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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2588、2878 、3920、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俊億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 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於刑事政策上殊 其管制手段,就運輸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種類之不同,分 別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不同構成犯罪要件以 及不同之法律效果(法定刑)。行為人違犯運輸毒品罪,究 如何明知或預見所運輸毒品之種類?攸關法律之適用,事實 審法院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載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因前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進行順利(未據起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以金志宏(業經判刑確定)先前已提供之收 件地址,以「張文隆」名義為收件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夾藏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金屬螺釘包裹2個至我國境內,上訴人並於111年 1月17日前不詳時間,通知黃添義(業經判刑確定)上情( 未告知此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黃添義、彭志偉(業經判 刑確定)、金志宏主觀上均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 ,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黃添義通知彭志偉,彭志偉再通知金志宏領貨,嗣該夾藏 海洛因之包裹於111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運抵我國境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 箱查驗發現,並將其內夾藏之海洛因扣押在案,再將原包裹 2個交由貨運業者派送,而查獲金志宏等情(見原判決第2、 3頁)。倘若確屬無誤,扣案包裹既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委託 運送來臺,且上訴人亦自始否認犯行,則上訴人究係如何「 明知」其內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仍有不明。亦即上訴人何 以係「明知」扣案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或者其心中對此有無 「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存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調查明白,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自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且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理由亦說明:參酌卷內彭志偉與金志宏、彭志偉與黃 添義之對話紀錄,確有渠等所稱之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存 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於 本次行為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審 酌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之供述及上述客觀事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金志宏、黃添義、彭 志偉於本案行為,主觀僅認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且核之 卷內資料,黃添義於第一審係證稱:這次是第2次運輸毒品 ,上訴人突然跑來跟我講,我就跟彭志偉聯絡,然後請彭志 偉去聯絡金志宏,上訴人跟我說報酬跟上次一樣,…上訴人 沒有說第2次包裹裡面是什麼,只有說跟上次一樣,上訴人 是跟我說對方已經寄出了,就是跟上次一樣的地址,只是這 次收貨人的名字是「張文隆」等語(見第一審原重訴卷二第 207至211頁)。上情如果為真,原判決係因上訴人與黃添義 、彭志偉、金志宏先前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始認定黃添義 、彭志偉、金志宏等人本次主觀僅認知為運輸愷他命,則上 訴人倘未告知黃添義此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何以又認定同 樣參與第一次運輸愷他命犯行之上訴人,係「明知」本案為 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理由尚有欠備 及矛盾,而難昭折服。  ㈢卷查,警方已依黃添義、彭志偉所供本案係經由上訴人介紹 ,受臉書暱稱「明天」之男子委託進行毒品運輸行為,調閱 臉書註冊資料查知「明天」(或天哥)之真實姓名為「 蘇○ ○」(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字第6713卷第133、134頁),並 已提示其相片經上訴人指認無誤(見同卷第166頁背面), 若果該「蘇○○」確係本案之委託者,其後續偵查結果如何? 有無傳喚調查之可能?亦與上訴人本案主觀上運輸毒品犯意 之認定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判決僅稱「蘇 ○○」於本案從未到案,實難認已經「查獲」等旨(見原判決 第23頁),未進一步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亦嫌有證據調 查職責不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以上係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3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5、6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 2年度偵字第17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智勝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為「阿弟仔」之吳銘偉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其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 戶後,由上訴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財物領出交由吳 銘偉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5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加重詐欺5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 部分另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1月、1年5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顯 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上訴人 犯罪前科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 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 長詢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無意見」,復於審判長諭知 請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針對量刑部分、有無加重或減 輕事由,是否依法加重減輕、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及意見陳述 時僅稱:「被告行為雖實屬不該,助長詐騙集團猖狂,並斟 酌對被害人財物的傷害,但請鈞院考慮被告病情,作為量刑 的參酌,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作為犯後態度的考量」(見 第一審卷第485至496頁),是檢察官於起訴迄至第一審審判 時,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 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僅將上訴人之前科紀錄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不利因子,本無違誤(見第一審 判決第6、7頁),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依前 揭說明,原審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上訴人之刑。乃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 加重其刑為撤銷理由之一,撤銷改判後逕依累犯加重上訴人 之刑,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以本件尚有其他第一審未審酌之 有利因子而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惟就前開累犯之加重 ,於法仍有違誤。 ㈡科刑判決,除認定犯罪事實外,亦應認定足影響科刑結果之 科刑所憑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 :「犯前二條之罪(按,含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載敘,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稱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案時,同時供稱其於108年3月7日至3月21日陸續交 付包含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其密碼)予劉定南並陸 續依指示領錢出來給詐欺集團成員,有申告自己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乙節,與原審調得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雖原判決因其供述內容,認定上訴人 不符合主動申告自己犯罪之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第12頁), 然若上訴人果有前開答辯且確有前開供述,則上訴人是否於 偵審期間至少有一次之自白?即非無疑。法院於審理期間本 宜再予闡明,以為正確之量刑評價。此攸關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得據以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併為認定 說明,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關於量刑相關事實之認定部分, 非全無理由,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規定部 分,於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以及修正洗錢防制法,並均新增或修正前開罪名部分之自 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 發回,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3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A1(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8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A1(名字詳卷)有其事實 欄所載在其○○市○○區住處(址詳卷),基於不確定故意,以 針孔攝影機拍攝A男(姓名詳卷,為7歲以上未滿12歲兒童) 裸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過程畫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乃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 罪刑(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 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 ,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 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 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 ⒈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 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 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即任何以金 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 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 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 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㈡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 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拍攝、製造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正理由,指性影像以 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 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 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 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是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 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 標準。 ㈢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裸 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畫面(見原判決第5頁第24列、第3 0列),說明上訴人「拍攝A男裸露生殖器影片之整體特性,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及引發羞恥感」、「其影片 內容衡情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應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見原判決第8頁第13至31列)。惟上訴 人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沐浴行為,A男 並不知情,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握者 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符 ?原判決未為說明。又稽之卷內第一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 上訴人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上 訴人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 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 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 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 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 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 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 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 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 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 :「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上 訴人)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 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 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 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 」、「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 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不公開卷第133至151頁)。A男裸 露身體,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且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 官或有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上訴人之配偶 及其妹妹),或上訴人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 洗澡邊與上訴人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 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是 否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 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16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高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靖偉因告訴人林正祐就網 路遊戲積欠其友人林奇宏(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新臺幣 1萬元未還,且得知王薏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 告訴人至○○市○○區○○路00號會面,被告旋與林奇宏、何渙茗( 原名何清峰,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該處,見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張晏 晨、游雅婷及周朋芊(下稱張晏晨等3人)前來,何渙茗先敲 打副駕駛座車窗,確認車內乘客身分,被告、林奇宏、何渙茗 與4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繞至車輛左 側,開啟車門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拖出,分別以徒手及持棒球棍 、高爾夫球桿,合力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撕 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復徒手勒住告訴人頸 部,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解決前述債務糾紛,以此方式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 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 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 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 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林奇宏已供述被告 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強拉其上車,或為肯定 供述,或稱因遭毆打,記不清楚誰拉其上車等語,前後所述不 一。而檢察官所提監視器檔案,並無被告參與毆打或強拉告訴 人之畫面;張晏晨等3人或稱:無法看清楚何人圍毆告訴人, 或僅稱:除何渙茗外,其他人也有毆打告訴人各等語,均未明 確指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另何渙茗雖指證被告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並想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惟此非無可能為其推諉自身 罪責之詞。至湯偉誠持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雖係被告所有,惟 難謂其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攜帶下車之可能。因認被告辯稱 :僅下車觀看,並未參與或助勢等語,可以採信,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然案發當天,被告與林奇宏、湯偉誠、另名男子( 下稱林奇宏等3人)及一名女子原駕車欲至新莊用餐,惟因林 奇宏接獲何渙茗來電表示找到告訴人,其經徵得被告、湯偉誠 等人同意,而改變行程先去接何渙茗再至案發地(基隆)向告 訴人索債,林奇宏並向車內之人陳稱:一直找不到告訴人,好 不容易何渙茗幫忙找到等語。一行人抵達案發地後,將車停在 B車前方,先由何渙茗下車敲B車之車窗,待告訴人下車後,被 告與林奇宏等3人亦下車,並朝同一方向前行。接著,告訴人 即遭A車下車之人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持棍棒圍毆及欲強拉上A 車。嗣被告、林奇宏等3人與何渙茗見警方據報到場,始搭乘A 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張晏晨等3人、林奇宏之證詞( 見偵字卷第22、42、27、48、52、144、152至153、163頁、第 一審訴字卷第126、131、139至141、146頁),及第一審勘驗 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診斷證明書、遺留案發現場之高爾夫球桿照片可徵( 見偵字卷第55、77、79頁、第一審訴字卷第119至120、171至1 89頁);另告訴人與張晏晨等3人始終證稱:告訴人一下車, 就遭A車下來之一群人衝過來圍毆及欲強拉上車等語;而湯偉 誠持以毆擊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為被告所有,該球桿原放在被 告之父交由被告使用之A車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 一審訴字卷第145頁)。上情如若均無訛,被告抵達案發地前 ,似已知此行之目的係索債,惟其抵達後不僅下車,並與林奇 宏及攜帶高爾夫球桿之湯偉誠等人一同朝告訴人方向衝去,而 非站在原地等候,且見警方據報到場,即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 渙茗聯袂逃離現場。如此,能否謂被告在車行至案發地途中, 未曾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商談以何方式向告訴人索債?其 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間,就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述各情,是否不足為告訴人指 稱:A車下來的人每個人都有動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都 有毆打及要強拉其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7、162頁),及何 渙茗所供:被告有拿著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詞(見第一審訴緝卷 第69、70頁)之補強證據,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 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監視器所設位置無法攝錄本案 全部過程,及張晏晨等3人在混亂中,難以清楚辨認所有行兇 者之長相,而明確指認被告,即以告訴人、何渙茗歷次供述未 盡一致,且卷內亦無足佐其等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傷 害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被訴強制部 分與傷害部分應分論併罰,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惟倘均屬有罪,該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究屬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抑或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待原審調查 審認,事實仍屬不明,無從先行單獨確定,爰併予發回。另本 件傷害罪,雖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1-台上-1669-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葉芳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芳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刑(均相競合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金融機構等對個人之信用貸款方式,已有簡便申貸之線 上簽約機制,毋庸當面對保,且就信用評分之實際還款能力 ,亦有其各項判斷標準存在,是就提升財力證明並非詐欺行 為,而係時下數位金融時代常見之貸款評估方式。原判決遽 以上訴人製造虛假不實金流非屬正當用途,係作為行騙之詐 欺手法,據以認上訴人透過集團成員提升財力證明有不法動 機,顯見原判決對於現代數位金融核貸趨勢為無紙化、線上 化,及個人信用評分判斷標準並不了解,因而誤認詐欺集團 成員協助上訴人提高信用分數係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認定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節錄上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並僅以失去原意之片 段對話自為解釋,逕認上訴人有故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原審未衡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全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且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及本件犯罪情形、有無再犯可能等情狀,逕判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上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故應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重審,俾上訴人得戮力向被害人協商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 四、惟: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徐士翔、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並佐以本案各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存 摺封面、內頁照片、提款單據、貸款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予 以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所為之犯罪, 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竟仍因經濟壓力有貸款需求而為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再衡以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上訴人在本案整體犯罪 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各宣告刑;並以 本件所犯各罪,均係同一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所侵 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乃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 元。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定之刑,於法均無不合。 ㈢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 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 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 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 影響。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 法,應予撤銷發回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 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 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 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4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清旭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 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 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 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 物或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 3項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 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旨 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辯護依賴權, 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觀,用昭公信 。法院如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 用,就體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裁判之基礎,即應依上開規定 踐行勘驗程序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 論程序,始為適法。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 判斷事實之依據即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係以證人劉加勝、洪先吉(下稱劉加勝等2人)於第一 審之證言資為本件科刑判決之部分論據,然於原審,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以書狀及言詞主張第一審於傳喚劉加勝等2人到 庭作證時,係逕命本件隔離訊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 規定予上訴人在場對質詰問劉加勝等2人之機會,聲請傳喚 劉加勝等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8、105頁),原判決雖以第 一審對劉加勝等2人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前,經辯護人表示 請求證人隔離訊問,審判長即諭知:本件隔離訊問,上訴人 請暫出庭外,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劉加勝等2人完畢後 ,審判長即諭知上訴人入庭,告以劉加勝等2人所述之證詞 後,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即表示「他們是請我去幫 忙他們跟黃文輝拿,他們找不到他的人」,均未就未自行對 質詰問事項表示異議,並同意續行辯論程序,有第一審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調閱第一審錄音光碟核實,顯已保障上 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另敘明參照原審勘驗筆錄,第一審於劉 加勝等2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詢問有無意見時,上訴人同意 於當日進行辯論,因認無再行傳喚劉加勝等2人之必要等旨 (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第8頁第2至5行)。然卷查, 稽之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第一審於訊(詰)問劉加勝等2 人時,上訴人係暫退於庭外,由檢察官為主詰問,其第一審 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於訊(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命上訴人 入庭,僅詢以對今日劉加勝等2人所言有何意見,待上訴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審判長再行補充訊問洪先吉 完畢,即諭知:證人均請回。進行卷證提示(見第一審卷第 77至88頁)。倘若無訛,審判長諭知上訴人入庭後,並無所 載「告以劉加勝等2人所述之證詞」,予以未在場之上訴人 對質詰問劉加勝等2人之機會,亦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 意續行辯論程序」等相關記載,原判決上開說明所引之第一 審審判筆錄資料,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至上揭原審民國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係於原審113 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後始由受命法官勘驗第一審審判筆錄錄 音光碟,並無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使其等有在場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7至129頁),自亦無從於其審判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猶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並 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並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1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蕭允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蕭允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 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 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 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核與證人黃宏銘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大致相符,為其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 罪刑之主要論據。有關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亦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名表示認罪,且於第一審及原審不爭執交付毒品 之客觀事實,然主張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自難僅以被告對於 法律評價為相異陳述之自白,遽認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販賣毒 品與事實相符;又法院原係對購毒者「阿銘」(指黃宏銘) 持用之行動電話相關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該合法通訊監 察期間所得黃宏銘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通訊內容,仍屬另案 監聽,卷內又查無警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且經法院審查認 可為證據之相關資料,故該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並無證據能 力,縱黃宏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仍欠缺補 強證據,無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應變更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等語。然查,被告業於偵查時坦承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黃宏銘當天撥打電話向其拿甲基安 非他命,要其向綽號「西瓜」之友人(下稱「西瓜」)收取 價款,嗣已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宏銘等事實(見偵查卷第55頁)。且經第一審勘驗被告 該偵訊錄音結果,認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並無受不正 訊問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95至97頁)。而黃宏銘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其向「西瓜」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已交 付2千元予「西瓜」,並依「西瓜」指示打電話聯絡被告, 而依約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嗣後因認數量不足 ,再度電話聯絡被告,但之後未再見面,與被告交易毒品只 有這一次(見偵查卷第71頁),嗣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先前 陳述瑕疵之機會,猶證稱:2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共2千元, 其係跟被告說「我要買」,但因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 其跟被告說不OK,是量太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154頁 )。雖黃宏銘對於其已否交付2千元價金一事,於第一審改 稱:沒有等詞。仍就此緣由陳稱:因其跟被告說該2包(毒 品)重量太少,被告就說不收錢,請其吃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153頁)。如若無訛,黃宏銘對於其於案發時間與被告議 定以2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由被告出面交付 毒品完畢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與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之說詞無違。以上情形倘與被告於偵查中基於自由意 思坦認犯罪之相關陳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是否仍無足補 強或擔保黃宏銘所述上情之真實性?又縱令黃宏銘於第一審 改稱尚未支付本件毒品交易價款2千元,是否不影響所述毒 品交易已因被告交付毒品而完成等主要事實之判斷?乃原判 決未就被告與黃宏銘之先後說詞,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 ,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黃宏銘與被告前後或彼此有異 之相關說詞,何者為可採,並釐清其實情如何,即切割案內 事證,單獨針對被告前後自白內容相異、黃宏銘於偵查中指 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各情欠缺補強證據為佐等項,割裂判斷 ,逕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 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刑 ,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1

TPSM-112-台上-506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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