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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晨澔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8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晨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晨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 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梓宸間 前有買賣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51至56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查,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 頁)。再考量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愛人放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 72頁)在卷可查。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與告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20號   被   告 鍾晨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晨澔(原名王乙淨,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因與黃梓宸有買賣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抖音直播平 台上以暱稱「金門可愛黃帝國帝曉青」向黃梓宸恫稱:「我 讓那你死」、「我殺人殺他呢怕啥告我是問題」、「來刀殺 你」、「想殺湯水老婆」等語,揚言要殺掉黃梓宸,致黃梓 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梓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晨澔之供述 坦承有為上開恐嚇言語,惟辯稱:我講的是氣話,我生氣了,我沒有要去傷害她等語。 2 告訴人鍾晨澔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直播畫面之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間螢幕錄影隨身碟、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而焦慮無法入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30

TCDM-113-簡-184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宸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宇宸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售及無購物禮券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帳戶,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將超商咖啡電子券,轉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告所有便利超商會員帳戶內。 二、黃宇宸明知其並無贈送衣物之真意,亦無家樂福禮券可供交 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以附表一編號6、8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賴湘鈴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6所示帳戶;林珈羽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超商 咖啡電子券,轉入被告所有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黃庭甄、高婉甄、王宜欣、伍秀韻、陳靚穎、賴湘鈴、 陳淑鈴、林珈羽、田美瑜、潘秋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周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黃宇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0至31、 166至170頁),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直接取得匯款,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 加重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罪名規定條項及法定刑度均相同 ,且被告該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實質上之妨礙,爰毋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宜欣、 伍秀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及私訊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 使遭詐騙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 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其 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及咖啡 電子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黃宇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黃宇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大杯拿鐵五十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咖啡二十九杯電子券及全家超商咖啡二十四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咖啡二十五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咖啡七十六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贈時間、商品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庭甄 黃宇宸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黃庭甄佯稱:欲販賣福袋行李箱云云,致黃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7時35分許,4,000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庭甄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89至19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187、205至2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95至19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199至20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217至247、263至275頁) ⑥被告傳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32416卷第249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261頁) ⑧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2 高婉甄 黃宇宸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聯繫高婉甄佯稱:欲販賣福袋行李箱云云,致高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21時23分許,7,986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高婉甄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282至28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279至280、28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285至286、2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287至288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289至292頁) ⑥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113年1月14日0時12分許,3,398元 3 王宜欣、伍秀韻 黃宇宸於113年1月1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王宜欣佯稱:欲販賣行李箱云云;王宜欣另代伍秀韻與黃宇宸聯繫購買事宜,黃宇宸復對王宜欣佯稱:販賣行李箱以及蠟筆小新悠遊卡2張云云,致王宜欣、伍秀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39分許,1,959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宜欣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57至158頁) ②告訴人伍秀韻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18至31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16卷第155、163至16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17、320、323至325、3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59至161、321至322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171至183、327頁) ⑦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許,2,029元 113年1月16日12時36分許,500元 4 陳靚穎 黃宇宸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陳靚穎佯稱:欲販賣奇蒂行李箱云云,致陳靚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5時46分許,1,799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靚穎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36至33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333至3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38至339、3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40至341頁) ⑤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2416卷第343至344頁) ⑥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5 林青誼 黃宇宸於113年1月20日0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林青誼佯稱:欲販賣Kitty兔年娃娃云云,致林青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0時32分許,400元 黃宇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青誼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52至35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49至35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355至3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58至35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60、363頁) ⑥黃宇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7至469頁) 6 賴湘鈴 黃宇宸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免費贈送、交換各式物品」社團,張貼虛假的贈送衣物廣告貼文,致賴湘鈴觀看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與黃宇宸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黃宇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向賴湘鈴佯稱:贈送男性衣服10件、女性衣服10件,但須負擔運費云云,致賴湘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11時5分許,200元 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賴湘鈴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71至37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69、375至3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79至38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81、38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383至386頁) ⑥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71至475頁) 7 陳淑鈴 黃宇宸於113年2月13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陳淑鈴佯稱:欲販售ROOTON洗髮護髮乳云云,致陳淑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13日19時28分許,1,100元 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99至40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91、395至39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16卷第40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05至407頁) ⑤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71至475頁) 8 林珈羽 黃宇宸於113年3月17日14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在臉書「全台換物換務斷捨離(正面熊臉符號)歡樂提熊LDS」社團,張貼「家樂福禮券換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商品券」之假廣告貼文,林珈羽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觀看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與黃宇宸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黃宇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對林珈羽佯稱:以2,000元家樂福禮券交易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商品券50張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57許,統一超商大杯拿鐵50杯電子券(價值2,750元) 黃宇宸統一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95至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93、99至1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03至104頁) ④對話紀錄、「OPENPOIN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07至110頁) ⑤黃宇宸統一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79頁) 9 周曉慧 黃宇宸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周曉慧佯稱:以2,000元全聯禮券交換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咖啡商品券云云,致周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統一超商、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0時33分許,統一超商咖啡29杯電子券、全家超商咖啡24杯電子券(價值2,000元) 黃宇宸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周曉慧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偵32416卷第116至117頁、偵30212卷第81至8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115、118至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20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OPENPOIN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21至125頁) ⑤黃宇宸統一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79頁) ⑥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10 田美瑜 黃宇宸於113年3月21日7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田美瑜佯稱:以1,000元全聯禮券交換全家超商咖啡商品券云云,致田美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8時29分許,全家超商咖啡25杯電子券(價值1,000元) 黃宇宸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田美瑜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28至1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127、133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31至132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35至136頁) ⑤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11 潘秋樺 黃宇宸於113年3月24日6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潘秋樺佯稱:以3,000元SOGO禮券交換全家超商大杯拿鐵咖啡78杯,但用其中2杯再跟潘秋樺購買1個保溫瓶云云,致潘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7時13分許,全家超商咖啡76杯電子券(價值3,000元) 黃宇宸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潘秋樺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39至14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137、143至1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47至148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49至151頁) ⑤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2024-10-29

TCDM-113-訴-112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田舜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塑直營加 油站-台亞精武站,趁加油站店員不注意之際,手提塑膠油 箱加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之95無鉛汽油6.91公升,未付 款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1月3日23時3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口罩1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田舜 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4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比方說我今日從高雄開 車載女友,途經左營、楠梓、橋頭、路竹等地直到臺南,中 間有十個跟我互換的駕駛者,互換的原因是我要搭計程車或 搭火車回到我的上班地方或住宅區,就是想要回去,直到臺 南那邊被警察臨檢汽車有超速,但第十個駕駛跟警察說抱歉 ,請我簽一下單子,這十個駕駛如果差不多打扮,聲音又模 稜兩可,怎麼確定是哪個駕駛超速,聲音容易模仿,要如何 辨認哪一個駕駛超速,要如何辨識哪個駕駛才是追查的對象 。我要講的重點是監視器的人不是我。現在這個時代都是智 慧型犯罪、集團,不是跟蹤、追蹤、模仿犯、做假證據、採 指膜,錄音模仿假聲音,做一樣的造型打扮、微整形、甚至 做假指紋,還可以用一樣的手機跟你聊,做假車牌,如果不 是現行犯,誰要承認。我要講的重點是這些犯罪科技都可以 做出這些證據來,所以沒有抓到現行犯的話,司法人員是無 法從監視器畫面確認來定我的罪。我不認識法官,我也不確 定法官、國民法官他是否是合格的,還是他是一個臨時法官 ,我也沒有確認過他的身分,所以我出現在某個場合,不確 定對方真正的身分,但他只做他的流程,比如宴會廳無法確 認新郎、新娘本人,有些中途離場,有些人低調到不一定出 現,有些甚至在國外、在家裡打發時間,低調到不出現,不 可能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10 4年開始就有做過數次精神鑑定,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 被告之答辯對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 被告現在仍有思覺失調之情形,上開報告有提到被告因為精 神疾病導致其依照自己判斷而行為的能力是顯著降低的,應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規定,被告已經反覆好多年這 樣的一個狀況,被告比較需要治療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 物品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證人即被害人紀 絜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5、71至75頁),且有 台塑石油精武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塑石油精武加油站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全家超商台中建國市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81至89、 101至107、12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 其本人,然其審理中所述情節虛幻,已脫離一般人對現實世 界理解之範疇,要難採信。本件行竊行為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在卷可參,而比對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於便利商店內竊取口罩之行為人確係被告 ,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又觀諸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監 視錄影畫面可知,於加油站竊取汽油之人除騎乘上開車輛犯 案外,其犯案時穿著之黑色上衣、所揹之背包與於便利商店 竊取口罩之被告相同,即足徵在加油站竊取汽油之人亦為被 告無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該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患有思覺 失調症,行為時精神狀態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顯有虛構情節脫離現實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 間11時許因犯竊盜案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 鑑定,鑑定標的即為被告於犯罪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及測驗結果 ,被告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 病識感薄弱,急性發作期有認知效能減損之可能。在描述犯 行時,被告回應內容鬆散、片段,並表示「那個人不是我, 是有人用假身分借車,辦案的人臉皮拉不下來」等情,整體 而言,回應內容多被害妄想,缺乏邏輯性,言談滔滔不絕, 沉浸於症狀中,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所示之診斷 標準,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被告於108年3月至111年12 月於醫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112年未見其就醫紀錄 ,依案發當時整體狀況,推測其行為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 覺妄想干擾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且病識感與藥順從性不佳, 難以維持規則之治療,其於疾病急性期,將妄想當作真實情 況並且據之行動之傾向,使其於行為時有控制、辨識能力顯 著下降之情形,有該院113年8月11日刑事鑑定報告書可查( 見易字卷第125至128頁)。該份報告是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 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 估,再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 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犯該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 料。而本件被告犯案日期為112年9月16日與11月3日,距離 該案犯案日期接近,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該份 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接受訪談時所述情節相似,均有脫離現實 、缺乏邏輯性、滔滔不絕並沉溺於疾病症狀中之情形,被告 於112年間均無就醫紀錄,病識感與藥服從性均不佳,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有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刑事鑑定報告、被告之精神病史以及被 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導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行為雖有不該,然 受其精神病症影響,在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其騎乘機車竊取他人物 品,手段平和,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風險,竊取物品價 值不高,雖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犯罪情節仍屬輕微 ,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然其陳述顯係受到其自身精神病 症之影響而有虛構情節脫離現實之情形,而非飾詞狡辯,被 告也並未聲請無意義的證據調查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 認不佳,被告因精神疾病,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然經過精神 鑑定後,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經法院判決 無罪,亦有判決有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2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當兵前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16歲起至入監前從事 兼職、當時月收入約1萬8000元、40歲有一些司法糾紛、可 以自己過生活、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易字卷第11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 低,詳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被告精神症狀活躍 ,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人可 監督其服藥及返診,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之治療,長期以來 多沉浸在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 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 節之嚴重性給予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一情,有前述 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本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需要治 療等語。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因 其精神疾病而判決無罪並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 於獨居期間,因病識感不足未能持續接受治療,故為本案犯 行,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有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併此敘明。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汽油及口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陸.玖壹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3-易-68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群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謝瓊萱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群、謝瓊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群為執業律師,被告謝瓊萱為被告 林健群之受雇律師,渠等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 公開」規定,對渠等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 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 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1年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 第22022、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14273、2 4079號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 、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陳松志詐欺案),該案被告陳松 志、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 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於111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經警 拘提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應訊,陳松志及費湘芸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諭知交保,該案其餘被告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而陸續獲准;嗣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 許,該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經警拘提到案,解送 臺中地檢署應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 止通信接見,遭本院駁回,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2次 ,於112年2月17日始獲准。被告林健群、謝瓊萱2人為陳松 志上開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竟與陳松志之配偶方歆瑀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群組,用以聯繫,被告林健 群並於陳松志羈押前、後,均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 FaceTime)、LINE,告知方歆瑀有關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 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集團成員對話中所指符號眼鏡之人即 為陳松志,且陳松志亦為集團負責人等偵查中秘密。嗣於11 2年2月17日陳松志遭羈押後,方歆瑀至被告林健群合署之煌 晉法律事務所,因被告林健群斯時不在該處,乃由被告謝瓊 萱與方歆瑀會談,被告謝瓊萱竟提供陳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 卷證供方歆瑀瀏覽,並告知方歆瑀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 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負責人等偵查中之秘密,方歆 瑀並翻拍前開電子卷證中之費湘芸口卡相片。因認被告林健 群及謝瓊萱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歆瑀、張筱雯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3月22日證人方歆瑀偵訊筆錄勘 驗報告1份、證人方歆瑀與暱稱「小沐媽 熊符號」之人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年1 1月29日費湘芸遭查扣之手機內電磁紀錄擷圖1份、陳松志等 人遭查扣手機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 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68、52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固均坦承有受委任為陳松志詐欺案 之該案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犯行。被告林健群辯稱:伊與方歆瑀 在陳松志遭羈押前並無直接聯繫,伊都是和陳松志聯繫,且 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乙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中即有 記載,而抗告書亦有寄送至陳松志住處,方歆瑀之所以知悉 陳松志遭指認一事,乃係源於抗告書所載及陳松志所告知, 又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等情,既然已為抗告書所載明,並且 抗告書已寄送予陳松志,則該消息是否屬於偵查中之祕密應 有疑義,而伊之事務所並未取得陳松志詐欺案電子卷證,無 從提供方歆瑀拍攝費湘芸之口卡照片等語。被告謝瓊萱則辯 稱:該案後來是由被告林健群所處理,伊沒有參與陳松志的 羈押程序,也無看過卷證,且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 ,伊人在臺中等語;被告林健群辯護人為被告林健群辯護意 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中皆有記載陳松志遭同案被告指認一事,且前開文件皆 有寄送至陳松志及方歆瑀同住之家中,對方歆瑀而言,該等 文件係隨時可查看之物,而無保密可能性,當非屬偵查中之 祕密,又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15時14分許至被告林健群之 律師事務所僅停留2分鐘,應無時間閱覽卷證,且拍攝費湘 芸口卡照片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地點在山子頂 ,與公訴意旨所稱於112年2月22日在煌晉法律事務所拍攝並 不相符等語;被告謝瓊萱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瓊萱辯護意旨略 以:依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片之時間、地點,比對證 人廖唯筑之證述及鈞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之勘驗 筆錄,可見證人方歆瑀所翻拍之費湘芸口卡片,絕非被告謝 瓊萱及其所屬之律師事務所所提供,被告謝瓊萱亦從未與方 歆瑀見面、接觸,更遑論有何洩密之情事,此外,被告謝瓊 萱對於陳松志詐欺案之卷證亦全無所悉,自無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健群、謝瓊萱確有於111年9月19日受委任為陳松志詐 欺案中之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且與該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 即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林健群、謝 瓊萱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 年度他字第2805號(下稱他字卷)第104、127-128頁、本院 卷77-78、310頁】,且有111年9月19日陳松志刑事委任狀1 紙、被告2人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群組「煌晉-陳松志案件」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下稱偵卷) 第75、6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方歆瑀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檔案乙節,亦經證人方歆瑀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之4、 5之11頁,本院卷第212-213、223-225頁),並有證人方歆 瑀持用手機中之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擷圖1張(見偵 卷第59-60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手機中 確有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 圖2張(見本院卷第294、339、34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 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 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 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 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同辦法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 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 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是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中關於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縱然因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提起抗告,或法院因裁 定而將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 料予以記載於聲請書、抗告書或裁定之中,惟此乃維護被告 權利及訴訟程序所必需,且上開資料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 關係人(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得以 收受及閱覽,並未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揭露,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仍不得對外傳述揭露 因參與偵查程序而知悉之上開事項,故關於陳松志詐欺案中 ,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該案欺集團負責人 ,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鏡」符號之人,以及該案被告費 湘芸之口卡片資料,均為該案中有關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 罪事實及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林健群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資料已經載 明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即謂 已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㈢被告2人被訴洩漏陳松志詐欺案中,關於陳松志遭費湘芸、吳 詩瀚指認為該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 鏡」符號之人之偵查中秘密予方歆瑀知悉部分:   ⒈證人方歆瑀先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健群有跟伊說費湘芸 指認陳松志的部分,只在用FaceTime電話講過,是在陳松志 被押前、後都有提到,但提到不多,就是說費湘芸、吳詩瀚 講說「眼鏡」符號是指陳松志,陳松志是負責人;被告謝瓊 萱比較少與伊說案子的情形,只有上次跟伊說去律見陳松志 ,有跟伊講陳松志的狀況,看他有沒有缺東西;陳松志被押 後,伊請律師幫忙寄眼鏡,被告林健群不在,伊就與被告謝 瓊萱見面,被告謝瓊萱給伊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然後翻到 陳松志部分,跟伊說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等語(見他 字卷第5之3至5之4頁),在陳松志第1、2次被抓之後,我們 用LINE通話,被告林健群還會多FaceTime語音等語(見他字 卷第5之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未被羈押 且家裡寄來抗告書時,就知道陳松志被指認一事,因為檢察 官的抗告書上有提到這件事情,被告林健群、謝瓊萱雖有提 到這件事情,但不算是跟伊講,是他們跟陳松志講電話時, 伊聽到的,因為陳松志那時候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跟被 告林健群、謝瓊萱聯絡,伊應該是先收到抗告書,才跟被告 林健群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另經本院勘驗 證人方歆瑀113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偵- 000000-0000000000000n.mp4),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林健群、謝瓊萱)在之前討論案情的時候就有提過 ,(時間點)就是他們被抓之後,(陳松志)第1次還是第2 次被抓之後,一定不是第3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由證人方歆瑀前揭證述可知, 證人方歆瑀對於其如何得知陳松志遭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 瀚指認為「眼鏡」符號之人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供述 前後不一,其雖證稱被告林健群曾對其講過上開偵查中之消 息,然其對於被告林健群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對 其講述上開消息,均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且卷內亦無任 何客觀電磁紀錄或書證、物證足以為證,是證人方歆瑀證述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實屬有疑;另就被告謝瓊萱部分,證人 方歆瑀之證述,與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方歆 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 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方歆瑀帶進會議 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 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迥不相 同,佐以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記載證人方歆 瑀進入該大樓至離開該大樓僅有停留2分鐘左右等情,有上 開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 方歆瑀進出該棟大樓僅有2分鐘左右,應無充裕之時間得以 在該事務所內閱覽卷證及討論陳松志詐欺案之案情。從而, 證人方歆瑀指證被告謝瓊萱於前揭時、地告知陳松志遭同案 被告指認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之證述,亦有可議。  ⒉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被偵辦的期間, 伊知道費湘芸與吳詩瀚有指認「眼鏡」符號之人為陳松志, 且陳松志為詐騙集團之金主,是在陳松志還未被羈押前,家 裡寄來檢察官的抗告書上面就有提到,當時伊先生陳松志也 還未被羈押,所以大概有了解陳松志案件的情況;且因為當 時陳松志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 所以他們講電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伊和陳松志是先收到 抗告書,才會跟被告林健群律師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5、218-219頁),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 ,以111年度聲押字第630號羈押及限制書聲請書對陳松志詐 欺案之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該 聲請書之「證據清單及聲請羈押之理由」第4點第⑵項載明「 …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供稱公司的就是欺集團需拿出來照 顧在押被告的家人,對話中提及『眼睛』符號標誌的人及負責 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而該案被告陳松志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有收到羈押聲請書繕本等語,有上開聲請書及訊問 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押第625號影卷可稽;嗣該 案被告陳松志經本院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後,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指稱「…被告陳松志(暱 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之一,因 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付在押被告 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述屬實…」 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押抗字第26號抗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附卷可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發回本院,上開裁定之理由欄二、㈣亦敘明「又被告 費湘芸於警詢時稱帳戶『yes0000000oud.com』之人綽號為『眼 鏡』,於偵訊時亦指認『眼鏡』為被告陳松志,惟遭被告陳松 志否認…」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抗字 第1161號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1-116頁)在卷可考; 該案經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再次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載明「被告 陳松志(暱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 主之一,因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 付在押被告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 述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告書 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3號卷可參;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該裁定之理由欄三中亦有記載: 「…惟考量被告陳松志業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其為眼 睛圖案之人」等語,有該裁定附於11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 影卷可憑。從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於收受上開抗告書及裁定而知悉陳松志遭同 案告指認及為該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應非無據。再者,依 被告林健群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方 歆瑀先後於:⑴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18時37分許,傳送 「我們週五的時候收到抗告書了,12/1檢方就抗告了,需要 拍內容給您看一下嗎?」之訊息及抗告書內容之照片予被告 林健群,⑵同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傳送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⑶112年1月9日 13時38分許,傳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 告書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⑷112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傳 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 健群,此有被告林健群與方歆瑀(即暱稱「小葵 熊圖案」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21-27頁)在卷足憑, 參諸證人方歆瑀與被告林健群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方歆 瑀均係以「我們」為自稱,與被告林健群對話聯繫,並翻拍 本案抗告書及本案裁定傳送予被告林健群,佐以斯時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臺中地檢署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均 會送達予陳松志,益證證人方歆瑀證述因為當時陳松志沒有 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所以他們講電 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等語,亦非子虛。基此,證人方歆瑀 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因陳松志收受抗告書,且陳松志未遭羈 押,故而得知陳松志詐欺案之相關消息等語,堪可採信,亦 可證明其並非僅可被告2人得知上開偵查中之消息。  ⒊此外,依被告2人與方歆瑀所成立之「煌晉-陳松志案件」LIN 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等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提及公訴 意旨所指之洩密事實,此有「煌晉-陳松志案件」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他字卷第47-53頁)在卷可按,自無 從以被告2人有與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逕認被告2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方歆瑀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庛(詳如上開⒈所述 ),亦缺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 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單一且有 瑕疵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謝瓊萱被訴洩漏「費湘芸口卡照片」之偵查中秘密部分 :  ⒈證人方歆瑀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伊是在律 師調閱的卷宗上看見等語(見第28465號偵卷第53頁),又 於112年3月22日14時57分偵查程序中先證稱:陳松志被羈押 後,伊想幫他寄眼鏡,所以有到被告林健群的律師事務所一 趟,但那天被告林健群不在,所以被告謝瓊萱有給伊看電腦 的卷宗資料,伊有對著電腦螢幕翻拍費湘芸的口卡照片等語 (見他字卷第5之4頁),復於同日16時6分偵查程序中證稱 :伊大概是在112年陳松志被羈押後翻拍電腦,但忘記確切 的翻拍時間,伊有和被告謝瓊萱見面,但不確定是她給伊看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11-5之12頁),後又於同日16時6分 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同日14時57分偵訊筆錄後改證稱 :剛才檢察官提示偵訊內容才是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2月22日到律師事務所 時只有交眼鏡給櫃檯,沒有進到會議室中,也沒有跟被告2 人碰面,沒有任何人拿卷宗給伊看,費湘芸口卡照片是伊從 朋友蕭輔玄那邊得知的卷宗內容,拍照的地點是在山子頂, 時間是在星期五22時49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6、218 頁)。由前可知,證人方歆瑀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 可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之「照片」,勘 驗結果顯示:⑴證人方歆瑀所拍攝之費湘芸口卡照片內容, 拍攝時間為「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22:49」,地點為「 山子頂」;⑵前開照片之前所拍攝之2張照片,時間僅差距不 到10分鐘,拍攝內容為其家人,拍攝地點亦為「山子頂」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費湘芸口卡照片1張、證人方歆瑀 所持行動電話中於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前之照片2張及前開 照片之照片內容擷圖3張(見本院卷第294、331-341頁)附 卷可按,參以「山子頂」係位在桃園市,及證人方歆瑀係於 「星期六 00:07」傳送上開口卡翻拍照片予「小沐媽」, 此有Google搜尋結果及證人方歆瑀與「小沐媽」之對話擷圖 各1張(見本院卷第105頁、他字卷第201頁)附卷可查,前 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在山子頂翻拍 等情相符。是由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間及地點 ,暨方歆瑀與「小沐媽」傳送訊息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證 人方歆瑀應係於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山子頂 某處翻拍費湘芸口卡照片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復稽諸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雄金融中心進出紀 錄表為事務所大樓唯一的進出管制紀錄,伊在被告林健群的 律師事務所任職,平常負責接待來律師事務所要找律師的當 事人,證人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 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 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 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佐以證人方歆瑀於112年12月22日因洽公原因,於15 時14分許進入遠雄金融中心,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離開等情 ,有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 5頁)在卷足憑,可見證人方歆瑀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至被 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惟停留時間僅有2分鐘左右,衡諸 常情,若被告謝瓊萱甚或該律師事務所其他人員果有提供陳 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卷證予證人方歆瑀閱覽,並得因此拍攝 費湘芸之口卡照片,衡情,證人方歆瑀應難於短短2分鐘之 內,先自遠雄金融中心1樓搭乘電梯至位在8樓之被告林健群 之律師事務所,再進入該事務所之會議室閱覽卷證、拍攝照 片,末再搭乘電梯自8樓返回1樓處,反係證人方歆瑀及廖唯 筑證述其等係為拿眼鏡而短暫碰面乙節,所需時間方有可能 於2分鐘內完成為可採。由此益證,證人方歆瑀是日至被告 林建群之律師事務所,並無閱覽陳松志詐欺案件卷證及翻拍 費湘芸口卡片之情事,至為甚明。  ⒋而證人方歆瑀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謝瓊萱提供本案卷證資 料供其觀覽及翻拍費湘芸之口卡片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方歆瑀於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 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勘驗結果略以: 光碟播放時間00:02:41秒 檢察官:然後你翻拍那個電腦檔案卷是大概什麼時候? 方歆瑀:那個我有點忘記,因為… 檢察官:大概就好了。這沒辦法記得住啦。 方歆瑀:因為余曉慈有給我看過一次,然後謝律師那個我 進去只有不到5分鐘的時間… 檢察官:因為陳松志被收押之後,你有去他的臺中的事務 所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對,但他好像不是、不是那一次直接讓我翻拍    的。 檢察官:…剛剛筆錄你是講說,你就直接去翻拍的捏? 方歆瑀:對,但是我有點忘記我那個翻拍費湘芸的照片是    律師給我看的,還是余曉慈給我看的。 檢察官:沒有關係,電腦卷宗到底是你、你那時候是跟我    講說你去事務所拍耶? 方歆瑀:我有點忘記到底是事務所拍,但我有看到卷宗大    概的內容。 檢察官:…但是你進去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讓你看到那個    電腦的卷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沒有很久,他只有… 檢察官:謝瓊萱給你看嘛對不對? 方歆瑀:那個沒有,那個好像不是謝律師,謝律師只有跟    我收眼鏡而已。 檢察官:啊不然是誰? 方歆瑀: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那時候林律師不在,所以    我就上去送眼鏡。 檢察官:我跟你講,你不要、你剛剛已經具結過了,你剛    剛其實我都有讓你有結文,我只是再更具體的讓    你結文而已,你懂嗎?…方歆瑀:「對,具體的    時間就是我老公第3次收押之後,我有去送過眼    鏡。 檢察官:對。然後勒?誰讓你翻拍?你上次講,我印象中    我看一下,你這邊是有講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    我就跟謝瓊萱律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    宗資料? 方歆瑀:嗯。 檢察官:謝律師對不對? 方歆瑀:我不確定是不是謝律師,但我那天有跟謝律師接    觸過。 檢察官:我當天有跟謝律師見面過,但我不確定是哪個律    師給我看的… 方歆瑀:嗯。 檢察官:電腦檔? 方歆瑀:對。然後我有從余曉慈那邊也有看過。但是照    片、照片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從謝律師那邊翻拍,    還是… 檢察官:你這邊有講了,你不要這樣子講啦,你這樣講我    可能辦你偽證喔。 方歆瑀:我應該怎樣講? 檢察官:你要據實陳述啊。你這邊都有講了啊,來提示她    剛剛講的筆錄,筆錄第4頁,第4頁的從第2行開    始,第2行到第15行?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如    果作偽證,我會直接辦喔。… 方歆瑀:沒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0-166頁)在卷可查,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方歆瑀於檢察官訊問費湘芸口卡 相片來源之時,本係證稱不確定是照片來源是否為被告謝瓊 萱,嗣經檢察官告以可能涉犯偽證罪嫌並提示前次偵訊筆錄 後,始改證稱前次偵訊筆錄內容為實在,顯見證人方歆瑀恐 係因遭受偽證罪責之因素而附和檢察官所述。 ⒌綜合審酌證人方歆瑀歷次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方歆瑀 並就費湘芸口卡照片來源、拍照之時間及地點等本案重要細 節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要難逕 據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曾證述費湘芸口卡相片為被告謝瓊萱 提供等情,即為不利被告謝瓊萱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另以費湘芸扣案手機中之電磁紀錄擷圖、陳松 志等人查扣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為據,然查上開電磁紀錄及 數位證據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松志有為該案詐欺集團 之被告李柏賢聘請律師為辯護人、陳松志可掌握該案其他被 告與辯護人間之聯繫及對話、案件進行及開庭狀況,甚或是 該案被告吳詩瀚要求其女友透過該案其他被告之辯護人向在 押被告探詢密碼等情,惟此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2人洩露 或交付上開偵查中應密秘之消息無涉,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2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皆非無據,且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被訴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2-易-3009-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權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權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蔡承洋」之人之指示,放置在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站寄物櫃 內,提供予「蔡承洋」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游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偉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權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152、180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千萬 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游哲彥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郵 局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 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工,每月 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一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貧窮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52、1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 、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實 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游哲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鄭少華」,向游哲彥佯稱:無法購買其網站刊登之商品,要求其點選連結與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連絡以開通帳戶云云,又先後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游哲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身分確認云云,致游哲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何權益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何權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哲彥於警詢之指述(偵45725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725卷第43至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725卷第49至50、5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45725卷第59至60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45725卷第61至66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45725卷第67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725卷第69至71頁) ⑧何權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725卷第75至83頁) 112年5月9日2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2 鄭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鄭少華」,向鄭偉成佯稱:無法購買其網站刊登之商品,要求其點選連結與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連絡以開通帳戶云云,又先後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偉成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設定金流服務,才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鄭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何權益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5月9日20時26分許 3萬9,985元 何權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偉成於警詢之指述(偵6342卷第47至49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342卷第51至5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342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42卷第55至5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42卷第57、6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342卷第69至71頁) ⑦何權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342卷第39至41頁)

2024-10-25

TCDM-113-金簡-65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 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與蘇梅鳳曾為師生關係。吳博丞明知其並未加盟統一 超商逢貿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 月間,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與蘇梅鳳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康店,向蘇梅鳳訛稱:伊 要加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若投資該門市即可每月分紅,保 證不會賠錢等語。吳博丞為取信蘇梅鳳,於111年9月1日後 至同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因加盟統一 超商公司並開設虹博門市而取得之門市請款單與加盟金、保 證金、裝潢收據上,記載「虹博」門市之文字均變造為「逢 貿」門市之文字,並將地址變造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日期分別變造為「111年9月3日」及「111年9月10日 」,以此方式變造成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吳博丞再於111 年9月7日,與蘇梅鳳簽立合作意向書,並提供如附表所示變 造之私文書予蘇梅鳳,表彰吳博丞以虹利商行加盟統一超商 逢貿門市並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向虹利商行請款及收款 之意思,致蘇梅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116萬6158元予吳博丞,足生損害於蘇梅鳳及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加盟門市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梅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周芃逸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梅鳳、證人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 年度他字第6993號卷第73頁、第101頁、第111至113頁、第1 27至129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合作意向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存摺影本 、變造之111年9月3日7-11逢貿門市請款單、111年9月10日 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刑事陳報狀檢附逢貿門市契約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見112年度他字第6993號卷第13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 65頁;113年度偵字第10042號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妄以詐欺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財,且犯後逃避司法訴追, 偵查及審理中均屢經傳喚而未到庭,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再審酌其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 字第27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字卷 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所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6萬6,158元 ,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5日以125萬元(分期給付賠 償之條件係自113年1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達成調解( 見他字卷第155至156頁),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直至113年9 月28日為止,共計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7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在卷可稽,就 該部分因相當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106萬6,158元部分, 因被告未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 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本案告訴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 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附此說明。  ㈡又附表所示變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變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變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變造私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9月3日7-11逢貿門市請款單 他字卷第35頁 2 111年9月10日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 他字卷第37頁

2024-10-21

TCDM-113-訴-373-202410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耀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慢車道,由福星北一街往福星北三街 的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 段(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50號前之慢車道)寬約5.8公 尺,僅可勉強供兩輛機車直線併行,若任意變換行向,將無 足夠空間供後方機車進行超越或併行,而可能造成同向後方 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肇事之危險,而應於變換行 向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以免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 ,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適因潘泰均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發現前方由賴耀熙騎乘機 車行向改變而朝左偏移,欲閃避賴耀熙以免發生碰撞事故, 因超速行駛而自摔倒地肇事,並向左前側滑行,致受有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腕挫傷、右側 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潘泰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耀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 泰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10張(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Google Map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53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3頁至第3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59頁)、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偵卷第61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 路段,沿慢車道左偏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 事原因;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則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之路段,未顯示方向 燈沿慢車道往左偏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月14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 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雖就告訴人違規超速而與有過失部分,究竟 同為肇事原因,抑或為肇事次因,意見並非一致,但就被告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通過,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有過失一節,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則均核與本院 所採見解一致,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 第5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 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原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里長,每月事務費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113交易514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 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檢察官以原判決的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原審判決援引的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因有關騎乘機車在未 變換車道的情況下,不得突然改變行向的注意義務,乃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漏未規範的情形,但行駛在前方的機車,應注 意後方機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避免因自己突 然改變行向,引發後方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的危險,乃所有 騎乘機車者所負一般注意義務,縱無明文,亦不得據此免責 ,雖本院認有關被告注意義務之認定,在法律適用上似宜適 用或類推適用有關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審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固有未合,但因被告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違反後方行車動態而疏未禮讓後方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原審與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本院之認定,並無差異,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援引的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不同為由,所提上訴 ,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值鈞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 傑、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簡上-154-202410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葆森 鍾安妤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李秉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1961號),而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3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葆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安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葆森、鍾安妤、李秉學均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 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鍾安妤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撥打電話向顏葆森徵詢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 並於確認顏葆森有提供帳戶之意願後,將顏葆森介紹予李秉 學認識。嗣顏葆森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秉學接洽後,即與 李秉學相約於111年7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見面,顏葆森即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李秉學,李 秉學隨即持顏葆森交付之金融卡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賢和門市 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顏葆森提供之金融帳戶可正常 使用,並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匯入顏葆森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李秉學則將取得之顏葆森前開金融帳戶轉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顏葆森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顏葆森 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倩吟、賴柏霖、侯妤婕、吳東祐、何羽蔓(起訴書誤 載為未提告)、何明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葆森、鍾安妤、李秉學(下稱被 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9至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倩吟、賴柏霖、侯妤婕、吳東祐 、何羽蔓、何明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93至96、141至142、153至155、183至186、273至274、283 至28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於偵查否認犯 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 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 ,則被告3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 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 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3人提供被告顏葆森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3人各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如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均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又被告3人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柏 霖、侯妤婕、何羽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訴卷第131至1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 82至83頁;金簡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顏葆森、李秉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 卷第41、45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顏葆森、李秉學所受宣告之刑,均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鍾安妤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金簡卷第43頁),則被告鍾安妤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 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萬6,500元(計算式:500+12,000+1 3,100+500+11,500+8,900=46,5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6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顏葆森雖供稱其有獲取9,000元之報酬,然其已與告訴人 賴柏霖、侯妤婕、何羽蔓分別以2萬5,000元、4,400元、3,9 00元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共3萬3,300元之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1至136頁),堪認 被告顏葆森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賴柏霖、侯妤婕 、何羽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秉學、鍾安 妤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倩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網路販賣仿冒精品GUCCI包 111年8月20日14時25分許 500元 ⑴告訴人葉倩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葉倩吟報案相關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1頁) ⑷告訴人葉倩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⑸告訴人葉倩吟提出取貨編號、QR碼及匯款紀錄(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 賴柏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網路販賣仿冒DIOR包 111年8月10日0時59分許 1萬2,000元 ⑴告訴人賴柏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賴柏霖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⑷告訴人賴柏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全家取貨單據、虛假貨物照片(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3 侯妤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萬3,100元 ⑴告訴人侯妤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侯妤婕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侯妤婕提出詐騙商品資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數位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4 吳東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網路販賣仿冒CELINE包 111年8月27日13時38分許 500元 ⑴告訴人吳東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東祐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 ⑷告訴人吳東祐提出全家領物收據、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IG帳號截圖、虛假商品及包裹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241頁、第255頁) 5 何羽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8、19時許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9日23時51分許 1萬1,500元 ⑴告訴人何羽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何羽蔓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頁) ⑷告訴人何羽蔓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6 何明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9時9分許前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30日19時9分許 8,900元 ⑴告訴人何明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何明瑾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9頁) ⑷告訴人何明瑾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商品照片(偵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2024-10-18

TCDM-113-金簡-30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添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第24 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添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會網路 電競館內,趁王振芳睡著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王振芳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洪煜翔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物,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於同日4時55分許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藏匿於臺中市北區錦中街50巷 之廢墟中,再於同日9時58分至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揭藏匿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後離去。 三、劉光添為婚禮攝影業者,其明知無意依照婚禮攝影服務契約 交付婚禮照片及其電子檔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與柯皓程簽署婚禮攝 影服務合約,向柯皓程佯稱將於110年10月16日婚禮全程攝 影、後製照片並於婚禮結束後3個月內交付精修照片120至15 0張及含有照片檔案之8G卡片式隨身碟等語,致柯皓程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劉 光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於同年10月16日支付尾款現金1萬5,800元予劉光添, 合計共3萬1,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5,800元=3萬1, 800元)。嗣劉光添於取得上開3萬1,800元價金後,竟未依約 定於3個月內交付婚禮照片及照片檔案,嗣經柯皓程多次催 促,被告失去音訊而無法聯繫,柯皓程驚覺受騙。柯皓程因 此受有上開3萬1,800元損失。 四、案經洪煜翔、王振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柯皓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芳警詢及審理時(見偵19590卷第2 5至29頁、本院1781卷一第3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都會網路電競館監視器畫面暨擷圖、職務報告書(見偵19 590卷第31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煜翔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4115卷第25 至27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51頁、第290頁、本院178 1卷二第89、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選物販賣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警詢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擷圖 (見偵24115卷第19頁、第29至39頁、本院1781卷二第59至6 4頁、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添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皓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續81卷第35至 36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2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柯皓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 皓程110年1月2日寄送「婚禮紀錄婚禮攝影服務合約」予被 告之EMAIL擷圖、告訴人柯皓程110年1月2日簽訂之婚禮紀錄 婚禮攝影服務合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他網友( 暱稱「PorkKuo」、「RickyChen」)遭被告詐騙之臉書貼文 、對話紀錄、留言擷圖、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幸福手札文創 印刷公司112年6月30日回函及檢附被告委託之三采相簿開發 設計銷貨單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47頁、偵續緝5 卷第37至40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直至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 ,與告訴人王振芳未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洪煜翔、告訴人 柯皓程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見本院1781卷二第99、1 00頁及本院2458卷二第99、100頁);兼衡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781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詐 欺取財以及竊盜罪,再考量各罪之情節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間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得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得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詐得之3萬1,8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 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款、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 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光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告訴人 1 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 125元 王振芳 2 魂Web Shop限定Figuarts ZERO one piece白星公主(日版)1盒 2,700元 洪煜翔 3 一番賞海賊王龍與連袂登場的猛者們A賞燼(代理)1盒 1,800元 洪煜翔 4 婚禮攝影服務契約約定之價金 3萬1,800元 柯皓程

2024-10-18

TCDM-113-簡-184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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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添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第24 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添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會網路 電競館內,趁王振芳睡著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王振芳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洪煜翔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物,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於同日4時55分許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藏匿於臺中市北區錦中街50巷 之廢墟中,再於同日9時58分至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揭藏匿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後離去。 三、劉光添為婚禮攝影業者,其明知無意依照婚禮攝影服務契約 交付婚禮照片及其電子檔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與柯皓程簽署婚禮攝 影服務合約,向柯皓程佯稱將於110年10月16日婚禮全程攝 影、後製照片並於婚禮結束後3個月內交付精修照片120至15 0張及含有照片檔案之8G卡片式隨身碟等語,致柯皓程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劉 光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於同年10月16日支付尾款現金1萬5,800元予劉光添, 合計共3萬1,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5,800元=3萬1, 800元)。嗣劉光添於取得上開3萬1,800元價金後,竟未依約 定於3個月內交付婚禮照片及照片檔案,嗣經柯皓程多次催 促,被告失去音訊而無法聯繫,柯皓程驚覺受騙。柯皓程因 此受有上開3萬1,800元損失。 四、案經洪煜翔、王振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柯皓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芳警詢及審理時(見偵19590卷第2 5至29頁、本院1781卷一第3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都會網路電競館監視器畫面暨擷圖、職務報告書(見偵19 590卷第31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煜翔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4115卷第25 至27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51頁、第290頁、本院178 1卷二第89、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選物販賣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警詢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擷圖 (見偵24115卷第19頁、第29至39頁、本院1781卷二第59至6 4頁、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添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皓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續81卷第35至 36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2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柯皓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 皓程110年1月2日寄送「婚禮紀錄婚禮攝影服務合約」予被 告之EMAIL擷圖、告訴人柯皓程110年1月2日簽訂之婚禮紀錄 婚禮攝影服務合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他網友( 暱稱「PorkKuo」、「RickyChen」)遭被告詐騙之臉書貼文 、對話紀錄、留言擷圖、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幸福手札文創 印刷公司112年6月30日回函及檢附被告委託之三采相簿開發 設計銷貨單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47頁、偵續緝5 卷第37至40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直至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 ,與告訴人王振芳未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洪煜翔、告訴人 柯皓程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見本院1781卷二第99、1 00頁及本院2458卷二第99、100頁);兼衡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781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詐 欺取財以及竊盜罪,再考量各罪之情節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間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得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得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詐得之3萬1,8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 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款、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 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光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告訴人 1 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 125元 王振芳 2 魂Web Shop限定Figuarts ZERO one piece白星公主(日版)1盒 2,700元 洪煜翔 3 一番賞海賊王龍與連袂登場的猛者們A賞燼(代理)1盒 1,800元 洪煜翔 4 婚禮攝影服務契約約定之價金 3萬1,800元 柯皓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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