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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0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並非未成 年子女林○○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核非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上開裁定 意旨,固應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而來,且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復無專屬於他 院管轄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受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 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所為變更, 核屬單純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配偶甲○○與被告原為夫妻,該2人於民 國107年4月9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又原告自107年 2月29日起即與甲○○及林○○同居,甲○○與被告離婚後,原告 亦與甲○○於110年1月13日結婚,嗣雖又於111年6月13日離婚 ,但原告仍持續照顧至甲○○攜同林○○離去時即112年2月28日 為止。原告自107年2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並無工作,為照顧林○○耗費畢生積蓄,並為此辦理信 用貸款以支付林○○之生活費及學費,而為被告代墊林○○之扶 養費每月1萬元,合計6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離婚時,業已協議共同擔任林○○之親 權人,並協議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林顏與被告同住,林○○則與 甲○○同住,兩人各自負擔同住子女之扶養費,不再互相請求 子女扶養費用。再者,甲○○與原告同住期間,林○○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甲○○負擔,原告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卻代墊其等之 扶養費長達五年,顯不合常理,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非扶養義務人 代墊之扶養費,雖得向扶養義務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但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 實給付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係前配偶,甲○○在與原告結婚前則曾與被告有婚 姻關係,並育有兩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嗣被告與甲○○於10 7年4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擔任林○○之親權人,並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高雄○○○○○○○○112年6 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3420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第41-45、49、55-6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於系爭期間均與其同住由其扶養照顧,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林○○之扶養費,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其確受有損害,亦即其確有墊付林○○扶養費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衡酌如下:  1.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離婚時有約定林 ○○親權由伊與被告共同任之,但由伊主責照顧,並單獨負擔 林○○之扶養費;嗣因伊常工作至三更半夜,原告表示願幫伊 照顧林○○,伊則支付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每月要支付貸款及 其自己與母親、女兒之生活費,並無餘力給付林○○之生活費 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從證人甲○○之證述,固顯示 原告於系爭期間有與林○○同住,然亦指出原告僅係因甲○○工 作忙碌,受甲○○所託代為照料林○○,扶養費用則仍由甲○○負 責。是由此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證人甲○○ 並未提出其支付生活費之證明,可見其所證不實云云(詳本 院卷第299頁);惟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系爭期間並無 工作,甲○○則因工作日日早出晚歸、往返高雄屏東兩地等語 (詳雄院卷第10-11頁),可見原告並無工作收入,而係由甲○ ○負責在外工作,且甲○○亦不斷與原告保持聯繫(此從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提及:「明天早上回去」、「本來想 回去看你,你都在睡覺」、「你早點睡覺,小孩麻煩你」等 語,即可得知,詳本院卷第209、221頁),則依其等之生活 及分工模式觀之,毋寧應係由負責在外工作之甲○○支付包含 林○○扶養費在內之生活開銷,較為合理,益徵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  2.原告雖另提出高雄市私立皇冠幼兒園收費證明、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甲○○之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5-25頁 ;本院卷第191-223頁),主張其曾依甲○○所託,為照顧林○ ○而辦理信用貸款,亦負責林○○生活教育費用之支出云云。 然衡酌上開幼兒園收費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林○○之幼兒園 學費業經繳清,但無從證明該費用為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 。至於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固顯示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有貸 款紀錄,然從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尚有其個人之 其他子女(此觀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亦可得知,詳本院卷第4 1頁)、其母親以及其本身之生活開銷須負擔,是亦無從證明 原告之貸款原因及款項之流向係與林○○之扶養費用有關。何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與甲○○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貸款 清償期屆至時,均會通知甲○○,原告更具狀自承甲○○確有協 助貸款清償等語(詳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原告之貸款係由 甲○○實際負責繳納。是本件顯無從以原告之貸款情形認定林 ○○之扶養費用係由原告負責支出。  3.最後,原告固又主張其既有實際照顧林○○,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云云(詳本院卷第299頁)。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參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顯示原告協助照顧林○○,係因與甲○○有所約定,是縱使原告因實際照顧林○○受有損害,亦係為履行其與甲○○間之約定之故,據此已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何況,甲○○在原告與林○○共同生活期間,即曾為原告繳付貸款,此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申貸之目的及款項之用途與林○○之生活開銷有關,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由此可見,原告個人之開銷及資金需求,極有可能係由甲○○實際負擔或補助部分,益徵原告之所以負責照顧林○○,係與甲○○有所約定,互為分工,換取由甲○○在外工作補助其個人之生活開銷或資金需求。是原告就照顧林○○所為之付出,與被告是否受有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利益,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毋庸扶養林○○所受之利益。  ㈢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及卷內之其他事證,尚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實際代被告墊付林○○扶養費乙事,縱使其受有損 害,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所受利益屬同一原因事實。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3

KSYV-113-家訴-2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0號(博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00元;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丙○○原聲請相對人甲○○、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惟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和解成立,有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70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卷第62頁),是本 件僅就相對人甲○○部分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明揚育有相對人甲○○、乙 ○○及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因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在路 上遊蕩無處可去,經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後安置在博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博愛中心),每月所 需安置費為2萬9,500元。然聲請人現年70歲,名下無財產可 供維持生活,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身為聲 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本應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7,500元(計算式:29,500元÷4人=7,500元)。嗣訴 外人林純如、林惠菁向法院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甲○○、乙○○按月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 對人甲○○、乙○○(乙○○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應 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7,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甲○○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林明揚育有相對人甲○○、乙○○及訴外 人林純如、林惠菁,且聲請人年近70歲,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 為證。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0年之汽車1輛,於111年度 申報所得為64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總額為1,120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有本院調取聲 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無收 入而名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相對人甲○○為 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二)有關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安置費 為2萬9,50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扶養費舉凡應 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皆包括 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聲請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再參酌聲請人近70歲, 其醫療照護費用恐逐年遞增及近年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為2萬9,500元,堪屬適當。 (三)聲請人無配偶,有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林純如、林 惠菁等4名子女一事,業如前述,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相對人甲○○應分擔1∕4,尚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 3年9月6日起(於113年8月16日公示送達公告,於同年0月 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79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2、4項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 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3

TYDV-112-家親聲-702-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劉禹彤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劉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1萬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20萬元(本院卷第24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 95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總價600萬元 ,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萬元(簽約時給付)、完稅款220萬 元(稅單核下3日內給付)、尾款370萬元(被告以系爭房地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尾款,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 款額度及辦妥相關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金 融機構核撥時付予原告,雙方同時辦理交屋;如核貸額度不 足支付尾款,其差額被告應於完稅前一次付予原告),原告 就系爭房地原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將由被告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嗣 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被告僅支付簽約款10萬元與尾款370萬元,完稅款220萬元迄 未給付,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勾結地政士盜刻原告印章,向國 稅局辦理220萬元價金贈與之申報,但原告並未同意將220萬 元贈與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稅 款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劉堯熙生前於101年間叫伊 與原告購買的,總價600萬元,頭期款由劉堯熙支付,後續 貸款由伊與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就是伊與原告的,因當時伊 信用空白,原告有穩定工作,劉堯熙便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 購買系爭房地,掛名在原告名下,此從伊自101年6月11日起 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匯給原告1萬元、1萬5,000元、1萬 8,000元或2萬4,000元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總計105萬8,00 0元,與原告傳予伊之LINE對話中曾稱「是老爸的,我只是 掛名而已……最好是貸款的名字能一起換」等語即可證明。因 原告後來不願意再繳納房貸,兩造協調並洽詢地政士後,決 定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以節省贈與稅,並將價金定為600萬 元,避免原告須繳納增值稅,價金收付方式為已付價款10萬 元、視同贈與220萬元、待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後貸款給付370 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委任之林宜慶地政士向國稅局 辦理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再向地政機關辦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辦妥房貸後,於107年5月28日匯款348萬4,579元予 原告清償其對永豐銀行之房貸餘額,另於107年5月31日將尾 款370萬元之餘額21萬5,421元匯予原告,故伊已確實支付系 爭房地價款完畢。如伊有積欠原告完稅款220萬元,原告豈 會在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簽名,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伊,且系爭契約之簽立與系爭房地過戶均完成於10 7年間,原告卻不曾向伊催討220萬元,而係經過6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可徵其述不實。實則,原告於兩造母親過世後擅 自將母親遺留之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經伊與另外兩名姊妹於 113年間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原告出於報復始捏造虛 偽債權,向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姊妹,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自訴外人即其前配 偶蔡昇宏(二人於98年9月23日離婚)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其申辦房貸之 永豐銀行;被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 匯款部分之永豐銀行房貸費用予原告,合計105萬8,000元; 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60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萬元、完稅款2 20萬元、尾款370萬元,被告同日即匯款簽約款10萬元予原 告;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處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4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匯款348 萬4,579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清償原告對永豐銀行之系 爭房地貸款餘額,永豐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乃於10 7年5月31日因清償而塗銷;被告另於107年5月31日匯款尾款 370萬元扣除348萬4,579元後之餘額21萬5,421元予原告;被 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劉芷菱、劉美慧以原告偽造文書侵吞 母親遺產為由,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7月12日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與民事起訴狀、被告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部分行匯出匯款明細 表、原告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 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10526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由蔡昇宏移 轉予原告、由原告移轉予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9、105至120、135至143、147至225、237、239 、255、323至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完稅款22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 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文。依此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除符合其但書者外,原則上視同贈與,應課徵贈 與稅。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曾由林宜慶地政士代理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下稱安南稽徵所)以「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為由提出「贈與稅申報書」,檢附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兩造身分證影本、買賣資金收付情 形分析表、兩造切結書、被告存摺資料、被告給付簽約款10 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薪資與在職證明、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系爭契約等 資料供安南稽徵所查核乙情,有安南稽徵所113年11月19日 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0483642號函所附原告107年度贈 與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至408頁),其中買賣 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記載:「買賣成交總價款為600萬元…   …,已付價款10萬元,尚有未付款590萬元留待買賣標的移轉 登記後給付。(視同贈與220萬元;待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後 貸款給付3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3頁);參以自111 年1月1日起,贈與人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44萬元,但在9 8年1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為每 年220萬元,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及財政部110年11月24 日台財稅字第11004670210號公告所揭示,上述買賣資金收 付情形分析表所載之「視同贈與220萬元」,即原告單年度 贈與免稅額之上限。嗣安南稽徵所於審核前揭原告贈與稅申 報資料後,於107年5月14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准以買賣認定系爭房地而免課徵贈與稅,並列「二 親等買賣未給付價金220萬元」備註「贈與日期:107年3月1 9日」等語,有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35頁),可認原告已於107年3月19日將被告 未付價金220萬元贈與被告,被告自毋庸給付該筆金額。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贈與稅申報資料係被告與地政士勾結,盜刻 其姓名之方形木質章所偽造之文書,其並未同意將完稅款22 0萬元贈與被告等語;並引其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文件上所蓋印文為圓形印鑑章為據(本院卷第341至351 頁);然查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蓋之「劉禹彤」印文(本院 卷第29頁)與贈與稅申報資料中之「劉禹彤」印文(本院卷 第363、367、369、372至374頁)均為方形印文,且外觀相 似,原告既未爭執系爭契約上印文之真正,卻稱贈與稅申報 資料中之印文為被告與地政士盜刻,其述誠屬有疑;且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事項 共同委任林宜慶地政士辦理,而林宜慶地政士與兩造並無親 屬或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為被告偽造原告印鑑而造假申報之 動機,原告所述被告與地政士勾結云云實屬常情有違,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盜刻印章申報贈與之事,其述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3

TNDV-113-訴-1326-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蘇富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代撰書狀者或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 代收人與債務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 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 ,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 ject-detail/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1-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陳秉穎(原名: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王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65萬元,及自11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二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 權,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於言詞辯論 程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9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至民國110年4月12日止,原告已陸續還款208萬元予被告,還款金額已大於借款之200萬元,原告顯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於110年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之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皆係由訴外人張秀怡即陳秉穎前配偶所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張秀怡又於110年 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200萬元、20萬元 、100萬元,合計共借款520萬元,原告確實有還款341萬元 ,剩餘179萬元未還。又後二筆借款,張秀怡有在LINE上表 明係原告要借款,原告並提供乙紙200萬元之公司支票(支票 號碼:OB0000000)做擔保,及另以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本 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 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 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 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嗣後 又於110年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200萬元 、20萬元、100萬元,共計320萬元予原告,原告還款後,尚 餘179萬元未清償。而原告主張其與張秀怡為前配偶關係, 且相關財務事務均由張秀怡所負責,企業社大章亦由張秀怡 所持有,嗣後原告才知悉張秀怡持續向被告借錢,是前開借 款係由張秀怡所借,與原告無關等語。然被告當庭陳稱「一 開始的200萬是老闆跟老闆娘在處理的,後面再借的20萬、1 00萬則是老闆娘處理,老板有時在公司其他地方,有時在外 面」(本院卷第299頁)等語。查被告初始借款予原告時,陳 秉穎與張秀怡婚姻關係存續中,又陳秉穎自陳原告相關財務 皆由張秀怡所負責,且企業社大章亦交由張秀怡保管,原告 相關財務既由張秀怡負責,初始借款時原告在場下,仍由張 秀怡代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顯然足使被告相信張秀怡有代理 原告之權限存在,其後匯款還款亦由其子或前妻張秀怡處理 ,是其後張秀怡以原告名義借款200萬元、20萬元或100萬元 ,足使被告認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是原告 自應就張秀怡於後續借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執票 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110年4月12日前之初始借款 200萬元借款債務,其後並無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情事,原 告既已清償342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初始借款業已清償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初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乙事,不為爭執,被告辯稱其 後110年4月12日借款200萬元、110年6月11日借款20萬元、1 10年12月13日借款100萬元亦以現金交付,則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前開款項係由張秀怡所收受,係張秀怡借款,與其無 涉,就此被告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於 110年4月12日、同年6月11日、12月13日確有上開數額之現 金提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3-263頁)。查本件依被告提出 之債務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第269頁),既已全部清償初始 借款200萬元,何以原告其後持續自110年5月3日至111年11 月1日仍陸續清償147萬元(本院卷第77-141頁),顯然於初始 借款清償後,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而其對於被告所辯其 後320萬元借款,均係現金交付原告前配偶張秀怡乙事,不 為爭執,而張秀怡就系爭借款有表見代理事實,已如前述, 是自應認原告其後確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20萬元、100萬 元之事實。  2.至其後借款是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原告主張其後借款 非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等語,是就其後借款為系爭本票所擔 保範圍,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初始借款清償後 ,原告復於110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仍以系爭本票 為擔保,其後至同年5月31日止,業已清償22萬元,因認原 告有如期清償,而未償餘額178萬元仍在系爭本票擔保及抵 押權、另張支票擔保範圍內,始於同年6月11日再借款20萬 元,加總後仍在系爭本票擔保債權200萬元範圍內,嗣原告 至110年12月9日又陸續清償達84萬元,未償餘額僅餘114萬 元,因認原告如期清償,始同意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另張 支票之擔保範圍內,故於110年12月13日再借款100萬元,其 後111年間因原告公司遭人倒帳,無力清償,經張秀怡溝通 後,同意按月清償3萬元,迄111年11月原告未再清償,此觀 被告所製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269頁)等語。依被告所承 兩造間其後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借款經過,被告其後 再出借款項均在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尚符交 易慣例,是被告在初始借款清償後,同意以系爭本票及抵押 權、另張支票之擔保範圍內,陸續出借原告上開320萬元款 項,原告始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1日陸續清償147萬元 (本院卷第223頁),加計其前多清償之8萬元,是原告仍有16 5萬元(計算式:200+200+20+000-000-0=165)未為清償,而 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應堪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負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確屬存在。又原告最後清償日為111年11月1日,是其自11 1年11月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請 求,即屬無據。另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既尚有165萬元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9日 2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2-12

TCEV-112-中簡-112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滿堂 李順軒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許瑞足 張文亮 參 與 人 李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號、111年度偵 字第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02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壹艘(CT4-2329),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及船隻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龍祥滿16 號漁船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引用起訴書認定事實略以:   被告戊○○、丁○○、乙○○及甲○○等人,均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 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 可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地方, 在無遭禁止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離開 台灣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逃避遭查緝或已遭通緝之人 犯,竟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藏匿犯人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分工,分別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男子,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丁○○是否有熟識之 澎湖之船長可以安排一批臺灣人,協助他們從臺灣偷渡到大 陸地區(下稱偷渡客)。被告丁○○表示要代為聯絡,遂先與 被告戊○○洽詢此事,被告戊○○遂先向被告甲○○詢問是否可以 找到船長願以每名偷渡客新臺幣(下同)15萬元載國人出海 ,並告訴被告甲○○可以從中抽傭2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甲○ ○便先答應。被告戊○○遂轉向被告丁○○回覆表示可以代為處 理,但要先收款項,每名偷渡客30萬元,4名共120萬元。被 告丁○○與「阿富」商量後,「阿富」表示同意。被告丁○○並 與被告戊○○討論偷渡客從高雄來澎湖時間,經商定後,決定 由偷渡客搭乘同年11月11日由高雄開往澎湖之台華輪。被告 戊○○遂提前從澎湖前往高雄待命。被告戊○○另基於違反戶籍 法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號之小阿姨餐廳內,取得張晏鈞之國民身分證;復於 同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向 許義泰取得不知情之鐘喬寬、陶志華2人之國民身分證。同 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丁○○要求被告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路、中華路岔路口附近,接偷渡客,被告戊○○駕車抵達後 ,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一袋現金給被告戊○○ 後,旋駕車離去,被告戊○○即駕車搭載卓罡賢、毛啟仲、曹 煌富前往舊高雄縣之某不知名民宿居住。同年11月11日上午 6時58分許,被告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卓罡賢、毛啟仲與 曹煌富至高雄市○○區○○○街0號外「台華輪高雄售票處」,交 付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之身分證予上開3人,請該3人協 助各託運1輛機車。卓罡賢,毛啟仲、曹煌富3人分持張晏鈞 、鐘喬寬、陶志華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台華輪第265航次由高 雄駛往澎湖之船票,順利通過安全檢查抵達澎湖後,被告戊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前往 「小島遊飯店」住宿。被告戊○○並告知該3人明天(即11月1 2日)早上約6、7點會再來飯店載他們。同日傍晚某時許, 被告戊○○再度前來「小島遊飯店」,曹煌富隨即拿出寫有經 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戊○○,要被告戊○○拿 給船長,同時要被告戊○○將船長的扣機給其。被告戊○○於同 年月11日18、19時許,隨即將該紙條交付甲○○,並請甲○○書 寫船長扣機電話紙條,被告戊○○再將該張紙條交付曹煌富。    ②在此之前,111年11月5、6日,被告乙○○前往被告甲○○家泡茶 時,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如載80箱魚乾出海的話,可 否順便載4個台灣人給同一艘大陸籍漁船,1個人會有15萬元 的佣金,約11月12日出海等語,被告乙○○應允之。被告甲○○ 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將前開被告戊○○所交付之寫有經緯度 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紙條,轉交被告乙○○。   ③另欲偷渡出境之女子張惠慧於111年11月某日,已先抵達澎湖 ,被告丁○○遂請被告戊○○前往接應,並要被告戊○○把張惠慧 載至東衛天后宮,被告戊○○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委請不知 情之女友王元潔前往馬公市寶華飯店旁「馬公商港港區」, 接應張惠慧,王元潔將張惠慧載至東衛天后宮,將人交給被 告丁○○後隨即離開。被告丁○○再載張惠慧前往湖西鄉南寮保 安宮香客中心內藏匿,以此方式藏匿張惠慧。同年11月11日 晚上某時許,被告丁○○再度聯絡被告戊○○,要求被告戊○○於 翌日(12日)上午前往小島遊飯店接該3名男偷渡客前,先 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載張惠慧,被告戊○○應允之。   ④同年月12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駕車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 中心前,搭載張惠慧,再駛至小島遊飯店搭載毛啟仲、卓罡 賢與曹煌富。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甲○○駕車至東衛石雕公 園與被告戊○○見面後,該4名偷渡客隨即搭乘被告甲○○車輛 ,同時被告戊○○交付裝有現金之2個塑膠袋給被告甲○○轉交 船長,並稱小袋的給接應大陸船長,大袋的給船長等語。同 日上午8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該4名偷渡客,駛至澎湖龍門 漁港與被告乙○○見面,除交付該2袋現金予被告乙○○外,同 時要該4名偷渡客先下車並立即上船,被告乙○○要他們先藏 匿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岸巡安檢人 員執行出港前安檢時,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發現該4名偷渡 客而未遂。  ㈡原審認為被告甲○○、乙○○、戊○○、丁○○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戊○○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甲○○、乙○○、丁○○ 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論以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甲○○、戊○○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甲○○、戊○○前案所犯罪之 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考量其 上開前案之刑係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10年9月14日執行完 畢,可知其係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年、1年後再犯本案 ,另參諸前案均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等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為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㈡就未遂犯部分 。認為被告甲○○、乙○○、戊○○、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 於卓罡賢等4人尚未出境之際即遭查獲,未生利用船舶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乙○○、戊○○、丁○○應深知入出國管理之重 要性,明知偷渡集團利用在港口以躲避於漁船船艙內之方式 ,使偷渡客非法出境,為貪圖報酬,先由被告戊○○交付身分 證使偷渡客冒用他人身分順利自臺灣本島至澎湖縣,被告甲 ○○、乙○○、戊○○、丁○○再予以藏匿,復利用漁船船艙方便躲 避、漁船出海作業無須通過國境檢查之便利為掩護,共同實 施此等受國際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 之秩序,其等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中,負責 聯繫、分工及接送偷渡客;被告甲○○負責聯繫、分工及載運 ;被告乙○○則負責駕駛漁船載運偷渡客非法出境,其等於本 案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重;而被告丁○○負責居間促成偷渡計畫,參與程度較輕 ,均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審酌被告甲○○、乙○○、戊○○、丁 ○○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 合考量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 入為3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 世等語;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漁業,每月收入 為2、3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長輩等語; 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為2 、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岳母等語;被告丁○○自陳: 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手工魚丸,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戊 ○○、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復參酌被告甲○○、 乙○○、戊○○、丁○○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 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 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 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對被告甲○○、乙○○、戊○○、丁○○予以 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 之標準。 四、原審不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之審酌事由:     原審認為扣案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為被告乙○ ○之前配偶丙○○所有,實際上係由被告乙○○管領使用。上開 漁船雖屬供被告乙○○本案運送偷渡客所用之物,但審酌上開 漁船價值高達近1,000萬元,相較於被告乙○○與被告甲○○約 定之酬金600,000元,顯不相當,況被告乙○○平日即以駕駛 上開漁船出海捕魚為業,用以維持生計開銷,考量上開漁船 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乙 ○○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等人明知將人以漁船載運出境,所載運之人顯非善類, 堪可認幾乎均為重刑罪犯,本案係偷渡客準備乘坐在漁船密 艙內,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 ,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被告等人擔任相 關人蛇偷渡集團仲介之共謀,分別於不同階段,收取相關之 金額後,分擔不同角色隱匿人犯,企圖幫遭檢警鎖定之人偷 渡出境,將使得相關之查緝作為與人員檢核等更為困難,益 彰其犯行對治安影響之惡劣。另被告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 犯行,嚴重影響國境、海防的安全,並嚴重妨害犯罪的偵查 ,斲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因澎湖地區之地理環境四面環 海,有眾多之港口與漁船,也不少人靠漁船出海捕漁為生, 本案具有指標意義,若是法院最後輕判,將對其他有意效仿 者起模仿之作用,錯誤認為可以在收取高額報酬之情況下, 即使將來被查獲了扣掉罰金,仍是有利可圖甚至暴利,甚至 不會被抓到。則此等案件將層出不窮。且被告等人均知偷渡 行為係獲利高、刑責輕、風險低,才會毫無法治觀念,且未 生警惕而屢犯不爽,故若仍予以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 ,且無法維持法秩序。應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㈡被告乙○○雖將「龍祥滿16號」登記前配偶名下,但其係該船 舶之實際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船舶難謂無依法予 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船舶價值達千萬元,被告乙○○本更應就 此更珍惜使用,而不是拿來當犯罪之工具,卻仍執意收受被 告甲○○等人所給之報酬,且密集與被告甲○○等人謀議、策劃 相關載人載貨等流程。此時被告乙○○心中顯然不願珍惜該船 舶之價值,並執意要當作犯罪工具,而欲偷載人、載貨出海 等情,顯非無辜,更應就此犯意惡行予以處罰,非予以沒收 該船舶,難收警惕與戒仿之效。 六、累犯部分: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 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 為被告甲○○、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七、未遂犯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甲○○、乙○○、戊○○ 、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未生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八、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甲○○、乙○○ 、戊○○、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亦考量犯罪情狀、一般情 狀、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刑罰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社 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等因素,諭知各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裁量尚屬妥適。再者,偷渡者偷透出境之原因,或係 逃避刑罰或其他因素,非法使偷渡者出境應會影響司法追訴 ,及國境、海防之管理。惟仍應審酌偷渡之犯罪情節而為適 當量刑,並不當然為製造指標案件,以儆效尤,而須重判。 況本件並無證明證據被告4人之前曾參與使偷渡客偷渡出境 行為,應無未生警惕而屢犯不爽之情形。且被告4人行為雖 有可議之處,但本件偷渡客於港口即被查獲,並未造成司法 追訴,及國境、海防管理之實害,量刑自當與已發生實害之 情形有別。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等相關因子,從 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失當之情事。檢察官 以被告4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是否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 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 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 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 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 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 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 。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 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 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 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龍祥滿16號漁船(CT4-2329)係參與人丙○○所有,由參與人 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核與 參與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315頁、第3 16頁)。因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乙○○係向參與人承租龍祥 滿16號漁船使用,所有權人仍屬參與人。故被告乙○○並非龍 祥滿16號漁船之所有人,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得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另參與人雖為龍祥滿16號 漁船之所有人,惟其係將該船舶出租予被告乙○○,並收取租 金,而被告乙○○係從事捕魚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係無 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犯本次犯行使用,故應無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審未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 ,雖其理由與本院說明之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 持。檢察官以被告乙○○對上開船舶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沒收該船舶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參與人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使用,故應於主文諭知參 與人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不予沒收。   十、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被告甲○○、乙○○、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2款、第84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455條之26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訴-741-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 甲○○為乙○○之母之配偶」,更正為「甲○○曾為乙○○之母之配 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母為前配偶之關係(見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是被告曾為告訴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配 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 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腿擦挫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 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須共同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家庭經濟狀況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 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母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2人因故致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 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2

PCDM-114-簡-46-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與前配偶○○○(離婚)育有 原告及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為1/2。查 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39,990元,請 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23、編號26、27所示之金融機構存 款亦按應繼分比例分由兩造取得;編號28彰化縣鹿港信用合 作社保管箱內之金飾則全分歸原告取得,再另自編號24、25 之存款抵充(編號28金飾價值360,482元,被告可分180,241 元,由原應分予原告之編號24存款150,000元及編號25存款5 0,000元中之30,241元抵充)。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24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金飾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分割方 案,雖於金額計算上略有誤植(編號24存款30萬元+編號25 存款10萬元+編號28金飾360,482元,總計價值760,482元, 兩造各應分配380,241元,被告單獨取得編號24存款30萬元 後,應自編號25存款取回80,241元),但已兼及繼承人間公 平與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尚屬妥適,爰予以調整分配金 額後,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228.36㎡ 權利範圍:1/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69.88㎡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總 面 積:133.07㎡ 層次面積:   一層:44.87㎡   二層:44.10㎡   三層:44.10㎡ 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   面積:7.54㎡ 權利範圍:1/1 同上。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72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7,389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6,295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53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6,37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77,52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二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7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8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9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0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1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2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 31,01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3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538元及其孳息 同上。 24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25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19,759元及其孳息,餘額80,241元及其孳息由被告取得。 26 埔心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 2,5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7 埔心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8 鹿港信用合作社保管箱 保證金650元 黃金飾品359,832元(合計174g) 由原告單獨取得。 合計360,48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2 2 ○○○ 1/2

2025-02-12

CHDV-113-家繼訴-72-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債 務 人 蔡岱瓶即蔡寶萱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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