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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原 告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A05、A06、A07和甲○○、乙○○為被告, 原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 ○○間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 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 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 記,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 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 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行 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 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 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次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 同)863,56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嗣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追加並擴張 訴之聲明為:   ㈠第壹項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 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30日 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示土 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 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次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被告A05、A06、A07)13,817,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貳項部分:   ⒈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 被告A05、A06、A07)42,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A04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渠等具有繼承權,而請求被告應返還遺產中之 租金債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相合,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 聲請暨更正狀,撤回上開原告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請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壹項部分,並經被告A05、A06、A0 7和甲○○、乙○○,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有本 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06 頁),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且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聲 請暨更正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原告訴之減縮,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領為長 男,被繼承人丁○○於97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原告之 父丙○○、被告A05、A06、A07及訴外人戊○○○、己○○、庚○○, 然因丙○○前於77年4月13日死亡,故由原告A01、A02、A03及 A04代位繼承,而戊○○○、己○○、庚○○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 繼承人應為兩造,且原告等人之應繼分各為1/16、特留分各 為1/32;被告A05、A06、A07之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 1/8。  ㈡再者,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 領為長男,並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原告得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業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不得 就此再為爭執。  ㈢緣訴外人辛○○、壬○○、癸○○(殁)、子○○、被繼承人丁○○及 訴外人寅○○等兄弟六人(下稱劉家兄弟六人),曾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段○(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平均分配予上 開劉家兄弟6人。又劉家兄弟6人將座落新北巿板橋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百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百貨公司),且將租金平均分為6份,被 繼承人丁○○即收取其中1份,是系爭房地之1/6縱然未登記於 被繼承人丁○○名下,然仍由被繼承人丁○○管理、使用、處分 而存有借名登記之權利,且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在遺 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亦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房地1/6之租金收取權益,然被告竟排除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1/6之占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權利 ,以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1/6租金收取權利。  ㈣又依○○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之回函所附補充說明書、給付 簽收單、被告之扣繳憑單所載,據以計算系爭房地1/6租金 總額為40,494,996元。是故,上開房地之1/6既然屬於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被告排除原告而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 損害,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 9條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而下 判決,向被告A05、A06、A07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並應返還 兩造即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共40,494,996元。  ㈤並聲明:1.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4,996元,暨自112年7 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丙○○與丁○○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其丁○○先前所為 認領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1065條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原 告自不得以渠等為丁○○之繼承人主張代位繼承。 ㈡且觀諸建物謄本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回 函,顯見丁○○自始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紀錄,被 告3人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及○號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1號及3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18, 係於101年7月23日自訴外人己○○處以買賣取得,並非自被繼 承人丁○○處繼承取得。另被告等3人於103年5月20日至109年 5月19日,自○○百貨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地位依法取得,並無侵害任何人權利,是上開租金收 益,並非丁○○之遺產,縱原告等4人為丁○○之繼承人,然渠 等並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 ㈢且原告A01、A02、A03遲至112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明狀,並對○○公司之租金提出請求,顯踰越2年請求權, 已罹逾時效;原告A04於106年9月5日起訴租金損害賠償時, 僅為一部請求暫予主張375,913元,故踰越上開原起訴聲明 範圍部分不因此中斷時效。況原告既自陳於104年10月間始 知悉租金損害一事,卻遲至112年始追加租金損害賠償金額 ,並擴張金額至40,494,996元、損害計算期間變更為99年至 112年,顯已踰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被告自得 行使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 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 同之後訴訟,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 ,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 則。   ⒉經查,原告另案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被告 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時,排除原告之繼承權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告應塗銷該判決附表一至四號所示土地之繼承登 記,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95至123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以下以「前案確定判決」稱之),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⒊又前案確定判決則以:丙○○雖非被繼承人丁○○之婚生子女 ,然於53年4月22日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且丁○○ 亦扶養丙○○至20歲為止,甚而丙○○過世後,丁○○、己○○並 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直至原告20歲為止 ,另曾購買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審酌我國社會重視血 緣傳承之傳統思想及習俗,衡情丙○○若非丁○○所親生,丁 ○○實無可能扶養丙○○至長大,且丁○○及己○○亦無於丙○○過 世後,仍願協助照料安排原告生活之理,認定丙○○與丁○○ 有真實血緣關係。又依照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0 年1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903378470號鑑定書內容與被告A0 5、A06之親緣關係指數復未達研判標準而無從確認或排除 彼此間有無叔(伯)姪之血緣關係,因此,本件雖無法透 過醫學上之檢驗而直接證明丙○○與丁○○間血緣關係,然仍 得斟酌其他相關事證,確認丙○○確為丁○○所生,其間確實 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有前案確定附卷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62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   ⒋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將「丙○○經丁○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所述,被告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渠等亦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理 由,與前案判決所指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 原告之父丙○○經被繼承人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乙節 ,既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予以爭執,充分攻防,並經 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本 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題時,被告並無 於本案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 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故兩造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是本件自應認定丙○○與丁○○有父子之真實血緣關 係,且丙○○既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丁○○係於97年 11月13日死亡,原告亦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 位丙○○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訛。而被告抗辯:丙○○ 與被繼承人丁○○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然未能提出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兩造即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租 金損害40,494,996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百貨公司所承租之租賃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 區○○路○段○號至○號1樓、○號至○號2樓及○號至○號3、4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又觀諸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0至10 3年5月19日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丑○○、寅○○、卯○○、A0 7、辰○○;另於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之租賃期間 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則為A05、寅○○、丑○○、乙○○、辰○○ ,承租人則均為○○百貨公司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 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 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 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5至195頁、本院卷三 第35至37頁)。   ⒉經查,依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即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 均非登記為其所有,有遺產稅繳款證明書、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即異 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16號卷第57 至58頁、本院卷四第257至399頁);次查,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 :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辛○○、壬○○、子○○、寅○○、辰○○、己 ○○,各持分1/6,依次電腦檔,查無丁○○為旨揭房屋納稅 義務人之資料等語,且依該函所附契稅申報書內容所示, 被告係於10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己○○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6 ,並由被告3人分別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 號、○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18等情,則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1 0418號函暨契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 至55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附舉證 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百貨公司,經○○百貨 公司函覆:○○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自○○百貨公司承租 承租開始,由寅○○召集劉家兄弟共6房代表,本房地為6個 兄弟共同持有,租金依6個兄弟其中之一寅○○指示分為6份 ,丁○○為其中一份,97年11月13日丁○○先生往生後,寅○○ 先生告知本公司從98年起,將原先給付予丁○○先生的租金 交由A05、A06、A07共3位共同收取等語,有○○百貨公司補 充說明書、98年至111年給付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77頁至第499頁),是被繼承人丁○○生前雖有收取○○ 百貨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然○○百貨公司向何人給付租金, 係依照訴外人即出租人之一寅○○之指示,僅依照○○百貨公 司回函所述內容,實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繼承人丁○○生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一。況按,第三人 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 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 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百貨公司雖依照寅○○ 指示而給付租金予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丁○○ ,然查,上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貳拾 日以前繳納,每年應於當年伍月貳拾日前預繳壹年期,以 各該當月貳拾日銀行保付支票支付甲方(以每月租金平均 開立肆張,全年計肆拾捌張;另兩戶以匯款方式支付), 以後各年均依照本約定支付,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否則視 同終止本契約。」,有上開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69頁、第185頁)。故細譯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5 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19日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補充說 明書內容,均無任何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條款,因此,○○百貨公司縱然曾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 ,然此係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判定,自難僅以寅○○指 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之事實,而推論被 繼承人丁○○因此而成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取得直接向 ○○百貨公司請求給付之租金之權利。   ⒋據上,觀諸系爭房屋之上述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均不 足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而依上開○○ 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內容,出租人除曾歷經 變動,且出租人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存有差異,出租人更未 包含被告全體3人,故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 以及卷內所存之上開資料,無從認定○○百貨公司與被繼承 人丁○○曾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租賃法律關係於 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仍未終止,而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疇。本件亦無從以寅○○指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 給付租金之事實,驟然推論租賃契約之雙方約定民法第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繼承人丁○○於生前即 取得向○○百貨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或該等第三人利 益契約於被繼承人丁○○死後仍有效存在。因此,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對○○ 百貨公司之租金債權云云,因其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憑採 。   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他人 名下之遺產云云,並舉被告與訴外人寅○○、巳○○、午○○、 未○○、申○○、酉○○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惟細譯上開協議書文字,僅記 載:「茲因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雙方主張均為 辛○○之兄弟共六大房的家族成員共同出資取得。」、「現 由乙方自父親丁○○繼承取得,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其中156平方公尺之範圍,甲 方寅○○主張係其借名登記於乙方之父丁○○名下。」等語, 被告復於協議書表示:「同意將其繼承自丁○○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寅○○、巳○○、午○○、未○○、申○○、酉○○等情,而訴外人 寅○○、巳○○、午○○、未○○、申○○、酉○○雖依上開協議書, 另案訴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座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中所有權應 有部分498402/0000000,面積為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寅○○、巳○○、午○○、未○○、申○○、酉○○確定,有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三第321至348頁)。然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僅足認定就被 繼承人丁○○遺產中之系爭99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 部分,屬於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但就被繼 承人丁○○生前有何部分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上 開協議書並未論及,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 決內容亦未有任何審認,遑論以上開協議書及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逕行推論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圍。況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 登記他人名下之遺產云云,過於空泛、籠統,其所主張之 「系爭房地1/6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契約必要之點 等均付之闕如,更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存在,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具體化主張義務並盡其舉證責 任。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 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據上,本件無從以原告此 部分尚待明確之主張,而驟然認定○○百貨公司自98年起至 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亦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百貨公司自98 年起至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2025-03-07

PCDV-107-家訴-9-202503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周俊明 周裕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色框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暫編地號304( 1)、324(1)、325(1)、326(1),面積共252.28平方公尺】予 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元。 三、被告周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4%,餘由被告 周俊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1,130,2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周俊明如分別以 新臺幣3,184,481元、新臺幣206,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周俊明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周俊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29,686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888元予原告。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追 加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泰公司)、周裕景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6日莊土複字第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 (1)(面積17.26)、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 24.23)、326(1)(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 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 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26元予原告。⒊被告周俊明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莊土複字第 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1)(面積17.26 )、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24.23)、326(1 )(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予原告,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26元予原 告。⒊被告周裕景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 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其上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00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 周俊明所有,嗣由被告周俊明於112年11月28日出售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故被告甫泰公司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甫泰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 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給付 自112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後計算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15,86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 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移轉占有前之使用補償金206, 057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裕景以所有人之身分讓渡 予被告甫泰公司,然被告周俊明所提之建物讓渡書(被證 3)並未記載立約日期,殊難認定該建物讓渡書為真正。 而依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 年11月28日與被告周俊明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2 9日由被告甫泰公司申報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 ,而由被告甫泰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證4)。上開公文之記載與被證3之建物讓渡書顯然不符, 惟公文係為處理公務,表達意志、目的與期望,按一定程 序和格式,所撰寫具有特定格式之公務文書,其證明力應 較私文書為高。是以,應參照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認 定系爭地上物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周俊明移轉予被告甫 泰公司。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主觀上非以加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係所有權行使之必要行為,此即與權利濫 用之要件有間;客觀上系爭土地遭佔用面積達252.28平方 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非微,倘原告不能收回系爭土 地,無異空有形式上的所有權,不僅嚴重影響其行使所有 權能,亦對原告長期造成損害,則原告排除侵害收回系爭 土地,難認對其利益甚微。況系爭土地乃是國有土地,原 告將被告占有部分收回後,不論是否與周遭土地整體規劃 利用,本身即具有公益之性質,最終會使國家、社會及人 民獲有利益,則綜合被告所受損害以及原告與國家、社會 所受到之利益等客觀因素衡量結果,復難認原告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俊明早已將系爭地上物讓渡予被告周裕景,並由被告 周裕景讓渡予被告甫泰公司,有讓渡書可稽,並在113年2月 22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甫泰公司。被告周俊明既非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非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原告對被告 周俊明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㈡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地上物於76年完工, 當時政府機關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又原告分別於87年、104 年接管系爭土地,足見原告至遲於87年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 存在之事實,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任令系爭地上物 及土地繼續由他人使用長達26年,期間並歷經97年三峽鎮公 所擬價購協商等事宜,原告迄至11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抑且,原告於87年 接管土地後長達26年間,均無任何積極作為,業如前述,其 在外觀上即有因原告在上揭26年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被 告甫泰公司在主觀上正當信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容 有足以引起被告或其前手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而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數十年均未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 顯見其無急迫使用之需要,亦無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倘按 原告之要求拆屋還地,除造成追加被告甫泰公司日後無法使 用外,拆除費亦高達數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相 比,原告所得利益甚微,然將造成被告甫泰公司之損害甚鉅 。再者,參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附近亦有部分土地出租 予他人使用,縱原告單獨收回系爭土地,難作高經濟效益之 規劃利用,或有閒置或遭被告、第三人繼續無權占用,欠缺 實益,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佔用 中,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所示。  ㈡被告甫泰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受系爭地上物並移轉占有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 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讓渡與被告周裕景,嗣 由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是否可採?  ㈢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地上物自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請求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周俊明給付 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主張前情,其當 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周俊明抗辯系爭地上物早已讓渡與 被告周裕景部分,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尚不得 遽指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能,是被告周俊明抗辯原告之訴當事 人不適格,要無足取。   ㈡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周俊明 於76年間原始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課稅資 料線上查詢結果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於1 12年11月29日申報因買賣移轉予被告甫泰公司,亦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 5755407號函暨檢附歷年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5至9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 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買賣關係於112年11月29日移 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之情形相符,足堪採認。被告雖抗辯 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於20多年讓與被告周裕景,再由 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周裕景與 被告甫泰公司間之讓渡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惟該讓渡書上並無移轉日期,且與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移 轉情形不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移轉占有之證明,則其抗 辯系爭地上物已於20多年前由被告周俊明移轉占有予被告周 裕景,再由被告周裕景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乙節,並無 實據,難以採認。至被告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間函 告地上物現場勘查日期係以被告周裕景作為通知對象乙節,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占有移轉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甫泰公司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甫泰公司就此 部分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甫泰公司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足堪認定。又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情形業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理。  ㈣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 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 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本件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 有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甫泰 公司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 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400 元,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調整為2,500元,有系爭土地歷 年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另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境內、臨路之鐵皮廠房, 交通便利,鄰近商業活動尚可等情,有現場照片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以原告主張申報價額年息5% 作為計算租金標準,尚屬適當。準此,以申報地價×占用 面積×年息率×年數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自112年1 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 877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2,400元×佔用面積252.28 平方公尺×5%×33日/365日=2,737元;113年申報地價2,500 元×佔用面積252.28平方公尺×5%×5月/12月=13,140元,合 計15,877元),並得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2,628 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2,500元×佔用面積252.28平 方公尺×5%÷12月=2,628元),原告僅分別請求15,866元、 2,626元,自堪採認。  ㈤原告訴請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 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於76年間原始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嗣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賣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 司,如前認定,又被告周俊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每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200元,於107年1月調整為2,300元 ,於111年1月調整為2,4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是計算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6, 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206,057元,自應准 許。  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尚屬無稽: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 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 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⒉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 求,被告甫泰公司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1日 價購通知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放任他人使用並足以引起占 用者誤會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又被告甫泰公司所抗辯 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巨大損害乙節,未經其舉證證明 ,至於其抗辯原告並無急迫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 縱將系爭土地收回亦難以作為高經濟效益之規劃利用云云 ,核屬原告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事項,與被告無關。是以, 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起訴 前已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利 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 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15, 866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6元;㈢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11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206,057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其備 位聲明為判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周俊明部分): 編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 1 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4個月) 2,200元 252.28 32,376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 2,300元 252.28 116,049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22個月) 2,400元 252.28 55,502元 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共28日) 2,400元 252.28 2,322元 總計(新臺幣) 206,249元

2025-03-07

PCDV-113-訴-371-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 追加 原告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八分之 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又於113年11月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 ,下同)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參見同上卷第335頁 )追加繼承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及追加原告○○○、○○○(以下合稱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8之繼承權存在(追加原告○○○ 、○○○於此時僅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嗣追加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以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先位聲明,另陳明將前揭 確認特留分存在改列備位聲明(參見同上卷第389頁)。核 原告前揭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及○○○( 以下合稱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為異議,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  ⒈被繼承人教育程度僅為小學三年級,書寫能力有限,且無從 知悉民法自書遺囑規定,不可能依自書遺囑要件形式,確實 完整書寫遺囑內容,而系爭遺囑於繼承人生日部分原誤載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更正為「18日」,但並未於塗 改之處所註明字數,另行簽名,形式上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況系爭遺囑文字有刻劃情形,似初學寫字筆觸,且有多處 錯誤(如「單」獨繼承之「單」),可知被繼承人撰寫之時 ,精神狀況並無法依自由意志撰寫。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前錄音檔及譯文可知 ,該錄音並非被繼承人111年3月6日撰擬系爭遺囑時所錄製 ,且該錄音內容均未見被繼承人曾具體陳述「西區由○○○單 獨繼承」及「○○段所有不動產由長子○○○單獨繼承」之意思 ,甚至對於遺產分配之土地地段、地號,未一一具體陳述。 足見被繼承人係受被告○○○及其妻子誘導、脅迫,依被告○○○ 妻子口述內容「被迫」撰寫,系爭遺囑顯非出於被繼承人真 意。  ⒊再被繼承人生前自106年9月起患有失智症、幻覺等病症,其1 08年8月21日急診病歷亦記載「過去病史:失智症」,嗣中 斷治療後,於112年3月24日再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回診,確認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至 3月24日間,既已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並出現伴隨行為障礙失 智症,則自被繼承人112年3月病歷事後回溯,可知被繼承人 常年有失智症及精神病症,並被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至 中度失智症。另據證人即追加原告○○○、○○○證詞,被繼承人 於抄寫完系爭遺囑後,心情悶悶不樂,甚至難過大哭,可知 被繼承人於撰寫系爭遺囑時,意思表示受壓迫,無法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被 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醫療機構更改之病歷,但該內容與 被繼承人門診病歷記載不符,如若更改之情狀屬實,不排除 被告對員林基督教醫院有不尋常之權力、人脈關係,且可能 涉及刑事責任。  ⒋由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所載111年3月6日間,顯無意思能 力,且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經被告○○○及其配偶誘導、脅 迫,再由被繼承人「被迫」謄寫,難認係出於被繼承人本人 意思。本件系爭遺囑既非出於繼承人真意,亦非由被繼承人 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⒌另系爭遺囑記載:「位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由長子○ ○○單獨繼承」、「位於埔心鄉○○○段西區所有不動產全部由 長孫○○○單獨繼承」,未標註「特定財產」,且埔心鄉並無 「○○○段西區」地段,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查被繼承人生 前即已就名下財產預先分配,將埔心鄉○○○段000、000-1、0 00-3地號、○○段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被告○ ○○;埔心鄉○○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原告 ○○○,並均移轉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就原為埔心鄉○○段000 0地號土地,生前即先行分割為0000-11及0000-12地號,但 因其上尚有廠房,故生前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及被告 ○○○在其死後,另行協議分配。被繼承人生前既就○○段土地 已預為規劃,可證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不符合被繼承人真意, 此由追加原告○○○及○○○證詞可為證明。  ⒍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往生,被告於同年6月19日方表示被 繼承人欲將土地留予被告,於同月27日才提出系爭遺囑,倘 系爭遺囑確為繼承人所親寫,應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即立即提 出。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遺囑在靈前燒燬並向被繼承人 道歉,僅係給被告○○○台階,並非承認系爭遺囑真正。  ㈡關於備位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如法院認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無理由,則原告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就遺產 各有應繼分1/4,特留分1/8之權利。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404,367元,則原告特留分之權利價值各為1,925, 546元(15,404,367元/8=1,92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回復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含農會存款及金飾)之特留分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所為系爭遺囑 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各有1/8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教育程度斷定個人書寫能力,並以職業斷定他人知識 能力,核屬無知且為人身攻擊。被繼承人年少時,漢學(台 語發音)為當時學習漢字之環境,故被繼承人書寫中文時乃 以台語思考、發音;又被繼承人在46年間服役時學會以國語 發音為基礎而書寫,且生前6年來與幫忙煮飯之陸籍幫傭皆 以國語交談。因此,被繼承人不論書寫能力、語文能力、計 算能力皆在同輩之上。  ㈡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而被繼承人於筆誤之處,依法更正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即可。是系爭遺 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當屬有效,況生 日並非自書遺囑之要件。另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刻劃情形, 乃屬推論而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單」字少一筆並不影響 意思之表達,此自原告可知悉該字為「單」並指明筆畫缺漏 ,足見語意清楚明白。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可證明被繼承人身心健全, 具有書寫能力,此由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提及且知悉工廠(10 54地號)及「西區」,並將之寫入系爭遺囑等節自明。又依 錄音檔及譯文所示,被繼承人曾於書寫日期時提問:「這張 是要寫的嗎」,經被告○○○當場表示:「不是,這張是練習 的。」,佐以被繼承人於錄音結束前喊累並表示:「以前很 愛寫字」,但又前後堅持書寫長達15分鐘之久,可知被繼承 人練習書寫遺囑乃出於自己意願,並於2日後之3月6日完成 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於錄音中嘆氣,乃因感嘆已2年未曾提 筆。又被繼承人僅需被告○○○與其配偶口頭提示,即可正確 寫出文字,並於自言「○○○」時,經被告○○○配偶提醒應是「 ○○○段」,核與土地不註明村、里,僅書寫地段之習慣相符 且無關分配內容。另因「西區」乃吳家人對○○○段0000(農 地)與0000地號(建地)土地之稱呼,而被告○○○於錄音中 僅係提醒被繼承人:「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它寫下來 」,並非被告○○○配偶主張「西區要給○○」。被繼承人於錄 音期間,全程語氣均屬愉悅,並無遭施壓、操控之情。且自 被告○○○配偶於錄音中向被告○○○詢問○○○段土地地號,被繼 承人又可記憶「西區」三碼舊地號編碼為4開頭,並詢問: 「西區是000?」等語,更徵被繼承人練習書寫遺囑並未經 事先安排,而係被繼承人臨時提議。足見原告指稱被繼承人 係「抄寫」、「描繪刻劃」系爭遺囑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且渠等主張「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由被繼承人謄寫」等語, 前後矛盾。  ㈣又被繼承人並未罹患失智症,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查證,急 診病歷已經更正該誤植文字。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06年9月至112年5月10日間近6年間所有病歷中2張急診 病歷,推論被繼承人「病情惡化,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就其失 智症及精神病症評估持續出現幻覺…」等語,顯係捏造而與 事實不符。況急診病歷中「過去病史」之記載,僅係護理人 員於病患急診掛號時,詢問家屬關於患者過去有無特殊病症 ,以作為處置參考之紀錄,而被告○○○當時係為申請活動床 補助,方在112年1月19日委請血液科醫師為被繼承人開單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或稱殘障手冊,足見被繼承人向來身心健全 。被告○○○於112年3月初發現被繼承人身體有異而陪同就診 ,經檢查診斷後,於同年5月10日因急性血癌往生,顯見同 年3月16日之智能評估報告已然失真。  ㈤再被繼承人於埔心鄉○○段,名下共有土地4筆(其中2筆為既 成產業道路)及房屋1筆,自書遺囑中以「位於埔心鄉○○段 所有不動產…」概括表示,已完全表達其意思。同理,○○○段 「西區」乃由○○○段0000、0000地號之俗稱(0000地號位於0 000之中,即田地中含部分建地),原告原為家庭成員,應 有相同認知。而現存之○○段1054地號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該 地號土地原本面積超過1公頃,由多名地主共有,係被繼承 人於94年間發起並委託埔心鄉謝碧素代書協助辦理集體分割 ,開設產業道路,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繼承人將原○○段1054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被繼承人於辦理原○○段1054地號土地集 體分割時,即與被告○○○規劃興建農舍事宜,因被繼承人深 知1筆農地面積再大也僅能申請1個電表,故在取回土地時將 土地分割為2筆。  ㈥原告主張遺產「原則上兄弟分配各半」,核屬揣測、虛構。 查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明言:「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 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可見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之本 意。又原告主張○○段土地因其上有廠房,故被繼承人於生前 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與被告○○○兄弟繼承,但該土地 分割為2筆乃因申請電表考量,本與廠房無干。另原○○段105 4地號土地係於94年分割,95完成登記,故證人證稱○○段105 4地號土地分成2筆至少為20年前之事,顯為時空錯亂,恐有 偽證之虞。  ㈦追加原告○○○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心情很輕鬆,但是後來在11 1年3月寫完遺囑後就…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 語,雖可證明系爭遺囑為真,但系爭遺囑先前並未公開,追 加原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111年3月寫完遺囑後」與子 女互動情形?況追加原告○○○於守靈期間尚且向被告○○○關心 詢問:「你廠房怎麼辦?」,經被告○○○告以系爭遺囑之事 ,追加原告○○○方知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足見追加原告○ ○○有偽證之實。又追加原告○○○證稱:「我看到遺囑回想,… ,但回想起111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 得原因,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得很傷心,我很難 過,他跟我說到遺產分配的問題,…就是那一天大哭…」等語 ,除同樣確認系爭遺囑為真外,其證詞關於日期部分顯然模 糊,且依其所述,被繼承人當時仍然在世,焉有將自己財產 說成「遺產」之可能?更遑論追加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出庭作證時,係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同到庭, 恐有串證之虞。  ㈧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2日委請堂兄吳錫山傳達調解之意, 堂兄於次日轉告,原告○○○要求被告○○○在被繼承人靈前燒燬 系爭遺囑,其將在靈前懺悔,如被告○○○同意此等條件始願 洽談調解,意圖毀滅證據。由此,更足證原告○○○認定系爭 遺囑有效。  ㈨本件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同意原告特留分之計算方式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而被告否認原告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聲明, 是在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分得數額,究 為應繼分抑或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 狀,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渠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確認渠等就 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存在,容有確認利益,而應准許之。 ㈡關於系爭遺囑效力部分:  ⒈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出 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業經渠等提出系爭遺囑草稿(參見本 院卷第195頁,下稱遺囑草稿)、錄音檔及譯文(參見同上 卷第1頁)、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被繼承人111年 間活動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15頁、第303頁)為證,而前開 譯文除被告以括號註解部分,以及本院檢視附件所更正之內 容外,原告對於其餘內容均不爭執,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憑(參見同上卷第289-290頁)。  ⒉觀之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檔名「R00000000」錄音 中,明確提及「工廠」基地與「楊輝建」賣地之關聯性,且 可向被告○○○及其配偶解釋「一手」乃指播插秧苗約8-9欉之 寬度,並提及曾經發起分割賺回土地,更敘及過往參與分割 之人員包含「黑狗」、「扁頭相」、「虎喉」及「天賜」等 人,斯時承辦代書姓謝,細言過往土地交通狀況,另自誇「 我是沒栽培而已,我頭腦真的很好,你看公廳都是我規劃設 計怎麼做的」等語;又於被告○○○提議:「所以,我才說既 然政府可以讓我們把自己的意願先寫下來,看你能不能先寫 下來,你就按照你的意願這樣,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 它寫下來」後,回稱:「好」(參見本院卷第224頁),並 於被告○○○表示:「我有問過,意思是說你把心理的想法寫 下來、簽名,這樣就准算了。這樣,你自己會寫,我會寫一 張給你抄,按此寫下來就可以了。好嗎?駿業你改天再跟他 說就好了,反正你已經跟他說過了,你說要他『不要跟你哥 計較』」等語時,復以:「是啦。」(參見同上卷第225頁) ,且於被告○○○再陳稱:「是啊。你有說過了,現在我們來 寫這個,這樣我比較安心,不然每天都在想這些。」等語時 ,指責被告○○○:「你就是多想了」(參見同上卷第226頁) ,復於被告○○○叨念:「現在也不能辦,哪天若我真的繼承 ,地上物還要繳多少稅還不知道。」等語時,再回稱:「怎 會知道,你多想了。」,於被告○○○另表示:「那也是一筆 費用啊,對啊,就這樣,就這樣好麼。」等語時,復稱:「 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 又於被告○○○再稱:「我就跟你說過當初沒有在計較這些, 那時也好,可以先辦的先辦一人一半,結果他比我還多」等 語時,表示:「他要蓋廠房,375那塊地也可以蓋」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26頁)。足見被告○○○與其配偶確曾與被繼承 人討論土地分配及原告○○○兄弟間公平性等議題,被告○○○並 向被繼承人提及將「西區」分配予長孫即被告○○○,同時建 議被繼承人將其意思書寫成文字,而被繼承人就此均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卷附「R00000000(1)」譯文,可見被繼承人雖需被告○ ○○及其配偶提醒部分文字寫法,但其同時陳稱:「喔,獨立 的獨。」、「不用看我就會寫了。」、「繼承,這繼字較難 寫,絲部首」、「筆畫是都記得,就寫得不平整」、「字要 一再看,要不然會忘記,其實每字我都認識」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28頁),且於書寫○○○段時說道:「剛有寫10…」、 「1054,1054這是工廠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9頁), 表示其雖對於文字書寫生疏,但對於相關文字均可知悉其意 ,同時指出1054地號與工廠有關;復於錄音末期時陳稱:「 這我不用看,我都知曉,只差寫字會抖」等語,並評述自己 所寫文字「寫得很醜」、「歪七扭八的,這字寫得很醜」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231頁),足認被繼承人對於相關土地坐 落位置仍有正確認知,且知悉所書寫文字意涵,並可給予自 書文字美醜評價。  ⒋再以遺囑草稿與上開譯文相勾稽,可知遺囑草稿中相關土地 地號,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又將遺囑草稿與系爭遺囑文字相 比對,亦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關於「遺囑」、「身分 證字號」、「○○段」、「○○○」、「埔心鄉」、「所有」、 「○○○」、「單獨」(即關於○○○段部分之記載文字)、「繼 承」及其簽名「○○○」等文字之筆順、轉折,甚至因抖動而 扭曲之筆畫,均與遺囑草稿大致相符。復佐以卷附被繼承人 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顯示,被繼承人係於書寫完系爭遺囑全 文後,始在其姓名後用印,其於用印時尚未就其出生日期之 誤載為更正。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前開譯文內容,認系爭 遺囑應為被繼承人於自由意志下親自書寫。  ⒌另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取被繼承人病歷,固可知被繼承人 於106年9月28日前往該院急診時,曾主訴:「全身感覺被螞 蟻咬」,且於108年8月21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時,其「過去 病史」欄曾記載「失智症」。然觀之被繼承人該院106年10 月7日門診病歷,可知其上「A:(assessment,評估)」欄 記載為:「疑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out behavioral  disturbance」,亦即診療醫師評估認被繼承人「疑似」 有「無行為障礙之未特定癡呆症」,足見該院醫師於106年 間,並未確認被繼承人已罹患失智症。又綜觀被繼承人自10 6年9月28日迄至112年5月10日間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可知 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前,並未因失智困擾而前往該院就 診,雖於112年3月10日門診時主訴「Insidious onset and slowly progressive deterioration of memory decline  for years」,並於同年3月24日經醫師評估為:「Alzheime r's disease ,unspecified」、「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 中度失智症),然被繼承人之112年3月16日神經科心理檢查 報告「行為觀察」欄記載:「個案配戴眼鏡,聽力正常。會 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可切題。測驗過程,短期記憶力表現不 佳。知覺未述及有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平穩、態度合作 ,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Orientation」欄記載: 「除了對時間順序稍為有困難外,其餘均正常」;「Judgem ent」欄記載:「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 中度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還可維持」。足見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之際,不僅未經醫師確認已罹 患失智症,且縱於112年3月16日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神經科 心理檢查報告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亦未達喪失之程 度。況員林基督教醫院業於113年9月13日以一一三員基院字 第1130900016號函回復表示被繼承人108年8月21日病歷「過 去病史」欄之「失智症」記載乃屬誤植(參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因此,原告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4日之醫師診 斷(中文病歷雖記載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中度失智症, 但英文病歷仍記載為「unspecified」),回推主張被繼承 人於111年3月6日時無意思能力,顯乏依據。 ⒍原告雖以追加原告○○○、○○○證詞,認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 囑後曾大哭,主張被繼承人關於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無效。 然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是否有看過這個案子在爭執的遺囑?)我在被繼承人過世 後,雙方有在爭執我才知道,因為遺囑出現雙方告訴,我才 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表示係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原告○○○兄弟發生爭執時,才知系爭遺囑存在, 但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 前一、兩年即111、112年,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心情很 輕鬆,沒有憂愁,比較寬心,也認為小孩孫子都很不錯,所 以就沒有什麼遺憾,但是後來在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就發 現被繼承人的心情好像變了,變的好像悶悶不樂、都不語, 安靜的在那裡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320頁),指出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書立系爭 遺囑後心情轉劣。是若先不論追加原告○○○就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點有無矛盾,倘追加原告○○○上開證言並無虛偽, 其「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等語乃係事後追憶之補充性陳 述,則在其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結婚後還有負責照 顧被繼承人嗎?)我媽媽過世後,我才開始陪伴被繼承人、 照顧他。(法官:你大概民國幾年開始照顧被繼承人?)應 該是101年左右。(法官:從你開始照顧被繼承人到被繼承 人過世之前,被繼承人都是跟你同住嗎?)剛開始兩造都需 要上班,我大約每個禮拜會回去老家陪被繼承人,平時被繼 承人自己一個人住,直到被繼承人過世前都是這樣子。」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坦言於被繼承人生前僅係每週 返家陪伴數日,而非長期隨侍在側之情形下,則其是否可確 實知悉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情緒不佳之真正原因,實非無 疑。更遑論追加原告○○○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且其就何時 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相關證述,不無瑕疵。  ⒎又追加原告○○○於審理時雖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 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兩年大概就是民國111、112年的 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我看到遺囑後回想起,110年的時 候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還OK,他有跟我說110年剛好90歲, 如果其往生叫我不要傷心,已經活的很夠本,但回想起111 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得原因,因為那 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的很傷心,我很難過,他跟我說到 遺產分配的問題,他有說被告○○○的部分,他有分析給被告○ ○○說價值會比分給原告(按即原告○○○)的多,為什麼還要 這樣吵,最主要分配財產時原告都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被繼承人有說吵什麼嗎?)就說分配不均啊,被繼承人 有說大嫂有提過分配不均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你 前面提說被繼承人原本意思1054-11、1054-12地號分配給兩 邊,這樣的方法誰覺得分配不均?)不是這塊地,是全部的 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說這件事時,有無覺得心情不好?)就是那一天大 哭,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是後來看到遺囑才知道為什麼這 麼傷心。(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大哭當天有說被逼做 什麼事嗎?)當然被繼承人不敢說啊。」等語(參見同上卷 第327頁),指出被繼承人曾於111年某日因原告○○○兄弟間 財產分配問題大哭。但自追加原告○○○上開證詞,另同時可 知被繼承人除未向追加原告○○○說明哭泣之真正原因外,其 於斯時已就原告○○○與被告○○○兄弟間爭產之事,了然於胸。  ⒏再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母親過 世後,誰跟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兩造都還沒退休,就是證 人○○○台中往返,一週幾天,證人○○○會過夜,證人○○○沒有 過來的時候,被繼承人就自己一個人,因為被繼承人當時身 體還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自承甚少返 家探視被繼承人;佐以追加原告○○○前開所述,以及前揭員 林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檢查報告「會談摘要」欄記載:「 …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般家庭,主要照顧者為案子(一 、四)、外籍看護。此次陪同者為案子(一),生日(1958 年),教育程度(16年),並未與個案同住…」等語。堪認 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並未與其子女,亦即原告及被告○○○同住 ,而僅有外籍看護陪伴。本件被繼承人雖有二子二女,但於 病老之際,卻無人在旁隨侍,而二子又因計較財產分配而不 合,則其縱有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心情不佳而哭泣情事,但其 哭泣究係因被迫書立系爭遺囑,或係因傷懷子女在意財產更 甚於老父,實屬有疑。是以,追加原告○○○與○○○前開證詞, 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即知子女爭產,且曾為此哭泣,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有何遭被告脅迫、誘導 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之心證。  ⒐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 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 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 、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 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 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 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自書遺囑 ,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 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 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 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自書遺囑雖有塗改,惟仍可辨別經塗 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 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縱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尚不影響遺囑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意思能力 ,且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書並出於自由意志,已見前述, 是縱被繼承人將其出生日期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事後將其中「21日」更正為「18日」,但漏未於塗改處註 明字數,另行簽名,亦不影響其遺囑本文文義,依前開說明 ,自不因此影響遺囑效力。  ⒑再觀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3頁),可知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名下不動產僅有埔心鄉○○段與○○○段房地。因此, 系爭遺囑中關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之記載, 縱有「西區」兩字贅文,但與系爭遺囑另載「位於埔心鄉○○ 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等文字,核均無不能確定之情狀。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無法特定而無效等語,亦 難認有據。另被告於提出前開錄音檔與譯文時,已明言該錄 音與譯文乃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預先練習書寫遺囑時所 錄製,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前開錄音(含譯文)既非對被 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予以紀錄,則其內容與系爭遺囑 有所不同,自屬當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草稿時之 錄音中未提及「西區由○○○單獨繼承」、「○○段所有不動產 由長子○○○單獨繼承」等語,且未將遺產中所有土地地段、 地號一一具體陳述,指稱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容 有誤植。 ⒒另追加原告○○○、○○○於審理中,雖均具結陳述被繼承人生前 關於身後財產之分配規劃,然渠等所述縱使為真,亦無解於 被繼承人在111年3月6日以系爭遺囑取代原本規劃之事實, 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無理由。末遺囑保管人知有 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 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是 原告以被告遲延提出系爭遺囑相責,允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無涉,渠等以此否認系爭遺囑效力,同無理由。  ⒓綜上,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具有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且其文字上瑕疵亦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真意,內容也可特定,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特留分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特留分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 承人係於112年5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 卷,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後,嗣於113年11月 1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向被告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 表示(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該書狀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371-373 頁);而追加原告○○○及○○○則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對被告 為特留分扣減意思表示,有該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同 上卷第389頁),足見原告均於被繼承人死亡2年內為特留分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7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已見前述, 而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為17,113,282元(按原告所依憑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未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納入,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 值為15,404,367元,顯有漏列,參見同上卷第338頁),原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特留分價值各為2,139,160元(17,11 3,282元/8=2,139,160.25元)。然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 號1-4、10所示價值總計14,003,972元(592,260元+4,573,3 00元+4,573,300元22,912元+4,242,200元=14,003,972元) 之房地分由被告○○○取得,將「附表一」編號5-9價值總計1, 400,389元(710,669元+266,533元+336,805元+10,007元+76 ,375元=1,400,389元)之土地遺贈與被告○○○,則原告僅能 就剩餘之埔心鄉農會存款1,708,921元(8,921元+500,000元 +500,000元+700,000元)為分配,每人僅可分得569,640元 (1,708,921元/3=569,640.0000000000元),顯低於渠等特 留分價值2,139,160元。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渠等 特留分,核屬有據。  ⒊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 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 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 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對被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則其效力自及於被繼承人包含「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記載之埔心鄉農會存款 等全部遺產。從而,原告僅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 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⒋原告雖於陳述中表明請求對被繼承人包含農會存款及金飾在 內之「全部遺產」「回復」特留分(參見本院卷第406頁) ,然其就關於特留分之聲明既僅以起訴狀「附表一」為請求 範圍(參見同上卷第335頁、第338頁),則在其起訴狀「附 表一」乃引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而該「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並未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之情形下,本院自 無從違反當事人聲明,就未受請求之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 分為訴外裁判。 ⒌末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包含金飾,但渠等不僅未曾說 明所主張之遺產金飾數量、形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 何金飾存在,是在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均無此等項目之情形下,自無從採信,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853㎡ 權利範圍:249/1040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3㎡ 權利範圍:249/104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876.38㎡ 權利範圍:1/12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913.83㎡ 權利範圍:1/12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288.69㎡ 權利範圍:1/3 8.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9㎡ 權利範圍:249/1040 9.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45㎡ 權利範圍:249/1040 10.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總 面 積:66.32㎡ 層次面積:66.32㎡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 1/4 1/8 2. ○○○ 1/4 1/8 3. ○○○ 1/4 1/8 4. ○○○ 1/4 1/8

2025-03-07

CHDV-113-家繼訴-14-202503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華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麟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 /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前開聲 明前段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後段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而 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 時,將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 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將原聲明前、後段之請求分別改列為先、備位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S00000000之八未 半數位萬用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因有螢幕故障情形,原告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將系爭電錶寄送予被告,委請被告進行 機台維修評估,經被告檢測後向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維修 報價金額為18,000元(未稅)。嗣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以 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27日致電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欲購買系 爭電錶,開價落在11萬元至12萬元區間,被告會自行維修系 爭電錶,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麟遂指示其公司員工陳品璇( 以下逕稱其名)以125,000元(未稅)為售價向被告報價, 由陳品璇繕打編號HTQA00000000-0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於同日19時許以電子信件檢附系爭報價單寄送予被告 ,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來電表示被告同意購買 系爭電錶,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寄送電子郵件檢附已完成用 印回簽之系爭報價單,並請求原告提供收款帳戶,陳品璇僅 查看系爭報價單確實經被告完成用印,便將原告收款帳戶資 料再傳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49分許通知原告已 完成匯款,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惟陳品璇開立發票時始發 現系爭報價單有誤繕金額之情事,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正確 金額應為125,000元,陳品璇卻誤繕為12,500元。陳品璇隨 即開立正確金額125,000元之新報價單寄予被告,然被告卻 回覆稱系爭電錶已送至客戶使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無需再補足差價云云。嗣兩造公司代表人李鴻麟、李俊 祥雖於111年6月2日以電話聯絡洽談系爭電錶買賣事宜,仍 未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11年6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 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電錶或付清正確款項,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電錶 。  ㈡承前述,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既有誤繕買賣價金金額之情事, 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又被告就系爭電錶之維修報價為18,000 元,被告前亦主動向原告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購買系爭電錶 ,事後被告公司代表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復表示願以5萬元 貼補原告之損失,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 遠高於12,500元,卻惡意利用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電錶,被告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 在,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兩造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買賣關係經原告撤銷後即屬無效,系爭電錶仍為原告所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如系爭 電錶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電錶之客觀價值2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時,將Agilent 3458A機 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提供記載買賣價金為13,125元(含 稅)之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並於11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 回簽用印之報價單,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 後,於111年5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可以知悉 兩造間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被告公司並已 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請求維修而提前取 得系爭電錶之占有,故雙方之交易已經完全履行。  ㈡又系爭報價單需要填載買賣價金之欄位總共有4處,故陳品璇 製作時需要填寫報價至少4遍,其有多次檢查校對機會,報 價單上之金額卻均為12,500元(未稅),亦無逗點之位置錯 置,其後何雅惠回傳用印後之報價單,並要求陳品璇提供匯 款帳戶,原告公司均未表示價格標示錯誤,且系爭電錶已經 生產將近20年,亦有多處瑕疵存在,故系爭電錶之出售價格 與其實際機況符合,應無標價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公司評估 維修成本超過其殘存價值後,以低於維修金額之報價出售給 被告公司,亦未超出常理。  ㈢縱使報價單確實有金額誤植,惟此是原告公司員工之過失, 且被告公司信賴兩造交易已完成,而將系爭電錶拆解後再將 其零件出售予第三人,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並審酌兩造之利益 得失,原告公司自不得事後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 合法存在,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電錶,亦不得依照侵權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gilent 3458A 八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機身編號 S/N:U S00000000,下簡稱系爭電錶)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因螢幕 故障,由原告公司以郵寄方式送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評估( 111年5月24日收受),經評估後,被告公司於同日開立編號 R1289維修報價單(未稅費用18000元)予原告公司,兩造未 約定以前揭價格維修系爭電錶。  ㈡111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致電原告公司員工陳品 璇表示被告公司有意購入系爭電錶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 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 12,500元(未稅)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蓋 印),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傳 業經被告公司用印之報價單上,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匯款資 訊,被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資料 ,被告公司即於111年5月31日早上9點27分匯款新台幣13,12 5元(含稅)至原告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㈢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嗣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點19分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前述報價單金額誤植」,並重 新寄發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125,000元(未稅)之 報價單給被告公司。  ㈣原告公司李鴻麟、被告公司李俊祥於111年6月2日曾以電話聯 絡洽談前述電錶買賣事宜(譯文如原證10)。  ㈤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9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8日以竹北郵局135號存 證信函回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不爭執系爭報 價單中列載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未稅金額為12,500元,含稅 金額為13,125元之事實;且查,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公司員 工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繕打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報 價單下方另有註記:「2)若同意採購,請簽名回傳至華甸科 技有限公司。3)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下訂則不得取消 訂單。4)儀器故障維修及校驗由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處理。」等內容,經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持系爭報價單取得 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同意後,由何雅惠蓋章用印並手寫日期「 2022.05.30」,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報價單回 傳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據證人陳品璇及何雅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 3至234頁、第243頁)。雖原告強調就系爭電錶之出售事宜 ,被告先前曾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故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 麟乃囑託陳品璇以125,000元向被告提出報價,然陳品璇卻 在系爭報價單誤植金額等語,然據證人何雅惠到庭證稱:雙 方交涉過程中,我印象我沒有做出價的動作,我是先請對方 提供報價單,因為公司的流程是需要拿到報價單才可以做評 估,如果確認要購買或採購,就會回簽報價單給對方,雙方 公司在討論買賣的意願僅透過其與陳品璇2人作為接洽的窗 口,寄發報價單之前,雙方主管沒有介入或討論是否買賣, 我們是拿到報價單之後才做確認及回覆,我是拿到報價單之 後才跟我自己的主管討論,主管確認這個金額,且上面的條 件也是我們可以配合及接受的,所以就回簽寄給對方,在回 簽之前我自己本人或我的主管並沒有跟對方的主管直接接洽 過,我並沒有專業知識可以判斷該售價是否合理,陳品璇在 電話中應該沒有講他們公司也認為商品價值是11至12萬元, 陳品璇回傳系爭報價單後,我只有跟對方說我們已經收到報 價了,會確認後回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核與證人陳品璇證述:被告公司是透過何雅惠向其傳達該公 司要購買系爭電錶,除何雅惠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中,原 告公司平常的交易都是會先口頭報價,也會再打一份報價單 ,主要就是以報價單來做確認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在出具系 爭報價單前,並未曾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與被告進行商議 ,且關於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最終仍是以原告出具之報價 單為準,本件即是由原告先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 評估決定同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購買系爭電錶後,方 由被告在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後回傳予原告,則雙方就系爭 報價單中所載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無疑義。據此,原告就系爭電錶之售價,既已於系爭 報價單載明「未稅金額12,500元、含稅金額13,125元」,其 意思表示甚為明晰,原告猶主張系爭電錶之合理售價應為12 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在系爭報價單上就系爭 電錶之買賣價金誤載金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該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 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概因既稱「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 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 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 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 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 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 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亦即,表意人之錯誤,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 ,即得撤銷。準此,倘該錯誤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表意人縱因該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為抽象輕過 失,即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情形。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 受李鴻麟總經理125,000元之報價指示後,就依照該金額去 謄打報價單,再用電子郵件寄給何雅惠,寄出報價單後,我 未再以電話向何雅惠確認,是當何雅惠告訴我說已經把費用 匯款到我們帳戶請我開立發票後,因為我們是手開發票,我 為了要記載正確的公司名稱等等資訊,所以我把報價單重新 拿起來再看一次,才發現少打一個零,變成是12,500元,那 時才發現我打錯金額。其進入原告公司後,一直都是業務助 理,從111 年2 月至5 月之間,實際處理的買賣貨品件數滿 多的,所以報價單的繕打這件事,在當時已經是一個熟悉的 業務。我一直以為我打的是125,000元,那是我個人的失誤 ,我可能在數字方面比較沒有那麼仔細地確認過。後來在11 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傳的報價單時,只有 打開附件確認已經有回蓋章,沒有確認金額,在提供匯款的 帳戶之前,也沒有再次確認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足見本件縱認係因陳品璇於繕打系爭報價單時誤載 買賣價金金額所生之糾紛,此項數字之誤載於日常中雖有發 生之可能,惟原告為系爭電錶之出賣人,而出賣系爭電錶之 價格及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系爭電錶之價格 自不得輕忽,而受原告雇用、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電錶 買賣事宜之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為原告之使用人,陳品璇既 已自承系爭報價單買賣價金金額之誤植係因其個人繕打錯誤 ,且陳品璇送出系爭報價單前及收受何雅惠回簽之報價單後 ,均未再次確認報價單上所填載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正確, 且該錯誤並非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 見並避免之錯誤,是陳品璇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就此誤植報價金額之行為具有具體輕過失至明,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陳品璇之過失即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遠高於12,500元,系爭報價單 所載買賣價金金額12,500元為誤繕之意思表示,卻惡意利用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仍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認, 不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惟系爭電錶前經被告檢測結果 ,存有「螢幕面板顯示有問題,無法閱讀」、「量測數值超 出原廠規格」之故障情形,其維修金額為18,000元,陳品璇 繕打之系爭報價單上亦確實註記系爭電錶存有「螢幕面板損 壞」、「測量數值異常」等瑕疵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維修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可知系爭電錶確有上述故障情形,其出售價格自不能 與其他相同型號之二手商品等量齊觀,原告執其他二手電錶 網路出售價格資料及其出售相同電錶之銷貨單為據,主張系 爭電錶之客觀價值約為20萬元,實有違常理,而難採取;再 者,陳品璇收到何雅惠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後,曾以電子郵件 詢問何雅惠能否單純就螢幕修復費用另行報價,何雅惠則回 覆稱:「一般儀器類有關特定零組件的維修處理,大部分料 件來源為同型號儀器,報價費用等同二手機台(高價),目 前實驗室剛好有料件可處理且考量同業關係,報價金額相關 優惠,因此無法單獨提供螢幕維修報價給您」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18頁),衡情被告亦考量系爭電錶因有 上述故障情形,其價值遠低於其他可正常使用之二手機台, 若單就特定零組件進行維修,必須拆解其他同型號儀器以取 得料件,顯不符經濟效益,故未能單獨提供螢幕修復之報價 予原告,益徵系爭電錶之市場價格無法與可正常使用之二手 機台相比擬。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電錶於當時二 手市場之客觀價格,更遑論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原告意思表 示錯誤。又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報價 單予被告,並稱:「謝謝您們的說明與提議,已與我們李總 討論過關於轉售給貴司的事宜,附上我們目前的報價單如附 件」等語,則關於原告將系爭電錶轉售被告之相關事宜,既 經承辦人陳品璇層轉原告公司總經理獲核認後而出具系爭報 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以未稅價12,500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電錶之意思表示,當已生相當之信賴,並無任何不應受信 賴保護之事由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報價單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 金額達成合意,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有誤植金額情事,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電錶之意思表示,既 無可取,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CPEV-112-竹北簡-63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子瀚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 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 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 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 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 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 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 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 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 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 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 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 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 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 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葉裕州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 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 ,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 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 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 ,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 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 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 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 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 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 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 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 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 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 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 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 。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 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 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 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 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 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 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 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 月3 、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 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之葉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 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 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 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 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 ,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 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 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 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 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 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 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 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 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 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 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 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 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 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 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 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 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 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 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 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 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 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 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 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 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 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 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 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 ,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 。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 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 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 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 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 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 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 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 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 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 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 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 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 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 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 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 ,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 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 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 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 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 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 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 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 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 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 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 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 、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 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 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 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 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 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 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 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 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 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 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 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 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 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 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 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 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 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 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 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 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 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 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 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 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 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 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 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 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 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 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 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 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 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 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 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 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 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 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 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 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 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 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 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 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 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 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 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 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 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 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 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 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 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 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 ,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 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 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 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 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 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 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 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 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 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 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 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 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 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 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 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 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 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 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940-20250307-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基本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摩里莎卡部落 代 表 人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 原 告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陳郁芳 律師 被 告 馬里巴西部落 代 表 人 鍾文榮 被 告 馬太鞍部落 代 表 人 周錦次 被 告 大加汗部落 代 表 人 朝金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被 告馬太鞍部落代表人由黃蓮玉變更為周錦次,原告摩里莎卡 部落代表人由楊立變更為彭成功,茲據現任代表人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112年3月24日及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頁、第179頁、第201頁、本院卷三第 165-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擬於花蓮縣萬榮鄉大觀段UB0263(林班地104-113) 、大觀段UB02631(林班地62-63)及萬寶段UB0904等土地執 行「萬里水力發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萬里溪進 行水力開發,乃於107年8月10日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 請被告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上開計畫之興 建。參加人遂以107年8月10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向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萬榮鄉公所以107年9月3日萬鄉文字第1070015472號公告系 爭計畫同意事項及經認定之關係部落為原告摩里莎卡部落( 萬榮村1至8鄰,下稱原告部落)、被告大加汗部落(明利村 6至8鄰)等2部落。由於被告馬里巴西部落(明利村1至2鄰 )、被告馬太鞍部落(明利村3至5鄰)、被告大加汗部落於 107年9月29日共同召開部落會議,皆對被告認定之關係部落 有異議。萬榮鄉公所以107年12月24日萬鄉文字第107002248 0號函報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協助確認關係部 落。原民會以108年1月4日原民土字第1070079719號函復建 議請被告馬里巴西部落、被告馬太鞍部落納入關係部落。原 告部落於108年1月27日召開會議,對於前開關係部落之認定 表達異議。原民會於108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度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系 爭研商會議),同意原告部落及被告均納入關係部落,嗣以1 08年12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80082666號函復原告部落,並副 知萬榮鄉公所依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續行辦理。萬榮鄉公所以 109年1月10日萬鄉文字第1090000398號函(下稱109年1月10 日函)認定原告部落、被告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 審理中。 (二)萬榮鄉公所於109年2月5日召開「花蓮縣萬榮縣『萬里水力發 電計畫』關係部落召開部落會議程序及召集方式說明會」, 說明關係部落召集方式及決議之規範。原告部落及被告於10 9年2月22日召開部落會議,因原告部落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 表未過半數而宣布流會,被告3部落則通過同意事項(下合 稱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訴訟,先 位聲明確認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同意事項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該同意事項無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 事判決(下稱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移送 本院審理。 四、查被告前由萬榮鄉公所以109年1月10日函認定為系爭計畫同 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判決駁回,原 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審 理中。是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可 召開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而就系爭計畫為同意,係屬原告 爭執本件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所為同意事項所生法律 關係之前提事實,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兩造及參加人 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77-478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7

TPBA-111-原訴-7-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3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   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訴外人林博聰3,868,487 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87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訴 字卷第84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實際權利人暨處分系爭土地後權利歸屬主體之糾紛,是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 ,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9年8 月間向訴外人 蔡秋玉購買,並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25,000 元,買賣價金 均由原告負擔,另委託訴外人陳秋水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因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嗣於85年6 月8 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其中記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 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地二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 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   ,而系爭離婚協議所提及之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 地二筆即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以來均 由原告保管持有,以防免系爭土地遭被告任意處分,足證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卻向地政機關 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 爭土地以3,868,487 元出售予第三人,且於同年8 月2 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 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損害賠償為1,93 4,244 元(計算式:3,868,487元×1/2=1,934,2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如認兩造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被告亦 有依原告指示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聰之義 務,然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 協議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其所取得交易對價3,868,487 元予林博聰,以代替原來 債務之標的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博聰3,868,487 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63年2 月26日結婚,結婚初期兩人經濟並不寬裕,原 告於家中經營之機車行工作,當時機車行財務為原告母親所 掌控,之後原告服役3 年,兩造於原告退伍不久即搬出去獨 立生活並自行開設機車行事業,創立之初機車行生意並不甚 好,在被告協助下生意才日漸起色,嗣於69年間有購買系爭 土地之機會,然開設機車行事業至購買系爭土地,期間不到 2 年,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自身根本不可能有足夠資金購 買系爭土地,實則乃係被告四處奔波,向左鄰右舍、親朋好 友及當時雇主借款,最終籌足價款而購得系爭土地,且於69 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土地係 由被告出資購買,購入後自始當然為被告單獨所有,與原告 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為原告所持有,然於過去傳統社會下,夫妻間 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代妻暫時保管相關文 件亦非罕見,況兩造自結婚以來,原告不論在生活、經濟、 精神等層面均為強勢一方,被告對原告所言只能順從、不敢 反抗,尚難僅以權狀為原告持有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被告於85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後,即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考慮後即 交還,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其保管並非事 實;嗣被告因故遍尋不著方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縱 原告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難證明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持有保管。此外,系爭土地購入時   ,兩造仍為夫妻關係,依一般常理,夫妻間對於名下財產本 就不會刻意排除他方使用,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 興建工廠、經營塑膠原料回收加工,塑膠原料回收加工事業 亦係兩人共同經營,被告當時除需負擔家務外,對於該事業 亦有極大付出,縱原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尚無法 據此椎論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土地標示之地目為「田」,且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確為農業用地無誤,而 原告於69年8 月間未有自耕農身分,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當 時買賣雙方已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農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等情,則該買賣 契約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例外有效情形,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契約即為無效。因此,倘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系爭土地屬農地,於69年8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係適用修正前之土地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啻以迂迴方法,利用契約自由 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強行規定,使自己非自耕 農身分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享有管理、使用及處 分農地之權能,且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未作為農用,已與農地 農用之國家政策有所違背,該買賣契约、借名登記契約自屬 脫法行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為自始無效。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記載,至多僅係為兩造離婚時對於財產分配 之協議,斯時起原告即得依系爭離婚協議向被告主張權利, 原告卻於112 年10月13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顯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於69年間購買時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有效, 然兩造於63年結婚後,於79年9 月27日第一次離婚,又於84 年5 月9 日再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有多次 家暴行為,且原告外遇進而逼迫被告第二次離婚,當時被告 身心狀況多有折磨,迫於無奈之下亦只能遵從而同意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是兩造於離婚時關係並非融洽,此時亦無再維 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及必要,顯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於長子   林博聰成年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博聰,則在林博聰成年 時即應視兩造亦已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遲 至112 年10月13日方起訴,或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有依原告 指示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聰之義務,均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尚支出整 地費250,000 元、測量費4,000元、申請農業證明書800元、 代書費8,000 元、仲介費90,000元等費用,總計352,800 元 應予扣除,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應為1,757,844 元【計算 式:(3,868,487元-352,800元)×l/2=l,757,844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85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其中記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   0 號農地二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   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而系爭離婚協議所提及之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地二筆即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係由原告持   有,原告並於113 年5 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被告則曾於105 年9 月5 日以權狀   遺失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㈢系爭土地於112 年8 月2 日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具   有自耕農身分,被告嗣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3,86   8,487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並於同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長子林博聰於00年0 月00日生,依112 年1 月1 日前之   民法規定,於94年1 月27日即已成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 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   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   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 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於69年購買時係全由其出資之客觀證據, 惟被告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6321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於112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 爭土地係我跟原告2 人共同買的,所有人是我,家裡的錢都 是原告在掌管,由他來出,因當初買農地要自耕農,只有我 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單獨登記給我等語在卷,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 年7 月1 日雄檢信國112 他6321字第11390548 52號函暨所檢附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 9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無疑,僅係當時囿 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之限制,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至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全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然細譯被告上開陳 述內容,被告係稱「共同購買」,僅係家中財政係由原告「   掌管」,並非表示全部皆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由夫妻其中一人管理家庭財政,應屬情理之常,在管 理家庭財政之前提下,相關支出由該人負責亦為正常情況, 但究不能因此即謂家庭收入或所支出購買之物品全部歸該人 所有,再參酌系爭離婚協議亦記載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資產   ,而非記載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更可佐證系爭土地係由 兩造共同購買;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出資證據,系 爭土地自無從認定全部皆由原告出資。此外,原告於113 年 5 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可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確實 一直在原告保管中;另系爭土地購買後,依兩造所述,係作 為工廠經營塑膠原料回收加工使用,不論係原告所述由原告 經營,抑或被告所稱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告確實對系爭土 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從而,由出資、管理使用收益之 情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等事實,應足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有效?  ⒈對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檢討:  ⑴目前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絕大多數實務見解咸以類如上開所 引判決意旨之文字內容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制度存在之合法及 有效性,然而,一般民眾利用借名登記契約,以目前法院實 務上之案例類型來說,其動機不外乎是規避受讓人資格(例 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所有原住民保留地而與原住民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避免遭強制執行(脫產損害債權人權益、 增加債權人追償成本)、稅捐繳納之考量(例如我國地價稅 採累進稅率,有人即藉由借名登記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 以減少自身所需繳納之地價稅額,說穿了就是逃漏稅捐)、 為取得低利貸款或其他資格(例如為了維持中低收入戶資格 而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避免名下財產超過公告金 額)或其他,由上述可以發現,幾乎絕大多數之目的皆為不 法,本判決實在不認為如此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保障之必要 性。況且,即便我們無法確認民眾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有何不法動機,事實上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仍然會對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首先,借名登記契約會使得長期的 財產形式外觀與實質權利歸屬不同,事實上會大幅消減、蠶 食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功能與效用,增加第三人在交易中 之成本,雖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 為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或許可以 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平衡,但此並沒有辦法解決所有問題,例 如出名人趁借名人不在而將標的不動產出租予他人,雖然出 名人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有效,出名人也確實有處分權限, 但借名人事後知悉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人返還標 的不動產,難道對第三人之權益毫無影響?第三人可否以其 與出名人之租賃契約對抗借名人?第三人因相信公示制度而 進行交易,到最後卻無法獲得保障,甚至在愈來愈重視並大 量利用實價登錄資料的現今,借名登記契約亦有可能導致藉 由該資料進行各項分析的正確度降低,凡此均在在顯示借名 登記契約係可能對整體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其次,對於借名 人之債權人或繼承人亦可能因不知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 受有不利益,此一影響不唯在一般民眾之間,若向金融機構 借款之民眾大量使用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財產隱匿,抑或出名 人藉由借名登記而使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因此取得較為優惠 之利率或條件,事後再由借名人出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 求返還等,均有可能使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增加,如此影響 恐亦非小。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會使法院、稅捐稽徵機關、 地政機關誤判真正權利人而審酌錯誤、適用錯誤稅率,例如 上開所提及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之問題,或預計實施之囤房稅 也採全國歸戶、累進課徵,民眾即有可能藉由借名登記進行 規避;又例如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通常會審酌當事人 之財產狀況,如若當事人藉由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自己不動產 登記在他人名下,就會使得法院審酌錯誤(本判決承審法官 即曾遇到過有當事人稱對造有很多財產都登記在其他家人名 下之情況),且借名登記契約所造成之糾紛甚多,且可能因 年代久遠或舉證困難等因素造成法院實務上諸多困擾,當事 人往往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耗費極大成本,本判決 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完全不是有效率之法律制度,所耗費之外 部成本亦將間接影響全民受有不利益,況政府之稅收、法院 審理案件等皆具有公益性,借名登記契約既對於公益有所影 響,以公益、契約自由衡量之結果,難認契約自由就具有絕 對優勢,自可適用民法第72條規定,以其背於公共秩序而宣 告無效。  ⑵又借名登記制度,亦往往可能伴隨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雖然並不是每件借名登記都會被認定構成犯罪(例如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事實上該 判決亦以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法律所認可並保障,民間 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 為其依據之一;亦即,民事法上長期縱容或不實質檢視契約 內容,也導致了刑事責任上有所變化),但以往仍然有構成 犯罪之案例事實(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36 號刑事判決),如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為何在刑事責任上 可能會被認定犯罪之行為,在民事法上要予以全面承認?   ⑶以本判決承審法官承辦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為 例,該案涉及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標的之情形,該 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如以人身保險契約 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 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 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 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 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 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參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由此可見,借名登記契 約如已影響公共利益者,當然可以其與公共秩序相悖而認定 無效,只是若照最高法院或目前實務見解,有可能必須要個 案個別進行認定,但本判決依上開所述見解,認為借名登記 契約制度本身就已經係與公共秩序相悖之產物,其造成不動 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功能與效用降低,亦影響交易秩序、稅捐 課徵、法院審理等公共利益,因此最高法院或許應該更進一 步宣告借名登記契約制度整個無效。  ⑷當然,也有人認為借名登記數量之龐大,有些甚至已事隔多 代而成既成之事實,否定其效力反而顯得不切實際,或者認 為過度使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恐造成司法權對市場秩序的 過度擴張云云。然而,本判決並不贊同數量龐大就應該遷就 解釋或逕自承認其有效性,此種遷就現實、積非成是的解釋   ,反倒造成更多問題,甚至引導或鼓勵民眾大量肆無忌憚地 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藉此脫產或逃漏稅捐,長期下來所造成 對公共利益之損害,顯而易見,況且難道數量多到無法估量 就可以忽略其對公共利益造成的影響?此種遷就現實的解釋 還體現在「事實上處分權」,因為民間有大量違章建築交易 之情況,因此最高法院創設了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此種 因應、妥協於實際狀況而為之解釋,事實上只是造成後續更 多的問題而已,且最高法院創設此一概念時,也根本沒有完 整說理,很多關於「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之內涵或如何適用   ,都是透過之後相關判決或法律座談會再陸續補充,甚至還 出現矛盾或無法自圓其說之見解出現,並可能因司法實務上 賦予其合法地位,承認違章建築得成為交易標的,讓違章建 築之情形更肆無忌憚,卻忽略此可能涉及危害人身及公共安 全等公益,因此本判決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處分權 這兩個分別在債權法、物權法上具我國特色之制度與概念, 皆應有檢討之必要。至於是否會有司法權過度干預市場秩序 之疑慮,本判決認為若有公益之考量,司法權對於市場秩序 之干預並無不妥,反倒是不斷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性, 可能會發生擾亂市場秩序之情況。  ⑸當然,本判決也深知,實務上不可能立即馬上認為借名登記 契約係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但希冀藉此讓實務能夠對此契 約類型進行檢討,另外即便不以民法第72條宣告無效,在遇 有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時,亦應有適用民法第 71條規定而無效之餘地(如本件,詳下述)。  ⒉按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 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   ,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 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 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 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 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 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針對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效力,實務、學說都曾有不同見解,亦有以民法 第 246 條第1 項規定為據而認為無效者,但基於最高法院 於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中,業已表示 對於   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該原住民之名義 與另一原住民簽訂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契約,關於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則在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部分 ,與之有相似性,應無為不同解釋之理,故如農地買賣之借 名登記契約有前揭所述情形,自可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認 定無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且兩 造均稱當時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將系爭土地全部登 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部分引用其前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原告部分參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 地2 分之1 部分,確實係欲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被告真正取得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 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既然無效,即為自始、當 然   、確定無效,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更無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34,244 元本息,有無理由?是   否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868,487 元本息   予兩造長子林博聰,有無理由?是否逾請求權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 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 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 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   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 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 償請求權之標的。又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文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參酌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 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 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第226 條第1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惟代償請求 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 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 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 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 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 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原來債權之請求權如 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債務人 即得拒絕為給付,自不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 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 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 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 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 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 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無效,惟兩造既於系爭離婚協議中約定系爭土地「俟長 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且此 一約定並未有無效、撤銷或其他終止情事,自仍有拘束訂約 雙方即兩造之效力存在,原告自可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於林博聰成年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博聰, 被告亦有依此約定履行之義務存在,如若被告違反該約定, 自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而,原告之請求權自林 博聰成年時即可行使,林博聰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有林博 聰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依112 年1 月1 日前之民法規定,林博聰於94年1 月27日即已成年,原 告斯時即已處於可行使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權之狀態,其 行使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斯時土地法第30條亦已 刪除,而無林博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迄至109 年 1 月27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 以下分就原告選擇行使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償請求 權析述本件原告均無從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⑴如原告選擇行使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嗣後雖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違 反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如前所述,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其消滅時效 仍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以原告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被告嗣後出售之行為並不會影響原告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與罹於消滅時效時間點之認定,本件原 告係遲至112 年10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113 年7 月2 日始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 對價予林博聰,此有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以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就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  ⑵如原告選擇行使代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代償請求權仍應以被告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 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而本件 原來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9 年1 月27日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本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時即無再有給付不能而 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 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是本 件原告亦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4,244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博聰3,868, 487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07

KSDV-113-訴-225-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蘇庭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 告 黃品義(原名黃益豐) 蘇浩志 洪福基 張亞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 106年11月,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二、確認被告洪福基就本判決第1項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 權不存在。 三、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各負擔21%,餘由 被告黃品義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黃品義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品義如以新臺幣6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106年11月, 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被告洪福基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節 ,既為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下稱被告蘇浩志等3 人)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 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原為夫妻,現 於112年2月13日已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 告洪福基及被告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被告黃品義於108 年1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偽造原 告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明 知系爭自小客車非被告黃品義所有、被告黃品義亦未持有系 爭自小客車之行照(該行照一直由原告持有中),竟未向車 主本人即原告查明是否同意設定動產抵押,逕至監理站辦理 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補發,同日再持該補發之行照設定動產抵 押予被告洪福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黃品義偽造系爭 委託書、以原告名義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洪福基,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被告黃品義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 分,則被告洪福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況動產抵押係 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無法類推適用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 得,是不論被告洪福基善意與否,均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 權,系爭自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自被告黃品 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 車庫内,被告洪福基僅持系爭自小客車流當證明向監理所申 請辦理過戶,然小客車為動產,其讓與須依民法第761條規 定為之,被告洪福基既自始未曾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無從將 系爭自小客車交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故系爭自小客 車仍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 同】1,950,000元)現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而無法使用, 因而以665,000元購入二手汽車一輛;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 遭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不得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上路,則原告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權利受侵害,係因被告黃品義前揭行為所致,被告黃品 義對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被告張亞志承辦黃品義借款業務,及被告洪福基登記為系 爭自小客車抵押權人時,未向原告確認即受理黃品義之借款 ,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渠等應與被告黃品義間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舖負責人 ,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為其受僱人,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執 行當舖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占有、使用利益之損害665,000元,如 認被告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應連帶賠償原告 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爰依前揭規 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㈡確認被告洪福基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品義部分: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並 願意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是當舖人員即被告蘇浩志等3人 叫伊這麼做,他們都知道伊是偽造文書,因為伊急用錢,所 以伊認為伊四人應該連帶負責等語。  ㈡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108年11月間,被告黃品義持原告之 證件正本(含行照正本)、系爭自小客車前來與被告張亞志 接洽借款,並以系爭自小客車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品。當時被 告張亞志發現被告黃品義並非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故 要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與原告進行確認,原告在電話中即 與被告張亞志核對其身分,並表明同意授權以其系爭自小客 車擔保被告黃品義借款,且當時被告張亞志要求原告書立委 託書,故由被告黃品義將系爭委託書攜回給原告簽署,嗣被 告黃品義再度持系爭委託書、原告之身分證、行照正本及系 爭自小客車向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動產擔保設定事宜。上 開借款相關手續完成後,被告黃品義稱其有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需求,故由其簽立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 書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出使用。至被告黃品義如何取得上 開證件,渠等2人既為夫妻,且經被告電話確認,應係得原 告同意。被告黃品義既持相關證件正本、出具系爭委託書, 並經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查證,其非無權代理,且被告黃品義 與原告為夫妻,外觀上已足使人認定被告黃品義有權代理原 告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且原告嗣後更出 面承認債務、協調還款,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者 ,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駕至高家當 舖完成借款、質當、設定動產抵押契約等程序後,被告蘇浩 志等3人即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嗣後被告黃品義再 另行借用,係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則依 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被告蘇浩志等3人即屬間接占有人,其 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係合法有效。至被告黃品義行為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與被告蘇浩志等3人無關,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系爭自小客車目前由原告占有中,倘原告先位聲 明第1、2項為有理由,其再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應為重複請 求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292至294、46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前為夫妻,嗣於112年2 月13日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告洪福基及 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  ⒉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間持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委託書,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 並由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  ⒊原告於110年9月對被告黃品義、蘇浩志、洪福基提出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被告黃品義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被告蘇浩志及洪福基 部分因罪嫌不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 4104號不起訴處分,現由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聲請再議中;被告張亞志部分,原告接獲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後亦對被告張亞志提出刑事告訴,並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合併發回續行偵查。  ⒋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間盜取過其母親即訴外人周玫君之 小客車,偽造系爭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案手法均 與本件相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確定, 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於110年11月間成立和解,約定塗銷 該車之動產抵押登記。  ⒌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黃品義向高家當舖借款提供擔保物時, 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自小客車於108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押權,111年 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福基,現經監 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記為「000000 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註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 ?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品義、張亞志、洪福基共同侵害其權利,是 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張亞志、洪福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665,000元,有無理由?  ⒊如上開先位之訴均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僅記載原告及 被告洪福基,全無代理人之記載(審訴卷第91頁),則被告 黃品義蓋用原告之印章(訴字卷第462頁),是否出於代理 之意思,而有代理相關規定(含表見代理)之適用,已非無 疑。次查被告黃品義於110年9月20日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有 表示我並未跟我太太蘇庭芳(即原告)商量便擅自竊取她的 身分證跟車輛行照來借錢,因此該名員工便要我在委託書的 部分,偽造原告的簽名,空白本票則由我本人簽名及寫下金 額80萬元,車輛借款同意書也是簽署我本人的名字等語(警 字卷第4頁);於110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承認 竊取原告的身分證、駕照去當鋪抵押借款80萬元,一開始原 告不知道,後來因為被當鋪攔車後,她才知道,委託書上面 「黃庭芳」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7至68頁)。檢察官因而就被告黃品義涉犯偽造文書罪乙事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 第19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品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 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亦與被告 黃品義於113年9月25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提出給高 家當舖的資料都是我親自在高家當舖裡面的櫃台簽名及蓋章 ,我太太(即原告)完全不知道。張亞志知道車子不是我的 。張亞志叫我裡面簽署的讓渡書、委任書都是我簽名幫我老 婆蓋章按捺我的手印,我剛才所述蓋章指的是按捺我的手印 ,之後去辦理抵押權有我老婆署名的印章並不是我老婆所有 的,是他們自己拿出來蓋的。從頭到尾張亞志都知道,我老 婆沒有同意我拿汽車去抵押借款。取得系爭小客車的行照及 原告的身分證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張亞志都知道是我自行取 得相關證件且未得原告同意或委託,這些資料包含借款同意 書、委託書、本票都是張亞志叫我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 350至352頁),情節一致,應為可採。由此可見,被告黃品 義是以原告的名義,未經同意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系爭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亦難遽論原告有何授權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至被告蘇浩志等3人抗辯曾要 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既經原告否認(訴字卷 第170頁),被告蘇浩志等3人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張亞志完全沒有用任 何手機或市話撥打給原告確認,沒有打電話照會車主蘇庭芳 等語(訴字卷第35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此部分即無法為有利被告蘇浩 志等3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善意取得之規 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 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886條規定自明。另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 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 ,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 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 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嗣108年11月19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 押權,111年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 福基,現經監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 記為「000000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 註銷」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品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洪福基,即屬無權處 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效力未定,復因原告拒絕承 認而確定無效。被告洪福基雖辯以:被告黃品義出示系爭自 小客車行照正本、身分證件正本、印章等,將系爭自小客車 設定動產抵押予伊,作為擔保,伊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 權,嗣原告、被告黃品義未依約償還借款,伊依法取得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告黃品義直接占有, 被告蘇浩志間接占有云云。被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 中均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原告購買,平時都是原告在使用 ,我印象中我沒有開車去,也沒有將系爭自小客車收當等語 (偵二卷第29頁、訴字卷第349、354頁),足認系爭自小客 車均由所有人即原告直接占有、使用,被告黃品義非直接占 有人,縱認被告蘇浩志為間接占有人,其與原告間亦無移轉 占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浩志自無善意取得系爭抵 押權之餘地,更無從因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 動產抵押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黃品義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黃品義賠償665,000元 部分,經被告黃品義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不論先位或備位聲 明均同意等語(訴字卷第416頁),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 黃品義認諾明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元,洵屬有據 。  ⒉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蘇浩志等3人侵害系 爭自小客車「占有」之行為是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拒不過戶註 銷,使原告無法駕車上路之行為(訴字卷第462頁),惟原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自小客車自黃品義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車庫内,原告占有 使用,車子平常都是由原告載送小孩使用等語(訴字卷第92 、418頁),足認原告從未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且原 告仍得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收益,其所有權完整行使之狀 態尚未遭破壞,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受有至 少665,000元之損害云云,尚乏其據。此外,原告既不能舉 證被告蘇浩志等3人有與被告黃品義共同侵害系爭自小客車 占有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蘇浩志等3人 與被告黃品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已曾盜取其母即訴外人 周玫君之自小客車,偽造其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 案手法均與本件一致,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 判決確定,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成立和解,約定塗銷該車 之動產抵押登記,被告蘇浩志等3人明知被告黃品義於本件 亦為偽造原告之委託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前揭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11日宣判、和解筆錄則 於110年11月1日所簽署,此有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為佐 (審訴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蘇浩志等3人於被告黃品 義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委託書時,被告蘇浩志等3人對 於系爭委託書為被告黃品義所偽造乙情未必知情,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另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 37號民事判決,然查該案為所有權人與侵權行為人間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登記名義人擅自註銷牌照而來,惟本件原告與 被告蘇浩志等3人間並無借名登記等關係,被告蘇浩志等3人 係因債務人黃品義既未清償借款,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被告黃 品義取回(審訴卷第161頁),為免承受系爭自小客車之罰 單等負擔,始由被告洪福基辦理新車主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 ,此經被告蘇浩志等3人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114年1月23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04171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37至440頁)。從而,原告引用之 另案情節與本件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動產抵押權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原告;㈡被告洪福基對系爭自小 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審訴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即同年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665,000元本息部分,及備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1,95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勝訴部分,屬於確認之訴,並 無假執行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適用;本判決 主文第3項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07

KSDV-112-訴-1417-202503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辜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盧芳男 被 告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二人則 為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或商業組織。被告穎昌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穎昌公司)係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初遠公司)及訴外人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之上包公 司,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 多次、不定期向原告請求派工至工地服勞務。被告二人於民 國111年2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請求派發工人至指定地 點施工,原告每次派遣人力到場施工均有被告穎昌公司或被 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簽章確認,派遣服務報酬共新臺 幣(下同)1,516,275元,其中被告穎昌公司部分為417,800元 ,被告初遠公司部分為1,098,475元,原告已收取1,202,425 元,被告二人尚欠313,850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3,8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1.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穎昌公司部分:  1.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 被告初遠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 進行工作,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 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被告穎 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收受時 給付102,000元予原告,之後原告未再開立發票向被告穎昌 公司請款,本件人力派遣服務契約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穎昌 公司之間。被告穎昌公司受領被告初遠公司點工勞務,係基 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穎昌公 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 ,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 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初遠公司部分:  1.陳勇全是被告初遠公司之下包廠商,派遣工人衣服上也有陳 勇全自行經營之工程行「百義」字樣,因陳勇全未開設公司 ,被告初遠公司才接受陳勇全持原告之發票請款,且已給付 陳勇全勞務報酬完畢。被告初遠公司從未與原告聯繫,雙方 未成立派遣人力之約定,本件由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自行受 領派遣工人,與被告初遠公司無涉。陳勇全有無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遭開罰單,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 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2人分別 係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陳勇全承攬被告初遠公司關 於粗工之工作,負責派工施作例如打石、牆壁粉光等雜工。  ㈡被告穎昌公司為辦理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 程,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初遠 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進行工作 ,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 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  ㈢被告穎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 收受時給付102,000元予原告,原告之後並無再開立其他發 票向被告穎昌公司請款,被告穎昌公司亦無給付其他款項予 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初遠公司請款105,000元 。  ㈤原告曾開立本院調字卷第57至351頁之點工單,經廠商簽收。  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814號存證信函、11 2年5月8日屏東永安郵局13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派遣粗 工人力服務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於111 年2月至同年9月期間,派發工人至被告指定地點施工,被告 應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給付派遣服務報酬313,850元。如認 兩造間無上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被告實際受有原告派 遣人力服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返 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派遣點工單、存證信函、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派遣工人至被告穎昌公 司承攬之和發廠案場施作工程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人力 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㈠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1.經查,被告穎昌公司將承攬和發廠工程其中模板工程轉包給 被告初遠公司施作,約定由被告初遠公司安排人力、材料、 機具,以配合被告穎昌公司規劃進度施作,被告穎昌公司並 依到場施作之粗工、打石工人數,按日核算人力費用予被告 初遠公司,並由被告初遠公司開立品名為人力薪資之統一發 票予被告穎昌公司等情,此有被告穎昌公司提出訂購協議書 、人力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87頁) ,可見被告穎昌公司受領派遣至和發廠施作之粗工、打石工 之勞務,係基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上開協議契 約關係。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 穎昌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惟原告 就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何人,以何方式,向原告叫工乙事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提出其與陳勇全間LINE對話 截圖資料,原告於催收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時,曾對陳勇 全表示「當時我出工給你,現在帳有問題,你們那該怎麼處 理都沒有人回應。」等語,足證系爭人力派遣乙事係由陳勇 全與原告接洽,故原告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穎昌 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實屬無據, 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其開立予被告穎昌公司之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227頁),依其上記載於111年1月13日所為人 力工資交易,非屬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即自111年2月28日起 至同年9月27日止)人力報酬範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次查,被告穎昌公司交由被告初遠公司承攬施作模板工程之 和發廠,其案場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然依原告派遣點工單 顯示,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而派遣工人出工之範圍包含 鳥松區、大樹區、大社區、鳳山區及和發廠等案場,此有人 力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訂購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216、243頁)。由此可知,陳勇全係為數個區域工 程缺工需求,而向原告調派工人,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 之和發廠工程,足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 之間。  4.原告另主張陳勇全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派遣於案場之工 人亦穿著印有初遠公司字樣之背心,且陳勇全名片顯示其為 被告初遠公司經理,嗣原告催討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無著 ,表示欲寄存證信函時,陳勇全以LINE向原告表示,可將存 證信函寄予被告初遠公司等語,並提出背心照片、名片、LI 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7、69、321頁)為證。然查,陳勇 全為獨資設立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初遠公司之經 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1號卷第49-51頁) 。又原告指稱派遣工人於案場工作所穿著之背心,同時亦印 有百義工程之字樣,而陳勇全向原告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 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且依原告附表所示 ,該附表前段派遣人力之勞務受領人為陳勇全,而非被告初 遠公司。綜合上開客觀事實,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實際既 由陳勇全與原告接洽,陳勇全為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 被告初遠公司之經理,而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 ,擴及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以外之案場,益徵人力派遣服 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之間,而非被告。至於,原告提 出111年7月14日開立予被告初遠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提 出之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及附表所示點工人數、金 額,並不吻合,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債務人之義務與 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 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承 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穎昌公司 、初遠公司間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且原告與陳勇全成 立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亦無擴張及於被告之效力,依前開 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 ⑴先位被告穎昌公司、⑵備位被告初遠公司給付服務報酬313, 85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 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派遣人力至被告穎昌公司承攬之和發廠施作工程 ,係基於其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經陳勇全指示 而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依陳勇全指 示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類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陳勇全(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 示人)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即 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 遣服務契約有解除等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仍應對受領給 付之陳勇全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是認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返還所 受利益(即派遣人力勞務報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⑴被告穎昌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⑵被告初遠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訴業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07

TNEV-113-南簡-87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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