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蕭釧雲 原住○○市○○區○○路000○0號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蕭釧雲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釧雲如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7,500元,並於法院判決通知書送達日起3
日內清償,不得分期清償;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釧雲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點5分許,
駕駛被告黃瑜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梁貴禎【下稱梁貴禎】所有,且梁貴禎已授權原告使用系爭
車輛,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7,500元。被告黃瑜琦既
為車主,亦應與被告蕭釧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
年12月31日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另稱:請求勒戒完畢再進行調解,被告現勒戒中,在監獄
不便外出,加上沒有現金,另車損當時,有意賠償,只是因
官司在身不便和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被告黃瑜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釧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黃瑜琦所有之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8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79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而被告蕭釧雲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被告黃瑜琦經本院合
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蕭釧雲部分:
⒈被告蕭釧雲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蕭釧
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蕭釧雲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蕭釧雲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2,55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500元(含零件5
,500元、鈑修3,500元、拆裝2,000元、烤漆1萬6,500元),
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系爭車
輛於10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
113年9月1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11月
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⑶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50元(計算式:5,500元×1
/10殘值=55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鈑修3,500元、拆裝2,000元、烤漆1萬6,500元,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2,550元(計算式:550元+3,50
0元+2,000元+1萬6,500元=2萬2,550元)。
㈢、被告黃瑜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係被告黃瑜琦所有,故其亦應連帶負責
等語;然被告車輛縱係由被告黃瑜琦借予被告蕭釧雲使用,
單純出借車輛之日常舉措,亦非法所不許,且被告蕭釧雲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衡情該等過失實非被告
黃瑜琦於出借車輛當下所能預見,尚難僅因其為車主而逕論
以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黃瑜琦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則其主張被告黃瑜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釧雲給付
2萬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蕭釧雲負擔820元(2萬2,55
0元÷2萬7,500元×1,000元=8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基小-1990-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