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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振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振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燊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 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經廢除後,各法院就毒品、強盜、恐 嚇取財、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 大幅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毒品、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08年2月至7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 判,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受刑人犯罪之行 為態樣、時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難謂與內部界限之 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其裁量之特殊 情由,致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案件,難昭折服。 爰請審酌上情,從輕定刑,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 有期徒刑84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 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5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編號3、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 4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外,其餘所犯 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6至9、10至15所 示六十罪,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收水」、「回水」(附表編號6至9)、「車 手頭」(附表編號10至15)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各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4月25 日至8月12日間,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 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收水」、「回水」、「車手頭」工作,罪質相同,倘 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 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振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8年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8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8年12月16日 否 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8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108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109年1月30日 否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8年7月24日 是 4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年 108年4月10日至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108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108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109年1月30日 否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8年4月10日 是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143、15961、19715、20563、21734、21797、21798、21799、22020、22978、24060、27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 110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 110年12月24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年5月12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5月12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 108年5月23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共7罪)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 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523、173、611、5576、5577、4738、2564、2699、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2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3月21日 否 編號10至15 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 字第733、8 40、761號 、110年度 訴字第854 號、109年 度原訴字第 48號、110 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 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 108年5月19日至108年6月30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3罪) 108年5月6日至108年8月12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7罪) 108年5月10日至108年7月23日 否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4日 否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7月3日 否

2025-01-21

TPHM-114-抗-9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學樺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偽造之印 文1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 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54 、7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薛美美 洽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然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尚無從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文書 加重詐欺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 、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刑 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 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謝宗佑 以偽造文書、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助長詐欺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考以被告上訴後從未到庭,亦未能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等情,認原審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量 處刑度尚屬妥適,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838-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仲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丙○○與少年張○○(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其等年齡)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佯以165反 詐騙中心「吳智強」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 與乙○○聯繫,後以假檢警身分向乙○○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涉有洗錢 罪嫌,若不配合資金清查,將會被判以有期徒刑7年為由(無證 據顯示丙○○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 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下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提款卡 放在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 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旋即指派張○○ 至該處取走裝有上開現金25萬6000元及4張提款卡之紙袋(下稱 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 將本案紙袋交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至該處之丙○○,丙○○取得本案紙袋後,旋即拿出紙袋內之中 信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張○○,並指示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不詳地點,將現金25萬6000元及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剛好騎車經過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 1段36巷,與本案毫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25萬6000元及 事實欄所示提款卡放在本案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旋 即指派少年張○○至該處取走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將本案紙袋交予某人,該某人 旋即自紙袋拿出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付少 年張○○,並指示少年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旋即騎乘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不詳地點,將本案紙袋內(現 金25萬6000元及乙○○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 交付不詳之人等情,經告訴人(偵40182卷第18頁)、證人 及共犯張○○(偵40182卷第9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4、15頁,偵40182卷 第28、2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於111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取到紙袋後搭車 到桃園市平鎮區一帶,詳細地址我忘了,下車後我便依照上 游指示前往附近巷弄內,裡面有個男子在等我,我看到該名 男子後便依照指示將紙袋交付給他,該男子我不認識,看起 來20初頭歲人,我走到巷弄看到他時便把紙袋交給他,他便 騎一台白色的CUXI機車離開等語(偵40182卷第12頁)。嗣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證人張○○於111年8月18日證稱:詐欺 上游打給我叫我把取得之財物交給別人,並指示我前往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內,我到達後,詐欺上游隨即 就使用telegram打給我,指示我將贓物丟進路上旁邊水溝裡 ,通話時我有看到一台白色機車(CUXI)在路上徘徊並一直 在講電話,我就問集團上游那部機車是不是就是要來收取贓 物的人,上游回覆是,之後那台白色機車駕駛也按喇叭叫我 過去,我過去後沒有交談,我就將財物全部給他,對方從我 交付之財物紙袋內抽出4張提款卡(含密碼)給我叫我直接 去附近超商跟銀行將卡片內的錢都領出來,本來他交代完就 離開了,但他突然返回並表示我拿中信跟郵局的卡去領就好 了,其他2張還他,我交完提款卡後他就騎走了,但我沒有 領到錢因為好像被凍結了。我記得對方穿MCQ品牌上衣,腳 穿夾腳拖等語(偵40182卷第15頁),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 交付財物之人,且於警方詢問為何肯定為被告時,表示:因 為他眉毛很濃我有印象,而且他戴口罩的樣子、機車、穿著 跟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都跟當時一樣,而且警方尚未告知 我該嫌疑人穿夾腳拖的時候,我就有先跟警方說對方穿夾腳 拖,這個特徵跟警方調閱的影像一樣等語(同卷第15、30、 31頁)。且依案發當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證人張○○於案發當日14時50分前往該處, 一名與證人張○○所述特徵相符之人,則於同日15時1分18秒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處,並於15時1分48秒離開該處,接著 證人張○○於同日15時7分步行離開(同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而觀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照片,被告除有與監視錄影器相 同之MCQ白底黑色圖案衣服外,戴口罩時之眉、眼及臉型、 體型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完全相符,並在被告家中發現本 案機車(同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足以佐證上開證人張○○ 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即為向證人張○○收取 本案紙袋之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剛好路過那裡,並稱其不認識張○○,推測 張○○應該是之前跟其有過節的人的小弟云云。然被告如果是 剛好路過,與張○○毫無關係,張○○豈可能在警方尚未提示監 視錄影畫面之第一次警詢,即能如此精確說出被告之外型特 徵及本案機車之廠牌?是被告稱其只是剛好路過云云,顯不 可採。至於證人張○○於第一次警詢時,雖稱向其收取本案紙 袋之人係穿黑底白色圖案衣服,而與監視器所示白底黑色圖 案有出入,然該款衣物本有黑底白色及白底黑色兩款(見卷 附網頁擷圖),且黑白為互補色,將顏色記反亦屬合理之事 ,加以證人張○○其餘所述特徵均與被告高度相似,可見證人 張○○應係單純誤記,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符合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被 告所參與者為收取遭詐騙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參與詐術之行使,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詐術,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 詐術,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符合該款加重要件,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張○○、指示張○○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交付本案紙袋之人 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收水人員,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款項及提款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為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與父母、 姐姐、祖母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 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將裝 有遭詐騙財物之本案紙袋交付他人(偵40182卷第4頁反面、 45頁),於本案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金訴-224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6月18日 」,編號5至7「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欄位」應更正 為「111年12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編號8至9 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3萬元,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均係 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 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 表所示9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7、編號2至3 、編號8至9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 示9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8萬元,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7、8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 編號2至3、8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復考量 如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 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9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案應執行刑係勾選無意見 之選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5日 109年3月7日 109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4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備 註 1、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3萬元。 3、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8日 109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2日 109年2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備 註 1、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3萬元。 3、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5日至同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5日 備 註 1、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3萬元。 3、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7號。  1、編號8至9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3萬元。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74號。

2025-01-20

PCDM-114-聲-16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名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52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之記載及所持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等人(下稱吳敏蔚等人)委任律師到場辯護,並墊付律師費用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吳敏蔚等人供述一致。然代為委任律師、墊付費用之行為,於一般同事、親友間亦可能發生,無足證明被告即為對詐欺集團具有指揮權限之人。況吳敏蔚等人均已到案,並於偵查中陳明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及所擔任之工作。被告縱未遭羈押,亦無從再與其等勾串;且原處分之羈押理由係以被告有「相當串證之概率」,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之規定有違。又起訴書未明確載明被告如何指揮詐欺集團,以及如何使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本案被害人均已報案且查明被告經過及事實,相關車手已查獲到案,原處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似將已發生之事實推論將來仍持續發生,卻未指明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條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符。故爰請審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該當性,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以現有卷證資料(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與他案共同被告間之陳述有相當之差異,在尚未釐清前,雖不能遽謂被告犯罪,但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經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而依起訴書所載,若被告就本案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權限,則起訴書附表之各被害人被害即應涵攝在被告犯行之内,故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以現有訴訟階段,無法以羁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令自113年12月19日羈押在法務部○○○○○○○○,並因串證之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諭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113年1 2月19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 於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狀,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 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聲請,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吳敏蔚等人之證述,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 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操縱犯罪組織則係以立於主持人之下,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提出相關卷證認定涉犯前開罪名,其中有關被告是否有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尤賴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否認犯行,已與同案被告之證述有異,如任令被告具保在外,難謂其無為減輕刑責,而與共犯勾串,足使案情晦暗之可能,且此蓋然率非低,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亦經起訴認操縱詐欺集團,涉嫌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多次施詐,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依被告所涉在集團中之地位,若於訴訟過程中接觸其他共犯,或有影響共犯證述內容之虞,嚴重不利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以現有訴訟階段,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認有羈押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 ,並禁止接見通信,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 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 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4-聲-1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05號、第13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慶銘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之(下 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匯手之工作。 蔡慶銘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實 際尚未獲得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吳彥祖」,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且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即俗 稱之「軟控」),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得手。蔡慶銘並依「秦金於」指示 ,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攜帶不實合約書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補資料,經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查獲,將欲匯出之款項圈存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裁定扣押 在案。 二、案經陳秀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盧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慶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警聲扣字 第50號卷【下稱警聲扣卷】警聲扣卷第35至41頁、112年 度偵字第55426號卷【下稱第55426號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89至19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8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子、盧 玉清指訴(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兆豐銀行北 中壢分行外匯科科長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 ),並有如附表一「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 佐(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以及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658 6號函及檢附之約定轉帳資料(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卷 【下稱第727號移歸卷】第72至7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聲扣卷第49至53頁 )、合約書影本3份(警聲扣卷第75至89頁,翻拍照片見 第65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警聲扣卷第7至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 12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27號移歸卷 第16至20頁。扣押物品: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合約書3份;受執行人:蔡慶銘;執行處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49號函及檢附之水單資料 、112年9月25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見第55426 號偵卷第153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 第52號刑事裁定(警聲扣卷第127至128頁=第56027號偵卷 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 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 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 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並配合攜帶不實 合約書去銀行確認,被告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其等有 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固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2次犯行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 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15萬元之報酬,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案發時 與友人合資從事室內裝潢保護、搬家等業務,案發前因中 風住院缺錢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 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金額、附表一編號1之詐得款項已轉出未 能追回,附表一編號2之詐得款項已大部分圈存扣押,被 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檢察官求刑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 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㈠、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秀子遭詐轉至被告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 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 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 案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 頁=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 02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是被告就被害人陳秀子遭詐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㈢部分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被轉帳200萬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 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 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 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 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 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 續費新臺幣250元)等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 第127至128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確屬本件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第5頁所載「扣案之40 0萬元」係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附此敘明。又依照刑法第38條 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縱於 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對於該款項之權 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被害 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爰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為相同 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子(提告)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檢察官陳彥章」、「江清萬警官」於112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對陳秀子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販毒及洗錢案,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調查,且其之金融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須將大筆資金匯入金融帳戶供金管會調查云云,致陳秀子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檢察官陳彥章」,嗣「檢察官陳彥章」指示陳秀子聯繫黃維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由黃維權介紹陳秀子向李東躍(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721萬9,693元部分,由李東躍於112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至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匯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31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6027號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陳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31號移歸卷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高市警卷第506至508頁、第510至512頁、第514至517頁) ⒉告訴人陳秀子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第731號移歸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秀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1號移歸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陳秀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高市警卷第528至534頁、第538至637頁) ⒌告訴人陳秀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市警卷第664至672頁)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3等號案件起訴書1份(第18405號偵卷第255至303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盧玉清(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早上起,自稱監理所人員及檢警,致電向盧玉清佯稱:涉嫌非法洗錢,需依指示配合調閱金錢流向云云,致盧玉清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嗣再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連結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蔡慶銘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 ⒈告訴人盧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27號移歸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盧玉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第727號移歸卷第41至48頁) ⒊告訴人盧玉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27號移歸卷第39至40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見警聲扣卷 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①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合約書3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①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之款項(見警聲扣卷第123至128頁) ②犯罪所得,沒收之。

2025-01-17

SCDM-113-金訴-1025-202501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永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金簡字第2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 刑人附件編號1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2、5各罪均 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4各罪則均為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 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 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3-聲-580-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24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佩軒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佩軒 (下稱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 檢察官、被告分別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 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另須 照顧母親,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追徵(沒收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固非無見。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部分,依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此有各該筆錄可稽,於第二審並與被害人以70萬500元成立 調解,已賠付其中5萬元,經被害人林秀卿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103、 127頁),犯罪所得(報酬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庸沒收追徵,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於量刑時應將一般洗錢 之輕罪部分以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原審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 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賠償5萬元等情,未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000 元,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法院及檢察署印文及公文書,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被害人受騙損失 達70萬500元,損害司法及檢察機關之公信力,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於賠付第1期分期款5萬元後,即因入監執行另案 刑期,未再給付餘款,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仍未賠償被害人 全部損失,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早餐店員工,需 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636-202501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 成年人,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院 審究範圍),以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存摺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即戊○○,施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依指示到場收取之丁○○,丁○○再依指示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持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萬 元、9萬8000元(共計19萬8000元),並自該等金額中抽取3 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各該款項交予依指示到場收取之丁○○,待丁○○分別取得各該 款項,並自該等金額中分別抽取3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72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 90號卷第89頁、訴字卷第17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 表五編號1、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 騙告訴人等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面交車手」工作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 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 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 「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 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 編號2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 編號2部分之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之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事 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之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認就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 分依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依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與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相符)、 第16條第2項。 ⑸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查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僅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 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欄一 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之旨均在分別詐 得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及其內款項、告訴人乙○○、丙○○所 交付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各該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三、五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不予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規定: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 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卷第61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就事實欄一㈡附 表五編號1、2部分,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 第89頁、訴字卷第172頁),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上開2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惟現無法繳納犯罪所得(訴字卷第 171頁),亦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要件未合,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於審理時 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自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得依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車 手工作,收受他人受騙之銀行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收受 他人遭騙之詐騙贓款後,抽取所獲報酬,將所餘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 訴人戊○○、乙○○、丙○○遭詐騙交付銀行帳戶或受騙款項,致 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相當金額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為復損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 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另衡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坦承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係坦承全數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詳後述)、所 生損害,並酌以被告各該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物流倉庫工人(訴字卷第182頁)之工作、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7頁至 第162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台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未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分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所交付,是該等文件為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各該犯行分別拿到3000元報酬 ,總共9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71頁),並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戊○○、乙○○、丙○○,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戊○○、乙○○、丙○○所交付 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 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戊○○個 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 原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 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⒈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7頁 ⒉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物品或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致電戊○○,假冒郵局員工、員警等身份,向其佯稱因涉及詐騙案件有可能會被羈押,需配合金管局與檢察官之調查,將名下所有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右列地點交付予被告。 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公園,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⒈戊○○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⒊手寫告訴人交付之銀行帳戶帳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⒌與「錢義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476號函檢送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⒎臺北市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⒏全聯南港研究院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27頁)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含密碼) ⒈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⒉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⒌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⒍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⒎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⒏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⒐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⒑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⒒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⒓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黃金存摺 ⒔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 ⒕ 三信銀行 0000000000 存摺 ⒖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外幣存摺 ⒗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⒘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⒙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物品或金額 交付文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致電乙○○,假冒戶政人員、員警、「林漢強」檢察官等身份,誆稱其因資料外洩被人冒用遷戶口、現已涉及洗錢案件,會協助暫緩執行,需將現金交給員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金額予被告。 於112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76萬元交予被告。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 ⒈乙○○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3頁) ⒍詐欺集團出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假文件(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致電丙○○,假冒「林淑芬」、「高文山」員警、「王建成」小隊長、「邱雲昌」檢察官等身份,向其佯稱其因名下帳戶變成人頭帳戶已涉入刑案需配合調查、會派員持傳票跟其收取法院公證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金額予被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現金52萬元交予被告。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 ⒈丙○○112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丙○○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5頁至第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112年6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賢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3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671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1520號指紋鑑定書、用以比對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文件(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⒎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90巷內、194巷口拍攝到被告及告訴人面交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209號前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2025-01-16

SLDM-113-訴-448-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認為 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命令書,該命令書雖扣除 異議人祖母工作而供給異議人在監所內使用之保管金,但該 命令書卻未揭示其執行方法之規範依據,可認未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為,故檢察官之執行 自有違法,況該保管金與監所勞作金不同,並非異議人工作 所得,如予以扣除,亦逾為達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為此 爰聲明異議,並請求返還已扣除之保管金共新臺幣(下同) 3,491元並命日後扣除範圍僅以監所勞作金為限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1年1月14日 確定。異議人先因觀察勒戒而於113年5月18日入法務部○○○○ ○○○○,嗣於同年6月20日入法務部○○○○○○○執行,並於同年12 月2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案件中,依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故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新店戒治所以及新 竹監獄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後,將該所或該監獄所保管之保 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並分別經新店戒治所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1,340元,新竹監獄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除3,851元 ,合計共5,191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追徵異議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監所 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將餘 款匯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 實已兼顧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參酌一般受刑人在 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 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開每月酌 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此 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 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執 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檢察官本案就確定判決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及471條規定所為,自有其規範依據且與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無涉,至異議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 不論係源自異議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或係出於親友贈與、出 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在性質上既屬異 議人之財產,故依首揭說明,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 人犯罪所得,自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 存款,是異議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不得對此部分款項執行 沒收,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 揮不當,尚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字號 發文對象 扣繳犯罪所得情形 1 113年5月28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44381號 法務部○○○○○○○○ 扣繳異議人保管金1,340元 2 113年7月29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62843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3 113年9月20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79858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4 113年10月23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87857號 法務部○○○○○○○ 扣繳3,851元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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