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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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再簡
新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詩婷 再審被告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 至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受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08號判決,並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  ㈠原告僅主張其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08號判決」, 然該案號顯非原確定判決之案號,而為執行案件之案號,本 院無從查悉原告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難認原告已表明「聲 明不服之判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符。  ㈡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未表明「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已與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僅空泛主張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亦僅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完全未提出其他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任何證據,顯未具 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復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不符。  ㈣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應非 合法,且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毋庸命原告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再簡-1-20250307-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正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 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駁回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稽。是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 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為實 體判決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顯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 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聲再-15-20250306-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蕭廣慶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再審被告 馮裕書 蔡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原確定 判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後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 決係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二審卷第19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 ,此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未使用輔具,且未提出購買該輔具之相關證據資料為由認 再審原告並無此項損害,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 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輔具之支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影 影像及訂購輔具之單據,未為斟酌或使用,認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違法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就駁回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馮裕書、蔡伯泓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750,000元之本息;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衛生福利 部新營醫院、馮裕書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50,000元之本息; 前開各項給付,任一再審被告以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再審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謂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高 雄經銷商訂購輔具之證據云云。惟查,觀諸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所提出者,乃再審原告穿戴輔具、該輔具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21-51頁)為證。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中,已經提出該輔具、再審原告穿戴輔具之影像、照 片(原二審卷第127-133頁)可供查證。再再審原告提出之輔 具照片日期註解為107年8月所拍攝(本院卷第25頁),另診 斷證明書則為111年5月20日所開立(本院卷第55頁),此均 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據,再審原 告斷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 道理,客觀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知悉而可斟酌,並非現在始知悉該證據之存在。況就輔具 之部分照片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二審準備程序提出,此 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原二審卷第127-133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過該項證據,並已於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是以 ,本件並無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或不得使用致未經斟酌之情形,及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即無足採。 (四)再查,前已述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以如經斟酌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照片 為其向高雄經銷商購買輔具之證據云云。然查,原審係以經 函詢重健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司),該公司函覆: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正確,確實由本公司出 具。2.本公司僅在接到電話詢價後提供了報價單,但最終並 未與客戶達成銷售協議,因此沒有訂製等相關後續作業等語 ,」此有重健公司113年9月26日重健字第20240926001號函 在卷可參(原二審卷第159頁),且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 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並未使用輔具(原二審卷第110頁) 。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未實際購買輔具,且無再審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其無法再使用先前向高雄經銷 商所訂製、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輔具,亦無法轉 售,因而受損害之情形。是即便再審原告於再審時提出照片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5頁),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照片等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6

TNDV-113-再易-39-2025030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洪龍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洪龍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3罪刑(各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 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聲請再審 理由,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 ,性質上屬法規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 ㈡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 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 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明示係自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 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 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 ,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經查: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 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 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法院以釋 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 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 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 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 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 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 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 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本件 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 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 ,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 之論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仍執其個人主觀意 見,泛稱:抗告人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過苛,亦無法與販賣毒品行 為之不法內涵取得合理連結,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違憲之 虞,且無從兼顧個案正義,而有違恣意禁止原則,乃以恤刑為 祈求而聲請再審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58-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 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 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王郁青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 卷附相關判決可憑。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聲-48-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 消防局)瑞亭分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接獲伊報案, 由相對人李科志、黃元宏(下合稱李科志等2人)前往救護 伊母余王桂枝就醫,未使用毛毯包裹余王桂枝及持續注意其 生命徵象,發現其無心跳未立即停車以心臟電擊去顫器(下 稱系爭AED)及時施以電擊急救,且該AED故障亦未向隨車家 屬即伊說明,致余王桂枝於到達醫院前死亡,事後製作救護 紀錄表由不相關之訴外人余清標簽名,並湮滅救護車上錄影 資料,亦未聯繫檢警相驗,李科志等2人前訴訟程序訴訟代 理人已簽名自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親屬權,伊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並當庭表明不主張民法第2 8條及第188條。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 認伊未舉證系爭AED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得請求賠償,另 認伊已撤回李科志等2人追加請求,仍就該部分及民法第28 條、第188條為訴外裁判,並有主文顯然漏列情形。原確定 裁定認伊上訴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第二審判 決認李科志等2人救護送醫過程無延宕,已善盡注意義務, 無怠於執行職務,聲請人未舉證系爭AED建置或管理有欠缺 ,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 當,並就其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 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相對人於 前訴訟程序無自認聲請人之主張;且聲請人於原第二審程序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末頁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28條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民法第188 條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3人(即李科志等2人及相 對人黃德清)」等語(見原第二審更一卷第615頁);另原 第二審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於第一審撤回對李科志等2人起訴 ,嗣於第二審再追加為被告,並對之為判決,無訴外裁判或 主文漏列情形。聲請意旨謂相對人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原第 二審判決為訴外裁判及主文顯然漏列,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6

TPSV-114-台聲-143-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洪文瑛 洪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承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5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 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聲-240-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納再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已委任蕭蒼澤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6

TPSV-114-台聲-172-20250306-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抗告人即再 杜佩芬 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引用刑事聲請(再抗告及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合補正;聲 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抗告;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合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第405條及第408 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   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將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判決撤銷,以抗告人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刑),案件確定後,抗告 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 1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交聲 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因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又不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因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 二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交聲再-11-20250306-2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美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美惠(下稱聲請人)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而:  ㈠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案發之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與龍平路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具有紅燈未設置於路口對角處及紅綠燈設 置秒數不足等先天性缺失,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 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59623號函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 武中路口交通改善案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作為據以再審 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並未闖越紅燈,惟監視器遭到變造,此從本院與桃園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裁處)所看到的事故影片,就發 生碰撞的時點是不同的就可知悉,因本院認定聲請人係在08 :39:39闖過停等線,交裁處則認定聲請人是08:39:36闖 過停止線,交裁處寄來的影像照片就是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係經偽造,蓋事故當時僅告訴人楊嘉和的機車往右 傾倒,告訴人並未倒地或滑行,卻造假傷勢在左手。且本案 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不是楊嘉和,是其他人拿楊嘉和的身 分證與診斷證明書來提告,因當時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和 楊嘉和臉書顯示之照片不同,聲請人已提出楊嘉和之臉書照 片作為證據。  ㈣本案有上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並調閱相關卷證後,認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繼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 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卷【下 稱聲簡再卷】第45至51頁、第65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路口號誌設置是否具有缺失乙節,已函詢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並依該局函復「本案路口號誌設施之設 置點清楚可辨視」等語,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 之現場視野,認定本案路口並無被告所稱之設置缺失,已詳 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憑據。聲請人就此部分仍主張本案路 口設置有所缺失等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為不同評價,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⒉聲請人雖提出會勘紀錄證明本案路口確實具有先天性缺失( 見聲簡再卷第13至15頁)。然對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聲請人係於08:39:33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約5秒, 於08:39:38方往前騎行超越停等線,可知聲請人並非於交 通號誌變換過程中,因秒數問題導致誤闖紅燈,反係有充足 之時間注意號誌情形並加以反應。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會勘結 論記載「本案建議增繪分向限制線一事,因現況路幅不足暫 無法劃設;延長號誌全紅時段秒數1秒,增加本案路口清道 時間,避免違規佔用路口」等語(見聲簡再卷第15頁),可 見前開會勘紀錄做成延長紅燈秒數之結論,目的係為避免違 規佔用路口,而非避免用路人闖越紅燈。是本院認縱審酌上 開會勘紀錄,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闖越紅燈而具 過失之認定,此部分仍難認屬得據以再審之新證據。  ⒊聲請人雖主張監視錄影畫面係經變造等語。然原審業已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細論述該等畫面並無造 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瑕疵;另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勘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勘驗 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點不同乙節,亦已具體說明兩者就案發時 間、過程均屬相同,並無聲請人所稱不一致之情事,則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並 非提出適格之新證據。聲請人雖再主張交裁處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認定其係於08:09:36闖越停等線,與本院勘驗之監 視錄影畫面不同等語。惟徵諸本案卷內交裁處之函文暨檢附 之擷圖照片(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卷第233至237 頁),亦顯示聲請人係在08:39:38闖過停等線,與原確定 判決勘驗及認定之內容並無二致,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自難採認。  ⒋就告訴人楊嘉和所受「左手掌挫擦傷」乙節,原確定判決除 引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尚 根據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即案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 院急診之病歷為基礎,並綜合案發時間、就醫時點及人車倒 地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態樣各情,認定告訴人楊嘉和之證詞可 採,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及依據。聲請人仍主張告 訴人楊嘉和並未受傷,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  ⒌至聲請人主張與其發生事故之人並非楊嘉和乙節,固提出楊 嘉和之臉書照片為證。然綜觀本案卷內告訴人楊嘉和製作之 歷次筆錄,署名均為「楊嘉和」,且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屬告訴人楊嘉和所 有(參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是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 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人,為告訴人楊嘉和以外之人,其此 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又細觀聲請人提出之楊嘉和臉書照 片(見聲簡再卷第91頁),係顯露其完整面容,此與告訴人 楊嘉和於發生事故當下因配戴口罩致臉部遭遮掩之照片兩相 對照,實無從認定兩者為不同人,是聲請人所提事證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自難謂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情詞,除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持 相異評價外,所提出之事證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其再審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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