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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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云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云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云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趙云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編號2至3 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8年起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 ,復呈現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方式及罪質均屬相同,而犯 罪時間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斟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 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雖於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陳稱 :案子未結束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於檢察 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刑之 要件而依法裁定,受刑人陳述案子未結束部分,並非在檢察 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逕予擴張本件聲請定刑之範 圍,況且受刑人指陳之後案,倘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陳述案子未 結束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憑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15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1/04/15」應更正為「11 1/04/14」、編號2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應補充為「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編號2備註欄「新竹地檢112年度執 緝字第954號」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54號 (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編號3犯罪日期欄「111/04/19 」應更正為「111/04/01」、編號5犯罪日期欄「111/05/11 」應更正為「111/05/06」、編號6犯罪日期欄「111/04/01 」應更正為「111/03/31」、編號7至9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 確定判決案號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應更正為「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第2號」、編號7至9備註欄應補充「曾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 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30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翔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2罪,與受刑人另犯妨害自由罪(該罪經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經受刑人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54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既先 經本院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確定,而具實質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則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述說明,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聲-2375-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王永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罪質相近,並考量2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5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113年6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113年7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1號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0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113年11月6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號

2025-02-07

CHDM-114-聲-4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憲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憲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 年5月11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計拘役7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及附表編號3 罪刑拘役30日之總和計拘役7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3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情節均為竊取商店內之 商品,犯罪時間亦相近,又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附 表編號1則為罪質相類之竊佔罪;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 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 防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林憲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7

PCDM-113-聲-4909-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且受刑人於前 揭聲請狀中,業已就意見表示之部分,勾選無意見,顯已表 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5-02-07

HLDM-114-聲-7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 隔1月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 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2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2 4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雖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然類型上可細分為販賣毒 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案 件,分屬將毒品散布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轉讓、販賣 行為,與戕害自身身心之施用、持有行為,其行為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 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 益亦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 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附表編號1至24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 月,加計編號25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外部界限(附 表編號1至25所示宣告刑總和),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刑之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參臺灣新北地檢察署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4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 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 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 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4/18 112/08/01前某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12/08/0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2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判決日期 112/08/22 113/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3 113/1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4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34號

2025-02-07

PCDM-113-聲-465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季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季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季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 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 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1月餘,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 ,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 危害,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 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民國114年1 月21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聲-22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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