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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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家寶 相 對 人 陳丁宗即永吉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 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萬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即以新台幣(下同)15萬 元達成和解,於扣抵聲請人(勞方)尚欠資方(相對人)5 萬5000元借款後,餘款9萬5000元由資方一次給付予勞方。 然相對人屆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調解成立內容,並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前 開調解紀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5

TNDV-113-勞執-65-2024110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依君 相 對 人 盈喬美學概念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秉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相對人「林秉鎬」記載,應更正為「盈喬美 學概念社、法定代理人林秉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5

PCDV-113-勞執-175-20241105-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劉俊言 相 對 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 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一 、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 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詳如附件2申請人請求項目及金額)予申請人 劉俊言。三、上述款項(詳如附件2申請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對 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劉俊言原 留薪資帳戶內。」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壹 佰肆拾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1146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資遣費8萬1146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5

PCDV-113-勞執-187-2024110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許閔惠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1,644元(即資遣費),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 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 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11,644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勞執-191-2024110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祥璒 相 對 人 楊鈞喆 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楊鈞喆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楊 鈞喆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鈞喆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 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98,48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鈞喆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 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6日調 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成立,如調解方案:1. 建議楊鈞喆給付工資98,480元予勞方(即本件聲請人)。前 開給付勞方同意楊鈞喆分5期方式支付,楊鈞喆應自113年10 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除第5期金額為1 8,48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2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 視為全部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 楊鈞喆未給付之98,48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部分,因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間成立調 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5

PCDV-113-勞執-192-2024110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尹氏秋雙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薪資 等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5萬4,99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 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 相對人自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每月20日應給付聲請人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積欠工資6萬4,718元、預告工資1萬7,825 元、資遣費7萬2,454元,合計15萬4,997元之調解方案,調 解成立內容為:「公司同意給付154,997元予DOAN THI THU XOA尹氏秋雙,自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25 ,837元,次月起每月給付25,832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 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另匯款遇國定假日則順延下一個 工作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暨協調記錄、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4

PCDV-113-勞執-181-20241104-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鈞安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 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629,074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4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工資、年終獎金之義務 ,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 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年終獎金之勞資爭議,前經新 竹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資料影本為證,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 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勞執-18-20241104-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怡伶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闕興平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 (即聲請人)闕興平新臺幣203,248元、劉怡伶新臺幣124,80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闕興平新臺幣(下同)203,248元、劉 怡伶124,800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 ,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闕興平203,248元、劉 怡伶124,800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 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在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1

TNDV-113-勞執-64-2024110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元宇宙新藝術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 玖佰參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 國(下同)113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61,939元,爰 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 年9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 同意給付勞方所訴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金 額61,939元,資方同意於113年10月4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 方之薪資轉帳戶頭。……」而本件相對人已給付5,000元,惟 剩餘之56,939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電子封面暨活存明細、本 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6,939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1

PCDV-113-勞執-18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任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 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受 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   ,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 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 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 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 准予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   申請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 -006)、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 審(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 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 開法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 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 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 旨,上開書件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 之客觀狀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相對人迄未清償,為 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 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聲請 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 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申請 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6   )、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審(   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 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 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 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 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嗣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結算審查表(回饋金)、相對人 戶籍謄本、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辦案進行簿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 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全部律師酬金及 必要費用12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該文件於113年7月11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   ,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該函於113年9月12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乙情   ,雖有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可稽   ,然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我國,迄未返臺,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寄送之 上開文件並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 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 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未於催告函所載期限內如 數繳納回饋金,即與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有別。從 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 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DV-113-聲-1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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