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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張麗如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口頭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伊 均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同居處以 現金交付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詎被告至今拒不還款。另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訴外 人張明華借款3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告拒不還款,伊遂代原告清償, 張明華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及代墊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 、第478條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口頭向伊借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伊均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 被告一節,業據提出原告帳戶存摺領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 第59-6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 月22日向訴外人張明華借款30,000元,並由伊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 第11頁),佐以證人張明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會透過 原告向伊借錢,伊曾借過被告30,000元,伊透過原告於111 年9月底將現金30,000元轉交予被告,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 本票予伊,後伊主動詢問原告如何處理此筆借款,原告遂交 付30,000元予伊,伊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93-94頁),審酌張明華亦證稱伊與被告自小為鄰居,與 被告相識多年,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則張明華所述應屬可信。 是原告主張代被告向張明華清償30,000元一節,應屬可採, 其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之30,000元借款,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帳戶提款日期 原告帳戶提款金額 1 110年2月12日 10,000元 110年2月12日 10,005元 2 110年4月25日 90,000元 110年4月25日 3筆各30,000元 3 110年4月28日 60,000元 110年4月28日 3筆各20,005元 4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5 110年5月31日 10,000元 110年5月31日 10,000元 6 110年7月22日 10,000元 110年7月22日 10,005元 7 110年9月6日 60,000元 110年9月6日 3筆各20,005元 8 111年6月4日 60,000元 111年6月4日 3筆各20,005元 9 111年6月22日 50,000元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20,000元 合計 360,000元 360,05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地 票據號碼 1 蔡明福 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No.243959 2 蔡明福 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No.243960 3 蔡明福 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No.243961

2025-02-17

KSEV-113-雄簡-1378-20250217-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徐啓倫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8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啓倫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19時1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與榮安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醉無故站立於道路中比手劃腳、咆哮, 並阻擋行駛車輛,造成交通回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職務報告。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站立於路中擋住來 往車輛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旁邊是公園,我想要幫忙擋 車護送他們;(問:警方查看監視器畫面,當時皆無人要過 馬路,你做何解釋?)我就是多此一舉;我擋車就是因為我 要關心老人家。」等語,然觀監視器截圖畫面,除站立於路 中之被移送人外,未見有其他人員在旁,是被告所辯顯不可 採。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車輛通行之道路,卻以阻擋 、咆哮等方式阻擋車輛通過,致行經上開地點之車輛回堵, 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顯然踰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被移送人所 辯,殊無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併考 量其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及經濟狀況小康,及被移送 人曾有酗酒滋事遭罰鍰(處分書字號:113年4月29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371253800號、113年6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11371548100號)及滋擾店家遭罰鍰之前例(本院113年度 雄秩字第101號裁定),仍不思反省而再犯本件行違序行為 等一切情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M-113-雄秩-192-2025021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菘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6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菘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洪菘躍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與穿越人行道之關係人鄧定復發生爭執,被移送人 手持開山刀1把沿街追趕鄧定復,後續棄置該開山刀,嗣為 警逮捕並查獲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鄧定復、溫靈筱之警詢筆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照片(含扣案物)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開 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 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辯稱:伊平 常就有將開山刀放在車上防身用的習慣,放在自小客車0782 -JP號的駕駛座腳踏墊上云云。惟其所攜帶之開山刀有相當 長度,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已超過防衛之 必要手段,況被移送人僅因行車時認行人即關係人鄧定復對 其嗆聲,即下車以攜帶之開山刀追逐鄧定復,致鄧定復所受 驚懼程度非微,更因此驚擾周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是其所 辯難謂可採,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 、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因上開非行為警逮捕後,於113年1 2月21日22時58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防 火巷查獲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把外,另有被移送人所有之背 袋1個,背袋內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白色彈丸1包、銀 色彈丸1包、六角扳手3支及彈簧1個,因認被移送人亦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 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 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且經測試擊發該扣案玩具槍可造成監測鋼板凹陷狀態 (未貫穿),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惟 該扣案空氣槍等物係放置於查獲地點即上開防火巷處,為警 於搜索開山刀時一併查獲,被移送人並無持以驚擾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或有公然攜帶示眾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足使他人 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不安情事,客觀上難認有何致生危害 安全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移送機關未能舉證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扣案空氣槍遂 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等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揆 諸上揭法條說明及依移送之卷證資料,要難遽認被移送人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自應就此 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被移送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扣 案之空氣槍等物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M-114-雄秩-4-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國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周國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國忠於民國91年5月3日向伊 申辦信用卡,詎周國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324,190元及利息26,446元未繳納,而周國忠於109 年5月16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選任被告為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略以: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查詢、臺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15、79-9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綜合 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固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起訴(見本 院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8年4月 25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固均已罹於時效,然本件原告請求 之本金部分,及自108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均 尚未罹於時效而有理由,是被告所執之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V-113-雄簡-1690-20250214-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9號 原 告 廖珮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非由原告本人消費,於112年4 月15日被盜刷13筆信用卡交易及其交易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79,385元帳款,扣除可扣回金額46,030元,餘款33,355元之信 用卡債權不存在;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即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登錄原告信用不良、呆帳之紀錄資 料。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第二項後段聲明乃以第 一項聲明成立為前提,即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信用卡債權不存在,於此前提成立時,進而 請求被告應向財團法人聯合金融徵信中心呈報註銷本件信用卡債 權。原告此二項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並非各自獨立,依 其主張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3,35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 為333,355元(計算式:33,355元+30萬元=333,35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39-2025021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高鶴綸即高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 玖拾玖元、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7.88%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 9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1,370 元、已屆期利息8,945元及違約金5,684元,共75,999元未給 付。  ㈡被告前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積欠 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79,615元,利息11,909元未繳 納。  ㈢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公告報紙影本、還款明細表、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41、57-6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999元,及其中61,370元自113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給付91,524元,及其中79,615元自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V-113-雄簡-2606-20250214-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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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王䕒晟 被 告 盧絮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屋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租屋處之使用權返還於原 告。」,而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之門牌為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 二、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相鄰 建物,屋齡、樓別及樓高均與系爭房屋相仿)於民國113年9 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13萬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9.6 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3,526,273元(計算式:89.67㎡×0. 3025×130,000元=3,526,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13,9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85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421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 例為9.03%【計算式:213,900元/〈213,900元+(2,285㎡×83, 421元/㎡×權利範圍113/10000)〉=0.0903,小數點後4位以下 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318,422元 (計算式:3,526,273元×9.03%=318,42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4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V-113-雄補-2137-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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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曾寶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113年5月1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曾寶萱 之子廖君瑋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甲車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高屏二十二路及高屏七十六街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碰撞甲車(下稱系爭事 故),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52,441元(折舊後零件費36 ,961元、工資5,700元、烤漆9,780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 爭保險契約賠付曾寶萱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 位曾寶萱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第3天保險公司有打電話告知伊甲車 已以28,000元修復完畢,伊認為現在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 ,乙車因違規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甲車並支出修復費用52 ,441元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2頁),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第77頁),惟抗辯系爭事故後第3天保險公司有打電話 告知伊甲車已以28,000元修復完畢云云,然被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41元,及自113年11月1 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V-114-雄小-163-2025021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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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3

KSEV-113-雄小-2249-20250213-1

雄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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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雅如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二九二八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45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 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 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12號案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50,69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利益數額為30,138元(計算式:150,690元×4年×5%=30, 138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鍾雅如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15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0日 (28/365) 6% 690.41元 小計 690.41元 合計 15萬690元

2025-02-13

KSEV-114-雄簡聲-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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