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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瑛玲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瑛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 帳戶存摺、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 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 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陳玉珊、廖 子涵、王子玉、許珈寧(下稱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彥 酲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本案合庫帳戶 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暱稱「陳曉玲」 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為需要貸款,誤信對方製作工程款流水帳之話術而 受騙,事後沒有得到貸款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暱稱「陳曉玲」之人先佯稱為「OK忠訓國際 」之員工,並提供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再以能幫忙被告美 化帳戶為由,誘使被告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自始至終均 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及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陳曉玲」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卡片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實施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 22至23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0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第17306號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第111 至113頁、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陳彥酲等5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報案紀錄 等件(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55至65頁、第73至89頁、第93至 107頁、第115至139頁、第149至18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成為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 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 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 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顯示:「(陳曉玲) 我這邊是OK的陳專員,你這邊所需貸款 金額是多少呢?」、「(被告) 20左右,謝謝妳。」、「(陳 曉玲) 可以的」、「(陳曉玲) 你常往來的銀行是哪幾家? 」、「(陳曉鈴)你常往來銀行送件,因爲你有進出帳的記錄 ,這樣通過的概率會更高」等語,嗣暱稱「陳曉玲」之人陸 續提供貸款方案,並強調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相關,進 而以「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 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 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 ,我傳給你看看」等言語,誘導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 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306號卷第37至3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初 始係基於貸款需求尋求資金協助,嗣於對話過程中,對方以 「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為由,逐步引導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而非一開始即明示帳戶將作其他用途,則被告 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需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無據。 (四)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不僅討論 貸款方案,且有詳細磋商貸款條件,例如:「(陳曉玲) 貸 款20萬,代辦費3趴,收取6000,貸款下來實拿194000」、 「(陳曉玲) 20萬分36期,每月需要攤還本息5681。」(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1頁)等語,此與一般貸款申辦程序中,申 貸方須與承貸方確認貸款條件、貸款金額、期數與攤還費用 等細節相符,尚難排除被告確有按正常貸款流程行事之意圖 ,且其並未對貸款程序產生懷疑。再者,兩人間亦存在關於 代辦費用減免之協商,例如:「(被告) 妳的實拿金額不對 ,只有194000?」、「(陳曉玲) 我已經幫你申請下來了」 、「(陳曉玲) 代辦費本來6000,少2000,代辦費共4000, 其他費用沒有。」(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4頁)等語,而從 此對話內容觀之,雙方就貸款過程所涉之費用進行討論,且 被告有詢問實際取得金額之疑義,並對於代辦費金額進行確 認,顯見被告確信貸款審核與代辦費用均屬正當程序之一環 ,而非對貸款條件存有疑慮或發現異常。則被告辯稱其與暱 稱「陳曉玲」之人係接洽申辦貸款事宜,而非從事販賣金融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難謂空言。 (五)另觀諸對話紀錄,暱稱「陳曉玲」之人從未於對話中承諾支 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且被告於磋商貸款條件之過程中亦未曾 提出報酬要求,而係單純以貸款需求進行溝通。而在暱稱「 陳曉玲」之人向被告指示:「(陳曉玲) 到時候把卡片寄過 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後 ,被告始依其指示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卡片密碼,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貸款 審核程序之誤信,並非為獲取金錢之報酬,被告非為財物利 益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即與一般以獲取金錢利益而出售帳戶 之行為模式明顯不同。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後察覺異狀 ,隨即詢問:「(被告) 妳用我合庫的金融卡是做了什麼? 人頭帳戶?還是怎樣?」、「(被告) 合庫一直打電話。」 隨後多次嘗試聯繫對方未果,最終質問:「(被告) 妳們是 詐騙集團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5頁)。是從兩人之對話過程語意為通篇觀 察,堪信被告此時始意識到情況異常,並試圖聯繫對方確認 狀況,惟對方已開始迴避、推託,不再回應訊息,而被告即 於同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27 至28頁)。則被告辯稱係誤信對方所述,而非提供上開提款 卡供犯罪使用,尚屬可信。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帳戶將供 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暱稱「陳曉玲」之人為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即非無疑義。 (六)末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莫101年曾經向裕融公 司辦理過車貸,也向裕富公司辦理過商品貸,當時對方都沒 有請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 。是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當時未曾被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惟其個人經歷不足以概括適用於所有貸款情境 ,亦難以據此逕推其應知本案申貸模式有異於正規貸款,或 由此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涉及詐欺或洗錢之情事有所認識。又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將含有健保卡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之 訊息收回(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將照片及訊息收回是因為避免遭人加利用。」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經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前 後語意為觀察,可知被告雖依對方指示提供證件照片及提款 卡密碼,然仍存有一定警覺性,於提供資料後旋即收回,以 避免個人基本資料被不當使用,亦難謂與常理相違。蓋被告 若收回照片及訊息目的在於避免事後檢警之追查,通常會選 擇刪除全部對話紀錄,而非僅針對特定訊息加以收回或刪除 。是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間 不僅詳加討論貸款條件,且兩人對於貸款條件與代辦費之具 體內容有所磋商,顯示被告確係基於取得貸款之正當動機,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 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761號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 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 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ting(●_●)」與告訴人陳彥酲聯繫,佯稱:家中有急用,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陳彥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雨柔」與告訴人陳玉珊聯繫,佯稱:有一個活動,如購買他的商品就可以抽獎,買一次抽一次,一個商品新臺幣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16分許 4000元 合庫帳戶 3 廖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ikenn Cherry」與告訴人廖子涵聯繫,佯稱:要購買擠乳器等語,致告訴人廖子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37分許 2萬810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48分許 1萬92元 4 王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1時42分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與告訴人王子玉聯繫,佯稱:要購買公仔等語,致告訴人王子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5 許珈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暱稱「張靜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聰慧」與告訴人許珈寧聯繫,佯稱:要購買包包等語,致告訴人許珈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37分許 9萬6017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24-20250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26 號、第37539號、第37552號、第37565號、第37591號、第37604 號、第37617號、第37656號、第37669號、第37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徒 手竊取羅立弦所管領之娃娃機檯上之「一番賞公仔」7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匿。(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 時許,駕駛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30號案件)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0巷內,徒手將武氏立所有之黑色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搬上車,以此方式竊盜 得手後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23日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華勛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 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陳紅緞所管領香油錢,然 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保 德祠,持砂輪機1臺(未扣案)破壞供桌前方鐵門之鎖頭後 ,竊取邱芳雄所管領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13 年度偵字第3756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9日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 ,破壞陳弘信管領之功德箱絞練,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款, 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 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娟所管領之ALTEC LANSING無限鍵 鼠組1組(價值6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旁之福安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把 (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彭永有所管領之香油 錢,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因張智凱先行移動 監視器鏡頭,而未能攝得其有無竊得財物,且告訴人彭永有 事先亦未能清點過功德箱內有無財物,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當 時功德箱內有財物,依罪疑惟輕,僅能認定張智凱未能竊得 財物),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伯爵商務旅館內 通往二樓客房之樓梯間旁,徒手竊取該旅館員工周湘珊置於 櫃子上之淺紫色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7656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23時8分許,未取得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分租套房之住戶同意,恣意進入上址1樓充作洗衣間兼停 車坊功能之公共空間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未扣案),隨即竊取外籍移工HERU PENDI SUTRISNO(中 文姓名:阿弟)所有之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 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7日2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75 之1新福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鉗子1支(未扣案),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蕭雪蓉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1,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 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二、案經羅立弦、武氏立、黃娟、彭永有、周湘珊、蕭雪蓉分別 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平鎮、中壢、桃園及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 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載之犯行未遂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3、5、7之犯行未遂 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HERU PE 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 5、7、9、10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難以特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羅立弦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徒手 一番賞公仔7盒(價值約1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武氏立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徒手 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紅緞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3年度偵字第37552號) 尖嘴鉗1支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芳雄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弘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娟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徒手 ALTEC LANSING無限鍵鼠組1組(價值6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永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大型油壓剪1把(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湘珊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113年度偵字第37656號) 徒手 淺紫色OPPO手機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HERU PE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剪刀1把 (未扣案) 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蕭雪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鉗子1支 (未扣案) 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YDM-113-審易-2878-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 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正版公仔參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為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紓解壓力始犯本案(見 偵卷第33頁)。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能切題回答,並 且完整說明其犯案經過,且提供身心障礙及罹患憂鬱症之證 明,是依卷內證據觀之,本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輕度身心障礙,罹患泛焦慮症、憂鬱症 等,暨其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為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0號   被   告 李俊民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1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北路6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昱翔所管領娃娃機台上 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600元) ,得   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管領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113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被告坦承113年5月5日竊取之人係其本人,而該日竊賊之穿著與本件竊盜竊賊之穿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5-02-11

PCDM-114-審簡-166-2025021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景兆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6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景兆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以對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 ,強迫證人葉禹廷購買其販賣之公仔1個、吊飾6個、人物立 板2個、墊板2個,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又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固定 有明文。且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 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 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 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然究否有強賣物品行為存在,仍應依雙方互動事實及移送 事證以認定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3款之行為,係以證人葉禹廷之指述為主要依據。然查,證 人葉禹廷於警詢時陳稱「……之後他問我可不可以在支持公仔 ,他跟我說公仔一隻要1,200元,他看到我猶豫之後,他又 說算我1,000元,200元我幫你出,之後我就花錢買了那些東 西,之後就看到警方到場了。」等語,可認證人葉禹廷尚有 依據其自由意識,於議價後決定購買與否之空間,至證人葉 禹廷所稱「我其實沒那麼想買,但是對方又一直問,我本身 自己又不太會拒絕,所以我就買了。」等語,至多僅代表證 人葉禹廷自主意志較薄弱,尚難因此遽認被移送人即有妨害 關係人買賣物品自由意志之情形,而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3款所規定強賣物品之行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於推銷期間,有施以何方法,足以妨害證人 葉禹廷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可言 ,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葉禹廷已明確表示其完全不想購買 時,被移送人仍以他法強迫其購買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M-114-壢秩-11-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7、5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33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11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既曾因 竊盜罪受罰,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積木車1台及咖啡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然既均未發還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告訴人傅 軍強、曾仁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其餘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407 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積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13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113年10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百年娃娃屋」,徒手竊取傅軍強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 白色積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案)。 (二)於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熊貓三兄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 娃娃機台上方之咖啡機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案)。 (三)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熊貓三兄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手持 吸塵器1台(價值8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 字第58407號案)。 (四)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上址「熊貓三兄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皮卡 丘GK-公仔1隻(價值2,000元,已還)及慵懶小新手機支架1 組(價值不詳,已還),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8407 號案)。 二、案經傅軍強、曾仁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傅軍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仁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08

TYDM-114-壢簡-12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30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 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志誠所有之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584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   被   告 熊子豪 男 31歲(民國82年6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5日1時59分許,在 陳志誠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得店家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動漫人物公仔2盒(總價值約 新臺幣5,840元)。嗣陳志誠發覺物品遭竊,自行調閱店內 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熊子豪於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志誠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公仔,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66-20250208-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9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113年7 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尚扣得仿冒角落生 物手提袋等物(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扣得新臺幣(下同)170元為被 告主動繳交之販售仿冒商標物品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 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 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係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俞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6月1 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6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 至132頁、本院卷第1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 「Pokémon」、「POCKET MONSTERS」商標之鑰匙圈90件(含 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之2件),經徐宏昇律師出具鑑定意見書 ,認定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仿 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 (2)」商標之手提袋31件及 玩具公仔200件,經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 認定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 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4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32至40頁、第44至45頁、 第59至63頁)等附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仿冒品,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 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170元,為被告販售本件侵害商標權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物(鑰匙圈2件)之犯罪所得,固係被告於警詢時 所提出且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於112年3 月6日達成和解,並賠付所約定之和解金4萬3,000元完畢等 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17至119頁),從而,本案倘為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70元不 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Pokémon」、「POCKET MONSTERS」商標之鑰匙圈 90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 2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 (2)」商標之手提袋 3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3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 (2)」商標之玩具公仔 20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2025-02-08

SCDM-113-單聲沒-37-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2、7298、8696、9921、10335、118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秉叡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學堂選 物販賣店南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 俊諺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王俊諺發現上 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號之「傑克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啓睿所有之一番賞公仔、金證寬盒各 1個(價值共計約1,900元;一番賞公仔1個嗣已發還予潘啓 睿),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潘啓睿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樂趣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周觀儀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 值共計約2,5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周 觀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 東區建功一路168號之某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正軒所有之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550元; 嗣已發還予林正軒),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 林正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本玩夾物社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茂軒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約1,100 元;嗣已發還予黃茂軒),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黃茂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某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劉坤明所有之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劉坤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黃茂軒、劉坤明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林正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秉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下稱偵9921卷】第5頁至第 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下稱偵103 35卷】第5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 【下稱偵11849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7298號卷【下稱偵7298卷】第4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下稱偵8696卷】第4頁及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下稱偵7292卷】第2頁 至第3頁背面、第29頁及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林正軒、黃茂軒、 劉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21卷第7頁至第8頁、偵1033 5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11849卷第7頁至第8頁、偵7298 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8696卷第5頁至第6頁、偵7292卷 第4頁至第5頁)。  ㈢證人李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92卷第6頁及背面)。  ㈣警員許淨雯於113年5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3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警員黃祥瑋於113年4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警員彭崇豪於113年4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童健博於1 13年4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9921卷第4頁、偵10 335卷第4頁、偵11849卷第4頁、偵7298卷第3頁、偵8696卷 第3頁、偵7292卷第1頁)。  ㈤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9921卷第9頁、偵10335卷第11頁、偵11 849卷第9頁至第10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5張(見偵9921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103 35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11849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7298 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8696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7292卷第 7頁至第11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見偵9921卷第17頁、偵7298卷第19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10335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7298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影本1張(見偵8696卷第7頁至 第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見偵9921卷第18頁至第19頁、 偵1033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1849卷第20頁至第21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秉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 均表示有意願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並 與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 人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分別以6,000元、5,700元、7,50 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竹 簡附民字第2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各該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其素行 尚非惡劣;且本案被告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9921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 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一番賞公仔1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模 型公仔1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公仔1個,分別已發還予告 訴人潘啓睿、林正軒、黃茂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 卷可佐(見偵10335卷第25頁、偵7298卷第15頁、偵8696卷 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一㈠、㈡(除上開已發還予告訴人潘 啓睿之部分外)、㈢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發還予 各該被害人,然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與此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其賠付各該 被害人款項之金額顯高於其取得犯罪所得之價額,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 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罪 所得即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900元),既未發還予告訴人劉 坤明,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模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8

SCDM-113-竹簡-1077-202502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希亮 林海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經營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各自擔任該選物販賣機 店之場主,於如附表所示之承租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每月 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200元不等之金額,由丙○○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台給邱胤睿、出租編號7機台給林忠霈、出租編 號8機台給廖育興、出租編號10機台給綽號「幹大事」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出租編號13機 台給綽號「瀧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由甲○○出租編號18機台給賴明谷、出租編號19機台 給綽號「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出租編號20機台給邱胤睿。丙○○、甲○○、邱胤睿、林忠 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詎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 幹大事」、「瀧澤」、「翃」於承租上開機台後,為吸引顧 客上門,竟各自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如附 表所示之改機日期起,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業經其等 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之上開機台(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 為:由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 」、「翃」先於機台內擺放2個鐵製茶葉罐或鐵球(從外部 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機台主「瀧澤」則在機台內擺放 1顆大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 入20元硬幣啟動機台,即可操控機台變更後之磁吸爪子或爪 子去吸取機台內之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機台內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鐵球、塑膠圓球彈跳掉入洞口, 玩家即可取得抽抽樂或刮刮樂之機會,獎品有如附表所示公 仔等物品,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可以與機台主 聯繫並拍照後兌換抽中或刮中之商品,如未抽或刮中,則僅 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香片、杯子、磁鐵、吊飾、小公仔 等;若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 家投入之硬幣則為機台沒入而歸機台主所有。上開機台雖設 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其僅保證夾取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 、鐵球或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實際 上係依抽抽樂或刮刮樂之不確定操作結果兌獎,邱胤睿、林 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 機台主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丙○○、甲○○為上開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均明知上開機台主有改裝變更玩法及 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竟為賺取租金 收益,丙○○基於與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幹大 事」、「瀧澤」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持 續出租各該機台給邱胤睿(編號4機台)、林忠霈(編號7機 台)、廖育興(編號8機台)、「幹大事」(編號10機台) 、「瀧澤」(編號13機台)擺放上址營業;甲○○基於與機台 主賴明谷、「翃」、邱胤睿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持續出租各該機台給賴明谷(編號18機台)、「翃 」(編號19機台)、邱胤睿(編號20機台)擺放上址營業, 而分別與上開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 112年7月17日16時許,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邱胤睿經原 審判處拘役30日,林忠霈、廖育興及賴明谷均經原審判處拘 役各20日後,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丙○○、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 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就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及 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0-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有 出租上址店內機台,其中被告丙○○出租予邱胤睿、林忠霈、 廖育興、綽號「幹大事」之成年人及綽號「瀧澤」之成年人 ,被告甲○○出租予賴明谷、綽號「翃」之成年人及邱胤睿, 2人並均有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均否認犯行,被 告丙○○辯稱:我不知道跟我租機台的人有無更改機台,也不 知道改機台後就不是娃娃機(指選物販賣機);我只是單純 向房東出租場地,沒有意圖營利從事遊戲場業等語。被告甲 ○○辯稱:我知道法律規定只要娃娃機有所更改,就不屬於娃 娃機,所以我在出租之前就有提醒要承租的台主,也有告知 他們如果違法需要自行承擔,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有構成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問題;我收的是租金,不是不法所得 ,不應沒收,且所收租金是要用來繳給出租場地的房東、政 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甲○○坦承有出租及收 取租金之情外,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下僅稱係名)供證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72-7 3、108-109頁),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28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 關附表(見偵卷第53頁)、 邱胤睿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133-141頁)、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見偵卷第191 -19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 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臨 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照片(見偵卷 第199-232頁)、機台主「幹大事」、「瀧澤」匯款予被告 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235頁)、機台台 主「翃」匯款予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 6頁)、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規 範手冊(見偵卷第373-427頁)、113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核退卷第11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15-54頁) 、自助選物販賣機說明規則(見核退卷第55-60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被告2人與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號「 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7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由被告丙○○出租機台 給邱胤睿(編號4)、林忠霈(編號7機台)、廖育興(編號 8機台)、綽號「幹大事」之人(編號10機台)、綽號「瀧 澤」之人(編號13機台),由被告甲○○出租機台給賴明谷( 編號18機台)、綽號「翃」之人(編號19機台)、邱胤睿( 編號20機台),其等自附表所示改機時間起至112年7月17日 16時許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等情 ,為被告2人及證人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74-75頁),並有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關附表(見偵 卷第5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 函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2年8月2日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 照片(見偵卷第199-232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21-22 、27-30、33-34、39-40、49-5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 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 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 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 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 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 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五、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 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臺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⑩提 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 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 決於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 綜合考量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 台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 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 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形,即形同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 六、本案被告2人及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 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 7人擺放如附表所示機台以營業,自須符合上開經濟部107年 6月13日函示所定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而如附表所示機台,確有經改變原遊戲方式及設計結 構之情,有如前述,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上開 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節函詢經濟部,據經濟部函覆稱 :①本部評鑑通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台 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且須符合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須無涉射倖性(是否具射倖性 ,允屬司法機關認定權責);②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其 中編號4、7、8、10、13、18、19、20機台(即附表所示機 台),於機台內部設置障礙物、彈跳網,除編號13外,其餘 機台將取物爪變更為磁吸式,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以吸(抓 )取出代夾物後,即可抽抽樂、刮刮樂,依兌獎券兌換,上 開機台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本部歷 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情,有經濟部 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文(見偵卷第195-1 9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機台均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是被告2人及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綽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 號「翃」之人等7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在上址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 七、被告丙○○及甲○○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分別向被告丙○○、甲○○承租機台之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 、賴明谷、綽號「幹大事」、「瀧澤」、「翃」等人,為吸 引顧客上門,將上開機台改裝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上 開機台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邱胤睿已證述 有更改機台,且場主即被告丙○○、甲○○均知悉此事(見偵卷 第128頁)、證人林忠霈證述:我有改裝彈跳台及加贈抽抽 樂,我改裝後場主丙○○知道;因為原本機台玩法是設置夾子 ,改裝後玩法為磁吸式,還有加裝彈跳台,丙○○會過去巡( 見偵卷第155、366頁)、證人廖育興證稱:有改裝彈跳台, 場主丙○○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丙○○亦供稱: 場子裡面的機台有被台主改裝,在機台內設置障礙物、彈跳 網或以戳戳樂、抽抽樂及刮刮樂等變更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 士夾取商品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丙○○對於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承租機台之 上述台主邱胤睿等人,將原本以夾子取物之玩法改裝成磁吸 式、並加裝彈跳台等,已變更機台遊戲設計及結構一情知之 甚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台主有無更改機台 一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被告甲○○所述,其出租編號18、19、20機台(即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後,賴明谷、「翃」、邱胤睿有將其 等改裝變更上開機台的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事告知,其於 巡視時亦有查知此事,並因而對賴明谷、「翃」、邱胤睿告 稱就此事其等須自己承擔責任等語(見偵卷第80、360頁) ,足見被告甲○○就將改裝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編號18、19、 20機台(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擺放上址營業及此 乃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為明瞭,竟仍持續出租各該機 台給賴明谷、「翃」、邱胤睿在上址擺放營業,堪認其與賴 明谷、「翃」、邱胤睿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 。是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更改機台就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不知改機台後就非夾娃娃機(選物販 賣機)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 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並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此 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電子遊戲機容 易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最,且場所時有妨礙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此觀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故擺設電子遊戲 機供他人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核准後方得為之一事,已難諉稱不知,況其為夾娃娃機台擺 放業者,本即應於擺設前先行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尤其夾娃 娃機與電子遊戲機之區別,故而難認被告丙○○有何不知法律 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 事責任,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為本院所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丙○○分別與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綽號「幹大事」 、「瀧澤」之人間,被告甲○○分別與賴明谷、邱胤睿、綽號 「翃」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丙○○、甲○○2人均係 擔任場主於上開期間持續出租上開機台供擺放營業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 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各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 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 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 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 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 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丙○○、甲○○之犯行係與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機台主利用放置改裝機台供不特定人(即客人) 把玩,被告2人再各自向機台主收取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之租金,是被告2人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 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 直接取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不論名目為何,均 為不法所得,且依據前開說明,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 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是以被告甲○○辯稱 係收取租金而非不法所得,不應沒收,且所收之金錢係為繳 付給出租場地之房東、政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並無從據為 不予沒收之理由,自不足採。  3.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收取之租金,被告甲○○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收取之租金,雖名為租金,實分別為被告丙○○ 、甲○○之犯罪所得,如上所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經改裝之機台,警方均未扣案,亦未經警方 責付被告等人保管,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均已遭變賣而不知去 向,為免以後執行困難,業據起訴書敘明不聲請宣告沒收( 見原審卷第13頁),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丙○○、甲○○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復審酌被告2人無視 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擔 任場主出租機台,將業經機台主邱胤睿等人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擺放上址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所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涉擺放機台之數量 、期間,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108頁),被告甲○○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72、109頁);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①被告丙○○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一 般、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甲○○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家庭經濟不佳、有 貸款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50 日、被告甲○○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是否沒收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 告2人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 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是否沒收 之結論,亦均屬適當,故均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上訴執前 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 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丙○○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且本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丙○○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 ,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二、又被告丙○○育有1名未滿18歲(目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0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固以「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 惟查,被告丙○○僅被判處拘役50日之短期自由刑、並得易科 罰金,顯非需與子女長期分離,且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 論),被告丙○○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丙○ ○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一情,見原判 決第11頁),顯已將被告丙○○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 量。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 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 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 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 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 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 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 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 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 ,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 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 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丙 ○○犯本案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 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丙○○之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 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陸、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機 檯 編號 場主 檯主 承租日期 改機日期 每月租金 改機態樣 每局金額 刮刮樂抽抽樂 中獎 機率 中獎之獎品及獎品價值 犯罪所得 一 4 丙 ○ ○ 邱 胤 睿 112年6月間起 112年6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機檯晚1個月改裝) 42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金額為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是雜物 ,每個價值約100至800元不等 ⑴丙○○:  8400元  (以改機日期計算至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二 7 丙 ○ ○ 林 忠 霈 111年8月 112年2月(承租後半年)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8 公仔,每個價值約1000元 ⑴丙○○:  21,000元  (以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林忠霈:  不詳 三 8 丙 ○ ○ 廖 育 興 112年2月 初某日 承租時已改機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公 仔價值600 元 至800 元不等 ⑴丙○○:  21,000元  (以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廖育興:  不詳 四 10 丙 ○ ○ 「 幹 大 事 」 112年2月28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21,000元 (一次繳納半年租金) 五 13 丙 ○ ○ 「 瀧 澤 」 112年4月9 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抓取 塑膠圓球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14,000元 (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4個月租金) 六 18 甲 ○ ○ 賴 明 谷 112年5月起 承租後約1個禮拜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 ⑴甲○○:  8,0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賴明谷:  不詳 七 19 甲 ○ ○ 「 翃 」 112年2月11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24,000元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八 20 甲 ○ ○ 邱 胤 睿 111年8月後某日起 112年5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檯早1個月改裝)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雜物,每個價值100 至800元不等 ⑴甲○○:  10,5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3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2025-02-06

TCHM-113-上易-68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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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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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5 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毀損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伺機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 ,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飯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8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富士堂飲料店內,趁在場之負責人陳宥丞及店員未即反 應之際,徒手公然奪取陳宥丞監督下並放置店內之公仔3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700元),欲直接走出店門外之際, 遭陳宥丞發現、攔阻、壓制在地,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宥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進入前揭店內之目的係為拿取店內之公仔3個,故被告一進去就直接徒手拿走公仔離開。 2、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3、公仔3個已遭告訴人取回。 2 告訴人陳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店內遭被告奪取公仔3個之經過。 2、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3、公仔3個已遭告訴人取回。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蒐證照片12張 1、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店內時,店內尚有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在場。 2、被告一進入店內,就直接徒手拿走公仔離開。 3、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4 公仔3個之照片3張 左揭照片內容係遭被告奪取之公仔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320條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並非乘人不知,以和 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財物,而係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 掠取財物,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於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4-審簡-2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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