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張麗如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口頭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伊
均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同居處以
現金交付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詎被告至今拒不還款。另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訴外
人張明華借款3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告拒不還款,伊遂代原告清償,
張明華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及代墊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
、第478條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口頭向伊借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伊均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
被告一節,業據提出原告帳戶存摺領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
第59-6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
月22日向訴外人張明華借款30,000元,並由伊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
第11頁),佐以證人張明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會透過
原告向伊借錢,伊曾借過被告30,000元,伊透過原告於111
年9月底將現金30,000元轉交予被告,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
本票予伊,後伊主動詢問原告如何處理此筆借款,原告遂交
付30,000元予伊,伊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93-94頁),審酌張明華亦證稱伊與被告自小為鄰居,與
被告相識多年,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則張明華所述應屬可信。
是原告主張代被告向張明華清償30,000元一節,應屬可採,
其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之30,000元借款,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帳戶提款日期 原告帳戶提款金額 1 110年2月12日 10,000元 110年2月12日 10,005元 2 110年4月25日 90,000元 110年4月25日 3筆各30,000元 3 110年4月28日 60,000元 110年4月28日 3筆各20,005元 4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5 110年5月31日 10,000元 110年5月31日 10,000元 6 110年7月22日 10,000元 110年7月22日 10,005元 7 110年9月6日 60,000元 110年9月6日 3筆各20,005元 8 111年6月4日 60,000元 111年6月4日 3筆各20,005元 9 111年6月22日 50,000元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20,000元 合計 360,000元 360,05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地 票據號碼 1 蔡明福 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No.243959 2 蔡明福 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No.243960 3 蔡明福 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No.243961
KSEV-113-雄簡-1378-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