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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30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對案情已完全交代清楚   ,也如實供出上游,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無刑事案件,在   臉書上面看到送文件之工作,因自己年近60歲,又生活困苦   ,才會受到詐騙集團所騙,實屬事實,願測謊來證明所言絕   無虛假。被告不良於行,急需住院開刀,居住地及聯絡方式   都已陳述,無逃亡之虞。在羈押期間,被告之父親生病身亡   ,未能及時在側陪伴及盡孝道,深感遺憾,自責十分痛心,   現今還未能到墳前上香,實屬不孝,被告身患心臟病史,希   望准予交保,被告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1 次,絕無居無定所   之情。被告之家人親友都在南部,絕無逃亡之虞,如有再與   詐騙集團聯絡,願受最嚴厲處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   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   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僅坦承有依指示列印非其本人姓名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後   ,持向告訴人曾雅筠收取款項未遂等情,惟否認有涉犯何罪   名;本案業經告訴人曾雅筠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嫌疑   人確認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曾雅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足   稽,且有手機(含SIM 卡)、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扣案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   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且多期房租未繳,現今當已無法續住,   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已失業年餘,生活費用仰賴他人接濟,為賺取報酬才為   本案犯行,且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上手之行為,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   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情   節等,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11   月5 日予以羈押,並於114 年1 月20日裁定自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業經告訴   人曾雅筠指訴綦詳,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足憑,   且有手機(含SIM 卡)、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為賺取高額報酬,特意從高雄地區搭乘高鐵北上,至查獲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知悉所   參與及實施之行為均有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不合常理之處,其   卻仍為本案犯行,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   認犯行等情,已彰顯被告可知自己行為有違法之虞下仍執意   為之暨犯後仍不以為意之態度;再參以前述被告之戶籍係設   於戶政事務所,羈押前所承租居處已多期房租未繳,經濟狀   款顯然困窘,暨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與本案相同之依指示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以行使而向他人收得款項後,再依   指示以違反常情之方式交予上手等情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並   無固定住居所,且仍有為賺取高額報酬以解決經濟窘境而擔   任提款車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以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本案雖業經   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   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使之消滅。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前開所陳述內容均   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CDM-114-聲-6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49、12964、15048、15273、15286、16143、16957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元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盧國元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 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就被告之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 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 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7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 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禁止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宜清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 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 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19

SCDM-113-聲-135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以下稱被告)已被羈押 半年,家中有年邁母親和身心障礙胞姊需要照顧,不可能再 與詐騙集團有任何聯繫,被告遭羈押前有正當工作,不會再 做犯罪的事,也不會逃避罪責,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並 與部分被害人當庭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限制 住居及按時至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TELEGRAM帳號名稱「龍的傳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依 指示於113年8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上 手「龍的傳說」,由「龍的傳說」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觀諸被告涉犯本案之 動機僅係好逸惡勞,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並非 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11次詐欺犯行前,已有多 次財產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為本案犯行前,甚至甫 因詐欺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釋放未久,又再 度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在卷,目前另有其他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加入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多次犯案,本案於 短短4日間,即先後犯11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並危害 經濟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分得報酬不少,上情顯示被告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 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 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 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 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是 否有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胞姊需照顧,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及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僅係被告量刑時應考量之科刑 因素,與被告是否再犯明顯無關,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再犯詐 欺犯罪之虞,在被告此一羈押原因消滅前,均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70-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被 告 曾季芸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 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本院公設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 3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27至31頁)。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最輕 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目前沒有辦法提出交保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 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出毒品 來源,對於所犯深具悔意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 罪後之態度表現及其可否獲邀減刑之寬典,屬法院審理案件 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 源即認其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聲請人 為被告主張被告因走動困難故無逃亡之能力等語,惟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況行動不便亦 可經由他人協助而達成逃亡之目的,故此原因無從動搖上開 被告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 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10-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羈押起已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又 無前案紀錄,且已經羈押相當期間,難認仍有高度逃亡之動 機,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 ,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入監 執行(指揮書所載徒刑起算日為114年2月4日),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卯字第111 9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 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 止羈押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聲-2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3年度易字11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文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借執 行,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典字第477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 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即非本院 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8

SCDM-114-聲-63-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 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 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 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有 關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 ,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 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坦承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否 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罪名,然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 及管理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則被 告所述是否為真、是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 被害人遭長期拘禁、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 輔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供情節 ,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證詞有所出入; 且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 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 進行勾串;另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家中尚有家人企盼被告歸途,被告亦有 工程建案亟待完成,好想和老母親吃飯等語。惟聲請人所陳 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 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工作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ULDM-114-聲-137-2025021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雷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軒始終坦承不諱,往後審理 程序中仍將自白犯罪,本案並無爭點,客觀上足以推斷犯行 ,故停止羈押不影響本案審判。另聲請人之母病危,現須由 家人照顧,其胞姐同時工作及照顧母親已不堪負荷,請法院 准予聲請人以具保、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其願意每週至 警局報到,盼法院能准其先返家照顧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犯行,而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 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吉品、同案被告李宗霖於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 自承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且依聲請人之前案紀錄 表,聲請人另因詐欺案件分別於113年1月9日、113年6月3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卻仍於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6日為本案犯行 ,足見聲請人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甚為嚴重,縱予具保、限 制住居、以科技設備監控,仍難防免其實施詐欺犯罪。綜上 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 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羈押替 代處分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本案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自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使其消滅,且 依聲請人所述,其母由其胞姐照護中,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 急迫性及優越性。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8

LCDM-114-聲-1-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俱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為程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所 涉本件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數高達41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63-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俱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為程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所 涉本件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數高達41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3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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