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認為
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命令書,該命令書雖扣除
異議人祖母工作而供給異議人在監所內使用之保管金,但該
命令書卻未揭示其執行方法之規範依據,可認未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為,故檢察官之執行
自有違法,況該保管金與監所勞作金不同,並非異議人工作
所得,如予以扣除,亦逾為達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為此
爰聲明異議,並請求返還已扣除之保管金共新臺幣(下同)
3,491元並命日後扣除範圍僅以監所勞作金為限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1年1月14日
確定。異議人先因觀察勒戒而於113年5月18日入法務部○○○○
○○○○,嗣於同年6月20日入法務部○○○○○○○執行,並於同年12
月2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案件中,依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故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新店戒治所以及新
竹監獄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後,將該所或該監獄所保管之保
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並分別經新店戒治所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1,340元,新竹監獄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除3,851元
,合計共5,191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追徵異議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監所
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將餘
款匯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
實已兼顧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參酌一般受刑人在
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
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開每月酌
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此
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
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執
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檢察官本案就確定判決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及471條規定所為,自有其規範依據且與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無涉,至異議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
不論係源自異議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或係出於親友贈與、出
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在性質上既屬異
議人之財產,故依首揭說明,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
人犯罪所得,自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
存款,是異議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不得對此部分款項執行
沒收,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
揮不當,尚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字號 發文對象 扣繳犯罪所得情形 1 113年5月28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44381號 法務部○○○○○○○○ 扣繳異議人保管金1,340元 2 113年7月29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62843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3 113年9月20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79858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4 113年10月23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87857號 法務部○○○○○○○ 扣繳3,851元
KSDM-113-聲-239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