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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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秋 被 告 鄭翔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號被告鄭翔 霖、文力民被訴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係聲請人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詐騙,而自台新銀行提領後交與被告文力民,再 由被告文力民轉交被告鄭翔霖,嗣經警方查獲被告鄭翔霖, 並於其駕駛之車上扣得該400萬元,該款項確實為聲請人所 有,應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翔霖、文力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210號案件審理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處被告2人罪刑,而扣案之400萬 元現金,因屬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標的,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扣案現金40 0萬元,業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即無 從發還,且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亦難認無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惟聲請人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審聲-2-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撥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馬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詐騙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建程前遭詐騙,於民國109年8月1 日21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所屬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系爭款項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確定判決確定為詐騙款,為 聲請人所有,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又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 三、經查:  ㈠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 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派維爾公司經檢察 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戶(見本院調取之111年度急扣 字第3號卷,影本附於聲字卷第69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 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 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111 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 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 備查更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 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 情形一覽表影本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係於109年8月1日21時50分許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派維 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所屬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9月26日20時9分許始 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26分緊急通報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虛 擬帳號列為警示帳號,旋經該行於同日將前揭虛擬帳號對應 之派維爾公司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餘額」圈存3萬元 (下稱圈存款項);另案被告廖仁甫詐欺聲請人一案,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 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11至13、63、73 、81至82頁),且經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下稱彰化另案)核閱屬實。而依據上 述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記 載,系爭款項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應撥付對象為好順有限公司 (下稱好順公司)等語,又系爭款項係派維爾公司基於其與 好順公司間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而居於第三方支付地位 為好順公司代收,並約定撥款方式有5日撥、10日撥二種, 有卷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為憑(見警卷第96頁),是依上開 契約約定,系爭款項至遲於109年8年11日(即自交易日109年 8月1日之次日起算10日計之)應已由派維爾公司撥付予好順 公司;另依派維爾公司撥付好順公司之交易明細所示,派維 爾公司之帳戶於聲請人轉入系爭款項後之109年8月7日、8月 14日及8月21日均有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等情,可認派維爾 公司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之週期約為7日,核與被告陳詩涵 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故綜合參酌聲請人 之受詐騙款項轉帳時點、派維爾公司帳務處理所須時間及上 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內容,應可認系爭遭詐騙之款項至遲於 109年8月14日前已由派維爾公司匯款撥付至好順公司之京城 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偵訊筆錄、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轉匯好順公司帳戶明細表(見聲字卷第140至141、30、32 至33頁、警卷第122頁)在卷可參,故而系爭款項派維爾公司 於合作金庫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早已自其帳戶實已撥 付予好順公司甚明,因此合作金庫銀行前揭所圈存之款項實 為其他交易後續匯入之款項(含不法所得),而非聲請人遭詐 騙且經銀行圈存尚未撥予好順公司之款項,自無從認聲請人 得聲請發還上述經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至聲請 人所提出向派維爾公司申請解除圈存款項之爭議款項返還申 請書及附件,並派維爾公司113年7月23日回覆函文等資料, 僅係派維爾公司出具之返還爭議(圈存)款項流程說明,無 法據此為上述遭圈存之款項係聲請人遭詐騙且經銀行圈存尚 未撥予好順公司之認定,併上開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間自通報 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所 示之虛擬帳號自109年9月26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號,逾二年 即已解除圈存而回復至未受圈存狀況,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 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前鎮字第1130002779號函暨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45、51頁)可按,則原受 圈存之款項已屬未受圈存,並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 而無從特定。依上,聲請人以前述資料主張發還系爭款項, 難認有據。  ㈢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帳戶之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 均為派維爾公司,又系爭款項早已經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 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自帳戶撥付予好順公司,因此, 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已有未合。再者 依照起訴書(起訴書第4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 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上所載方式洗錢,自110年至111年4月 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 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 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 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相關情節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 ,尚有留存之必要,而亦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2025-01-10

CTDM-113-聲-939-2025011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5號 抗 告 人 邱明順 孫傳芝 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周瑞慶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佳明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若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及陳 若慧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明順、孫傳芝(合稱抗告人等2人) 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2人請求對被告億圓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周瑞慶、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 鼎公司)及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扣押之款項,發還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邱明順、100萬元予孫傳 芝等語(另聲請書狀固記載千鼎公司、黃佳明、周瑞慶為被 告,然其等並非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 下稱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惟民國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揭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 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另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 開銀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 予該被害人,且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扣押物, 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偵審之扣押物,非本案扣押物時 ,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本件違反銀行 法案件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抗告人等2人固請求發還上 開扣押金額,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於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 物的權限。況抗告人等2人所指周瑞慶、千鼎公司、巨富公 司扣押之款項,係另案扣押物,非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押 物,無從准許發還。因認抗告人等2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經核法於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目的性限 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 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有違上開規定 之立法宗旨,且若要待判決確定始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似非銀行法107年1月31日修正之初衷。再者,抗告人等2 人係遭周瑞慶等個別實行詐騙而投資,其詐騙既係針對各被 害人,原裁定稱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等旨,似乏法律依據云云。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 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 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 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 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 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 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 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 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 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 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檢 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 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 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 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 該聲請之被害人。以上為犯銀行法之罪的被告,有犯罪所得 ,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 ,是否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就餘額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的法律問題,本院經徵詢後所持之見解 。抗告意旨,仍執己見,以前揭不為本院所採之見解,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周瑞慶、千鼎公司及黃佳明部分: 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裁定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若就未經裁定部分,提起抗告 ,其抗告自難認合法。抗告人等2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狀雖將周瑞慶、千鼎公司及黃佳明列為被告。然此部 分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385-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武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謝武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武君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未經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聲請人涉犯毀棄損壞等 案件,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 物,且上開案件於宣判時並未經宣告沒收,再參酌檢察官經 徵詢就本件聲請所函覆之意見後,本院認前揭扣案物品已無 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臺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I 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2025-01-09

CHDM-113-聲-149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 化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宣判,而被扣押物品中之扣押物編號1(住宅租賃契 約書1本)、2(OPPO智慧型手機1支)、5(SIM卡1張)、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18(鑰匙1串)、22(SAMSUNG 智慧型手機1支)、23(OPPO智慧型手機1支)、26(套房鑰 匙1串)、27(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為聲請人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 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然聲請人已於上訴期限內 提起上訴,故全案尚未確定。又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 所示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 主張或辯解,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 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 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09

KSDM-113-簡-3442-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忠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謝忠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忠銘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未經諭知沒收,且為聲請人工作聯繫之用,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聲請人涉犯毀棄損壞等 案件,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 物,且上開案件於宣判時並未經宣告沒收,再參酌檢察官經 徵詢就本件聲請所函覆之意見後,本院認前揭扣案物品已無 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 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2025-01-09

CHDM-113-聲-1491-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煥發精品當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壹輛,准予發還煥發精品當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明所有(登記於被告獨資擔任負責 人之明鑫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因被告向煥發精品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5千元,並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於煥發精品 當鋪之經理名下,於被告尚未償還借款前,本案車輛之產權 應屬煥發精品當鋪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 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煥發精品當鋪借款6萬5千元,並以本案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權於煥發精品當鋪之經理名下等節,有被告簽署 之本票、借款收據、動產抵押契約、煥發精品當鋪典當物品 資料、本案車輛行照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案車輛並非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 情及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認應無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4-聲-1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岳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Samsung S22 手機1支,沒收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聲-1311-20250108-1

台上大
最高法院

一、台 劉耕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提案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劉耕富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 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問題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 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 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問題二: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 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劉耕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一線人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 ,再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投資,倘對方願意投資,即 將此部分資訊轉給二線人員,聯繫匯款事宜,以取得之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依據個 人之業績,可領取詐欺所得約10%至20%作為酬勞,藉此共同 牟利;其以上開方式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3日查獲 時止,對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載 編號序列)1至10之大陸地區女子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致編 號1、2所載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編號1所示 之人民幣共10萬3000元以及編號2所示之人民幣2萬元至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另對編號3至10所載之8名被害人則尚 未詐得財物。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案經 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2罪刑、未遂8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編號2之報酬 新臺幣7000元(其餘部分並未取得報酬)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 貳、本院先前之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問題一部分: ㈠甲說(即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說): 原審認胡OO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按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被害人人民幣1萬900元部分),獲取犯罪所得人民 幣1090元(按即附表二被害人受騙金額10%),胡OO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若胡OO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OO 上開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㈡乙說(即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說): 依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並參酌本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及比較本條 例第46條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避免在犯本條例之罪未遂 而無所得者或僅繳交與被害人受詐欺金額顯不相當之金額 即享有較其他罪行更優厚之減刑寬典,應解釋本條例第47 條前段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二、問題二部分: ㈠甲說(即肯定說): 胡OO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詐欺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人未遂,均無犯罪所得,胡OO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滿足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㈡乙說(即否定說): 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所指本條例第46、47條前段之規定, 不包含犯罪未遂之情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 叄、本庭就問題一、二均擬採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 果,各庭均不同意本庭之見解而俱採甲說,綜合甲說之見解 ,其理由大致如下: 一、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二、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本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 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 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 應。 三、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甲說」(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 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甲說」可能之疑慮及本條 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 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 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 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 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 支持甲說。 四、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一律必 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然本條 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中未提及前開自首有關之立法理由,是二 者似無得以比較之基礎,可否僅因本條例第47條是「必」減 免,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即將二者作為比較的基礎, 並推論是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 ,所以規範上較刑法規定之自首優惠?似需更多依據以得此 結論。且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既揭示「使刑事程序儘早 確定」、「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兩大目的, 徵詢書認定該條定為必減之原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與立法理由似有落差,引用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作為問題一、二採乙說之基礎,亦有討論空間。 誠如徵詢書所載,本條例第46、47條之減免規定,較諸刑法 第62條自首之「得減輕其刑」規定,更優厚於犯罪行為人。 惟此種立法上之「不相當現象」(即徵詢書所指「比例原則 」),並非本條例所僅見(刑法第102條、第166條、第172 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屬之), 況依本院過往見解,數個減免寬典規定並非互斥僅得擇一適 用,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適宜作為本條例第47條解釋 之基礎。同理,較輕型態之犯罪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但較重型態之犯罪卻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亦非絕 無僅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本院過往見 解並無以從嚴解釋之方式嘗試消弭此種「不相當現象」之例 ,則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似亦不宜為消弭 上述「不相當現象」,而刻意超越文義射程及條文整體一貫 性之從嚴解釋。 五、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七、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肆、本庭評議後仍認為問題一、二以採乙說為當,所持理由,除 如徵詢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問題一部分: 一、從本條例之立法草案總說明、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 的,以及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中揭示:「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暨後段之 立法說明揭示:「…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 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旨,可知本條例制定 之目的是為了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保護被害人並保障人民權 益,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基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同時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後段 是則為了藉由截斷詐欺集團之金流、人物,以利瓦解整體犯 罪組織之刑事政策而定,故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 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則須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 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 )。本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其犯罪所得」之定義採乙說, 於後段不生影響,更無在行為人繳交前段犯罪所得時,應告 知另有本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可言。 二、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 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 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 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侵害可言,問題一僅在討論行為人應為如何之留存 行為始得減刑,不得與沒收混為一談。 三、解釋法律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 顯之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 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 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行為人繳 交之犯罪所得在繳交並留存後,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即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 規定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以行為人繳交乙說所指之犯罪所得 後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之目的。至於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得之報酬,並非 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其各次犯罪之報酬數額難以確 認(例如行為人僅按月支領報酬,究應如何繳交報酬換取減 刑之利益混沌未明),報酬本身與前揭立法說明中之「使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邏輯上並無關聯,犯罪未遂 亦可能有犯罪報酬,無犯罪報酬也未必沒有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多寡自然也與行為人取得報酬之多寡無關,且無法 依檢察官之命令或法院之裁定先予以發還。是以行為人繳交 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 ,且採甲說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 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 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 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四、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暨行為人對犯罪所得究 何部分有處分權,均屬事實問題,各行為人所獲分配之犯罪 所得或有不同,但其等得透過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以換 取減刑利益之機會應均等,倘因多數行為人均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受損害全額致繳交之所得合計超過應發還予被害人之數 額時,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時自得依法將溢繳部分發還繳交人 ,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各自獲取之報酬不一(例如有 支領月薪者,有按件計酬者,有按詐騙所得比例計算者), 亦不必然根據被害人損害全額計算,縱如甲說所指應繳回之 所得為行為人取得之報酬,亦有溢繳之可能,是多數共犯因 繳交犯罪所得產生溢繳之可能性尚不致於影響問題一之結論 。 五、共同犯罪應負之責任除將加重減輕事由於刑法分則中明列為 構成要件而異其處罰外,共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為同 一法定本刑之罪責評價,所謂個別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分別其情節予以考量,即便立法者將原為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素列為法定減刑事由,繳交犯罪所得以利於被害人財產 上損害之回復等情仍屬行為人犯後態度良窳之屬性並未改變 ,尚無以個人責任解釋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之必要 。 六、綜上,問題一不能拘泥於刑法法規關於沒收或其他特別刑法 對於「犯罪所得」之解釋,應依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 基於通常一般人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理解,為 合目的性之解釋。 問題二部分: 一、法諺有云「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 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 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關於「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仍在本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之範疇,除非有充足之理由認本條前段未規 定「無犯罪所得者」係法律漏洞,否則仍應認係立法者有意 之省略。詐欺未遂於刑法第25條已有減刑之規定,是否另有 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與加重詐欺於處斷刑上 已無孰輕孰重再予輕重比較之問題,難認「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犯罪既遂、繳交犯罪所得」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犯罪未遂」之間有「等者等之」、「相同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而得以類推適用之可言,尤以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時,究竟應依本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本 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疑義。以舉重明輕之法 理將減刑規定類推適用至無犯罪所得者,違反法官應受制定 法拘束之憲法要求。 二、依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所規定,本條例有關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犯罪型態完全相同之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但與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2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卻不論法定本刑輕重、侵害法益之類 型,則全部在本條例第47條所定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範疇內,倘採甲說之見解,在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均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普通詐欺罪來看,或可以其本刑較前述加重 詐欺之本刑為輕,本條例之制定本有意在行為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時就加重詐欺罪特別予以寬待,然就同一法定 本刑之其他犯罪,其犯罪型態及法定本刑完全相同,何以只 要是與前述加重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可以因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何況沒有 產自犯罪所得之非財產上犯罪,通常較財產上犯罪更為嚴重 (例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保而殺人,經認殺人與加重詐欺為 裁判上一罪,但詐保未遂者),倘僅因前述因素讓侵害更嚴 重法益之犯罪均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顯然已嚴重影響法秩序,而有違公平原則。 三、綜上,本條例第47條前段,應依其文意,解釋為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均為法官依該條減刑之充要條件,如無犯罪所得即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本條後段則必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為法官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充 要條件,如無犯罪所得或依其犯罪類型沒有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及刑法體系內部之公平原則。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為: ㈠基於本條例制定之目的為「打詐」,而非為加重詐欺罪之刑度 「打折」,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全部,始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又自白非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比較行為人取得之報酬難以調查,以致於實務上大 多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行為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依據,而被害 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則極易確認,採取後者為本條 減刑要件之標準,始有助於案件之儘早確定,是問題一、二仍 以採乙說為當,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犯罪所得指被害人 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倘無問題一之犯罪所得 ,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本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上訴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 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院裁判既有 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自有提案之必 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 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法官陳如玲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採乙說之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㈠各類型犯罪所定減輕刑罰之規定,分別係立法者基於不同之立 法政策制定,倘無法依其通常文意確認時,應各別依其立法目 的為不同之論理解釋,尚不得以各法條之文意接近或部分文字 相同即認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意中所指「 其犯罪所得」究係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 被害人因被詐欺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依其通常文意 確認。而從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意接近或 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第3、4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3、4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3第1、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2項、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於立法說明中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者,僅本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且本條例並無如農業金融法第41條、國民法官法第 94條之立法說明提及「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等文 ,自與貪污治罪條例、國民法官法及前開金融法規所定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合 宜之論理解釋。 ㈡本於目的解釋,刑法已於第2編第32章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明 定各類詐欺罪名以及第341條準詐欺罪名,113年7月31日制定 之本條例屬新增之特別刑法,其立法草案總說明已明載,我國 自111年6月起即已實施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以識詐 、堵詐、阻詐及懲詐四大面向著手,為落實執行以強化防詐作 為、打擊詐欺集團、保護被害人為重點,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 責及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以嚴懲詐欺犯罪,建構保護被害人機 制,提供相關協助及損害填補而擬具本條例之草案。本條例第 1條並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 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為其立法 目的,且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中明載:「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 以,為達前開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刑事政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如無犯罪所得,即不 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 ㈢另依刑事法律體系而言,本條例第46條前段明定於犯詐欺犯罪 自首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參酌刑法第62條係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且刑法就 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比較本條例第46條前段所定「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及第47條前段新增訂「必」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顯然均較 刑法優厚,依前述立法打擊犯罪兼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其原 因無非均是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至於詐 欺犯罪尚屬未遂,除非行為人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合致於第47 條後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外,倘僅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因其未能成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參照本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較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對行為人更優惠,倘將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 所得」解釋為個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則在犯詐欺未遂罪之情形 下,其若未取得個人報酬而無從繳交,亦因詐欺未遂而無從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則究竟要因為沒有個人報酬可以「繳交」, 而適用前段規定或是因為沒有詐欺犯罪所得可以「扣押」,所 以應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豈非徒增無謂之爭議。是以 問題一、二均採乙說,方合於刑法體系內部之公平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 ㈣以本案為例,如問題一、二均採甲說之見解,而原審僅認定上 訴人就編號2之犯行有實際取得新臺幣7000元報酬,且僅編號1 、2詐欺既遂,其餘均未遂,倘其自首並繳交該新臺幣7000元 後,編號2部分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餘9罪則不必繳交任何 金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具同樣罪質之刑法第339條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僅得裁量是否給 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若上訴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依本條例僅繳交新臺幣7000元,編號2部分即應減輕其刑,其 餘9罪,因無個人報酬,則無庸繳交分文即應減輕其刑,相較 於刑法第339條之犯行,同樣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 已繳還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減輕其 刑之法律依據。尤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較刑法第339條之罪 ,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若採甲說之見解,將因本條例之制定, 反而對原欲遏止之屬集團型犯罪組織之行為人之刑責當然應再 為減讓,甚至在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形下,不用再繳交任何 金錢,即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顯然不符合本條例制 定之本旨。甲說以繳交價值低微之個人報酬就可以因自首、自 白換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之見解,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 曾經立法院法制局於草案評估報告中以及草案評估座談會中分 別經報告撰寫者及與會者提出妥適與否之質疑,與會學者並認 為應考量所繳交之部分犯罪所得與刑罰或免除間是否應存在一 定比例原則。 ㈤沒收已非從刑,且沒收之對象尚包含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復 另有所得衍生之利得亦應沒收之問題,與問題一、二係關於行 為人之刑罰是否予以減輕之問題,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應為如何之解釋,與各犯罪行為人之所得如何沒 收之解釋並無關聯。況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在改採依「 個別所得分別沒收」之解釋之前,係採「共犯應連帶沒收」之 解釋,尚不得以沒收已改採個別所得分別沒收說,即逕認問題 一、二應採甲說之解釋。 ㈥本條例第47條前段係新增之刑罰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3 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本刑均未變更,且「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僅係得否憑以減刑之要件,並非課予行為人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義務,更遑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一、二採 乙說之見解,尚不致於有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2025-01-08

TPSM-113-台上大-4096-202501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妮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 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雲檢亮平113偵10260字第1139037840號函),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衡酌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而為裁量,並非一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即 必須發還扣押物。參以「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 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 ,並不以果可為證據為必要。而扣押物因偵查其他犯罪證據 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其他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於其他證據尚未調取或共犯、證 人尚未調查之前,令予發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或自送達後起算10 日,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 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 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處分,自應包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 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經查: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妮君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 雲檢亮平113偵10260字第113903784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印文可稽。而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全卷,卷內並無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 書或回執等,是本院無從確認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日期,自 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案聲請, 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聲請人負擔,自應認為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為本案聲請,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頂替等罪嫌,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他字第552號案件偵查中,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IPHONE XR手機、IPHONE 15 PRO手 機、IPHONE 黑色手機各1支,乃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合法搜索 扣押所得,因現該案尚經檢察官偵辦中,則上開扣案手機內 究有無相關證據足證聲請人之犯嫌,尚待檢警調查,始知是 否與該案相關。本案被告除聲請人外,另有同案被告高駿紘 等人涉有私行拘禁凌虐致死、頂替等罪嫌,而自同案被告高 駿紘扣案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發現有與聲請人討論案情 之對話內容,惟經檢視聲請人之扣案手機,上開對話紀錄已 遭刪除,故上開手機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 施科技鑑識還原中,然因數位鑑識受限於鑑識硬體設備之量 能、流程及受鑑識手機資訊量多寡,目前仍在鑑識中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3日雲檢亮平113他552字第114900007 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聲 請人為同案被告高駿紘之女友,且曾與同案被告高駿紘以手 機通訊軟體談論本案相關事宜,而手機為市面可流通之物, 手機內之資料紀錄亦極易遺失或遭增刪修改,而該案涉案者 眾且案情繁雜,尚待檢警釐清,難認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固主張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可透過檔案複製、截圖、拍 攝手機畫面等方式予以保存,並非僅可透過原始手機作為載 體始能保存電磁紀錄,而無扣押手機之必要云云,然而現今 手機功能精細繁雜,通訊、攝錄影、定位、儲存等軟體不勝 枚舉,手機內必存有大量使用資訊,尚非單以列印、複製、 截圖、拍攝等手段即可完整保存或還原聲請人涉案程度及細 節,況聲請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非以鑑識之方式 無得還原,而難以聲請人主張之方式保存甚明。而扣押前開 手機固可能對聲請人之工作或生活上造成不利益,然扣押手 段除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以貫徹沒收之目的外,尚有 作為本案證據之用途,故在該案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或判 決確定之前仍有扣押之必要,倘逕行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而 將前開扣案手機發還,恐有礙於該案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虞,兩相權衡之下,因認檢察官繼續扣押前開手機,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檢察官發還上開該案偵查中扣押之手 機3支,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3日雲檢亮平113他552字第1149 000071號函覆「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仍有扣押必要」之 否准處分,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 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原處分,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抗告。

2025-01-08

ULDM-113-聲-106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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