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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嚴安安 訴訟代理人 羅經和 被 告 陳治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6,000元 。㈡管理費積欠40,155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約130,417元,系爭不動產為93.61平方公尺,參酌財政 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 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 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 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5,005,418元(計算式:130,4 17元/平方公尺×93.61平方公尺×41%=5,005,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5, 418元;聲明第一項按月賠償36,0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491,418元【計算式:5,005,418元+486,000元=5 ,491,41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155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1,573元(計算式:5,491,418元+40, 155元=5,53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4-補-60-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劉家銘 被 告 劉金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之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土地部分,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78,718元(計算式:3,500元/m²×1016.41m²*1/2=1, 778,718元);就建物部分,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於112年間鄰近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57,338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736,05 6元(1,778,718元+957,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建物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建物鄰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35,263元(計算式:總價5,000,000元/總面積141.79㎡=35,263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80.99㎡,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建物按原告權利範圍計算,交易價額為957,338元(計算式:35, 263元×180.99㎡×0.3×1/2=957,338元)。

2025-01-14

HLDV-114-補-9-2025011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慶峰 相 對 人 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0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即有明定。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 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不 同,則政府逐年檢討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 當。又房屋現值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再通知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有異議, 得於期限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 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據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 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遞狀(雄補卷頁7之收狀章戳) 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 情,並未釋明系爭房地之市價。然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以鄰近門牌號碼同路000 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最近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110,476元,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估算系爭房地數額為27,170,467元,再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3,核定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價額為18,113,645元為判斷基礎。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援用鄰近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逕以 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估算系爭房地數額有誤。系爭房地之 房屋正面外觀女兒牆缺角,老舊破爛,需修復,房屋殘值為 零。且兩造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課徵遺產稅,系爭房地數額應以此價額定 之。求予廢棄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四、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榮昌,前 於76年6月17日、7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 所有權,迄至其於113年7月6日死亡之間,並未有何移轉登 記(雄補卷頁43至49之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足徵系爭房 地並無交易價額。吳榮昌甫於113年7月6日死亡,兩造同於 同年月15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系爭房地經國稅局核定土地 價額新臺幣(下同)5,589,000元,房屋價額657,900元,共 計6,246,900元(重抗卷頁27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 人已依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雄補卷頁5之收據);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吳慶雄表示意見(重抗卷頁43至47),均 未於期限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釋明系爭房地之 市價,非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為 核定系爭房地價額之參考。兩造繼承吳榮昌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均為1/3,則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4,164, 600元〔計算式:6,246,900×(1/3+1/3)=4,164,600 )。 五、而原裁定疏未考量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274 號房屋之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雄補卷頁39、25);系爭 房地之房屋為76年7月17日第一次登記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樓 房,274號房屋為63年1月間建築完成屋齡49年之2層加強磚 造樓房,兩者之房屋樓層面積有極大差異(雄補卷頁35、26 )等各情,洵難僅以同在○○路、位置鄰近,遽為核定相對人 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依職權調查所得系爭房地鄰近之000號 房屋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之房屋面積單價,遽以估算系爭 房地之數額,再核定相對人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尚 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14

KSHV-113-重抗-48-2025011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明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城、李金鎮、李金安、邵素燕、李佩雯、李 明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至㈢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 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土地一定期 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民國112年1 2月至113年12月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交易行情,每平方公尺 之交易單價應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以此單價為 據,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45萬7,848元。 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訴請分割共 有物可獲得分配之利益為261萬4,462元【計算式:1,045萬7 ,848元×原告應有部分1/4=261萬4,462元】,即應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4,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54 元。  ㈡又觀諸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告尚未提出被告李金城、李金鎮 、李金安、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原告自應補正之。  ㈢另原告亦應一併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㈣原告如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上開㈠至㈢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新臺幣) 交易價額 (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491.53 1/4 3,000元 36萬8,648元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411.66 1/4 4,000元 41萬1,660元 3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334.32 1/4 4,000元 33萬4,320元 4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161.34 1/4 4,000元 16萬1,340元 5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978.63 1/4 4,000元 97萬8,630元 6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360.00 1/4 2,000元 18萬元 7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8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9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73.24 1/4 2,000元 13萬6,62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131.76 1/4 2,000元 6萬5,88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629.00 1/4 2,000元 31萬4,50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252.09 1/1 2萬4,000元 605萬16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52.03 1/8 2萬4,000元 45萬6,090元 總價額 1,045萬7,848元

2025-01-13

KMDV-114-補-1-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憲忠 陳憲慧 陳淑玲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 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 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 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10月9日起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 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天 賜有如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自應以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因分割附表「財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40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4,410 元(本院卷第11頁)後,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5,0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被繼承人 陳天賜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基於 遺產整體分割法則,並命原告按被告人數,補足記載有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之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8平方公尺 2/6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10月為每平方公尺約122,963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式:105平方公尺×122,963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303,705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4,303,705元 2 臺北市○○區○○路0巷0號 10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9頁) 1/3 3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 327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票 1,436股 18,007元(以遺產稅申報書為計算,本院卷第107頁) 合計 4,322,039元 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之應繼分比例價額:864,408元 (計算式:4,322,039元×應繼分比例1/5≒864,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3

SLDV-113-補-1340-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詹祥莉 蔣春梅 姚友鳳 鍾貴雲 何必 張庭維 林慧青 鍾金璉 被 告 陳麗芹 陳文德 高陳麗英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麗芹之債權人,代位陳麗芹訴請分割 繼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 按陳麗芹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附近、主要建材相類 、建築期間相近之房地成交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6000 元,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65.13平方公尺(相當於19.7坪), 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058,200元(206,000×19.7= 4,058,200),陳麗芹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1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未據原告繳納,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或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3

KLDV-114-補-27-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財煜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0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 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 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 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 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 (A)×(B)÷(B+C)。 (四)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一、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 被告呂博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76巷7號1、2 、3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並應將公司登記資料自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遷出。二、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 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三、被告 呂博文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0元。四、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 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五、被 告呂博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 03、10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 屋,其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又本件訴 訟乃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第5 項訴之聲明請求給付起訴前、後之違約金,就起訴前(不含 繫屬當日即20日)之部分,依法應併算其價額;其餘訴之聲 明第2、3項及第5項請求起訴後即113年8月20日起之損害賠 償、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第5項訴之聲明請求起 訴前1日之違約金即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共計 19天,合計11萬4,919元(即每月18萬7,500元×【19÷3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7萬3,884 元/㎡(即2,300萬元÷3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11頁),又系爭房屋面積共384.9㎡(即總面積348 .04㎡+陽台18.43㎡+平台18.43㎡,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5 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2,84 3萬7,952元(即交易價格7萬3,884元/㎡×系爭房屋面積384.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20日之建物現值為402萬1,682元(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8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於113年公告現值為1,735萬4,307元(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6萬8,700元/㎡×土地面積252.61㎡×權利範圍100%,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 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 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 核定為535萬0,321元(即2,843萬7,952元×402萬1,682元÷【 402萬1,682元+1,735萬4,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6萬5,240元(即535萬0,321元+11 萬4,919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 113年8月20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15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0,0 95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3

PCDV-113-訴-2422-20250113-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2號 原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劉惠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嬌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登 載由被告持份比例1/2變更為原告持份比例1/1。依起訴狀所 載,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系爭 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目前稅籍登記被告為納稅 義務人且持份為1/2,被告乃不當得利且妨害原告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可認原告提起本訴而為上開請求,旨在回復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建物起訴時之1/2事實上處分權交易價值為準。 三、原告起訴時提出系爭建物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主張以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010元之一半即4050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乃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實際交易價額相去甚遠,即便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 屋課稅現值亦無從顯示實際經濟價值,此乃周知之事,自無 從據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前裁命原 告補正系爭建物交易價值,亦未據原告提出可明系爭建物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或鑑價報告。 四、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11月27日函檢送系 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有2層樓,總面積為64.2 平方公尺,其中1樓為營業用,故其價值自較單純居住使用 為高。惟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其價值本即不逾合法建物 價值,此為常情,是以系爭建物鄰近只供居住使用之2樓以 上合法建物交易價值作為本件核算訴訟標的之計算基礎,應 不致高估系爭建物經濟價值而屬相當。茲參酌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建物同為碧潭路之鄰 近地區同路段2樓以上經登記之合法建物,接近原告起訴時 之交易單價中成交金額乃每坪37萬元到60.7萬元不等,自成 交金額為低者取5筆交易價格後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成 交價格約為12萬6747元(【37萬+45.3萬+47萬+38.9萬+41.3 萬】÷5÷3.3058平方公尺,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原 告藉由本件訴訟所獲利益乃取回稅籍登記名義下登記被告為 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1/2部分,未及於坐落土地,故依財 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 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房 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1%,據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應為166萬8117元(12萬6747×64.2㎡×請求範圍1/ 2×41%)。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81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3

STEV-113-店補-812-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王崇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 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確認 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 就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主 張上開第㈠、㈡、㈢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被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3330號裁定之本票債權金額則為1,00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3年12月22日 止,共計1,007萬8,904元【計算式:本金1,000萬元+起訴前 之利息7萬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7萬8,904元】 ,有利息試算表在卷可憑,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8,904元。另原告主張上開聲明第㈣項 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㈤項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為排除附 表二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經設定抵押權之狀態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而互相競合。又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 依系爭房地鄰近房地113年4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33萬2,0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436萬5,90 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總面積85.29平方公 尺×0.3025×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33萬2,000 元=3,436萬5,900元】,足見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上開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額,復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故第㈣、㈤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 。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8,9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9,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本票清單(記年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13年11月5日 1000萬元 113年11月5日 TH0000000 113年11月5日 附表二:應予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記年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113年 113年 收件字號 中大字第032240號 中大字第032240號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8分之1 權利人 王崇宇 王崇宇 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萬元 1000萬元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債務人 陳美華 陳美華

2025-01-13

TPDV-114-補-39-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鍾承達 鍾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鍾勤旺 鍾朱英 鍾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鍾承達,並給付原告鍾承達新臺幣57萬6,71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鍾承達新臺幣9,612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鍾文豪,並給付原告鍾文豪新臺幣71萬4,89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鍾文豪新臺幣1萬1,9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鍾承達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9,21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至四項於原告鍾文豪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萬2,3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文豪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 鍾朱英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鍾文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於113年10月16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鍾文豪 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126號房屋所有權爭議所生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承達部分: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於72年9月1日與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8號5樓房 屋),並登記於鍾全旺名下,嗣鍾全旺於101年9月3日去世 ,系爭128號房屋於102年5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鍾承達,由原告鍾承達取得系爭128號5樓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鍾勤旺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之 胞兄、被告鍾朱英為鍾勤旺之妻、被告鍾文忠則為鍾勤旺及 鍾朱英之子(下稱被告一家)。在原告鍾承達之祖父母尚在 世時,原告鍾承達一家與被告一家、原告鍾文豪一家,為求 共同照顧祖父母及彼此就近照料,故將系爭128號房屋與原 告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所有系爭126號房屋打通,一同居住 。然迄今歷經原告鍾承達及鍾文豪之祖父母、原告鍾承達及 鍾文豪之父親先後離世,各家庭互相照料之目的已消失,原 告鍾承達業已自行成家,其102年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 多次要求被告一家搬回其等名下自有房屋居住,被告雖曾回 覆以每月給付房租之方式要求原告同意其等繼續居住,然原 告無法接受,又礙於親情,屢次拖延未果,以致此紛爭陷入 僵局。原告鍾承達名下有系爭128號房屋,卻無法居住,尚 須在外租屋負擔租金,又因系爭128號房屋在原告鍾承達名 下,導致原告鍾承達無法以優惠貸款另購買房屋;被告一家 卻可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將自身名下之不動產出租獲 利,實非公平,被告一家自102年5月29日起獲得占有使用系 爭128號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鍾承達遲遲無法收回系爭128 號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8號房屋之損害。  ㈡原告鍾文豪部分:原告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於72年9月1日由 鍾華旺與國泰建設簽約購買系爭126號房屋,嗣鍾華旺於106 年11月1日去世後,系爭126號房屋於106年12月25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豪,由原告鍾文豪取得系爭 12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相同之事實關係, 被告一家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6號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鍾文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三人雖否認原告2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原告2人僅為 被告鍾勤旺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二房 屋之所有權狀皆係由原告之父母親保管,待原告二人繼承辦 理過戶後始換發所有權狀,且系爭二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於原告二人繼承前,係由鍾全旺、鍾華旺繳納。原告二人繼 承系爭128號、126號房屋後,房屋稅、地價稅直至109年前 皆係原告自行繳納,又系爭128號房屋於96年間由原告鍾承 達之父親即斯時所有權人鍾全旺以該房地為抵押擔保,向聯 邦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嗣後已清償借款,倘被告鍾勤旺主張 其為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 豈能以系爭128號房屋進行抵押借款?由此益徵系爭二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鍾勤旺,退步言,縱如被告抗辯, 鍾勤旺係以自己資金為鍾全旺、鍾華旺繳納房屋貸款,亦無 法支撐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多於鍾勤旺 及鍾全旺、鍾華旺間存在贈與或借款關係。被告三人既未提 出客觀事實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可見原告方為 系爭二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 應將系爭12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承達,並自108年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承達1萬5 ,000元。㈡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應將系爭126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文豪,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文豪1萬5,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房屋係由被告鍾勤旺於73年間與國泰建設 簽訂買賣契約,並指定以鍾全旺、鍾華旺為登記名義人,系 爭二房屋之貸款均由鍾勤旺繳納,且自登記以來均係供被告 一家共同居住,是系爭二房屋實際上係由鍾勤旺占有使用, 並自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金,可證鍾勤旺方為系爭二房屋 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本有占有系爭二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 請求無理由,又被告鍾文忠早年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增 建物,且現已另覓住所多年,原告主張被告鍾文忠有占用系 爭二房屋,實有誤會,又原告所主張每月1萬5,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對照系爭二房屋之價額,顯屬過高,自應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勤旺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原告鍾文豪之父親 鍾華旺之胞兄、被告鍾朱英為被告鍾勤旺之妻、被告鍾文忠 為被告鍾勤旺及被告鍾朱英之子。  ㈡鍾全旺於72年9月1日與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28號 房屋,並將系爭128號房屋登記於鍾全旺名下,並由鍾全旺 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嗣後系爭128號房屋自102年5月29日 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承達,並由原告鍾 承達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  ㈢鍾華旺於72年9月1日與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26號 房屋,並將系爭126號房屋登記於鍾華旺名下,並由鍾華旺 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嗣後系爭126號房屋自106年12月25日 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豪,並由原告鍾 文豪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  ㈣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現由被告鍾勤旺、鍾朱英占 有使用中。  ㈤鍾全旺曾於96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並以系爭128號房屋設 定抵押權,嗣後已清償前述借款,並經聯邦商業銀行塗銷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被 告鍾勤旺抗辯兩造間分別就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鍾承達請求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返還系爭128號 房屋,並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㈢原告鍾文豪請求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返還系爭126號 房屋,並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28號5樓房屋、系爭126號5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鍾承達、鍾文豪: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8號房屋係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於72年向 國泰建設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系爭126號房屋係原告 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於72年向國泰建設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系爭二房屋分別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承 達及鍾文豪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二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175 頁),並有國泰建設公司函覆之系爭二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之系爭二房屋稅籍證明書、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二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63至289頁、第359至361頁、第365至3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屬實。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二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二 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終均非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原告 鍾承達向被告鍾勤旺告知「大伯,我需要跟您談談賣房子的 事」,並請被告一家搬離系爭128號房屋乙事時,被告鍾勤 旺僅回覆「明後兩天我回美濃,回來再研究」,原告鍾承達 再次要求被告鍾勤旺搬離系爭128號房屋時,被告鍾勤旺又 稱「我還沒跟你大伯母研究」、「這些事情很麻煩」等語; 且被告鍾勤旺亦在原告鍾文豪向其要求將其所經營之老鍾企 業社公司登記地址遷離系爭126號房屋時,允諾「新的年度 公司一定會搬遷,去年房屋稅和地價稅是多少,我會把它都 準備好再加3,500元,看你什麼時候過來拿OK」等語,可認 被告鍾勤旺於原告鍾承達、鍾文豪向其要求返還系爭二房屋 時,未曾就原告鍾承達、鍾文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有任何爭執,況被告僅空言主張其為系爭二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鍾承達之 父親鍾全旺、原告鍾文豪父親之鍾華旺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 自可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原告鍾承達、鍾文豪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 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原告鍾承達為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鍾文豪 為系爭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 占有系爭二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二房屋為73年興建完成之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系爭128號房屋總面積為90.79㎡(計算式:層次面積83.35㎡+ 陽台面積7.44㎡=90.79㎡),113年10月21日現值為19萬2,500 元;系爭126號房屋總面積為107.43㎡(計算式:層次面積96 .32㎡+陽台面積11.11㎡=107.43㎡),113年10月21日現值為35 萬7,500元;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坐落於三重區 新海段1173地號(面積2,906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766.4元(原告鍾承達之應有部分為10 000分之90、原告鍾文豪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3),此 有系爭二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357至375頁)。  ⒋再查,系爭二房屋面臨忠孝路2段,供住家使用,附近有三重 商工、全聯福利中心、便利商店,步行可達之範圍內有公車 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二房屋所在地 生活機能完足,公車站在步行可達範圍內,交通亦稱便捷, 及系爭二房屋之屋齡近40年,目前作為住家使用,暨被告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 現值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 而,原告鍾承達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57萬6,713元(計算式:【19萬2,500元+(4 萬7,766.4元×2,906㎡×10000分之90)】×8%×5年=57萬6,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 12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 ,612元(計算式:【19萬2,500元+(4萬7,766.4元×2,906㎡× 10000分之90)】×8%÷12月=9,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及原告鍾文豪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71萬4,894元(計算式:【35萬7,500元+(4萬 7,766.4元×2906㎡×10000分之103)】×8%×5年=71萬4,8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1,915 元(計算式:【35萬7,500元+(4萬7,766.4元×2906㎡×10000 分之103)】×8%÷12月=1萬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⒌被告鍾文忠雖辯稱其並非系爭二房屋之占有人云云,然被告 既對於被告3人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8頁),且自承被告鍾勤旺、鍾朱英目前實際居住於系爭 二房屋,故被告鍾文忠身為鍾勤旺、鍾朱英之子,亦會於系 爭二房屋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可認被告鍾文忠 對於系爭二房屋仍有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是被告鍾文忠前 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至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應就此為連帶給付等語,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對於原告負上 述不當得利債務,但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明示對原告就前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未指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 律依據,兩造間復無可資適用之連帶債務法律規定,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僅得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承達 ,系爭126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文豪,及應給付原告鍾 承達57萬6,713元、原告鍾文豪71萬4,894元,並113年1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二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承達9,612 元、原告鍾文豪1萬1,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3-訴-29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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