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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琬鈞,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9、61至62頁),被 告趙琬鈞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 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勝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陳 稱若與被告調解成立,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度有重要量刑因子未能審酌,應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量刑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於審理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多次聯繫不上而 未果,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固屬有據。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判決後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此為原判決量刑上所未及審酌,且攸關被 告利益之重要量刑因子變動,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自難維持 ,應予撤銷。  ㈡又原判決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甫 成年,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 告訴人之意願,而認被告經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讓被告 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有必要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斟酌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2年,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併付保護管束,亦屬有據。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判決後已 達成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宜列為緩刑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權益並對被告產生約束力, 此等情事既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刑之酌量部分以及緩刑的宣告及所命負 擔,因同有重要事項未及審酌,不能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以及緩刑之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審酌與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考量被告為應徵工作,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為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一審審理程 序中始認罪,於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 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勝偉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B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琬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琬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黃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交易失敗,要求 帳戶驗證、匯款等情,對王勝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 萬9,89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經王勝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琬鈞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偉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 解,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仍無所獲,此有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金訴卷第31、37頁)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 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行為時甫成年,因一時 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簡上-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源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培源前為洪健耀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鯤 寶民宿」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   持有之民宿後門鑰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3時26分許,由 後門侵入「鯤寶民宿」之建築物,並至「鯤寶民宿」櫃檯, 徒手竊取洪健耀所有放置於於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8 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另邱培源意 圖掩飾犯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於「鯤寶民宿」櫃 檯之剪刀,剪斷「鯤寶民宿」內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網路線 5條,致其毀損無法使用。 二、案經洪健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於警詢之指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不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其供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 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 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查卷附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及照片既為機 器設備拍攝現場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及截取之照片,非屬供 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 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南市警鑑字 第1130329525號鑑定書1份,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送請該局進行鑑定後,由該局就送鑑物品為鑑定後所出具, 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人洪健耀於警 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培源對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毀損部 分固亦供承有剪斷1條網路線,惟否認剪斷其餘4條網路線云 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到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46-151頁),核與被告自白竊盜及毀損部分相符, 自堪信屬真實。又關於剪斷之網路線係1條或5條部分,除告 訴人指訴歷歷被告係剪斷5條網路線外,依警方到場後對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遭剪斷之網路線共為5條無誤, 此有警卷所附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9頁),亦證告訴人之指 訴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 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49頁)、證人蔣東叡之證述(見警 卷第17-19頁,偵卷第33-3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29525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51-5 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5,600元,另有國泰銀 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黑色石英錶1只、民宿鑰 匙10把、印章數顆云云。然訊問被告對此部分均堅決否認有 竊取此部分物品,而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固到庭證稱大約失 竊5,600元,並證稱「現金五千元部分很確定是我剛提領放 在櫃臺」等語,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 人領完錢後有將5,000元放入皮夾置放櫃檯。又關於鑰匙部 分,告訴人已證述「一開始我趕走他時就請他要歸還,但他 沒有歸還,這有可能一開始就不見,我不確定他是否有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告訴人自己都不確定是被告離 職時未歸還或案發當日竊走,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該鑰匙10 把。另告訴人雖指稱尚失竊金融卡2張、黑色石英錶1只、印 章數顆,惟此部分亦只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何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去住另一間民宿沿路騎腳踏車過 來,把很多贓物沿路丟棄,警察也有沿路去找回失竊的東西 ,警察到現場沒有找到的東西例如我的手錶等物很有可能他 沿路丟棄了。」、「警察去蒐證去找失竊的東西,沿路有找 到一些東西,如當時被告所穿的衣物還有其他我失竊的東西 。」、「那時候沒找到的信用卡我已掛失,手錶等小東西無 法細找也無法確認他騎腳踏車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150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警方曾依被告逃跑路 線沿路搜尋,但並未找到金融卡、手錶、印章等物,因此,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所示之物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是同一竊盜行為所竊取之物,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 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 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剪斷網 路線行為,除使系爭建築物內之網路無法使用外,而該電線 本身已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 否認部分毀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 9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父母、 哥哥,入監前在LV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固應予沒收,惟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竊得之信用卡2張,被告供 稱已丟棄,且告訴人證稱已申請掛失補發,故亦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NDM-113-易-1718-20250225-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50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偽造之準公文書」欄及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祥與邱奕碩(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許起 ,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 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 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 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 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 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陳政祥,再由陳政祥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報酬。 二、陳政祥與邱奕碩(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 ,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 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 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 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 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邱奕碩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 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 ,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陳政祥, 再由陳政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陳政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 城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政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 案被告邱奕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 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邱奕碩、「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吳貴杏、徐菊芳遭詐騙後,由共犯邱奕碩持其等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被 告,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告訴人李昀蓁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正犯 對於告訴人張晶絜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一次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 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三編號1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案事實欄三 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依指示向車手邱奕碩收 取詐欺贓項後上繳集團上游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復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 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林子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7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 」欄所示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113偵4980卷第89頁】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113偵4980卷第13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莊智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蝦皮賣場賣家莊智雅佯稱:蝦皮平臺無法下單,須作身分認證云云,致莊智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8分許 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莊智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陳政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昀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昀蓁聯繫,佯稱:如要做兼職模特,會先寄衣服,但要先代墊衣服錢云云,致李昀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李昀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9月20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3 林子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子鈺聯繫,佯稱:蝦皮平臺無法下單,須身分認證云云,致林子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4分許 9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子鈺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2025-02-24

TYDM-113-原金訴-189-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 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B帳戶之轉出時間112年10月6日下 午4時「37分」,應予刪除,增列「39分」(警卷第13頁 );編號四所載轉出金額「5萬元(共14萬5千元)」,更 正為「提領5千元(共10萬元)」(警卷第15頁)。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亞當」、「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五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至被告於本 案雖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 ,並提前給付鄭麗君分期款項1萬元,有其陳報之自動櫃 員機明細在卷,並經本院向鄭麗君查證屬實,可認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無異,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 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且該案距本案已逾4年之久,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圍 內予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加密貨幣助理,罔顧交付帳 戶資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亞當」、「 銘」等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造成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 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 工,非屬核心要角,業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達成調解 (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兼衡 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 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 本院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經通 知未到),約定分期給付,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所犯,斟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 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 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 新。 六、被告所獲報酬1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鄭 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並提前給付鄭麗君 分期款項1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金訴-2156-20250224-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守騵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2、285、286、287、288、289、918、97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守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 ,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償還家中貸款及所積欠之高利貸,急 需用錢,一時失慮而觸法,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 ,並非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經適用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罔顧對方說詞之不合理 性,漠視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使不法份子得以詐騙本件被害人,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經本院安排調解,業與被害人李秋灼(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其餘被 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場,致未能為相關協商,此部分無從調解 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所犯,且無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金簡-619-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62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戰車營 代 表 人 黃大榮 訴訟代理人 何景文 張士豪 被 告 王詠貴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梁正鋒,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9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認為適當,爰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08年9月26日任服志願役生效,並自生效 日起服現役4年,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被告志願 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 然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4年,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於110年5月10日以國 陸人勤字第1100072070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10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乃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被告不適服賠款之數 額計算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22元(未服志願役月 數計28個月,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 遇合計112,667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8/48,計算 賠款金額為65,722元)。被告尚餘5,900元尚未清償,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被告服役於原告,於108年9月26日任 志願役士兵生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5條之1規定,於110年5月1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072070 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5月16日零時 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5, 722元,被告剩餘5,9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賠 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然被告置之未理仍未給付,爰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 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 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 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 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 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 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 適用。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原告陳述等情在卷,有歲 入預算收繳憑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5月10日國陸人 勤字第1100072070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 定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國軍108年志願士兵 甄選簡章目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服滿所約定現役最少年限,應按其 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乃係由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於110年5月1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0720701號令 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5月16日零時生效 ,而被告不適服志願役,其未服志願役月數計28個月,依 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2,667 元,按其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8/48,計算賠款金額 為65,722元(即112,667元×28÷48=65,722元),其後被告 清償,尚剩餘5,900元尚未清償,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5,900元,即核屬有據。據此,本件既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之服役最少年 限,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之上開款項,亦未逾5年 消滅時效期間。據此,依前述本案應適用之法令及被告所 簽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 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4

TPTA-112-簡-362-20250224-3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尹旭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尹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尹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尹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尹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 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 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 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 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 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自 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帳戶罪嫌而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祉𪋫、曾雅琦施用詐術,使其 等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永豐、新光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 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祉𪋫、李怡秀、李甘瑜 、李國豪、張秀恚、施漢威、曾雅琦等7人,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 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 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輕 率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造成7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 長詐欺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急於籌 措醫療資金供父親開刀治療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 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劉祉𪋫、李怡秀、李甘瑜、李國豪、張秀 恚、施漢威、曾雅琦等7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劉祉𪋫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9-70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電子業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父親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目前財力有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交付本案郵局、永豐銀 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永 豐銀行、新光銀行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6號   被   告 林尹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尹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福 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祉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怡秀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甘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李國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秀恚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施漢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曾雅琦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尹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祉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祉𪋫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郵局、永豐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5張及詐騙網頁截圖5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秀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甘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甘瑜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及臉書貼文截圖1張 ㈧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國豪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8張、帳戶提領結果通知截圖7張、INSTAGRAM截圖21張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秀恚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貼文截圖2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 證人即告訴人施漢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漢威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雅琦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4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4張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2張  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帳戶,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劉祉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ammiemillarrrr」及LINE暱稱「綠界科技ECPAY」等帳號與劉祉𪋫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配合認證金融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劉祉𪋫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2 李怡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aki Nakano」之帳號與李怡秀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付款失敗云云,復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賣場帳號云云,致李怡秀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網路轉帳 1萬998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李甘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大台南租屋」張貼出租房屋之不實廣告,待李甘瑜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So sweet」之帳號佯稱須預付2個月租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李甘瑜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李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抽獎之不實廣告,待李國豪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INSTAGRAM帳號「rosario18733」及LINE暱稱「綠界科技客服」之帳號與李國豪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配合認證金融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李國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6分許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張秀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嘉義租房網~房東留言PO文」張貼出租房屋之不實廣告,待張秀恚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Lisa W」之帳號佯稱若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秀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網路轉帳 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施漢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起,利用INSTAGRAM帳號「emillypimentel362」與施漢威聯繫,佯稱投資可返還10倍報酬云云,致施漢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網路轉帳 1萬3,140元 本案新光帳戶 7 曾雅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Kanae Kitajima」之帳號與曾雅琦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付款失敗云云,復透過LINE暱稱「營業部門 李哲宏」之帳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賣場帳號云云,致曾雅琦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4分許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47分許網路轉帳 3,012元

2025-02-24

TYDM-114-審原金簡-3-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芬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芬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許麗梅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芬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麗梅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鄭雅芬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前後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 麗梅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協助匯款透過指定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許麗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許美娟(另案為警移送)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自 上開華南帳戶轉出10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麗梅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申辦貸款,而將所有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許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另案被告許美娟所有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9年度營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99年間,已因以申辦貸款為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卻仍以貸款為由將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1

TNDM-114-金簡-96-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野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牧野於民國113年5月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萬」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 牧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朱音」於 113年1月31日起,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邀約陳效寧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陳牧野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萬」指示 ,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含「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偽 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文彩)」1紙。嗣陳牧野 偽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113年5月9日10 時1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博瑞 門市),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並在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持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陳文彩」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陳 文彩」署名各1枚後,交付陳效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文彩」、「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陳效寧收取新 臺幣(下同)437萬元,嗣經埋伏員警見狀即將陳牧野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牧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效 寧證述相符,並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手 機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檔案截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 示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 上偽造「陳文彩」之署名及印文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 以表示「陳文彩」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彩」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本件所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 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 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 之別,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萬」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 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本 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 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分期賠償告訴 人,經告訴人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於114年1月 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辯護人為被告稱:已與告訴人溝通 改自114年2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等語,而經本院於114年2 月17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目前仍未收到調解賠償金額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提出已給付調解金額之相關證明單據 ,是尚難認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迄今均未依 約履行調解賠償金額,此已說明如前,此外被告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 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 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與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所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私章(陳文彩)1個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093-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勛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林士軒(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介紹加入由TELEGRAM暱稱「2順水」、「陸」、「偵查佐」(下稱「2順水」、「陸」、「偵查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邱○宸(00年0月生)、少年鍾○維(00年0月生)與丙○○(丙○○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經乙○○點選後,直接連結到廣告預設之LINE聊天室後,詐欺集團某成員便以LINE暱稱「王曉姍」(下稱「王曉姍」)向乙○○佯稱:可以透過「運盈」投資股票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地交付款項,約定既成,甲○○即聽從「2順水」之指示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乙○○自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軒」,乙○○遂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予甲○○,甲○○則將事前準備妥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軒」;後甲○○取款得手後,即將上開400萬元放置於某超商內的廁所內,以此方式將前開4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案共犯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照片1張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 、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3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 401頁、本院卷第138、14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85頁)等語,是認被告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又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 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尚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稱:我不會與被害人聯繫 ,都是透過上頭跟被害人聯繫、不是我撥打電話跟被害人約 時間地點面交、應該都是上頭集團成員撥打,我不清楚是誰 、我不清楚被害人筆錄中提到LINE暱稱「王曉姍」(少連偵 字第82號卷第11、13、17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所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再 被告也表示不清楚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詐之「王曉 姍」,不會與被害人聯繫,是被告確有可能不清楚上游施詐 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 上游之詐術手法確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認被告所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 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 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林士軒」、「2順水」、「陸」、「偵查佐」及少 年邱○宸、少年鍾○維與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士軒」、「2順 水」、「陸」、「偵查佐」及少年邱○宸、少年鍾○維與丙○○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少年鍾○維、邱○宸,且稱不是 少年鍾○維介紹我加入的(詳本院卷第84、138頁),查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道前開2位少年之真實年紀,是依 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乙事 有所認識,從而,就被告而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 錢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 合併評價,併此指明。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本案既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業如前述,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 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 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貪圖報酬,而仍假裝理財專員 ,輕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所為對本案告 訴人所造成之財損甚鉅,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特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於偽冒他人身分的狀況 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乙○○受有40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卷第114、119至12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酒吧工作,需負擔家裡房租( 詳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145頁)乙節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緩刑要件,故本 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40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將之放 置於超商廁所之方式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 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 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軒」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下稱識別證),本案並 未查扣,而告訴人警詢稱:係因為對方一開始先打電話給我 並表示他是運盈公司外派專員,跟我約時間地點……車手係以 電話方式取信,也有表明來意並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是運盈專 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24至2 5頁),是告訴人顯非因被告出示識別證才誤認被告係外派 專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僅稱:名牌案發時、跟被害人拿錢 都在戴著(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400頁),並未言明其是否 有出示識別證予告訴人觀看,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被告本案並無使用該識別證且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從而,被 告本案既未使用該識別證,自無從認該識別證與本案密切相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7月2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66頁照片5)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士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軒」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265頁右下方照片) 無 無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178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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