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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日銓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王友成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王友成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日銓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李家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李家 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友成、李家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2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 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 正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同上時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 日銓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厚德載物」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李家和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繳回犯罪所得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收據翻拍照片為正等情,然查被告繳 回犯罪所得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與本件非同一案件,而被告本件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 同)5千元,亦未自動繳交,自無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 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 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 ,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日銓投資股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收 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王友成本件依指示收 取轉交之金額30萬元,被告李家和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 額26萬9,500元,分別為其2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 告2人於偵查時均供稱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分為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鑒欄 「日銓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40650卷第39頁 2 同    上 同上 「日銓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卷第41頁 合計:「日銓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0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李家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厚德載物」之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案均業經起訴),均擔任詐欺集團 第一線車手。渠等與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許雅涵,致許雅涵   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㈡王友成、李家和分別依上層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   場,向附表許雅涵佯稱渠等為附表各公司專員,出示偽造名 牌,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雅 涵,並向許雅涵收取各該款項,再依上層成員指示,於指定 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逐層移轉犯 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王友成每單筆收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李家 和每日可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許雅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擔任取款車手,出示偽造名牌、交付偽造收據,收取之款項嗣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人員之事實。 2 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擔任取款車手,出示偽造名牌、交付偽造收據,收取之款項嗣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人員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雅涵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 ③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④附表編號1地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56285號)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經新舊法比較,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核被告2人參與附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  ㈡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2人每次擔任車手,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㈣扣案收據上偽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偽造收據,為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上偽造印文 車手 1 許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跟單於指定「日銓」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3月1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 30萬元 偽造「日銓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友成 113年3月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新全球店前 26萬9500元 偽造「日銓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 李家和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19-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玖佰肆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   本案上開罪刑,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94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9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以當 日提領款項1%為報酬。黃茜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 am「工作」群組分派工作及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 頭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另案偵辦),再由黃茜 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員,隨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世偉、周珈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112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車手,並依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人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賴世偉、周珈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渠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世偉、周珈瑜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仁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世偉 112年11月14日20時15分許 佯稱解除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賴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5日  0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  0時22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  0時23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  0時28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  0時3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2萬9,985元 ⑤1萬4,000元 ①112年11月15日  0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  0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  0時33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  0時34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  0時3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①5萬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⑤1萬4,005元 2 周珈瑜 112年11月14日20時14分許 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致周珈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4日  23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23時59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9元 ②3萬0,123元 112年11月15日 0時6分許 新北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8萬元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58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丞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張利偉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梓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第37511號、第71164號、第71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 張利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梓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育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梓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梓軒(微信暱稱:「蘆洲長門」)、張利偉(微信暱稱: 「Alan」)及楊育丞為朋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軒於民國 於112年1月9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蘇楷文(微信 暱稱:「sukai」)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梓軒以新臺幣(下 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俟黃梓 軒將大麻電子煙彈1個交付給張利偉、並將張利偉之微信暱 稱「Alan」給蘇楷文、指示楊育丞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 0分駕駛汽車搭載張利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麗林國小 」前,由張利偉交付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蘇楷文,蘇楷文再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34分匯款1,700元匯款至楊育丞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育丞旋即於112年1月9日 晚間11時41分轉帳2,300元至黃梓軒不知情配偶周佳璇名下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二、黃梓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販賣之數量及交易之金額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嗣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黃梓軒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楊育丞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育丞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張利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丞、張利偉、黃梓軒(下稱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6頁、偵二 卷第93至95頁、偵三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 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蘇楷文之證述,並有通訊軟體 微信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與蘇楷文(暱稱:sukai)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蘇楷文扣案手機内轉帳給被告黃梓軒之 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月、2月)、蘇楷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21時53分、 112年2月17日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月13日、 2月14日、2月17日、3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通訊軟體 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 )語音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楊 育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楷文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楊育 丞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被告張利偉門號00000000 00通聯記錄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黃梓軒與證人蘇楷文間僅係屬一 般交情,被告楊育丞、張利偉並不認識證人蘇楷文,若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蘇楷 文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黃梓軒於本院中供稱:伊向 上游「阿門」買斷後,再賣給蘇楷文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伊幫忙黃梓軒記帳 ,每個月可以拿到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 3人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就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梓軒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蘇楷文未指 認面交之人為被告張利偉前,均於警詢時供出係由被告張利 偉與蘇楷文進行交易等情,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共犯被告張立偉,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張利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利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 育丞、黃梓軒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減刑規定 適用云云。惟被告張利偉於112年9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固供 稱伊有販賣大麻煙彈給蘇楷文,並稱係黃梓軒請其幫忙交易 ,並請楊育丞開車載其前往等情(偵三卷第120至124頁), 然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前於112年5月21日警詢、同年5月22 日偵訊時均已坦承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是檢警已掌握本案之共犯,是被告張利偉於警詢供 述部分,即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與被告黃梓軒共同所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大麻電子煙 彈1個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另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 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 ,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之大麻電子煙彈之數量分 別為1個、2個,數量非鉅,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 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重刑,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3人前開 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楊育丞 、張利偉及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 、三部分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黃梓軒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梓軒販賣如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惟依被告黃梓軒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 分別販賣8個、4個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各次販賣數量較 多、交易金額亦高,是被告黃梓軒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衡情並無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 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3人素行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目的、動 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楊 育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打工、從事彎管加 工,月薪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提出在職證明、結訓令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佐 ;被告張利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薪3 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黃梓軒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工作、賣辣椒醬,月收入 6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可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梓軒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楊育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21頁)可 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之主觀 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 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 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 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 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 告張利偉辯護人固辯稱應給予被告張利偉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張利偉受宣告之刑超過2年,不符刑法第74條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為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20、12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梓軒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蘇楷文共5次,分別獲取1700元、1萬3600元、2000 元、4000元、6800元,共2萬81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 ;另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黃梓軒販賣大麻煙彈部分, 找伊幫忙記帳,伊每個月有拿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可見被告楊育丞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之3000 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梓軒、楊育丞上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等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ㄧ、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116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169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三、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一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8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7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1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 二 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9分以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 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2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給黃梓軒 四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4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6,800元給黃梓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XR 1支 楊育丞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楊育丞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1 PRO 1支 張利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XR 1支 黃梓軒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 11 1支 黃梓軒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 黃梓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二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三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四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2-10

PCDM-113-訴-19-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 90號、第17491號、第225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松」、「財神」、「 全哥」、「番薯」、「蘇乞兒」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松」、「財神」、「全 哥」、「番薯」、「蘇乞兒」以及隨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甲○○(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8月19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向甲○○表示收購帳戶之意 ,並接應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 館」,復向甲○○收取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在前開旅館看管甲○○,以確保帳戶使用無虞。嗣再依 「阿松」之指示,向甲○○確認其有願意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搭載甲○○前往新竹城隍廟附近之旅 館,繼由「全哥」向甲○○收取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甲○○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前開甲○○ 提供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前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詳細 金流如附表二所示),利用層層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乙○○以外 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 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 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阿松」、「財神」收取人頭帳戶 ,並接應同案被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及向同案被告甲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阿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我出賣帳戶予「阿松」、「財神」,和甲○○是一起接 受控管,而甲○○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是「阿松」與甲○○之 間的事,與我無關。我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但非 共同正犯,也不是詐欺集團的一員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甲○○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丁○○、羅詠欽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層層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14390卷第13至35頁、第61至66 頁、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31頁、偵22590卷第111至124 頁、第175至181頁、金訴卷一第376、377頁、第516至519頁 、金訴卷二第417、421頁、第520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三 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與被告乙○○本 案犯行無關之金流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刪 除此部分贅載而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金訴卷二319、320頁) ,併此說明。  ㈡被告乙○○確有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又接應同案被 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並負責看管,復將帳戶資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 認其有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之意等情,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陳稱:乙○○是一 開始向我收簿子的人,之後又把我推向「全哥」那邊。我於 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 店與乙○○接洽,乙○○並帶我前往桃園旅館接受控管,之後又 把我丟給新竹全哥。乙○○在旅館負責買飯給我吃及監管我等 語(偵22590號卷第121、123頁);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結 證:乙○○一開始跟我約在臺中的咖啡店,跟我說明帳戶用途 ,並稱會給我報酬,當天我就被帶到伯爵商務旅館,我有交 出我中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乙○○負責在旅館顧我,提供我吃住。之後我被帶到新竹新竹 那邊,並將彰銀、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全哥」等 語(偵22590卷第175、177頁);於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當初是經由乙○○牽線,他說我提供帳戶可以拿到錢 ,乙○○帶我到桃園旅館住了幾天,之後我又被帶到「全哥」 那邊等語(金訴卷一第377頁);於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陳稱:是乙○○和我在台中咖啡店接觸的,他說需要金融帳戶 資料,我被他帶到伯爵商務旅館,並提供存摺、提款卡。被 告乙○○要我待在旅館幾天,不能隨意離開,怕我會跑走,將 金融帳戶報遺失。之後乙○○跟我說新竹缺人,問我要不要去 新竹,之後我被帶到新竹「全哥」那邊等語(金訴卷一第51 6、517頁)。是被告乙○○向同案被告甲○○收取金融帳戶,並 接應同案被告甲○○至伯爵商務旅館及控管同案被告甲○○之行 動,嗣向同案被告甲○○確認是否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且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 明顯瑕疵可指。  ⒉再者,被告乙○○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供稱:「阿松」叫我去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的咖啡店接賣帳戶的人即甲○○到桃園旅 館,甲○○之後就在該旅館接受控管,「阿松」買金融帳戶的 流程就是賣金融帳戶的人必須接受控制。期間我曾經帶甲○○ 去買東西吃,再回旅館。後來「阿松」叫我帶話給甲○○,我 問甲○○要不要到新竹,價格比較好等語(偵22590卷第301、 303、305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幫「阿松」載 甲○○去旅館接受看管,也有一起住在旅館,只有依照「阿松 」之指示才可以離開旅館等語(偵22590卷第322頁);於11 1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依「阿松」、「財神」指示到臺 中市中清路的咖啡店接甲○○到伯爵商務旅館,之後甲○○就被 控管在該處等語(偵22590卷第334、335頁);於同日偵查 中供稱:我到臺中接甲○○到伯爵商務旅館,有和他在旅館同 一個房間待了2天等語(偵22590卷第398頁);於111年7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向甲○○收簿子,而我介紹甲○○賣簿子, 「阿松」說會給我錢。我帶甲○○去伯爵商務旅館時,有跟他 確認賣帳戶要接受控管乙事。後來「阿松」、「財神」要我 問甲○○是否去新竹,甲○○當時有同意等語(偵22590號卷第4 14至41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會幫「阿松」、「財 神」收簿子是因為當時被催討債務,甲○○是我第一個收簿子 的人,其他人有談,但都沒有成功。「阿松」要我去臺中咖 啡店帶甲○○到伯爵商務旅館,並跟他說購買一個帳戶的價格 為2、3萬元。到桃園後,我有顧甲○○,也就是讓被告甲○○一 個人待在房間,期間就只要帶甲○○去買消夜。之後我依「阿 松」指示,問甲○○要不要去新竹,甲○○當時也願意,我就回 報給「阿松」、「財神」等語(偵22590號卷第408至410頁 );於11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幫「阿松」、 「財神」收人頭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73頁);於112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本也有賣自己的帳戶給「阿松 」,後來「阿松」跟我說甲○○也要賣簿子,他要我向甲○○說 明賣帳戶的規則,比如要接受控管,之後我有向甲○○收簿子 再交給「阿松」。我和甲○○一起在旅館住了3、4天。後來甲 ○○就被帶到新竹等語(金訴卷一第390、391頁);於113年1 1月12日時審理時供稱:我有到咖啡店收甲○○的簿子,之後 有和甲○○一起住在旅館3、4日等語(金訴卷三第68頁)。被 告乙○○上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甲○○所指被告乙○○向其收取 金融帳戶,並接應其至伯爵商務旅館及控管其行動,嗣向其 確認是否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等節均相符,堪認同案被告甲 ○○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⒊從而,被告乙○○確有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嗣接應 同案被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並負責看管同案被告甲○○, 復將所收取之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再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認其有前 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之意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 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供認其幫助「阿松」、「財神」等人犯詐欺 、洗錢犯罪,足證其明知「阿松」、「財神」等人取得帳戶 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款項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 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 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 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 能推諉不知,然被告乙○○既有此認識,竟仍依「阿松」、「 財神」之指示,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除將帳戶資 料轉交予「阿松」、「財神」使用外,並在旅館控管同案被 告甲○○之行動,以確保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使用無虞, 復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認其有前往新竹繼續 接受控管之意願,使本案詐欺集團能繼續使用同案被告甲○○ 提供之帳戶,則被告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要屬無 疑。  ⒊再者,縱使被告乙○○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 ,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出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是被 告乙○○前開蒐集金融帳戶、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動、確保帳 戶使用無虞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乙○○以其負責蒐集金融帳戶以及確 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㈣被告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層設 有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詐欺所 得及從中指揮之角色,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被 告乙○○、同案被告甲○○、「阿松」、「財神」、「全哥」、 「番薯」、「蘇乞兒」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 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乙○○聽從「阿松」、「財神」之指 示,從事蒐集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帳戶使 用無虞之工作,足認被告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林家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屬灼然。  ㈤被告乙○○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甲○○同為出賣帳戶、接受控管 之人云云,惟同案被告甲○○證稱被告乙○○係控管其行動之人 等語明確,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認其確有在伯爵商務旅 館看顧被告甲○○,並由其帶同同案被告甲○○外出購買食物等 情,均如前述,是其上開辯詞與同案被告甲○○前開陳述及其 前開供述均不符,且被告乙○○除被告甲○○以外,另有向他人 蒐購帳戶,嗣又獨自駕車前往臺中接應被告甲○○前往伯爵商 務旅館,業如前述,另其可依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離開伯爵 商務旅館,亦經被告乙○○供認在案(偵22590卷第301頁、第 334頁、第398頁、第408頁),此與必須待在伯爵商務旅館 、未經同意不得離開之同案被告甲○○明顯有別,是被告乙○○ 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也遭受控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至被告乙○○固辯稱同案被告甲○○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 是「阿松」與同案被告甲○○之間的事,然被告乙○○依「阿松 」指示確認同案被告甲○○有前往新竹之意願,並回報予「阿 松」、「財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就同案被 告甲○○前往新竹繼續提供帳戶並接受控管乙情,被告乙○○確 參與其中,被告乙○○以前詞辯稱此部分犯行與其無關云云, 自非可採。  ⒉被告乙○○又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乙○○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 供者、確保人頭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且為完成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角色,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被告乙○○徒憑己見,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要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 團對於告訴人丙○○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告乙○○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 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罪名:  ⒈被告乙○○就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所示犯行,為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此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其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2、3(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2、3(即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所示 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 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前開說明,就其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自毋 庸再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乙○○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以及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阿松」、「財神」、「全哥」 、「番薯」、「蘇乞兒」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與 詐取告訴人丙○○、丁○○、羅詠欽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三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及 犯罪事實均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乙○○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增訂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乙○○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乙○○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 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控管帳戶提供者之 工作,造成告訴人三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乙○○未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少 ,然被告乙○○並非集團核心人員,又非實行詐術或層轉詐欺 所得之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未婚、不需扶養他人 (金訴卷三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乙○○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乙○○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 濟狀況、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乙○○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乙○○另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乙○○夥同共犯層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 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乙○○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 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自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可買賣石油現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與丁○○取得聯繫,佯稱:加入香港鼎昇金融公司,得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3 羅詠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語」與羅詠欽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由「MT5」投資台平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詠欽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附表二:(受騙款項轉匯至甲○○所提供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丙○○ 110年9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 245萬3,890元 蕭上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上仁彰銀帳戶)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134萬7,515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 180萬元 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弈公司台新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 89萬5,000元(含左揭款項) 甲○○玉山銀行 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3分許 150萬元(含左揭款項) 甲○○合庫帳戶 *左揭150萬元款項,又於110年9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 180萬3,033元 陳孝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孝祈企銀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3萬7,500元(含左揭款項) 甲○○玉山帳戶 2 丁○○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蕭上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上仁合庫帳戶) 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3 羅詠欽 ①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②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日下午9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蕭上仁合庫帳戶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 22萬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附表三:(告訴人受騙經過與金流部分之證據)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與金流 證據與出處 1 丙○○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90卷第273至277頁、第279至28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照片、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偵14390卷第357、359、361頁、第365至375頁、第379至393頁)。 ⒊蕭上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⒋甲○○合庫、玉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69頁、第75頁、第119至120頁)。 ⒌松弈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56卷一第379頁)。 ⒍陳孝祈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29頁)。 2 丁○○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691至693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696至699頁)。 ⒊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119頁)。 ⒋蕭上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3 羅詠欽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701至709頁)。 ⒉告訴人羅詠欽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711至718頁)。 ⒊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119頁)。 ⒋蕭上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告訴人丙○○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參與告訴人丁○○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參與告訴人羅詠欽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10

PCDM-112-金訴-24-20241210-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諺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 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 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 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多 次因涉犯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8日 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高妙惠收取 新臺幣5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遭詐騙528萬9,566元之部分),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 其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款項,是告訴人於本案交付款項前,當已識破係詐欺手 法,並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 告,被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 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達著 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3 委託書1張 4 契約書1份 5 OPPO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9號   被   告 蔡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8萬至10萬元。嗣蔡政諺即與「一生」、「慧慧」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劉雪莉」、「永煌智能客服」帳號 ,向高妙惠誆稱:加入集升當沖投資網站,並儲值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高妙惠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528萬9,566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高妙惠 發覺遭騙,始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仍持續以LINE暱稱「 陳淑玲」、「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帳號,持續要求高 妙惠交付投資款,高妙惠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50萬 元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於此同時,蔡政諺即 依「一生」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委託書」及工作證後,即於113年10月8日16時35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向高妙惠收取50萬元現金,旋 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 書」、「委託書」、工作證及手機1支。 二、案經高妙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嗣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與「一生」、「慧慧」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工作證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扣案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 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各1份、手機1支,均係被告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金簡-393-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宏偉 劉謦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甲○○、庚○○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戊○○、丙○○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百順商行」佯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指示車手前往向各 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等工作(戊○○、丙○○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而依甲○○、庚○○之知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 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己○○、乙○○(下稱乙○○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甲○○、 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方式層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庚○○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被告庚○○於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 共犯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 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甲○○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庚○○共獲犯 罪所得6萬元(本院卷第48、52頁),該等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 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2至113、148頁),此 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其等所提領之詐得款 項,經被告2人領取後已轉交戊○○,再由戊○○轉交與由「阿 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中僅負責面 交取款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27-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至53、205、21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銘、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詐欺 款項,且知悉有他人監控,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 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收款 ,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 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 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 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銘、「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100萬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即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詐騙文書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工作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19-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張常恩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祖」、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 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洗錢之第三層帳戶,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張常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至6月間, 由LINE暱稱「張瑞豐」、LINE暱稱「林紫萱」、LINE暱稱「BLAC KROCK-NO.1012」、LINE暱稱「BLACKROCK-李育昇」等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呂佳蓁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教 學股票投資方式,要求呂佳蓁使用虛偽之APP程式入金下單,而 使呂佳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張常恩依「阿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再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呂佳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常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持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齊慕文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陳芷柔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崇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蕭和順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不起訴處分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 並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共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偵查 中則否認,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祖」、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然被告僅於審理中 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認, 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 示提供帳戶收受贓款,並擔任車手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中經濟等一切 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 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本案被告自蕭和順帳戶內以及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 之款項,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故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洗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他人,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持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呂佳蓁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蕭和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111年6月14日10時41分許、111年6月14日10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重門市。 10萬元、10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柔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111年5月24日11時、11時1分、11時2分許,於不詳地點之提款機。(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其中包含呂佳蓁所匯款項,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111年5月24日9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50分許 40萬12元 112年5月24日10時43分許 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柔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 111年5月26日10時19分、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永中門市。 10萬元、1萬元(其中包含呂佳蓁所匯款項) 111年5月2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9時57分許 36萬15元 111年5月26日10時15分許 11萬元

2024-12-09

PCDM-113-金訴-1392-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貳枚及「莊鴻文」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之署名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莊鴻文」識別證後由被告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 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 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 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惟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莊鴻文」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莊鴻文」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偵查時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為收取款項之1%等情(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下稱偵卷, 第41頁背面),是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則可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 42ㄚ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2024-12-09

PCDM-113-金訴-1908-20241209-2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嘉煒係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下稱宏廷商行,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13,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0段00號)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器材,需取得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始能販賣,渠並 未取得該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且未獲具有醫療器材許可 證之寶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 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7月14日起,將20箱來路不明之口罩(下稱本案口罩) 以1箱60包、1包50片之裸裝方式,以每包50片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三德和 藥局」,交由不知情之劉泰沛運送至「三德和藥局」,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寶島醫療用口罩(未 滅菌)」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照片及「寶島公司FAC E MASK SURGICAL EAR-LOOP並標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952 號外盒」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轉 傳與不知情之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佩斈,以此方式佯稱係寶 島公司所生產、符合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品質之口罩,三德和 藥局再依據前開收到之不實照片內容,將相關證號以電腦繕 打輸出後,張貼於盛裝前開仿冒寶島公司口罩之紙箱外盒, 使消費者誤信所購買者係寶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具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之口罩,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消費 者王惠貞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以每包50片299 元之價格購買寶島公司製造之寶藍色、黑色、玫瑰金色裸裝 醫療口罩共22包後,認無外盒包裝察覺有異,致電向寶島公 司查證,經寶島公司說明該公司僅有生產藍色口罩後,遂向 三德和藥局請求退貨。三德和藥局嗣後亦發現有異,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 被告於本院中未表示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97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之犯行,辯稱: 伊販賣給劉泰沛之口罩,伊均有向劉泰沛稱為一般口罩,並 非醫療口罩,且係劉泰沛單方面賣給三德和藥局;伊並沒有 跟劉泰沛說出售的口罩就是寶島公司的口罩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宏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自109年7月14日起,販賣裸 裝方式之口罩與劉泰沛。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 片與劉泰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 、46頁),核與證人劉泰沛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劉泰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Hou哥)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勘以採信。  ㈡劉泰沛將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照片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 姵斈,致劉姵斈誤認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所製造,並透過劉 泰沛購入本案口罩:  1.依證人劉姵斈於調詢、本院中稱:109年7月時伊為三德和藥 局之負責人,藥局會跟劉泰沛購入洗髮精、沐浴乳等雜會, 當時伊有詢問劉泰沛有無口罩管道,當時劉泰沛說有醫療口 罩製造商,因此三德和藥局就向劉泰沛購入本案口罩,伊當 時有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劉泰沛當時說是醫療口罩,因為 當時國家隊來的口罩也是袋裝沒有紙盒,伊詢問劉泰沛如何 知道品牌,劉泰沛說要問取貨的地方,之後就給伊本案照片 當作證明,伊確認許可證字號無誤後,列印貼在紙箱上,讓 消費者得知是那個廠牌的口罩等語(他一卷第36頁、本院卷 第113至117頁),核與證人劉姵斈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 ,可知於109年7月15日劉泰沛傳送大型口罩外盒之照片,向 劉姵斈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看品 質就知道」、「他說這個你就知道」;另於同年7月30日劉 泰沛傳送本案照片與劉姵斈,稱:「字號盒子給你」、「你 不用擔心了」、「請不要再外傳了」、「這就是裸包的盒子 字號」等旨(他一卷第38、39頁)相符,可見證人劉姵斈確 實有向劉泰沛確認本案口罩是否為醫療口罩及口罩之製造商 (來源),而劉泰沛即提供之本案照片,表示照片許可證對 象即為本案口罩之製造商,具有醫療口罩之製造資格。  2.證人劉泰沛於本院中稱:伊係透過網路送貨平台認識被告, 伊有幫被告送貨幾次,後來被告就說如果有人需要口罩可以 介紹給他,當時伊認識的三德和藥局的劉姵斈在問有沒有醫 療口罩,劉姵斈一直跟伊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因為口罩是 被告出的,伊問被告,被告說是,伊有問被告為何沒有盒子 ?被告說來不及做,然後就傳本案照片(許可證、寶島的口 罩盒子)跟伊說寶島有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10頁), 另依被告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傳送大型口罩 外盒之照片後,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 劉泰沛則回「傳給他就知道了是嗎?」,被告即稱:「看品 質就知道了」、「恩」等旨(他一卷第90頁),可見證人劉 泰沛確實有向被告確認口罩來源,被告即傳送照片並表明為 國家隊口罩,劉泰沛即將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向三德和藥局 之劉姵斈轉述,此可由上開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記錄 可證。嗣被告又傳送許可證照片與寶島公司口罩外盒照片( 即本案照片)與劉泰沛(他一卷第92頁),足徵本案照片確 為被告傳送與劉泰沛,據此,三德和藥局向劉泰沛詢問醫療 口罩後,向劉泰沛確認口罩製造商及許可證時,劉泰沛均係 向被告詢問相關資訊,並由被告提供照片、許可證及寶島公 司之口罩外盒,可見被告亦知悉劉泰沛口罩之買家對此有疑 義,並提供說明,而依被告提供之許可證、口罩外盒,顯然 係向買家表示其所提供之口罩係醫療口罩,而非一般口罩, 致劉姵斈誤以為被告提供之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製造口罩而 購買。  3.基上,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口罩並非醫療口罩,仍向不 知情之劉泰沛佯稱其提供之為醫療口罩並提供本案照相,致 劉泰沛向不知情之劉姵斈提供上開資訊,致劉姵斈陷於錯誤 而購買並給付價金,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向劉泰沛稱所販售之口罩為醫療口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在訊息中暗示口罩為「國家隊」外流之口罩 ,當時疫情嚴峻,由政府機關所提供之「國家隊」口罩均為 醫療口罩,是被告所指國家隊,顯然係稱醫療口罩,是被告 事後空言否認出售為一般口罩,應不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係劉泰沛單方向三德和藥局販售口罩,與其無關 云云。惟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對話,被告顯然知悉劉泰沛販 售口罩之對象在詢問本案口罩之相關問題,並提供本案照片 ,縱被告非直接與三德和藥局對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 沛,將本案口罩佯為醫療口罩販售與三德和藥局,亦有詐術 行使。況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多是被告 告知劉泰沛地點、聯絡人資訊、要出貨口罩片數後,由劉泰 沛負責載運到指定地點,劉泰沛並告知車資等情(他一卷第 83至92頁),核與證人劉泰沛於調詢時稱:伊均係依被告指 示將口罩載至他指定之藥局,也有代收貨款,每片口罩售價 約4.8至5.2元不等,售價是被告決定,而伊只獲得被告給的 運費,運費看距離而定等語(他一卷第71頁)相符,況劉泰 沛於偵查中亦證稱:三德和藥局向伊叫貨後,伊在跟被告說 ,並到龍井被告的宏廷公司載貨,伊向三德和藥局收錢後, 扣除運費,其餘轉交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3頁),可見 劉泰沛僅係依被告指示運送口罩、代收貨款,劉泰沛告知三 德和藥局有口罩需求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口罩,並提供本案 照片給劉泰沛,由劉泰沛再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被告事後全 盤否認辯稱劉泰沛單方面銷售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劉泰沛請其幫忙介紹醫療窗口,並提供其與劉 泰沛、陣榮昌間之對話記錄及錄音云云。惟查,卷內除無事 證足認陣榮昌負責寶島公司之業務,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伊與陣榮昌之對話錄音檔名即為錄音之日期,檔名為000000 0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提供錄音為109年7月31 日所錄,然被告於7月31日前已於LINE訊息中提供本案照片 與劉泰沛,而消費者王惠貞亦於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購 買本案口罩,是被告以事後其與陣榮昌間之錄音辯稱要幫劉 泰沛介紹醫療窗口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依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記錄,劉泰沛並無要求被告介紹醫療窗口之對話內 容,而被告與陣榮昌間之對話,亦未有被告確有取得寶島公 司授權之依據,是被告所提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 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擅自販賣醫療器財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 虛偽表示,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 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旨,惟查被 告所販售之本案口罩為裸包包裝,被告提供之本案照片亦無 商標圖案,是被告並無使用寶島公司註冊之商標,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沛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在疫情嚴峻口罩短缺期間,利用不知情者傳送不實資 訊、仿冒商標販售來源不明之口罩,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五金,須扶養兒子、女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劉姵斈於調詢中稱:三德和藥局於7月中旬開始向劉泰沛進 貨本案口罩,進貨數量一開始為2、3天進1箱口罩,後來每 天進5至10箱口罩,總進貨數約20箱(每箱60包,每包50片 口罩,每箱3000片),進貨價格每包為250元等語(他一卷 第36頁反面),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0萬元(計算式 :20×60×250=30萬元),應予沒收,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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