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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黃德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6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丙○○為朋友,秦○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甲○○為朋友,因秦○軒與金○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間存有債務糾紛,甲○○、丙○○遂夥同秦○軒、吳○威(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秦○軒及吳○威本案犯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13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由丙○○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秦○軒 與吳○威,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便利超商埋伏等待金○傑 ,欲商討債務。丙○○、甲○○、秦○軒及吳○威均知悉該處街道為公 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強暴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見金○傑出現後,吳○威即攜帶彈簧刀先行下車,並以徒手 毆打金○傑,甲○○、秦○軒則接連分別持棍棒及彈簧刀攻擊金○傑 ,丙○○則在場助勢,再由甲○○、秦○軒與吳○威將金○傑強押上本 案車輛,丙○○隨即將該車駛離上址,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金○傑 之行動自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 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卷第41至48頁、第195至197頁、訴字卷第155 至157頁、第163頁),核與共犯即少年秦○軒、吳○威於警詢 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9至77頁、第95至102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秦○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少連 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少年金○傑之傷勢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9頁) 、秦○軒與金○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53 至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秦○軒、金○傑、吳○威 則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及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與共犯即少年秦○軒、吳○威,在前揭公共場所,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且對持棍棒及彈簧刀為本案犯行亦有共識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少年秦○軒、吳○威自 應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與少年秦○軒、吳○威就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後段之罪,其 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且係針對特定之人所為,衡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行為時已接近午夜時分,案發路 段往來人車不多,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 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考量上開各情,被告2人本 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 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後 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 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 加重 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 2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與少年秦○軒、吳○威 共同故意對少年金○傑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諸上 開說明,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均應予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加之。  ⑵至被告甲○○與少年秦○軒、吳○威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原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與少年秦○軒、吳○威(被告甲○○就此 部分,屬輕罪之加重事由),在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棍棒、 彈簧刀等兇器之方式,對告訴人公然施加身體暴力,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心創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漠視告訴人之身 體、行動自由法益,且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告訴人遭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之久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2人均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陳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無人需扶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5頁),暨其等均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302條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YDM-113-訴-667-2025031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 、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 62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 沒收之。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修正通過,規定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惟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後,回復第二審程序,案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此部分上訴 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量刑部分上訴(另關於原判決 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全部上訴部分另為判決),而上訴人即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 43號卷三第237至23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此部分上 訴審理之範圍是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 二、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固均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上開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另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 年,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 ,同有未合。此外,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 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有誤 ,且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鄭榆珊已由 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國庫存款收 款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1003號卷九第431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 另附表二編號64所示胡嵐雅受騙之金額,亦已由同案被告劉 醇星、王麗婷經調解成立後返還胡嵐雅完畢等情,原審均未 及審酌,致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 0、44至56、59至64「犯罪所得欄原審認定金額」所示之沒 收或不予沒收,於法均有未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前開部分原審量刑均有過輕之情,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 上開犯罪所得,均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甫九天用於與南榮科大 招生有關事務上,是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除如附表二 編號47、53、64部分,因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而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業如前述,而屬有理由外 ,其餘則均為無理由(詳如後四所述),然原審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計算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之刑及沒收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 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 告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 利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 我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 所示之被害人,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坦承全部 犯行,可認尚非全無悔意,惟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64部 分得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 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及無從諭知緩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自無可採,先此敘明。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 定部分),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 ,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4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 王麗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外,其餘或有直接 匯入被告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或張木 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再扣除 被告另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指示,將其等交付款項中之2, 000美元各匯予G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自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郵局及 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均乃被告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 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等所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 出其等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 係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匯率計算 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 轉匯給George、Odi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 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 ,故共犯George、Odin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上開郵局或一銀帳戶當 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告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 美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雖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 事務,所有費用係交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 事務所使用,卷內無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 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 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 戶或立法院郵局帳戶,且上開帳戶於案發當時,均是由被告 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 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 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 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 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 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 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 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是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王 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64)、以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 人領回即亦屬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 6、59至63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此部分檢察官僅就量刑、被告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 判決後始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1,632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6,63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7,31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108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吳洛瑜犯罪所得120,047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2,241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1,666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 因鄭榆珊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7,696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同案被告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吳洛瑜帳戶,因胡嵐雅反悔不願取得學位,同案被告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被告吳洛瑜,且同案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311-4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 、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 62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 沒收之。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修正通過,規定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惟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後,回復第二審程序,案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此部分上訴 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量刑部分上訴(另關於原判決 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全部上訴部分另為判決),而上訴人即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 43號卷三第237至23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此部分上 訴審理之範圍是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 二、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固均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上開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另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 年,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 ,同有未合。此外,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 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有誤 ,且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鄭榆珊已由 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國庫存款收 款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1003號卷九第431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 另附表二編號64所示胡嵐雅受騙之金額,亦已由同案被告劉 醇星、王麗婷經調解成立後返還胡嵐雅完畢等情,原審均未 及審酌,致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 0、44至56、59至64「犯罪所得欄原審認定金額」所示之沒 收或不予沒收,於法均有未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前開部分原審量刑均有過輕之情,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 上開犯罪所得,均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甫九天用於與南榮科大 招生有關事務上,是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除如附表二 編號47、53、64部分,因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而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業如前述,而屬有理由外 ,其餘則均為無理由(詳如後四所述),然原審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計算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之刑及沒收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 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 告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 利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 我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 所示之被害人,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坦承全部 犯行,可認尚非全無悔意,惟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64部 分得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 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及無從諭知緩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自無可採,先此敘明。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 定部分),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 ,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4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 王麗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外,其餘或有直接 匯入被告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或張木 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再扣除 被告另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指示,將其等交付款項中之2, 000美元各匯予G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自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郵局及 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均乃被告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 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等所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 出其等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 係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匯率計算 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 轉匯給George、Odi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 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 ,故共犯George、Odin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上開郵局或一銀帳戶當 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告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 美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雖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 事務,所有費用係交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 事務所使用,卷內無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 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 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 戶或立法院郵局帳戶,且上開帳戶於案發當時,均是由被告 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 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 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 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 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 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 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 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是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王 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64)、以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 人領回即亦屬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 6、59至63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此部分檢察官僅就量刑、被告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 判決後始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1,632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6,63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7,31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108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吳洛瑜犯罪所得120,047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2,241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1,666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 因鄭榆珊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7,696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同案被告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吳洛瑜帳戶,因胡嵐雅反悔不願取得學位,同案被告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被告吳洛瑜,且同案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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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犯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洛瑜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 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 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 大學)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以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 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該校校長之黃甫九 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代之各項事 務,2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其2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及與外籍人士 George Reiff、Daniel Od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 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 完成8學期並取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碩士學位,最 少要修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博士 學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 學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卻刻意隱瞞此情,於104 年5月12日前某日,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 :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 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維文告知吳妍緩後,吳妍緩陷於 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同日 匯款47萬元至王麗婷向不知情女兒張靜雅借用之郵局帳戶內 ,王麗婷再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 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款項中之2,000美元,匯 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黃甫九天再委 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 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 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 ,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惟黃甫九天尚未交付 即遭查獲,仍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先 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 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並有「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依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之證述,其乃是透過 其父吳維文之介紹始報名○○○大學碩士班等語(見偵卷十八 第2頁),故並非是透過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所架設之不實網 站而來,且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亦否認上開網站業已經架設完 成並已有使用網站進行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 頁),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僅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 20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黃甫九天、劉 醇星、王麗玲、George、Odin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項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犯行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詐 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證人吳妍緩於偵訊時已證稱報名○○○大 學碩士班是交給父親吳維文處理,其父親也說過可以六、日 去○○上課,一開始說是在○○中學上課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 至3頁),且吳妍緩亦已經匯款繳納47萬元予被告等人,亦 有製作完成吳妍緩之碩士學位證書及尚未完成之成績單,僅 尚未交付吳妍緩而行使之,顯見被告與黃甫九天、劉醇星、 王麗婷等人之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一整體,而無法分 別切割犯行,吳妍緩父親亦曾將同案被告王麗婷等人施詐之 內容,告知吳妍緩,致其陷於錯誤,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另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其認定亦屬有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於法有違,屬有理由。此外,本 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另本件自105 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已得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 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容有未合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 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利 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 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惟念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 ,嗣已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其尚未能 與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 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定部分) ,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 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 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犯行,由王麗婷招攬並以其女 張靜雅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吳妍緩之款項後,再於104年5月13 日扣除王麗婷自己之所得後,轉匯236,500元至被告之一銀 帳戶內,再扣除被告另依黃甫九天指示,將2,000美元匯予G 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則為被告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乃被告 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所製 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 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黃甫九天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 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黃甫九天收受 王麗婷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eorge、Odi 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 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查明,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王麗婷轉匯如附表二編號65 所示之人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 告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 數額予以扣除,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告及同案 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事務,所有費用係交 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所使用,卷內無 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 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6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既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戶,且 上開一銀帳戶於案發當時,是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 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其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 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 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 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 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 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 均分受,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65「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背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沒收之。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311-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犯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洛瑜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 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 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 大學)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以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 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該校校長之黃甫九 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代之各項事 務,2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其2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及與外籍人士 George Reiff、Daniel Od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 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 完成8學期並取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碩士學位,最 少要修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博士 學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 學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卻刻意隱瞞此情,於104 年5月12日前某日,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 :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 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維文告知吳妍緩後,吳妍緩陷於 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同日 匯款47萬元至王麗婷向不知情女兒張靜雅借用之郵局帳戶內 ,王麗婷再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 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款項中之2,000美元,匯 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黃甫九天再委 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 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 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 ,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惟黃甫九天尚未交付 即遭查獲,仍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先 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 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並有「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依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之證述,其乃是透過 其父吳維文之介紹始報名○○○大學碩士班等語(見偵卷十八 第2頁),故並非是透過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所架設之不實網 站而來,且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亦否認上開網站業已經架設完 成並已有使用網站進行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 頁),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僅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 20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黃甫九天、劉 醇星、王麗玲、George、Odin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項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犯行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詐 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證人吳妍緩於偵訊時已證稱報名○○○大 學碩士班是交給父親吳維文處理,其父親也說過可以六、日 去○○上課,一開始說是在○○中學上課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 至3頁),且吳妍緩亦已經匯款繳納47萬元予被告等人,亦 有製作完成吳妍緩之碩士學位證書及尚未完成之成績單,僅 尚未交付吳妍緩而行使之,顯見被告與黃甫九天、劉醇星、 王麗婷等人之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一整體,而無法分 別切割犯行,吳妍緩父親亦曾將同案被告王麗婷等人施詐之 內容,告知吳妍緩,致其陷於錯誤,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另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其認定亦屬有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於法有違,屬有理由。此外,本 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另本件自105 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已得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 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容有未合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 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利 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 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惟念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 ,嗣已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其尚未能 與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 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定部分) ,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 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 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犯行,由王麗婷招攬並以其女 張靜雅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吳妍緩之款項後,再於104年5月13 日扣除王麗婷自己之所得後,轉匯236,500元至被告之一銀 帳戶內,再扣除被告另依黃甫九天指示,將2,000美元匯予G 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則為被告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乃被告 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所製 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 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黃甫九天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 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黃甫九天收受 王麗婷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eorge、Odi 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 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查明,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王麗婷轉匯如附表二編號65 所示之人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 告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 數額予以扣除,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告及同案 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事務,所有費用係交 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所使用,卷內無 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 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6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既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戶,且 上開一銀帳戶於案發當時,是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 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其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 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 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 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 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 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 均分受,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65「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背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沒收之。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31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林冠佑 住○○市○○區○○○道○段0000巷00號0樓之0 鄭煒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5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陳一誠(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哲瑋負責從事總收水之 工作;陳一誠負責從事收水、車手之工作;林冠佑負責從事 收取金融帳戶、車手之工作;鄭煒龍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依 指示領取匯入款項。嗣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煒龍於110年12 月28日間提供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如附表二 編號6、8、13、14所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8、 13、14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再由梁哲瑋、陳一誠、林冠 佑、鄭煒龍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分工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帳及收取款項, 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於111 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梁哲瑋、林冠佑及鄭煒龍一同 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梁哲瑋 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欲臨櫃領 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 循線查獲後扣得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行 動電話等物,並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梁哲瑋、林 冠佑、鄭煒龍(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6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梁哲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林 冠佑、陳一誠、鄭煒龍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梁哲瑋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 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下列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就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冠佑、鄭煒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5卷6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5頁、第5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玉明、洪惟善 、吳銘坤、吳益全(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一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325卷2第7頁至第9頁;偵325卷4第187頁至第195頁、第 197頁至第20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偵325卷5第9頁至第1 0頁;偵325卷6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60頁 ),並有告訴人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見偵325卷2第53頁 、第55頁至第57頁;偵325卷4第135頁至第153頁、第213頁 ;偵325卷5第31頁至第41頁),及第一層帳戶王柏承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曾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卷6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5 3頁;偵325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與員警職務報告、交 易明細表、提款畫面影像擷圖、查獲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325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43頁 、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偵2823卷第203頁至第213 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鄭煒龍、林冠佑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梁哲瑋部分   訊據被告梁哲瑋固坦承有自被告林冠佑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後於111年1月3日有與被告鄭煒龍、林冠佑一 同去苗栗縣竹南鎮銀行領錢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其他被告在 做什麼,我只是幫忙被告林冠佑轉交金錢給被告陳一誠,我 有借車給被告林冠佑,111年1月3日當天我只是要請被告林 冠佑他們載我去上班等語。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鄭煒龍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冠佑,每次陪 同被告鄭煒龍領款的也是被告林冠佑,而教導被告鄭煒龍如 何回應銀行問題的則是被告陳一誠,都跟被告梁哲瑋無關, 不能用被告鄭煒龍、林冠佑、陳一誠的說法來認為被告梁哲 瑋有犯意聯絡,另被告梁哲瑋、陳一誠間對話紀錄也頂多只 能說是被告陳一誠在說,被告梁哲瑋是以無所謂的態度在聽 而已等語。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6、8、13、1 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編號6、8、13、14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入「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陳一 誠、林冠佑、鄭煒龍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自本案帳戶轉帳 匯出等情,業經被告梁哲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龍、林冠佑、陳一誠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25卷2第7頁至第9頁;偵325卷4第 18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偵325卷5第9頁至第10頁;偵325卷6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 卷第306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45頁、第346頁至第360 頁),並有告訴人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見偵325卷2第53 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325卷4第135頁至第153頁、第213 頁;偵325卷5第31頁至第41頁),及第一層帳戶王柏承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本案帳戶、曾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卷6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 153頁;偵325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與員警職務報告、 交易明細表、提款畫面影像擷圖、查獲畫面在卷可稽(見偵 325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偵2 823卷第203頁至第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認定被告 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冠佑介紹我這 份工作,我把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被告林冠佑,他說就是出 借我的帳戶然後去領錢,這段期間我還有接觸到被告梁哲瑋 ,有一天被告林冠佑載我去接被告梁哲瑋,然後去臺中的銀 行領錢,但領不出來,當時臺中的銀行人員叫我回去打165 反詐騙專線,但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梁哲瑋叫我不要聽行員的 話等語(見偵325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偵325卷6第35頁至 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冠佑介紹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把匯入我本案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 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林冠佑;於110年12月28日我 跟被告林冠佑、陳一誠一起去領40萬元;於111年1月2日下 午跟被告林冠佑、梁哲瑋一起去臺中領錢時,這是我跟被告 梁哲瑋第一次認識,感覺他是被告林冠佑的上司,當天被告 梁哲瑋有寫紙條給我、指揮我,被告林冠佑都沒有講話,但 那天銀行不讓我領錢;於111年1月3日我又跟被告林冠佑、 梁哲瑋一起去領錢,我一上車就有人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東西給我,被告梁哲瑋當天跟我說因為我在臺中一直被 退,所以要去臺中以外的地方領錢,我不知道目的地在哪, 我會在車上睡覺,到定點後會被叫起來,當天我去領錢時就 被查獲;我領錢的這段期間,最後2天是跟被告梁哲瑋、林 冠佑一起,在我的觀念裡面主導的人是被告梁哲瑋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8頁)。顯見被告鄭煒龍多次證稱其提 供本案帳戶後,被告梁哲瑋曾與其一同乘車至金融機構,進 行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證述一致。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 梁哲瑋後才經由被告梁哲瑋的介紹而認識被告陳一誠,當時 被告梁哲瑋跟陳一誠叫我去找帳戶,這些內容被告梁哲瑋都 知道、他都在場,我才去問被告鄭煒龍要不要提供,被告鄭 煒龍就交給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拿到之 後我忘記當天我是交給被告陳一誠還是被告梁哲瑋;110年1 2月29日被告鄭煒龍提領40萬元後交給被告陳一誠,當天被 告陳一誠叫我去領錢,我就去彩券行找被告梁哲瑋拿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後在110年12月29日晚上、同月30日凌晨我就 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出共30萬元,並把錢、提款卡都拿到 彩券行交給被告梁哲瑋;於111年1月2日我、被告梁哲瑋一 起載被告鄭煒龍去臺中的銀行領錢,被告梁哲瑋身上就有本 案帳戶提款卡,他把卡交給被告鄭煒龍,但沒有領到,當天 我有看到被告梁哲瑋有寫紙條給被告鄭煒龍;111年1月3日 我、被告梁哲瑋一起載被告鄭煒龍去苗栗領錢,被告梁哲瑋 身上就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他把卡交給被告鄭煒龍,但還沒 領到就被抓了,當下被告梁哲瑋叫我跟他去警局解釋一下就 沒事了,說是可以講這是工程款、裝潢的;被告梁哲瑋算是 我上面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5頁)。可見證 人林冠佑就被告梁哲瑋對其向被告鄭煒龍收取本案帳戶、被 告梁哲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收取款項等行為均可對細節 為詳細證述。  ㈤被告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梁哲瑋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冠佑在110年12月28日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交給我後,我於110年12月29日就 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鄭煒龍去臨櫃領錢,但我不確定是我帶 本案帳戶提款卡過去還是被告林冠佑拿過去,當天被告鄭煒 龍有領出40萬給我,我就將錢、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都一起 交給被告梁哲瑋;於111年1月3日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去 領錢,領到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梁哲瑋;被告梁哲瑋給我本案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使用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 內之部分款項匯款到我媽媽的帳戶,後來有提領出來共38萬 元在彩券行交給被告梁哲瑋,我於111年1月2日、3日要開庭 ,所以才由被告梁哲瑋陪同被告鄭煒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45頁至第363頁)。  ㈥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梁哲瑋就本案帳戶將供作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所用,並就本案帳戶之收取對象、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地點等細節情形知之甚明,甚且亦 與本案帳戶之提供者即被告鄭煒龍、本案帳戶之收取者即被 告林冠佑一同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當時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鄭煒龍,及在此過程中為指示行 為者,並非被告林冠佑,反係被告梁哲瑋。爾後被告梁哲瑋 又保管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陳一誠、林冠佑,並收 取來自被告陳一誠、被告林冠佑所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等 情,參以被告梁哲瑋對其收受被告林冠佑交付之款項,並保 管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05頁、第512頁),在在堪認被告梁哲瑋對於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核心要件,即收受詐欺款項之本案帳戶, 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本案帳戶內含之款項,均涉入甚深。  ㈦另觀被告梁哲瑋與被告陳一誠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一誠 稱:「禮拜一綁完約定最快周二才走」、「他們的頭車要綁 我們的車啊 不然怎麼打」、「好 那明天起來你就先跟小冠 聯絡」、「恩恩好 那明天要他盯著人到銀行去補辦網銀密 碼」、「現金給我 網銀存簿提款卡都給他們,等約定帳號 生效他們就能自己轉過去了」、「如果再轉出的話已經是3 車去了」,被告梁哲瑋則稱:「不是說不用綁」、「你群組 跟他說一聲」、「錢他送上去了」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85頁), 可見被告梁哲瑋對於詐欺集團術語甚為熟悉,從未表示疑問 或請被告陳一誠解釋意義為何,且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密碼、約定帳戶之情亦未曾提出質疑或加以詢問目的 ,又就帳戶提款卡、金錢之流向有所交流,顯然被告梁哲瑋 當時身上確保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對於被告陳一誠擔任 提款之安排、帳戶之相關規劃等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 甚為清楚。綜上可見,被告梁哲瑋對於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所用,其與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同案 被告陳一誠共同分工合作而加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收 受領取之款項等情知之甚明,其所為亦確符合詐欺集團精細 分工之一環,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顯見 被告梁哲瑋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就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㈧至於被告梁哲瑋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審諸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 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 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 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 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 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 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⒉自證人鄭煒龍、林冠佑前揭證言所述,由被告梁哲瑋與證人 林冠佑搭載證人鄭煒龍自北上苗栗縣竹南鎮,並交付證人鄭 煒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僅由證人鄭煒龍單獨下車取款以分 散風險,即符合車手之犯罪模式,具有合理性,況觀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 遭證人鄭煒龍、林冠佑或同案被告陳一誠提款取走,並隨即 交款予被告梁哲瑋,足見被告梁哲瑋與證人鄭煒龍、林冠佑 或同案被告陳一誠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本案告訴人等之款 項經不詳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知悉並出面取款,益 徵被告梁哲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 辯僅係剛好單純與證人鄭煒龍、林冠佑一同乘車同行,是被 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應以證人林冠佑、鄭煒龍前揭證述內 容,與事實較為相符。再者,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團成 員之人一同搬運贓款,除徒增被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功虧 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苟被告梁哲瑋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 行遭查緝之風險,任由不相干之人與車手一同長途搭車前往 取款。綜合上述事證,已足信被告梁哲瑋亦屬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始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信任,而負責與證人林冠佑 、鄭煒龍一同前往取款。  ⒊況且,被告梁哲瑋亦不否認其於110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 左右曾自證人林冠佑處收受30萬元,其固辯稱僅係代證人林 冠佑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然證人林冠佑與被告陳一誠間 聯繫暢通,並有其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 至第242頁),倘若證人林冠佑確將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詐 欺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其與同案被告陳一誠當可自 由約定時間,無須透過被告梁哲瑋轉交,以此繁複、增加詐 欺款項遭查獲風險之方式。承上所論,依證人林冠佑、鄭煒 龍前揭證言及相關金流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模式相 互印證以觀,已可認定被告梁哲瑋於本案確係擔任詐欺集團 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收水洗錢之角色, 且被告梁哲瑋知悉對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 有被告梁哲瑋、同案被告陳一誠、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及對 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術、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款 項至本案帳戶之人等3人以上甚明,足認被告梁哲瑋本案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從 而,被告梁哲瑋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 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 犯行,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吳銘坤(施用詐術起日 為110年11月間某日)部分,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 號6、8、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一誠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轉帳前開 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轉帳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二 編號6、8、13、14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8、14部分 ,所犯上開2罪間,亦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8、1 3、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林冠佑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供自 動繳交,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故本 應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鄭煒龍 部分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且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 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透過尋求或提供人頭帳 戶,並加以提領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流向等層層分工之行為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破壞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梁哲瑋否認犯行之 態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犯 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款 項數額;暨被告林冠佑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0頁 至第5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十、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3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者,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 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煒龍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收受 之詐欺款項,然其供稱已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同案被告 陳一誠則供稱業已將上開款項及其自身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與被告梁哲瑋,被告林冠佑亦供稱已將 其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被告梁哲瑋,可見 本案詐欺款項非由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實際管領。另被告梁 哲瑋固否認犯行,並就其於111年1月5日向同案被告陳一誠 稱「錢送上去了」等語(見被告梁哲瑋、陳一誠間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82頁),始終供稱「不記得」等語,然遍觀卷 內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尚由被告梁 哲瑋管理、處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再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梁 哲瑋、林冠佑、鄭煒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行動電 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鄭煒龍所有 並供其犯罪所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林冠佑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藍色)為被告梁哲瑋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均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告 3人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 犯行,尚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均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同案被告陳一誠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經交叉比對王柏 承之中信帳戶、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 上開各編號之告訴(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王柏承之中信帳戶或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後, 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而未進入本案帳戶內,則附表二編號1至5 、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 之贓款,並未匯入被告3人所控制並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是 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 遭受詐騙之款項,難認有所關聯。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透過 提供、提領、控制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與附表二編號1至5、 7、9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間有所關聯。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6(杜玉明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8(洪惟善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13(吳銘坤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14(吳益全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 左列帳戶匯款流向(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本案被告後續轉帳、取款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徐蕾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自稱「TYGA」,並佯稱:可下載TPG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蕾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3,0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2,000,000元 ⑵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999,9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2 王志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自稱「李雪」,並佯稱:可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3 王一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自稱「李芯怡」、「投資名師飆股群」,並佯稱: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分紅需要註冊數字錢包云云,致王一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81,6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4 李建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自稱「股票飆股」,並佯稱:可利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建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81,6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54,4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5 洪祥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自稱「INTERNATIONAL FOREX」,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洪祥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下午12時35分許,4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400,000元 6 杜玉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自稱「林美琴」、「TFX」,並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杜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1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7 林柏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自稱「馬永強」、「TF Global客服」、「艾琳-助理」,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216,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下午14時59分許,239,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8 洪惟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自稱「助理~李家溱」,並佯稱:可參與「TF Global」投資網站下單虛擬幣獲利云云,致洪惟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2,133,000元 ⑴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350,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1,000,000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9 莊曜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前某時,自稱「曉敏」,並佯稱:可利用「METATRADER 4」APP投資外匯云云,致莊曜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2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350,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10 黃貴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聯繫黃貴凰,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黃貴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99,96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240,000元 11 蕭裕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新光證券營業員、「李雪」、「TF Global亞太區-陳建華」,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裕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130,000元 12 謝慈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並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云云,致謝慈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27,2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250,000元 13 吳銘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陳嘉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銘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9,999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200,000元 附表三編號2至9 14 吳益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自稱「雅萱」、「環球—周經理」,並佯稱:可在「環球資本」網站建立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吳益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盧謙德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2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分許,198,000元 ⑵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5分許,657,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附表三: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本案被告後續轉帳、取 款方式) 編號 提領或轉匯之人、分工模式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入帳戶 1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至台新銀行豐原分行,陳一誠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該處,鄭煒龍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同日12時17分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與陳一誠,陳一誠嗣再轉交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17分許 4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即陳一誠之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9時12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ATM 4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ATM 5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 10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3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 3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梁哲瑋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梁哲瑋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臨櫃欲領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未能得款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15 陳一誠以不詳方式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3-11

MLDM-112-易-432-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監執行中,目前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 運企劃案協議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柏亨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LINE暱稱「Lisa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柏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天為新臺幣( 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並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柏亨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之款項,之後,陳柏亨旋與暱稱「七星中淡」、 「Lisa」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向唐秀真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秀真因而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113 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與該詐騙集團派遣到場之人見面,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指派陳柏亨前往上址,並提供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予陳柏亨 自行列印使用。之後,陳柏亨依時抵達上址,旋持上開自行 列印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出示予唐秀真而行使之,唐秀真見狀 ,遂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柏亨收受,迨陳柏 亨得手後,旋依暱稱「七星中淡」指示,將取得之贓款40萬 元,置放在金山區停車場附近某地,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並獲得當日2,000元之報酬。嗣唐秀真發覺受騙,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3頁、第93至95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 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收到新臺幣貳仟元的報酬。四、 其餘沒有補充。」、「請從輕量刑,我很後悔。」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1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秀真於113年8月17日 警詢、113年8月29日警詢時之指證述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照片截圖6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之通訊及對話截圖乙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書(被告陳伯 亨)1件【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6頁、第37 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97至103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起訴書(被告陳伯亨)、 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 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3至52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 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查,被告陳柏 亨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 3人以上,而本案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向告訴人唐秀真取 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秋蓮」印 文、「胡河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 」、LINE暱稱「Lisa」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 發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判時固均自白坦承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收到 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應認本件被告 已取得報酬,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本件 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領報酬,利用被害人對 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 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 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 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被 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其有偵審自白洗錢犯 行,及其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起訴書(被告陳伯亨)之相類犯行,均造成告訴人生計身心 精神受創痛苦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之信 賴人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 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 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 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 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 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 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 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 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偽造 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鴻運企 劃案協議書」各1紙【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均為被告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 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係由被告 自行列印後所行使,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 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 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文書原本 或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 存在,此部分自毋庸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原本及印章,另諭知 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0頁】,未據扣案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贓款,已層交上游 ,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 上支配管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 洗錢財物40萬元贓款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LDM-114-金訴-22-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美與劉文龍(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0時57分許,由張富美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文龍至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 ,趁謝進灯外出之際,由張富美在旁把風,劉文龍則下車侵 入新竹縣○○鄉○○街000號謝進灯之住處,並徒手竊取謝進灯 所有置於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張富美旋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劉文龍離開現場。嗣謝進灯發覺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進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美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80頁、第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8頁至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 手機盒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 、第1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文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竟 貪圖不勞而獲,負責把風而共同犯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 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報工作,已 婚,與劉文龍及二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被告與劉文龍共同為本案犯行竊得手機1支,固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予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劉文 龍拿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 被告既對該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受分 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於被告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併同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11

SCDM-113-易-1302-202503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彣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彣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9、10行「不詳詐欺犯罪者」補充 記載為「不詳成年詐欺犯罪者」;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其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考量其並非實際詐騙之人及其犯罪型態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MLDM-113-苗金簡-305-202503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由黃敏翔(另案偵辦中)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 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成年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陳祈安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而後與「帕契國際-阿帕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起,使用FACEBOOK張貼 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而賴○○瀏覽得知上開訊息並點選連結 ,再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格力」、「林嘉馨Mary 」等名義向賴○○佯稱可藉由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賴○○因此陷於錯誤並聽信指示下載投資平台APP、申請 帳號進行儲值,賴○○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 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帕契國際-阿帕契」指示陳祈 安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其上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 文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 章」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各1張, 由陳祈安於上開偽造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 再持該存入憑條與配戴上述工作證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至27 分間,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 前、賴○○所駕駛之車輛內見面,向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 其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王永祥,當 場向賴○○收取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並將其填載完成 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與賴○○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 及賴○○,陳祈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而 後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在同址便利超商 前面交款項,陳祈安再接獲「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指示前 往面交後,乃承先前之犯意聯絡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 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文及「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各 1枚)、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 」,部門「會計部」,職務「大出納」)各1張,由陳祈安 於附表一編號1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足以 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再配戴附 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上址便利 超商外賴○○所駕駛車輛內見面,於賴○○將混入真鈔之餌鈔合 計1,000,000元交付與陳祈安當場清點之際,在旁埋伏之員 警旋上前當場逮捕陳祈安,並對陳祈安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陳祈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此部分遂未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祈安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4至29頁;偵卷第15至 18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偵聲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2 至24、113、131至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 可佐(見警卷第44至58頁),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 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通聯記錄截圖、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至2、6至10、32至37、39、59至63、65至72頁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本案告訴人係因網路上虛偽不實投資訊息而受騙 ,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因而主張被告 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 要件,然:  ㈠被告始終並未曾供述任何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所接觸之投資廣 告或APP之事,且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是以何種手法詐 騙,伊出去收錢的名義都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不清楚「阿 格力」、「林嘉馨Mary」等暱稱之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9、 28至29頁),又於審理時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透過什 麼管道投資,伊也沒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132頁)。再者,依照告訴人歷來指陳 其與被告面交過程,也未提及與被告談及投資廣告或APP之 事。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 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訛取財物過程,有使用虛偽不實交易 平台網站等手段。而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 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對告訴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有透過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本案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要件。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 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 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 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 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 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 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 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 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 ,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 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 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 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 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現今科技而言尚屬先進之AI 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 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則 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 ,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 現今科技,以該等工作證之外觀、形式,只需利用一般文書 作業軟體即可完成,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 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帕契國際- 阿帕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 雖然先後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常是利用民眾牟利之 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 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 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 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 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出面取款 所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 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數罪 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而被告就 其113年10月19日收取款項得手部分復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且無積極事證足供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分得若干報酬或薪資,則並無「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 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 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 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 、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 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 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 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 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 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 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 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 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 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共2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收 取款項之過程有使用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成功取 款並轉交之金額高達1,450,000元,至於第二度出面取款部 分則因告訴人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而未得手 ,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1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於113年9月間起,參與「帕契國際-阿帕契」所組織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 114年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且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 已明確敘及「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總幹事」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祈安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被告自承其於該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 均是同一,且被告該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詐欺手法相似 ,其所擔任之分工亦相同,故被告在該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再者,被告於該案雖曾經 當場逮捕而查獲,然依被告所述,其於該案乃經交保,且係 由介紹人為其具保,則以被告於該案經逮捕以迄獲得交保, 並且由介紹人為其具保等情觀之,實難認其已有實質脫離該 組織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於該案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實質上一罪,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嘉檢熙來113偵11758字第1 149003838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出面取款時所交付之偽造「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 原本,乃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行使所用之物,因已經付與告 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予以宣告沒收,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113年10月26 日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所偽造、配戴之物,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則是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向 告訴人收款過程中分別用以接收共犯指示及與告訴人聯絡所 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依指示列印所 得之空白文件,或被告依指示購買之物,而預備供日後其他 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此等物品之性質、用 途,認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6.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7.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原本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3.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4.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7.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8. 印泥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4-金訴-14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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