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任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
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受
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
,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
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
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
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
准予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
申請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
-006)、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
審(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
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
開法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
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
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
旨,上開書件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
之客觀狀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相對人迄未清償,為
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
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聲請
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
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申請
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6
)、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審(
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
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
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
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
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嗣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結算審查表(回饋金)、相對人
戶籍謄本、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辦案進行簿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
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全部律師酬金及
必要費用12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該文件於113年7月11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
,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該函於113年9月12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乙情
,雖有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可稽
,然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我國,迄未返臺,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寄送之
上開文件並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
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
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未於催告函所載期限內如
數繳納回饋金,即與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有別。從
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
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DV-113-聲-19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