就招攬對象實質 上並無限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僅需投資 人具有集團員工身分,或符合由集團員工推介招攬(不論是 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工親友之名義申購加入即 可。況究諸實際,「B2賭廳投資案」既係透過澳門浩天集團 員工轉介、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形式上以員工親屬之名 義,或透過與其他員工親屬合資之方式,本質上即屬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可採 。  ⒎綜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 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潤者,即足當之,與投資人是否有另行查詢資料,是否 全然基於行為人之說明而為投資之決定,毫無關涉。本案被 告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其親屬或親屬的 友人加入該投資案,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使該等投資 人得以員工親友之名義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顯有對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被告確已參與以浩天投顧公司 名義以「B2賭廳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呂達 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⒉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本件被告於澳門浩天集團任職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以其親友之名義而加入「B2賭廳投 資案」,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在臺灣 招募他人加入該投資案以外,尚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在 澳門等其他地區之業務推廣與投資招募。再者,依據前引「 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除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 投資人以外,其餘投資者之負責業務人員均非被告,再衡諸 被告於澳門浩天集團之職務為市場部副理,非屬高層決策人 員,尚難認被告得以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業務人員吸 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地 區、其他業務人員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 。從而,被告應僅就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以其親友名義 參與投資者之資金負其責任。    ⒋依據本件「B2賭廳投資案」制度設計,105年3月之前,該投 資案係以60日為投資期限,投資人於期滿時得選擇取回投資 本金(及利潤),或逕以「換約」方式續行投資。是就上開 投資制度而言,投資人若選擇後者,則因投資期限短暫,換 約間隔甚為短促,且需頻繁換約,其本質上應屬投資人以同 一條件延續原契約之效力,而非投資人再次處分財產之二次 投資行為;於此情形下,自不應重複列計各該投資人先前投 資之本金。  ⒌綜上,被告除自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 向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 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詳如附表),揆 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三、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呂達豐於104年間計畫來臺籌設豪天公司,並由徐琮傑擔任該 公司名義上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股25萬股,由被告擔任該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股15萬股,並由徐兆治、證人王景暘 擔任該公司股東,各持股5萬股,由莊美蘭擔任該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之設立登 記;其中莊美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國外匯入 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500萬元(當時匯率為1:4.2)至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徐琮傑之股款,則係由被告於104年12 月14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 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由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 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之股款,則係由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徐兆治之股款部分,係自 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嗣上開驗資款中之500萬元旋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 備處帳戶匯至律師陳建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200萬 元則於同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帳戶、其中50萬元旋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 帳戶、其中249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琮傑之玉 山銀行帳戶,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 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臺北市調處證據 卷㈡第2至13頁、原審卷㈠第291至297、365至389頁),核與 證人徐琮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 至25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㈡第7至2 1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經審一字 第10400229680號函、104年12月16日經審一字第1040032416 0號函、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 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 人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蔡宴溱、 徐兆治、王景暘之身分證、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9年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4782號函檢送存戶豪 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 份、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 第10807143號函檢送北大分行存戶蔡宴溱(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相關交易傳票存卷足參(見臺北 市調處證據卷㈠第248頁反面、252頁反面至261頁反面、265 頁反面至267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 ㈠第197至200、467至4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緯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104年12月14日受豪天公司委託 ,依照該公司所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與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後,由豪天公司之不詳員工於104年12月24日前某 日,先持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設 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2月24日函文通知文件未備 齊,限期補正,該員工則於同年月28日再持設立登記表、發 起人會議事錄、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文、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等件以及補正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 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豪天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經徐琮傑 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並有豪 天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10920號函、104年12月28日 府授經商字第10407624830號函、補正申請書、登記申請書 、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前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 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市調處證據 卷㈠第227至269頁反面)。  ㈢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知道擔任豪天公司名義 上的股東及董事,是呂達豐安排的,我實際上並沒有過問該 公司任何業務,也不知這家公司在做什麼。關於豪天公司的 資本額款項,我記得澳門浩天集團有將資本額的一部分,大 概150萬元或200萬元,透過我的帳戶來處理,我幫忙匯到豪 天開發公司的帳戶供驗資用。款項來源是浩天投顧公司兆豐 銀行的帳戶。當時呂達豐告訴我,會計師說驗資完後,就可 以動用款項,都是聽從呂達豐的指示及安排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52至6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豪天公司的部份,我確有依呂達豐的指示將起訴書所載 金額匯入豪天帳戶,匯入豪天公司帳戶的股款,是從浩天的 帳戶匯給我,再由我的戶頭匯入豪天的。是呂達豐告訴我驗 資要從個人的戶頭出去,我實際上沒有出資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294、368至369頁)。足見被告顯然明知豪天公司有 出資不實之情,猶受呂達豐指示出具名義,擔任豪天公司之 人頭股東,而其所應繳納之股款15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出 資,於驗資完畢後,旋即返還浩天投顧公司。  ㈣徵之徐琮傑於偵訊時證稱:呂達豐遊說我擔任豪天公司負責 人,因為當時有資金投資在澳門浩天集團,所以呂達豐說豪 天公司是要買臺灣房地產物件,如果擔任負責人,會對我在 澳門的投資比較保險。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我 沒有實際出資,都是由被告幫忙籌措的,驗資之後,有依照 被告、呂達豐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號,伊知道這1,000萬 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沒有這個資金作為營運使 用,豪天公司沒有實際營運,也沒有買賣任何物件。原本豪 天公司負責人是莊美蘭,佔50%的股份,另外莊美蘭邀請被 告、王景暘律師一起擔任董事、監察人,這是呂達豐安排的 。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都是呂達豐指示的,後 來是由被告匯款進來的,因為當時要做驗資,必須從各個股 東的各自的股份比例匯入公司帳戶做驗資,被告就把股份比 例的金額匯款到各個股東的帳戶,再由各個股東帳戶匯款到 豪天公司帳戶,最後由我指示會計整筆匯款到陳建三律師的 帳戶,陳建三律師後來掛豪天公司的法律顧問,也是他們介 紹的。當時公司登記的申辦是委託會計公司做送件辦理,是 由我當時招聘的員工去做送件辦理。豪天公司資本額是呂達 豐主導,被告聽從指示,聯絡人是被告,徐兆志則是台中的 助理,接受上面的指令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 第22至25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在澳門有投資,呂達豐說要在臺灣 買房地產,讓我當股東,對我的資金有保障。原本說是要登 記負責人是莊美蘭,但因為她是澳門籍,身分不方便,就遊 說我擔任豪天公司負責人。豪天公司股東有莊美蘭、我、被 告、王景暘,豪天公司全部資金都是由呂達豐籌措,由呂達 豐指示匯款到豪天公司籌備處,原本就說好我不用出股款。 呂達豐有匯250萬元到我的戶頭,再把這筆錢匯款到豪天公 司的戶頭,驗資完有再轉入我的帳戶,當時資金進出比較多 筆,來抵扣我在澳門投資的獲利。當時要成立公司,臺灣對 口就是被告,澳門窗口則是莊美蘭,要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 跟房地產買賣。呂達豐會指示被告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及相 關手續。設立豪天公司的相關程序,除了跟被告之外,沒有 跟任何人直接聯繫。我會跟被告互相聯繫股金有無到位,還 有公司登記辦到哪裡。關於股款有無到位,都是跟被告聯繫 ,股款匯出則是呂達豐指示。我在臺灣會與被告聯繫籌辦公 司的相關事宜。陳建三律師是王景暘或被告介紹的,我的認 知是王景暘也是被告介紹的。104年12月14日有一筆333萬6, 000元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同日我 就將其中2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250萬元是驗資 用,差額則是投資利潤的收入。以我的認知,臺灣的款項是 被告在處理。104年12月21日250萬元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轉至我在玉山銀行帳戶內,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來。至於 驗資完畢後,104年12月15日各有款項500萬元、200萬元匯 入陳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匯款代理人是徐兆治,這 是按照呂達豐說的匯回比例,我再跟徐兆治說等語屬實(見 原審卷㈡第7至21頁)。是依上開徐琮傑之證述,核之卷附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467頁),顯見 豪天公司之股款均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 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迨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豪天公司並 未實際營運,亦未將該等股款作為營運使用,前開匯予律師 陳建三之款項,顯然非屬用於豪天公司正常營運所需。而被 告依照呂達豐之指示,在臺擔任豪天公司設立登記之對應窗 口,負責與徐琮傑聯繫、指示股款進出及該公司設立登記申 辦進度等事項,其不僅將自己之應收股款150萬元,轉帳至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亦匯款333萬6,000元予徐琮傑,由徐 琮傑將其中250萬元暫充作豪天公司的股款以供驗資使用, 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迨驗資完成後,即返還徐琮傑。 是被告辯稱其只有匯其自身之股款,其他人的部分其不知情 ,豪天公司的設立,其都沒有參與云云,顯難採信。  ㈤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股款1,0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驗 資完畢後之104年12月15日,旋經徐兆治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轉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並於同日連同浩天投顧 公司之兆豐帳戶內餘款,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53萬7,5 00元至「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人楊靜蘭的帳戶、轉帳80萬 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 式提出70萬元等情,有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浩天投 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中英文摘要對照表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㈠第19 8、467至470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167頁)。而被告於 任職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且經常 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處 理相關帳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2 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有被告個人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194頁正反面 )。益徵前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於104年12月15日的2 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0萬 元之交易,均係被告所為,顯見被告非僅單純按照指示,將 呂達豐所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已,其亦 於驗資完畢後,尚且負責部分匯出資金之後續處置,亦徵被 告主觀上不僅知悉其應收股款部分,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 亦當知豪天公司之股款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迨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  ㈥綜上所陳,被告與徐琮傑、呂達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 知被告等人前開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顯然並非 真正作為股東繳納之公司股款,僅係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 ,卻據此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 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前揭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向 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自屬不實而與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有違,因此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 記,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 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 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 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 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 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 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 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 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 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 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 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 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 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 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四、查浩天投顧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 本金。本件「B2賭廳投資案」,係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名義對 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雖非浩天投顧公司之負 責人,惟其既知浩天投顧公司非銀行,且亦知浩天投顧公司 以「B2賭廳投資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直接或間接 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之投資人,就其參與「B2賭廳投資案 」,招攬該等投資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呂達豐、莊美蘭等 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共同正犯。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 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吸收資金 ,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係豪天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 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徐琮傑 、呂達豐等人之間,就上開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 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3罪,係其等基於同一 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認投資人潘奕滕之投資款為16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8)、蔡桔甄為6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周沄庭則為2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64)、李淑 綺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而漏未敘及蔡桔甄 周沄庭、李淑綺嗣後另有加碼投資,且依潘奕滕前揭證述、 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其等投資金額 應如附表編號3、6、7、15所示,又起訴書亦漏未論及投資 人彭淑貞有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加入投資部分,容有疏 誤。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而認應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除附表編號2至17者外 ,其餘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17部分所獲取之投資款項共 計為6,529萬6,813元,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述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9頁),使被告、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 機會,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十、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非浩天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僅就其參與「B2賭廳投資 案」,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部分,與浩天投顧 公司之負責人莊美蘭、呂達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 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依照呂達豐之 指示要求下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 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 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呂達豐、莊美蘭等,顯然 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之主要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 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 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 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 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吸金之犯 行前,即於105年7月27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坦認其涉有上開為銀行法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臺北市 調處證據卷㈡第2至4頁反面),是被告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被告嗣後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然 此核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無礙自首之成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高惠美超過金額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投資人高惠美之投資款為1,520萬元(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18、29、58),是本院認定被告對於高惠 美非法吸收資金超過770萬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 亦屬被告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等語。然依卷附浩天投顧公司 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前審卷㈠第485至527頁),高 惠美實際投資金額共計77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尚 難將逾770萬元金額之部分認定係被告非法吸金之金額,而 認其就該等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原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 ,容有可議。  ㈡原判決就前述起訴書所載高惠美超過原判決認定之金額部分 ,疏未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  ㈢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判決疏未認定莊美蘭、王景暘出資部 分亦屬不實,認定事實有誤。   ㈣原判決認扣案之投資合作合同(即扣押物編號C-11),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與呂達豐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容有誤 會(詳後述)。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 一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實屬無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澳門浩天集團 市場部副理,其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 人資金,竟率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 序,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而其就豪 天公司出資不實部分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 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又被告 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 罪,態度非佳,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5正反面),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尚非居於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且其所招攬 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規模尚非至鉅, 及其與該等投資人之關係,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所陳其為二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幫忙海產生意、需扶養父母 ,照顧扶養中風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 3頁、原審卷㈡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其所犯非法吸金之犯行,並合於自 首之要件,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惟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犯罪、飾詞 卸責,實難認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投資合作合同(即扣押物編號C-11),雖係被告所 持有,然應屬投資人黃思宜所有,且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所 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 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 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 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 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 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 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 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且此規定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⒊被告雖否認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包育丞於偵訊時證稱:任職在浩天公司的人介紹他人 參加B2投資案有佣金等語(見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第121至1 22頁);另證人周曉芳於偵訊時證稱:介紹親友投資,每個 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獎金應該是每人都有等語(見他 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09至110頁反面)。且衡諸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承:公司每項業務績效獎金不同,我光獎金部分1年 平均約1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2頁),足 認澳門浩天集團旗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投資業務,即可獲得 投資人資金的3.5%,作為佣金。從而,被告招攬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 59萬1,913元(即不含投資人利潤複投部分),被告蔡宴溱 應獲得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 】,自屬其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所收受 之款項係來自如附所示之被害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 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 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0-08

TPHM-113-金上重更一-2-20241008-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離婚(106年婚 字第690號),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爲新臺幣(除標 註人民幣外,下同)1,452萬4,592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爲2, 263萬9,625元,婚後財產差額爲811萬5,033元(計算式:22 ,639,652-14,524,592=8,115,033),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計算式:8,11 5,033×1/2=4,057,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離婚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已 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化粧品業,被上訴人因業務關係長期往返 兩岸之間,於101年3月前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之後並與該女 子生下一子),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 1,500萬元存入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689帳 戶),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 地區(詳如附表二所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金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 定應追加爲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㈡訴外人己○○係被上訴人胞弟,己○○名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兆豐368帳戶 於基準日之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前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辦貸款290萬 元,大安區農會於基準日後106年3月24日完成撥款,290萬 元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㈣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加計上 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元(計 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33); 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扣除上開29 0萬元,結果爲1,973萬9,625元(計算式:22,639,625-2,90 0,000=19,739,625),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遠大於上訴人婚後 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爲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7,517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 及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5萬7,517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於本審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76年4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對上訴人 提起離婚訴訟而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就兩造於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則抗辯 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 9帳戶之1,500萬元及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餘額330萬3,54 1元,均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上訴人於106年1月1 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列為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等 語。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9帳戶之1,50 0萬元應追加爲被上訴人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 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 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101年3月16日將1,500 萬元存入新光689帳戶內,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 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之金錢,應將該等金錢追加計算 視爲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存入 新光689帳戶之1,500萬元係〇〇〇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 〇〇公司)返還股東之減資款,並於前審先陳稱其以該1,500 萬元清償向〇〇公司購買大安區安重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 金等語;之後改稱500萬元轉往大陸地區投資廈門澳大普拉 公司,及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分別滙入 訴外人甲○○、戊○○、乙○○、丙○○等人(下合稱甲○○等4人) 名下帳戶(見前審卷二第348頁);再於本審改稱500萬元係 經營大陸地區廈門澳大普拉公司所用,1,000萬元係投資大 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經查:  ⑴本院向新光商銀調取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6日存入97萬5,000元、1,402萬5,000元(合計1,5 00萬元),之後於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 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日各滙出500萬8,395元、 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500萬8,395 元),此有新光商銀檢送之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比對上開滙出帳號可知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滙出500萬8,395元係滙入其名下 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 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 日各滙出之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係滙入甲 ○○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配偶戊○○名義開戶;他是附表 二所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 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女 兒甲○○名義開戶;他於新冠疫情發生前在大陸地區做金屬塑 膠材料買賣生意,他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生意 往來,他不記得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22日、23日、27日 、30日將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2萬5,000元滙至戊 ○○、甲○○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 乙○○於本院結證稱:她曾將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她舅舅〇〇〇使用,〇〇〇係在大陸 地區做文具生意,已經90幾歲了,目前精神狀況沒有很好, 丙○○是〇〇〇的兒子;他不知道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30日 將150萬元、167萬5,000元滙至她和丙○○名下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被上 訴人於前審主張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 滙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於101年8月13日 轉帳500萬8,395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戶,該帳戶是 他新開戶要做存款證明,做存款證明是為了設立澳大普拉公 司,澳大普拉公司進口奶粉、冰淇淋跟化妝品,澳大普拉公 司股東只有他一個人,澳大普拉公司於105年間因沒有賺錢 已經註銷;之後他又花人民幣200萬元承包油茶樹,他是用 地下匯兌方式將錢轉到大陸去,珠海、廣東地區關口入門處 有很多人在做地下匯兌業務,他不認識〇〇〇、〇〇〇,他依地下 匯兌指示將錢匯到甲○○等4人之帳戶,他投資的油茶樹於000 年0月間因颱風而掃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 。  ⑷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〇〇〇製作之澳大普拉公司現金支付明細爲 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9頁),以證明其於101年8月13日 滙款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平日支出云云,爲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否認滙款至廈門 成立公司,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是102年6月17日,與被上 訴人滙款時間101年8月13日有相當時日之差距,難認二者有 所關聯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付明細,僅爲其 單方記載自101年8月16日至105年2月22日之各項支出,並未 檢具其他支出單據以爲憑證,難以該支付明細認定被上訴人 滙往廈門銀行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況被上 訴人曾於108年6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滙 款到廈門成立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二35頁),且依大陸地 區工商登記資料記載,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爲102年6月17 日(見一審卷一145頁),與被上訴人轉帳500萬8,395元之 日期已有10個月之差距,被上訴人主張轉帳500萬8,395元至 廈門銀行係爲澳大普拉公司做存款證明云云,即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之承包油茶樹合同(下稱系 爭合同書)爲證,以證明其自101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滙 款至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1,000萬元,係以200萬 人民幣投資油茶樹生意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 人應提出實際交付1,000萬元之證明等語。經查,依系爭合 同書記載:「種植地點:雲霄縣東廈荷步。苗木品種:岑溪 軟枝油茶系列。技術措施:1.煉山清染、2.帶狀整地、3.開 設生產道路、4.建設蓄水灌溉設施、5.種植密度90株/畝、6 .挖序規格60*50*40㎝、7.施基肥,回表土、8.撫育:除草、 擴穴、培土和施肥、9.技術負責為管理人:〇〇〇。承租期:5 年,2016年採收至2020年採收,所有茶籽均歸庚○○所有,收 成完後權利即歸〇〇〇所有,油茶籽收成後出外銷,退稅歸〇〇〇 所有。備註:如果有天災或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損失,就各 自承擔責任,沒有誰賠誰的問題,簽合同時付請訂金20萬人 民幣,預訂2014年7月底前結清尾款180萬元人民幣」等語, 〇〇〇並在系爭合同書上,於102年11月26日簽收訂金20萬人民 幣,及於103年7月30日簽收尾款180萬人民幣,此有系爭合 同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觀諸系爭合同書之 文字相當簡略,高達200萬人民幣之契約內容僅有A4紙之半 頁,已與常理有違;又〇〇〇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7月 30日各自簽收20萬、180萬人民幣,惟其二次簽收之筆順如 出一轍,墨跡顏色相同,似爲同時連續之簽名,難認係不同 日期之簽名;況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 將1,000萬元由其新光689帳戶滙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與被 上訴人交付訂金及尾款之日期已有1年以上及將近2年之差距 ,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該1,000萬元投資於油茶樹生意。  ⑹被上訴人又以證人辛○○爲證,欲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〇〇〇云 云。經查,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他於大甲地區經營泰式養 生館,被上訴人是他的常客而成爲好友,103年7月29日至7 月31日他有陪被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因爲被上訴人剛開刀完 ,脖子帶著護頸,請他跟著去廈門幫忙提東西;被上訴人從 辦公室的保險箱拿出180萬人民幣,錢是一疊一疊的,一疊 是1萬元,重量大約10、20公斤,錢是由他放進去提箱,因 為庚○○提不動,所以叫他幫忙提,錢是要交給一位書記,是 要買苦茶籽的錢;後來他和被上訴人搭車至一個地方,由他 把錢交給書記,他沒看到書記當場點收,交錢之後就跟現場 的人一起吃飯;被上訴人沒跟他說辦公室保險箱的錢是如何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依證人辛○○證述可知 ,其於103年7月30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辦公室,自辦 公室保險箱取出人民幣180萬,其不知道保險箱內人民幣180 萬之來源;惟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1, 000萬元滙入甲○○等4人名下帳戶,被上訴人應已於101年8月 30日在大陸地區取得地下滙兌之1,000萬元,其於103年7月3 0日在保險箱內取出之人民幣180萬,是否爲101年8月30日取 得之地下滙兌1,000萬元,尚難認定,以證人辛○○之證述, 亦無法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依被上訴人初使主張1,500萬元係償還向〇〇公司購買土地之價 金云云;待前審追查1,500萬元流向發現係轉入被上訴人大 陸地區銀行及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上訴人即改 口主張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澳大普拉公司及清償與其他台 商之金錢往來云云;待本審追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又改口稱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 澳大普拉公司及大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被上訴人長年經 商,對於金錢用度應有一定規劃,1,500萬元非小數目,其 對1,500萬元之處分應知之甚詳,惟其就用途之說詞一改再 改,而與常理有違,應認有故意隱瞞事實之情。基上,被上 訴人自承確有提領該1,500萬元花用,惟未合理說明及舉證 該等款項作何正常消費,即難認該筆款項之處分係屬正常金 錢使用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加計算1,500萬元為其 積極財產。 ㈣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 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等情,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前審調閱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資料顯示,開戶留存 聯絡地址爲「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手機號碼爲「0 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爲「00-00000000」(見前審卷 三第11頁),均為被上訴人之住址、手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 碼(見離婚卷一第95、127頁)。又依前審調閱兆豐368帳戶 之交易明細,兆豐368帳戶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3日、 106年8月3日各滙款5萬元、145萬元、50萬予被上訴人經營 之粧鎂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粧鎂公司)帳戶;另於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1日、106年 7月31日日各滙款5萬元、10萬元、23萬5,000元、10萬元、2 5萬0,465元予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兆豐368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二317至319頁)。  ⒊次查,證人己○○於本審證稱:兆豐368帳戶是他申請開戶,因 爲他在國外工作,所以聯絡電話、手機號碼及通訊地址都留 被上訴人的資料,被上訴人在台灣處理比較方便;他將兆豐 368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沒有申請提款卡,從開 戶之後他就將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該帳戶於106年2月21日存入之329萬6,253元及106年2月22日 存入155萬元,是被上訴人叫會計存入的,當時他人在國外 ,他不知道會計是何人;該帳戶於106年2月22日提領5萬元 、5萬元,於106年3月3日提領145萬元,都是被上訴人提領 的等語(見本審卷二第70至72頁)。  ⒋基上,兆豐368帳戶開戶之留存資料均爲被上訴人之住址、手 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碼,證人己○○亦證述兆豐368帳戶係其 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自開戶後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且 依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帳戶往來對象爲被上訴人及其經營公 司,上訴人依此抗辯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 ,尚非無據。而兆豐368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爲330萬3,541 元(見前審卷二第317頁之交易明細),故上訴人抗辯此部 分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 列入消極財產,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係爲支付女兒即 訴外人〇〇〇之留學費用,應列入消極財產云云;爲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大安區農會實際撥款日爲106年3月24日,係 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惡意增加消極財產, 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滙款予〇〇〇留學費用之時間 是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等語。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 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 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請貸款290萬元 ,嗣於106年1月23日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147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大安區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款370萬元,其後大安區農會於106年 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此有大安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在卷可 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安區農會108年4月29日中市 安農信字第1080001781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放款 利息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177至185、309 至355頁)。本件上訴人固於106年1月13日提出貸款之申請 、並於106年1月23日以系爭大安區房地設定抵押,惟大安區 農會迄於106年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參照 上開說明,借貸契約應於106年3月24日始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既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此筆借貸無從 列計為其消極財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 加計上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 元(計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 33);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則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 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安區房地(即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③ 、④之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爲〇〇〇公司,係〇〇〇公司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〇〇〇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就系爭大 安區房地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而請求本院於臺中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縱 若系爭大安區房地非屬上訴人之積極財產,而屬〇〇〇公司所 有,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將更少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 訴人更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即臺中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之認定結果,無礙於本院就上訴人並 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8年6月 24日起算法定遲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庚○○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 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庚 ○ ○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〇〇鄉〇〇村〇〇街0巷00號建物 4,250,000元 750,000元 ③臺中市〇〇區〇〇〇段〇〇〇段000-07地號土地 ④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⑤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⑥門牌號碼臺中市〇〇區〇〇里〇〇路000巷0號建物 ③+④+⑤=9,770,000元 ⑥6,520,000元 ⑦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⑧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保單 ⑨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 ⑩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保單  ⑪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保單 ⑫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N000000098)保單 719,133元 79,877元 3,590,816元 1,445,119元 1,628,155元 154,206元 ⑬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286元 消極 財產  ⑭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債務 14,400,000元 合計 ①至⑬小計爲28,924,592元-⑭14,400,000元= 14,524,592元 丁○○ 婚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建物  3,560,000元 770,000元 ③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6,550,000元 11,090,000元 ⑤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607,200元 ⑥大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476元 63元 ⑧亞洲水泥917股 ⑨亞洲水泥729股  ⑩裕隆3股  ⑪裕隆129股  27,968.5元 22,234.5元   83.7元 3,599.1元 消極 財產  0元 合計 ①至⑪小計22,63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庚○○名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餘額 備註 101.03.02 0元 0元 新開戶 101.03.14 480,000元 480,000元 101.03.16 975,000元 1,455,000元 101.03.16 14,025,000元 15,480,000元 101.03.20 470,000元 15,950,000元 101.05.18 1,000,000元 14,950,000元 101.06.20 12,306元 14,962,306元 結息 101.07.30 550,000元 15,512,306元 101.08.06 480,000元 15,992,306元 101.08.13 5,008,395元 10,983,911元 轉帳至庚○○名下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2 2,000,000元 8,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2,000,000元 6,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一銀光復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92,807元 6,891,104元 信用卡費 101.08.27 3,000,000元 3,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5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30 3,000,000元 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乙○○名下華銀東台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32萬5,000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滙款167萬5,000元至丙○○名下華銀南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9.24 890,000元 1,104元 滙出 101.12.20 8,124元 9,228元 結息

2024-10-04

TC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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